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上訴,1275,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宗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乙○○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附近徘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某分許,從乙○○上址住處與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建物間之防火巷,攀爬越過乙○○上址住處2 樓前方陽台之牆垣進入該陽台,續拉開該陽台通往室內之未上鎖落地門(起訴書誤載為落地窗),侵入乙○○上址住處後,在該址3 樓乙○○之臥室內,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床尾貴妃椅上LV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1,000元,續打開床頭旁櫃子抽屜,竊取乙○○所有放置其內之紅色皮夾1 個(內有舊臺幣1,000 元、台胞證1 本),得手後適為躺在床上起身欲如廁之乙○○發覺,詎甲○○見乙○○尖叫、逃往落地門,竟提升加重竊盜之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犯意,以手摀住乙○○嘴巴,將之推倒在床上以棉被蓋住,並恫稱:「不准動,我身上有帶東西,如果動的話讓妳死,如果動的話要開下去」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甲○○趁勢再以手遮蓋乙○○之眼睛,強令其一同至床尾LV皮包擺放處查找是否還有金錢,迨確認LV皮包內已無其他現金後,甲○○即喝令乙○○躺回床上不准動,其再下樓取走乙○○所有放置1 樓客廳之上衣1 件,迄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甲○○始打開1 樓大門離去。

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已表示無意見(原審訴緝卷第81頁、第202 頁),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亦視為已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乙○○上址住處竊取財物,並經告訴人發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醒來就跑了,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也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本案伊只在3 樓告訴人臥室床頭旁櫃子偷到1 個紅色皮夾及在1 樓拿走告訴人1 件上衣,該紅色皮夾內只有現金新臺幣1 萬多元而已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被告在其臥室停留之時間,於偵訊中先稱半小時,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5 至10分鐘,前後不一,所述難以憑採;

且告訴人指述有關被告對其施以強制力及被告所自承竊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均無補強證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惟查:⒈本案被害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住處,遭不詳之男子竊取財物並恐嚇,損失新臺幣31,000多元及1 個紅色皮夾,皮夾內有台胞證、舊臺幣3,000 元。

伊在105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睡醒,發現房間內有一不詳男子蹲在伊床頭櫃邊,打開伊床頭櫃竊取伊財物,伊大聲喝阻他,他拉住伊並恐嚇伊壓回床上蓋上棉被,否則會對伊不利,伊害怕所以沒有反抗;

當時該名男子係以言語恐嚇伊說「妳動的話我就要讓妳死」、「妳動的話我就要給妳開(開槍)下去」;

該名男子竊取財物後,在伊房間徘徊約半小時左右,摸伊身上還有沒有錢,並確認伊有無報警,叫伊不能報警,伊告訴他已經沒有錢了,他便問伊房子前門怎麼開、有無後門可以出入,伊告訴他只有前門,他就從大門離開現場,他離去時有再拿走伊1 件上衣。

經事後勘查,該名男子係從隔壁住宅(228 巷38號)陽台進入伊住宅陽台,再進入伊房間犯案,犯案後由伊住宅1 樓大門離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就是嫌犯無誤等語(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

⑵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7 月4 日凌晨2 點多,當時伊在3 樓房間睡覺,起床要上廁所,看到一個人蹲在伊右手邊床頭櫃旁邊,已經打開抽屜,伊尖叫一聲跑去落地窗(按:應係落地門之誤,下同)那邊打算要呼救,還未碰到落地窗就被那人摀住嘴巴、推到床上,用被子蓋住,他叫伊不能出聲,如果出聲就要讓伊死,還說不能讓伊看到他,他問伊身上還有沒有錢,叫伊去拿皮包看裡面還有沒有錢,他就用手矇住伊眼睛,帶伊走到床尾貴妃椅放皮包之地方,但他之前就已經把伊皮包裡的錢拿走了,伊就說錢已經被你拿走了,伊沒有錢了,他就叫伊回床上躺好、不准動,動的話要讓伊死,動的話要給伊開下去(台語),他在伊房間大概停留半小時,期間他有摸伊身體查看伊有沒有藏放手機,叫伊不能報警,問伊有沒有後門,伊說沒有,他問伊樓下門怎麼開,家中還有什麼人,伊說伊先生快回來了,他就離開了,離開前還拿走伊1 件上衣。

伊總共損失新臺幣3 萬多元現金,此外那人還拿走伊床頭櫃抽屜內之紅色皮夾,裡面有舊臺幣約1、2 千元及台胞證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第42頁)。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平常2 樓陽台門不會上鎖。

105 年7 月4日凌晨2 時許,伊在上址住處3 樓臥室睡覺,要起來上廁所,發現被告蹲在伊床頭邊、在翻伊抽屜,伊發現後想要跑到陽台叫救命,被告見狀就摀住伊嘴巴、推伊到床上,用棉被把伊蓋住,伊不敢起來,因為被告對伊說不准動,他身上有帶東西,如果動的話要讓伊死,伊當時感覺害怕。

而後被告又問伊還有沒有錢,把伊從床上拉起來,將伊眼睛摀住,帶伊走到放LV皮包的地方去拿錢,伊摸皮包的時候發現裡面的新臺幣3 萬多元早已經被被告拿走了,伊跟被告說錢已經被你拿走,伊沒有錢了。

後來被告又帶伊回床上,叫伊不准動,伊感覺被告在伊臥室走來走去,差不多待了5 至10分鐘,後來被告問伊樓下門怎麼開,伊有跟被告說門怎麼開,還有跟被告說伊先生要回來了,被告就從1 樓的門離開,離開之前有拿走伊1 件上衣,除此之外,被告還有偷走伊放在床頭櫃抽屜內之紅色皮夾,裡面有舊臺幣1 、2 千元及伊的台胞證。

伊可以確認伊LV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 萬多元,因為伊隔天要繳保險費,案發當天稍早伊還特別數了一下LV皮包內之現金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94 至201 頁)。

⑷依證人乙○○上開各次所述,其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其上址住處3 樓臥室行竊,過程中為其發現,其旋遭被告摀住嘴巴、推到床上、用被子蓋住,並恫以不准動,否則要讓其死、要開下去等語,而後被告又強令其一同至床尾LV皮包擺放處查找是否還有金錢,迨確認皮包內現金新臺幣3 萬餘元早已遭被告拿走,被告即喝令其躺回床上不准動,隨後下去1 樓取走其上衣1 件,從1 樓大門離開,及其事後清查發現被告亦將其放置在床頭旁櫃子抽屜內之紅色皮夾偷走,紅色皮夾內有舊臺幣及台胞證」等基本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則該案發經過倘非係告訴人親身經歷,實難為上述明確之指述。

再者,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刻意虛編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應非子虛。

⑸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105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正確時間已忘記)由000 巷00號與00號中間防火巷攀爬進入乙○○上址住處2 樓前方陽台,落地門沒上鎖,伊就直接拉開門進入乙○○住處2 樓房間,後來上去3 樓乙○○臥室,打開床頭旁櫃子抽屜,竊得紅色皮夾1 個,過程中乙○○醒來、發現伊,並喝阻伊,伊就跑下樓,在1 樓拿了乙○○1 件上衣披在肩膀上,就從1 樓大門離開,離開時伊是赤腳。

伊從乙○○醒來發現伊,一直到伊離開乙○○臥室,這中間大概經過了5 分鐘。

伊離開乙○○住處去到偏僻處後才打開該紅色皮夾拿走裡面之現金新臺幣1 萬多元,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男子就是伊等語在卷(警卷第9 至12頁;

偵卷第36至37頁;

原審訴緝卷第42頁、第80至81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7 至212 頁),除已坦認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外,所供「其遭乙○○發現後,迄至其離開乙○○臥室,中間經過5 分鐘」之情,亦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在其臥室差不多待了5 至10分鐘」乙節大致吻合,適足佐證證人乙○○上開所述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一事為真。

蓋以一般常情,被告在凌晨時分侵入證人乙○○上址住處臥室,證人乙○○發現後,斷無可能淡然與陌生之被告共處一室達5 分鐘而未有呼救、報警之舉,則被告既能在告訴人發覺上情之後,猶可與告訴人同處一室而停留在告訴人臥室達5 分鐘之久,顯然被告當時確已對證人乙○○施以某種強制力,迫使其未能對外求救無疑。

此外,復有被害報告1 份、乙○○上址住處內外暨附近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指認照片、被告身體刺青特徵照片共60張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 年8 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19445號函檢附之乙○○上址住處各樓層平面繪製圖暨拍攝照片1 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第38至59頁、第62至70頁;

原審訴緝卷第93至109 頁)。

足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力云云,尚難憑信。

⑹又有關告訴人LV皮包內之新臺幣數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係新臺幣31,000餘元,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指述係新臺幣3 萬餘元,然此應係其簡略表述萬元以下部分之數額,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因隔日要繳納保險費,故其於案發當天稍早尚有清點LV皮包內之現金數額(原審訴緝卷第199 頁),則以告訴人於案發日當天旋即報警處理,於警詢斯時所陳述之遭竊現金數額應較為精確而可採,是本院認被告在告訴人LV皮包內竊得之現金數額應為新臺幣31,000元。

至於告訴人上開紅色皮夾內之舊臺幣數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係舊臺幣3 千元,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改稱係舊臺幣1 、2 千元,衡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平常不會使用紅色皮夾,所以不會去數裡面幣鈔之數額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98 頁),則其於警詢時所指之舊臺幣數額未必精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乃認定告訴人上開紅色皮夾內所含之紀念幣數額為舊臺幣1,000 元。

⒉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

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男性,案發時為34歲、身高175 公分、體重90幾公斤、身材壯碩(原審訴緝卷第211 頁;

警卷第67至69頁照片),而告訴人係女性、案發時為50歲、身形一般,由被告與告訴人之性別、年齡及身形等客觀因素以觀,其體能、氣力均顯懸殊,已難期待告訴人於暗夜手無寸鐵且遭被告強推在床上以棉被蓋住之情形下有何積極且有效之反抗。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在半夜闖進伊臥室,摀住伊臉、把伊壓在床上、用棉被蓋住伊,還叫伊不要動,說如果動的話要讓伊死,伊當時很害怕,因為家裡只有伊一個人,伊也不確定被告手上有拿什麼武器,而且伊有瞄到被告之體格很魁梧,伊根本不敢反抗,伊擔心反抗的話,被告會傷害伊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95 、198 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遭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⒊次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

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意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應逕論以強盜罪。

縱其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動機,併有因脫免逮捕而為,亦非得執此即謂其僅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前,即已竊得LV皮包內之現金及紅色皮夾(內有台胞證、舊臺幣)等物,俟告訴人發現被告,被告始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攔阻告訴人呼救、報警,復令其交出其他財物,而後在告訴人自由意志猶受到壓制達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仍強取告訴人上衣1 件離開現場等情,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將他人財物移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行竊,嗣經告訴人發覺後,被告雖或併有脫免逮捕之意思,然仍萌生強盜之犯意,質問告訴人財物所在,並強取告訴人上衣甚明。

依上說明,被告實係基於一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而變更其竊盜手段為強暴、脅迫手段,應屬灼然。

⒋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竊得紅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 萬餘元云云。

然有關本案竊得之財物一節(提升犯意之前),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沒有侵入上址住處行竊云云(警卷第5 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打開告訴人床邊床頭櫃抽屜,竊得紅色皮夾1 只,當時伊沒有看紅色皮夾內有多少財物,伊於騎車回家途中就將該紅色皮夾隨手丟棄,伊沒有打開該紅色皮夾,所以不知道竊得何物,多少價值亦不知云云(警卷第9 至10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又供稱:告訴人皮夾放在床邊櫃子抽屜,伊有拿皮夾裡的錢云云(偵卷第3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只有從告訴人3 樓臥室床頭櫃抽屜內拿走1 個紅色皮夾,離開告訴人住處到偏僻處後,伊打開該紅色皮夾拿走裡面之現金新臺幣1 萬多元,之後就把皮夾丟掉云云(原審訴緝卷第42頁、第211 至212 頁),則被告就其有無入屋竊取財物、有無打開竊得之紅色皮夾、有無拿走皮夾內之現金等情,所供顯然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已難遽信。

況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如何能夠確認被告竊走其LV皮包內現金、現金數額為何、抽屜內紅色皮夾內含物品為何等節,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實,已如前述,且其所述核與一般常人外出皮包擺放流通貨幣、室內櫃屜置放紀念舊幣之收納情形亦相吻合,益徵被告辯稱僅竊得紅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 萬餘元云云,不足採信。

⒌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停留在其上址住處3 樓臥室之時間,前後所為證詞雖有「半小時」或「5 至10分鐘」之出入,惟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驚見被告侵入其住處臥室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自是驚恐萬分,情緒顯非穩定,其就案發當時被告停留在其上址住處3 樓臥室之確切時間能否仔細估量,非無疑問,自不能僅因就該停留時間細節之陳述略有差異,即全盤否定而認告訴人所有之證詞均屬不可採。

再者,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其上址住處3 樓臥室行竊,過程中為其發現,其旋遭被告摀住嘴巴、推到床上、用被子蓋住,並恫以不准動,否則要讓其死、要開下去等語,而後被告又強令其一同至床尾LV皮包擺放處查找是否還有金錢,迨確認皮包內現金新臺幣3 萬餘元早已遭被告拿走,被告即喝令其躺回床上不准動,隨後下去1 樓取走其上衣1 件,從1 樓大門離開,及其事後清查發現被告亦將其放置在床頭旁櫃子抽屜內之紅色皮夾偷走,紅色皮夾內有舊臺幣及台胞證」等基本重要事實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前開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實難僅因告訴人就上開停留時間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其於歷次程序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

是辯護人稱:告訴人就被告在其臥室停留之時間,先後陳述不一,其所述難以憑採云云,尚非有據。

⒍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查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已據告訴人證述甚詳外,並經被告坦承本案前階段犯行(即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復有上開各式照片、繪製圖在卷可考,又經本院互核被告與告訴人所陳關於被告停留上址住處3 樓臥室之時間及告訴人相關財物收納置放之情形等節予以綜合判斷,已足認定告訴人上揭所證內容屬實,並非單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及部分財物損失情形均無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辯護)均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情形,構成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

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再被告原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實施竊盜犯行,而後提升至加重強盜犯意而強取財物,其前階段之加重竊盜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基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攀爬進入00號0 樓前方陽台,打開2樓未上鎖之落地窗,於夜間侵入該住宅」等情,然依卷附告訴人上址住處2 樓陽台照片(警卷第50頁)所示,該陽台係圍以牆垣,通往室內之處則係裝設「落地門」(起訴書誤載為「落地窗」)。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扇」之「越」係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如僅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本案被告既係攀爬越過圍牆進入陽台後再拉開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室內,自應係構成「踰越牆垣」侵入住宅,而與「踰越門扇」之情形有間,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部分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僅需就起訴書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問題)。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日期:108 年2 月22日)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前階段加重竊盜行為,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竊盜罪,二者之行為內涵、罪質均相同,而本案雖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然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受害情形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拖鞋1 雙,而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另有取走上開拖鞋之犯行,辯稱:伊把自己的拖鞋放在告訴人住處後面巷子,沒有穿鞋就進去告訴人住處,伊是赤腳走出告訴人住處,沒有穿走告訴人之拖鞋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述被告有穿走其所有之拖鞋1 雙,並以警卷第43頁編號11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佐證,惟經仔細檢閱該張照片(內容: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走過隔壁建築物騎樓之身影),被告腳掌位置影像模糊,無法明確認定被告腳上確實穿有拖鞋,且從本院之視覺感知,被告於該張照片中反更像係赤腳,是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拖鞋確係被告所穿走,此部分事實應認尚屬不能證明。

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㈠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為免重複評價,上揭已列為累犯基礎事實之竊盜前案,即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㈡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恣意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且於遭告訴人發現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所為對告訴人住家、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應予非難;

㈢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尚非巨額,實際上亦未有毆打告訴人之過激舉動,惡性尚非至重;

㈣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㈤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未婚、無小孩、平常自己一個人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

復說明被告於犯意提升前取得之現金新臺幣31,000元、紅色皮夾1 個、舊臺幣1,000 元、台胞證1 本,及犯意提升後取得之上衣1 件,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情詞否認涉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