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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清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賴永清及賴永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係兄弟姊妹關係。
被告委由代書施志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79號為不起訴處分)處理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賴永清、賴永發、告訴人賴永傳及其等之母賴陳清琴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賴永發所有】出售過程中,發現其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段建物)為其等父親賴順福於民國71年間死亡後,所遺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遺產,為符合自用住宅稅率節省土地增值稅,在施志斌之建議下,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段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賴順福變更為賴永發,嗣被告發現另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嘉義市○區○○里○○號鋼鐵造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段建物),均亦屬賴順福所遺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遺產,明知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並未放棄就賴順福前開○○段建物遺產之繼承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施志斌將○○段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賴順福變更為被告,致施志斌誤認○○段建物、○○段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方式均已獲賴順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遂於103年10月28日,代刻被告、賴永發、賴陳清琴、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之印章後,逕自做成○○段建物由賴永發繼承,○○段建物由被告繼承而未使賴永傳、賴素錦分得前開○○段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捺印上開被告、賴永發、賴陳清琴、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印章,表示被告、賴永發、賴陳清琴、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均同意就賴順福上開遺產為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處分之用意,進而於同年11月3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辦理變更○○段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而行使之,使該稅務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稅籍登記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之繼承權益及稅務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賴永傳等於105年1月11日,因欲辦理繼承登記,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查詢,始悉上情。
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見解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見解參照)。
三、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人之證述、○○段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含房屋稅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嘉地一字第1050000517號函暨104年嘉地字第10860號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分割繼承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指出:賴素錦、賴永傳均未事先同意○○段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又變更後,被告得以減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故被告確有犯罪動機,另證人施志斌於偵審中均證稱曾事先告知被告要用繼承方式辦理變更,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其證詞出入部分,乃事隔久遠所致,應不受影響,縱令被告確實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然因其已明知共同繼承人必須共同出具某種文書,持向公務機關申請某項登記之事實,故即使被告不知文書或登記之種類、名稱,亦無法阻卻違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代表被告知悉應該經過繼承人同意才能辦理變更登記。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段建物係施志斌與其聯繫,由施志斌辦理變更該建物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復對上述辦理登記之文書及登記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解重點在於:⒈代書施志斌詢問被告○○段建物納稅義務人賴順福二分之一部分,要變更登記何人,被告詢問賴永傳,賴永傳稱該建物房屋稅長期由被告繳納,就變更被告名義,被告要賴永傳回美國告知賴素錦,於答覆施志斌變更為被告時,亦請施志斌於辦理前再向賴永傳確認,⒉施志斌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告知被告以何方式辦理變更,也未出示前述申請辦理之文件給被告審閱,施志斌於原審改變證詞,模稜兩可,因其擔心自己涉及刑事責任,應以其偵查中證詞為可採,被告僅知其長期繳納○○段建物房屋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符合事實,至於辦理被告父親繼承登記之文件,被告並未參與,不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必須繼承人均同意並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書面始可,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以,本案爭點仍在於被告是否知悉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必須經繼承人同意,並提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契約書等文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代書施志斌聯繫後,施志斌辦理變更○○段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其登記事項,有施志斌之證述、上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等可證,並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當信屬實。
至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知悉應提出什麼樣的文件辦理變更,該等文件是否被告同意施志斌製作並行使之,最關鍵之證據,乃施志斌之證述。
據施志斌於偵查中所證,其辦理○○段建物登記,經繼承人同意後代刻便章,後來發現○○段建物,問被告納稅義務人要變更登記給誰,被告說要變更為被告,其認為○○段建物與○○段建物一樣,是一起辦理的,因為遺產稅要一併申報,且有表示要刻章,故當時其並未告知被告要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不知道這份文件,其認為被告有經過授權,所以才製作,至於被告有無要其詢問賴永傳辦理繼承登記,其已忘記(他卷74、74-1、76、76-1)。
施志斌於另次訊問,又進一步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不懂專有名詞(指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只有詢問要登記給誰(偵卷16)。
以上已可證,施志斌僅詢問被告○○段納稅義務人要變更登記給誰,並未告知被告此部分需要出具什麼樣的文件,或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項,為何如此,施志斌亦已做了說明,因為施志斌認為這是與○○段建物要一起辦理的,以便一併申報遺產稅,且被告及告訴人也不懂這些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所需文件之專有名詞,其自認為都已經過授權,所以均由其一手製作,並未給被告過目;
至於其有與賴永傳聯繫○○段建物部分,施志斌先證稱其係與賴永傳或被告聯繫此事,又證稱係被告聯繫,另證稱賴永傳有次回到嘉義,有談到增值稅問題等語,是亦不能排除施志斌曾因○○段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曾與賴永傳聯繫過。
㈡至施志斌於第2次偵訊時,改稱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都會講需要繼承系統表及分割協議書,其曾問被告是否有授權,被告稱沒問題云云,於原審,施志斌證稱辦理○○段未保存建物登記,賣方即被告與告訴人有同意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同一人,其有告知被告全體繼承人要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來調取遺產資料始發現還有○○段建物,其主動告知被告尚有○○段建物,被告並不知情,其詢問被告是否要一起辦理,並問要登記給誰,要由誰登記繼承,其沒講出專有名詞,但有詢問要由誰繼承云云。
然經詰問何以於偵查中證稱其詢問被告納稅義務人要變更登記給誰,施志斌證稱這就是繼承,再經詰問繼承是出於你自己的理解,被告是否瞭解?施志斌不正面回答,僅證稱就是要由誰來繼承。
至於有無拿辦理登記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變更文件給被告看,施志斌又改稱其忘記了(原審卷155至157)。
則施志斌究竟詢問被告辦理什麼事項,由變更納稅義務人又改稱辦理繼承登記;
由其因○○段建物代刻印章沒問題,故自認為○○段建物亦已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變更及分割登記,又改稱其已詢問被告要辦理繼承授權,被告說沒問題;
由沒有拿給被告看過辦理變更、分割登記之相關文件,改稱被告有沒有看過其忘記了;
對於何以證詞反覆,施志斌則證稱告知變更納稅義務人就是辦理繼承登記,至在聯繫過程中,被告是否瞭解兩件事在其辦理過程中會是同一件事,施志斌避而不答,不具體回應當初與被告的聯繫談話內容。
㈢以上可見,施志斌之證詞反覆矛盾,且與其當初自認為被告及告訴人不懂專有名詞,又係與○○段建物一併辦理變更登記,故未告知被告繼承登記等詳情,也未給被告看過相關辦理文件等情相悖,所證差異過大,無法合理說明其差異之處,當信有其自保之用意,不無因而累及無辜被告之可能,其不利被告之證詞,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為本案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檢察官上訴指此乃時隔久遠,施志斌記憶模糊,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說法,然施志斌有利被告之證詞,乃第1 次偵訊時所證,所謂時隔久遠,記憶模糊云云,與證據資料不符,尚不足信。
檢察官上訴又指被告知悉共同繼承人應出具某種文書才能辦理登記云云,然被告知悉者是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否辦理繼承相關事項,施志斌不利被告之證詞,既難以採信,則檢察官此部分推論,亦屬無據。
檢察官上訴再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已經過繼承人同意,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詢問賴永傳部分,是指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賴永傳有同意,因房屋稅本來就是被告在繳納,至於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其係告知施志斌如果要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施志斌打電話詢問賴永傳,均交施志斌處理,其不知道要不要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段建物均由其繳稅,故其僅知係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
是所謂被告辯稱已經繼承人同意部分,尚難持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繳納○○段建物之房屋稅,有其提出之78年至107年間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足見被告所供有據。
至告訴人方面提出賴陳清琴之郵政存簿內頁,固登載房屋稅扣款數筆,但此究竟是哪筆房屋稅,是否原登記賴順福及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段建物,自屬有疑,不能採信。
另變更登記減免地價稅部分,屬變更納稅義務人事項,與分割遺產登記之關聯性何在,未見檢察官說明,自不足認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動機。
㈣綜上,本案關鍵證據即施志斌不利被告之證述,既然前後矛盾,不能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必須出具並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登記等文件,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存有合理懷疑,無從達有罪確信,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尚有合理懷疑,不足得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採證及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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