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上訴,128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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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洲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1984、1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洲廷係吳董月鶴之姪子,而吳佳靜係吳董月鶴之女,與董洲廷係表姊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董洲廷因與其父董惠明有金錢糾紛,欲找董惠明追討卻不知其所在,而吳董月鶴一家曾於董惠明生病中風時短暫收留董惠明,董洲廷遂認吳董月鶴一家人隱匿董惠明之行蹤,乃對吳董月鶴一家心生怨恨。

民國107年6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董洲廷攜帶其所有,以塑膠袋、毛巾包裹,刀刃長約30公分之生魚片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董月鶴、吳佳靜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住處,欲向吳董月鶴一家追問董惠明之下落。

董洲廷抵達後,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吳董月鶴、吳佳靜上址住處轉角處,再徒步持上開生魚片刀走向吳董月鶴、吳佳靜。

董洲廷見吳佳靜背對馬路站立於該住處騎樓下,其明知上開生魚片刀經磨製鋒利而具殺傷力,且知悉上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血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可預見持銳利之刀械刺入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動脈,造成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而致命,仍基於縱因此導致吳佳靜死亡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甫靠近吳佳靜後方,即持上開生魚片刀朝吳佳靜上背部猛刺一刀,傷口由背部至左側乳房外側深達20公分,致吳佳靜受有背部穿刺傷 6公分併闊背肌斷裂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勢。

董洲廷刺殺吳佳靜後隨即棄刀騎車逃逸,吳佳靜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而不遂。

二、案經吳佳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洲廷因肇事逃逸及本案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分別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本案殺人未遂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其父董惠明有金錢糾紛,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機車前往上址吳董月鶴及告訴人吳佳靜住處,旋以其車內放置之以塑膠袋、毛巾包裹之生魚片刀刺向告訴人上背部一刀,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穿刺傷 6公分併闊背肌斷裂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殺人犯行,辯稱: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當下並未想到告訴人傷勢如此嚴重,且其所持生魚片刀以毛巾包裹,若其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即會將毛巾拆下云云;

另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就本案發生經過所為歷次供述始終一致,可信度甚高,而其並非法律專業,當無迴避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可能,且被告行兇所持生魚片刀於案發後遺留現場,足見被告確實因本案遭受驚嚇,是其辯稱並無殺人之意,應屬可信;

況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被告持用尖利之生魚片刀,一時出手過重所致,其辯稱並無殺人犯意,應屬可信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生魚片刀刺入告訴人之上背部,傷口由背部至左側乳房外側深達20公分,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穿刺傷 6公分併闊背肌斷裂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之後被告逃離現場,並將生魚片刀及用以包裹該刀具之毛巾、塑膠袋遺留現場,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及目擊證人吳董月鶴二人證述之情節(見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現場暨兇刀照片共四十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告訴人傷口照片二幀及成大醫院108年1月18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0128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手術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至11、16、24至41、49至53頁、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此外並有生魚片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持生魚片刀刺入告訴人之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要找到我父親董惠明,我認為表姊吳佳靜的親戚都知道我父親董惠明的行蹤,我為了要逼迫我表姊那邊的親戚告訴我,所以才會持兇器去刺傷我表姊,我父親之前欠我錢,但父親都未還款,想找姑姑幫我聯絡父親,但姑姑都說已經沒有跟我父親聯絡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3頁、原審卷第73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因被告與他父親有金錢及家庭糾紛,他父親因為中風曾有接受我家的照顧,並在我家休養過,之後轉由被告的弟弟照顧,被告找不到他弟弟及父親住處,就認為我家向他隱瞞父親行蹤;

被告也曾經對我放話,要我們家不要插手他父親的事情,有可能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所以他針對我們家人等語(見警一卷第 6頁、偵一卷第24頁);

另吳董月鶴於警詢時指稱:去年底時被告有來我家吵鬧要找他爸爸及找我們借錢均未獲等語(見警一卷第 9頁),益徵被告係因與其父董惠明有金錢糾紛,遍尋董惠明不著,認告訴人一家人隱匿董惠明之行蹤,而對告訴人一家生有怨懟。

⒉又人體上背及前胸分佈如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乃人身要害部位;

而被告持以刺向告訴人上背部之生魚片刀,係金屬刀刃,質地堅硬,刀尖尖銳,刀刃鋒利,明顯有打磨之痕跡,刀刃長30公分,刀柄長14公分,刀刃尖端兩側均有血跡,血跡長約14公分,並未生鏽等節,有前揭生魚片刀之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6至28、34至36頁),足見殺傷力並非低微,若以之刺擊深入人體上背部之要害部位,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

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為日本料理廚師(見本院卷第 123頁),其對於所持生魚片刀殺傷力如何,以及持刀刺入人體要害所可能導致之結果,均不能諉為不知。

⒊而被告係趁告訴人背對馬路時,甫靠近告訴人後方,即持上開尖銳鋒利之生魚片刀朝告訴人上背部猛刺一刀,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與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

又被告持該生魚片刀刺向告訴人上背部,傷口由告訴人背部至左側乳房外側深達約20公分,已穿透告訴人軀幹,並致告訴人因背部穿刺傷併闊背肌斷裂及動脈分支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此除有前引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口照片在卷可憑外,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成大醫院函詢查明屬實,有該院前引108年1月18日函文檢附之告訴人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手術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趁告訴人背對馬路,猝不及防之際,持鋒利尖銳之刀具大力朝告訴人上背刺擊。

⒋綜上事證,被告對告訴人全家存有怨懟之心,其明知所持生魚片刀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且可預見以之刺入含有心、肺等重要器官之上體軀幹,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悍然不顧,於告訴人背對馬路、猝不及防之際,持刀刺向告訴人上背部,動作迅速,下手果斷,全然未給予告訴人逃避之機會,而其以包覆毛巾、塑膠袋之生魚片刀刺入告訴人上背部,於此重重阻力之下,刀刃竟仍深入告訴人軀幹達20公分,並由告訴人左側乳房外側穿透,足見被告下手之狠,用力之重,其有縱告訴人因其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⒌至原審指定辯護人以: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送醫急救,同日接受緊急傷口探查及闊背肌修補手術,術後同日返回急診觀察,於107年6月12日入住一般病房,同年月14日離院,於107年6月22日門診拆線,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受傷後宜修養六週,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顯見告訴人手術後僅回急診觀察,3 日後亦僅入住一般病房,並未入住加護病房,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生命危險,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告訴人;

另本院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就本案發生經過所為歷次供述始終一致,而其並非法律專業,當無迴避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可能,且被告行兇所持生魚片刀於案發後遺留現場,足見被告確時因本案遭受驚嚇,是其辯稱並無殺人之意,應屬可信等語,為被告辯解。

惟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傷口深達20公分,並導致動脈分支出血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此業據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查明如前,顯見告訴人係及時送醫並緊急接受手術,始倖免於死;

如其未能及時送醫救治,或未經施以修補肌腱、止血,則告訴人究否無危急性命之虞,猶未可知,自難倒果為因,以此反推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固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然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亦即被告行兇之動機、過程、所持凶器及攻擊部位表徵之主觀犯意不符,其空言否認有殺人犯意,亦無可取。

至被告行兇後將作案用之生魚片刀遺留現場,固屬實情,然此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並未於事前就本案犯行為精密籌畫,尚不能以此逕認其無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表姊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上背部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 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中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以外,就殺人罪之其他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且擔任廚師工作,顯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悉在現在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詎其不思如此,竟因認告訴人一家人隱匿其父董惠明之行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生魚片刀刺殺告訴人,雖告訴人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生命、身體法益受到極大程度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或有實際支付賠償之舉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生魚片刀一支諭知沒收,並敘明其餘扣案用以包裹生魚片刀之毛巾一條及塑膠袋一只,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之裁量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調解筆錄一紙(見本院卷第 127頁),謂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原諒云云。

然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僅單純記載告訴人原諒被告之行為,並拋棄全部請求,而被告就此亦稱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 124頁),則被告既未實際支付賠償,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即未變動,自不能僅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逕認原審量刑有何瑕疵,並據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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