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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貴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58號、107年度營偵字第366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貴琴(以下稱被告)如附件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均各減輕其刑,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10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1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為沒收銷燬、追徵之諭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壹編號11部分是與蔡美麗合資購買,被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
其餘涉案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於調查期間均配合檢警調查並未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是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本院關於准駁被告上訴理由之論述如次:
(一)關於附表壹編號11部分: 1、詰之證人蔡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與被告碰面前,雙方就在電話中說要一起買。
被告要伊出新臺幣(下同)5,500元,伊還說怎麼這麼貴,要被告算5,000元就好。
被告說她人不在,要伊把錢放著,她會處理給伊。
附表壹編號11所示該次是兩人合資一起去買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之交易,毒品亦然。
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2、經查,購毒者蔡美麗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前述雙方並非合資,係伊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警二卷第95頁、偵三卷第263頁),改稱雙方係合資購買乙節。
然質之證人蔡美麗對於被告該次究竟向何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次向上手購入毒品數量及雙方分擔該次毒品價格之比例均無從獲悉,甚至證人蔡美麗直言「我也算是跟她(被告)買的意思,因為都是她幫我去拿的,因為她有上手,我沒有上手」、「她不可能讓我知道上手,價錢都是她跟我講的」「我跟她說我要拿一錢,她說一錢要5,500元」各節(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則被告不僅片面決定交付蔡美麗之毒品數量,並議定蔡美麗應交付之毒品對價,顯然與前述販毒者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之買賣類型並無二致。
況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伊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所以買進大量毒品,自己施用的部分就可以免費」等語(警1卷第11頁、原審卷第62頁),益徵被告藉此交易從中賺取量差,當屬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美麗之買賣行為無訛,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其上訴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即屬無據。
(二)原審量刑並無失入過當情形: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所為宣告刑,除編號11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顯較其餘各次量大外,均按自白減輕規定,從輕按最低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最高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7年,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難認有過重情事。
又原審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有限,且販賣期間非長又獲利非鉅,以其犯罪情節惡性非重大不赦,且施用毒品本身僅自戕身心健康,並未造成他人法益實害。
其轉讓對象為本有毒癮之男友且數量微量,暨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所為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又原審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非無考量被告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均屬相類,且均係對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相較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9年7月,已給予極大比例之減輕,難謂有失之過重情形。
審酌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85 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366 號、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貴琴(綽號瑤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供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稟昇、李哲彰、周財印、邱建嘉、蔡美麗撥打電話或以LINE聯繫,俟陳稟昇、李哲彰、周財印、邱建嘉、蔡美麗分別於附表壹「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壹「購毒者使用之電話號碼」欄所示之號碼與劉貴琴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LINE聯繫,互相約定見面之時、地,或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劉貴琴即分別於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11「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11「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11「交易標的、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交付予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11「交易對象」欄所示之陳稟昇、李哲彰、周財印、邱建嘉、蔡美麗,並分別收受陳稟昇、李哲彰、周財印、邱建嘉、蔡美麗所交付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附表壹編號7之價金遭周財印賒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稟昇2次、李哲彰4次、周財印2次、邱建嘉2次、蔡美麗1次以營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標的及所得均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11所示)。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B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劉貴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2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無償交付僅供施用1次、淨重未達5公克之微量海洛因予男友李政輝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在案),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予李政輝1次。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6年12月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居所對劉貴琴執行拘提,並當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貴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7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0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6頁),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1卷第1頁至第12頁;
偵1卷第第31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99頁);
又被告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陳稟昇、李哲彰、周財印、邱建嘉、蔡美麗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指證綦詳(見警2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 126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8頁至 第193頁;
偵3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59 頁至第165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6 1頁至第265頁、第 295頁至第296頁),另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分別陳 明渠等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足見證人陳稟 昇、李哲彰、周財印、邱建嘉、蔡美麗確均有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證人陳稟昇、李哲彰、周財 印、邱建嘉、蔡美麗證述其等有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或LINE與之聯絡,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屬非 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亦屬相符。
再者,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證人陳稟昇、李哲彰、周財 印、邱建嘉分別有於附表「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 聯繫約定見面時、地或交易等節,此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752號、106年聲監續字900、988、11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警2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30頁至第 132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96頁至 第198頁),另有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更可佐證 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之事實無訛,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經查,被告於本 院警詢及本院時供稱:因為伊女兒要從社工那裏接回來住, 所以需要一些金錢開銷,才會開始販毒,且伊自己有在施用 毒品,所以買進大量毒品,自己施用的部分就可以免費等語 (見警1卷第11頁;
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確有自本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中獲有利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 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一(二)部分,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1頁;
偵1卷第32頁;
本院卷第62頁、第89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3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5頁),佐以,被告於106年12月8日16時3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2頁至第23頁;
警2卷第4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39頁;
本院卷第62頁、第89頁),核與證人李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2卷第63頁;
偵3卷第309頁至第3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就本案所犯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業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坦承本案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東山龍」、「土豆」之人(見警1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然均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應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亦應深知施用、持有、轉讓、販賣毒品之行為,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殊屬不該;
又被告未能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亦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復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之金額尚屬有限、販賣期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被告僅轉讓微量海洛因予有毒癮之男友李政輝施用,並未大量提供毒品,所造成之危害亦屬有限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就讀小學之孩童,目前幫忙胞姊賣早餐,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行為之同質性,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確呈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貳所示),有附表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且分別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各該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4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1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本院卷第94頁),上開之物既屬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表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除附表壹編號7 因周財印賒帳未收取價金外,均已收訖,而屬被告所有,是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另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現金6,500 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等物,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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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販賣毒品部分(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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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購毒者使用│交易標│交易金額│ 主 文 │
│ │ │ │ │ │之電話號碼│的、數│ │ │
│ │ │ │ │ │ │量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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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8 月17│106 年8 │臺南市新│ 陳秉昇 │0000000000│甲基安│1,000 元│劉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日17時2 分許│月17日18│市區大營│ │ │非他命│ │年陸月。 │
│ │、17時50分許│時25分 │329 號「│ │ │1 包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7時53分許│ │東雲紡織│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18時9 分許│ │」前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2 │106 年10月21│106 年10│臺南市○│ │0000000000│甲基安│1,000 元│劉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日1 時59分許│月21日2 │○區○○│ │(起訴書誤│非他命│ │年陸月。 │
│ │ │時20分 │街0之0號│ │載為「0000│1 包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3 │106 年8 月19│106 年8 │臺南市○│ 李哲彰 │0000000000│安非他│ 500 元 │劉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日9 時36分許│月19日11│○區○○│ │ │命1 包│ │年陸月。 │
│ │ │時 │里○○00│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4 │106 年8 月24│106 年8 │臺南市新│ │0000000000│安非他│ 500 元 │劉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日9 時46分許│月24日11│市區大營│ │ │命1 包│ │年陸月。 │
│ │、10時42分許│時3 分 │329 號「│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時58分許│ │東雲紡織│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 │」前 │ │ │ │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5 │106 年9 月10│106 年9 │臺南市新│ │0000000000│安非他│ 500 元 │劉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日15時13分許│月10日17│營區復興│ │ │命1 包│ │年陸月。 │
│ │、16時43分許│時50分 │路新營交│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6時44分、│ │流道附近│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17時16分許、│ │ │ │ │ │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7時50分許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6 │106 年10月21│106 年10│臺南市○│ │0000000000│安非他│ 400 元 │劉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日17時14分許│月21日17│○區○○│ │ │命1 包│ │年陸月。 │
│ │、17時16分許│時30分 │里○○00│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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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0月4 │106 年10│臺南市新│ 周財印 │0000000000│安非他│1,000元 │劉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日19時19分許│月4 日20│營區新營│ │(起訴書誤│命1 包│(周財印│年陸月。 │
│ │、19時29分許│時51分 │火車站附│ │載為「0989│ │本次以賒│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9時39分許│ │近 │ │737462」)│ │帳方式購│ │
│ │、19時51分許│ │ │ │ │ │得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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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10月14│106 年10│臺南市後│ │0000000000│安非他│ 500 元 │劉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日17時15分許│月14日17│壁區新港│ │(起訴書誤│命1 包│ │年陸月。 │
│ │、17時26分許│時50分 │東「南85│ │載為「0989│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線」國道│ │737462」)│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 │高速公路│ │ │ │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橋下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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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0月22│106 年10│臺南市新│ 邱建嘉 │0000000000│安非他│ 300 元 │劉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日11時5 分許│月22日13│市區大營│ │ │命1 包│ │年陸月。 │
│ │、11時18分許│時42分 │統一工廠│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2時13分許│ │門口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12時48分許│ │ │ │ │ │ │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3時22分許│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3時24分許│ │ │ │ │ │ │ │
│ │、13時29分許│ │ │ │ │ │ │ │
│ │、13時34分許│ │ │ │ │ │ │ │
│ │、13時40分許│ │ │ │ │ │ │ │
│ │、13時42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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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10月29│106 年10│臺南市新│ │0000000000│安非他│ 300 元 │劉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日9 時54分許│月29日11│市區大營│ │ │命1 包│ │年陸月。 │
│ │、9 時55分許│時17分 │統一工廠│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時41分許│ │門口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10時57分許│ │ │ │ │ │ │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1時6 分許│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1時7 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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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12月5 │106 年12│臺南市○│ 蔡美麗 │以門號0000│安非他│5,000 元│劉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日21時30分前│月5 日21│○區○○│ │000000號連│命1 包│ │年柒月。 │
│ │某時許 │時30分 │里○○ │ │接通訊軟體│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000號 │ │LINE聯絡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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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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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內容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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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98 公克、0.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3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5 公克、0.092公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驗餘總淨重為0.177 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鑑定書(見偵2 卷│
│ │袋2 只。 │第35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6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363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3.314 公克、1.586 公克、1.396 公克、0.554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公克、0.268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340 公克、│鑑定書(見偵2 卷│
│ │3.281 公克、1.560 公克、1.374 公克、0.526 公│第37頁至第40頁)│
│ │克、0.234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0.315公克)及無│ │
│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6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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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之SAMS│臺南政府警察局新│
│ │UNG 廠牌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營分局扣押物品目│
│ │M 卡1 枚 │錄表(見警1 卷第│
│ │ │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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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1 │臺南政府警察局新│
│ │組、塑膠管1 支 │營分局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見警1 卷第│
│ │ │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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