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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宗翰
被 告 王涌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1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宗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涌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韓宗翰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王唯任及王涌橙兄弟任職之○○機車行維修,因對王唯任出言不遜,而與王涌橙發生爭執,韓宗翰即向王涌橙嗆約輸贏,並恫嚇稱:「要給你死」,致王涌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王涌橙為報復上情,於同日下午稍晚,意圖損害韓宗翰利益,準備前往教訓韓宗翰,遂在○○機車行內開啟電腦,蒐集韓宗翰先前修車所留地址等個人資料,取得後,王涌橙於同晚11時許,夥同友人至韓宗翰所住○○區○○○○街0巷巷口圍堵韓宗翰,並共同毆打傷害韓宗翰,致其受有頭面部挫傷及瘀傷、背臀部挫傷、左手無名指及小指骨折、左大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韓宗翰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對本案的傳聞證據,於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王唯任(王涌橙之兄,當日維修韓宗翰之機車)、林佳宏、鄭丞廷(以上2人為○○機車行學徒)、王信斌(○○機車行負責人之一)、陳品嘉、周其正、張鎮斌(以上3人為當日參與毆打韓宗翰之人)、韓政倫(韓宗翰之兄,韓宗翰遭人毆打時在場目擊者)等人之證述筆錄可證,並有被告2人電話聯繫之受話通話明細單、韓宗翰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韓宗翰遭毆打之現場照片、韓宗翰之診斷證明書等可憑。
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
被告2人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韓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涌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韓宗翰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復採信證人王重堯即○○機車行另一負責人於原審之證詞,認被告王涌橙僅係機車行員工,無法透過車行內的電腦查詢到韓宗翰之電話、住址,因而為被告王涌橙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2 人於本院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均願原諒彼此,請本院輕判,且就賠償金額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2 人之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可佐,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就被告2 人上述犯後態度,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拘束,故應予斟酌後量刑,原審就被告韓宗翰部分,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於量刑過重,難以維持。
又就經驗法則而言,一般客戶之個人資料輸入一般行號之電腦,均係整筆輸入,日後查找才方便作業,顯少有僅輸入部分資料,致員工或老闆僅能從電腦看到部分資料,又若已將客戶資料費力登載機車行內的記事本子,日後查找記事本即可,又何必再行輸入電腦部分資料,是王重堯證稱王涌橙不可能自機車行電腦查找到韓宗翰地址云云,與經驗法則相違,復無其他佐證,也與被告王涌橙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合,可信度不高,原審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及無罪的結論,自有違誤,亦難以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韓宗翰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緩刑㈠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談和後互表原諒,不再追究,且賠償金額已履行完畢,敘明如前,其2人因一時衝動而闖禍,但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均係逞一時之快,信乃失慮、不知事情輕重所致,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難認嚴重,再參被告韓宗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哥哥及母親,現受僱從事餐飲業,被告王涌橙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兄弟等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其他一切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2 人已知認錯,受有教訓,相信日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王涌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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