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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蘇昱智
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被告黃永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昱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永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至第10行記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142.6 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3 支等物。
被告黃永茂主張上開扣案物現金10萬元,係其向第三人蘇昱智借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及辯護人並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第三人蘇昱智到案陳述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誌錡4 次之犯罪所得合計12萬元,若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自有對扣案物現金10萬元進行追徵之可能。
被告既主張上開現金10萬元係第三人蘇昱智交付的錢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第三人蘇昱智應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蘇昱智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案件,已訂於108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50分進行審理及辯論程序(與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案件合併進行審理及辯論),第三人蘇昱智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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