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陳杏丞、田毅鴻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嗣經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49號、106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審判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證明力部分:
- 三、意圖營利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杏丞、田毅鴻上開犯行,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陳杏丞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陳杏丞、田毅鴻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田毅鴻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三編
- 一、原審就被告田毅鴻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
- 二、被告田毅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 三、爰審酌被告田毅鴻有贓物、竊盜、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之前
- 四、沒收部分:
- 伍、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杏丞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即
-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 二、被告陳杏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
- 陸、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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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杏丞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毅鴻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41 號、第13317 號、第13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毅鴻部分均撤銷。
田毅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杏丞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杏丞、田毅鴻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陳杏丞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販賣、持有,陳杏丞竟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田毅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杏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田毅鴻。
㈡陳杏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國富。
㈢田毅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增發、蘇子漢、曹建國。
二、嗣經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149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75 、276 、361 號通訊監察書,對陳杏丞、田毅鴻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2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539 號搜索票,至陳杏丞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杏丞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田毅鴻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田毅鴻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杏丞、田毅鴻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陳杏丞於本院就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2 人販賣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2-1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被告陳杏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1 卷第96-105頁、偵2 卷第75-79頁、原審卷第125 、241 頁、本院卷第180 、265-267 頁),核與田毅鴻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證述及證人蔡國富之證述相符(見警1 卷第5-10、239-245 頁、偵1 卷第140-142 、165-167 頁);
被告田毅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則坦承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警1 卷第11-22 頁、偵1 卷第161-167 頁、原審卷第125 、241 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270 頁),核與證人林增發、蘇子漢、曹建國之證述相符(見警1 卷第148-151 、167-171 、210-214 頁、偵1 卷第116-117 、122-125 、145-148 頁),且有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佐(見警1 卷第27-28 、34-37 、175-177頁)。
而田毅鴻、林增發、蘇子漢、曹建國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另蔡國富經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其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2 卷第42-44 、48 -57頁、原審卷第213-215 頁),是其等既均分別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及習性,自有購買上開毒品之需求,且對於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
參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故其等證稱,曾向被告陳杏丞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向被告田毅鴻購買海洛因等情,均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陳杏丞、田毅鴻於販賣毒品之時,與上開證人所聯絡之通話內容,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149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75 、276 、361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1卷第61-64 、136-139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 卷第23-26 、30、32-33 、111-117 頁)在卷可資佐證。
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或以「一圈」、「半圈」、「一粒球」為暗語,或於通話中多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或以難由字面上理解之用語交談,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既與證人之證述、被告陳杏丞及田毅鴻之供述可以相符,自得佐證其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㈢本件經員警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24分許,至被告陳杏丞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被告田毅鴻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46-50 、124-127 頁),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351 公克、驗餘淨重為0.340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6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2 卷第80之1 頁)。
是被告陳杏丞、田毅鴻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意圖營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杏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販賣毒品給田毅鴻是賺取中間價差約新台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見警1 卷第104-105 頁、偵2卷第76-77 頁、本院卷),被告田毅鴻於本院亦供稱販賣毒品是為以毒養毒,從中獲利約1,000 元至2,000 元(見本院卷第頁),且被告2 人本件販賣毒品均有收取現金而非無償,足見被告陳杏丞、田毅鴻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杏丞、田毅鴻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杏丞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田毅鴻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陳杏丞、田毅鴻於販賣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杏丞、田毅鴻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累犯:⒈被告陳杏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230號、2641號、102 年度簡字第8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3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6頁);
⒉被告田毅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⒊被告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以被告2 人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 年以內進而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顯然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⒉被告陳杏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6 年4 月2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購買來源,為綽號「展仔」之人,並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提被告陳杏丞詢問其毒品來源後,且因而查獲上游○○○,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5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30762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71 頁、本院卷第279-285 頁),而依○○○曾於106 年4 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陳杏丞之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雖記載106 年4 月15日,惟依證據清單編號四記載○○○於106 年4月25日與陳杏丞交易毒品,另移送書亦記載106 年4 月25日,堪認起訴書此部分係誤載),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6年4 月25日為同日,堪認被告陳杏丞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行具有關聯性,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案件,觀諸○○○其餘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陳杏丞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8 月14日、106 年6 月4 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63號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4-285 頁),其中106 年6 月4 日係於本案被告陳杏丞販賣海洛因之後,另105 年8 月14日雖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前,惟時間至少相距半年以上,且被告陳杏丞於105 年8 月14日向○○○所購買剩餘之海洛因,業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為警搜索而查獲,被告陳杏丞復於105 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2日遭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有上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281 頁),足見被告陳杏丞該次向○○○購買之海洛因早已遭查獲,不可能留待於半年後再販賣予田毅鴻,是難認被告陳杏丞供出○○○與該部分犯行有關聯性,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田毅鴻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田毅鴻於106 年6 月7日偵查中已指稱:被告陳杏丞向朋友調毒品,他在電話中叫對方為展仔,開豐田的車,車號是0000,約00歲人,頭髮一邊○一邊○○,壯壯的,鼻子○○的(見偵1 卷第165 頁反面),被告陳杏丞於106 年7 月7 日警詢始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展仔」購買,則被告田毅鴻係先於被告陳杏丞供出○○○,且所指證○○○之特徵較被告陳杏丞更為充足,○○○應係因被告田毅鴻之指證而查獲云云。
惟本院就此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函覆稱:被告田毅鴻不知「展仔」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居所,田毅鴻之供詞對於本案追查毒品上游(○○○),實無多大助益。
嗣後本案認有再調查之必要,遂向「臺南看守所」借提「陳杏丞」出監,詢問本案販賣毒品之相關案情及毒品來源,陳嫌坦承確實有販賣毒品情事,並於106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中,指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展仔」之男子(本名:○○○)購買,本隊始得知「展仔」之真實身分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01788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225頁),堪認本件確係因被告陳杏丞之供述始查獲毒品上游為○○○,縱使被告田毅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之特徵,惟警員查獲○○○卻係本於被告陳杏丞之指證而得知其真實姓名以進行追查,是依上開職務報告可知警方查獲○○○與被告田毅鴻之供述並無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田毅鴻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杏丞,然被告陳杏丞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對被告陳杏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陳杏丞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田毅鴻之犯行,是此部分與本件查獲被告陳杏丞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欠缺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⒈本件被告陳杏丞均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白犯行(見警1 卷第96-105頁、偵2 卷第75-79 頁、原審卷第125 、241 頁、本院卷第180 、265-267 頁);
另被告田毅鴻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見警1 卷第11-22 頁、偵1 卷第161-167頁、原審卷第125 、241 頁、本院卷第180 、270 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被告陳杏丞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
而本案被告陳杏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1 人,被告田毅鴻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3 人,金額僅500 至1,000 元,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犯罪情節亦較輕微,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極為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因此需受長期禁錮,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其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陳杏丞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前揭加重再遞減其刑後,此部分最低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 年,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刑之加減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 年7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
況且被告陳杏丞前於105 年間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起訴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仍為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後,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田毅鴻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田毅鴻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其中「犯罪時間」,更涉及追訴權時效、新舊法比較、減刑與否、得否與其他犯行區隔、既判力範圍等適用法律問題,另「犯罪地點」亦涉及得否與其他犯行區隔之問題,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亦與犯罪所得有關,而涉及沒收之問題,均為重要之構成要件要素。
本案被告田毅鴻販賣毒品犯行,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雖有於原判決附表二㈠記載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金額,惟關於交易地點均載為「○○路000巷000 號」,並非實際交易地點,編號2 至4 之販賣時間均認定為「106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43分許後約10分鐘」,與實際交易時間相去甚遠,另編號8 、9 之販賣數量及價額分別記載為「海洛因2 包500 元」、「海洛因1 包500 元」,亦與實際交易數量及價額不符,並致該部分犯行沒收之犯罪所得與事實相悖,均有違誤。
㈡被告田毅鴻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原判決於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之主文欄,卻均記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亦有未合。
二、被告田毅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不當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其犯行關於附表三犯罪事實及主文之記載既有諸多違誤之處,即無從再予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田毅鴻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田毅鴻有贓物、竊盜、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40 頁),素行不佳,被告田毅鴻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本身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風險,確屬不該,惟念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共9 次,販賣對象有3人,金額分別為500元至1,000 元不等,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離婚、育有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並從事販賣及搬運水果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自承罹患淋巴癌、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73-2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⒈犯罪所得:被告田毅鴻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三「販賣數量及金額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田毅鴻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三星平板手機1 支搭配使用,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6 頁、本院卷第271 頁),故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1 支,係其所有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8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且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田毅鴻所有之夾鏈袋10個,係用於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田毅鴻坦認在卷(見偵1 卷第161 頁反面),既用於分裝、包裹販賣之毒品,自屬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田毅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伍、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杏丞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二部分):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杏丞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送便當工作、月收入約18,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杏丞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諭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被告陳杏丞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編號2、3所示之磅秤1 臺及夾鏈袋2 包,認係被告陳杏丞販賣或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均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二、被告陳杏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杏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 │販賣數量│宣告刑(含沒收)│
│ │ │ │ │ │及金額 │ │
├──┼────┼────┼────┼──────┼────┼────────┤
│ 1 │106年3月│陳杏丞位│ 田毅鴻 │田毅鴻以其持│海洛因1 │陳杏丞販賣第一級│
│ │11日下午│於臺南市│ │用之00000000│包(重約│毒品,累犯,處有│
│ │6時34分 │○區○○│ │77號行動電話│1錢) │期徒刑柒年拾月。│
│ │許後約10│路000 號│ │與陳杏丞(綽│18,000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分鐘 │住處後方│ │號大仔)持用│ │4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0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號行動電話聯│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繫後,前往陳│ │萬捌仟元沒收,於│
│ │ │ │ │杏丞住處後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以一手交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一手交貨之方│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式進行交易。│ │ │
├──┼────┼────┼────┼──────┼────┼────────┤
│ 2 │106年3月│陳杏丞位│ 田毅鴻 │田毅鴻以其持│海洛因1 │陳杏丞販賣第一級│
│ │12日晚上│於臺南市│ │用之00000000│包(重約│毒品,累犯,處有│
│ │10時10分│○區○○│ │77號行動電話│1錢) │期徒刑柒年拾月。│
│ │許後約10│路000 號│ │與陳杏丞持用│18,000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分鐘 │住處附近│ │之0000000000│ │4所示之物沒收;│
│ │ │○○○大│ │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賣場 │ │繫後,前往陳│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杏丞住處附近│ │萬捌仟元沒收,於│
│ │ │ │ │,以一手交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一手交貨之方│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式進行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6年3月│陳杏丞位│ 田毅鴻 │田毅鴻以其持│海洛因1 │陳杏丞販賣第一級│
│ │18日下午│於臺南市│ │用之00000000│包(重約│毒品,累犯,處有│
│ │4時40分 │○區○○│ │77號行動電話│半錢) │期徒刑柒年拾月。│
│ │許 │路000 號│ │與陳杏丞持用│9,000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住處後方│ │之0000000000│ │4所示之物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繫後,前往陳│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杏丞住處後方│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式,由陳杏丞│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交付海洛因1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包予田毅鴻,│ │追徵其價額。 │
│ │ │ │ │嗣並取得9,00│ │ │
│ │ │ │ │0 元之價金。│ │ │
├──┼────┼────┼────┼──────┼────┼────────┤
│ 4 │106年4月│陳杏丞位│ 田毅鴻 │田毅鴻以其持│海洛因1 │陳杏丞販賣第一級│
│ │25日上午│於臺南市│ │用之00000000│包(重約│毒品,累犯,處有│
│ │11時許 │○區○○│ │77號行動電話│半錢)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路000 號│ │與陳杏丞持用│9,000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住處附近│ │之0000000000│ │4所示之物沒收;│
│ │ │全家便利│ │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商店 │ │繫後,前往陳│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杏丞住處附近│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全家便利商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由陳杏丞交│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付海洛因1 包│ │追徵其價額。 │
│ │ │ │ │予田毅鴻,並│ │ │
│ │ │ │ │取得9,000 元│ │ │
│ │ │ │ │之價金。 │ │ │
└──┴────┴────┴────┴──────┴────┴────────┘
附表二(陳杏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 │販賣數量│宣告刑(含沒收)│
│ │ │ │ │ │及金額 │ │
├──┼────┼────┼────┼──────┼────┼────────┤
│ 1 │106年4月│臺南市北│ 蔡國富 │蔡國富以其持│甲基安非│陳杏丞販賣第二級│
│ │30日中午│區○○路│ │用之00000000│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12時44分│00號全聯│ │29號行動電話│1,7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後約10│福利中心│ │與陳杏丞持用│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分鐘 │外面路旁│ │之0000000000│ │2、3、4所示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繫後,在左列│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地點,以一手│ │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交錢一手交貨│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之方式進行交│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6年5月│臺南市北│ 蔡國富 │蔡國富以其持│甲基安非│陳杏丞販賣第二級│
│ │9日上午8│區○○路│ │用之00000000│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時27分後│00號全聯│ │29號行動電話│1,7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
│ │約10分鐘│福利中心│ │與陳杏丞持用│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外面路旁│ │之0000000000│ │2、3、4所示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繫後,在左列│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地點,以一手│ │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交錢一手交貨│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之方式進行交│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6年5月│臺南市北│ 蔡國富 │蔡國富以其持│甲基安非│陳杏丞販賣第二級│
│ │24日下午│區○○路│ │用之00000000│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4時39分 │00號全聯│ │29號行動電話│1,7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
│ │後約10分│福利中心│ │與陳杏丞持用│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鐘 │外面路旁│ │之0000000000│ │2、3、4所示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繫後,前往左│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列地點,以一│ │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手交錢一手交│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貨之方式進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6年6月│陳杏丞位│ 蔡國富 │蔡國富以其持│甲基安非│陳杏丞販賣第二級│
│ │2日上午8│於臺南市│ │用之00000000│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時25分後│○區○○│ │29號行動電話│1,900 元│期徒刑參年捌月。│
│ │約5分鐘 │路00號住│ │與陳杏丞持用│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處附近大│ │之0000000000│ │1所示之第二級毒│
│ │ │和路與大│ │號行動電話聯│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 │興街口 │ │繫後,在左列│ │包(含包裝袋壹只│
│ │ │ │ │地點,以一手│ │)沒收銷燬之;扣│
│ │ │ │ │交錢一手交貨│ │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 │之方式進行交│ │、3、4所示之物│
│ │ │ │ │易。 │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三(田毅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 │販賣數量│宣告刑(含沒收)│
│ │ │ │ │ │及價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3月│田毅鴻位│林增發 │林增發直接前│海洛因 │田毅鴻販賣第一級│
│ │2 日下午│於臺南市│ │往田毅鴻住處│1 包 │毒品,累犯,處有│
│ │5 時許 │○○區○│ │,以一手交錢│1,0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000 │ │一手交貨之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巷00弄0 │ │式進行交易。│ │1所示之物沒收;│
│ │ │號住處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6年3月│田毅鴻位│蘇子漢 │蘇子漢以06- │海洛因 │田毅鴻販賣第一級│
│ │18日下午│於臺南市│ │0000000 號公│1 包 │毒品,累犯,處有│
│ │1 時2 分│○○區○│ │共電話與田毅│5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許 │○路000 │ │鴻持用之0983│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巷00弄0 │ │092077號行動│ │1、2所示之物均│
│ │ │號住處 │ │電話聯繫後,│ │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前往田毅鴻住│ │0000000000號SIM │
│ │ │ │ │處,以一手交│ │卡壹張及販賣第一│
│ │ │ │ │錢一手交貨之│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方式進行交易│ │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6年3月│田毅鴻位│曹建國 │曹建國以其持│海洛因 │田毅鴻販賣第一級│
│ │20日凌晨│於臺南市│ │用0000000000│1 包 │毒品,累犯,處有│
│ │5時22分 │○○區○│ │號行動電話與│5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許 │○路000 │ │田毅鴻持用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巷00弄0 │ │0000000000號│ │1、2所示之物均│
│ │ │號住處 │ │行動電話號行│ │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動電話聯繫後│ │0000000000號SIM │
│ │ │ │ │,前往田毅鴻│ │卡壹張及販賣第一│
│ │ │ │ │住處,以一手│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交錢一手交貨│ │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之方式進行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6年3月│田毅鴻位│ 蘇子漢 │蘇子漢以其持│海洛因1 │田毅鴻販賣第一級│
│ │22日晚間│於臺南市│ │用之00000000│包 │毒品,累犯,處有│
│ │11時許 │○○區○│ │05號行動電話│5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000 │ │與田毅鴻持用│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巷00弄0 │ │之0000000000│ │1、2所示之物均│
│ │ │號住處 │ │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繫後,前往田│ │0000000000號SIM │
│ │ │ │ │毅鴻住處,以│ │卡壹張及販賣第一│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交貨之方式進│ │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行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6年3月│田毅鴻位│ 蘇子漢 │蘇子漢以其持│海洛因1 │田毅鴻販賣第一級│
│ │24日下午│於臺南市│ │用之00000000│包 │毒品,累犯,處有│
│ │1時43分 │○○區○│ │05號行動電話│5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許後約10│○路000 │ │與田毅鴻持用│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分鐘 │巷00弄0 │ │之0000000000│ │1、2所示之物均│
│ │ │號住處 │ │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繫後,前往田│ │0000000000號SIM │
│ │ │ │ │毅鴻住處,以│ │卡壹張及販賣第一│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交貨之方式進│ │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行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6年3月│田毅鴻位│ 蘇子漢 │蘇子漢以其持│海洛因1 │田毅鴻販賣第一級│
│ │25日下午│於臺南市│ │用之00000000│包 │毒品,累犯,處有│
│ │3時22分 │○○區○│ │05號行動電話│5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許後約10│○路000 │ │與田毅鴻持用│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分鐘 │巷00弄0 │ │之0000000000│ │1、2所示之物均│
│ │ │號住處 │ │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繫後,前往田│ │0000000000號SIM │
│ │ │ │ │毅鴻住處,以│ │卡壹張及販賣第一│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交貨之方式進│ │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行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6年3月│田毅鴻位│ 蘇子漢 │蘇子漢以其持│海洛因1 │田毅鴻販賣第一級│
│ │29日下午│於臺南市│ │用之00000000│包 │毒品,累犯,處有│
│ │1時20分 │○○區○│ │05號行動電話│5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後約5分 │○路000 │ │與田毅鴻持用│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鐘 │巷00弄0 │ │之0000000000│ │1、2所示之物均│
│ │ │號住處 │ │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繫後,前往田│ │0000000000號SIM │
│ │ │ │ │毅鴻住處,以│ │卡壹張及販賣第一│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交貨之方式進│ │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行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6年3月│田毅鴻位│ 蘇子漢 │蘇子漢以其持│海洛因2 │田毅鴻販賣第一級│
│ │30日下午│於臺南市│ │用之00000000│包 │毒品,累犯,處有│
│ │5時22分 │○○區○│ │05號行動電話│1,0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後約5分 │○路000 │ │與田毅鴻持用│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鐘 │巷00弄0 │ │之0000000000│ │1、2所示之物均│
│ │ │號住處 │ │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繫後,前往田│ │0000000000號SIM │
│ │ │ │ │毅鴻住處,以│ │卡壹張及販賣第一│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交貨之方式進│ │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行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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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6月│田毅鴻位│ 林增發 │林增發直接前│海洛因1 │田毅鴻販賣第一級│
│ │4日下午5│於臺南市│ │往田毅鴻住處│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 │○○區○│ │一以一手交錢│1,0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000 │ │一手交貨之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巷00弄0 │ │式進行交易。│ │1所示之物沒收;│
│ │ │號住處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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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陳杏丞應沒收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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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檢驗前│陳杏丞│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 │ │淨重為0.351 │ │毒品,宣告沒收銷│
│ │ │公克,檢驗後│ │燬。 │
│ │ │淨重0.340 公│ │ │
│ │ │克) │ │ │
│ │ │ │ │ │
├──┼────────┼──────┼───┼────────┤
│ 2 │磅秤 │1臺 │陳杏丞│陳杏丞所有,供本│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犯罪所用分裝工具│
│ │ │ │ │,宣告沒收之。 │
├──┼────────┼──────┼───┼────────┤
│ 3 │夾鏈袋 │2包 │陳杏丞│陳杏丞所有,供本│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犯罪所用分裝工具│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 │GIONEE手機(含門│1支 │陳杏丞│陳杏丞所有,供本│
│ │號0000000000號SI│ │ │案販賣第一、二級│
│ │M卡1 張) │ │ │毒品犯罪所用聯絡│
│ │ │ │ │工具,宣告沒收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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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田毅鴻應沒收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所有人│沒收依據 │
├──┼──────┼─────┼───┼───────────┤
│ 1 │夾鍊袋 │10個 │田毅鴻│田毅鴻所有,供本案販賣│
│ │ │ │ │毒品犯罪所用分裝工具,│
│ │ │ │ │宣告沒收之。 │
│ │ │ │ │ │
├──┼──────┼─────┼───┼───────────┤
│ 2 │三星平板手機│1支 │田毅鴻│田毅鴻所有,原供放置門│
│ │(不含門號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0000000000號│ │ │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 │SIM 卡1 張)│ │ │聯絡工具,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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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0389034號卷 │
├─┼───────┼───────────────────────────────┤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0404116號卷 │
├─┼───────┼───────────────────────────────┤
│3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1號卷(卷一) │
├─┼───────┼───────────────────────────────┤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1號卷(卷二) │
├─┼───────┼───────────────────────────────┤
│5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 │
├─┼───────┼───────────────────────────────┤
│6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卷 │
├─┼───────┼───────────────────────────────┤
│7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 │
├─┼───────┼───────────────────────────────┤
│8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卷 │
├─┼───────┼───────────────────────────────┤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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