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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增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慧增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103 年4 月至6 月間先後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四台自用小客車(下稱B1、B2、B3、B4)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將該車登記於不知情之丁台娟(陳慧增前妻,起訴書誤載為丁名娟)、黃俊賢(上開二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嗣陳慧增再委由與其具有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王竣(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1 之不詳車籍之車體(下稱A1)及編號2 至4 所示陳智煒、黃素徵、黃玉雲遭竊之三台自用小客車(遭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 ,下稱A2、A3、A4)後,由王竣於不詳之時、地,將印有B1、B2、B3、B4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ㄇ型鋼樑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1、A2、A3、A4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智煒、黃素徵、黃玉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陳慧增再將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之四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B1 、AB2 、AB3 、AB4 )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價,賣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買主何明燦、杜慶楠、黃瑞東、徐景斌、鄭智仁、李立國等六人,使上開何明燦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AB1、AB2、AB3、AB4係正常之中古車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何明燦等六人,陳慧增並將AB1、AB 2、AB3、AB4交付與何明燦等人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AB 1、AB2、AB3、AB 4嗣並輾轉賣予李柏璁、莊富美、蕭雅元、葉梅蘭等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慧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增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附表四編號4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在民國103 年6 月20日及同年7 月24日)外,被告為本案其餘之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49條、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有所提高。
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金刑部分亦有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附表四編號4 之詐欺取財犯行外,被告所犯其餘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
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是以本案被告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若將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應認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三)論罪:⒈附表二、三、四編號1 部分:⑴核被告就附表二、三、四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
⑵被告與王竣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⑸罪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
⒉附表二、三、四編號2、4部分: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二、三、四編號2 、4 之車輛係同時收受及交付王竣偽造車身號碼等語(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
又依證人鄭智仁於警偵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二、三、四編號4 ),陳慧增於103 年6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售鄭智仁後,鄭智仁在整理車子時,發覺該車車身號碼有異狀,是重新打刻、烤漆的,直覺認為有問題,於103 年7 月間退還該車等語(警卷二第348 至350 頁、第527 至531 頁、偵卷一第203 至208 頁)。
嗣該車被告復於103 年7 月24日以39萬元左右出售徐景斌等情,有證人徐景斌警偵中之證述可參(警卷二第522 至524 頁、偵卷二第51至53頁)。
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一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罪(分別向鄭智仁行使2 次、向徐景斌行使1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附表二、三、四編號2 )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附表二、三、四編號4部分,先後向鄭智仁、徐景斌詐欺部分)。
⑵被告與王竣就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一罪、修正後詐欺取財罪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⑸罪數:收受贓物罪一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共二罪。
⒊附表二、三、四編號3部分:⑴核被告就附表二、三、四編號3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一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
⑵被告與王竣就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詐欺取財罪一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⑸罪數:收受贓物一罪,行使偽造造準私文書一罪,共二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審酌再犯本案罪數較多,顯示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有無自首減輕規定適用?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是出於被告主動檢舉郭定達、陳子昌、李睿杰(原名李瑞豐)、王竣、陳哲仁等五人不法行為,並自首犯行,配合偵辦,員警因而查獲,有自首減輕規定適用等語。
經查,惟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張文儒於本院證稱:我於102 年時認識陳慧增。
是陳慧增的朋友帶他來我這邊的,107 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案件是他檢舉的。
這個案件查下去之後發現他的部分與李睿杰(原名李瑞豐)有重案。
後來他的朋友有一個叫○○○的人有來檢舉李睿杰的部分,檢舉李睿杰之後,我們就有起案了,就針對李睿杰的部分去做蒐證,蒐證之後發現他是竊盜,之後就報請檢察官。
我們就先查扣竊盜部分的車輛,抓到之後,後面再準備要清李睿杰名下的車輛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就出來說他也要辦,當時就帶陳慧增去檢察官那邊,就跟四隊一同辦這個案件,但是李睿杰的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的小隊長要求後面讓他接著辦,他們又去邀了嘉義縣政府刑警大隊跟臺北市刑警大隊去辦,所以我們後來移送的就分開了,他們後續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
我有移送李睿杰的部分12部還是13部車,臺南市政府移送7 或是8 部,屏東縣政府移送6 部吧。
除了我所查扣到的借屍還魂車輛之外,被告後面就沒有提供我其他的借屍還魂車輛訊息。
陳慧增曾經要來找我自白一些他自己做的其他的車輛,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因為我沒有空,所以我有請他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去做自白筆錄,但是因為後來是他自己去的,所以此部分要問四隊才清楚。
(問:本件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後續偵辦的案件,你確認107年度上訴字第1308的案件,被告並沒有提供什麼情資?)他當時有口頭上講說李睿杰有竊盜,他有說出他的住所,但是他只是都口頭,因為他不願意到我們那裡做A1筆錄,後來的A1筆錄是由另外一位○○○出來做的,不是他,但是他當時有說李睿杰有在竊BMW 的車輛,○○○就是出來說李睿杰有做借屍還魂,所以我們就先從竊盜去處理,處理完再回過頭來扣他們做出來的車輛。
107 上訴1308號案件後續是臺北市刑大偵辦,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198 頁)。
⒉則依證人張文儒前揭證述,被告關於本案僅有提供另案被告李睿杰涉嫌竊盜犯行情資,但不願意製作檢舉筆錄,也未提供李睿杰涉犯借屍還魂車輛相關情資,是由他人以秘密證人身分所檢舉,且因該秘密證人檢舉才起案偵辦李睿杰,並進行蒐證,蒐證之後發現李睿杰是竊盜,先查扣竊盜部分的車輛,抓到之後,後面準備要清李睿杰名下的車輛後,就改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辦,本案部分被告並未向員警張文儒自首等情,應可認定。
且本案附表二、三、四所示4 部自小客車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續追查後所偵辦移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部分並無向員警自首情事,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五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不法手段牟利,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妨害市場交易安全及誠信,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於附表二、三、四各次所為,分別獲取如附表一其中「沒收」部分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均經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又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然屬犯罪所生之物,但已出售善意第三人,並不屬於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補充敘明之),不予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車借屍還魂」案件,遭法院以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顯見被告再再憑藉其專業,從事與中古車買賣有關之財產性犯罪而遭查獲。
本次竟再以「竊車借屍還魂」不法手段牟利,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及妨害市場交易安全及誠信,顯無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不宜輕縱被告再予易科罰金機會。
原審未審酌被告並無悔意再以「竊車借屍還魂」不法手段犯案,竟就本案五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刑度,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始為適法。
而非偏執一端(如被告犯罪前科),更無所謂刑罰遞加原則可言。
查被告前案牙保贓物犯行,係明知王立峰所持有小客車係來源不明贓物(竊車借屍還魂之頂拼車輛),於90年2 月間在其所經營「名將洗車廠」借貸王立峰33萬5 千元,以該車為擔保而收受之。
嗣因王立峰欠款未還,被告為之牙保,委託不知情之陳志豪、許宏銘變賣該車,並告知底價為35萬元,若高於底價,則利潤由陳志豪、許宏銘均分,其二人於90年3 月間某日居中介紹邱添財以39萬5 千元購買該車。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牙保贓物罪處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
至於被告前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係於97年5 月31日凌晨1 、2 時許,由共犯林昱維把風,被告攜帶兇器一字螺絲起子1 把行竊自小客車時,尚未得手前經人發現,因行跡敗露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前案牙保贓物犯行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均不同,且上開二件前案犯罪手法亦與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專業無直接關係,參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161號、第12574 號、第1319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55 至257 頁),應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屢屢憑藉其從事與中古車買賣有關之專業,為「竊車借屍還魂」不法手段牟利經多次查獲主觀惡性重大而無悔意情事,自不能以被告有上開二件前案前科紀錄,認為被告惡性累加並無悔意,據以對被告遞加刑罰。
至於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此涉及被告客觀之財力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主觀求償意願、方式及金額,即取決於雙方各項主客觀事由,尚不能單方片面歸責被告,而認應對被告加重刑度或從重量刑。
至於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本案犯行影響警方追贓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識別性,妨害市場交易安全及誠信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加重刑度云云,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二、三│陳慧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四編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即起訴書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一、二編│ │
│ │號1 │ │
├──┼─────┼─────────────────────────────┤
│ 2 │附表二、三│陳慧增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四編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4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即起訴書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一、二編│ │
│ │號2、4 │ │
├──┼─────┼─────────────────────────────┤
│ 3 │附表二、三│陳慧增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四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起訴書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表一、二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3 │ │
└──┴─────┴─────────────────────────────┘
┌─────────────────────────────────────────────────┐
│附表二:B車(車籍及毀損車體) │
├──┬────────┬──────┬─────┬───────┬──────────────┬─┤
│編號│車號/ 廠牌/ 出廠│車禍事故時間│原所有權人│被告陳慧增取得│登記名義人 │備│
│ │時間 │ │ │時間 │ │註│
│ │ │ │ │ │ │ │
├──┼────────┼──────┼─────┼───────┼──────────────┼─┤
│1 │0000-00 │99年11月8日 │金鉤有限公│100 年3 月 │黃俊明(100.3.8-100.3.28) │B1│
│ │NISSAN │ │司 │ │ │ │
│ │93年6月 │ │ │ │丁台娟(102.3.12-103.3.24 )│ │
│ │ │ │ │ │ │ │
│ │ │ │ │ │黃俊賢(103.6.11-103.6.13) │ │
├──┼────────┼──────┼─────┼───────┼──────────────┼─┤
│2 │0000-00 │103年6月7日 │杜國章 │103 年6 月 │黃俊賢 │B2│
│ │中華 │ │ │ │ │ │
│ │98年1月 │ │ │ │ │ │
│ │ │ │ │ │ │ │
├──┼────────┼──────┼─────┼───────┼──────────────┼─┤
│3 │0000-00 │103年4月間 │王雪梅 │103 年4 月 │黃俊賢 │B3│
│ │國瑞 │ │ │ │ │ │
│ │99年8月 │ │ │ │ │ │
├──┼────────┼──────┼─────┼───────┼──────────────┼─┤
│4 │000-0000 │103年4月24日│ │103 年6 月 │黃俊賢 │B4│
│ │中華 │ │ │ │ │ │
│ │102年1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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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A車(車體之車籍資料、遭竊時間地點) │
├──┬────┬────────┬───────────────────┬──┤
│編號│車號 │車身/引擎號碼 │遭竊時間、地點 │備註│
├──┼────┼────────┼───────────────────┼──┤
│1 │不詳 │不詳 │ X │A1 │
├──┼────┼────────┼───────────────────┼──┤
│2 │0000-00 │000000000G000000│陳智煒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103 年6 │A2 │
│ │ │00 │月15日12時5分,在臺南市○○區○○○街 │ │
│ │ │ │與○○路000巷口失竊。 │ │
├──┼────┼────────┼───────────────────┼──┤
│3 │0000-00 │000000~00000000│黃素徵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103 年│A3 │
│ │ │000000000 │5月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 │
│ │ │ │遭竊。 │ │
├──┼────┼────────┼───────────────────┼──┤
│4 │0000-00 │00000000 │黃玉雲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103 年6 │A4 │
│ │ │0000000000000 │月10日18時至106 年6 月12日12時49分間某│ │
│ │ │ │時,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遭竊。 │ │
│ │ │ │ │ │
└──┴────┴────────┴───────────────────┴──┘
┌───────────────────────────────────────────┐
│附表四:AB車(車輛目前登記車籍) │
├──┬────┬─────────┬───────┬──────┬───────┬──┤
│編號│車號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陳慧增賣出時間│登記在黃俊賢│現任車主/購買 │備註│
│ │ │車型顏色/出廠時間 │/車價/買主 │名下時間 │時間/車價 │ │
│ │ │ │ │ │ │ │
├──┼────┼─────────┼───────┼──────┼───────┼──┤
│1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00年3月 │103年6月11日│李柏璁 │AB1 │
│ │ │NISSAN廠牌、銀色 │45萬元 │至6月13日 │103年10月28日 │ │
│ │ │103年6月出廠 │何明燦 │ │44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3月 │ │ │ │
│ │ │ │35萬元 │ │ │ │
│ │ │ │杜慶楠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20日 │ │ │ │
│ │ │ │30萬元 │ │ │ │
│ │ │ │黃瑞東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9日 │ │ │ │
│ │ │ │31萬元 │ │ │ │
│ │ │ │徐景斌 │ │ │ │
├──┼────┼─────────┼───────┼──────┼───────┼──┤
│2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13日│莊富美 │AB2 │
│ │ │00中華廠牌、紅色98│31萬元 │至6月26日 │103年7月3日 │ │
│ │ │年1月出廠 │鄭智仁 │ │34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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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 │0000000~ │103年5月 │103年5月15日│蕭雅元 │AB3 │
│ │-00000原│0000000000000000國│41萬元 │至5月22日 │104年4月29日 │ │
│ │車號00 │瑞廠牌、銀色99年8 │李立國 │ │42萬5千元 │ │
│ │00-00 │月出廠 │ │ │ │ │
├──┼────┼─────────┼───────┼──────┼───────┼──┤
│4 │000-0000│N00000000 │103年6月20日 │103年6月10日│葉梅蘭 │AB4 │
│ │ │4G18ETM0000000 │40萬元 │至6月11日 │103年10月11日 │ │
│ │ │中華廠牌、白色101 │鄭智仁 │ │48萬元 │ │
│ │ │年1月出廠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4日 │ │ │ │
│ │ │ │39萬元 │ │ │ │
│ │ │ │徐景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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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證據資料 │
├─┬────────────────────────────────┤
│1 │⒈被告陳慧增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附│⒉證人李睿杰於警偵中之證述。 │
│表│⒊證人黃俊賢於警偵中之證述。 │
│二│⒋證人李柏璁、鐘文棋、陳子昌、黃淑美、杜慶楠、詹凱雲、何明燦、黃│
│、│ 俊明、黃俊田、曾世方、曹雅芬、黃丙岡、郭忠和、張舒惠、莊智仁、│
│三│ 陳惠柑於警詢中之證述。 │
│、│⒌證人徐景斌、黃瑞東、吳佳賢、胡俊容於警偵中之證述。 │
│四│⒍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0367-X2 )(賣方:鍾文棋,買方:李│
│編│ 柏璁)。 │
│號│⒎汽車委賣合約書(0367-X2 )【賣方(託售人):黃淑美,買方:鍾文│
│1 │ 棋】。 │
│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
│ │⒐和解書(甲方:徐景斌,乙方:鍾文棋)。 │
│ │⒑汽車買賣合約書(5025-D8)(賣方:陳慧增,買方:黃瑞東)。 │
│ │⒒車禍現場照片8張。 │
│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鍾文棋)。 │
│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勘查採證車輛表(0367-X2)。 │
│ │⒕嘉義縣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 │
│ │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
│ │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31張。 │
│ │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察報告(0367-X2 )。 │
│ │ │
├─┼────────────────────────────────┤
│2 │⒈被告陳慧增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附│⒉證人李睿杰於警偵中之證述。 │
│表│⒊證人黃俊賢於警偵中之證述。 │
│二│⒋證人莊富美、林浩緯、杜國章、陳智煒、陳劍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
│、│⒌證人鄭智仁、邱永奕於警偵中之證述。 │
│三│⒍汽車買賣合約書(6165-UQ )【賣方:林順緯(即林浩緯),買方:鄭│
│、│ 智仁】。 │
│四│⒎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毀損照片7張。 │
│編│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4張。 │
│號│⒐勘查採證同意書(莊富美)。 │
│2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勘查採證車輛表。 │
│ │⒒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5 年3 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 │
│ │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
│ │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
│ │⒕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16張。 │
│ │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8日(105 )中車服發字第 │
│ │ 000000號函。 │
│ │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察報告(6165-UQ)。 │
│ │ │
├─┼────────────────────────────────┤
│3 │⒈被告陳慧增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附│⒉證人李睿杰於警偵中之證述。 │
│表│⒊證人黃俊賢於警偵中之證述。 │
│二│⒋證人楊騰森、李永龍、游祐翔、張志鵬、林文華、陳閩華、黃素徵、陳│
│、│ 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⒌證人郭宏俊、李立國、邱永奕於警偵中之證述。 │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4張。 │
│四│⒎汽車買賣合約書(000-0000)(賣方:日信汽車,買方:楊騰森)。 │
│編│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號│⒐引擎號碼拓製樣本。 │
│3 │⒑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000-0000)。 │
│ │⒒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000-0000)。 │
│ │⒓汽車買賣契約書(000-0000)(仲介商:郭宏俊,買方:陳鳳嬌)。 │
│ │⒔汽車買賣契約書(000-0000)(賣方:陳慧增,買方:李立國)。 │
│ │⒕汽車委賣合約書(0000-00)【賣方(託售人):王雪梅,買方:林文 │
│ │ 華】。 │
│ │⒖證人黃素徵指認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0張。 │
│ │⒗勘查採證同意書(楊騰森)。 │
│ │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勘查採證車輛表。 │
│ │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5 年3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 │
│ │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
│ │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12張。 │
│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國保字第105028號函。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察報告(000-0000)。 │
│ │ │
├─┼────────────────────────────────┤
│4 │⒈被告陳慧增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附│⒉證人李睿杰於警偵中之證述。 │
│表│⒊證人黃俊賢於警偵中之證述。 │
│二│⒋證人陳駿祥、陳文國、李尚賀、林承漢、陳昱竣、林浩緯、劉珮玉、黃│
│、│ 玉雲、陳孝悅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⒌證人徐景斌、鄭智仁、黃瑞東、柳和元於警偵中之證述。 │
│、│⒍汽車買賣合約書(000-0000)(賣方:國信汽車商行,買方:葉梅蘭)│
│四│ 。 │
│編│⒎汽車買賣合約書(0000-00)(賣方:葉梅蘭,買方:陳文國)。 │
│號│⒏品質保證(保固書)。 │
│4 │⒐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車輛查驗保證書。 │
│ │⒑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
│ │⒒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000-0000)(賣方:李尚賀,買方:│
│ │ 陳文國)。 │
│ │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
│ │⒔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000-0000)(賣方:黃瑞東,買方:│
│ │ 吳佳錡)。 │
│ │⒕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
│ │⒖汽車買賣合約書(000-0000)【賣方:林順緯(即林浩緯),買方:鄭│
│ │ 智仁】。 │
│ │⒗汽車買賣合約書(000-0000)【賣方:鄭智仁,買方:林順緯(即林浩│
│ │ 緯)】。 │
│ │⒘汽車買賣合約書(000-0000)(賣方:劉珮玉,買方:柳和元)。 │
│ │⒙黃玉雲指認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8張。 │
│ │⒚勘查採證同意書(陳駿祥)。 │
│ │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勘查採證車輛表。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5 年3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 │
│ │車輛詳細資料(000-0000)。 │
│ │車輛詳細資料(0000-00)。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8張。 │
│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2日(105 )中車服發字第 │
│ │ 000000號函。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察報告(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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