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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甫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建甫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物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先前曾因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堪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建甫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建甫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之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十號裁定意旨參照),認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既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及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
另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之重刑,衡情依上開事實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治安,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
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足證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仍未消滅,被告陳建甫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建甫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陳建甫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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