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上訴,132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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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間對告訴人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71號起訴。

詎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05 年12月16日20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00樓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註冊帳號「甲○○」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起訴書全文發布於其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並附有告訴人姓名、年齡、出生年份、戶籍地之縣市等年籍資料(下稱本案貼文),供其臉書網友閱覽,以此方式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查被告因於104年間遭其胞弟王○○之前妻乙○○(原名紀○○),於臉書註冊帳號「紀○○」之友人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公開留言:「你們家都是明理人…哪像林○(按:被告之母)他們家都是一些爛人又沒知識水準」等文字,向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續字第71號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68號於105年12月16日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20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號00樓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註冊帳號「甲○○」登入臉書,並將附有前開105年偵續字第71號起訴書之「本案貼文」等內容,發布於其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供其臉書網友閱覽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且有臉書帳號「甲○○」在其臉書動態時報頁面發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起訴書等本案貼文之翻拍照片、王○○於臉書社團「○○○○○○」、「○○○○○○○0000.0」發文之翻拍照片、乙○○以「紀○○」為名之臉書動態時報頁面及社團「○○○(○)○○」貼文翻拍照片、經塗抹部分資料之前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判決附卷可稽(新北地檢他卷第4至8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9頁、雲檢偵卷第10至17頁),堪先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要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本案貼文上有伊個人資料等語、本案貼文之翻拍照片為據;

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一)本案貼文係於該案一審有罪判決後方張貼上網,並隱匿上開起訴書中乙○○之出生月日、詳細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未提及職業或業務職掌,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其張貼亦非利用行為。

(二)縱係個人資料,然被告貼文係因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利用王○○帳戶進入「○○○○○○」FB社團,發表被告「她是○○○○○○的台長,她的話請大家不要再相信了」等語,為維護自己名譽,始以本案貼文澄清,無損害乙○○利益之不法意圖,亦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等語。

五、惟查:

(一)被告張貼於其臉書動態時報上之起訴書全文,並附有告訴人姓名、年齡、出生年份、戶籍地之縣市等年籍資料,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款各有明文。

2.依本案貼文所附起訴書翻拍照片(新北地檢他卷第4至8頁),被告雖將乙○○之出生月份、詳細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隱匿,此有臉書帳號「甲○○」在其臉書動態時報頁面發布系爭起訴書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新北地檢他卷第4頁),貼文上書寫「王○○是我的親大弟」,另該貼文所附起訴書未塗黑之「被告乙○○」姓名、年齡、居住處市區、起訴書內文中顯示「乙○○(原名紀○○)與甲○○之胞弟王○○前為夫妻關係」等家庭狀況資訊,足使他人利用該資訊,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乙○○、出生年及其婚姻關係、家庭資料,依上開規定,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起訴書之方式,間接得知乙○○之個人資料,客觀上即屬蒐集;

其後翻拍成照片並上傳臉書網站,更屬同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行為,均屬無疑;

被告此節所辯,固然有誤,惟仍應再就其主觀犯罪意圖、客觀不法內涵判定之。

(二)被告主觀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別修正前舊法同條第1項未限定行為人應具備主觀違法要素、將同條第2項「意圖營利」犯罪型態,合併修正為一項,將主觀意圖範圍擴增;

其修法意旨,乃考量舊法規定與其他刑事特別法關於洩露資料之行為均訂有「意圖營利」之主觀違法要素不同,且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

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以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因而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而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或中央目的事項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限縮在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時,始以刑事處罰之。

是以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縱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或違反中央目的事項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等行為,並無刑事責任。

2.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20時57分許,在臉書傳送本案貼文之之緣由、動機,依卷附臉書貼文影本等資料比對,依其時序,始於①「王○○」臉書帳戶於105年11月11日,在「○○○○○○○0000. 0」發表:「甲○○你不被尊重因為一個會害自己家人的人」、「請大家注意」、「她是○○○○○○的台長,她的話請大家不要在相信了」、「她想拿他們的錢來做自己的愛心,請大家不要再相信她」、「請大家注意她如果再請大家要捐贈請別被他騙了,也請她不要再做○○○○○的台長了」等語(新北地檢他卷第37頁);

②乙○○又於105年12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68號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乙○○旋於同日(16日)下午約6時許(即臉書顯示時間「下午6時24分」、「22分鐘前」),使用王○○臉書帳戶名義,在「○○○○○○」臉書社團貼文「請勿刪文,請大家注意,她是○○○○○○的台長,她的話請大家不要在(應為「再」之誤繕)相信了,她害了自己的家人還不要臉跟自己的弟弟老婆要10萬,她想拿他的錢來做自己的愛心」、「如果在請大家捐贈請別被她騙了」等語,並隨貼文附上被告翻拍照片供閱讀者辨識為貼文所指「她是○○○○○○的台長」之人(新北地檢他卷第41頁);

③依卷附「○○○○○○」臉書管理者丁○○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7時37分傳送予被告之臉書管理畫面(對乙○○以王○○帳戶發表之同日上開貼文,選取「刪除貼文和刪除用戶」,見新北地檢他卷第60頁),比對被告供承:於105年12月16日20時57分許之傳送本案貼文之前,因「○○○○○○」管理員丁○○截圖傳送給我的,因為只有管理員才有刪除貼文及刪除用戶的權限,右下角「105年12月16日下午07:37」是管理員截圖通知我的時間,我們是臉書好友,他不但傳截圖給我,也有傳送密訊通知我,說我被王○○帳戶貼文攻擊的事情,他通知我,是因為他打算要刪除王○○的攻擊貼文,所以我在當天下午20: 57才會貼FB回覆。」

(本院卷第51頁);

④依本案貼文內容:「公道自在人心,只是讓關心我的朋友困擾了!」、「王○○是我的親大弟,被告(按:乙○○)則是他的第二任前妻」、「關於這對男女擾亂,捏造不實話語傷害我們自家親戚」並附上「被告乙○○」之系爭起訴書等情(新北地檢他卷第4至5頁);

綜上①至④時序之緣由觀察,被告於獲臉書管理者,以臉書管理畫面通知後,旋於105年12月16日20時57分許,在臉書傳送本案貼文之動機,乃因乙○○於公然侮辱案第一審宣判前、後,迭以王○○臉書帳戶發文攻訐私德及騙人捐贈云云,被告經臉書管理者通知遭攻訐後,即時發表本案貼文,乃出於澄清之不實內容而即時發文,確屬有據。

3.公訴人雖以:被告倘為自清,應另以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不應於臉書張貼「被告乙○○」之臉書貼文,其主觀應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云云(上訴理由書參照);

惟查,被告為雲林縣「○○○○○○○」台長,亦曾為「○○○○○○○○○○○○」理事長,目前為該協會總幹事,該協會旨在為經常為其協會負責募款事宜,為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地方公眾人物,為被告供陳在卷,有被告提出名片在卷可稽;

依被告迭於偵審供稱:我身為○○○○○○○台長,對外代表協會募款,乙○○在臉書上攻擊我,王○○並在我出生的鄉鎮即○○○○○○之臉書社團發文,說我騙他們的錢,王○○也在貼文中,明白表示我是比較有知名度的人,我的工作與鄉鎮有關聯,影響我在外接洽生意,我的同學、電台聽眾朋友都截圖問我這件事情,主管機關、業務單位也打電話問我這件事,另外因為我有承接臺○○鄉農會連續3年活動,但自王○○於臉書上貼文後,我沒有再接任何業務活動了,聽眾會透過我捐款,我是不是要給他們一個交代,這些事對我社會評價產生影響,對我的公信力造成影響,我才會發文自清等語(雲檢他卷第14頁反面;

原審卷第154、156頁),衡以被告身兼電台主持人及公益協會主持募款之公眾人物,非潔身自愛、公正處事之形象,無以代表主持;

倘遭網路留言攻訐私德或假愛心募款,一經散布,無異同時對個人職場上信譽、與公益協會募款公信力,至為斲傷;

準此,被告於獲「○○○○○○」臉書管理者通知遭人以②貼文攻訐後,旋於「○○○○○○」臉書,張貼具法院審酌、認定後之事實,堪認被告為本案貼文,目的不惟於澄清事實,更有為免個人及第三人(電台、公益協會)利益主張之正當目的。

4.此外,臉書訊息散布速度迅速,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陳明因乙○○之不實貼文,已有同學、聽眾、朋友陸續詢問此事原因,被告為及時自清、避免社會信譽受損等情如前,則被告未選擇刑事告訴而即時於臉書發表貼文自清,而未訴諸澄清時日較久之刑事訴追程序,合於經驗法則,豈能反以未諸刑事訴追而否定正當目的;

綜上,被告發文時間、被告之職業、工作機構之社會信譽、迭次遭受乙○○以王○○臉書發文對被告攻訐等因素考量,其出於迅速澄清不實攻訐之正當動機,及為維護被告自己個人及第三人(其服務之電台、公益協會)信譽等正當目的,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乙○○利益或牟取自己或第三人私益之不法意圖,當可採信。

(三)被告客觀利用資料行為並無實質不法內涵1.按起訴書內被告個人資訊等隱私權,屬人格權,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反面意旨,因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例外為調和限制;

因之,諸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文:「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或如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3項於107年6月13日增修規定:「(第二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三項)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均本同此調和限制之旨;

因之,法務部據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訂定「檢察機關書類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中,公告自107年6月15日起之公開檢察書類;

起訴書之內容隱匿相關個人資料,予以公開等旨,一方面因檢察官以起訴偵查終結、進入公開審判,人民據起訴書檢視,乃基於對政府資訊公開權之合理行使,使刑事被告人格權於必要範圍內退讓;

另方面以不公開自然人身分證等無涉資訊公開權內容為調整,避免過度退讓,於判斷其不法內涵之前,上開憲法、法律制定意旨,應先辨明。

2.本案貼文(附有乙○○起訴書)之時,雖在法院組織法、檢察機關書類應行注意事項修訂之前,惟其立法目的既在於民眾本諸資訊公開權之合理行使及本於憲法第23條之必要限制;

對起訴書公開之實質合法性,不因法令修改在後而異其論述;

況依檢察書類公開應行注意事項可知,身分證號用「Z000000000」表之;

姓名除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等案件,不得揭露外,其餘得不處理;

住址除縣、市外,以「○」遮掩到「樓」字之前;

生日之年月份以「0」置換;

性別不處理一情,此有檢察機關書類公開應行注意事項存卷可考(原審卷第89頁),觀本案貼文中所遮隱乙○○個人資料之部分,雖有直接或間接得以識別被告貼文所指「被告」即為「起訴書被告」乙○○姓名、年齡、出生年、及其與王○○離婚等個人資料,惟僅有少許之揭露,況該時前開法院組織法及注意事項尚未公告,縱有此少許揭露利用,並無逾資訊公開權之範疇,亦不得僅以修訂在後之法院組織法等法令,而逕認不法。

3.又被告本案貼文,雖客觀行為上,有少許利用起訴書及貼文內容所指「被告」即為「起訴書被告」乙○○姓名、年齡、出生年、及其離婚等婚姻關係、家庭資料等個人資料,然主觀既無損害乙○○利益或以此牟取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

倘此個人資料之少許利用,溯觀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對社會之影響等因素,及人民資訊公開請求權,乙○○迭於105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6日在臉書發文攻訐被告個人行為(廣播主持、公益募款)、工作機構(電台、公益協會)於前,其在臉書起訴書個人資料隱私權之保障,依社會相當性,應為更進一步之退讓,此亦符合憲法第23條公共利益而為必要限制之意旨,自不得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刑責相繩;

綜上,自憲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及法院組織法修訂法令意旨,均難認定被告客觀上之利用資料行為,有何實質之不法內涵。

六、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所辯可採,公訴人訴追被告犯行所舉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倘為自清,應另以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不應於臉書張貼「被告乙○○」之臉書貼文,其主觀應具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云云,或本案貼文發生於修法得公開起訴書之前,且有不利乙○○之言論,乃不法利用云云,前者未細究被告及時發文自清之主觀正當目的,後者未慮及憲法本於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於資訊公開權合理利用而限制刑事被告隱私權,而欠缺不法內涵等情,均經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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