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鄭成宇、簡文傑(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
- ㈠、甲○○、鄭成宇與簡文傑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 ㈡、
- ⑴、甲○○、鄭成宇與簡文傑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105
- ⑵、甲○○與簡文傑取得林春蓮護照後,另起將護照交付他人以
- ㈢、甲○○、鄭成宇與簡文傑重施故技,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前揭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㈡頁124、18
-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⑴、㈢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
- 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
-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第31條第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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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偲榆(原名吳宛盈)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鄭成宇、簡文傑(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買受護照,另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違反護照條例行為:
㈠、甲○○、鄭成宇與簡文傑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陳章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住處,告稱陳章岳得申請護照出售賺錢,並陪同至嘉義巿○○○路000 號0 樓之0 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護照,隨後在同市○○○路○○大賣場支付陳章岳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買受其護照,嗣由甲○○於同年2 月4 日持上開申辦規費收據至該辦事處代領陳章岳護照。
㈡、
⑴、甲○○、鄭成宇與簡文傑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 月15日,同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向陳章岳之母林春蓮(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告稱得申請護照出售賺錢,並陪同至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護照,隨後在上址住處支付林春蓮3,000 買受其護照,嗣由甲○○於同年月22日持上開申辦規費收據至該辦事處代領林春蓮護照。
⑵、甲○○與簡文傑取得林春蓮護照後,另起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護照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流出供署名「Han Wei Li」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
㈢、甲○○、鄭成宇與簡文傑重施故技,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業經檢察官更正),同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向陳章岳告稱其父亦得申請護照出售賺錢,遂帶同陳章岳及其不知情父親陳振期至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護照,隨後在嘉義市○○○路○○大賣場,支付陳章岳3,000 元買受陳振期護照,嗣由鄭成宇於同年3 月22日持上開申辦規費收據至該辦事處代領陳振期護照。
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獲英國駐香港移民官提供之情資,發覺林春蓮前揭護照於105 年8 月20日遭署名「Han Wei Li」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用以冒名從西班牙巴塞隆納偷渡至英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前揭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㈡頁124 、185 、188 、203 、207-209 ,本院卷頁86、136 ),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成宇之供述(見原審卷㈡頁188 、203-204 ),以及證人陳章岳、林春蓮、陳振期等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頁7-11、19-22 ,偵卷頁154-156 ,原審卷㈠頁163-164、242-247 、311 、321-322 ),復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有被告、鄭成宇代領護照簽名)、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107 年5 月31日雲嘉南辦字第1070000795號覆函(代領護照流程說明)、英國駐香港移民官提供之情資等資料足憑(見警卷頁13-17、23-27 、137 ,原審卷㈠頁271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⑴、㈢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⑵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31條第1款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被告買賣護照犯行與鄭成宇、簡文傑;
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與簡文傑,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偽、變造或買賣護照多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之前行為,不僅損及我國護照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各國多予以嚴懲重罰,以收嚇阻之效,我國亦然,乃於護照條例增設買賣護照罪,從嚴所定之法定刑非輕(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聚焦於消極一般預防威嚇之立法政策(立法理由參照),難免於特殊預防需求不一之司法個案,產生情輕法重之窘境。
被告年輕識淺,收購護照觸法,固須非難,然揆其犯案情節,不無僅是依附聽從前夫簡文傑指示之角色,未有獲利,疏思乏慮致罹重典,就被告有責不法行為之整體,權衡應報與矯正之刑罰目的,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不無苛刻,犯罪情狀容非不可憫恕,施以適度之刑懲,應即可兼顧儆惕被告與防衛社會之效,慎刑矜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買賣護照犯行刑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漏載)、第51條第5款論罪科刑,審酌其素行尚可,依主犯指示買受護照甚至交他人冒名使用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危害我國護照公信聲譽,念其涉世未深,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大學肄業,在早餐店上班,離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就買賣護照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
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上開不得易刑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說明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上訴坦承犯行,陳明願回饋社會求予自新之機,未指摘原判決有若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瑕疵,本院覆審亦認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認罪贖愆,勉力公益捐款5萬元,有立案之嘉義市○○慈善會收據足憑,並陳明來日願為更多之公益認捐(見本院卷頁103-106 、144 ),悛省態度尚佳,忖其歷此教訓,日後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建議附命被告支付款項條件以暫緩執行刑罰之建議(見本院卷頁144 ),本院認被告所受上述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4 年。
末斟酌當事人上揭意見,裁量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俾為殷惕。
若被告違反緩刑所附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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