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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偉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審酌被告吳明偉涉犯之上開案件,本院業於108 年2 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足見被告羈押要件之一「犯罪嫌疑重大」已無疑義,並參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接連依詐騙集團成員「喇叭」之指示,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扣除犯罪所得趴數金額後,將其餘款項交「喇叭」,若非經警方即時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查扣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恐持續依指示提領詐騙金額而犯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事由無誤,被告年紀尚輕,但家庭經濟條件不佳,已達清寒程度,且其僅國中畢業,未繼續就學,亦無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失常,現階段其可得依附之正常環境甚糟,唯恐在外又因心理、經濟因素,與損友為伍,而反覆實施犯罪,又使審判、執行陷於困難,是其無從具保,且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羈押目的之遂行,是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仍存在,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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