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麒兆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經臺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 ㈢、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二、論罪:
- ㈠、按刑事法之販賣罪,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
-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意圖營利而先後販入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 ⑵、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16日經臺灣臺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警查獲後即已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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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兆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02、11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麒兆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0月31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愷他命(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7 至11、14、15所示物品作為分裝毒品工具,先後為:㈠於105 年5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手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聯繫,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價格,向該名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物品2包(毛重約50公克),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原裝咖啡包4 箱(每箱120 包未拆封),欲將附表編號1 所示咖啡包一同摻雜混合,以伺機販售他人;
㈡於105 年5 月2日下午5 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手機,與上開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聯繫,獲悉「眼鏡」斯時可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0 樓,以15萬元之價格,向該名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販入附表編號6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3%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5.29公克),欲伺機販售他人。
然陳麒兆未及賣出上開毒品,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5 月2 日晚上7 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執行搜索,扣得陳麒兆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供摻入毒品所用之未拆封咖啡包4 箱、附表編號2 、7 至11、14、15所示分裝毒品工具、附表編號6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12、13、16、17所示其已將昨日(同年5 月1 日),向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所販入第三級毒品分裝成之咖啡包50包、毒品咖啡原料,及附表編號19所示供聯繫毒品上游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麒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9 頁;
偵一卷第9 頁;
原審卷第121 、151 、159 頁;
本院卷第103 、107 、134 、141 頁),並據證人陳奕勝、許芳晴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4-17 、36頁)、證人柯凱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2頁;
偵一卷第12頁)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5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刑案照片(見警一卷第40-42 、55 -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55-188 頁;
偵二卷第23-26 頁)、如附表編號6 、12、13、16、17備註欄所列毒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供摻入毒品所用之未拆封咖啡包4 箱、附表編號2 、7至11、14、15所示分裝毒品工具、附表編號6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12、13、16、17所示被告將其於105 年5 月1 日,向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所販入第三級毒品分裝成之咖啡包50包、毒品咖啡原料,及附表編號19所示供聯繫毒品上游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向「眼鏡」購入上開毒品,是要分裝後賣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復按近年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確係擬於販入上揭毒品後,再轉賣賺取差價以營利,至為彰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認被告購入上揭毒品之目的,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牟利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法之販賣罪,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販入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
換言之,刑法上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意圖營利而先後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未及販出即遭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5日原審當庭更正罪名如上)。
被告上開犯行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然因上開罪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故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105 年5 月1 日向「眼鏡」買甲基卡西酮時,「眼鏡」沒有說還有別的毒品,翌日才跟伊說有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是依被告供述,足見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同年5 月2 日,先後2 次向「眼鏡」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依前述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律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0月31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162 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
本件被告前既因犯與本案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0月31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其於本案105 年5 月1 日所購得欲營利伺機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其中已分裝成咖啡包50包(附表編號13),部分並欲摻入未拆封之咖啡包4 箱(每箱120 包)以供販售;
另其於本案105 年5 月2 日所購得欲營利伺機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6),純度高達約93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則高達約365.29公克,重量非輕,可供大量分裝販售,倘經成功販售勢將擴散施用毒品人口,亦造成社會潛在危險,危及社會治安,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部分: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同年5 月2 日各甫購入上揭毒品,均尚未售出即遭警查獲,自均屬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先依累犯加重再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前述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並各先依累犯加重再遞減之。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乙節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依據被告筆錄供述,對其毒品上游綽號「眼鏡」男子藏匿處所(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5 年5 月7 日至該址執行,當場查獲犯嫌戴瑋廷、林日淼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膠囊等物,經詢據戴、林2 嫌均否認認識被告,另據被告筆錄指稱,其不清楚綽號「眼鏡」男子真實姓名,且從其供述綽號「眼鏡」之特徵,與該2 嫌亦不吻合,本大隊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供毒者或其他共犯之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870087200 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7日南檢銘孝105 偵11112 字第1089003918號函(見本院審卷第91、93-98 頁)附卷可參。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因法規競合之關係,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本件被告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並審酌被告已有販毒前科,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險性,漠視法規禁令而販入上揭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擴散施用毒品人口,亦造成社會潛在危險,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甫購入毒品尚未賣出即被查獲,幸而未對社會造成具體毒害,暨考量被告先後2 次販入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2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復敘明附表編號6 、12、13、16、17所示物品,經送驗後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6 、12、13、16、17備註欄所示,即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 、2 、7 至11、14、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伺機販售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9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毒品上游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 、4 、5 、18、20至22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詳各該備註欄說明)。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警查獲後即已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已衡酌被告已有販毒前科,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甫購入毒品尚未賣出即被查獲,幸而未對社會造成具體毒害,暨考量被告先後2 次販入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
雖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已敘明如上。
準此,原判決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
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見警一卷第42頁之│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 │
├──┼─────────┼──────────────┤
│1 │原裝咖啡包4箱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
│ │(每箱120包未拆封 │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
│ │) │(見原審卷第154 頁),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
│2 │攪拌玻璃瓶1組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
│ │ │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
│ │ │(見原審卷第154 頁),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
│3 │鈣離子鹽1罐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與其│
│ │ │販賣毒品無關(見原審卷第154 │
│ │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故本院不予沒收。 │
├──┼─────────┼──────────────┤
│4 │海藻酸鈉1包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與其│
│ │ │販賣毒品無關(見原審卷第154 │
│ │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故本院不予沒收。 │
├──┼─────────┼──────────────┤
│5 │冰糖1包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與其│
│ │ │販賣毒品無關(見原審卷第154 │
│ │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故本院不予沒收。 │
├──┼─────────┼──────────────┤
│6 │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左揭扣案物,現場編號6,包裝 │
│ │命8包(毛重共計約4│上編號6-1至6-8:經檢視均為白│
│ │00公克) │色細晶體8包,㈠以拉曼光譜法 │
│ │【驗前總淨重392.79│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
│ │公克,取0.05公克鑑│etamine) 陽性反應。㈡以氣相 │
│ │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 │
│ │392.74公克】 │析法檢驗:⒈驗前總毛重399.03│
│ │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24公│
│ │ │克),驗前總淨重約392.79公克│
│ │ │。⒉隨機抽取編號6-5鑑定:⑴ │
│ │ │淨重49.17公克,取0.05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49.12公克。⑵檢出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
│ │ │分。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3%。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
│ │ │1至6-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
│ │ │質淨重約365.29公克),有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3│
│ │ │日刑鑑字第1050045360號鑑定書│
│ │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頁背面│
│ │ │);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 │ │遂犯罪行為所持毒品,該等毒品│
│ │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
│ │ │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與其上含│
│ │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析│
│ │ │離之外包裝8 只,均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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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夾鏈袋2包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
│ │(0號、3號) │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
│ │ │(見原審卷第154 頁),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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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濾嘴2個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
│ │ │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
│ │ │(見原審卷第154 頁),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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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子磅秤1個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
│ │ │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
│ │ │(見原審卷第154 頁),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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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K盤研磨片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
│ │(含研磨卡1組) │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
│ │ │(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
│ │ │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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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塑膠袋封口機1台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
│ │ │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
│ │ │(見原審卷第154 頁),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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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毒品咖啡原料(含研│左揭扣案物,經檢視為灰白色粉│
│ │磨碗及吸管)1組 │末。 │
│ │【驗前淨重7.99公克│㈠驗前毛重11.98公克(包裝袋 │
│ │,取0.06公克鑑定用│ 重3.99公克),驗前淨重7.99│
│ │罄,驗餘總淨重7.93│ 公克。 │
│ │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7.93│
│ │ │ 公克。 │
│ │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 │ Mephedrone、4-MMC)及3,4-亞│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
│ │ │ 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 │ │ Methylone、bk-MDMA)等成分 │
│ │ │ 。 │
│ │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17%,驗前純質淨重約1.35公 │
│ │ │ 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酮純度約27%,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2.15公克。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45360 │
│ │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 │ │第52頁),且為被告所有,係其│
│ │ │供販賣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 │ │三級毒品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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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毒品咖啡包50包(毛│左揭扣案物,經檢視均為黑/紅 │
│(送│重共計1100公克) │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鑑編│【驗前總淨重1032.9│㈠驗前總毛重1107.42公克(包裝│
│號更│2公克,取1.20公克 │ 袋總重約74.50公克),驗前 │
│改為│鑑定用罄,驗餘總淨│ 總淨重約1032.92公克。 │
│3 )│重1031.7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39鑑定:經檢│
│ │ │ 視內為褐色粉末。 │
│ │ │ ⒈淨重21.03公克,取1.20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19.83公克 │
│ │ │ 。 │
│ │ │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 │ │ athinone、Mephedrone、4-│
│ │ │ 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 │
│ │ │ 基卡西酮(3,4-methylene │
│ │ │ dioxymethcathinone、Meth│
│ │ │ ylone、bk-MDMA)等成分。 │
│ │ │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
│ │ │ ne及5-MeO-MiPT等。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45360 │
│ │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 │ │5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持有,│
│ │ │係其供販賣之物,屬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
│ │ │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應依刑法│
│ │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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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食用硬空膠囊1包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
│ │ │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
│ │ │(見原審卷第154 頁),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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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濾心2根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
│ │ │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
│ │ │(見原審卷第154 頁),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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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毒品咖啡包原料(含│左揭扣案物,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 │袋毛重11.8公克)1 │㈠驗前毛重11.72公克(包裝袋重│
│ │包 │ 0.79公克),驗前淨重10.93 │
│ │【驗前淨重10.93公 │ 公克。 │
│ │克,取0.60公克鑑定│㈡取0.60公克鑑定用馨,餘10.3│
│ │用罄,驗餘淨重10.3│ 3公克。 │
│ │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
│ │ │ ne、Mephedrone、4-MMC)成分│
│ │ │ 。 │
│ │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51%,驗前純質淨重約5.57公 │
│ │ │ 克。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45360 │
│ │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 │ │第5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持有│
│ │ │,係其供販賣之物,屬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 │ │列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應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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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毒品咖啡包原料(含│左揭扣案物,現場編號17,包裝│
│ │袋毛重9.8公克)10 │上編號17-1至17-10:經檢視均為│
│ │包 │白色粉末。 │
│ │【驗前總淨重3.68公│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品│
│ │克,取0.04公克鑑定│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 │用罄,驗餘總淨重3.│ ethcathinone、Mephedrone、│
│ │64公克】 │ 4-MMC)陽性反應。 │
│ │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
│ │ │ 共振分析法: │
│ │ │ ⒈驗前總毛重6.18公克(包裝│
│ │ │ 塑膠袋總重約2.50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約3.68公克。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17-3鑑定: │
│ │ │ ⑴淨重0.34公克,取0.04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0.30公克│
│ │ │ 。 │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 │ │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 │ │ athinone、Mephedrone、│
│ │ │ 4-MMC)成分。 │
│ │ │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度約96%。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7│
│ │ │ -1至17-10均含4-甲基甲基卡 │
│ │ │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
│ │ │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5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 │ │ 見偵一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正│
│ │ │ 面),且為被告所持有,係其│
│ │ │ 供販賣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
│ │ │ 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應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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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菸蒂1根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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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手機(廠牌:蘋果,│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跟本案上游│
│ │序號:000000000000│買毒品有用到這手機等語(見原│
│ │389) │審卷第154 頁),爰依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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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WIFI機(廠牌HUAWEI│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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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手機(廠牌蘋果) │係證人柯凱馨所有(見警一卷第│
│ │序號: │4 頁背面、27頁背面),故本院│
│ │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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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手機(廠牌蘋果) │係證人陳奕勝所有(見警一卷第│
│ │序號: │4 頁背面、15頁),故本院不予│
│ │000000000000000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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