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瑞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二、嗣因警對陳瑞敏實施通訊監察,乃於民國107年7月12日7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
- 四、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 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的適用:
- 六、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七、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然本院仍僅能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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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81號、第5792號、第6194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㈠、㈡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明2 次、黃秋霖3 次、陳智豪3 次、黃嘉賓2 次、黃盈誌2 次,共計12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尚志1 次。
二、嗣因警對陳瑞敏實施通訊監察,乃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7時40分許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681號卷第157-169 頁、第205-222 頁,原審卷一第40-41 頁、第208-211 頁、卷二第174 頁、第210-213頁、本院卷第224 頁),並經證人陳志明、黃秋霖、陳智豪、黃嘉賓、黃盈誌、黃尚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23 頁、第37-43 頁、第47-52 頁、第65-70 頁、第89- 93頁、第109-116 頁、第125-128 頁、第131-137頁、第149-153 頁、第157-165 頁、第177-183 頁;
偵5681號卷第149-153 頁、第222-223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6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5 份、原審通訊監察書3 份、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5-27 頁、第29-31 頁、第55、57、59、95、97、99、117 頁、第119-121 頁、第139-141 頁、第143-145 頁、第167-169 頁、第171-173 頁;
107 年度聲拘字第198 號卷第15、37、59、69、83頁;
聲搜字第498 號卷第16-17 頁、第19- 20頁、第22-23 頁、第48頁、第50-53 頁),另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且陳志明、黃秋霖、陳智豪、黃嘉賓、黃盈誌、黃尚志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3-65 頁、第75-84 頁、第107-109 頁、第121-128 頁、第137-139 頁),故陳志明等買家確有向被告購買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轉讓禁藥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
又於假釋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執行殘刑,與後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3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自守,竟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就此部分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裂割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的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陳嘉章、賴旺枝,然查:㈠關於供出陳嘉章部分:⒈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警詢時,固供陳有在107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8日向陳嘉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見偵5681號卷第162-169 頁,同警6020號卷第2 頁以下),而陳嘉章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公訴,雖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12頁)。
⒉然查:員警係在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79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33 號、第285號),發現持用0000000000門號甲男疑為被告毒品上游,乃聲請對甲男該門號通訊監察(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281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33 號、第399 號),於開始對甲男執行通訊監察過程時,即先掌握幾支甲男經常撥打的門號資料(其中1 支即係甲男的配偶蕭鳳嬌,申請電話帳單地址即係甲男當時住處,並於107 年5 月10日調閱蕭鳳嬌、甲男陳嘉章戶籍資料,見第281 號聲監卷第10頁、第46-48 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1 頁以下),繼而於監聽甲男過程中,於107 年6 月6 日發現甲男與太太蕭鳳嬌聯絡,並提到家裡地址(見第399 號監續卷第20頁譯文、同原審卷二第129 頁譯文),員警後又於107 年6 月20日發現甲男撥打00-00000000 與女兒、孫子聯絡(見399 號監續卷第29頁譯文、同原審卷二第131 頁),於107 年7 月15日查詢該00-00000000電話資料後,發現申登人係陳嘉章女兒陳琦臻,帳單地址及申裝地址即係甲男上開住處(原審卷二第133 頁譯文、本院卷第213 頁戶籍資料參照),而得知該毒品上游甲男即係陳嘉章,況被告於通訊監察過程中,有提到與上游為堂兄弟關係,員警即知上游為陳嘉章,並非被告所供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出具的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17頁)、原審法院與承辦員警侯景禎間的2 份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43頁、第127 頁)、侯景禎員警檢送原審法院的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9 至133 頁)。
此外,員警於107 年7 月27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早即備妥陳嘉章的照片、基本資料,及陳嘉章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的通聯譯文供被告指認(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參照,偵5681號卷第163 頁以下),益證被告供述陳嘉章之前,員警早即掌握陳嘉章的身分及相關犯行的可靠證據。
綜上,員警於被告供出陳嘉章前,已知悉陳嘉章之身分及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至於承辦員警於對陳嘉章聲請通訊監察時,於107 年7 月22日出具的偵查報告雖然仍記載:因本案尚未能掌握持用0000000000號甲男的確切姓名、年籍、住所,仍有繼續監聽的必要(原審卷二第114 頁),最後於107 年8 月2 日出具的偵查報告方稱:經執行通訊監察、跟監、埋伏、跟拍結果得知持用人真實姓名為陳嘉章,經於107 年8 月1 日持搜索票前往陳嘉章住處搜索…請審查後准予通知受監察人(原審卷二第125 頁)。
然承辦員警早於107 年7 月15日即掌握被告上游的真實姓名為陳嘉章,此觀諸員警查詢甲男住處電話申登資料的時間確實係在107 年7 月15日,且有承辦員警與原審的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33 頁、第127頁);
再觀諸承辦員警上開107 年7 月22日聲請繼續監聽的偵查報告,其格式、內容幾與先前聲請繼續監聽的偵查報告相同(見第333 號聲監續卷,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7 頁),顯見承辦員警於107 年7 月22日偵查報告稱尚未掌握甲男的年籍資料,應僅係因全案尚未發動搜索、全部收網前,為求慎重,且為了於發動逮捕前能獲准以現譯快報方式(見原審卷二第53頁通訊監察書的監察方法)掌握受監聽人行蹤,而有聲請繼續監察的必要,方引用過往例稿出具偵查報告聲請繼續監察,並不能認為承辦員警在107 年7 月22日時還無法掌握甲男就是陳嘉章,併此敘明。
㈡關於供出賴旺枝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阿昌」,他約40至50歲,他會拿來我家賣我,他沒有使用電話,有開1部藍色小客車,我每次都跟他買2000至3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只知道他住在嘉義縣新港鄉(見偵5681號卷第15頁),於聲押庭時供稱:我的毒品從朋友「阿昌」而來,他沒有電話,他約一個星期來我那裡1 次,直接帶約2 、3000 元的毒品給我,「阿昌」不是同村莊的人,他以前住在中洋等語(見聲羈字第97號卷第29頁),於原審移審庭調查時先供稱:107 年4 月23日之前,我的毒品是跟「阿昌」拿的,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們是用LINE聯繫,我有跟他買1 次,大概是在3 月,約買3000、4000元,在他中洋仔的家交易,我跟他買毒品後沒幾天他就搬走了,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的LINE軟體是他幫我下載設定的,他會主動跟我聯絡,他LINE的暱稱是「海海人生」或「人生海海」(見原審卷一第40-41 頁),於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在3 月份有去「阿昌」家跟他買毒品,他曾在我的行動電話內幫我下載LINE軟體,但我不會使用,後來他弟弟在6 月底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說他在臺北被抓了,我移審庭開庭時,他也有在候審室,有被借提到法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後供稱:我上次說的「阿昌」,也叫「旺枝」,就是賴旺枝,那天在候審室我有看到他,我是在3 月初、3 月底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他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仔的住處,每次都買15000 元,重量約10公克,我都是直接到他家,看他車子在家,就進去屋內,我們沒有使用電話或是用LINE聯繫,他之前一直說要幫我裝LINE,但我跟他說我沒有使用,我認識他2 、3 年,人家跟我說他有在賣毒品,我跟他聯繫才認識他,我只有跟他買過這2 次,他有跟我說他大概住在中洋仔,但我不知道門號,我是在那附近看到他的車,知道他家是哪一間,才進去找他。
LINE聯絡人中的「人生海海」就是賴旺枝,他弟弟也會用「人生海海」跟我聯繫,107 年6 月12日他有傳簡訊跟我說他在北部,但後來就被警查獲,我打電話給他弟弟,他弟弟說他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325 頁)。
被告對於何時與「阿昌」聯繫交易、交易次數、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等,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⒉原審當庭勘驗扣案被告之2 支行動電話,2 支行動電話內均安裝LINE通訊軟體,其中1 支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有「人生海海」及「小林」2 位好友,與「人生海海」聯繫係自107 年6 月6 日至107 年7 月7 日,大多以LINE電話通訊方式為之,且由被告撥過去之次數較多,另1 支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有「小林」、「方淑惠」、「李良城」及「包」4 位好友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第221-225 頁),並無被告與「人生海海」於107 年3 月甚至更早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原審勘驗後,改口供稱:我在LINE中跟「人生海海」的聯繫跟購買毒品無關,是「阿昌」的弟弟用LINE跟我說「阿昌」在臺北被查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更難認其所言為可採。
⒊證人賴旺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戽斗」,也不認識在場的被告,我沒有住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仔,也不會上網,我沒有在107 年3 月初、3 月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我祖厝在水上,但我在雲林工作,在雲林租房子,107年3 月我住在雲林縣麥寮鄉,沒有去過中洋仔,也沒有人稱呼我「阿昌」。
我有一個弟弟,但他失蹤20幾年,我平常開的是VOLVO 牌棕色的車,沒有開過藍色的車,被告認錯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181 頁),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⒋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其朋友黃尚志到庭作證,主張:伊前往賴旺枝住處向賴旺枝買安非他命回來,會向黃尚志講,另伊也曾在黃尚志住處向賴旺枝買安非他命,黃尚志應該有看到(本院卷第192 頁),然黃尚志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賴旺枝,但知道「阿昌」這個人,陳瑞敏和「阿昌」曾經到我家泡茶一次,我當時不在場,也沒有印象什麼時候了,沒有看到「阿昌」和陳瑞敏拿錢和東西出來,我沒有去過「阿昌」家,被告曾說要拿藥請我,被告說毒品是跟「阿昌」拿的,他們之間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以下),亦無法證明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的來源係賴旺枝或「阿昌」。
⒌此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出具的職務報告亦陳報稱:被告於警詢時未能供出綽號「阿昌」的真實姓名、持用電話,致無從查證,故未能查獲「阿昌」(原審卷二第17頁)。
㈢綜上,被告並未有因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主動引起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購買意願,且販售對象均為同村莊之人,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被告於4 個月內即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法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諸上開意旨,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然本院仍僅能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並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駕駛農耕機器之工作,與大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9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編號11、12販賣毒品所得因尚未取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並無違誤。
另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罪量處之刑度雖無違法不當之處,然就所定之應執行刑6 年部分,本院認為定執行刑制度係一種特別的量刑程序,法官應依照被告各罪犯罪情節、犯罪罪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輕重等等,予以整體適當評價,俾能達到罪刑相當及充分評價原則,亦即定執行刑並非給予被告特殊寬免待遇。
本案被告所犯12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罪係轉讓禁藥,均屬危害他人、社會甚深之罪,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遭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或3 年8 月),轉讓禁藥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顯見罪質非輕,總罪數又高達13罪,原審定執行刑6 年,所占比例連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的總和都不到,此刑度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所犯各罪的惡性,而有量刑過低、不當之虞。
然因本案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亦無法撤銷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僅能勉為尊重原審量處之刑。
㈢被告猶提起上訴,就附表一各罪部分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事由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另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42 頁),然依照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有累犯刑之加重事由,最重可處到10年6 月,原審就被告此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客觀上顯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疑慮,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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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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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4│嘉義縣○○│陳志明│107年4月7日16時許,陳 │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7日 │鄉○○村○│ │志明於前開地點,與陳瑞│品,累犯,處有期徒│
│ │21時9 │○00之0號 │ │敏見面,先交付1,000元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陳志明住處│ │給陳瑞敏,嗣於同日21時│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9分,陳瑞敏以000000000│OOOOOOOOO│
│ │ │ │ │4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明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面,陳瑞敏販賣甲基安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他命1小包與陳志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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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7年4│陳志明上開│陳志明│107年4月13日14時許,陳│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13日│住處 │ │志明於前開地點,與陳瑞│品,累犯,處有期徒│
│ │20時1 │ │ │敏見面,先交付1,000元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 │ │給陳瑞敏,嗣於同日20時│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1分,陳瑞敏與陳志明以 │OOOOOOOOO│
│ │ │ │ │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人於前開地點見面,陳瑞│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包與陳志明。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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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7年4│嘉義縣○○│黃秋霖│於107年4月7日0時52分,│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7日0│鄉○○村○│ │黃秋霖以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52分│○00之0號 │ │動電話,與陳瑞敏上揭行│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後某時│黃秋霖住處│ │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外面 │ │於前開地點見面,陳瑞敏│OOOOOOOOO│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秋霖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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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7年4│嘉義縣○○│黃秋霖│於107年4月14日22時38分│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14日│鄉○○村○│ │,黃秋霖與陳瑞敏以上揭│品,累犯,處有期徒│
│ │22時38│○00號陳瑞│ │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敏住處 │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陳瑞│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OOOOOOOOO│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秋霖。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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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7年4│陳瑞敏上開│黃秋霖│於107年4月27日17時16分│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27日│住處 │ │,黃秋霖與陳瑞敏以上揭│品,累犯,處有期徒│
│ │17時16│ │ │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 │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陳瑞│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 │OOOOOOOOO│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秋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霖。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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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7年4│嘉義縣○○│陳智豪│於107年4月1日14時57分 │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1日 │鄉○○村○│ │,陳智豪以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時57│○00號陳智│ │行動電話,與陳瑞敏上揭│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豪住處後方│ │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大圳排水溝│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陳瑞│OOOOOOOOO│
│ │ │附近 │ │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智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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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7年4│陳智豪上開│陳智豪│於107年4月9日17時22分 │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9日 │住處後方大│ │,陳智豪與陳瑞敏以上揭│品,累犯,處有期徒│
│ │17時22│圳排水溝附│ │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近 │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陳瑞│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OOOOOOOOO│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智豪。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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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7年5│陳智豪上開│陳智豪│於107年5月20日15時29分│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20日│住處後方大│ │、15時33分,陳智豪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時33│圳排水溝附│ │瑞敏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近 │ │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見面,陳瑞敏以1,000元 │OOOOOOOOO│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1小包與陳智豪。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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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7年4│雲林縣北港│黃嘉賓│於107年4月15日6時8分、│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15日│鎮舊糖廠麥│ │7時36分、7時38分、8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8時18 │當勞附近 │ │18分,黃嘉賓以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 │ │8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敏│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二│OOOOOOOOO│
│ │ │ │ │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陳瑞敏以1,000元之價格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與黃嘉賓。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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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6│雲林縣北港│黃嘉賓│於107年6月7日8時17分、│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8日5│鎮舊糖廠麥│ │同年6月8日5時15分,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5分│當勞附近 │ │嘉賓與陳瑞敏以上揭行動│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後某時│ │ │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前開地點見面,陳瑞敏以│OOOOOOOOO│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嘉賓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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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3│陳瑞敏上開│黃盈誌│於107年3月初某日,黃盈│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初某│住處 │ │誌前往陳瑞敏上開住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 │ │ │陳瑞敏以6,000元之價格 │刑參年捌月。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 │
│ │ │ │ │黃盈誌,然黃盈誌尚未支│ │
│ │ │ │ │付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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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3│陳瑞敏上開│黃盈誌│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黃│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中旬│住處 │ │盈誌前往陳瑞敏上開住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日 │ │ │,陳瑞敏以3,500元之價 │刑參年捌月。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包與黃盈誌,然黃盈誌尚│ │
│ │ │ │ │未支付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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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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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地點 │ 對象 │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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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4│嘉義縣○○│黃尚志│於107年4月11日0時14分 │陳瑞敏犯藥事法第八│
│1 │月11日│鄉○○村○│ │、1時17分,黃尚志以05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1時17 │○寮00號黃│ │-0000000號電話,與陳瑞│禁藥罪,累犯,處有│
│ │分後某│尚志住處 │ │敏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時 │ │ │陳瑞敏前往前開地點,將│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約0.2、0.3公克之甲基安│OOOOOOOOO│
│ │ │ │ │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球1個內,無償轉讓給黃 │之。 │
│ │ │ │ │尚志施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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