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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頡承企業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羅皓鴻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蔚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瀅伃
林蔚馨、陳
瀅伃共同選
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詠順
上億通運有
限公司、詹
詠順共同選
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安
高銘志、黃
子安共同選
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28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起算日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拾萬元。
丙○○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起算日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
戊○○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起算日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丙○○原係頡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承公司,於民國106年2 月更名為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己○○)之登記負責人,與配偶甲○○共同經營頡承公司。
頡承公司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文件(管制編號:D0000000號),得從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等廢棄物之再利用,並於104 年10月份,以氧化碴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00 元、還原碴每公噸650 元之價格,承攬處理「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下稱華新公司)」煉鋼製程產出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
而依規定,頡承公司從華新公司載運至頡承公司六甲廠(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0 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應進行篩分、破碎、磁選等程序後,製成底層級配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水泥板原料、緣石原料等再利用產品,且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
詎丙○○、甲○○因技術未臻純熟,無法產出理想產品,再利用之業務受挫,銷售不如預期,致從華新公司載回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庫存過多,為減輕庫存壓力,而急欲將之運出頡承公司。
適嘉義縣東石鄉后山宮(址設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管理人乙○○,欲將后山宮前之廢棄魚塭(下稱東石魚塭)填做停車場,而因宮裡經費不足,便拜託丁○○幫忙尋找合適的土石。
嗣於104 年11月底某日,丁○○、甲○○透過朋友互相認識,而談及上情後,遂約定由頡承公司免費提供未經合法處理的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供回填東石魚塭之用,以消化頡承公司的庫存,且頡承公司尚須支付每公噸70元之仲介費予丁○○。
二、丁○○與甲○○2 人談妥後,丁○○即與乙○○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止,提供東石魚塭供頡承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回填;
甲○○則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噸110 元之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戊○○所經營之上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 號),於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止,派遣有犯意聯絡之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 00號)、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曳引車(司機黃啟基等5 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將未經篩分、破碎、磁選等方式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從頡承公司載運至東石魚塭,共計約4000公噸。
其中有12車次(共約420 公噸)係由司機自華新公司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到頡承公司後,以繞場未傾倒之方式,製造有進場處理之假象,便原車載運至東石魚塭。
東石魚塭被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後,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4 年12月20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L ),致生污染環境。
三、頡承公司、上億公司、丁○○因上開行為,分別獲取約240萬元之清除費用、約40萬元之運費、約21萬元之仲介費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甲○○、頡承公司部分,及被告戊○○、上億公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頡承公司、丙○○、甲○○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他2463卷二第90至96頁、第161 至163 頁、第214 至219 頁,原審卷一第235 頁、第264 至270 頁,原審卷三127 頁、277 頁,本院卷第437 頁),被告戊○○、上億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5 頁、第437 頁、第465 頁),除彼此供述相互符合外,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㈠證人即上億公司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等人於原審證述載運情形之證詞(原審卷二第395 至424 頁)。
㈡證人即華新公司員工余豐成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63 至466 頁、他2463卷二第10至13頁)。
㈢證人即頡承公司前員工鄭陞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07 至509 頁、偵6328卷第61至63頁)。
㈣證人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463卷一第99至100 頁、原審卷二第260 至268 頁)。
㈤環保局104 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警卷第365 頁)。
㈥正修科技大學出具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環署檢字第079 號)(警卷第699 頁)。
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12月28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 )(警卷第701 頁)。
㈧頡承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警卷第703 至713 頁、第715 至719 頁)。
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737 頁)。
㈩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GPS 行車歷史軌跡及停頓點資料(警卷第745 至817 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包括頡承公司、戊○○、乙○○,警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155 至159 頁、第167 至171 頁、第183至187 頁、第417 至419 頁、第421 頁)。
查扣車輛照片10張(警卷第669至677頁)。
現場蒐證照片38張(警卷第679至697頁)。
華新公司陳報狀暨所附統計清冊(原審卷一第183 至199 頁)。
嘉義縣政府106 年6 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24239號函暨所附之清運資料(原審卷一第203 至225 頁)。
臺南市政府106 年8 月2 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6439850 號函暨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401至413 頁)。
嘉義縣政府106 年9 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64653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151 至243 頁)。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籍謄本(警卷第387 至400頁)。
轉帳傳票影本(原審卷二第361頁)。
扣案之再生級配買賣契約書。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曳引車之日報表各1 本。
二、被告乙○○、丁○○則否認犯罪: ㈠訊據乙○○固坦承同意頡承公司以本件氧化碴、還原碴回填東石魚塭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當初講好要回填的東西是混凝土再生級配,是以每公噸10元向頡承公司購買,要回填作為停車場使用。
我認為回填在東石魚塭之物均已經合法處理過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是其介紹甲○○跟乙○○認識,且本件氧化碴、還原碴確係回填到東石魚塭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傾倒的是什麼東西,我到目前為止還是認為那是再生級配。
而且我看后山宮已經有鋪設柏油路面,認為東石魚塭可以合法做停車場使用等語。
辯護人另以:被告丁○○曾到頡承公司看過產品,而甲○○也有提供檢測報告供被告丁○○參考,並告知被告丁○○稱頡承公司加工後的產品可以作為道路級配乙節,此據甲○○到庭證述明確;
又被告丁○○亦有向甲○○拿取樣品乙節,亦據丙○○證陳在卷,故被告丁○○所接受到的資訊,都是頡承公司所提供。
且倘若被告丁○○早知道傾倒物為未經合法處理之物,又何需參觀頡承公司,並拿取檢測報告、樣品?由此可知被告丁○○對於此次的傾倒物始終認為是再生級配,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乙○○為嘉義縣東石鄉后山宮之管理人,欲將宮前之東石魚塭填做停車場,便拜託被告丁○○幫忙尋找合適之土石。
嗣經被告丁○○之介紹,認識甲○○後,而自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止,提供東石魚塭供頡承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回填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原審卷三第40頁),並有上開理由欄第一段所述的各項證據資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使用地變更編定第28條等規定,魚塭用地如果要變更為停車場的話,要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經過地方政府主管單位核准,才能作為變更使用。
本案東石魚塭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現場養殖區域面積甚大,司法警察前往查獲時雖已經遭到傾倒、堆積,然仍有部分區域可見水池、魚群,從外觀即可得知現場原本就是作為魚塭使用,有該地號地籍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87 至400 頁、第679 頁),被告乙○○亦自承:東石鄉山寮段57-3號土地地主是黃家帷,是一般農業用地,本來用為養殖魚類使用,地主將土地提供給廟方作為停車場用地,交由我管理(警卷第402 頁);
該地號土地並沒有申請變更作為停車場用地,我、丁○○、甲○○傾倒回填前就有去查看現場,當時我就有說那是養殖用地,現場一看就知道原本是魚塭(警卷第342 頁、他卷一第160頁);
被告丁○○也坦承:那裡本來是很大的魚塭,我們陸陸續續去回填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47頁)。
㈢而氧化碴、還原碴之再利用產品用途屬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者,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經濟部頒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定有明文,因此不論頡承公司委託上億公司載運至東石魚塭之物品,究竟是已經處理過之再生級配,或者是未經處理過之爐碴,依法都不可以回填在地目為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之東石魚塭,此除經法令明文規定明確外,報章媒體亦經常報導有不肖份子任意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農地、魚塭等新聞,且一般稍有社會見識的成年人,應可知悉「魚塭用地」和「停車場」是天差地遠、截然不同的土地利用方式,如見偌大的魚塭遭人以改建停車場為由,任意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不管有無經過再利用的處理程序),造成該處地形地貌有重大變化的話,應均會有所質疑,而知悉魚塭如果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停車場等程序,應不能擅自傾倒廢棄物,被告乙○○係寺廟管理人,被告丁○○坦承曾從事營造業(原審卷三第47頁),衡情對此應無不知之道理。
又被告乙○○坦承:東石魚塭所在的本案土地尚未申請變更作為停車場用地(警卷第342 頁);
被告丁○○亦坦承:我不知道該地是否變更為建地,我也沒有問乙○○,之前已經陸續回填,應該是合法的,但我沒有去做確認;
我是從事營造業,知道本案遭傾倒的地點原本是魚塭,知道魚塭不可以傾倒氧化渣等語(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證人甲○○於105年8 月4 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和丁○○有去看現場,我知道那是魚塭地,如果我傾倒爐石被檢舉的話,丁○○說他會送件到嘉義縣政府去申請停車場使用(他2463號卷二第216 頁以下),可見被告乙○○、丁○○均在本案魚塭用地申請為停車場用地之前,即逕自讓頡承公司違法傾倒上開物品。
㈣事實上,被告乙○○、丁○○也都知悉頡承公司載運到東石魚塭傾倒的,是未經處理過的事業廢棄物氧化碴、還原碴,並非經過再利用處理程序的合法再生級配,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⒈證人甲○○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丁○○有無帶你到東石鄉魚塭現場看?)有的。
看的結果預估要傾倒4 、5 萬公噸,才能填平,現場丁○○、乙○○都在,還有帶丁○○來的一個男的,我有跟現場的人說要傾倒的是爐石,我有(問)丁○○說這是不是魚塭地,而且看起來有人填過一次,丁○○說他前後填過3 次,其中1 次被檢舉,被檢舉的是燃媒的傾倒,他還說被檢舉也是沒事,他會去處理,他還說這是廟登記的地,之前廟還沒有蓋時全部都是魚塭。
(當時你是否知道是魚塭地?)知道。
他跟我說他之後會去申請停車場,如果我傾倒爐石被檢舉的話,他會送件到嘉義縣政府去申請停車場使用(他2463號卷二第216 頁以下)」、「(丁○○跟乙○○是否知道你的爐石沒有經過再利用?)知道,是我決定用繞廠方式時,我有跟丁○○說,我要送到東石魚塭傾倒的是粉,而丁○○知道粉就是還原碴的意思,而丁○○聽到之後就跟我說,管它是粉是石頭,就直接運到東石鄉魚塭就對了。
因為依照法律規定,還原碴必須製造成水泥製品固化之後才能出廠。
而乙○○每天都在現場,因為傾倒時,乙○○一早就要抵達現場,他就住在傾倒地的旁邊(他2463號卷二第219 頁)」。
⒉甲○○於106 年7 月5 日審理中供稱:「(你一開始就知道東石那個地方是魚塭嗎?)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我在倒運之前有去現場看,就知道那邊是魚塭。
(當時你跟誰去?)我、丁○○及乙○○…(丁○○及乙○○是否均知道你要倒的爐石是廢棄物?) 他們都知道。
丁○○及乙○○均有來我們公司看過,所以他們都知道我要倒的是爐石。
(你們要倒的氧化碴、還原碴等,是直接從華新公司載運來,沒有處理?)一開始要倒的是氧化碴,有部分有處理,有部分沒有處理,因為當初機器沒有很好,後來傾倒的時候丁○○還有問我還有沒有其他的,我跟丁○○說那些還沒有處理,丁○○說沒有關係,要我將那些沒有處理的也一起載運過去(原審卷一第265-266 頁)。
(丁○○及乙○○是否知道你那些是沒有處理的?)他們知道,他們說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急著想要將魚塭填滿做停車場(原審卷一第267 頁)」。
⒊甲○○於106 年9 月22日原審具結證稱:「(後來你們僱用上億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載運你們公司的爐碴傾倒在廟旁停車場,丁○○在這個過程中,是否知道你們所提供的爐渣裡面,有部分沒有經過你們處理?)知道。
(丁○○何時知道?)丁○○來我們公司看的時候我們就有聊到,而且他當初也知道我們機器沒有很好。
(關於爐碴沒有處理的部分,是你主動跟丁○○說的嗎?)對,我有主動跟丁○○說。
(原審卷二第277 頁)」、「(你在現場,有跟乙○○說關於爐碴及回填地目的問題嗎?)有,我看到廟地時就覺得是農地,但我當時沒講那麼多…(根據你當時與丁○○、乙○○的觀察,他們就是知道不能傾倒你們公司的爐碴?)知道。
(後來再與乙○○簽約時,是否還有跟乙○○說明?)有,我說農地、魚塭、水質保護區都不能填我們公司的爐渣,內容有寫,我也有向乙○○特別說明…我們公司總共去傾倒好像一個禮拜(原審卷二第285 至286 頁)」。
㈤又被告乙○○、丁○○和頡承公司甲○○間若果真係要以「合法的再生級配」填載東石魚塭,衡情乙○○、丁○○係單純的購買方,甲○○則係單純的產品供應方(即沒有消化自華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的壓力),依照市場供需法則,被告乙○○廟方須出錢向頡承公司購買才對,且因本案係廟方乙○○委託丁○○仲介,乙○○會較為感謝丁○○,而由乙○○贈送感謝紅包給丁○○即可,甲○○這方雖因出賣合法級配給乙○○而或有賺錢,然亦應毋須支付過多金錢給丁○○,即理應如被告乙○○歷次訊問所辯稱:伊係代表廟方以每公噸10元購買5000噸氧化喳,廟方還要負擔運輸費用15萬元,廟方沒有錢,伊還先拿了2 萬5000元給甲○○,伊和甲○○簽的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是真的云云(警卷第331 頁、第341 頁、第403 頁,他卷一第160 頁、第281 頁,原審卷二第12頁、第255 頁以下、第319 頁以下,原審卷三第42頁以下);
被告丁○○歷次訊問所辯稱:伊係替乙○○去詢問甲○○,乙○○和甲○○有簽定再生級配買賣合約,乙○○有向伊說每公噸是10元,廟方還要負擔運輸費用,乙○○有拜託伊拿2 萬5000元給甲○○,運輸費用則還欠著,伊因為廟方沒有錢,加上本身沒有賺這種錢,所以沒有收仲介費,甲○○前前後後拿給伊的21萬元算是回饋給廟方的,包含請怪手或山貓的費用,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向甲○○說需要什麼錢云云(警卷第112 頁以下、他卷二第83頁、原審卷一第355頁、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三第41頁)。
㈥然查:⒈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初跟被告丁○○、乙○○談的時候,沒有提到載運1 噸,被告丁○○或被告乙○○要給我多少錢,因為他們算是提供一個場所給我,不可能給我錢。
因為這些貨,法規寫的很死,通路沒有很好。
被告丁○○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是要跟我買這些爐渣,只是找一個地點讓我可以消化這些貨,也就是因為這樣,被告丁○○才向我額外收取每公噸70元的介紹費。
我自始至終就不是要賣氧化碴、還原碴給被告乙○○,至於卷附我與被告乙○○所簽之再生級配買賣契約,其上所寫每公噸10元的費用是虛假的,其實是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1 頁、第276 至277頁、第279 至280 頁、第284 至286 頁、第288 頁)。
⒉證人丙○○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機器不好,做出來的東西粒徑沒有變。
而依照環保署的規定,如果頡承公司消化掉的爐碴噸數小於庫存的噸數,就不能再去華新公司載運爐碴,所以我們才會急著想要將庫存的爐碴消化掉。
照理說,依甲○○和被告乙○○所簽的再生級配買賣契約,是被告乙○○要跟我們買,但實際上是我們付錢給被告丁○○共21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39 至341 頁、第346 頁、第349 至350頁),就支付仲介費21萬元給被告丁○○部分,並於原審當庭提出轉帳傳票1 紙作為佐證(原審卷二第361 頁)。
⒊而被告乙○○曾坦承:甲○○來看地的時候,都沒有談到購買土石及運輸的費用問題,他問我魚塭能不能讓他回填東西,我就說如果有適合的就填,廟方沒有錢可以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289 頁、原審卷三第50頁),顯然被告乙○○自承無資力向頡承公司購買土石,足以印證甲○○、丙○○證述並不是要將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賣給乙○○的證詞,應屬實在。
⒋上億公司載運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到東石魚塭之運輸費用,依甲○○、戊○○間之約定,是每公噸110 元,由頡承公司負責支付該筆費用,而最後亦是由頡承公司支付乙節,業據證人甲○○、丙○○、戊○○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278 頁、第326 至327 頁、第329 頁、第344 至34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因此頡承公司將氧化碴、還原碴載運到東石魚塭之運輸成本係每公噸110 元。
然依甲○○與被告乙○○所簽之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所示(警卷第735 頁),被告乙○○係以每公噸10元向頡承公司購買再生級配,也就是說,倘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為真,頡承公司販賣再生級配所獲得之利益,僅每公噸10元,此與頡承公司所付出之每公噸110 元運費相較,顯然不符合成本,頡承公司斷無可能做出如此有損自身利益的買賣,更可證明甲○○、丙○○證稱該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是虛假的,其等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關係之證詞為真。
⒌此外,甲○○、丙○○均一致證稱在開始回填後,因為環保局有介入,所以其等才再補簽上開合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286 至287 頁、第340 至341 頁),而丙○○更曾進一步證稱:在回填第2 天,被告丁○○有打電話來,說環保局的人有到現場,所以才補該合約書等語(他卷二第91頁);
而被告乙○○、丁○○亦均坦承上開合約書係開始回填後才簽立,當時在場的人有其等2 人及甲○○等語(原審卷一341 頁、355 頁);
另環保局於本案開始回填之第2 天即104 年12月8 日,確有因接獲陳情,而前往東石魚塭巡查之事實,有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為證(原審卷二第237 頁)。
由此可知,上開合約書在回填前並未簽立,而係在回填後,因環保局接獲陳情,前往現場查看,之後才在被告丁○○通知丙○○之情形下,由甲○○代表頡承公司跟被告乙○○簽立該合約書。
從簽立上開合約書之時機來看,簽立契約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要應付環保局之稽查,難認有買賣之真意。
以上在在證明甲○○證述:因為怕被環保局認為是廢棄物,所以才補簽,其實費用是亂寫的,根本沒有向被告乙○○收錢等證詞為真(原審卷二第287 頁),也恰足以解釋何以被告乙○○既稱沒有錢支付回填費用,事先也沒有跟甲○○談到費用(原審卷二第289 頁),即無意願支付回填費用之情形下,卻會在環保局介入後,才立刻補簽買賣合約。
⒍被告乙○○與頡承公司甲○○之間原本互不相識,係在本案經被告丁○○居中介紹才認識乙節,業據被告乙○○、丁○○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0、12頁、原審卷三第41頁),可見被告乙○○與甲○○並不熟識,無特別情誼關係,被告乙○○在這樣的關係下,卻可無償獲取頡承公司所提供高達4000 公噸之土石以供回填東石魚塭,亦無須支付任何運輸費用,並於事後在環保局至現場查看後,立即跟甲○○簽立虛假之買賣契約,凡此種種,衡情被告乙○○自應知悉頡承公司所提供回填的物品於適法性上是大有問題。
而被告丁○○身為本案之仲介,亦係在環保局第1 次到東石魚塭巡查後,即通知丙○○,並在甲○○跟被告乙○○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在場陪同,加上被告丁○○坦承有自頡承公司收取21萬元費用(原審卷三第42頁,僅辯稱:其有轉交給廟方做為請怪手或山貓的費用等語),然被告乙○○於本院則表示:對此並不清楚(本院卷第465 頁),均在在證明被告丁○○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甚重,對於頡承公司並非提供合法之產品乙節,自難以諉稱不知。
由此足見甲○○證稱:被告丁○○、乙○○都知道載去東石魚塭的氧化碴、還原碴是沒有經過處理的,他們說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急著想要將魚塭填滿做停車場。
被告丁○○來我們公司時,我就有跟他說等證詞(原審卷一第267 頁、原審卷二第277 頁),乃為可信。
⒎被告丁○○辯護人雖辯稱:倘若被告丁○○知道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是未經處理的,則被告丁○○又何必主動參觀頡承公司,也不用拿樣品、檢測報告等語。
惟查:被告丁○○既係為被告乙○○找尋可供回填做為停車場之土石,衡情被告丁○○仍必須要了解頡承公司所提供之物品,在顆粒大小、質地方面,究竟是否適合回填成停車場,是其基此目的,前至頡承公司參觀、拿取樣品之行為,自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載運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還原碴是否係未經處理乙節,並無必然之關連。
又關於被告丁○○向甲○○拿取華新公司之檢測報告乙節(按:非頡承公司之檢測報告,原審卷二第289 頁乙○○供述參照),證人甲○○就此亦明確解釋稱:伊公司去傾倒爐渣雖然是非法的,但拿檢測報告給被告丁○○,是要證明這至少不是有毒的東西,在當地居民問起的時候,也比較好交代等語(原審卷二第287 頁),因此甲○○將華新公司所出產廢棄物的檢測報告拿給被告丁○○閱覽,僅是要證明該物品是無毒的而已,與被告丁○○行為合法與否無涉,辯護人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㈦環保局於104 年12月20日至東石魚塭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L )乙節,此有環保局104 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出具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環署檢字第079 號)在卷可參(警卷365 頁、699 頁)。
而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暨該標準之附表四規定,廢棄物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驗出總鉻濃度若超過5.0mg/L ,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反之,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然依據證人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於原審結證稱:一般從煉鋼廠出來像本案這種可再利用的氧化碴、還原碴,大部分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本案檢驗出來總鉻達69.7mg/L,應該是因為下雨造成不安定的爐石溶出,所以數據很高,如果單獨拿現場傾倒的爐碴去做溶出實驗,驗出的總鉻濃度有可能就沒有超標等語(原審卷二266 至267 頁),故依黃煥彰之證詞,可知在一般情形,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驗出之總鉻數值,是不會超出管制值,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環保局於104 年12月20日檢驗出來的高數值,可能是受到天候之影響。
再依嘉義縣政府以106 年9 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64653號函覆意旨略以:因104 年12月20日檢驗結果重金屬總鉻濃度偏高,且該土地附近大多為養殖業,為求審慎,於105 年1 月27日會同檢察官等相關單位,再度前往東石魚塭調查、採樣,當日共採集10個樣品委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檢測結果均未超出管制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51至152 頁),亦表示再度進行檢測之結果,本案回填之事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從而,綜合黃煥彰之證述及嘉義縣政府之回函,應認本案回填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還原碴,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丙○○、甲○○、頡承公司,被告戊○○、上億公司,及被告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法定刑從「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之部分,從300 萬元提高至1,500 萬元,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本判決以下就此部分,為閱讀方便,省略「修正前」等文字)。
㈡被告丙○○、甲○○、戊○○所犯罪名:⒈被告丙○○、甲○○所經營之頡承公司,在為氧化碴、還原碴之再利用時,應先經篩分、破碎、磁選等程序,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等情,此有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15 至719 頁),並有經濟部頒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規定可資參照。
故被告甲○○、丙○○將未經上開程序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指示倒運在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之東石魚塭,所為自屬未依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
又環保局於104 年12月20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高出5.0mg/L 之管制值數值甚多。
再依104 年4 月21日之現場照片所示,東石魚塭的池水呈現綠色,水面漂浮許多魚屍(警卷第679 頁)。
是以被告丙○○、甲○○所為,應認已致環境污染,殆無疑義。
⒉綜上,被告丙○○、甲○○身為頡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依相關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被告戊○○雖非再利用事業之負責人,但其與被告丙○○、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相同罪名,本院斟酌被告戊○○雖非本案犯行主要的策劃者,然其為賺取相關運費,即同意派車載運,且於本案罪證明確的情況下,於一審仍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亦毋庸減輕其刑。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丙○○、甲○○、戊○○上開所為,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規定,然查:①事業廢棄物處理的清理流程,依照「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可分為「儲存」、「清除」、「處理」(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因此「再利用」就概念上雖屬「處理」的一環。
②然就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業務者,其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該等業務的程序則有所不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②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
而欲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①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②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就得再利用的各種事業、各種產出的廢棄物、各種得再利用的方式、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的資格要件等等,訂定管理辦法(例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因此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的「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與「再利用核准」乃屬二種不同之概念,即廢棄物清理法條文中所稱的「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不包括「再利用核准」。
③以上觀念,如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法第46條第4款則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前者法條文字明訂「未依本法規定再利用廢棄物」,後者法條文字則無「再利用許可文件」,即更明瞭。
④本案被告頡承公司乃係向嘉義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再利用核准」,針對華新公司產出的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屬於個案再利用核准,有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暨製成流程圖在卷可參(警卷第715 頁以下),因此頡承公司並非屬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的業者,被告甲○○、丙○○自無法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而與被告甲○○、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戊○○,亦同。
⒋公訴意旨對被告丙○○、甲○○、戊○○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等所犯罪名(原審卷三第278 至279 頁、本院卷第328 頁),自無礙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頡承公司、上億公司部分:被告頡承公司、上億公司為法人,分別因實際負責人丙○○、甲○○、戊○○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均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㈣被告乙○○、丁○○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提供讓丙○○、甲○○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雖非自己所有,惟揆諸前揭意旨,仍應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又被告丁○○係基於替乙○○尋覓可供回填東石魚塭土石之目的,而介紹甲○○給乙○○認識,此據被告丁○○供陳明確(原審卷三第40至41頁、第278 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所述相符(原審卷三第50頁),因此被告丁○○係立於與乙○○同一立場而為本件犯行,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丁○○所為自應與乙○○論以同一罪名。
公訴意旨對被告丁○○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丁○○所犯罪名(原審卷三第18頁、本院卷第382 頁),自無礙被告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㈤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戊○○及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就所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丁○○就所犯犯行,亦同。
㈥罪數:被告丙○○、甲○○、戊○○、乙○○、丁○○等人自104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止,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乃係各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東石魚塭上反覆實施上開犯行,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均各僅成立一罪。
㈦刑之加重: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丁○○前案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觸犯本罪,具有一定惡性,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⒈被告丙○○、甲○○因共同經營頡承公司不善,為減輕從華新公司載回之事業廢棄物庫存過多,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在本案居於主要地位,本案載運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還原碴共約4000公噸,且已致生污染環境(所幸之後再經環保局多次採驗結果,目前並無對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嘉義縣政府106 年6 月2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203至204 頁);
再斟酌被告丙○○、甲○○於偵查之初對案情雖未吐實,惟在偵查中期、原審審理即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酌被告丙○○、甲○○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其等2 人均有期徒刑1 年2 月。
⒉被告頡承公司目前有8 名員工,每月營業額約150 萬元左右,營運狀況不算好,目前為虧損之狀態,業據更名後之浩群公司代表人己○○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77 頁),公司前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主要地位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⒊被告戊○○在明知甲○○要求旗下司機以繞場方式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至東石魚塭之情形下,為賺取運費仍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再審酌被告戊○○在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因本案所獲得之利益、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⒋被告上億公司目前有10個員工、10輛車,每月營業額不一定,營運狀況普通,都有盈餘之狀況,此據被告戊○○供陳明確(原審卷三第281 頁),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⒌被告乙○○、丁○○明知東石魚塭為養殖用地,卻由被告丁○○居中牽線、被告乙○○提供土地讓頡承公司回填本案事業廢棄物(犯罪動機及參與程度),並審酌其等所為對環境造成的損害程度,及本案回填在東石魚塭之廢棄物,主要是被告丙○○、甲○○之頡承公司負責清除,環保局要求之相關清理計畫書都是頡承公司所寫,被告乙○○則是從旁協助,此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57頁),暨被告乙○○、丁○○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丁○○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9 月。
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⒈查華新公司支付給頡承公司之清除費用,為氧化碴每公噸600 元、還原碴每公噸650 元,此有華新公司陳報狀暨所附統計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3 至199 頁),本案從頡承公司載運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還原碴共約4000公噸,依最有利於被告頡承公司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頡承公司在本案賺取之清除報酬共計240 萬元(計算式:4,000 公噸×600元=240萬元)。
而被告丙○○、甲○○既係以頡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執行業務,為頡承公司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因而使頡承公司獲得上開報酬240 萬元,頡承公司此部分之所得,本應均全數宣告沒收。
然而,被告戊○○亦有為上億公司之利益,向頡承公司請領分得約40萬元之運輸報酬(此據被告戊○○供陳在卷,原審卷一340 頁),故依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含為他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計算之法理,頡承公司因被告丙○○、甲○○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給付給上億公司之40萬元,而僅餘200 萬元,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在頡承公司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上億公司在本案中,雖因被告戊○○之違法行為,而獲得40萬元之運輸費用,但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均有獲得被告戊○○以上億公司名義支付之薪資,故上億公司實際支付給上揭司機之薪資,依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計算之法理,在計算上億公司之犯罪所得,也應加以扣除。
又本案上億公司旗下司機載運氧化碴、還原碴到東石魚塭期間,每載運一車次,司機可獲得400 元至500 元之報酬,此據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卷一第175 至176 頁),爰以450 元報酬為基礎計算。
而在本案中,司機黃啟基等5 人載運之車次分別為:黃啟基、葉進福各載運27車次、19車次,有其等所駕曳引車日報表為證;
侯源湖從頡承公司載運到東石魚塭的部分有25車次(見侯源湖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98 頁)、從華新公司載運到頡承公司,再繞場原車載到東石魚塭的部分有1 車次(見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GPS 行車歷史軌跡及停頓點資料,警卷第763 至767 頁),共計26車次;
陳建宏載運之車次,與黃啟基相似,業據陳建宏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175 頁),應認亦係27車次;
徐翊騰之部分,共計25車次,則據徐翊騰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緝卷第17頁)。
基此,司機黃啟基等5 人在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分別係:黃啟基為1 萬2150元(計算式:450 元×27車次=1萬2150元);
葉進福為8550元(計算式:450 元×19車次=8550 元);
侯源湖為1 萬1700元(計算式:450 元×26車次=1萬1700元);
陳建宏為1 萬2150元(計算式:450 元×27車次=1萬2150元);
徐翊騰為1 萬1250元(計算式:450 元×25車次=1萬1250元)。
從而,被告戊○○以上億公司名義支付給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黃啟基等5 人之報酬共計5 萬5800元,則本案上億公司因被告戊○○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係34萬4200元,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在上億公司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得甲○○給付之仲介費用21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丙○○、甲○○於原審時證陳明確(原審卷二第280 至281 頁、第288 頁、第346 頁),復有證人丙○○提出之轉帳傳票為證(原審卷二第361 頁),被告丁○○所收受之仲介費用21萬元,即係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或與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無關,或縱有關係,但經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且被告戊○○係經營運輸公司,因生意需求才同意受被告丙○○、甲○○委託運輸本案廢棄物,因而觸犯法律,其犯罪情節雖較被告丙○○、甲○○為輕,然被告戊○○於本案罪證明確的情況下,仍於原審否認犯罪,其犯後面對司法的態度不若被告丙○○、甲○○,則原審量處被告戊○○刑度微高於丙○○、甲○○有期徒刑一月,經核亦符合公平及正義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㈣被告乙○○、丁○○提起上訴,仍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浩群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科處罰金過重;
被告甲○○、丙○○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上億公司暨其代表人戊○○提起上訴,初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上億公司罰金刑並判處戊○○無罪,嗣坦承犯罪,主張原審科處罰金及量刑均屬過重云云。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況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則原審量處被告甲○○、丙○○、戊○○之徒刑,科處浩群公司、上億公司之罰金,客觀上均屬於中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被告浩群公司、甲○○、丙○○、被告上億公司暨其代表人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對被告丙○○、甲○○、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甲○○最近5 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前科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 、297 頁)。
其等僅因無法繼續處理華新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不顧東石魚塭附近多為養殖業,擅將未經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傾倒到東石魚塭,致生污染環境,所為雖有未該,然本案所回填之氧化碴、還原碴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求慎重,於105 年1 月27日會同檢察官等單位再度前往東石魚塭採樣送驗,檢測結果均未超出管制標準(原審卷二第151 至152 頁),案發後被告丙○○、甲○○均積極配合主管機關指示回復原狀,耗費200萬到300 萬元運輸費用清除現場,並無因故拖延,而讓行政機關代為履行的情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甲○○有推託情事,以致須讓行政機關代為履行才清除完畢云云,乃有誤會),迄106 年1 月13日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最後一次會勘,確認全部爐石已清除完成,環境保護局水汙染防治科就魚塭底池內、外的水源檢測結果,也沒有超過污染標準,除據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黃國書到庭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467 、473 頁),並有嘉義縣政府106 年9 月18日函暨所附相關函文、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1 至229 頁、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47頁)。
又被告丙○○、甲○○除將魚塭內的廢棄物清理完畢外,且自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即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起訴書第11頁參照),本院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被告丙○○、甲○○如果已經認罪,且業已將現場回復原狀,同意給予被告丙○○、甲○○附負擔的緩刑宣告(本院卷第469 頁);
至於被告丙○○、甲○○於105 年2 月至4 月亦有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雖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13 頁),然觀諸該緩起訴書內容,被告丙○○、甲○○於該案所為緣由,與本案同因係要消化自華新麗華運輸的廢棄物,而未依法律規定再利用廢棄物,且所為時間均在本案查獲之前,並非經查獲後又故意再犯,自難以此認為丙○○、甲○○並無悔悟之心,而不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
另本院斟酌:頡承公司因此移轉股權轉讓他人經營並改名為浩群公司,被告丙○○、甲○○現已另從事他業,並無經營頡承公司,且尚育有4 名未成年女子(本院卷第466 頁審理筆錄參照),認被告丙○○、甲○○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給予其等緩刑宣告,且為惕勵被告丙○○、甲○○知所警惕,並諭知緩刑內的負擔均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05 頁前科紀錄參照),係因生意需求才受被告丙○○、甲○○委託運輸本案廢棄物,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甲○○為輕,且被告戊○○於原審雖未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顯見其終能知道犯錯,而有面對司法改過之心,且其家中尚有配偶、三名子女,家庭情形正常,目前並穩定經營砂石車運輸公司(本院卷第466 頁審理筆錄參照),衡情日後為了自己的家庭、事業會更謹慎處事,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爰給予緩刑宣告,且為惕勵被告戊○○知所警惕,並諭知緩刑內的負擔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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