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清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蘇清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
- 三、蘇清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上訴駁回【不含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⑺「
- 四、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清偉於10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四、經查:
- 五、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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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清偉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1、2333、5738、6089、6182、7141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清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關於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⑺「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貳包(總純質淨重貳拾柒點肆玖伍公克)暨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部分,均撤銷。
蘇清偉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蘇清偉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蘇清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曾裕桀共2次、王健華共7次,雙方均銀貨兩訖。
嗣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路000號0樓蘇清偉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惟蘇清偉因自陽台逃逸,未能查獲。
二、蘇清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地點,任由林峻宥、林信宏、呂憲桐自行取用其置於桌面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三、蘇清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7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卓仔」之某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持有之。
嗣於106年8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方得蘇清偉之同意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其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8至171、351、第373至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2至5頁,交查卷㈠第7頁、36至37頁,交查卷㈡第19至20頁,交查卷㈣第39至41頁、171至174頁,偵卷㈡第49頁,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216頁),㈡本件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曾裕桀、王健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屬相符(見警卷㈠第28頁正反面、31頁正反面,交查卷㈤第19至21頁;
警卷㈣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47至49頁,交查卷㈣第13至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4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0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4頁,警卷㈣第176至177頁、181頁正反面、193頁正反面)。
此外,警方於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4樓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引用編號1、2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見警卷㈣第194至199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上手買甲基安非他命1克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我每次賣給曾裕桀1包18克,以成本價每克500元計算,我賣曾裕桀1萬元約獲利1000元,我每次賣王健華1包5克,以成本價每克500元計算,我賣王健華3000元約獲利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
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亦足認定。
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受讓禁藥者即證人林峻宥、林信宏、呂憲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屬相符(見警卷㈢第19頁、23至24頁,交查卷㈥第13至14頁;
警卷㈣第54頁正反面,偵卷㈠第249頁;
交查卷㈠第25至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度聲監字第4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㈢第30頁、39至40頁、警卷㈣第61頁、63頁、第176至17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犯罪事實三(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經警方於106年8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1其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見警卷㈡第22至26頁)。
而上開被告經搜索扣得之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1.16%,總純質淨重0.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3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81頁)。
上開被告經搜索扣得之顆粒17包,經隨機取樣5包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1.62%,純質淨重為43.61公克,推估17包總純質淨重為70.77公克),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77至7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既屬互通有無,臨時為解消毒癮所需,施用之量諒屬有限,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4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就106年8月2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7包,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801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本件不應就犯罪事實三「持有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對被告再為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80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乃堅稱: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所剩餘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三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7.495公克,數量非微,未必資為自行施用,參以被告於本案另稱:係106年7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卓仔」之某成年男子購得等語,實無從認定係被告另案施用後所剩餘,因此,被告犯罪事實三「持有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自難認與原審法院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辯護人辯稱本件不應就犯罪事實三「持有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對被告再為判決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犯罪事實二所犯轉讓禁藥罪(4罪)、犯罪事實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罪),業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又法律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4罪),然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於原審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然原審函詢結果,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覆以:本局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明」與「卓仔」之成年男子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700716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應予敘明。
㈤另移送併辦意旨(106年度偵字第9065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不含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⑺「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2包(總純質淨重27.495公克)暨包裝袋2個」沒收銷燬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揭各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四肢健全,正值盛年,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竟未正視販賣毒品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為圖己利而恣意販賣,使毒品流入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有不該;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2人,次數高達9次,其中販賣對象曾裕桀更轉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且與被告每次之交易金額均達萬元,顯見並非偶然、零星販賣之下盤商;
⑶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3人,侷限友儕之間;
⑷被告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⑸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亦曾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而遭起訴(嗣被告因通緝而於本件行為後始緝獲到案,經另案審結判刑確定),足見其沾染毒品惡習已久,且未因前案業遭司法追訴而心生警惕,反於通緝期間伺機再犯,更變本加厲販賣第二級毒品,品行、素行非佳;
⑹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
⑺被告為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與手工藝加工業、月收入約有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敘明: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封鎖作用」之適用);
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諭知附表一各該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均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亦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夾鏈袋3包及電子磅秤2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一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⑶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記憶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附表一各該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並敘明其餘附表三(編號1、2除外)及附表四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沒收部分【不含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⑺「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2包(總純質淨重27.495公克)暨包裝袋2個」沒收銷燬部分】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
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原審考量其整體犯罪應受之非難評價而量處如上述各罪之刑,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106年8月2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7包,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801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持有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於量刑時予以減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與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801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既經本院認定如上,量刑時自毋庸併予斟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無可採。
因此,被告就上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⑺「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2包(總純質淨重27.495公克)暨包裝袋2個」沒收銷燬部分】: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路000號4樓被告住處,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判決認定係被告所有,並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⑺罪項下併予宣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2包(總純質淨重27.495公克)暨包裝袋2個沒收銷燬」,惟經本院調查後,該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實際持有該毒品(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原判決上開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乙、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清偉於10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0樓住處,以不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嗣於106年1月19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嘉義市○○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扣案毒品),惟被告因自陽台逃逸,而未能查獲到案。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而上開被告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2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不爭執於前開時間、地點經警搜索扣得系爭扣案毒品,惟堅決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扣案毒品是黃顯舜放在我住處的,我不知道他將毒品放在那裡,我沒有持有系爭扣案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黃顯舜於本院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於106年1月份有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租房子,我知道這個地方,也經常過去。
我於106年1月19日有到該址,那天我有帶毒品過去,用米黃色的購物袋裝著,裡面有十幾包海洛因,安非他命約2包。
因為我隔天要去養老院看我媽媽,所以我外出買東西,晚上7、8點回去時,看到門打開,裡面亂七八糟,我再打他的電話,又找不到人,我想說慘了,出事了,我就在那邊找我放在他那邊的東西,但找不到,我就想說被搜走了。
事後,時間上我不太記得了,有一晚我在民雄中正大鎮外面的一間超商有遇到他,就跟他說你出事後我一直找不你,我說那天我離開後,有放一包東西在他那邊,他不知道,現在怎麼辦,我想了想說,到時如果傳出什麼還是警察在找的時候,就說那些東西是我的,因為我也不想因為這些東西去害到他。
我想說只是要出去買個東西而已。
因為被告不知道我放那些東西,所以我不擔心他把我的東西用掉。
門進去有一張桌子,我是將東西放在桌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㈡證人即106年1月19日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林政翰於本院結證稱:那天我負責錄影,之所以錄影畫面中間有斷掉,因為我們一進去就發現人都不見了,我們先跑去找人,所以中間有斷掉;
在哪裡拿到黃色塑膠袋,我沒有印象;
那些東西在哪個正確位置,因為他東西實在太多了,我們實在無法每項都確定。
我們搜索清點完才能製作搜索扣押筆錄;
我們有搜到如本院卷第291頁畫面的這個塑膠袋,應該是搜到才擺在那邊,但我現在也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雖證人林政翰另證稱:本件應該有搜索中的畫面,可是要回去找看看,因為一般我們執行,不會就這樣擺好再開始拍,可能提供的時候沒有說清楚,只有提供破門和進去搜索的畫面,中間要回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惟經本院勘驗員警林政翰107年12月13日重新寄送至本院之搜索過程光碟片(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比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71805099號函檢附之光碟片(見本院卷第265頁)。
勘驗結果:兩片光碟片之內容均分為四段(均為M2U00990、M2U00991、M2U00992、M2U00993),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1月19日下午06:52、07:33、08:04、08:06)及檔案大小(均為139,776KB、1,595,584KB、2,074,920KB、130,520KB)均相同,經再以電話詢問林政翰警員,亦答稱:檢送到本院的錄影資料已經是全部的錄影資料,可能沒有錄到各扣案物扣得位置等語,分別有勘驗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365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原審自白上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偵訊時即曾供稱:系爭扣案毒品是黃顯舜帶來其住處等語(見交查卷㈣第172至173頁),因此,被告於本院否認該部分犯行,尚非臨時翻異前供,又依黃顯舜上開證言,系爭扣案毒品既係黃顯舜帶去被告住處,且係暫時放置於該處,自難認被告有持有系爭扣案毒品之主觀犯意,雖證人黃顯舜證稱系爭扣案毒品放在進門後的桌子下面等語,是否屬實,無法查證,然本件執行搜索的員警既未將各扣案物在何處搜得部分錄影存證,亦經認定如上,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處罰非輕,若黃顯舜非系爭扣案毒品之真正所有人,應無任意承認而甘受相關罰責之理,自應認定證人黃顯舜上開證言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除系爭扣案毒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系爭扣案毒品復經認定係證人黃顯舜所有,實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另論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未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另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丙、定執行刑部分: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數量非微,惟交易對象僅2人,且前於106年1月19日甫經警查獲後,仍繼續購入數量甚多之毒品而持有之等情,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原審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 │ │
├──┼───┼──────┼─────────┼───────┼───────────┤
│ 1 │曾裕桀│⑴105 年9 月│嘉義市○○路000 號│1萬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至106 年1 月│0樓蘇清偉住處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18日間某日 │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 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⑵同上 │嘉義市○○街000 號│1萬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4 樓5蘇清偉住處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 │【起訴書誤載為0樓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爰依警卷㈣第201 │ │、9 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記│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載,更正為4樓5,以│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下同】 │ │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 │王健華│⑴105 年11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日下午4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7 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⑵105 年11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下午4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8 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⑶105 年11月│嘉義市○○街000 號│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下午1 時│0樓0蘇清偉住處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13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⑷105 年12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上午5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10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 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⑸105 年12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1日下午4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後某時許 │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⑹106 年1 月│嘉義市○○街000 號│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 日下午4 時│0樓0蘇清偉住處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29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⑺106 年1 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凌晨1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48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 │ │ │第二級毒品貳包(總純質│
│ │ │ │ │ │淨重貳拾柒點肆玖伍公克│
│ │ │ │ │ │)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 │ │ │ │ │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6 、9 ⑶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
│ │ │ │ │ │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備註說明:原判決此部│
│ │ │ │ │ │分所諭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 │
│ │ │ │ │ │貳包(總純質淨重貳拾柒│
│ │ │ │ │ │點肆玖伍公克)暨包裝袋│
│ │ │ │ │ │貳個,均沒收銷燬之」部│
│ │ │ │ │ │分,業經本院判決撤銷。│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受讓者│時間 │地點 │主 文(所處之刑) │
├──┼───┼───────┼─────────┼──────────┤
│ 1 │林峻宥│106 年1 月9 日│嘉義市○○街000 號│蘇清偉轉讓禁藥,處有│
│ │ │下午8 時許【依│0樓0蘇清偉住處 │期徒刑肆月。 │
│ │ │據被告之供述(│ │ │
│ │ │本院卷第200 頁│ │ │
│ │ │),已足特定上│ │ │
│ │ │開日期,爰逕為│ │ │
│ │ │更正】 │ │ │
├──┼───┼───────┼─────────┼──────────┤
│ 2 │林信宏│⑴105 年11月3 │嘉義市○○路000 號│蘇清偉轉讓禁藥,處有│
│ │ │日上午9 時31分│0樓蘇清偉租屋處 │期徒刑肆月。 │
│ │ │許【依據監聽譯│ │ │
│ │ │文所示(警卷㈣│ │ │
│ │ │第61頁),被告│ │ │
│ │ │與證人林信宏係│ │ │
│ │ │於當日上午9 時│ │ │
│ │ │31分許聯繫,故│ │ │
│ │ │檢察官起訴被告│ │ │
│ │ │該次轉讓禁藥之│ │ │
│ │ │時間為當日21時│ │ │
│ │ │41分許,應屬顯│ │ │
│ │ │然之誤載,應逕│ │ │
│ │ │行更正】 │ │ │
│ │ ├───────┼─────────┼──────────┤
│ │ │⑵105 年11月25│嘉義市○○街000 號│蘇清偉轉讓禁藥,處有│
│ │ │日晚上8 時19分│0樓0蘇清偉住處 │期徒刑肆月。 │
│ │ │許 │ │ │
├──┼───┼───────┼─────────┼──────────┤
│ 3 │呂憲桐│106年1月19日下│嘉義市○○路○○○│蘇清偉轉讓禁藥,處有│
│ │ │午6時許 │大廈0樓蘇清偉住處 │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三(106年1月19日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 │備 註 │
├──┼────────────────┼────────────────┤
│ 1 │海洛因14包 │米白色塊狀8 包、米白色粉末5 包、│
│ │ │米黃色粉末1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 │ │(總純質淨重74.51 公克) │
├──┼────────────────┼────────────────┤
│ 2 │安非他命2包 │白色結晶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總純質淨重27.495公克) │
├──┼────────────────┼────────────────┤
│ 3 │二砂3包 │ │
├──┼────────────────┼────────────────┤
│ 4 │不詳白色粉末2包 │ │
├──┼────────────────┼────────────────┤
│ 5 │夾鏈袋3包 │ │
├──┼────────────────┼────────────────┤
│ 6 │電子磅秤2台 │ │
├──┼────────────────┼────────────────┤
│ 7 │吸食器2組 │ │
├──┼────────────────┼────────────────┤
│ 8 │注射針筒4支 │ │
├──┼────────────────┼────────────────┤
│ 9 │手機5 支 │⑴APPLE廠牌金色(含SIM卡1張)1支│
│ │ ├────────────────┤
│ │ │⑵APPLE廠牌黑色(含SIM卡1張)1支│
│ │ ├────────────────┤
│ │ │⑶三星廠牌(含記憶卡1張,IMEI: │
│ │ │ 000000000000000)1 支 │
│ │ ├────────────────┤
│ │ │⑷三星廠牌(含SIM 卡1 張,IMEI:│
│ │ │ 0000000000000 )1 支 │
│ │ ├────────────────┤
│ │ │⑸三星廠牌(含電池1 個、SIM 卡及│
│ │ │ 記憶卡各1 張,IMEI:0000000000│
│ │ │ 84515)1 支 │
├──┼────────────────┼────────────────┤
│ 10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 │
├──┼────────────────┼────────────────┤
│ 11 │呂憲桐身分證1張 │ │
├──┼────────────────┼────────────────┤
│ 12 │呂憲桐健保卡1張 │ │
├──┼────────────────┼────────────────┤
│ 13 │中埔鄉農會金融卡1張 │ │
├──┼────────────────┼────────────────┤
│ 14 │金項鍊2條 │ │
├──┼────────────────┼────────────────┤
│ 15 │新臺幣壹佰元鈔票3張 │ │
├──┼────────────────┼────────────────┤
│ 16 │點鈔機1台 │ │
├──┼────────────────┼────────────────┤
│ 17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 │
└──┴────────────────┴────────────────┘
附表四(106年8月2日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 │備 註 │
├──┼────────────────┼───────────────┤
│ 1 │海洛因2 包 │粉末2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總純│
│ │ │質淨重0.84公克) │
├──┼────────────────┼───────────────┤
│ 2 │安非他命17包 │顆粒17包取樣5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70.77 │
│ │ │公克) │
├──┼────────────────┼───────────────┤
│ 3 │蘋果牌手機(含SIM 卡,門號 │ │
│ │ 0000000000)1支 │ │
├──┼────────────────┼───────────────┤
│ 4 │電子磅秤1臺 │ │
├──┼────────────────┼───────────────┤
│ 5 │夾鏈袋2包 │ │
├──┼────────────────┼───────────────┤
│ 6 │玻璃球1支 │ │
├──┼────────────────┼───────────────┤
│ 7 │斜削吸管1支 │ │
├──┼────────────────┼───────────────┤
│ 8 │吸食器1組 │ │
├──┼────────────────┼───────────────┤
│ 9 │筆電(含滑鼠)1台 │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 │ │
├──┼──────────────┼────────┤
│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警卷㈠ │
│ │四字第1061804847號 │ │
├──┼──────────────┼────────┤
│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警卷㈡ │
│ │四字第1061804768號 │ │
├──┼──────────────┼────────┤
│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警卷㈢ │
│ │四字第1061805525號 │ │
├──┼──────────────┼────────┤
│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警卷㈣ │
│ │四字第1061801565號(卷2-1) │ │
├──┼──────────────┼────────┤
│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警卷㈤ │
│ │四字第1061801162號 │ │
├──┼──────────────┼────────┤
│ 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警卷㈥ │
│ │四字第1061801565號(卷2-2) │ │
├──┼──────────────┼────────┤
│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交查卷㈠ │
│ │度交查字第2210號 │ │
├──┼──────────────┼────────┤
│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交查卷㈡ │
│ │度交查字第2209號 │ │
├──┼──────────────┼────────┤
│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交查卷㈢ │
│ │度交查字第2214號 │ │
├──┼──────────────┼────────┤
│ 1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交查卷㈣ │
│ │度交查字第2207號 │ │
├──┼──────────────┼────────┤
│ 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交查卷㈤ │
│ │度交查字第2213號 │ │
├──┼──────────────┼────────┤
│ 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交查卷㈥ │
│ │度交查字第2212號 │ │
├──┼──────────────┼────────┤
│ 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卷㈠ │
│ │度偵字第2333號 │ │
├──┼──────────────┼────────┤
│ 1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卷㈡ │
│ │度偵字第5738號 │ │
├──┼──────────────┼────────┤
│ 1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卷㈢ │
│ │度偵字第6182號 │ │
├──┼──────────────┼────────┤
│ 1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卷㈣ │
│ │度偵字第6089號 │ │
├──┼──────────────┼────────┤
│ 1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卷㈤ │
│ │度偵字第7141號 │ │
├──┼──────────────┼────────┤
│ 1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卷㈥ │
│ │度偵字第185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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