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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108年度聲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清偉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清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清偉前經本院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羈押,至108年4月3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9罪),本院就此部分業已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包括持有毒品部分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期間未屆滿),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法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謀私利,罔顧政府嚴刑禁令,從事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
準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略謂:我家裡的田地沒有人能幫我處理,另外我因腰傷,在監無法做有效治療,希望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具保所據之事由,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因此,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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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原審所處之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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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裕桀│⑴105 年9 月│嘉義市○○路000 號│1萬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至106 年1 月│0樓蘇清偉住處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18日間某日 │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 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⑵同上 │嘉義市○○街000 號│1萬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樓0蘇清偉住處【起│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 │訴書誤載為0樓,爰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依警卷㈣第201頁之 │ │、9 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更正為0樓0,以下同│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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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健華│⑴105 年11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日下午4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7 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⑵105 年11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下午4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8 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⑶105 年11月│嘉義市○○街000 號│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下午1 時│0樓0蘇清偉住處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13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⑷105 年12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上午5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10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 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⑸105 年12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1日下午4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後某時許 │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⑹106 年1 月│嘉義市○○街000 號│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 日下午4 時│0樓0蘇清偉住處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29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⑺106 年1 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凌晨1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48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 │ │ │第二級毒品貳包(總純質│
│ │ │ │ │ │淨重貳拾柒點肆玖伍公克│
│ │ │ │ │ │)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 │ │ │ │ │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6 、9 ⑶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
│ │ │ │ │ │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備註說明:原判決此部│
│ │ │ │ │ │分所諭知「扣案之如附表│
│ │ │ │ │ │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 │
│ │ │ │ │ │貳包(總純質淨重貳拾柒│
│ │ │ │ │ │點肆玖伍公克)暨包裝袋│
│ │ │ │ │ │貳個,均沒收銷燬之」部│
│ │ │ │ │ │分,業經本院判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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