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上訴,570,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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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火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克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春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勝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秋屏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天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根柳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王裕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清火部分撤銷。

洪清火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余根柳部分)。

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均緩刑伍年。

余根柳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洪清火意圖營利,在臺灣招攬無結婚真意之男子(即俗稱人頭配偶),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公證結婚,再申請大陸女子來台,並持此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洪清火每帶一位人頭配偶至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可獲得人民幣1 萬元報酬,而每位人頭配偶可獲得前往大陸食宿及機票全免,並在大陸期間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零用金。

洪清火因而仲介並分別參與如下之虛假結婚:㈠侯克勇於民國98年4 月間向林嘉榮(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稱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可獲得3,000 元至5,000 元零用金,且食宿、機票免費,經林嘉榮同意後,侯克勇即介紹洪清火與林嘉榮認識,並由洪清火於98年12月26日與林嘉榮搭機至大陸,於同年12月30日林嘉榮與具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女子陳慈然(原審通緝中)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妥結婚公證。

嗣後林嘉榮先行返台,於99年2 月2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由林嘉榮於99年8 月9 日持上揭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陳慈然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林嘉榮再持前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名義申請陳慈然於99年8 月8 日來臺。

嗣陳慈然已於104 年10月18日潛逃返回大陸,已不知去向。

林嘉榮於104 年6 月16日,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主動坦承假結婚始末,並接受裁判。

㈡侯克勇亦為至大陸辦理假結婚,而於98年5 月19日與洪清火、杜天明、于家祥(于家祥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大陸後,於同年6 月12日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且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卓春珠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妥結婚公證。

嗣後侯克勇先行返臺,於同年7 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由侯克勇於99年11月22日申請卓春珠來臺,侯克勇再於99年11月30日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卓春珠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侯克勇於98年間介紹洪清火與侯勝義認識,並向侯勝義稱至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不用花任何費用,機票由洪清火提供,在大陸期間吃住要自己付錢,經侯勝義同意後,洪清火即於98年9 月26日與侯勝義搭機至大陸,侯勝義於98年9 月30日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且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卓秋屏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

嗣後侯勝義先行返臺,於99年6 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侯勝義再於99年9 月7 日申請卓秋屏來臺。

嗣後侯勝義再於100 年8 月30日至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卓秋屏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杜天明於98年4 月間向于家祥稱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不用花任何錢,經于家祥同意後,杜天明即介紹洪清火與于家祥認識,洪清火告知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均不用支付,但大陸女子來臺後,不得過問,于家祥答應後,洪清火即於98年5 月19日帶于家祥、杜天明、侯克勇搭機前往大陸,由洪清火負責于家祥等3 人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

于家祥即於98年6 月1 日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之陳碧清(起訴書誤載為陳清碧,另經檢察官通緝)至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辦妥結婚公證。

嗣後于家祥先行返臺,於98年7 月10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由于家祥於98年10月19日持前開證明書、公證書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陳碧清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于家祥再持前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名義申請陳碧清於98年10月15日來臺。

杜天明於98年5 月19日與洪清火等人至大陸後,於同年6 月3 日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且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黃麗仙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

嗣後杜天明先行返臺,於同年7 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經杜天明於98年10月29日申請黃麗仙來臺,杜天明再於98年11月17日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黃麗仙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黃忠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陳志福告知,到大陸娶妻機票及食宿費用全免,還有零用金可拿,並詢問是否有意至大陸結婚,經黃忠文同意後,陳志福即介紹洪清火與之認識,洪清火告知黃忠文至大陸之機票費、食宿費均由洪清火支付,並可獲取3 至4 萬元報酬,黃忠文即於99年3 月6 日與洪清火搭機至大陸,並與無結婚真意且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意聯絡之余清蓮(余清蓮涉嫌部分,業經檢察官通緝)辦理結婚。

嗣後黃忠文回臺後於同年5 月20日以依親為由申請余清蓮來臺,因面談未過,致余清蓮無法來臺而未遂。

㈥謝登壽(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經由洪清火告知至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願提供機票、食宿費用等,謝登壽無需任何花費,經謝登壽同意後,即於99年1 月10日與洪清火搭機至大陸,並於99年1 月1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同樣無結婚真意之余根柳辦理公證結婚。

謝登壽回臺後,於同年4 月間,以依親為由申請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意聯絡之余根柳來臺,因謝登壽未依規定補件而未通過,致余根柳無法來臺而未遂。

余根柳嗣後與謝登壽離婚,另與他人結婚而來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清火意圖營利,而與侯克勇、杜天明、『陳志福』(陳志福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灣招攬無結婚真意之男子(即俗稱人頭配偶),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公證結婚,且侯克勇、杜天明,『陳志福』亦親自至大陸與大陸女子公證結婚,再申請大陸女子來台,並持此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惟就「陳志福」部分,與其他上開之人相較,就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有如何假結婚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中俱無記載,難認就被告洪清火所涉與「陳志福」共犯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有合法起訴,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

而行為人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被告洪清火所涉與「陳志福」如何共犯之犯罪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卓秋屏、黃麗仙雖於本院108 年2 月1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被告卓秋屏、黃麗仙因其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㈡第65頁),本件被告卓秋屏、黃麗仙審理期日傳票之公示送達證書已於107 年11月30日分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見本院卷㈡第70 -1 、72-1頁),其中被告卓秋屏並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嘉義縣六腳鄉鄉公所,於107 年12月4 日張貼於該所牌示處,有嘉義縣六腳鄉公所107 年12月4 日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9頁);

被告黃麗仙亦經其戶籍所在地之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7 年12月5 日張貼於該所牌示處,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7 年12月5 日南北經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3頁),是本件被告卓秋屏、黃麗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共同被告林嘉榮、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黃忠文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林嘉榮、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黃忠文於警詢(即專勤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洪清火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洪清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共同被告林嘉榮、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黃忠文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對於被告洪清火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證人于家祥前於專勤隊所為之訊問筆錄,對於被告洪清火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于家祥已於104 年8 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于家祥並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806 號),而依原審勘驗于家祥專勤隊筆錄製作之監視錄影檔案所見(見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至94頁背面),于家祥於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侃侃而談,全程自由陳述,除有部分為于家祥與詢問專勤隊員閒聊未記錄於筆錄中,其餘筆錄之記載大致與于家祥自己之陳述相符,且于家祥所述赴大陸結婚之經過以及機票、食宿不用錢,還有零用錢等情,亦與共同被告林嘉榮、杜天明等人之專勤隊筆錄所述相符,于家祥於專勤隊之筆錄明顯具有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本案認定被告洪清火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于家祥於專勤隊所製作之筆錄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洪清火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部分外,被告等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以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卓秋屏、黃麗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中被告黃麗仙於本院未為任何答辯;

而被告卓秋屏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308 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復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

另訊據被告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杜天明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

至於被告洪清火、余根柳則均否認犯罪,被告洪清火辯稱:伊只是帶被告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謝登壽等人到大陸結婚,沒有花錢可以娶老婆,我承認,但是他們都是真的結婚云云;

被告余根柳則辯稱:是經由被告洪清火介紹後,與謝登壽結婚,後來是因為謝登壽的年紀與我年紀差太多了,我的家人反對,才要求謝登壽前去大陸辦理離婚云云。

而被告洪清火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洪清火介紹的這8 對中,有3 對沒有辦理來台,但也沒有事證可證是假結婚,①謝登壽在移民署偵辦前,就已經死亡,對於自己的婚姻狀況是完全沒有供述,而他太太否認是假結婚,而②黃忠文在移民署及偵查中從未認罪過,其於移民署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他之前提到「假結婚」等字句,其實都是訊問的人自己所講,那3 對的認知,以洪清火來講,他們就是要去大陸找對象結婚的;

而另5 對有來台的,從在大陸辦結婚到實際來台時間長短不一,差距也很大,卓春珠、卓秋屏部分,是長達快2年,足見洪清火介紹的,沒有固定規律或模式可言,非屬有規模仲介經營者,只是透過朋友間口耳相傳,洪清火只是帶台灣人去大陸看與大陸女子是否有意願結婚,只是結婚仲介,至於大陸人後續申辦來台手續,洪清火並沒有過問及參與,所以並無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行為。

⑵洪清火介紹來台的這些大陸配偶,確實有結婚、同居事實,只是偶而會來往大陸,他們不是只是為了來台工作,還是有負擔結婚責任及義務,不能只因為他們是大陸人士,就認為需要更多證據來證明他們是真結婚,那就變成是歧視。

⑶洪清火介紹來台的大陸配偶,沒有任何人在臺灣有犯罪情事,都有與先生互動,本件被查獲只是因林嘉榮要跟太太辦不成離婚,才去問移民署的親戚應如何解決,才自首是假結婚,但林嘉榮確實是真結婚,為何只因林嘉榮自首,就變成跟他一起大陸結婚的人都是假結婚,又進而認定只要是洪清火介紹,就是假結婚,請判決被告洪清火無罪等語;

另被告余根柳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於本案前曾有一個失敗婚姻,離婚後,要獨立扶養兒女,為了家計,在福建老家經營早餐店,但家鄉民風保守,產生閒話,因而萌生離鄉想法,洪清火常到早餐店用餐,瞭解其困境,表明願意替被告介紹對象,當時被告完全不知道洪清火有從事仲介假結婚情事,在洪清火介紹下,認識謝登壽後,雙方有在電腦網路聊天,謝登壽表示不在意她之前婚姻跟小孩,所以被告就同意與謝登壽結婚,確實出於真結婚意思。

⑵因是被告第二段結婚,手續一切都從簡,辦妥結婚登記後,介紹給家人,有辦一桌酒席,但其家人認為謝登壽年紀太大,就堅決反對被告跟謝登壽婚姻,被告後來就沒有配合辦理入台申請,甚至後來於99年11月5 日還請謝登壽到大陸辦理離婚登記。

⑶如余根柳主觀是為來台打工而假結婚,應會儘早配合謝登壽入境來台申請,也不會計較他的年紀,但被告卻沒有這樣做,足證她當初是為了覓尋一段新的婚姻,被告後來於100 年1 月18日已與一位臺灣男士結婚,並已順利來台,歷經7 、8 年,目前身為家庭主婦,沒有違法打工,被告要照顧先生及小孩、多病的婆婆,很珍惜現在的婚姻,如現在婚姻不保,除要入獄半年外,5 年內也不能來台,對於婚姻、家庭會是很大衝擊。

⑷被告確實是在洪清火勸說下才想來臺灣,但不能因這樣的動機,就認定被告與謝登壽沒有結婚意願,並推論屬於假結婚,縱使洪清火與謝登壽確實要透過假結婚去結婚,但被告認知是認為確實要與謝登壽結婚,請判決被告余根柳無罪等語。

二、按婚姻是2 人之間心理、生理和財富的結合,且於現代社會尚會使雙方產生身分法上之關係,包括法定或約定的夫妻財產制、互相享有繼承權、日常家務代理權、互負忠誠義務(違反時可能面臨民事求償或刑事究責)等,使結婚雙方不只是人倫上的道德約束,更享有、擔負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

因此一般人不會在毫無信任關係的情形下與他人結婚。

縱是透過介紹認識而結婚,彼此間至少會先有基本的接觸,或因聽信媒妁之言的保證,認為雙方已經或未來可以建立緊密的信任關係,才會以結婚方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

至於決定與另1個人走入婚姻的動機,未必只因為雙方具有多麼堅定的感情基礎,渴望對方提供的優渥生活、年紀大了需要找個老伴、想要生個孩子傳宗接代,甚至回應家族長輩的期待等,都可能是讓2人決定進入婚姻這種更加緊密關係的原因。

故結婚之動機,既涉及每個人不同的人生背景及價值選擇,關於雙方有無結婚之真意,司法者自應審慎衡量,不宜率爾以雙方是否已具備相當感情基礎作為唯一的判斷基準。

然而,婚姻既為「人」與「人」之結合,無論是基於何種動機或考量,終究不能完全脫離與「人」之連結。

申言之,正因為對方是具備「某種條件或特質的人」,讓自己願意與這個人進入更緊密的關係,才會發自內心的決定與其走入婚姻。

由此觀之,如果只要能夠結婚就好,對方的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竟然完全都不在意,則這段婚姻顯然已脫離與「人」之連結,此時即應足以認定非出於結婚之真意。

經查:㈠就被告侯克勇與卓春珠虛假結婚部分:⒈被告侯克勇前於專勤調查筆錄中供稱:「我一開始不想過去辦理結婚,但他一直拜託我過去辦結婚,所以我有與他過去大陸就算很好」(見專勤隊卷第68頁)。

依被告侯克勇之供述,他一開始並沒有要赴大陸娶妻之意,是因為共同被告洪清火一再拜託,才答應與洪清火一同前往大陸娶妻。

娶不娶妻乃個人之事,足證被告侯克勇應無赴大陸娶妻之意,否則何須共同被告洪清火一再拜託?又被告侯克勇於專勤隊訊問時自承:「當時尚欠卡債,銀行整合後約新臺幣60萬元至70萬元左右,詳細數字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租賃獨立房間與她同住」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66頁背面、第67頁)。

再依被告侯克勇上揭供述,其於98年間赴大陸娶妻之時,對外尚有60、70萬元之卡債,且當時之經濟狀況不好,無力承租獨立房間與被告卓春珠共同居住等情,顯見被告侯克勇當時之經濟能力不佳,換言之,被告侯克勇自己一個人要好好生活都有困難,豈有餘力或心思再去大陸與一毫無感情基礎之陌生人共結連理?是以,被告侯克勇在經濟上無前往大陸娶妻之能力,個人主觀上亦無前往大陸娶妻之意,顯見其受共同被告洪清火之邀約前往大陸與被告卓春珠結婚,當非屬真正意義的結婚。

⒉又被告侯克勇在未赴大陸迎娶被告卓春珠之前,係居住在臺南市○○路附近,門牌號碼不詳,該地是他前妻承租的;

被告卓春珠來台後,被告侯克勇是住在臺南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 弄0 號,而被告卓春珠則由被告洪清火帶往臺南某處(地址不詳)居住(見專勤隊筆錄第66頁背面)。

倘被告侯克勇與被告卓春珠之婚姻屬實,何以被告侯克勇在迎娶被告卓春珠來台後,2 人竟不同居共同生活,反而各居一方,如此情形顯與一般婚姻生活有別。

更何況依被告侯克勇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㈡第62背面;

原審卷㈢第150 頁正、背面),其是在被告洪清火找他去大陸娶老婆後,才與他的大老婆離婚,但是離婚後雙方仍然共同居住在一起,而同時被告侯克勇在台灣尚有一名女友,卓春珠來台後,被告侯克勇是在卓春珠與女友處兩邊跑,換言之,被告侯克勇並不缺乏有感情基礎之結婚對象,且被告侯克勇在前往大陸迎娶被告卓春珠之前,既已有二名女子與之過從甚密,被告侯克勇實無理由前往大陸迎娶只有匆匆一面之緣,無異與路人相同之被告卓春珠。

⒊第查,被告侯克勇辯稱確實與被告卓春珠有締結婚姻之意以及結婚之事實,然被告侯克勇對於結婚過程如何前往大陸、隨身攜帶多少金錢前往、是否給付聘金、聘金金額若干以及如何交付聘金等細節,被告侯克勇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被告卓春珠之供述不同。

依被告侯克勇於專勤隊係供述:「剛開始是由洪清火幫我支付的,但我返臺後,我有返還大陸辦理結婚的費用約新臺幣6000多元給洪清火。

當時我赴陸的時候,身上並沒有帶任何錢過去,只有在金門換了人民幣200多元」(見專勤隊卷第67頁背面)等語;

於偵查中則稱:「(問:你有與卓春珠結婚,有無給她聘金?)有,人民幣15000 元」(見偵卷第66頁)、「是,我去大陸的機票是洪清火幫我出的,大陸的食宿費用也是洪清火幫我出的,他有跟我說。

但回台灣後我有還1 萬多元給洪清火」(見偵卷第130 頁)、「(問:你與卓春珠結婚,共花了多少錢?)5 、6 萬元,這些錢都交給卓春珠父親作為聘金,另外機票、結婚請客,連前面的5 、6 萬加起來總共花了約10萬左右」(見偵卷第136 頁)。

依被告侯克勇於專勤隊以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他到大陸娶妻返台後付給了被告洪清火6,000 元,給付聘金人民幣15,000元給被告卓春珠的父親。

然被告侯克勇於原審107 年1 月23日審理時卻證稱:「(檢察官問:聘金的金額你願意說嗎?你給多少聘金?)差不多要兩萬人民幣。

首先是一萬」、「(檢察官問:你回臺灣之後有沒有以任何形式還洪清火錢,因為你剛剛說他有先幫你付,你有還他嗎?)有」、「(問:你是怎麼還他的?)我有去他那裡做一點工,我自己也有在做防水的」、「(問:你自己有賺錢,也有去幫他做工還錢嗎?)對,現在也是每天都在做」、「(審判長問:聘金也是去她家才給她的?)對」「(問:聘金是如何給她、用什麼裝?)我就拿現金給她的那個」、「(問:是整個現金給,還是用我們結婚的籃子那種喜籃裝,有這麼麻煩嗎?)沒有」、「(問:不然你的聘金如何給、如何處理?是整疊人民幣現金拿出來,還是有用什麼東西裝?)用紅包裝著」、「(問:是直接交給誰?)交給她爸爸」、「(問:但卓春珠怎麼說你是將聘金交給她?怎麼差這麼多?)可能是她拿到再拿給她爸爸」、「(問:再跟你確認,聘金是包了多少人民幣?)一萬元」、「(問:卓春珠說裡面包一萬五,多出來的五千元人民幣是誰給她的?為何會差五千元?)這個我不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

被告侯克勇自己關於回台後還給被告洪清火多少錢,前後即出現6,000 元、10,000多元以及做工抵債到現在等3 種不同說法;

而結婚時給多少聘金,則有人民幣20,000元、15,000元、10,000元等3 種不同說法;

聘金是交給誰,則有說是交給被告卓春珠父親,又說是交給被告卓春珠等不同說法。

由此可見,被告侯克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難以確認其不同的說法何者為真,其供述自不可採信。

參以被告侯克勇於原審106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認罪後所述:「(法官問:你辦理結婚是否為了讓她過來工作而已,是之後來台之後才產生感情?)對,我工作也不穩定」、「(問:一開始並不是要結婚,只是要讓她來台工作?)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足認被告侯克勇與被告卓春珠締結婚姻,其真意並不在結婚本身,而是透過結婚的方式使被告卓春珠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

⒋另被告卓春珠於偵查中供稱:「(問:是何人介紹你與侯克勇結婚?)我老公與洪大哥去大陸玩,我們是在街上認識的」、「(問:你與侯克勇結婚花了多少錢?)我沒有花錢)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

被告卓春珠所述與被告侯克勇認識之過程,明顯與被告侯克勇所述不同,依被告侯克勇於偵訊中所述,他是透過被告洪清火的介紹認識被告卓春珠,且被告洪清火帶被告侯克勇到大陸之前,即曾拿大陸女子的照片給被告侯克勇看過,足見被告卓春珠之供述明顯不實在。

另被告卓春珠供稱,與被告侯克勇結婚沒有花任何錢,而被告洪清火於原審107 年1 月17日審理時自承,台灣男子到大陸娶妻確實不用花錢,大陸媒人會給他人民幣1 萬元,扣除被告洪清火與前往大陸娶妻男子的機票及食宿費用後,被告洪清火尚可獲得約新台幣1 萬元之報酬(見原審卷㈢第131 頁),亦可見被告卓春珠上開說詞非真實。

再者,被告卓春珠自承在大陸有結婚、有2 個孩子,都是男生且均已成年(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換言之,被告卓春珠不僅深深體驗過婚姻生活為何事,且並無傳宗接代之壓力,而被告侯克勇經濟狀況不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侯克勇自無能力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而被告卓春珠既與之無正式交往過,彼此亦無深厚之感情基礎,其何以要委身下嫁與陌生人無異之侯克勇?另被告卓春珠對侯克勇之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亦完全不在意,換言之,侯克勇對於被告卓春珠而言,實際與一般陌生人無異,若被告卓春珠確有與侯克勇結婚之真意,當無可能只憑幾次見面,即率爾決定結婚,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

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遑論被告侯克勇與卓春珠均已離婚,且已過適婚年齡甚多,並無立即結婚之必要,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被告卓春珠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是其前雖辯稱有結婚之真意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相吻合,亦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侯克勇已明確承認,「一開始並不是要結婚,只是要讓她來台工作」、「辦理結婚是為了讓她過來工作而已,是之後來台之後才產生感情」,參以上述說明以及卷附侯克勇出具之保證書影本、卓春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卓春珠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侯克勇之入出境紀錄表、卓春珠之入出境紀錄表、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8日南市安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卓春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證據資料,被告侯克勇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卓春珠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其虛偽結婚之相關證件資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侯克勇及卓春珠2 人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侯勝義與卓秋屏虛假結婚部分:⒈被告侯勝義前於專勤隊訊問時曾供述:「(問:你於何時、何地與大陸女子卓秋屏辦理結婚?是透由何人介紹?請詳述之?)當時是侯克勇介紹我給綽號洪仔認識,而且跟我提到大陸娶老婆,不用花任何費用,機票錢由綽號洪仔提供,但在大陸期間吃、住要自己付錢,但我在大陸期間花的不多,我大約只花了新臺幣5 千元。

我當時因為父母年邁需人照顧,所以才答應去大陸娶老婆」、「(問:你當時經濟狀況如何?)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公司倒閉,當時我從事臨時工工資新臺幣800 元收入僅能供三餐沒有辦法存錢,那時候我發生嚴重職災,但我沒有拿到任何補償」、「(問:你為何自己三餐已經無法溫飽,還要答應綽號洪仔免費至大陸娶大陸配偶?)因為我經濟不好,而且我想到至大陸娶大陸配偶機票費用免費。

我當時想大陸配偶來臺可以照顧我父母,我可以好好打拼賺錢。

我本來想聘僱外勞來照顧我父母,但一個月要支付新臺幣2 萬6 千元,我沒有這個經濟能力,所以我打消這個念頭」、「(問:你與侯克勇係何關係? 侯克勇係如何向你提到免費至大陸娶大陸配偶一事?請詳述之?)侯克勇是我堂弟。

他很少來找我,他每次來找我都是不好的事情,來找我都是要借錢。

當時他來找我的時候,跟我說:" 他有認識一個人,至大陸娶大陸配偶的錢他會幫我出,機票費用免費,吃住要自己付" 。

我剛到大陸的時候,我感覺綽號洪仔為人不是很正派,我免費到大陸辦結婚事情有點奇怪」、「(問:你為何於第一次赴陸98年9 月30日與大陸配偶卓秋屏結婚,沒有隨即來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團聚,遲至99年9 月7 日才至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請詳述之?)當時我覺得我與大陸配偶卓秋屏結婚這件事怪怪的,所以我要斟酌卓秋屏有沒有實在。

因為沒有辦法我過去大陸的時候,綽號洪仔就要叫我辦結婚了。

我有聽到綽號洪仔要跟卓秋屏拿這次結婚的相關費用數萬元(詳細金額我就不曉得),卓秋屏曾經有向我提過,所以我結婚當時就沒有幫卓秋屏申請來臺團聚」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

依被告侯勝義於專勤隊所供述,他前往大陸娶妻之前,收入僅夠維持三餐,是被告侯克勇向他說,經由被告洪清火可以免費前往大陸娶妻,他前往大陸見被告卓秋屏時,尚在斟酌要不要娶妻時,被告洪清火就要他辦結婚等語,由此可見,依被告侯勝義當時之經濟狀況以及個人主觀意願,被告侯勝義並無與被告卓秋屏結婚之意思。

⒉另被告侯勝義於專勤隊訊問時,就被告卓秋屏來台後2 人的生活,曾供稱:「(問:你與謝登壽認識多久?居住於謝登壽家中多久?)我們認識7 年之久,我居住在謝登壽家中大約3 個月,當時剛好大陸女子卓秋屏要來臺的時候,我才住在謝登壽家」、「(問:大陸女子卓秋屏來臺時,有無與你同住?請詳述之)因為當時我與謝登壽住在一起,不方便大陸女子卓秋屏與我們同住,卓秋屏主動要求去找工作並至臺南永康朋友家(姓名、地址我也不曉得)居住,但卓秋屏工作兩個月後,因工作不順就返回大陸,我們就失聯了。

當時我手機也換號碼,無法與卓秋屏聯繫。

卓秋屏從大陸返臺後,她就在外從事看護工作。

我們從未共同生活過」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

依被告上揭專勤隊之供述,其與被告卓秋屏結婚後,將被告卓秋屏申請來台,但2 人並未共同居住,一開始是被告侯勝義居住在謝登壽家,而被告卓秋屏居住在她永康朋友住處,嗣後被告卓秋屏因工作不順返回大陸,等她再度來台後,被告侯勝義與被告卓秋屏即無法聯繫,依被告侯勝義的說法,2 人從未共同生活過。

被告侯勝義自承知悉結婚之真意,然倘被告確實是真心與被告卓秋屏結婚,又何以會在新婚甫將妻子迎回台灣之際,卻分居二地,又如果被告侯勝義與被告卓秋屏是真的結婚,又豈會在婚後2 人「從未共同生活過」,凡此種種都不是一對真結婚的夫妻應有情形。

⒊被告侯勝義於專勤隊供稱:「(問:你現住地是誰所有?為何大陸女子卓秋屏不與你同住及照顧你年邁父親,與你前述要和大陸女子卓秋屏結婚照顧你家人不符?請詳述之?)是我家所有。

因為大陸女子卓秋屏來臺灣要賺錢要還人家錢。

因為她在大陸欠人家錢。

她來臺灣要賺錢照顧大陸兩個兒子」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124 頁)。

由此可見,被告侯勝義明確知道,被告卓秋屏與他結婚來台的目的就是為了工作賺錢,被告侯勝義與被告卓秋屏並非真的有意締結婚姻,只是希望透過婚姻的方式使被告卓秋屏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⒋被告侯勝義與被告卓秋屏雖曾於偵訊以及原審審理過程均否認是虛假結婚,甚至被告侯勝義一改前供,辯稱是透過一個名叫「小青」的大陸籍女子介紹認識被告卓秋屏,被告洪清火只是因為要去大陸探望其大陸籍女友,「順道」帶被告侯勝義過去找被告卓秋屏以及被告侯勝義於被告卓秋屏進入臺灣地區後2 人均共同生活在一起云云。

然被告侯勝義前於專勤隊筆錄中已明白供稱,事先透過被告侯克勇以到大陸娶妻不用花錢為由介紹認識被告洪清火,再與被告洪清火一同到大陸,經其介紹再認識被告卓秋屏,並進而與被告卓秋屏結婚以及被告侯勝義從未與被告卓秋屏共同生活在一起,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侯勝義於偵訊以及原審審理時之辯解,顯與其先前於專勤隊所為之供述不符。

另被告侯勝義於原審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無對其於專勤隊之詢問筆錄的任意性提出質疑,顯見被告侯勝義於專勤隊之詢問筆錄係出於任意之自白。

按被告侯勝義前往專勤隊就與大陸籍女子結婚之事做說明,應該尚未有犯罪成為被告之認知,其所為之供述尚無防備,應較進入偵查以及起訴後進入法院審理時,已具有犯罪認知以及面對刑罰加身的威脅而有畏罪卸責時所為之供述為可信。

從而,被告侯勝義與被告卓秋屏於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之辯詞,顯與事實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再者,被告卓秋屏自承在大陸有結過婚、有3 名子女(見偵卷第70頁背面),換言之,被告卓秋屏不僅知道婚姻生活為何事,且並無傳宗接代之壓力,而被告侯勝義經濟狀況不佳,自無能力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而被告卓秋屏既與之無正式交往過,彼此亦無深厚之感情基礎,其何以要委身下嫁與陌生人無異之侯勝義?另被告卓秋屏對侯勝義之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亦完全不在意,換言之,侯勝義對於被告卓秋屏而言,實際與一般陌生人無異,若被告卓秋屏確有與侯勝義結婚之真意,當無可能只憑1 次見面,即在彼此間從未聯絡、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率爾決定結婚。

再者,被告卓秋屏與侯勝義從認識到辦理結婚登記之過程甚短,且係在被告侯勝義前往大陸地區之際,即第1 次見到被告卓秋屏本人後,隔4 日即相偕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二人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被告卓秋屏與侯勝義在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一般人有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

又婚姻係婚約雙方基於真誠意願,願意一生共同生活,因而產生身分、繼承、代理及財產關係的契約,並非單方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侯勝義既無結婚之真意,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可能僅因被告卓秋屏單方面自認有結婚真意,而認定被告侯勝義與卓秋屏前開婚姻為真實,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侯勝義明知被告卓秋屏只是想要透過結婚的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並非真心想要與被告侯勝義結婚,仍在被告洪清火的邀約下,接受洪清火的招待下前往大陸與被告卓秋屏結婚,將此虛假結婚之事實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並申請被告卓秋屏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卓秋屏並無結婚真意,亦如前述,其等犯行除有上開2 人之供述外,並有卷附侯勝義出具之保證書影本、卓秋屏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侯勝義之身分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表、卓秋屏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長期居留及多次入出境證)影本、侯勝義開立之保證書、委託書、侯勝義之入出境紀錄表、卓秋屏之入出境紀錄表、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4日高市茄萣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可佐,其2 人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杜天明與黃麗仙虛假結婚部分:⒈被告杜天明前於專勤隊訊問筆錄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與大陸女子黃麗仙辦理假結婚?是透由何人介紹?請詳述之)大約於98年左右,詳細月份我忘記了,我的朋友洪仔到我租屋處(台南市○區○○路附近,地址不詳)問我要不要去大陸娶老婆,但我當時經濟不好,也欠卡債約新臺幣100 多萬,我根本沒能力娶老婆。

洪仔告訴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的事情及費用都由他處理,我不需要花任何一毛錢,之後我就答應他。

洪仔告訴我若到大陸辦理結婚,不用付任何錢(包含前往大陸機票、在大陸食宿之費用、零用金新臺幣5000元、在大陸的開銷費用人民幣2-300 元折合新臺幣約1500元),但條件是大陸女子來臺後就是要工作,黃麗仙來臺灣兩個月以後就離開家裡去工作了。

洪仔之後返臺後,就說要幫我和大陸女子黃麗仙租一間房子,租屋費用洪仔會負責」、「(問:你於大陸期間與黃麗仙有無談好來臺後的條件?)黃麗仙只有向我提及她想來臺灣找工作,但沒有向我提到其他條件」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

依上揭被告杜天明於專勤隊之供述,被告杜天明於前往大陸娶妻之時,因個人尚有100 多萬的債務,並無資力娶妻,是因被告洪清火以赴大陸娶妻不用花錢,還有零用金可拿的邀約,才與被告洪清火共同前往大陸與被告黃麗仙結婚;

而被告杜天明稱,被告洪清火曾告知被告杜天明,赴大陸娶妻不用花錢的前提就是大陸女子到台灣後就要去工作,被告黃麗仙來台後2 個月後就要讓她去工作,由此可知,被告杜天明與被告黃麗仙結婚的主要目的就是讓被告黃麗仙來台灣工作賺錢。

⒉再者,被告杜天明於專勤隊亦供稱:「洪清火有給我一張單子,在台灣給的,要我背(此部分為專勤隊筆錄漏未記載,於原審勘驗時所聽聞),但我不識字,所以是由洪清火將資料內容唸給我聽。

洪清火跟我說,面談時,不管移民官問什麼問題,我就回答就是了。

因為他怕我面談不過,所以才這樣教我」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86頁背面)。

倘被告杜天明與被告黃麗仙是真正的結婚,則面對移民官的詢問,據實回答即可,何須擔心無法過關。

正因為被告杜天明與被告黃麗仙是虛假結婚,因此被告洪清火擔心被告杜天明聲請被告黃麗仙來台團聚時,無法通過移民署的面試,因此乃提供資料讓被告杜天明背誦,以便通過移民官的面談。

就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祥於專勤隊之供述:「(問:在大陸期間,洪清火有無提供任何資料供你們知悉?請詳述)有兩張A4紙張之面談教戰手冊資料,要我們3 對假結婚夫妻背誦,以方便通過面談,內容如夫妻雙方生活習慣,相處情形等等,要我們夫妻要先講好並抄寫起來,以備移民署面談官諮詢」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59頁)相符。

由此可知,被告杜天明與被告黃麗仙確實為假結婚,否則何須被告洪清火提供資料幫忙通過移民官的面談。

⒊就被告杜天明與被告黃麗仙結婚過程,被告杜天明前於專勤隊筆錄供稱前往大陸娶老婆不用花錢,還有零用金可以拿;

嗣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時改稱:「機票費用是洪清火幫我出的,生活費是我自己的錢,洪清火也沒有給我零用錢」、「我只有花了2 萬元的聘金,其他就沒有花到錢」(見偵卷第95頁背面);

另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又改稱:「(問:你到大陸與黃麗仙結婚花了多少錢?)5 萬元」、「(問:5萬元作何用途?)聘金」、「(問:這些錢裡面,你給洪清火多少錢?)沒有,5 萬元我都交給我老婆」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

被告杜天明自己前後三次的供述,就娶妻花多少錢以及聘金為多少錢,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黃麗仙於專勤隊供稱:「我不清楚杜天明與我結婚花費多少,但我確定他有給我新臺幣5 萬元作為聘金」(見專勤隊筆錄第94頁);

於偵訊中則供稱:「我自己沒有花錢,杜天明有給我新台幣5 萬元的聘金」等語(見偵卷第96頁)。

被告黃麗仙所稱被告杜天明給他人民幣5 萬元的聘金乙節,雖然前後供述一致,但卻與被告杜天明所述不一致,何者所述為真,實無法確認。

⒋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祥於專勤隊供稱:「於98年4 月份左右,我的朋友杜天明到我送瓦斯的公司(○○○瓦斯行)找我,問我要不要去大陸娶老婆,但我當時經濟不好,也欠卡債約新臺幣100 多萬,我根本沒能力娶老婆。

杜天明(綽號黑仔)告訴我去大陸辦理結婚不用花任何錢,我當時也有想到應該是辦假結婚的。

我就說帶我去看看。

然後杜天明就帶洪清火到我原住地址(臺南市○○路00巷00弄0 號0 樓)找我。

洪清火告訴我若到大陸辦理結婚,不用付任何錢(包含前往大陸機票、在大陸食宿之費用),但條件是大陸女子來臺後,她去那裡工作,我都不能過問。

因此我就答應洪清火」、「我當時在大陸期間有看到洪清火拿約新臺幣5 千元給杜天明,當時我有問杜天明,杜天明有告訴我說是介紹我給洪清火的酬勞,並告訴我若介紹其他人給洪清火充當假結婚人頭配偶,也有相當酬勞可以拿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58頁背面)。

證人于家祥所述前往大陸結婚的經過,與被告杜天明於專勤隊所述一致,而受被告杜天明邀約前往大陸娶妻的于家祥,對於娶妻不用花錢還有零用金可以拿這件事,直覺認為就是假結婚,但依然同意前往大陸娶妻,而被告杜天明也確實告訴證人于家祥,他介紹于家祥前去大陸娶妻可以獲得5,000 元的報酬,由此益發可見,被告杜天明明確知悉他與被告黃麗仙的結婚並非確實有意締結婚姻,只不過是讓被告黃麗仙來台灣工作的手段而已。

另證人陳俊安於本院就被告杜天明之經濟狀況,係證稱:「(問:你知道杜天明他太太認識多久結婚的?)我不知道」、「(問:你認為杜天明為什麼不娶台灣人,要跑到大陸去娶老婆?)像我這樣就娶不到了,他怎麼娶得到老婆」、「(問:你的經濟狀況就不太好,他比你的經濟情況還差,根本娶不到老婆?)對」、「(問:像這麼差的經濟狀況,你認為大陸人會沒有感情因素為了只要嫁個台灣人,不管你是多落魄、倒貼都可以嗎?)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541 頁)。

是被告杜天明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在臺灣根本沒有能力結婚,依其能力是否有條件可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而大陸地區人民是否願意與之結婚共同來臺吃苦,皆值懷疑。

而被告黃麗仙與杜天明既無正式交往過,彼此亦無深厚之感情基礎,其何以要委身下嫁與陌生人無異之杜天明?況若被告黃麗仙確有與杜天明結婚之真意,當無可能只憑幾次見面,即率爾決定結婚,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

又被告黃麗仙本身有結過婚(見專勤隊卷第93頁背面),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遑論被告黃麗仙已結過婚,且已過適婚年齡甚多,並無立即結婚之必要,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被告黃麗仙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是其前雖辯稱有結婚之真意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相吻合,亦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杜天明與黃麗仙之間的婚姻並非真實婚姻,而是虛假結婚,以使被告黃麗仙來台工作,已如前述。

被告杜天明與黃麗仙嗣後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雖曾一再辯稱2 人是真的結婚,被告杜天明對於自己何以會在專勤隊筆錄中自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則以我沒有這樣說或是忘記了來解釋,然依原審勘驗被告杜天明於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上開對被告杜天明自己不利之供述,確實都是杜天明自己所為之供述。

被告杜天明既未爭執其於專勤隊筆錄之任意性,足見被告杜天明專勤隊筆錄中所為之供述確實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由此亦可知,被告杜天明嗣後於偵訊中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翻異前供之辯詞,以及被告黃麗仙之辯解,不過是他們2 人為圖卸責所為之不實辯解,不足採信。

除此之外,並有杜天明出具之保證書影本、黃麗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杜天明身分證影本、黃麗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杜天明(證號0000000000)入出境資料、黃麗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長期居留及多次入出境證)影本、杜天明之入出境紀錄表、黃麗仙之入出境紀錄表、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7日北市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黃麗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杜天明與黃麗仙2 人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就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虛假結婚部分:⒈被告余根柳於專勤隊筆錄中曾經供稱:「洪清火也曾向我說:臺灣找什麼工作的薪水,也都比妳在大陸賣鍋邊糊的薪水高。

我當時心裡想說,臺灣的工作薪水應該比大陸高,想說找一份簡單的工作,養我兩個小孩讀書就好」、「我只知道大陸人可以來臺灣進行商務、投資的工作。

除了結婚來臺灣以外,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來臺從事這個工作了」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

由被告余根柳自己的供述可知,被告洪清火介紹她與謝登壽結婚,除以可以有人照顧外,並告訴她在臺灣隨便找個工作薪水都比大陸多,因此被告余根柳才會想要來臺灣工作,以便扶養在大陸的2個小孩;

且被告余根柳亦明白,大陸籍人士除以商務投資的方式來台外,就只能與臺籍人士結婚的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因此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結婚的目的已不言可喻,就是希望藉著與謝登壽結婚的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達成其在臺工作賺錢扶養小孩的目的。

⒉再者,被告余根柳供稱:「洪清火有跟我提及要幫忙支付機票費用,大約人民幣3000元(約新臺幣20000 元)。

事成之後我來臺灣之後我還要給他紅包錢,他沒提及多少錢紅包」、「我當時是因為他要幫我介紹老公,還要帶老公來,所以他要求我要給他人民幣3 千元」、「機票、食宿費用都是他們自己處理的,我只付了人民幣3 千元給洪清火」等語(見專勤隊筆錄第154 頁);

又被告余根柳於偵訊中亦供稱:「(問:何人介紹妳與謝登壽結婚?)洪清火」、「(問:謝登壽與妳結婚,他的機票費及食宿等項用何人出的?)我沒有拿錢給他,是他自己出的」、「(問:妳與謝登壽結婚,妳花了多少錢?)我沒有花錢」、「(問:妳在警詢中說,洪清火跟妳說要妳幫忙出機票費用約3000人民幣,是否如此?)洪清火說要幫我介紹一個老公,但他說機票錢要我出,所以他向我拿了3000元人民幣」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

依被告余根柳的供述,她經由被告洪清火的介紹與謝登壽結婚,所有的支出就是人民幣3,000 元(約新臺幣20,000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花費。

然依被告侯勝義於專勤隊筆錄所述:「(問:何人介紹謝登壽與洪清火認識,由洪清火帶往大陸辦理結婚?)我當時住在謝登壽的家裡(高雄○○),因為洪清火到謝登壽的家(高雄○○)找我辦理赴大陸結婚的證件,謝登壽也聽到赴大陸結婚機票免費的事情,所以謝登壽才要娶大陸配偶」、「(問:當時謝登壽的經濟狀況為何?身體狀況為何?)謝登壽經濟狀況極差,有時候還要靠我援助他。

謝登壽當時身體狀況很差。

有時候慈濟還會過來幫忙謝登壽處理家裡的清潔」等語(見專勤隊卷第123 頁背面)。

是以,謝登壽是因為被告洪清火找被告侯勝義要辦理赴大陸的證件時,知悉透過被告洪清火安排,赴大陸娶老婆不用花錢,才會決定要去大陸娶老婆,且依謝登壽當時的經濟狀況,尚需要被告侯勝義資助,又豈有能力自付機票及食宿費用前往大陸娶妻。

另依被告余根柳的供述,她只付給被告洪清火人民幣3,000 元(約合新臺幣20,000元),而被告洪清火卻要負擔謝登壽以及他自己到大陸的機票及食宿費用,如此被告洪清火豈不是要自掏腰包賠錢幫助謝登壽到大陸娶老婆?足見被告余根柳所稱與謝登壽結婚只付給被告洪清火人民幣3,000 元乙節,應非事實。

⒊末查,被告余根柳辯稱,是她的家人覺得謝登壽年紀太大,故而反對她與謝登壽的婚姻,所以她才沒有聯絡謝登壽,且不想跟謝登壽到臺灣,並打電話給謝登壽要求辦理離婚。

然而,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結婚之過程,謝登壽到廈門,被告余根柳去廈門接他,回到○○住被告余根柳家1 晚,隔天去○○辦理結婚,○○住在酒店2 晚,之後回到○○住了1 晚後,謝登壽就說要回臺灣了。

足見被告在與謝登壽結婚前,其家人即已見過謝登壽,自然知悉謝登壽與被告余根柳的年齡差距,何以會在結婚前不反對,反而在結婚後才以年齡差距過大為由,要求離婚,如此顯不合常理。

再者,被告余根柳於本院自承在大陸有結過婚、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換言之,被告余根柳不僅知道婚姻生活為何事,且並無傳宗接代之壓力,而謝登壽之經濟狀況不佳,自無能力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而被告余根柳既與之無正式交往過,彼此亦無深厚之感情基礎,其何以要委身下嫁與陌生人無異之謝登壽?另被告余根柳對謝登壽之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亦完全不在意,換言之,謝登壽對於被告余根柳而言,實際與一般陌生人無異,若被告余根柳確有與謝登壽結婚之真意,當無可能只憑1 次見面,即在彼此間從未聯絡、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率爾決定結婚。

再者,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從認識到辦理結婚登記之過程甚短,且係在謝登壽前往大陸地區之際,即第1 次見到被告余根柳本人後,隔3 日即相偕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二人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在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一般人有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

從而,依被告余根柳於專勤隊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結婚,並非真實的締結婚姻,只是想透過結婚的方式取得進入臺灣地區的管道,以遂行其到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惟因謝登壽於99年4 月間申請被告余根柳來臺時,因逾期未補件遭駁回申請,致被告余根柳入臺之目的未能達成。

被告余根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就被告洪清火犯行部分:⒈經由被告洪清火媒介結婚的同案被告林嘉榮與陳慈然、侯克勇與卓春珠、侯勝義與卓秋屏、杜天明與黃麗仙、黃忠文與余清蓮以及謝登壽與余根柳等夫妻,除林嘉榮前於原審已自白犯罪外,被告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並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洪清火介紹臺籍男子與大陸籍女子結婚,每一對可以獲得1萬元,亦為被告洪清火所自承,是以足認被告洪清火確實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籍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⒉再者,林嘉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問:是誰跟你一起去的?)洪清火,只有我跟洪清火二個人去」、「(問:去大陸之後,洪清火有無介紹大陸的女生讓你認識?)他有拿相片給我看,我有看喜歡才會過去娶」、「(問:他有無帶你們二人見面?)有,我們在旅社見面,他們出去之後,我們有在那裡做愛」、「(問:是否知道對方女生叫什麼名字?)陳慈然」、「(問:你有無跟陳慈然聊天?)有」、「(問:你有無跟她聊過為何想嫁給臺灣人?)她說她們那裡是鄉下地方,經濟不好,她想嫁來臺灣」、「(問:你於專勤隊提到" 洪清火叫我簽本票時,我覺得他是要騙我結婚是真的" ,你為何會這樣感覺?)我認為是假的是因為一開始我們有去旅社見面,我跟我老婆碰面時,我有跟她說" 我要辦真的,辦假的我不要" ,我老婆就生氣,臉色不好,洪清火跟我老婆的表哥也在裡面,洪清火就約她表哥出去外面說話,意思是說看辦過再打算,我的想法是這樣」、「(問:既然你當時就有起疑心,你覺得可能是假的,你為何願意申請她來臺灣?)我覺得她人不錯」、「(問:可是你看到你老婆的反應,她聽到你說要辦真的,她就生氣,你怎麼還願意申請你老婆過來?)想說慢慢相處,慢慢培養感情,我還沒有申請她來臺灣之前,我有寄錢給她,也有打電話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1 頁及其背面、第194 頁)。

依證人林嘉榮之證述,他雖然是想要真的與陳慈然結婚,並在見面當場提出「我要辦真的,辦假的我不要」,但隨即發現陳慈然當場生氣,臉色不好看,顯見陳慈然自始沒有打算與林嘉榮真結婚,所以才會在聽到林嘉榮說要真結婚時,當場生氣變臉。

⒊又證人林嘉榮尚證稱:「(問:你跟陳慈然是一起回來臺灣?)是,我去帶她過來的」、「(問:陳慈然來臺灣之後住在哪裡?)她只有第一天住在我那裡,後來就很少住在我那裡,第二天她就去林園」、「(問:林園是什麼地方?為何陳慈然要去那裡?)那裡是小吃部、卡拉OK」、「(問:她去那裡做什麼?)她去上班」、「(問:是你替她介紹的,還是誰替她介紹的?)我不知道她是要做什麼工作,不是我替她找的」、「(問:陳慈然怎麼知道那裡可以上班?是何人帶她去林園的,是否你帶她去的?)她表姐在那裡」、「(問:是否你帶陳慈然去的?)我不知道地點,是洪清火的司機載她去的,我們有一起去,洪清火也有去」、「(問:洪清火有無跟你提到陳慈然來臺灣之後要上班的事情?)洪清火是說給她半年至八個月上班,她就會回來我身邊」、「(問:你怎麼知道陳慈然是去林園的小吃部上班?你是當場就知道,還是之後才知道?)當天就載去那裡,後來我在臺南上班,都有去那裡找她」、「(問:你是否後來去那裡找她時,才知道那裡是什麼地方?)不是,當天就把她載到店裡,我有跟她去,我當時就知道她在小吃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及其背面)。

由林嘉榮之證述可見,陳慈然與林嘉榮結婚來臺後,並未與林嘉榮共同生活,反而是在來臺隔天就由被告洪清火派司機接送到高雄林園的小吃部工作,亦見林嘉榮於專勤隊所供述:「介紹人洪清火事先有跟我說好,大陸地區女子陳慈然要來臺灣工作」、「我們從未共同一起生活,也未曾一起吃飯過,她甚至連我住那裡都不曉得」(見專勤隊筆錄第41頁背面及第42頁)以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說侯克勇介紹你認識洪清火之後,洪清火跟你說去大陸娶這個老婆來臺灣二年,叫你都不要過問陳慈然去哪裡,讓她去工作,二年之後,她就會回到你身邊,有無此事?)不是二年,他是說六個月至八個月」、「(問:就是說這段時間她來臺灣就先去工作,叫你都不要管她去哪裡,之後她就會回到你身邊?)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9 頁)均屬實。

⒋林嘉榮於偵訊中曾證稱:「(問:你於警詢中說洪清火要你簽發一紙7 萬5 千元本票給他,你又說該本票由陳慈然拿走,這是怎麼回事?)洪清火要我在已寫好面額75000 元本票上簽名,跟我說我如果沒有辦理陳慈然來台灣,我就要給他75000 元。

後來我有辦理陳慈然來台,洪清火就沒有要我賠75000 元,本票洪清火拿給陳慈然,陳慈然將本票撕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4頁);

又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簽立那張本票,洪清火有無拿來跟你主張?)要載我老婆去林園的時候,那張本票在車上撕破了」、「(問:為何撕破?)因為陳慈然已經過來了,所以就撕破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4 頁背面)。

由此可見,倘若林嘉榮與陳慈然的婚姻屬實,何以需要以簽立本票的方式來確保林嘉榮申請陳慈然來臺團聚,正因為林嘉榮在大陸已表現出必須是真正結婚他才要,若是假結婚他不要的態度,雖然林嘉榮在被告洪清火的安撫下仍然與陳慈然結婚,然已足使被告洪清火擔心林嘉榮可能不會申請陳慈然來臺團聚,因而以簽立高額本票之方式擔保林嘉榮一定會申請陳慈然來臺團聚,以達陳慈然能來臺工作之目的,正因為如此,所以會在林嘉榮申請陳慈然來臺團聚後,因擔保林嘉榮確實申請陳慈然來臺之目的已達,被告洪清火才會在將陳慈然載往高雄林園工作的途中,將本票撕毀。

⒌末查,已歿之于家祥前於專勤隊訊問時供稱:「於98年4 月份左右,我的朋友杜天明到我送瓦斯的公司(○○○瓦斯行)找我,問我要不要去大陸娶老婆,但我當時經濟不好,也欠卡債約新臺幣100 多萬,我根本沒能力娶老婆。

杜天明(綽號黑仔)告訴我去大陸辦理結婚不用花任何錢,我當時也有想到應該是辦假結婚的。

我就說帶我去看看。

然後杜天明就帶洪清火到我原住地址(臺南市○○路00巷00弄0 號0 樓)找我。

洪清火告訴我若到大陸辦理結婚,不用付任何錢(包含前往大陸機票、在大陸食宿之費用),但條件是大陸女子來臺後,她去那裡工作,我都不能過問。

因此我就答應洪清火」、「當時在大陸期間有看到洪清火拿約新臺幣5 千元給杜天明,當時我有問杜天明,杜天明有告訴我說是介紹我給洪清火的酬勞,並告訴我若介紹其他人給洪清火充當假結婚人頭配偶,也有相當酬勞可以拿」、「洪清火有拿兩張A4紙張之面談教戰手冊資料,要我們3 對假結婚夫妻背誦,以方便通過面談,內容如夫妻雙方生活習慣,相處情形等等,要我們夫妻要先講好並抄寫起來,以備移民署面談官諮詢」、「她有告訴我來臺灣後,就讓她去工作,並要求我不能管她做何工作,她會讓我做愛,也不會收取任何費用」(見專勤隊筆錄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依共犯于家祥於專勤隊之供述,他是經由被告杜天明介紹認識被告洪清火,經由被告洪清火的告知,到大陸娶老婆不用花錢,條件就是大陸女子來臺後,去那裡工作,都不能過問,且被告洪清火為使于家祥能順利申請大陸籍女子來臺,曾交付面談教戰手冊2 紙供于家祥背誦,以備移民署面談官諮詢,而大陸籍女子來臺後也確實外出工作,參以于家祥親見被告洪清火拿錢給被告杜天明,並經被告杜天明表示那是介紹于家祥給被告洪清火的報酬等情,足認被告洪清火確實藉由仲介臺籍男子與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獲取報酬。

⒍綜上所述,被告洪清火透過赴大陸娶老婆不用花錢且有零用金可以拿的誘因,吸引共同被告林嘉榮、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黃忠文以及已歿之于家祥、謝登壽等臺籍男子前往大陸與大陸籍女子被告陳慈然、卓春珠、卓秋屏、黃麗仙、余清蓮以及陳碧清、余根柳結婚,共同被告林嘉榮、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以及已歿之于家祥返台後,持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持上揭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前往住所地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大陸籍女子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再持前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名義申請大陸籍女子來臺,而被告洪清火可自其中獲取每對婚姻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

是以,被告洪清火意圖營利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卓春珠、卓秋屏、黃麗仙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其等與大陸地區女子間,無結婚真意,仍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以假結婚之訛詐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卓春珠、卓秋屏、黃麗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

又被告余根柳業經已申請來臺,惟嗣後未能入境,惟謝登壽與被告洪清火已著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犯行,是核被告洪清火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載不實罪;

被告洪清火就事實欄㈤至㈥之行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侯克勇、卓春珠就事實欄㈡所為;

被告侯勝義、卓秋屏就事實欄㈢所為;

被告杜天明、黃麗仙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余根柳與謝登壽,已完成虛假結婚,已著手實施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謝登壽因申請資料欠缺未依規定補件,致使余根柳未能進入臺灣,故核其就事實欄㈥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洪清火與共同被告林嘉榮及陳慈然間、與被告侯克勇及卓春珠間、與被告侯勝義及卓秋屏間、與被告杜天明及黃麗仙之間、與于家祥及陳碧清間,就上開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清火與黃忠文、余清蓮、余根柳、謝登壽,就上開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洪清火、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等人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間,其目的均係基於使被告卓春珠、卓秋屏、黃麗仙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處斷(其中被告洪清火係從一重論以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其餘被告均論以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另被告洪清火就事實欄㈡㈣所犯部分,係同一時間(即98年5 月19日)帶侯克勇、于家祥、杜天明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其就此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以一罪論。

被告洪清火就事實欄所犯各罪,除事實欄㈡㈣因在時間差距上無從分割,此兩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合併論以一罪外,其餘事實欄㈠㈢㈤㈥各次,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應依照其行為次數(即事實欄㈡㈣合併算一次,其餘事實欄㈠㈢㈤㈥各算一次,共五次),一罪一罰,是其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侯勝義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含偽造文書罪部分)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罪章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徹底禁絕再犯,復再違犯同罪章之本案(即刑法第214條部分),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余根柳已著手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因謝登壽未依規定補件致未進入臺灣地區,該次犯行係未遂犯,另被告洪清火就事實欄㈤至㈥之犯行,亦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叁、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洪清火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洪清火犯罪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始符合立法者之意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條例第79條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

而行為人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原因非一,其多次犯行,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以被告或隔數日,或隔數周,分別使人數不一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已不能認為是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且無得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事實。

故核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而應論以數罪。

惟原判決就被告洪清火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部分僅論以一罪,且未說明其原因,自難謂適法;

另被告洪清火於本案係介紹7 對夫妻,原審認係介紹8 對夫妻(即多出「陳志福」該對),而宣告沒收所得8 萬元(詳後述),亦有未合。

從而被告洪清火上訴主張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庛,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清火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清火前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犯罪紀錄,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當知不得以非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圖每人1萬元之報酬,誘使被告侯克勇等臺籍男子前往大陸與大陸籍女子虛假結婚,再申請大陸籍女子來臺團聚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遂行其工作賺錢之目的,除將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外,更使得大陸地區人士得未經審核即進入臺灣地區,有損國家安全,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著實不佳;

另審酌被告洪清火為國小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6 、7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本案之沒收當以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為適用基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清火於自承,每介紹一對臺籍男子與大陸籍女子結婚,可以自大陸方面的人士取得人民幣1 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31 頁),扣除被告洪清火與臺籍男子赴大陸娶妻之機票、食宿及在大陸期間的零用金,被告洪清火尚可獲得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見專勤隊筆錄第11頁背面)。

本案被告洪清火共介紹同案被告林嘉榮與陳慈然、侯克勇與卓春珠、侯勝義與卓秋屏、杜天明與黃麗仙、黃忠文與余清蓮、余根柳與謝登壽、于家祥與陳碧清共7 對夫妻,共計可獲得7 萬元之報酬,自應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余根柳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余根柳等人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應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又審酌被告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等人,僅因貪圖免費到大陸地區以及在大陸期間有零用金可拿之利益,罔顧國家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大陸籍女子虛假結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忽而表示認罪,忽而再度否認犯行,恣意決定認罪與否,藐視國家法治,且對於自己在專勤隊訊問時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均推說自己沒有如此供述,縱經原審對渠等專勤隊供述進行勘驗,確認被告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的情形下,被告侯克勇、侯勝義、杜天明等人在原審審理期間尚辯稱是專勤隊製作筆錄之人自己所為,均非渠等所述,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可謂十分惡劣;

被告卓春珠、卓秋屏、黃麗仙、余根柳等大陸籍女子,希望透過與臺籍男子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渠等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另均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均僅國小或國中畢業,甚至被告卓春珠為不識字、被告杜天明及余根柳均為小學肄業,渠等之智識程度不高,對於法律欠缺認識,兼衡被告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侯克勇、卓春珠、卓秋屏、杜天明、黃麗仙均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被告侯勝義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被告余根柳為有期徒刑6 月。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另被告黃麗仙、余根柳上訴主張其等係真結婚並無犯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侯克勇、侯勝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至本案宣示判決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卓春珠、卓秋屏、杜天明、余根柳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其中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於本院均為認罪之表示,頗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另被告余根柳雖於本院仍未認罪,惟其於本案係屬未遂犯,相較其他被告就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較輕,且其目前在臺已合法組織家庭,其經此偵、審教訓後,亦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余根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中被告侯克勇、侯勝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卓春珠、卓秋屏、杜天明、余根柳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被告余根柳宣告緩刑3 年外,被告侯克勇、卓春珠、侯勝義、卓秋屏、杜天明均宣告緩刑5 年。

至於被告黃麗仙部分,其於本案係屬既遂犯,相較被告余根柳就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重,且其於本院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難認已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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