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 ㈣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 三、證人吳文儒雖於原審改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 四、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 六、論罪科刑:
- 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 八、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
- 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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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㈣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吳文儒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儒共3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無償提供數量不詳(無證據顯示淨重為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予吳文儒施用。
㈢嗣因張正儒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0 號房)租屋處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 頁),核與證人吳文儒於警、偵訊證稱: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先以臉書與用戶名稱為張太呔之被告聯繫見面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價金,我已在交易隔天即106 年4 月13日拿給被告,但附表一編號2 、3 的價金尚未給付。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請我吃的等情相符(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1至12頁),查證人吳文儒與被告並無怨隙,甚為友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入販毒重罪之理;
況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吳文儒提供給警方之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時間相同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3 張一致(警卷第21頁),上開臉書訊息對話多為「到」、「下來開門」、「下來」、「到了」等簡短隱蔽之對話,顯與毒品交易雙方著重相約見面交付毒品而以代號或寥寥數語聯繫,以求掩人耳目躲避查緝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使用簡短訊息與證人吳文儒相約見面,係在交易毒品無誤。
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接見錄音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 至1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卷第64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6年12月18日函及檢送之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與吳文儒接見錄音光碟(原審卷第102 頁)、被告與吳文儒接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附卷可稽,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
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文儒,雖上開臉書訊息對話為「到」、「下來開門」、「下來」、「到了」等簡短隱蔽用語,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附表二所示,證人吳文儒於106 年10月6 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與被告辦理接見過程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附表二所示過程中,可見被告不斷責怪證人吳文儒指證其販毒罪行,錄音13分19秒處,被告且明確要求原審於106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傳訊證人吳文儒時(該次期日吳文儒未到庭),證人吳文儒須證稱被告並無被訴之販賣毒品罪行,足見被告確實有上開販毒情事,否則被告何須與證人吳文儒勾串證詞,證人吳文儒嗣於原審107 年3 月7 日審理時改稱其係拜託被告代購毒品,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係礙於上開接見對話而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
三、證人吳文儒雖於原審改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但我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不是直接向被告買毒品,被告說要等朋友過來,我在樓下停車場等候,沒有看到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拿到毒品後拿下樓直接交給我,我有拿第一次的毒品價金1 千元給被告轉交給被告那個朋友,第二、三次的毒品價金還沒給云云(原審卷第122 至125頁)。
然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吳文儒前於警、偵訊係證稱向被告本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有何第三人存在,或有在被告租屋處樓下等候被告代購毒品等節,其於原審翻異所證,自有可疑。
又其證詞雖有上開不一,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均證稱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並支付第一次交易價金及約定價金之事實等語,足徵其就毒品交易重要事項,證述一致。
衡諸常情,購毒者之證述,常隨時間經過而有缺漏不全之現象,其在警偵所證,當較無壓力而接近事實;
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見面,證人吳文儒須從下營區之住處至永康區與被告見面,倘若其等無交易之意,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一再與證人吳文儒見面並免費提供量少價昂之毒品;
況證人吳文儒始終指證其等相約見面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益徵證人吳文儒於原審「代購」之證詞,應屬嗣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有違常情,無可採信。
四、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雖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或否認犯罪,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被告與本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即證人吳文儒雖結識一段時日,但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殊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文儒之理,自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上開4 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依目前我國最高法院採取之多數見解,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逾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據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被告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罪,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郭育松,惟郭育松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6 年7 月17日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6月8 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罪刑。
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白認錯,表示願受刑罰制裁,具有悔意,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難以維持相同刑度。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雖因本院認為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10頁,再犯本件販毒案件顯無情堪憫恕之情,而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因貪圖不正利潤,竟無視國家嚴刑竣法,先後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文儒,一再散播毒害,損害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念其每次販賣金額非鉅,僅500 至1000元,販毒賺取之利潤非多,販賣對象僅吳文儒1 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貨運業,月薪約2 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僅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已自證人吳文儒處取得價金1 千元,業經證人吳文儒證述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4 部分):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上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文儒施用,兩組吸食器都有用到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即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罪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供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同前頁碼),即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轉讓禁藥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以輕罪封鎖原則而言,應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被告為累犯,業如前述,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對照上開法定刑而言,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認為被告所犯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侵害法益相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販賣、轉讓對象僅吳文儒1 人,擴散對象相同,次數共4 次,獲利在1 千元,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施用之刑事政策,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4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本院主文 │
├──┼──────┼──────┼────┼────────────────────────┤
│ 1 │106年4月12日│臺南市○○區│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街000 號│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0 樓之0( 0號│ │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房) ( 甲○○│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租屋處)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6年4月14日│同上 │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 │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6年4月18日│同上 │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 │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6年4月20日│同上 │無償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
│ │2時許 │ │ │貳組沒收。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附表二:
┌────┬───┬────────────────────────────┐
│ 時間 │發言者│ 錄音內容 │
├────┼───┼────────────────────────────┤
│04:20 │吳文儒│可是後來,後來,後來那天晚上之後,那個誰,地檢的那個誰,│
│ │ │檢察官哦! │
│ │ │ │
│04:28 │甲○○│嗯! │
│ │ │ │
│04:29 │吳文儒│就中間那個,後來他又問我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有跟他說我│
│ │ │沒有ㄋ,嘿呀! │
│ │ │ │
│04:37 │甲○○│哪有可能,人家都說你有。 │
│ │ │ │
│04:40 │吳文儒│可是我後來,我有,因為,他是不是有跟我說,我跟他說2次不 │
│ │ │一樣。 │
│ │ │ │
│04:46 │甲○○│喔!29號,29號就是要開這個庭阿,阿現在我沒有承認阿。 │
│ │ │ │
│04:52 │吳文儒│嘿! │
│ │ │ │
│04:53 │甲○○│嘿阿! │
│ │ │ │
│04:55 │吳文儒│啊可是,可是那我要怎麼跟他講? │
│ │ │ │
│04:59 │甲○○│你的部分,我有認,我有認那個轉讓嘛,然後,但是,反正我是│
│ │ │說我沒有,我沒有... │
│ │ │ │
│05:10 │吳文儒│反正不是你就對了? │
│ │ │ │
│05:11 │甲○○│不是我,嘿!嘿!反正我就說沒有,嘿呀,我就說我沒有那個 │
│ │ │... │
│ │ │ │
│05:17 │吳文儒│(不清楚) │
│ │ │ │
│05:18 │甲○○│嘿呀!唉!被你氣死,被你氣死,原本可以沒事的,被你搞的,│
│ │ │喔! │
│ │ │ │
│05:26 │吳文儒│我也是被那個,被洗腦,那時候,兩三個在我,兩三個警察在旁│
│ │ │邊... │
│ │ │ │
│05:40 │某 女│你為什麼被抓? │
│ │ │ │
│05:41 │甲○○│啥? │
│ │ │ │
│05:42 │某 女│你為什麼被抓? │
│ │ │ │
│05:43 │甲○○│為什麼被抓?那天在那邊開趴,在那邊待的的好好的,就突然被│
│ │ │衝。 │
│ │ │ │
│05:53 │吳文儒│阿松有被撿出去嗎? │
│ │ │ │
│05:54 │甲○○│他就跟我一樣,阿松我有遇到阿。 │
│ │ │ │
│05:58 │吳文儒│家屬他們。 │
│ │ │ │
│05:59 │甲○○│對阿。 │
│ │ │ │
│06:02 │吳文儒│不是說兩個嗎? │
│ │ │ │
│06:04 │甲○○│嗯,阿松1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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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9 │甲○○│我跟你討論一下11月29號那天,這個很重要ㄟ。 │
│ │ │ │
│07:14 │吳文儒│啊要怎麼講? │
│ │ │ │
│07:17 │某 女│你叫他作證什麼? │
│ │ │ │
│07:19 │甲○○│我不知道那天出庭是他。 │
│ │ │ │
│07:22 │吳文儒│因為他上面也沒有寫案由,他連案由都沒有寫。 │
│ │ │ │
│07:26 │甲○○│那一定是我跟你啊,因為你跟我同一天啊,對阿,那你如果10月│
│ │ │份進來的話,那你就一定會出去啊。 │
│ │ │ │
│07:34 │吳文儒│那一定要去的。 │
│ │ │ │
│07:36 │甲○○│對阿,反正就是,哎喲,你就是,我到時候會說找人來的,我找│
│ │ │人來,然後,那個你是陪我在那邊等,等我朋友來,然後再把錢│
│ │ │拿給他,這樣,懂意思嗎? │
│ │ │ │
│08:04 │吳文儒│OK │
│ │ │ │
│08:05 │甲○○│就是不是跟我。 │
│ │ │ │
│08:07 │吳文儒│不是跟你就對了? │
│ │ │ │
│08:09 │甲○○│對啊! │
│ │ │ │
│08:10 │吳文儒│對別人...你的意思我知道,只是,這件事情不是對你。 │
│ │ │ │
│08:20 │甲○○│本來就不是對我。 │
│ │ │ │
│08:21 │吳文儒│我知道呀。 │
│ │ │ │
│08:23 │甲○○│那時候,本來,怎麼講,氣死我,我要冷靜,我要冷靜,我手機│
│ │ │怎麼還沒有拿給我媽? │
│ │ │ │
│08:37 │吳文儒│在我家啊,我不知道怎麼聯絡你媽,我去你家兩趟都沒有人在。│
│ │ │ │
│08:44 │甲○○│阿彬應該知道怎麼聯絡我媽吧。 │
│ │ │ │
│08:47 │吳文儒│0000000就好 │
│ │ │ │
│08:49 │甲○○│好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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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 │甲○○│11月29,我在想,想他那個,啊...反正,你不要再害到我了, │
│ │ │我已經為了你扛了一條,原本可以沒事的,反正就是你不要再害│
│ │ │到我了,拜託你。 │
│ │ │ │
│11:17 │吳文儒│可是我後來那個還有事啊。就是後來那個,我那個檢察官,也是│
│ │ │給我那個ㄋ。 │
│ │ │ │
│11:25 │甲○○│不是沒有再傳,沒有什麼再傳你,對不對? │
│ │ │ │
│11:28 │吳文儒│後來好像是你媽去接的,說還有再傳我一次。啊就是,傳我是問│
│ │ │我,沒有問到你,就是問我而已,好像是跟你那一件的,可是他│
│ │ │沒有問到你本人啦,他只有問我說,是否承認,是否承認什麼有│
│ │ │沒有那個,那個吸食,還是什麼之類的。 │
│ │ │ │
│11:53 │甲○○│反正11月29號,他一定,最主要問題一定問說你跟我,一定問說│
│ │ │你跟我有沒有啊。 │
│ │ │ │
│12:02 │吳文儒│嘿!嘿!嘿! │
│ │ │ │
│12:03 │甲○○│反正前面開庭我都是說沒有啊。 │
│ │ │ │
│12:10 │吳文儒│了解。 │
│ │ │ │
│12:14 │甲○○│而且,我真搞不懂你,你就算你說沒有,對你來說根本就不會造│
│ │ │成任何傷害啊。 │
│ │ │ │
│12:23 │吳文儒│是什麼,你那天有沒有看到有兩個警察,一個幫我做筆錄那個,│
│ │ │一個比較胖的,幫你做筆錄,光頭那個,那個他就說,他就問我│
│ │ │說,他那個時候就問我說什麼轉讓那個,然後是後來幫我做筆錄│
│ │ │那個,白頭髮那個,馬上說,我不知道你有沒有看到,他那個時│
│ │ │候有在我耳邊跟我說他都好幾條了,你就直接說他有就好了,就│
│ │ │承認他有就好。 │
│ │ │ │
│12:58 │甲○○│屁啦!我哪有好幾條啦! │
│ │ │ │
│13:00 │吳文儒│我不知道你有沒有看到,那個白頭髮的那個警察就直接在我的耳│
│ │ │邊這樣說的。 │
│ │ │ │
│13:08 │甲○○│嗯! │
│ │ │ │
│13:11 │吳文儒│而且那時候,那個光頭,反正就是幫你做筆錄那個。 │
│ │ │ │
│13:15 │甲○○│嗯! │
│ │ │ │
│13:16 │吳文儒│他也是在那邊說,啊他都... │
│ │ │ │
│13:19 │甲○○│我跟你講,你就是要說沒有啦,你就要說沒有,怎麼講,就算說│
│ │ │沒有,你刑期也不可能會變重,也不會多刑期,我搞不懂的是,│
│ │ │而且,說真的,從頭到尾,我一直堅持說有啊,但是問題是你也│
│ │ │是從我這邊拿去賣給別人的阿,我也可以這樣指證,問題是從頭│
│ │ │到尾我從來都沒有咬,我一直在保你ㄟ。 │
│ │ │ │
│13:49 │吳文儒│那時候,我就是被那兩個警察嚇到,一直嚇我,他就說,我就說│
│ │ │我這次會不會有別的被查出來,他就說,一個還跟我說有可能。│
│ │ │ │
│14:06 │甲○○│我問你喔,你的部分,你不可能啦,我跟你講,你現在,你10月│
│ │ │份進來是關什麼的? │
│ │ │ │
│14:14 │吳文儒│我關公共危險罪的。 │
│ │ │ │
│14:16 │甲○○│公共危險嘛!啊毒品的,你有幾條? │
│ │ │ │
│14:19 │吳文儒│兩條。 │
│ │ │ │
│14:20 │甲○○│兩條,啊是判怎樣? │
│ │ │ │
│14:23 │吳文儒│兩條都緩起訴呀。 │
│ │ │ │
│14:25 │甲○○│罰金吧,對呀,那你根本,你根本... │
│ │ │ │
│14:27 │吳文儒│沒有罰金啊,一個藥癮治療,然後一個就是... │
│ │ │ │
│14:32 │甲○○│藥癮治療那個也是在外面啊。 │
│ │ │ │
│14:42 │吳文儒│會給我撤銷的阿。 │
│ │ │ │
│14:44 │甲○○│也要一兩個月,拜託,被你這樣子一搞,我被你這樣子一搞就七│
│ │ │年ㄋ,七年ㄋ │
│ │ │ │
│14:52 │吳文儒│啊後來,後來他有判嗎?還是還沒判? │
│ │ │ │
│14:55 │甲○○│一直在問我這件事啊,啊我一直不認啊,所以後來就一直在變,│
│ │ │現在變11月29號也要傳你出庭,所以就變成我們兩個要對阿。 │
│ │ │ │
│15:03 │ │(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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