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上訴,62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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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為逃逸外籍勞工甲1、甲2、甲3(均為越南籍成年男
  4. 二、丁○○於104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因不滿甲2、甲3至農田
  5. 三、案經甲1訴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及彰化
  6. 理由
  7.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8. 貳、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1.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12.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己○○、丙○○、戊
  14. 二、被告丁○○雖稱伊只有拿木棍毆打甲1、被告己○○、戊○
  15. 三、被告丁○○、己○○、丙○○、戊○○雖曾辯稱並未以膠帶
  1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①被告乙○○所為上開教唆傷害
  17. 貳、論罪科刑部分:
  18. 一、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19. 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教唆被告丁○○傷害告訴人
  20. 三、被告丁○○、己○○、戊○○與丙○○就傷害甲1身體的部
  21. 四、被告丁○○、丙○○、己○○與戊○○彼此之間,就事實欄
  22. 五、被告丁○○、丙○○、戊○○於同時、同地,剝奪甲2、甲3
  23. 六、被告丁○○、戊○○、丙○○就其等1次傷害犯行、2次剝奪
  24. 七、就①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教唆傷害罪部分、②
  25.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26.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27. 二、爰審酌:
  28. 三、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帳冊2本、工作
  29. 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甲1-甲3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0.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
  31.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3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33. 四、經查: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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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民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瑋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昱霖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楊竣雅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7、7183號、105年度偵字第23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逃逸外籍勞工甲1、甲2、甲3(均為越南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別稱甲1、甲2、甲3)之僱主,僱用甲1、甲2、甲3至乙○○位在雲林縣○○鄉○○村濁水溪畔之農田及其他農業主之農地從事種植蔬果、噴灑農藥及施肥等工作。

甲1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向乙○○索取尚未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人因而發生爭執,乙○○即以要給付甲1工資為由,請丁○○至其上開住處將甲1載至他處,並基於教唆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教唆原無犯罪故意之丁○○毆打甲1,並囑咐丁○○於毆打甲1後,將甲1交給警察處理,丁○○聽聞乙○○所言後,因而萌生傷害甲1身體之犯意,並當場應允之,丁○○另聯繫己○○、戊○○、丙○○,4人謀議既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2部車輛將甲1載至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下附近之某西瓜田,丁○○、己○○、戊○○及丙○○即分持鐵製銀色棍棒毆打甲1,致甲1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及瘀傷(背部多處瘀傷大於10公分,雙肘多處瘀傷,臀部多處瘀傷)、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丁○○、己○○、戊○○及丙○○於毆打甲1成傷後,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己○○、丁○○持透明膠帶綑綁甲1之手腳及封住甲1的嘴巴,再由丁○○駕車搭載甲1,己○○、戊○○與丙○○則駕駛、搭乘另一部車輛並尾隨丁○○之車,而將甲1載到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房屋內看管,於看管過程中,戊○○、己○○分持刀子架住甲1的脖子,恫嚇甲1不得呼救,戊○○並向甲1恫稱如果呼救,就要對其施打毒品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達2個多小時。

嗣於104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己○○、戊○○駕車將甲1載到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前丟置,並報警前往查緝,經警於104年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路旁查獲甲1。

二、丁○○於104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因不滿甲2、甲3至農田工作後,臨時以身體不適為由,表示下午欲請假就醫休息,竟與戊○○、丙○○駕車搭載甲2、甲3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下附近之某西瓜田後,由戊○○、丙○○拉住甲2之雙手,丁○○再持棍棒毆打甲2之身體,致甲2受有身體部位瘀青之傷害;

丁○○另持棍棒毆打甲3之身體,致甲3受有左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丁○○、戊○○及丙○○於毆打甲2、甲3成傷後,另共同基 於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透明塑 膠繩綑綁甲2及以鐵絲綑綁甲3後,再將甲2、甲3載 到丁○○所承租之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租 屋處,將甲3及甲2分別帶到該屋之1、2樓房間內, 由丁○○、丙○○、戊○○加以看管,而以此強暴 之方式,同時剝奪甲2、甲3之行動自由一段時間。

嗣於同日晚間,甲2、甲3趁看管之丁○○、丙○○ 及戊○○不注意之際,分別自該屋1樓門縫及2樓窗 戶逃離現場。

三、案經甲1訴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判決書關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甲1至甲12等12人,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等之個人身分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丁○○、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甲1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甲2、甲3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甲3已遭遣返出境,未在我國境內;

證人甲1、甲2均未出境,仍在我國境內,但都已經逃逸而行蹤不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2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351號函檢附甲1、甲2、甲3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6年3月20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68159103號書函、勞動部106年1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1017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5-273、341頁、原審卷二第267頁),足認證人甲1、甲2、甲3均所在不明而無法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甲1、甲2、甲3均為逃逸外勞,一旦遭警方查獲,就會被遣返出境,應無刻意誣指本案被告犯罪之理由,且依證人甲1、甲2、甲3之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其等僅要求雇主即被告乙○○、丁○○支付尚未給付而仍積欠之工資,並未漫事指謫、誇大其詞,而向被告乙○○、丁○○、丙○○、己○○另行求償,堪認證人甲1、甲2、甲3於警詢時之指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以,證人甲1、甲2、甲3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的內容過於簡略,尚需陳述較為詳盡之警詢筆錄加以佐證犯罪事實之存否,核屬證明本案被告乙○○、丁○○、丙○○、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的規定,證人甲1、甲2、甲3之警詢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乙○○、丁○○、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1之偵訊筆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另被告乙○○、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甲2、甲3之偵訊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甲1、甲2、甲3上開偵訊筆錄均已依法具結,被告乙○○、丁○○、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出證人甲1、甲2、甲3前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1、甲2、甲3前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6- 2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己○○、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2頁、559、5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1(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45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21-24、37頁;

104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下稱他666卷》一第33頁-第34頁反面;

104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下稱偵2317卷》第38-3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2(見警聲搜卷第42-44、50頁;

偵2317卷第84-85頁)、甲3(見偵2317卷第92-93、98-9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甲1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聲搜卷第29頁)、甲1傷勢照片6張(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4年3月24日移署南雲勤有字第1048147736號卷《下稱移民署卷》第59-63頁)、甲1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處所之照片2張(見他666卷一第12頁)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丁○○雖稱伊只有拿木棍毆打甲1、被告己○○、戊○○及丙○○亦均稱只有徒手毆打甲1云云。

然,證人甲1於104年1月28日、104年5月21日、104年9月24日警詢及104年5月7日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丁○○、己○○、戊○○及丙○○都有持棍棒打我,他們所持的棍棒材質是鐵,都是銀色的等語(見警聲搜卷第21、37、58頁;

偵2317卷第38頁),觀諸證人甲1自本案發生後不久即104年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迄至104年9月24日最後一次為本案製作筆錄時,所指證「被告丁○○、己○○、戊○○及丙○○都有持銀色鐵製棍棒打我」乙節,均無任何反覆或動搖,所證述的內容也沒有任何誇大、渲染之處,是其此部分證言之可信度極高,再衡以甲1遭毆打後所受之傷勢,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甲1全身有多處鈍挫傷及瘀傷,背部更有多處瘀傷大於10公分,衡諸一般常理,如果被告丁○○只有拿木棍毆打甲1、被告己○○、戊○○及丙○○只有徒手毆打甲1,很難造成甲1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更可佐證甲1上開證述的內容並非徒託空言,可以採信。

是以,被告乙○○教唆被告丁○○毆打甲1,而被告丁○○、己○○、戊○○及丙○○則共同持銀色鐵製棍棒毆打甲1,致甲1的身體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的傷害乙節,堪信為事實。

被告丁○○、己○○、戊○○及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丁○○、己○○、丙○○、戊○○雖曾辯稱並未以膠帶綑綁甲1,亦未持刀恐嚇甲1云云。

然查,㈠被告丁○○、己○○、戊○○及丙○○毆打告訴人甲1之後,將甲1載到雲林縣○○鄉○○路00○00號的房屋內,關於此事件的發生過程,被告丙○○於105年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打完甲1之後,是被告丁○○、己○○將甲1綁起來推到車上,被告戊○○也有幫忙,我只是站在旁邊看,我沒有綁甲1,我跟被告戊○○有在房子裡看顧甲1,被告己○○跟戊○○後來有將甲1載去給被告己○○的警察朋友等語(見偵2317卷第109頁),衡情倘被告丙○○實際上並未親身經歷、聞見甲1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的過程,尚難就甲1是由何人以何種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細節作出如此完整的證述。

再者,被告丙○○自承其與本案其他被告丁○○、己○○、戊○○之間並無夙怨,關係也尚稱良好(見原審卷一第374-377頁),難認其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丁○○、己○○、戊○○而使其等入罪的動機,且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亦有辯護人在場協助(見偵2317卷第107、110頁),自可擔保其在偵查中作證時,不會受到檢察官以不當訊問之方式取證。

依上說明,被告丙○○上開證述之憑信度極高,可以認定被告丁○○、己○○、戊○○及丙○○毆打甲1後,甲1確實遭到被告丁○○、己○○、戊○○及丙○○其中之人以膠帶封住其口部及綑綁其手腳,然後被帶到屋子裡,而被告丁○○、己○○、戊○○及丙○○也都與甲1待在上開房屋內而共同看管甲1之情甚明。

㈡證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⒈於104年1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遭被告丁○○、己○○、戊○○及丙○○毆打後,我雙手被綑綁,被放進車輛的後車廂,之後他們就把我帶到我1個不清楚地址的地方,然後我的雙手、雙腳跟嘴巴被他們用膠帶綑綁,還恐嚇我要給我施打毒品等語(見警聲搜卷第58頁)。

⒉於104年3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遭被告丁○○、己○○、戊○○及丙○○毆打後,被告4人一起實施綑綁我的行為,被告戊○○有拿1把刀頂在我的脖子上說要對我施打毒品等語(見他666卷一第34頁反面)。

⒊於104年5月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遭被告丁○○、己○○、戊○○及丙○○毆打後,他們拿繩子綁我,還封住我的嘴巴,放在車子後面,之後我被關在房間裡2個小時,還被威脅說如果出聲音,就要拿毒品來注射,其中1個被告還有拿刀架在脖子上威脅等語(見偵2317卷第39頁)。

⒋於104年5月21日警詢時指稱:(透過照片指認)我遭被告丁○○、己○○、戊○○及丙○○毆打後,是被告戊○○、己○○拿透明膠帶封住我的嘴巴及綁我的手腳,之後把我載去雲林縣二崙鄉靠近油車派出所我之前住過的房屋內限制我的自由,被告戊○○有拿折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並且跟被告己○○向我說如果我喊救命,就要用毒品注射我等語(見警聲搜卷第21、23、24頁)。

⒌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遭被告丁○○、己○○、戊○○及丙○○毆打後,我的手腳就被綑綁,接著就帶我到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房屋內,被告戊○○、己○○就拿刀子抵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能出聲,如果出聲,就要拿毒品打到我的身上等語(見警聲搜卷第37頁)。

㈢經分析、比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的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甲1的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供證較為一致的部分為「甲1遭到被告丁○○、己○○、戊○○及丙○○持棍棒毆打後,有遭到被告戊○○、己○○、丁○○持透明膠帶封住甲1的嘴巴及綑綁甲1的手腳,並將甲1載去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房屋內,由被告丁○○、己○○、戊○○及丙○○共同看管」等情,證人甲1就此部分情節所為的歷次證述,雖然有時簡略,有時詳盡,但是內容均大致相同,未有明顯扞格、出入之處,以證人甲1之智識狀態及生活經驗而言,若非證人甲1確實親身經歷此一事件,難以想像甲1可以憑空杜撰而鉅細靡遺地描述、指認出是遭到何人、以何種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過程。

所以本院認為證人甲1所為的指、證述,可信度極高,而可佐證被告丙○○所結證之上情確實為真,足認甲1遭到被告丁○○、己○○、戊○○及丙○○持棍棒毆打後,其手腳、嘴巴被被告戊○○、己○○及丁○○以透明膠帶封住、綑綁,之後再被載去雲林縣○○鄉○○路00之00號之房屋內看管,於看管過程中,被告戊○○、己○○則分別持刀架住甲1的脖子,被告戊○○並向甲1恫嚇稱如果甲1呼救,就要對甲1注射毒品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達2個多小時乙節,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①被告乙○○所為上開教唆傷害甲1之犯行;

②被告丁○○、丙○○、己○○與戊○○共同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甲1行動自由之犯行;

③被告丁○○、丙○○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2、甲3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

倘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教唆被告丁○○傷害告訴人甲1之身體,依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

三、被告丁○○、己○○、戊○○與丙○○就傷害甲1身體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就限制甲1行動自由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丁○○、戊○○及丙○○就限制甲2、甲3行動自由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丁○○、丙○○、己○○與戊○○彼此之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罪及剝奪甲1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戊○○與丙○○彼此之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甲2、甲3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丙○○、戊○○於同時、同地,剝奪甲2、甲3之行動自由,顯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甲2、甲3等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被告丁○○、戊○○、丙○○就其等1次傷害犯行、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己○○就其1次傷害犯行、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①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教唆傷害罪部分、②被告丁○○、己○○、戊○○與丙○○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傷害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③被告丁○○、戊○○與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的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丁○○、己○○、戊○○與丙○○均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然依相關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乙○○、丁○○、丙○○、己○○與戊○○有使本案告訴人甲1、被害人甲2至甲1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未能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詳以下「肆、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

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丁○○、己○○、戊○○與丙○○上開所為,均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乙○○、丁○○、己○○、戊○○與丙○○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二第353頁;

本院卷第484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提及此部分之事實,顯無礙於被告乙○○、丁○○、丙○○、己○○與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丁○○、戊○○、丙○○剝奪被害人甲2、甲3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認應成立數罪,容有未洽;

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對被害人甲4-甲12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行為,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原審遽認應以變更起訴法條方式處理,尚有違誤;

⑶按量刑之輕重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

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

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難認有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仍應構成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容後述),另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㈠被告乙○○面對其與告訴人甲1間之薪資問題時,不思循和平之方式處理,竟唆使主觀上本無傷害告訴人甲1身體犯意之被告丁○○傷害告訴人甲1,而告訴人甲1為隻身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相對於本國籍勞工,本即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是被告乙○○教唆傷害甲1之行為,惡性非輕,且告訴人甲1所受之上開傷害,堪認並非輕微,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極有意願與甲1和解,只因甲1目前行蹤不明,致無法與甲1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與配偶、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丁○○受被告乙○○之唆使而傷害告訴人甲1,考量其手段係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甲1,而一同參與毆打告訴人甲1之被告丙○○、己○○與戊○○也都是被告丁○○找來的,毆打告訴人甲1所造成的傷害也難謂輕微,甚至在毆打告訴人甲1之後,將其手腳、嘴巴以膠帶綑綁、封住,再將其載到房屋內看管,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另被告丁○○也以鐵絲綑綁甲3雙手,被告丙○○、戊○○則以透明塑膠繩綑綁甲2雙手,再將甲2、甲3帶到房屋內共同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甲2、甲3的行動自由,顯見被告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之漠視,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傷害告訴人甲1及非法剝奪甲1、甲2、甲3行動自由之犯行,可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極有意願與甲1等人和解,只因甲1等人目前行蹤不明,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次數、犯罪之手法相似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丁○○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丁○○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丁○○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丙○○係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甲1,所造成告訴人甲1的傷害也難謂輕微,甚至在毆打告訴人甲1之後,並未制止被告丁○○、己○○與戊○○將甲1手腳、嘴巴以膠帶綑綁、封住,而容任並將被告丁○○、己○○與戊○○將告訴人甲1手腳、嘴巴以膠帶綑綁、封住的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再與被告丁○○、己○○與戊○○一同在屋內看管告訴人甲1,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此外,被告丙○○也與被告戊○○一起用透明塑膠繩綑綁甲2雙手,被告丁○○則以鐵絲綑綁甲3雙手,再將甲2、甲3帶到房屋內共同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甲2、甲3的行動自由,可見被告丙○○對他人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之漠視,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傷害告訴人甲1及非法剝奪甲1、甲2、甲3行動自由之犯行,可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極有意願與甲1等人和解,只因甲1等人目前行蹤不明,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幫農民搬運肥料,一天工資5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丙○○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次數、犯罪之手法相似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丙○○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丙○○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丙○○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己○○係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甲1,所造成告訴人甲1的前揭傷害也難謂輕微,甚至在毆打告訴人甲1之後,夥同被告丁○○、戊○○將甲1手腳、嘴巴以膠帶綑綁、封住,再與被告丁○○、丙○○與戊○○一同在屋內看管告訴人甲1,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觀其所為,均顯見被告己○○對他人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之漠視,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傷害告訴人甲1及非法剝奪甲1行動自由之犯行,可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極有意願與甲1和解,只因甲1目前行蹤不明,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沒有小孩、與祖父母同住,因祖父母身體狀況不佳,需負責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五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己○○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次數、犯罪之手法、犯罪之被害人為1人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己○○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己○○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己○○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戊○○係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甲1,所造成告訴人甲1的傷害也難謂輕微,甚至在毆打告訴人甲1之後,夥同被告丁○○、己○○將甲1手腳、嘴巴以膠帶綑綁、封住,再與 被告丁○○、丙○○與己○○一同在屋內看管告訴 人甲1,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除此之外,被告戊○ ○也與被告丙○○一同以透明塑膠繩綑綁甲2雙手 ,被告丁○○則以鐵絲綑綁甲3雙手,再將甲2、甲 3帶到房屋內共同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 甲2、甲3的行動自由,凡此所為,均可顯見被告戊 ○○對他人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之漠視,惡性非輕 ,本應予以嚴懲,然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傷 害告訴人甲1及非法剝奪甲1、甲2、甲3行動自由之 犯行,可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極有意 願與甲1等人和解,只因甲1等人目前行蹤不明,致 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務農,收入不一定,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 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戊○○所 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次數、犯罪之手法 相似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戊 ○○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戊○○上開所處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帳冊2本、工作日報表2張及現金3萬7,300元,因非供被告乙○○、丁○○、丙○○、己○○與戊○○犯本案教唆傷害、傷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甲1-甲3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甲4-甲12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若逃離原工作地點後、對所處環境必甚為陌生,且語言不通,將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情境,竟與被告丁○○、丙○○、己○○、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剝削逃逸外籍移工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接續自103年底某月間起,經他人介紹非法雇用逃逸外籍勞工即告訴人甲1、被害人甲2至甲12共12名逃逸外籍勞工,約定告訴人甲1及被害人甲2至甲12須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濁水溪旁之農田及其他事業主之農地從事種植蔬果、噴灑農藥及施肥等農作,每人每日工資1,000元,15日結算1次領現,並陸續承租位在雲林縣○○鄉○○村之某三合院及○○國小旁之出租套房予僱用之逃逸外籍移工居住,為期告訴人甲1及被害人甲2至甲12均得以聽從安排工作,竟同時向告訴人甲1及被害人甲2至甲12恫稱:若工作不認真會苛扣薪水或找人修理,不聽話者下雨天也必須工作或派去清水溝或報警將之潛返回國等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顯不合理之勞動條件恐嚇,並囑被告丁○○、丙○○、己○○、戊○○駕車載運告訴人甲1及被害人甲2至甲12前往工作地點,並在場監看工作情形,其等所為分述如下:㈠被告乙○○於104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因不滿告訴人甲1之工作態度,遂向告訴人甲1誆稱支付工資為由,誘使告訴人甲1前往被告乙○○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索取工資未果後,又唆使被告丁○○駕車前來搭載告訴人甲1前往他處,並由被告戊○○、丙○○及己○○等人駕車尾隨於後,待行至途中某處農田時,被告丁○○、戊○○、丙○○及己○○等人先將告訴人甲1帶下車,旋持鐵製銀色球棒將告訴人甲1毆打成傷後,復以透明膠帶封住告訴人甲1之嘴巴及纏繞綑綁,丟於車後置物廂內,再將告訴人甲1載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民宅內,私行拘禁並持刀恫嚇告訴人甲1不得呼救,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後,轉囑被告己○○、戊○○駕車將告訴人甲1載往雲林縣麥寮鄉某處7-11便利商店前丟置,並報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旁查獲甲1,被告乙○○則苛扣告訴人甲1工資1萬7,000元。

被告乙○○、丁○○、丙○○、己○○與戊○○即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甲1心生畏懼,擔憂遭受言語、身體霸凌之心理及身處遭監控、拘禁之不自由下,不得不依命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未能取得薪資)之工作。

因而認被告乙○○、丁○○、丙○○、己○○與戊○○對告訴人甲1所為,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㈡被告丁○○另於104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因不滿被害人甲2、甲3上工後,臨時以因身體不適為由,表示下午欲請假就醫休息,竟未實際考量被害人甲2、甲3之身體狀況,以其等藉口不願繼續工作為由,夥同被告戊○○、丙○○駕車搭載被害人甲2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某農田空曠處後,將被害人甲2強拉下車,由被告戊○○、丙○○拉住被害人甲2之雙手,被告丁○○再持鐵製球棒毆打被害人甲2手、腳等身體多處部位;

復將被害人甲3載往雲林縣二崙鄉之某處橋下共同出手加以毆打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被害人甲2、甲3帶往被告丁○○管理之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租屋處,而分別將被害人甲3及甲2拘禁在該屋之1、2樓房間內,由被告丁○○、丙○○、戊○○負責看管,被告丁○○並向被害人甲2、甲3恫嚇稱:若不聽話,要將其等送交警察處理等語,致被害人甲2、甲3均心生畏懼,遂於104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乘被告丁○○、丙○○及戊○○不注意之際,分別自該處1樓門縫及2樓窗戶跳窗逃跑,被告乙○○則抑留被害人甲2、甲3各約10多日之工資未發。

被告乙○○、丁○○、丙○○、己○○與戊○○即以此方式,使被害人甲2、甲3心生畏懼,擔憂遭受言語、身體霸凌之心理及身處遭監控、拘禁之不自由下,不得不依命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均未能取得薪資)之工作。

因而認被告乙○○、丁○○、丙○○、己○○與戊○○對被害人甲2、甲3所為,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㈢被告丁○○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承租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供其所僱用之逃逸外籍勞工即被害人甲4至甲12居住,並自行或囑咐被告丙○○、己○○、戊○○等人駕車搭載被害人甲4至甲12前往農地工作,倘不滿被害人甲4至甲12之工作進度即以髒話或三字經「幹你娘」大聲斥責辱罵、威脅,並警告下班返回租屋處後不得外出,且將租屋處大門上鎖,將被害人甲4至甲12拘禁在租屋處內,平日生活所需,均由被告丁○○陪同,始能外出購買,而非法剝奪所僱用之被害人甲4至甲12的行動自由,並假藉半月結算1次之名義扣留薪水不發,而剝削被害人甲4至甲12之勞力,使被害人甲4至甲12心生畏懼,擔憂遭受言語、身體霸凌之心理及身處遭監控、拘禁之不自由下,不得不依命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均未能取得薪資)之工作。

因而認被告乙○○、丁○○、丙○○、己○○與戊○○對被害人甲4至甲12所為,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㈣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並補充: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勞動基準法是判斷是否構成勞力剝削的準據之一,而勞動基準法是身為一個人、一個勞動者所應享有最低勞動條件的保障,也就是不管是本國勞工或外國勞工,都應受到勞動基準法的保障,所以本案告訴人甲1、被害人甲2至甲12所領取的薪資都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最低工資,超過基本工時的部分也未領有任何加班費,被告乙○○、丁○○、丙○○、己○○與戊○○甚至將告訴人甲1送交警察處理,而藉此手法苛扣告訴人甲1應領之薪水,讓告訴人甲1白白支出其勞力,被告丁○○在被害人甲2、甲3身體不適而不願意繼續工作的情形下,卻以暴力之方式逼使被害人甲2、甲3繼續工作,已經違反其人性尊嚴,可見被告乙○○、丁○○、丙○○、己○○與戊○○就告訴人甲1、被害人甲2至甲12所為,均已該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要件。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1、被害人甲2-甲12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丁○○、丙○○、己○○及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犯行,分別辯稱:㈠被告乙○○辯稱:甲2、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沒有人管他們,他們其實要走就走;

而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稱:我於104年1月25日本案發生前一日,是跟女友去殯儀館拜拜,案發當日再與同鄉友人去吃飯、喝酒及唱歌,可見甲1、甲2、甲3均無受到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情形;

甲1至甲3的日薪為1,000元至1,100元不等,並未低於當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雖甲1工作15天到20天算一次報酬時,被告乙○○會先扣除5天的報酬充作房租,但那是為償還被告乙○○為甲1預付房租之合理支出,並無苛扣甲1工資情形;

至於甲1證述其等工作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之部分未給加班費,由於未將甲1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難以確認其所述關於薪資之計算基準、工作條件等內容之真偽,及是否有誇大其詞,不應全盤採信。

㈡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這些外勞都是在開放空間活動自由,甲1還介紹甲2、甲3來工作,可見伊沒有剝削被害人甲1、甲2、甲3之行為;

另甲4至甲12部分,伊為甲4至甲12承租之住處(即雲林縣○○鄉○○路000號)係一透天厝,該透天厝1樓前面為鐵捲門,從屋內即可開啟,也難以從屋外上鎖,1樓後面有鐵門及窗戶,亦能從屋內開啟,2樓未加裝鐵窗或鐵門,且有石棉瓦的遮陽板能一直通到馬路上,若甲4至甲12真的想離開,即可從1樓前後門、窗戶或是2樓窗戶離開,顯見並無拘禁之情形。

雖然甲4至甲12均表示伊晚上不給飯吃,倘若真有此種情形,該等外勞既未受拘禁,自可隨時選擇離開,既然甲4至甲12最後均未自行離開,可證並無此種狀況;

又伊給付給甲4至甲12的工資為1天800元,但若要計算確實的時薪有多少,應該要計入伊所提供之早餐、午餐及住宿地方房租之金額,始可如實呈現伊所給予之薪資,不能僅以甲4至甲12供述其等只拿到800元,即認此為甲4至甲12實際所得之薪資,而認其等支出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雖然甲4至甲12證述其等均有1日工作10至11小時,但未領到加班費之情形,但此應係其所計算之工作時數,未扣除租屋處至工作地點間來回之路程時間、中間吃飯及休息時間等,若扣除這些時間,尚難認外勞之實際工作時數已超過法定基本工時,自無給付加班費之問題。

㈢被告丙○○、己○○、戊○○均辯稱:伊等僅係受僱於乙○○之勞工,對於乙○○僱用之其他外勞、工資及工作內容等,被告丙○○均不知情。

而勞動與報酬是否相當,不應僅以報酬是否低於基本工資來判斷,仍應參酌雇主收入之多寡、引進外國勞工即是因外國勞工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給付之報酬是否足以維持勞工生活所需等因素來綜合衡量。

四、經查: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

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

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非所問。

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苛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

又人口販運行為之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

諸如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

因此「勞動剝削」之認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意)乙節,尤其重要。

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行為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關於基本工時、基本工資、加班時間、加班費計算等相關規定,固可作為其是否構成勞動剝削的判斷標準,但並非謂行為人所為,只要與勞動基準法規關於基本工時、基本工資、加班時間、加班費計算等相關規定一有不符之處,即逕認其所為構成勞動剝削,而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也就是必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

㈡依本案起訴及公訴意旨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論述,是著重在以下3大層面,即①被告給付給逃逸外籍勞工之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②被告使逃逸外籍勞工超時工作,而未給付加班費;

③被告藉由報警查緝逃逸外勞之方式,苛扣逃逸外籍勞工應得之工資。

然依本案起訴及公訴意旨所描述的內容,本案被告5人都是在農村從事農業相關工作,而我國農業規模較小,屬於勞力密集的產業,在農忙時期非常極需人手,但我國農村人口外移現象嚴重,年輕勞動力嚴重不足,所以常常會面臨缺乏人力的情形,而依一般人在農村生長之經驗,在農村從事農務工作,都是領取固定的日薪,並沒有所謂加班費可言;

再者,之所以臺灣近年來會大量開放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原因不外乎是①這種工作沒有臺灣人願意從事;

②同樣的工作,聘請外籍勞工的費用相較於本國勞工的費用更為便宜,換言之,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所以在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來就難以做平等的比較。

雖然本國勞工及外籍勞工都應受到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及加班費計算的保障,但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乃刑罰規定,在適用上自應謹慎、嚴格,且勞動基準法對於違反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及加班費計算規定之行為,亦設有行政處罰之規定(即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雇主所給付的薪津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及加班費計算之規定,並不當然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要件。

是以,本案被告5人所給付予告訴人甲1、被害人甲2至甲12之報酬,是否與告訴人甲1、被害人甲2至甲12所付出之勞動顯不相當,不能單以所給付之工資、加班費等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斷,仍需考量我國農村的實際運作情形,以判斷本案被告5人主觀上是否確實基於勞動剝削之犯意,在客觀上使告訴人甲1、被害人甲2至甲12取得與其等所從事之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剝削告訴人甲1、被害人甲2至甲12之勞力。

㈢告訴人甲1、被害人甲2、甲3部分:⒈被告乙○○為告訴人甲1之雇主,自103年11月某日起自104年1月25日止,與甲1約定其每日薪水為1,000元,每15日給付1次,而工作之內容為種菜、種西瓜乙節,為被告乙○○所自承(見他666卷一第23頁;

偵2317卷第34、35、137頁;

原審卷一第366頁),核與證人甲1證稱:我日薪1,000元,15天領1次薪水,工作內容是種菜、噴農藥、灑肥料、清水溝等語(見警聲搜卷第58頁;

他666卷一第34頁;

偵2317卷第37- 38頁)大致相符,足信甲1的工作內容是種植蔬果、噴農藥、灑肥料、清水溝等農務相關工作,並非從事高度專業性、危險性或勞力極為消耗之工作甚明。

⒉被告乙○○陳稱:被害人甲2、甲3是甲1介紹來的,我算是被害人甲2、甲3之雇主,我雇用甲2、甲3的薪資是1天1,000元,每15天給付1次,有做有錢,沒做就沒錢,1日工時為8、9個小時,不含休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證人甲2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給被告乙○○雇用,1天薪水1,100元,但每天要扣住宿的錢100元,工作內容是種瓜施肥等語(見偵2317卷第73頁反面);

我在被告乙○○那裡是從事種田、種地瓜的工作,1天1,200元,扣100元房租,就給我們1,100元,就沒有扣其他錢了等語(見偵2317卷第84、85頁)。

證人甲3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乙○○跟我說1天薪水是1,000元(於偵查中改證稱薪水1天1,000元是甲1跟我講的,被告乙○○沒有跟我說),我在他那邊工作10幾天,工作內容是種西瓜等語(見偵2317卷第92、93、98頁反面)。

綜合被告乙○○之供述及甲2、甲3的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亦可以認定甲2、甲3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為種植蔬果、施灑肥料等相對單純的農務相關工作,並非從事高度專業性、危險性或勞力極為消耗之工作。

而以甲1、甲2、甲3所從事之種植蔬果、施灑肥料、噴灑農藥等較為單純的農務相關工作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此等工作並非高度專業性、危險性或勞力極為消耗之工作,則被告乙○○給予甲1、甲2、甲3的薪資,與甲1、甲2、甲3所提供的勞動相對照之下,是否足使客觀一般人認為顯不相當,尚非無疑。

⒊證人甲1於警詢時指稱:我是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月薪大約1萬多到2萬2,000元,因為薪水少又壓力大,才偷跑出來賺錢等語(見警聲搜卷第56頁),依證人甲1的說法,其之前的工作薪資如果換算成日薪,也大約是1,000元左右,與被告乙○○所支付之薪水可謂相當,依照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004702號函所附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所示,被告乙○○聘僱甲1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元(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而1,000元之日薪,折算成時薪為125元(計算式:1,000元÷8小時=125元),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115元,雖然證人甲1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15天領1次薪水,要押5天的薪水在被告乙○○那邊,他只給我10天的工資等語(見警聲搜卷第57、58頁;

他666卷一第34、35頁;

偵2317卷第37頁),而公訴意旨依證人甲1所述,認為在計算甲1的實際薪水時,應該要以(1,000元×10天)÷15天作為計算方式,即日薪約667元,再換算成時薪,即667元÷8小時,約為83元,而認為被告乙○○給付給甲1的報酬已經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甚多,已構成勞力剝削云云,然而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幫甲1租房子,為甲1先墊付租金跟押金,共計2萬1,000元,然後從甲1的薪水慢慢去扣甲1、甲2、甲3的房租,而甲2、甲3是甲1介紹來的,我跟他們不熟,所以甲2、甲3的部分是由甲1去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頁);

證人甲1亦證稱:我租的地方是由被告乙○○出面承租,被告乙○○要我每個月付房租,我也同意每個月付房租給被告乙○○,另外水電費、瓦斯費是從薪水裡面扣,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裡繳費等語(見警聲搜卷第57、58頁;

他666卷一第34、35頁;

偵2317卷第37、38頁),可見雖然甲1工作15天只能領到10天的薪水,但是其既同意由被告乙○○代為出面承租房屋,租屋處的租金及衍生的相關水電費用也是由被告乙○○出面繳納,則被告乙○○自甲1應得之報酬中扣除部分金額充抵租金及相關水、電費用,並非不合理之事。

再觀諸證人甲2、甲3前揭說法,證人甲2表示「我的薪水1天是1,200元,扣100元房租,就給我們1,100元,就沒有扣其他錢」(見偵2317卷第85頁);

證人甲3則表示「薪水1天1,000元是甲1跟我講的,被告乙○○沒有跟我說」(見偵2317卷第93頁),適可佐證被告乙○○所供述「甲2、甲3是甲1介紹來的,所以我是先從甲1的薪水扣除甲1、甲2、甲3的房屋租金,再由甲1去向甲2、甲3收取其等所應負擔的租金」之情,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的可信性。

則被告乙○○扣除甲1、甲2、甲3的房租、水電相關費用後,給予甲1的薪水縱使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然可否憑此情形,即逕認被告乙○○是假藉名義,而任意扣減所應給付給甲1的報酬,以達剝削甲1勞動之目的,實質存疑。

⒋觀諸卷附之警方蒐證照片(見警聲搜卷第273、274頁),照片中從事農務的外籍勞工3人當中,有2名在一旁休息之外籍勞工身著長袖長褲,並有1人頭戴布帽防曬遮陽,而菜園上方有用網布覆蓋,菜園四周並未用圍籬圍起來而呈現通風的狀態,亦即在菜園工作時,並非一直從事高強度、長時間而不間斷的體力勞動,堪認工作場所、工作環境尚可,而雖此為警方就同案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楊朝陽所蒐證而得之照片,但甲1、甲2、甲3在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未特別提及被告乙○○提供給他們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有何不佳之處,應可認甲1、甲2、甲3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工作條件與警方蒐證照片所顯現之逃逸外籍勞工所處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並不會落差太大,因為逃逸外勞之間彼此也會互相流通消息,了解何處可以獲得更好的工作,衡諸一般常情,如果甲1、甲2、甲3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工作條件明顯劣於其他雇主所聘僱的逃逸外籍勞工,難以想像甲1、甲2、甲3會願意忍受相對惡劣的工作條件,而繼續為被告乙○○工作,而不選擇再度逃逸以更換雇主,而追求更好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

綜合上情以觀,以甲1、甲2、甲3的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作性質簡易單純、工作場所環境尚可等勞動條件相較,依照目前臺灣農村從事農務的勞動工作者薪酬之標準衡量之,實難認定被告乙○○與甲1、甲2、甲3之對價關係已達客觀一般人均可認顯不合理之程度,而該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要件。

⒌公訴意旨又謂被告乙○○藉由將甲1送警處理之方式,而剋扣甲1之薪水,使甲1無法取得與其支出的勞動相當的報酬,已屬剝削甲1之勞動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跟被告丁○○說教訓完甲1之後,幫我把甲1送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固可認是被告乙○○指使被告丁○○將甲1交給警察查緝,然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均陳稱:我沒有欠甲1薪水,我幫甲1租房,還幫甲1墊付租金跟押金總共2萬1,000元,甲1反而還欠我租房屋的錢等語(見他666卷一第24頁;

偵2317卷第35頁;

原審卷一第388頁),則依被告乙○○之供述,尚無法排除其主觀上的認知是「甲1尚積欠其租屋之費用,其並未積欠甲1任何工資」之可能。

是以,被告乙○○要求被告丁○○毆打甲1之後,將甲1送交警方處理一事固然為真,但尚無法據此即逕認被告乙○○此舉,主觀上確實有打算要藉此方式來抑留苛扣甲1應得之薪資不發,而剝削甲1勞力之犯意。

⒍至於證人甲1雖於警詢時指稱:我實際上每天都工作11小時,但領到的薪水也是1,000元等語(見他666卷一第34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被告乙○○未給付甲1超出法定基本工時之加班費,有剝削甲1勞力之情形。

惟遍觀甲1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甲1完全未表示其係從何時開始工作,何時下班,亦未提及所謂的「11小時」是否包含自住處移動到工作地點、自工作地點移動至住處及食用早餐、午餐的時間,尚難僅憑此一內容不詳盡之指述,即逕認甲1確實每日都從事11小時之工作。

⒎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給予甲1、甲2、甲3之薪資,既難認與甲1、甲2、甲3所提供之勞動顯不相當,未達剝削甲1、甲2、甲3勞力之程度,而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要件,被告丁○○、丙○○、己○○及戊○○就甲1、甲2、甲3之部分,自無從與被告乙○○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至於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提及之被告乙○○、丁○○、丙○○、己○○及戊○○可能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但是該項罪名之成立,亦以被告乙○○、丁○○、丙○○、己○○及戊○○有共同使甲1、甲2、甲3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為構成要件,然本案證據尚難證明雇主即被告乙○○有使甲1、甲2、甲3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乙○○、丁○○、丙○○、己○○及戊○○自均無從成立該條項之罪,附此敘明。

㈣被害人甲4至甲12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乙○○、丙○○、己○○及戊○○對被害人甲4至甲12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罪嫌,惟綜觀證人即被害人甲4至甲12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均明確指、證稱雇主為被告丁○○,且透過照片指認,亦均表示僅認識被告丁○○,而不認識被告乙○○、丙○○、己○○與戊○○等語(見他666卷二第3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51頁反面、他666卷三第71頁反面、第80、81頁、第86頁反面、第95頁、第101頁反面、第110頁;

偵2317卷第168、170、171、173、175、176頁),顯見被告乙○○、丙○○、己○○及戊○○就甲4至甲12部分,並未參與其中,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表示限縮為只有被告丁○○就甲4至甲12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原審卷三第92頁)。

是以,本案就甲4至甲12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丙○○、己○○與戊○○有何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使甲4至甲1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先予敘明。

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務農,很多地主都請不到工人幫忙務農,因為我知道聘請逃逸外勞工資較低,我可以從中抽成工資謀利,所以我才聘請甲4至甲12幫我種田,也會仲介甲4至甲12為其他農民種田,每名逃逸外勞1天我向雇主收取工資1,000至1,100元不等,如果收1,000元,我會抽200元,1,100元會抽300元,每名外勞我固定發給他們800元工資,每15天發放1次薪水,發放日為每月的1日跟16日等語(見他666卷四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155頁;

偵2317卷第120頁;

原審卷一第409、411頁),而互相比對被告丁○○上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4至甲12所為的下列證述,足認被告丁○○實際給予甲4至甲10、甲12之每日薪資為800元(至甲11部分,因其尚未開始工作,所以不知道可以領得之工資為何)乙節,應屬事實,堪以認定:①證人甲4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6點半到下午5點半,每天工作約11小時,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工作內容是割稻草、收割蔬菜,被告丁○○給我的工資是1日800元,不用扣除租屋的費用,2個禮拜領錢1次,每月的1日跟16日領薪水,我已經工作2天等語(見他666卷三第71頁正反面、第80頁)。

②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5點到下午5點,也有上午6點半到下午5點半,每天工作約11、12小時,整天都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中午只有給我們不到5分鐘的吃飯時間,工作內容是拔草、搬運稻草、種植跟採收蔬菜,被告丁○○給我的工資是1日800元,不用扣除租屋的費用,2個禮拜領錢1次,我已經工作2個禮拜等語(見他666卷三第86頁正反面、第95頁)。

③證人甲6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6點半到下午5點,每天工作約11小時,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中午只有給我們不到15分鐘的吃飯時間,工作內容是割稻草、收割蔬菜,被告丁○○給我的工資是1日800元,不用扣除租屋的費用,但沒有提供給我們晚餐,晚餐要自己煮,2個禮拜領錢1次,每月的1日跟16日領薪水,我已經工作1天等語(見他666卷三第101頁正反面、第102頁、第110頁)。

④證人甲7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6點半到下午5點(於偵查中則改稱為早上6點到下午5點),每天工作約11小時,都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工作內容是除草、種植及採收蔬菜,沒有加班,被告丁○○給我的工資是1日800元,不用租金,但伙食費要自己負責,沒有提供晚餐給我們吃,需要自己買,2個禮拜領錢1次,我已經工作3天等語(見他666卷二第3-4頁;

偵2317卷第168頁)。

⑤證人甲8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6點半到下午5點,每天工作約11小時(於偵查中則稱早上6點開始工作,回到家約晚上6、7點多),整天都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工作內容是搬運稻草、種植及採收蔬菜、種西瓜,沒有加班,被告丁○○給我的工資是1日800元,不用扣租金,但吃飯要自己付錢,沒有提供晚餐給我們吃,2個禮拜領錢1次,我已經工作3天等語(見他666卷二第12-1 3頁;

偵2317卷第170頁)。

⑥證人甲9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6點半到下午5點,每天工作約11小時(於偵查中則稱早上6點開始工作,到下午5、6點下班),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中午只有給我們不到10分鐘的吃飯時間,工作內容是搬運稻草、澆水、種植及採收蔬菜,沒有加班,被告丁○○給我的工資是1日800元,住宿沒有扣錢,晚上也沒有提供晚餐給我們吃,2個禮拜領錢1次,我已經工作10天,其中2天是做半天等語(見他666卷二第32頁正反面;

偵2317卷第172頁)。

⑦證人甲1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5到7點開始,做到下午6點多下班(於偵查中則改稱早上6點開始工作,到下午6點回來),每天工作約10、11小時,工作時或中午時,被告丁○○沒有讓我們休息,我們就不能休息,吃飽飯立刻工作,工作內容是割稻草、採收水果,沒有加班,被告丁○○給我的工資是1日900元(於偵查中改稱1日800元),不用扣除租屋的費用,2個禮拜領錢1次,每月的15日或16日領薪水,我已經工作11天等語(見他666卷二第51頁正反面;

偵2317卷第173頁)。

⑧證人甲1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5點到下午5點,有時候會做到下午6點,每天工作約11、12小時(於偵查中則稱早上5點開始工作,到晚上5、6點回來),整天都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中午只有給我們不到15分鐘的吃飯時間,工作內容是搬運稻草、種植及採收蔬菜,被告丁○○給我的工資是1日800元,2個禮拜領錢1次,每月的1日跟16日領薪水,晚上沒有提供晚餐給我們吃,我已經工作13天等語(見他666卷二第21-22頁;

偵2317卷第176頁)。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甲4至甲12是住在我租來的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內,該屋的房租、水電費都是我在付,沒有跟他們算等語(見他666卷四第155頁;

原審卷一第410、411頁),而證人甲4至甲10均一致證稱被告丁○○所交付之800元不用再扣除租金,業如前述,甲4至甲10、甲12亦均未提及須自行負擔水電費之隻字片語(甲11部分因尚未開始工作,所以尚未領取薪資),堪認甲4至甲10、甲12受雇於被告丁○○期間,並不須再額外負擔房租、水電費等住宿相關費用。

另外,被告丁○○陳稱:甲4至甲12的三餐都是我買給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其所供述之「會提供晚餐給甲4至甲12」乙節,因為與證人甲4至甲12所證之上情不符,尚難盡信之外,關於早餐及午餐的部分,如果被告丁○○沒有提供,而是必須由甲4至甲10、甲12自行負責,甲4至甲10、甲12於警詢或偵查中,衡諸常情,理當會將此情告訴警察或檢察官,但是遍觀甲4至甲10、甲12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見其等有表示被告丁○○並未提供早餐及午餐供其等食用之話語,是以,被告丁○○有提供早餐及午餐供甲4至甲10、甲12食用,甲4至甲10、甲12不必另外支出早餐及午餐之費用一事,應堪認定。

⒋就甲4至甲10、甲12之每日工作時數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甲4至甲10、甲12每天工作不會超過10小時,中間10點半到下午2點都有休息,長短不一定,看工作趕或不趕等語(見偵2317卷第120頁),雖與證人甲4至甲10、甲12就每日的工作時數、是否有給休息時間等節所為之前開證述並不相一致,然衡諸證人甲4至甲12上開證述,並未提及其等自租屋處出發至農地(即工作處)之時間,及自農地返回其等租屋處之時間,則證人甲4至甲10、甲12所證稱之其等每天工作約10、11小時等語,是否確實為其等實際之工作時數,尚非無疑。

縱認證人甲4至甲10、甲12所證「被告丁○○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為真,然單純僅以被告丁○○讓甲4至甲10、甲12每日超時工作2、3個小時,而未給付甲4至甲10、甲12加班費,即逕謂被告丁○○主觀上有剝削甲4至甲10、甲12之勞動,而使甲4至甲10、甲1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亦嫌速斷。

⒌被告丁○○所給予甲4至甲10、甲12的勞動報酬均為每日800元(換算成時薪為100元,計算式:800元÷8小時=100元),固低於當時的法定基本時薪115元,惟依我國勞工報酬給付的慣習,雇主並不負擔勞工租屋費、三餐費用、水電費、交通費等雜費,而須由勞工以其所領得之薪酬支付,而甲4至甲10、甲12所領取的每日800元報酬,除了僅須負擔自己的晚餐費用之外,不必再支付任何費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丁○○前揭所述「每名逃逸外勞1天我向雇主收取工資1,000至1,100元不等,如果收1,000元,我會抽200元,1,100元會抽300元」等語,其本意應該是指甲4至甲10、甲12的每日報酬仍介於1,000至1,100元之譜,然而被告丁○○會從中抽取200元或300元不等之金額,以抵充其為甲4至甲10、甲12所支付的租屋費、水電費、早餐及午餐費用、交通費等費用。

職是,也難以從甲4至甲10、甲12的證述,即逕認被告丁○○實際上給予甲4至甲10、甲12之報酬僅有800元,而認明顯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謂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

再自前揭甲4至甲10、甲12的證詞可以得知,甲4至甲10、甲12受雇於被告丁○○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外乎是種植蔬果、除草、澆水、搬運稻草等與農業相關之工作,尚非從事高度專業性、危險性或勞力極為消耗之工作,甲4至甲10、甲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也都沒有指證其等工作場所、工作環境有何劣於其他同為從事農務工作之勞工之處。

因此,綜觀甲4至甲10、甲12所得之報酬,與其等為被告丁○○工作之期間均非長期(最短為甲6,工作1天;

最長為甲5,工作2個禮拜)、工作內容性質簡易單純、工作場所及工作環境亦無證據證明劣於本國從事農業工作之臺籍勞工等因素,依照目前一般農業工作者薪酬之標準衡量之,尚難認其等之對價關係已生一般人均可認為是顯不合理甚至達「剝削」程度之結果,而屬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

⒍就被害人甲11部分,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稱:被告丁○○給我的工資是1日800元,我尚未開始工作等語(他666卷二第42頁正面、偵2317卷第175頁)。

甲11既尚未開始工作,自難認被告丁○○有何使甲1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

⒎至於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所提及之被告丁○○可能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然該項罪名之成立,係以被告丁○○有使甲4至甲1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為構成要件,然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使甲4至甲1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由成立該條項之罪。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具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丁○○、丙○○、己○○、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丁○○、丙○○、己○○、戊○○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丁○○部分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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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⒈ │事實欄一部分│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⒉ │事實欄二部分│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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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丙○○部分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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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⒈ │事實欄一部分│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⒉ │事實欄二部分│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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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戊○○部分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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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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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事實欄一部分│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⒉ │事實欄二部分│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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