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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發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8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進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持用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①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②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③於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時、地,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
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1162號(監聽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至12月30日)、105 年聲監續字第1699號(監聽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28日)、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94號(監聽106 年1 月28日至2 月26日)通訊監察書,對曾進發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3 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214 號搜索票,至曾進發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搭配上開門號SIM 卡的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曾進發有罪的積極證據,部分雖屬被告曾進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然被告曾進發及辯護人在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86 至287 頁,僅另爭執附表二編號1 、2 買受人鐘震洋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則就包括鐘震洋警詢筆錄在內的傳聞證據,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5 頁、卷二第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乃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被告曾進發販賣海洛因予王夢虎、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告曾進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夢虎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進發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1352卷第162 至163 頁,原審卷二第158 至161 頁、179 頁,本院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王夢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1352卷第123 至124 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16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6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警3173卷第8 、10頁正反面),被告曾進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曾進發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鐘震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震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鐘震洋收錢,我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鐘震洋施用云云。
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曾進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震洋犯行,業據被告曾進發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自白稱:(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2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鐘震洋要向我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是500 元還是1000元,本次交易是我叫鐘震洋載我去古坑,我再聯絡毒品上游,再將毒品交給鐘震洋等語(他1352卷第155 頁正反面);
(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2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鐘震洋在久安國小交易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警察繼而提示鐘震洋之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曾進發:為何鐘震洋表示這次是跟被告曾進發在久安國小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曾進發則答稱:可能我記錯了等語(他1352卷第156 頁正反面)。
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稱:我有於10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7日,分別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住處、雲林縣斗六市久安國小前門口,各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鐘震洋等語明確(他1352卷第162 頁),核與鐘震洋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468 至470 頁、471 頁、474 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1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3173卷第8頁正反面)、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㈡被告曾進發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都是無償提供鐘震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鐘震洋收取價金云云(原審卷一第310 頁、卷二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12頁)。
惟被告曾進發於106 年3 月22日第一次警詢、偵查筆錄均明確表示其交付給鐘震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提供,而是有向鐘震洋分別收取對價各1000元,衡諸一般常情,一場毒品交易,究竟是無償提供毒品給對方,或是有向對方收取價金乃交易重要情節,倘被告曾進發確實未向鐘震洋收取任何金錢,理當會在第一次警詢甚或偵查中就向警察或檢察官反應,詎被告曾進發均未向警察或檢察官澄清,甚至在警察提示鐘震洋的警詢筆錄質疑被告曾進發所說的交易金額時,被告曾進發也沒有做上開辯解,反而迭次陳稱其均有向鐘震洋收取價金。
參以:鐘震洋坦承:其自105 年11月起即曾向被告曾進發購買毒品,購買10幾次了(他1352號卷第101 頁),觀諸通聯譯文亦可知被告曾進發與鐘震洋應該認識,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曾進發販賣的對象僅有鐘震洋、王夢虎2 人,被告曾進發亦無將鐘震洋誤認為其他買受人的可能,因此被告曾進發於第一次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向鐘震洋收錢等自白內容,應無誤認或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鐘震洋於106 年3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2月10日你曾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聯絡曾進發,原因為何?)因為我要向曾進發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們相約在曾進發的住處附近的馬路旁交易。
見面時我當場交付1000元予曾進發,曾進發則當場交付1 小包安非他命予我」、「(【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2月17日你再以上開門號聯絡曾進發,原因為何?)因為我要向曾進發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們相約在斗六市久安國小門口交易。
見面時我當場交付1000元予曾進發,曾進發則當場交付1 小包安非他命予我」。
鐘震洋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曾進發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均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也跟被告曾進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一致,而可互相佐證,堪認被告曾進發確實有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鐘震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㈣雖然鐘震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有跟曾進發見面,這次見面的目的是為了一件外套,這次見面後,曾進發有交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1000元出來要給曾進發,但曾進發不跟我收錢,因為曾進發常常跟我說不要跟別人買,儘量不要摸這個,他叫我玩一玩就好,儘量不要跟有在碰這個的人在一起;
我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也有跟曾進發見面,這次見面的目的是要拿外套,曾進發有一件外套放在我這邊,這次見面後,曾進發有交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拿1000元出來要給曾進發,但曾進發不跟我收錢等語(原審卷一第468 至474 頁);
另證稱:(提示如附表七所示即105 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在105 年12月11日有去幫忙載曾進發的女朋友,因為當時曾進發出車禍,要使用拐杖才能走路,所以我也會載曾進發,曾進發不會給我錢,我也不會向曾進發要錢,之所以我在警詢時沒有向警察提到「105 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7日曾進發給我甲基安非他命,而沒有跟我收錢」,是因為警察問筆錄沒有問得這麼清楚,所以我也沒有特別講出來云云(原審卷一第479 至483 頁)。
㈤惟細譯鐘震洋之警詢筆錄:「(警方提示附表五編號1 即105 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你持用手機門號撥打曾進發持用手機門號,通話內容你向曾進發購買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何處交易?)內容是向「綽號紅龜」(按:即被告曾進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代價1000元,是在他家(斗六市○○里○○路00號)。
(警方提示附表七即105 年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你持用手機門號撥打曾進發手機門號,通話內容你向曾進發購買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何處交易?)內容是「綽號紅龜」叫我與他一起去載他女朋友,沒有購買毒品。
(警方提示附表五編號2 即105 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你持用手機門號撥打曾進發持用手機門號,通話內容你向曾進發購買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何處交易?)內容是向「綽號紅龜」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代價1000元,是在斗六市久安國小前門口交易」,顯見鐘震洋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可以明確區分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究竟有無與被告曾進發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依鐘震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他1352卷第100 頁),當可明瞭「有交錢」、「沒有交錢」的區別,倘其於10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7日確實均未交給被告曾進發1000元,豈有在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釐清之理?㈥又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於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無償或平價供應他人之理。
本案被告曾進發與鐘震洋僅係因為購買毒品而認識,彼此之間衡情交情普通,被告曾進發應無屢屢大方無償請鐘震洋施用之理,即誠如被告曾進發於原審坦承:我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是賺500 元,就編號4 所示犯行是賺500 元,就編號5 所示犯行是賺200 元,就編號6 所示犯行,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賺300 元,海洛因部分是500元,就編號7 所示犯行,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賺300 元,賣海洛因部分賺5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0 、161 頁),同理,被告曾進發於附表二編號1 、2 中對於鐘震洋應亦有營利意圖,而有向鐘震洋收取價金,且被告曾進發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給鐘震洋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曾進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曾進發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6 、7 所為,係同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進發上開犯行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曾進發就附表二編號6 、7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曾進發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被告曾進發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②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
其中①所示案件及②所示案件之轉讓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3 月15日確定,再與②所示案件之販賣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2 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曾進發前係犯毒品相關犯罪而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次仍犯販賣毒品罪,被告曾進發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曾進發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曾進發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犯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但於原審否認犯罪,經本院告以上開減刑權利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卷二第12頁),依法即無法予以減刑。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㈠被告曾進發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均為王夢虎1 人,販賣次數總計僅有5 次,約定交易金額分別為2000元(4 次)、1,000 元(1 次),均屬零星交易,顯見被告曾進發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重刑,自有失衡,衡酌被告曾進發就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縱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1 月」,尚嫌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曾進發販賣海洛因不僅1 次,販賣金額非低,親自交貨拿錢,在犯罪中居於主導地位,販賣海洛因對社會危害亦深,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客觀上應無量處最低刑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就編號3 至7 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乃有不當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
㈢然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雖已可從死刑、無期徒刑降低到有期徒刑15年,然被告曾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1 人,顯見被告曾進發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亦有重大差異。
尤其,被告曾進發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縱使量處減輕後的法定最低刑度15年,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屬適當。
㈣至於被告曾進發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就被告曾進發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曾進發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曾進發就此部分犯行否認犯罪,而法院亦僅在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酌量增加1 個月,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被告曾進發供述毒品上游的歷次陳述,經本院整理製成一覽表,附於本院卷二第35頁。
㈢被告曾進發供述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游董潤祥部分:被告曾進發於107 年1 月10日原審庭訊辯稱:被告曾進發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106 年1 月3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給王夢虎犯行(按:此次同時還有販賣海洛因),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董潤祥,檢察官就此部分也有起訴董潤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原審同案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董潤祥於105 年12月15日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進發部分),足認被告曾進發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董潤祥等語(原審卷一第517 頁)。
經查:⒈被告曾進發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先係稱自己施用的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師仔」購買,並否認曾向董潤祥購買過毒品(他1352號卷第153 、154 頁),因警察早藉由監聽董潤祥程序,掌握董潤祥105 年12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曾進發的通聯譯文【原審法院核發對董潤祥105年聲監字第1035號(監聽105 年11月2 日到12月1日)、105年聲監續第1567號(監聽105 年12月1 日到12月30日)通訊監察案件)】,經提示該通聯譯文後,被告曾進發方被動坦承該通聯譯文係向董潤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1352號卷第156 頁反面)。
因此被告曾進發於此次筆錄雖有指證向董潤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並無供稱該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的毒品來源。
嗣被告曾進發於原審107 年1 月10日庭訊才辯稱:其編號7 犯行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夢虎部分的毒品來源係董潤祥,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又本院調閱原審法院核發對董潤祥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得悉檢警係因秘密證人A1的檢舉,因而聲請對董潤祥持用的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該案聲請通訊監察報告在卷可參(見該1035號聲監卷,附於本院卷二第39、41頁),因此檢警於監聽期間即先知悉董潤祥上開犯行,繼而於收網時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被告曾進發指認,因此並非因為被告曾進發的指述而查獲董潤祥上開犯行。
㈣另被告曾進發辯稱毒品上游劉芳榮、蔡政勳部分:⒈被告曾進發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供述:我施用的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師ㄟ」購買的,用LINE聯絡,購買日期次數忘了。
附表編號1 、4 是先聯絡「師ㄟ」購買毒品後,再把毒品交給鐘震洋、王夢虎(他1352卷第153 、154 、155 反頁)。
⒉被告曾進發於106 年3 月31日警詢:供出自己的毒品上游是蔡頭及師ㄟ,我都向他們二人購買,其中一次是蔡頭的女朋友接電話並和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偵1968號卷第58頁反),並提供蔡政勳(綽號菜頭)、劉芳榮(綽號師ㄟ)的電話、車號,並指認照片(第59頁反),並指認蔡政勳的女友即本案被告謝雅雯照片(第66頁),警方提示曾進發和劉芳榮、曾進發和蔡政勳的通訊監察譯文(即蔡政勳犯行附表編號7 至12),被告曾進發坦承是向劉芳榮購買海洛因或者甲基安非他命(第59頁反- 第62頁反),及向蔡政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62頁反- 第65頁反、第64頁反)。
㈤劉芳榮部分,經查:⒈劉芳榮先後於106 年1 月19日、1 月22日均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曾進發聯絡,販賣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曾進發,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14號提起公訴,以107 年度訴字第789 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劉芳榮逃逸經通緝),雖有該起訴書、劉芳榮前科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7 、528 頁),然劉芳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曾進發的時間,均在本案被告曾進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即無法證明劉芳榮係本案被告曾進發犯行的毒品來源。
⒉其次,本院為了解警察的查獲順序,乃調閱劉芳榮上開案件卷宗及監聽卷宗,並發函詢問承辦警員,得悉司法警察係先監聽綽號「師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毒(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265號,監聽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28日),監聽期間即掌握「師仔」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曾進發(本院卷一第620 頁、第628 頁監聽譯文參照)。
嗣警因A1協助提供「師仔」另支門號、使用車輛的車籍資料,得悉「師仔」為劉芳榮(本院卷一第639 頁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參照),而於106 年2 月21日聲請對劉芳榮持用的另支門號0000000000擴線監聽(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99 號,見本院卷一第553 頁或第615 頁聲請擴線監聽偵查報告),嗣員警於對被告曾進發收網時,被告曾進發於106 年3 月22日、3 月31日警詢才陸續供出劉芳榮的身分及犯行,因此員警於105 年度聲監字第1265號監聽「師仔」案件期間,即知悉「師仔」於106 年1 月19日、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曾進發犯行,最晚並於106 年2 月21日得悉「師仔」就是劉芳榮,並非因為被告曾進發嗣後的供述而查獲劉芳榮(本院卷一第639 頁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參照)(本院就上開事項整理的大事記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㈥蔡政勳部分,經查:⒈本案承辦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共同被告董潤祥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過程(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1035號),得悉被告董潤祥與上游藥頭某甲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話,原欲聲請對該2 門號擴線監聽,然於106 年1 月6 日發現該門號已為其他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等單位監聽,即未針對某甲上開門號進行監聽(按:某甲即蔡政勳,惟上開門號均非以蔡政勳名義登記,本案承辦檢警此時尚不知某甲為蔡政勳),有本案承辦檢察官查詢重複監聽與否的106 年1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共同被告董潤祥與某甲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5 年他字第1352號卷第17頁、第9 頁以下)。
⒉嗣後本案檢警於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94號(監聽106 年1 月28日至2 月26日),對被告曾進發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聽得某甲於106 年2 月2 日起至2 月22日期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曾進發的犯行(即蔡政勳被起訴的附表五編號7 至12),於106 年3 月31日對已到案的被告曾進發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由被告曾進發指認某甲即係綽號菜頭的蔡政勳,並就警察提示監聽被告曾進發的通聯譯文,指述均係向蔡政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1968號卷第59頁、第62頁反面以下),因此檢警係因被告曾進發的指認,而確認蔡政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曾進發的犯行,雖可認定。
⒊惟觀諸蔡政勳經起訴販賣給被告曾進發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均係在106 年2 月2 日到2 月22日(共同被告蔡政勳同案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 至12參照),係在本案被告曾進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則蔡政勳被查獲賣給被告曾進發的犯行,即顯然並非被告曾進發本案犯行的毒品來源。
㈦綜上,被告曾進發並無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減刑事由。
九、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曾進發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曾進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被告曾進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2 人,毒品數量亦非甚鉅,就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坦認,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曾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兼衡其自述目前在種竹筍,1 年收入約30、40萬元,目前家裡尚有妻子、兒女,目前己身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被告曾進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曾進發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扣案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僅0.6 公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73 頁),其數量甚微,且扣案之時間點為106 年3 月22日,距離被告曾進發本案犯行時間已相隔至少2 個月之久,被告曾進發亦供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等語(他1352卷第162 頁),尚難證明是供被告曾進發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曾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刑乃有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曾進發提起上訴,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 、2 犯行僅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鐘震洋,否認販賣給鐘震洋云云,及主張其業已供出毒品上游董潤祥、劉芳榮,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的減刑事由云云(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13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二:被告曾進發部分
┌─┬────────┬───┬───┬────┬─────┬─────────┐
│編│ 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
│號│ │間、內│間 │ │金額(新臺│刑) │
│ │ │容 │ │ │幣) │ │
│ │ │ │ │ │ │ │
├─┼────────┼───┼───┼────┼─────┼─────────┤
│1 │曾進發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斗│1,000 元之│曾進發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12月10│六市江厝│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鐘震洋使用之│1 所示│日晚間│里瓦厝路│命1 包 │刑柒年壹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11時29│44號曾進│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發住處附│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近路邊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曾進發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扣案之黑色智慧型行│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貨之方式與鐘震洋│ │ │ │ │○OOOOOOOO│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O號SIM 卡壹張),│
│ │交易。 │ │ │ │ │沒收。 │
├─┼────────┼───┼───┼────┼─────┼─────────┤
│2 │曾進發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斗│1,000 元之│曾進發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12月17│六市久安│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鐘震洋使用之│2 所示│日晚間│國小門口│命1 包 │刑柒年壹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11時51│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曾進發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扣案之黑色智慧型行│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貨之方式與鐘震洋│ │ │ │ │○九六八八一二八五│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五號SIM 卡壹張),│
│ │交易。 │ │ │ │ │沒收。 │
├─┼────────┼───┼───┼────┼─────┼─────────┤
│3 │曾進發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古│2,000 元之│曾進發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12月21│坑鄉夜市│海洛因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王夢虎使用之│3 所示│日晚間│旁之垃圾│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9 時4 │場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曾進發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扣案之黑色智慧型行│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貨之方式與王夢虎│ │ │ │ │OOOOOOOOO│
│ │進行海洛因交易。│ │ │ │ │O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4 │曾進發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2,000 元之│曾進發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12月22│○市○○│海洛因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王夢虎使用之│4 所示│日凌晨│里○○路│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1 時31│00號曾進│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發住處巷│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口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曾進發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扣案之黑色智慧型行│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貨之方式與王夢虎│ │ │ │ │OOOOOOOOO│
│ │進行海洛因交易。│ │ │ │ │O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5 │曾進發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古│1,000 元之│曾進發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12月29│坑鄉慈靈│海洛因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王夢虎使用之│5 所示│日晚間│宮即王夢│ │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7 時53│虎住處門│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口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曾進發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扣案之黑色智慧型行│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貨之方式與王夢虎│ │ │ │ │○OOOOOOOO│
│ │進行海洛因交易。│ │ │ │ │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6 │曾進發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2,000 元之│曾進發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1 月1 │○市○○│海洛因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王夢虎使用之│6 所示│日凌晨│里○○路│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2 時5 │00號曾進│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發住處巷│ │得新臺幣貳仟元、販│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口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點後,由曾進發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右揭時間、地點,│ │ │ │2,000 元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甲基安非他│時,追徵其價額。扣│
│ │貨之方式與王夢虎│ │ │ │命1 包 │案之黑色智慧型行動│
│ │同時進行海洛因及│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OOOOOOOOO│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7 │曾進發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2,000 元之│曾進發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1 月3 │○市○○│海洛因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王夢虎使用之│7 所示│日上午│里○○路│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11時28│00號曾進│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發住處巷│ │得新臺幣貳仟元、販│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口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點後,由曾進發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右揭時間、地點,│ │ │ │2,000 元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甲基安非他│時,追徵其價額。扣│
│ │貨之方式與王夢虎│ │ │ │命1 包 │案之黑色智慧型行動│
│ │同時進行海洛因及│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OOOOOOOOO│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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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附表五:被告曾進發與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通訊監察 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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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 :0000-000000 (曾進發)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5 年12月10日│ ↑ │ 表二編號1 │
│ │晚間9 時15分52│B :0000-000000 (鐘震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他1352│
│ │ │B :龜兄你在那 │ 卷第155 頁至│
│ │ │A :家 │ 反面 │
│ │ │B :我等一下去找你好嗎 │ │
│ │ │A :現在幾點 < │ │
│ │ │B :十點 │ │
│ │ │A :約十點二十 │ │
│ │ │B :要在斗六街上嗎?我現在在斗六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0日│ ↑ │ │
│ │晚間10時45分33│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B :我現在過去 │ │
│ │ │A :我在等你 │ │
│ ├───────┼─────────────────┤ │
│ │③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0日│ ↓ │ │
│ │晚間11時14分53│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B :在路上 │ │
│ │ │A :在那 │ │
│ │ │B :在龍潭 │ │
│ │ │A :你是睡著 │ │
│ │ │B :不好意思拿東西給人家 │ │
│ ├───────┼─────────────────┤ │
│ │④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0日│ ↓ │ │
│ │晚間11時21分18│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B :要到了 │ │
│ │ │A :從後面這 │ │
│ │ │B :好 │ │
│ ├───────┼─────────────────┤ │
│ │⑤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0日│ ↓ │ │
│ │晚間11時26分48│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A :你要來嗎 │ │
│ │ │B :我來了,我沒看到你 │ │
│ │ │A :從後面的路進來 │ │
│ │ │B :我不知道路 │ │
│ │ │A :你有開進來還不知路 │ │
│ │ │B :我沒開過 │ │
│ │ │A :我們莊的將爺廟進來,轉左手 │ │
│ │ │B :看到了 │ │
│ ├───────┼─────────────────┤ │
│ │⑥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0日│ ↑ │ │
│ │晚間11時29分54│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B :將爺廟是小小的嗎 │ │
│ │ │A :對 │ │
│ │ │B :大廟對面 │ │
│ │ │A :不是,從久安... │ │
│ │ │B :從胡克勤服務處這進去嗎 │ │
│ │ │A :對 │ │
├──┼───────┼─────────────────┼───────┤
│2 │① │A :0000-000000 (曾進發)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5 年12月17日│ ↑ │ 表二編號2 │
│ │晚間時分秒 │B :0000-000000 (鐘震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1352│
│ │ │B :在那 │ 卷第156 頁至│
│ │ │A :怎樣 │ 反面 │
│ │ │B :什麼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B :我在家,出不去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7日│ ↓ │ │
│ │晚間10時57分15│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A :你來久安國小 │ │
│ │ │B :哭夭,我沒辦法出去 │ │
│ │ │A :怎樣 │ │
│ │ │B :我沒辦法出去 │ │
│ │ │A :後車頭 │ │
│ │ │B :你不是有來過,在後車頭地下道上│ │
│ │ │ 來右轉,你就看到我的車 │ │
│ │ │A :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7日│ ↑ │ │
│ │晚間11時37分29│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B :你在那 │ │
│ │ │A :久安,車沒油 │ │
│ │ │B :你在久安那 │ │
│ │ │A :什麼 │ │
│ │ │B :你在你家嗎 │ │
│ │ │A :久安,你聽不懂 │ │
│ │ │B :久安不就你家 │ │
│ │ │A :國小這 │ │
│ │ │B :好 │ │
│ │ │A :你不是沒車 │ │
│ │ │B :騎機車 │ │
│ │ │A :你要冷死,你明天休息嗎 │ │
│ │ │B :等我們老闆打電話來 │ │
│ │ │A :我的夾課在你車上 │ │
│ │ │B :我媽以為我的拿下去洗 │ │
│ │ │A :叫他燙一下 │ │
│ │ │B :我去國小找你 │ │
│ │ │A :好 │ │
│ ├───────┼─────────────────┤ │
│ │④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7日│ ↑ │ │
│ │晚間11時40分27│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A :怎樣 │ │
│ ├───────┼─────────────────┤ │
│ │⑤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7日│ ↑ │ │
│ │晚間11時51分54│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B :我在這 │ │
│ │ │A :好啦,你衣服有拿來嗎 │ │
│ │ │B :衣服溼的沒帶 │ │
│ │ │A :好 │ │
├──┼───────┼─────────────────┼───────┤
│3 │① │A :0000-000000 (曾進發)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5 年12月21日│ ↑ │ 表二編號3 │
│ │晚間8 時30分19│B :0000-000000 (王夢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他1352│
│ │ │B :你還在阿龐那嗎 │ 卷第153 頁反│
│ │ │A :沒有 │ 面 │
│ │ │B :你大概幾點要睡 │ │
│ │ │A :晚晚 │ │
│ │ │B :黑松、黑松要.. │ │
│ │ │A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21日│ ↓ │ │
│ │晚間9 時4 分4 │B :0000-000000 (王夢虎) │ │
│ │秒 ├─────────────────┤ │
│ │ │A :古坑夜市,來逛夜市,快 │ │
│ │ │B :還沒還要等,黑松還在找錢 │ │
│ │ │A :哭爸 │ │
├──┼───────┼─────────────────┼───────┤
│4 │105 年12月22日│A :0000-000000 (曾進發) │㈠佐證本判決附│
│ │凌晨1 時31分59│ ↓ │ 表二編號4 │
│ │秒 │B :0000-000000 (王夢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1352│
│ │ │B :你要黑松喔 │ 卷第153 頁反│
│ │ │A :好 │ 面至154 頁 │
│ │ │B :你過來還是我過去 │ │
│ │ │A :一人跑一半 │ │
│ │ │B :什麼,門口 │ │
│ │ │A :巷子口啦 │ │
│ │ │B :好 │ │
├──┼───────┼─────────────────┼───────┤
│5 │① │A :0000-000000 (曾進發)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5 年12月29日│ ↑ │ 表二編號5 │
│ │晚間6 時35分30│B :0000-000000 (王夢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他1352│
│ │ │B :在那 │ 卷第154 頁 │
│ │ │A :餐廳 │ │
│ │ │B : 好,我馬上來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29日│ ↑ │ │
│ │晚間7 時53分45│B :0000-000000 (王夢虎) │ │
│ │秒 ├─────────────────┤ │
│ │ │A :你沒跟在我後面 │ │
│ │ │B :沒有我去買檳榔,章仔這 │ │
│ │ │A :我在你們外面 │ │
│ │ │B :好 │ │
├──┼───────┼─────────────────┼───────┤
│6 │① │A :0000-000000 (曾進發)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6 年1 月1 日│ ↑ │ 表二編號6 │
│ │凌晨1 時34分52│B :0000-000000 (王夢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他1352│
│ │ │A :喂 │ 卷第154 頁反│
│ │ │B :黑松啦 │ 面 │
│ │ │A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6 年1 月1 日│ ↑ │ │
│ │凌晨1 時46分54│B :0000-000000 (王夢虎) │ │
│ │秒 ├─────────────────┤ │
│ │ │B :喂 │ │
│ │ │A :我要過去了 │ │
│ ├───────┼─────────────────┤ │
│ │③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6 年1 月1 日│ ↓ │ │
│ │凌晨1 時55分34│B :0000-000000 (王夢虎) │ │
│ │秒 ├─────────────────┤ │
│ │ │A :來巷口 │ │
│ │ │B :巷口 │ │
│ │ │A :好 │ │
│ ├───────┼─────────────────┤ │
│ │④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6 年1 月1 日│ ↑ │ │
│ │凌晨2 時5 分4 │B :0000-000000 (王夢虎) │ │
│ │秒 ├─────────────────┤ │
│ │ │B :到了,巷口 │ │
│ │ │A :好 │ │
├──┼───────┼─────────────────┼───────┤
│7 │① │A :0000-000000 (曾進發)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6 年1 月3 日│ ↓ │ 表二編號7 │
│ │上午11時7 分17│B :0000-000000 (王夢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他1352│
│ │ │B :要去那 │ 卷第154 頁反│
│ │ │A :去古坑那個紅綠燈 │ 面至155頁 │
│ │ │B :現在嗎 │ │
│ │ │A :對,等一下黑松呢? │ │
│ │ │B :黑松沒來 │ │
│ │ │A :那再十分鐘再出發 │ │
│ │ │B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6 年1 月3 日│ ↓ │ │
│ │上午11時16分7 │B :0000-000000 (王夢虎) │ │
│ │秒 ├─────────────────┤ │
│ │ │A :在巷口 │ │
│ │ │B :喂,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6 年1 月3 日│ ↑ │ │
│ │上午11時28分5 │B :0000-000000 (王夢虎) │ │
│ │秒 ├─────────────────┤ │
│ │ │B :到了,巷口 │ │
│ │ │A :馬上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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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附表七
┌──┬───────┬─────────────────┬───────┐
│ │① │A :0000-000000 (曾進發) │㈠通訊監察譯文│
│ │105 年12月11日│ ↓ │ 出處:他1352│
│ │中午12時10分53│B :0000-000000 (鐘震洋) │ 卷第102 頁正│
│ │秒 ├─────────────────┤ 反面 │
│ │ │A :你回去開車。 │ │
│ │ │B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1日│ ↓ │ │
│ │中午12時23分03│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B :我沒開,她要跟,我就出來了 │ │
│ │ │A :你沒路用 │ │
│ │ │B :他會跟我家的人說 │ │
│ │ │A :你說要載人家回去,說他腳斷了,│ │
│ │ │ 幫人家會怎樣? │ │
│ │ │B :我知 │ │
│ │ │A :要用這樣,不然不會自由,不然連│ │
│ │ │ 要吃野味都沒辦法 │ │
│ │ │B :就會向我家人告狀 │ │
│ │ │A :快一點我朋友從北部回來 │ │
│ │ │B :事情不是你想的那樣 │ │
│ ├───────┼─────────────────┤ │
│ │③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1日│ ↑ │ │
│ │下午1 時07分28│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A :阿貴這 │ │
│ │ │B :對,不要說這 │ │
│ │ │A :等我電話 │ │
│ │ │B :好,我在家等你 │ │
│ │ │A :好 │ │
│ │ │B :不要太晚 │ │
│ │ │A :我知道 │ │
│ ├───────┼─────────────────┤ │
│ │④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1日│ ↑ │ │
│ │下午2 時49分07│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B :我要去那找你 │ │
│ │ │A :晚上你聽不懂 │ │
│ │ │B :好 │ │
│ ├───────┼─────────────────┤ │
│ │⑤ │A :0000-000000 (曾進發) │ │
│ │105 年12月11日│ ↑ │ │
│ │下午7 時30分56│B :0000-000000 (鐘震洋) │ │
│ │秒 ├─────────────────┤ │
│ │ │B :我在故事館 │ │
│ │ │A :我在旁邊的「控窯雞」,不是來過│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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