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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8號、第2347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持用其所有香檳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①於原判決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3 、5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②於附表二編號2 、4 、6 至12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編號10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丁○○業經原審法院以同案號判決罪刑確定),而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犯行。
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035號通訊監察書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 年聲監續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4 月1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284 號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000號307 室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合計21.6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26.419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上開香檳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68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20 、125 至127 頁,原審卷一第301 至307 頁、原審卷二第487 至488 頁、本院卷一第456 頁、49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指述(偵1968卷第95頁)、證人乙○○與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968卷第69至70、86至87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035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警3173卷第19頁、72頁正反面),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 、4 、6 至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與共犯丁○○就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7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因認被告丙○○本案所為均構成累犯等語。
惟查:被告丙○○固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 年10月24日,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11月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39、1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丙○○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 、110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9、162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丙○○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他罪,將來有可能因該罪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假釋遭撤銷,自無起訴書所載「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形,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查:㈠被告丙○○歷次供述有關其毒品上游部分,可見本院整理歷次供述一覽表(本院卷二第31頁)。
㈡被告丙○○前於警詢供述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吳佳勳,嗣於本院雖改稱:「販賣」毒品的來源「應該」也是吳佳勳(本院卷一第460 頁),經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10日函覆本院稱:本局並未查獲吳佳勳涉嫌毒品案件(本院卷一第465 頁)。
㈢另被告丙○○前雖向警提供警察上游線索陳○○、王○○,然被告丙○○坦承此二位並非其販賣毒品的上游(本院卷一第456 頁),於本院並捨棄:檢警是否有查獲該2 人的證據調查(本院卷一第461頁)。
㈣因此,被告丙○○並無此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六、刑法第59條部分:㈠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本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乙○○1 人,販賣次數總計僅有3 次,約定交易金額分別為7000元、3500元、3500元,均屬零星交易,顯見被告丙○○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重刑,自有失衡,衡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不僅1 次,販賣金額非低,親自交貨拿錢,在犯罪中居於主導地位,販賣海洛因對社會危害亦深,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客觀上應無量處最低刑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條乃有不當云云。
㈢然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雖已可從死刑、無期徒刑降低到有期徒刑15年,然被告丙○○本案犯行僅有3 次(距離檢察官認為可以減刑的標準1 次,其實差距不多),販賣對象僅有1 人,金額非鉅,顯見被告丙○○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亦有重大差異。
被告丙○○自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丙○○販賣的對象乙○○本身即有販賣毒品犯行(乙○○亦為本案共同被告而遭判處罪刑),並非因為被告丙○○緣故才沾染海洛因;
是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縱使量處減輕後的法定最低刑度15年,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屬適當。
七、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乃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販賣數量非鉅,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目前是被人雇請從事家禽廢棄物回收之工作,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現已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 年。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乃說明: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遭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合計21.62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26.4198 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附卷可考(該案係被告丙○○施用毒品犯行,原審卷二第263 頁),該毒品為被告丙○○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丙○○所自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81 至48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案之海洛因22包應於被告丙○○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應於被告丙○○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均含不可析離的包裝袋)。
⒉另扣案之香檳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丙○○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6 犯行所持用與乙○○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也是裝在扣案之香檳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內,為被告丙○○所自承(原審卷二第481 頁),該支扣案之香檳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所自承(原審卷二第48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11、12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犯丁○○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後,旋將其自甲○○處所收取之2000元全數交予被告丙○○,業據被告丙○○、共犯丁○○供述甚詳(原審卷一第306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由被告丙○○全數取得,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刑乃有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丙○○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經過上開偵審自白或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後,依法最輕須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販賣海洛因部分)、3 年6 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就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量之刑,均僅係在最低度刑往上酌加數月而已,嗣原審為被告丙○○定執行刑9 年,亦僅在編號1 最重刑度有期徒刑8 年往上酌加1 年而已,均無過重疑慮,被告丙○○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原審判決附表二:被告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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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
│號│ │間、內│間 │ │金額(新臺│刑) │
│ │ │容 │ │ │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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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虎│7,000 元之│丙○○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11月8 │尾鎮北平│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話與乙○○持用之│1 所示│日晚間│路二媽廟│ │。扣案之香檳色三星│
│ │門號0000000000號│ │9 時11│前 │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 │ │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點後,由丙○○於│ │ │ │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貨之方式與乙○○│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進行海洛因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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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斗│2,5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五編號│11月13│六市南聖│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0000號行動電話與│2 所示│日晚間│宮廟前廣│命1 包 │柒月。扣案之香檳色│
│ │乙○○持用之門號│ │6 時18│場 │ │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
│ │0000000000號行動│ │分後之│ │ │電話壹支、電子磅秤│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某時許│ │ │壹台,均沒收;未扣│
│ │間聯絡,並約定交│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由丙○○於右揭│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時間、地點,以一│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方式與乙○○進行│ │ │ │ │價額。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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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虎│3,500 元之│丙○○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五編號│11月14│尾鎮北平│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0000號行動電話與│3 所示│日上午│路二媽廟│ │捌月。扣案之香檳色│
│ │乙○○持用之門號│ │5 時29│前 │ │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
│ │0000000000號行動│ │分後之│ │ │電話壹支、電子磅秤│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某時許│ │ │壹台,均沒收;未扣│
│ │間聯絡,並約定交│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由丙○○於右揭│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時間、地點,以一│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方式與乙○○進行│ │ │ │ │價額。 │
│ │海洛因交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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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斗│15,000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11月14│六市南京│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話與乙○○持用之│4 所示│日下午│路某處路│命1 包 │。扣案之香檳色三星│
│ │門號0000000000號│ │5 時45│旁 │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 │ │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點後,由丙○○於│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貨之方式與乙○○│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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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虎│3,500 元之│丙○○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11月15│尾鎮北平│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話與乙○○持用之│5 所示│日凌晨│路二媽廟│ │捌月。扣案之第一級│
│ │門號0000000000號│ │2 時11│前 │ │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 │ │(驗餘淨重貳拾壹點│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陸貳公克,含包裝袋│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貳拾貳只),均沒收│
│ │點後,由丙○○於│ │ │ │ │銷燬之;扣案之香檳│
│ │右揭時間、地點,│ │ │ │ │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貨之方式與乙○○│ │ │ │ │秤壹台,均沒收;未│
│ │進行海洛因交易。│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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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斗│2,5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11月15│六市南聖│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話與乙○○持用之│6 所示│日下午│宮廟前廣│命1 包 │柒月。扣案之香檳色│
│ │門號0000000000號│ │2 時31│場 │ │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 │ │電話壹支、電子磅秤│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壹台,均沒收;未扣│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點後,由丙○○於│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右揭時間、地點,│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貨之方式與乙○○│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價額。 │
│ │交易。 │ │ │ │ │ │
├─┼────────┼───┼───┼────┼─────┼─────────┤
│7 │丙○○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斗│3,0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2 月2 │六市環球│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話與甲○○持用之│7 所示│日晚間│科技大學│命1 包 │捌月。扣案之香檳色│
│ │門號0000000000號│ │9 時23│往斗六方│ │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向之十字│ │電話壹支(含門號O│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路口 │ │OOOOOOOOO│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號SIM 卡壹張)、電│
│ │點後,由丙○○於│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貨之方式與甲○○│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交易。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8 │丙○○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斗│3,0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2 月10│六市78線│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話與甲○○持用之│8 所示│日晚間│快速道路│命1 包 │捌月。扣案之香檳色│
│ │門號0000000000號│ │8 時17│斗六交流│ │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道往雨村│ │電話壹支(含門號○│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餐廳道路│ │OOOOOOOOO│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旁 │ │號SIM 卡壹張)、電│
│ │點後,由丙○○於│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貨之方式與甲○○│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交易。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9 │丙○○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斗│3,0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2 月13│六市雲林│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話與甲○○持用之│9 所示│日晚間│路味全公│命1 包 │捌月。扣案之香檳色│
│ │門號0000000000號│ │9 時32│司斗六廠│ │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附近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OOOOOOOOO│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號SIM 卡壹張)、電│
│ │點後,由丙○○於│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貨之方式與甲○○│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交易。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0│丁○○持用丙○○│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斗│2,000 元之│丙○○共同販賣第二│
│ │之門號0000000000│五編號│2 月15│六市成功│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號行動電話與曾進│10所示│日上午│路某加水│命1 包 │參年柒月。扣案之香│
│ │發持用之門號0000│ │10時27│站前 │ │檳色三星廠牌智慧型│
│ │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後之│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於右揭通話時間聯│ │某時許│ │ │號○OOOOOOO│
│ │絡,並約定交易之│ │ │ │ │OO號SIM 卡壹張)│
│ │時間、地點後,由│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
│ │丁○○出面,於右│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揭時間、地點,以│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
│ │之方式與甲○○進│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行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易,丁○○再將所│ │ │ │ │追徵其價額。 │
│ │收取之2,000 元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 │ │ │
│ │交付給丙○○。 │ │ │ │ │ │
├─┼────────┼───┼───┼────┼─────┼─────────┤
│11│丙○○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斗│3,0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2 月16│六市保長│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話與甲○○持用之│11所示│日上午│國小前 │命1 包 │捌月。扣案之香檳色│
│ │門號0000000000號│ │10時後│ │ │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之某時│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話時間聯絡,並約│ │許 │ │ │OOOOOOOOO│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號SIM 卡壹張)、電│
│ │點後,由丙○○於│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貨之方式與甲○○│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交易。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2│丙○○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斗│3,0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編號│2 月22│六市環球│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話與甲○○持用之│12所示│日上午│科技大學│命1 包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
│ │門號0000000000號│ │11時11│往古坑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東和村方│ │包(驗餘淨重貳拾陸│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向某路旁│ │點肆壹玖捌公克,含│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包裝袋捌只),均沒│
│ │點後,由丙○○於│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香│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檳色三星廠牌智慧型│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貨之方式與甲○○│ │ │ │ │號○OOOOOOO│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OO號SIM 卡壹張)│
│ │交易。 │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附表五:被告丙○○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 :0000-000000 (乙○○)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5 年11月8 日│ ↑ │ 表二編號1 之│
│ │下午4 時59分39│B :0000-000000 (蔡政勳) │ 犯罪事實 │
│ │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 │ 出處:偵1968│
│ │ │B :我有傳給你你沒收到嗎 │ 卷第113 頁反│
│ │ │A :你誰 │ 面至114頁 │
│ │ │B :我(聽不清楚) │ │
│ │ │A :我等一下在看我買東西沒看到剛騎│ │
│ │ │ 機車 │ │
│ │ │B :我在等你看怎樣 │ │
│ ├───────┼─────────────────┤ │
│ │②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8 日│ ↓ │ │
│ │下午5 時13分18│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你說什麼 │ │
│ │ │A :夠卡少那 │ │
│ │ │B :夠卡少那我沒問,我在問 │ │
│ │ │A :你問一下,夠卡少那 │ │
│ │ │B :那太高嗎 │ │
│ │ │A :不是我錢不夠 │ │
│ │ │B :差多少 │ │
│ │ │A :差有幾千個,問夠卡少那 │ │
│ │ │B :喔,我問差一點看怎樣 │ │
│ │ │A :好麻煩你 │ │
│ │ │B :喂你是說8 還是4 │ │
│ │ │A :4 │ │
│ │ │B :4好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8 日│ ↓ │ │
│ │晚間7 時49分41│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你還沒回來 │ │
│ │ │B :有我剛回來 │ │
│ │ │A :嗯 │ │
│ │ │B :我安算等一下打給你我先忙一下,│ │
│ │ │ 你人在那 │ │
│ │ │A :虎尾 │ │
│ │ │B :虎尾我等一下從那過去 │ │
│ │ │A :好好 │ │
│ │ │B :安呢你就不用過來‧ │ │
│ │ │A :好好 │ │
│ │ │B :我要到虎尾在打給你 │ │
│ │ │A :好 │ │
│ │ │B :好喂喂 │ │
│ ├───────┼─────────────────┤ │
│ │④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8 日│ ↓ │ │
│ │晚間8 時20分31│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你到那 │ │
│ │ │B :我要從那邊過去在12拾分就從那邊│ │
│ │ │ 過去 │ │
│ │ │A :你快一點我朋友算要那般 │ │
│ │ │B :好 │ │
│ │ │A :二媽廟你知道嗎 │ │
│ │ │B :二媽廟我知 │ │
│ │ │A :你來二媽廟那 │ │
│ │ │B :我知 │ │
│ ├───────┼─────────────────┤ │
│ │⑤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8 日│ ↑ │ │
│ │晚間9 時11分19│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 │ │
│ │ │B :我現到要到空軍央大成過了在賣烤│ │
│ │ │ 鴨這停紅綠燈 │ │
│ │ │A :在那二媽廟你知嗎 │ │
│ │ │B :我知 │ │
│ │ │A :二媽廟相等好 │ │
│ │ │B :我跟你說我到這 │ │
│ │ │A :好 │ │
├──┼───────┼─────────────────┼───────┤
│2 │① │A :0000-000000 (乙○○)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5 年11月13日│ ↓ │ 表二編號2 之│
│ │下午5 時34分59│B :0000-000000 (蔡政勳) │ 犯罪事實 │
│ │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你在斗六嗎 │ 出處:偵1968│
│ │ │B :我剛在土庫現過來竹山現在又開快│ 卷第114 頁至│
│ │ │ 到斗六了 │ 反面 │
│ │ │A :要回斗六了 │ │
│ │ │B :嗯 │ │
│ │ │A :等一我打給你 │ │
│ │ │B :好 │ │
│ │ │A :我連絡一下 │ │
│ │ │B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3日│ ↓ │ │
│ │晚間6 時1 分38│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你到了嗎 │ │
│ │ │B :我在斗六了 │ │
│ │ │A :來中國信託這 │ │
│ │ │B :你說那 │ │
│ │ │A :圓環中國信託這 │ │
│ │ │B :麥去那我去那會被搜 │ │
│ │ │A :好嘛 │ │
│ │ │B :你來南聖宮這我這調電燈 │ │
│ │ │A :我這隻電話怪怪聽沒中國信託這圓│ │
│ │ │ 環這 │ │
│ │ │B :不要去那 │ │
│ │ │A :我這等你 │ │
│ │ │B :麥去那 │ │
│ │ │A :去那裡 │ │
│ │ │B :你來南聖宮這公正後面這個廟 │ │
│ │ │A :要那等 │ │
│ │ │B :公正這南聖宮 │ │
│ │ │A :你打過來給我我這隻電話聽沒 │ │
│ │ │B :我要打那支 │ │
│ │ │A :我這隻電話怪怪聽沒 │ │
│ ├───────┼─────────────────┤ │
│ │③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3日│ ↑ │ │
│ │晚間6 時3 分19│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 │ │
│ │ │B :你剛不是這隻電話 │ │
│ │ │A :嗯 │ │
│ │ │B :怪那有怪怪 │ │
│ │ │A :我這隻電話打出去我都聽沒 │ │
│ │ │B :好啦我在南聖宮調電燈車的大燈 │ │
│ │ │A :那裡 │ │
│ │ │B :南聖宮 │ │
│ │ │A :我過南聖宮找你 │ │
│ │ │B :好公正後面這條這 │ │
│ │ │A :好 │ │
│ │ │B :好 │ │
│ ├───────┼─────────────────┤ │
│ │④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3日│ ↓ │ │
│ │晚間6 時16分23│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你在那我找不到 │ │
│ │ │B :南聖宮 │ │
│ │ │A :南聖宮門口等好嗎 │ │
│ │ │B :我就站這遊覽車這 │ │
│ │ │A :我找不到 │ │
│ │ │B :南聖宮在那你知道嗎 │ │
│ │ │A :你打給我 │ │
│ ├───────┼─────────────────┤ │
│ │⑤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3日│ ↑ │ │
│ │晚間6 時17分16│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南聖宮你知道嗎 │ │
│ │ │A :南聖宮我知 │ │
│ │ │B :你騎進來廟我站在遊覽車邊 │ │
│ │ │A :好 │ │
│ ├───────┼─────────────────┤ │
│ │⑥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3日│ ↑ │ │
│ │晚間6 時18分35│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到了到了 │ │
├──┼───────┼─────────────────┼───────┤
│3 │① │A :0000-000000 (乙○○)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5 年11月14日│ ↓ │ 表二編號3 之│
│ │凌晨4 時53分11│B :0000-000000 (蔡政勳) │ 犯罪事實 │
│ │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 出處:偵1968│
│ │ │A :你在睡喔 │ 卷第115 頁 │
│ │ │B :嗯 │ │
│ │ │A :我人在痛苦我想說 │ │
│ │ │B :安那 │ │
│ │ │A :想說拿一點 │ │
│ │ │B :安呢 │ │
│ │ │A :81 │ │
│ │ │B :阿 │ │
│ │ │A :81啦 │ │
│ │ │B :嗯安那在麥那 │ │
│ │ │A :阿 │ │
│ │ │B :要去那 │ │
│ │ │A :我人在虎尾 │ │
│ │ │B :要叫我過去喔 │ │
│ │ │A :嗯 │ │
│ │ │B :好到打給你 │ │
│ │ │A :嗯 │ │
│ │ │B :到打給你 │ │
│ │ │A :等一下你要打給我 │ │
│ │ │B :我等一下到打給你 │ │
│ │ │A :好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4日│ ↑ │ │
│ │凌晨5 時23分39│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到青埔了 │ │
│ │ │A :阿 │ │
│ │ │B :到海王子這個青埔阿你知道嗎海王│ │
│ │ │ 子你知道嗎外環 │ │
│ │ │A :二媽廟這 │ │
│ │ │B :好我要到了 │ │
│ │ │A :你要到了 │ │
│ │ │B :嗯 │ │
│ │ │A :好我出去 │ │
│ │ │B :嗯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4日│ ↑ │ │
│ │凌晨5 時29分21│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喂後面後面 │ │
│ │ │B :開車嗎 │ │
│ │ │A :我騎機車 │ │
│ │ │B :我沒看到你 │ │
│ │ │A :我在後面 │ │
│ │ │B :我回頭旁邊有巡邏車喔 │ │
├──┼───────┼─────────────────┼───────┤
│4 │① │A :0000-000000 (乙○○)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5 年11月14日│ ↓ │ 表二編號4 之│
│ │下午5 時19分26│B :0000-000000 (蔡政勳) │ 犯罪事實 │
│ │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 出處:偵1968│
│ │ │A :你現在那裡 │ 卷第115 頁反│
│ │ │B :剛過來斗六 │ 面 │
│ │ │A :你有辦法來後火車站這 │ │
│ │ │B :後火車站斗六喔 │ │
│ │ │A :我有一些事跟你說,阿算,阿見面│ │
│ │ │ 在說啦,你馬上過來 │ │
│ │ │B :你說什麼,你等我一下 │ │
│ │ │A :人要真很多啦你過來一下 │ │
│ │ │B :很多 │ │
│ │ │A :嗯我們後火車站相等好嗎後火車站│ │
│ │ │B :好啦 │ │
│ ├───────┼─────────────────┤ │
│ │②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4日│ ↓ │ │
│ │下午5 時28分16│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我在後火車站的正門等你 │ │
│ │ │B :好 │ │
│ │ │A :你到了嗎 │ │
│ │ │B :還沒一會到 │ │
│ │ │A :人在等 │ │
│ │ │B :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4日│ ↓ │ │
│ │下午5 時40分59│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還沒到嗎 │ │
│ │ │B :我到斗六街上了後面有巡邏車,我│ │
│ │ │ 不敢開幹 │ │
│ │ │A :喔 │ │
│ │ │B :我在斗六街上了 │ │
│ │ │A :人在等 │ │
│ │ │B :好啦 │ │
│ ├───────┼─────────────────┤ │
│ │④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4日│ ↑ │ │
│ │下午5 時45分47│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 │ │
│ │ │B :鐵支路 │ │
│ │ │A :好 │ │
│ ├───────┼─────────────────┤ │
│ │⑤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4日│ ↓ │ │
│ │晚間6 時13分27│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你來戴我好嗎 │ │
│ │ │B :你說什麼 │ │
│ │ │A :來戴我,你來剛這地方 │ │
│ │ │B :你等我一下 │ │
│ │ │A :我錢順便給你 │ │
│ │ │B :你等我一下 │ │
│ │ │A :好 │ │
├──┼───────┼─────────────────┼───────┤
│5 │① │A :0000-000000 (乙○○)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5 年11月15日│ ↑ │ 表二編號5 之│
│ │凌晨1 時24分46│B :0000-000000 (蔡政勳) │ 犯罪事實 │
│ │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 │ 出處:偵1968│
│ │ │B :喂你回去了嗎 │ 卷第115 頁反│
│ │ │A :太晚了沒有回消息 │ 面至116 頁 │
│ │ │B :你回去了嗎 │ │
│ │ │A :阿 │ │
│ │ │B :你回去虎尾了 │ │
│ │ │A :應該是要啦 │ │
│ │ │B :我說你 │ │
│ │ │A :阿 │ │
│ │ │B :我說你回去虎尾了嗎 │ │
│ │ │A :你說安那 │ │
│ │ │B :你回家了嗎 │ │
│ │ │A :應該是有他現人在睡連絡沒到 │ │
│ │ │B :我在說你回去了嗎 │ │
│ │ │A :我回來家了 │ │
│ │ │B :回去了 │ │
│ │ │A :阿 │ │
│ │ │B :你回去 │ │
│ │ │A :你要來嗎 │ │
│ │ │B :阿你就回去,我夠麥來跑到那去 │ │
│ │ │A :阿 │ │
│ │ │B :我說你就回家了 │ │
│ │ │A :回家 │ │
│ │ │B :我當作你在斗六 │ │
│ │ │A :痛苦到哭爸 │ │
│ │ │B :你到現在還沒那個 │ │
│ │ │A :就跟你說那多沒用了 │ │
│ │ │B :阿你沒跟別人拿嗎 │ │
│ │ │A :沒有 │ │
│ │ │B :你也是要8A喔 │ │
│ │ │A :阿 │ │
│ │ │B :你也是要8A喔 │ │
│ │ │A :我快昏了 │ │
│ │ │B :我說你是要8A嗎 │ │
│ │ │A :無啦8A對啦 │ │
│ │ │B :喔好啦我等一下過去,我等一下到│ │
│ │ │ 在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5日│ ↑ │ │
│ │凌晨2 時1 分33│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 │ │
│ │ │B :你不要睡了 │ │
│ │ │A :你現在要過來 │ │
│ │ │B :我在路上了 │ │
│ │ │A :我怕你睡了先打給你 │ │
│ │ │B :好啦 │ │
│ │ │A :我一會到 │ │
│ ├───────┼─────────────────┤ │
│ │③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5日│ ↑ │ │
│ │凌晨2 時11分17│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我在一會就到了 │ │
│ │ │A :好我出來等你 │ │
│ │ │B :好好 │ │
├──┼───────┼─────────────────┼───────┤
│6 │① │A :0000-000000 (乙○○)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5 年11月15日│ ↑ │ 表二編號6 之│
│ │下午1 時14分 │B :0000-000000 (蔡政勳) │ 犯罪事實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 │ 出處:偵1968│
│ │ │B :你在圓環 │ 卷第116 頁反│
│ │ │A :我在圓環這你有辦法過來一下 │ 面至117 頁 │
│ │ │B :斗六還是虎尾 │ │
│ │ │A :斗六 │ │
│ │ │B :好啦 │ │
│ │ │A :好 │ │
│ │ │B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②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5日│ ↑ │ │
│ │下午1 時53分20│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 │ │
│ │ │B :你還在那嗎 │ │
│ │ │A :嘿你要來嗎 │ │
│ │ │B :我等會到 │ │
│ │ │A :圓環過來這有一間電動間你知道嗎│ │
│ │ │B :那一間,這有好多間 │ │
│ │ │A :八? 檳榔對面,凱登旁 │ │
│ │ │B :什麼旁 │ │
│ │ │A :凱登旁 │ │
│ │ │B :喔好我找 │ │
│ ├───────┼─────────────────┤ │
│ │③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5日│ ↑ │ │
│ │下午2 時53秒 │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 ├─────────────────┤ │
│ │ │A :喂 │ │
│ │ │B :你在外面 │ │
│ │ │A :在外面很久了你的電話打不通 │ │
│ │ │B :嘿這隻電話怪怪我出去 │ │
│ │ │A :好 │ │
│ ├───────┼─────────────────┤ │
│ │④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5日│ ↓ │ │
│ │下午2 時25分36│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我在南聖宮這 │ │
│ │ │B :哭妖我又開來這了 │ │
│ │ │A :安呢你現在那 │ │
│ │ │B :你在那等我我開過去 │ │
│ │ │A :同樣在那 │ │
│ │ │B :廟那 │ │
│ │ │A :嘿 │ │
│ │ │B :好 │ │
│ │ │A :廟那嘿 │ │
│ │ │B :好 │ │
│ ├───────┼─────────────────┤ │
│ │⑤ │A :0000-000000 (乙○○) │ │
│ │105 年11月15日│ ↓ │ │
│ │下午2 時31分55│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快一點我要去西螺 │ │
│ │ │B :好到了到湖水岸了 │ │
├──┼───────┼─────────────────┼───────┤
│7 │① │A :0000-000000 (甲○○)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6 年2 月2 日│ ↑ │ 表二編號7 之│
│ │晚間8 時51分41│B :0000-000000 (蔡政勳) │ 犯罪事實 │
│ │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剛看好要回去 │ 出處:偵1968│
│ │ │B :看到現在,很嚴重喔 │ 卷第117 頁至│
│ │ │A :很多人,你在那 │ 反面 │
│ │ │B :在斗六 │ │
│ │ │A :去久安好嗎 │ │
│ │ │B :太遠,你不是在台大 │ │
│ │ │A :沒有我去綠色隧道載我老婆回去 │ │
│ │ │B :綠色隧道是那,那呢 │ │
│ │ │A :龍潭 │ │
│ │ │B :龍潭在那,我去久安好了 │ │
│ │ │A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2 日│ ↓ │ │
│ │晚間9 時6 分1 │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我在國小 │ │
│ │ │B :你那麼快過去哦 │ │
│ │ │A :對 │ │
│ │ │B :你先轉回去尿尿一下 │ │
│ │ │A :你在幹嘛 │ │
│ │ │B :我要裝一下,不然等一下被抓 │ │
│ │ │A :不然一人走一半 │ │
│ │ │B :好,不然那天那,環球 │ │
│ │ │A :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2 日│ ↓ │ │
│ │晚間9 時20分43│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你出來了嗎 │ │
│ │ │B :出來了 │ │
│ │ │A :我要到了 │ │
│ │ │B :好 │ │
│ ├───────┼─────────────────┤ │
│ │④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2 日│ ↓ │ │
│ │晚間9 時23分56│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你在那 │ │
│ │ │B :環球這條 │ │
│ │ │A :我在十字路的紅綠燈這 │ │
│ │ │B :好 │ │
├──┼───────┼─────────────────┼───────┤
│8 │① │A :0000-000000 (甲○○)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6 年2 月10日│ ↓ │ 表二編號8 之│
│ │下午4 時49分44│B :0000-000000 (蔡政勳) │ 犯罪事實 │
│ │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 │ 出處:偵1968│
│ │ │B :你電話怎麼都打不通 │ 卷第117 頁反│
│ │ │A :在沖電 │ 面至118 頁反│
│ │ │B :我打都不通 │ 面 │
│ │ │A :綠色那 │ │
│ │ │B :要等一下,我在彰化 │ │
│ │ │A :我在抽水 │ │
│ │ │B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10日│ ↓ │ │
│ │晚間6 時57分5 │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你在那 │ │
│ │ │B :你電話怎麼都不通 │ │
│ │ │A :下午沒沖飽 │ │
│ │ │B :我在褒忠過去,你說什麼 │ │
│ │ │A :現在用車沖,你現在在褒忠 │ │
│ │ │B :你要去東勢厝 │ │
│ │ │A :台中那個東勢厝哦,不是我們這哦│ │
│ │ │B :好啦我轉回去找你 │ │
│ │ │A :那去科技學院,雲科大 │ │
│ │ │B :我到那打給你 │ │
│ ├───────┼─────────────────┤ │
│ │③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10日│ ↑ │ │
│ │晚間7 時44分59│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 │ │
│ │ │B :你現在過去 │ │
│ │ │A :你在那 │ │
│ │ │B :要到了,再一點點 │ │
│ │ │A :雲科大 │ │
│ │ │B :雲科大那 │ │
│ │ │A :那有一個7-11 │ │
│ │ │B :7-ll,你說旁邊的門 │ │
│ │ │A :龍潭,縣議會對面進去 │ │
│ │ │B :我沒從那邊 │ │
│ │ │A :你在那 │ │
│ │ │B :石留班這 │ │
│ │ │A :不然在環球轉角那個7-11 │ │
│ │ │B :好啦 │ │
│ ├───────┼─────────────────┤ │
│ │④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10日│ ↓ │ │
│ │晚間7 時59分24│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我在7-11 │ │
│ │ │B :我要到了 │ │
│ │ │A :要去環球那個7-11,我轉過去要環│ │
│ │ │ 球這邊 │ │
│ │ │B :好 │ │
│ ├───────┼─────────────────┤ │
│ │⑤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10日│ ↓ │ │
│ │晚間8 時5 分37│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還沒到哦 │ │
│ │ │B :我在等紅燈 │ │
│ │ │A :7-ll等紅燈 │ │
│ │ │B :環球這 │ │
│ │ │A :那我過去 │ │
│ │ │B :我開走了,不然去交流道那個加油│ │
│ │ │ 站 │ │
│ │ │A :好啦 │ │
│ ├───────┼─────────────────┤ │
│ │⑥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10日│ ↑ │ │
│ │晚間8 時11分23│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 │ │
│ │ │B :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A :我要到了,到大崙了 │ │
│ │ │B :好啦 │ │
│ ├───────┼─────────────────┤ │
│ │⑦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10日│ ↓ │ │
│ │晚間8 時14分15│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怎樣 │ │
│ │ │A :你在那 │ │
│ │ │B :交流道 │ │
│ │ │A :加油站 │ │
│ │ │B :我在交流道,屁股向加油站 │ │
│ │ │A :交流道 │ │
│ │ │B :我向綠色隧道這邊 │ │
│ │ │A :哦 │ │
│ ├───────┼─────────────────┤ │
│ │⑧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10日│ ↓ │ │
│ │晚間8 時17分4 │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你沒跟進來 │ │
│ │ │B :沒有,我要進去交流道 │ │
│ │ │A :你停在那我怎麼停 │ │
│ │ │B :哭爸,我後面不是可以停,你在那│ │
│ │ │A :我從這進來 │ │
│ │ │B :從那進,我又沒看到 │ │
│ │ │A :你開去前面進來 │ │
│ │ │B :從那進,我又沒看到你從那進,我│ │
│ │ │ 要用東西 │ │
│ │ │A :從雨村那條 │ │
│ │ │B :好啦,我再開回去 │ │
├──┼───────┼─────────────────┼───────┤
│9 │① │A :0000-000000 (甲○○)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6 年2 月13日│ ↓ │ 表二編號9 之│
│ │晚間9 時20分12│B :0000-000000 (蔡政勳) │ 犯罪事實 │
│ │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怎麼都沒接 │ 出處:偵1968│
│ │ │A :我還在田裡,手機放在車上 │ 卷第118 頁反│
│ │ │B :我剛轉回來斗六,可能等一下要走│ 面至119 頁 │
│ │ │A :久安國小 │ │
│ │ │B :什麼發燒 │ │
│ │ │A :久安國小 │ │
│ │ │B :等一下嗎 │ │
│ │ │A :味全 │ │
│ │ │B :那那有國小 │ │
│ │ │A :味全就好 │ │
│ │ │B :大門嗎 │ │
│ │ │A :對,味全哦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13日│ ↑ │ │
│ │晚間9 時32分47│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我到了 │ │
│ │ │A :我也要到了 │ │
│ │ │B :好啦 │ │
├──┼───────┼─────────────────┼───────┤
│ │① │A :0000-000000 (甲○○)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6 年2 月15日│ ↑ │ 表五編號10之│
│ │上午10時15分48│B :0000-000000 (丁○○) │ 犯罪事實 │
│ │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 │ 出處:偵1968│
│ │ │B :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 │ 卷第91頁 │
│ │ │A :他在睡嗎 │ │
│ │ │B :你如果趕我叫他 │ │
│ │ │A :對阿,我趕,快快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15日│ ↑ │ │
│ │上午10時16分41│B :0000-000000 (丁○○) │ │
│ │秒 ├─────────────────┤ │
│ │ │A :喂 │ │
│ │ │B :他在睡,還是我過去找你(女生的│ │
│ │ │ 聲音) │ │
│ │ │A :好阿,台大 │ │
│ │ │B :你不過來我們這邊嗎 │ │
│ │ │A :好阿,不然去抽水機那 │ │
│ ├───────┼─────────────────┤ │
│ │③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15日│ ↑ │ │
│ │上午10時27分42│B :0000-000000 (丁○○) │ │
│ │秒 ├─────────────────┤ │
│ │ │A :喂 │ │
│ │ │B :你跑去那 │ │
│ │ │A :到了 │ │
│ │ │B :到那 │ │
│ │ │A :公正這轉過去 │ │
│ │ │B :我在全家這 │ │
│ │ │A :好啦 │ │
├──┼───────┼─────────────────┼───────┤
│ │① │A :0000-000000 (甲○○)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6 年2 月16日│ ↓ │ 表二編號11之│
│ │上午9 時40分34│B :0000-000000 (蔡政勳) │ 犯罪事實 │
│ │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 出處:偵1968│
│ │ │A :喂你在那 │ 卷第119 頁反│
│ │ │B :我,我在西平路 │ 面 │
│ │ │A :不然去味全 │ │
│ │ │B :哭天,這跟西平路差那麼多,西平│ │
│ │ │ 路就地下道過來 │ │
│ │ │A :我知道,我在斗南 │ │
│ │ │B :你幫我帶豆子過來 │ │
│ │ │A :那 │ │
│ │ │B :幫我帶豆子過來大北勢,我走大條│ │
│ │ │ 的 │ │
│ │ │A :好啦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16日│ ↓ │ │
│ │上午9 時50分45│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B :你在那 │ │
│ │ │A :我到保長國小 │ │
│ │ │B :保長國小,那你在那等我 │ │
│ │ │A :好啦 │ │
│ ├───────┼─────────────────┤ │
│ │③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16日│ ↓ │ │
│ │上午10時0 分35│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 │ │
│ │ │B :你來了嗎?三分鐘就到了,在等紅│ │
│ │ │ 綠燈 │ │
│ │ │A :好 │ │
├──┼───────┼─────────────────┼───────┤
│ │① │A :0000-000000 (甲○○)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06 年2 月22日│ ↓ │ 表二編號12之│
│ │上午10時57分41│B :0000-000000 (蔡政勳) │ 犯罪事實 │
│ │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你在那 │ 出處:偵1968│
│ │ │B :在車上 │ 卷第119 頁反│
│ │ │A :我知道你在車上,要去那找你 │ 面至120 頁 │
│ │ │B :你很難找人,我打都不接 │ │
│ │ │A :我昨晚也做到三點多 │ │
│ │ │B :我昨天開庭,你打給我我已經在睡│ │
│ │ │ 了 │ │
│ │ │A :要去那找你 │ │
│ │ │B :咖啡前面那個賣東西那 │ │
│ │ │A :好 │ │
│ │ │B :你在那 │ │
│ │ │A :在田裡,15分就到了 │ │
│ │ │B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22日│ ↑ │ │
│ │上午11時6 分48│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 │ │
│ │ │B :我從我環球這過去了 │ │
│ │ │A :好,環球 │ │
│ ├───────┼─────────────────┤ │
│ │③ │A :0000-000000 (甲○○) │ │
│ │106 年2 月22日│ ↑ │ │
│ │上午11時11分10│B :0000-000000 (蔡政勳) │ │
│ │秒 ├─────────────────┤ │
│ │ │A :喂我到大崙 │ │
│ │ │B :我在照相旁邊,你停的這邊 │ │
│ │ │A :你說我們超商去買東西那個嗎 │ │
│ │ │B :我是說是側門這個,這好像在喝咖│ │
│ │ │ 啡還是什麼這 │ │
│ │ │A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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