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美惠擔任址設臺南市○○區○鎮里○○街00號1樓之○○
-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如附表一之一、之三編號3、11及二之一)。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 二、前揭事實據被告林美惠坦承無誤(見原審卷㈡頁231,卷㈢
- 三、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
- ㈡、檢察官就起訴書關於被告業務侵占若干支票之金額誤載部分
-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現金3萬6,600元及附表一之二、之三
- 一、公訴意旨除上揭成罪部分外,並指被告尚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曾坦認侵占業務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超過前揭論罪科刑所認定金額(331萬4,
- 五、經查:
- ㈠、被告於否認告訴所指侵占金額高達900餘萬元,或者高達如
- ㈡、被告爭執上開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經檢察官捨棄援
-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現金3萬6,600元,及附表
- 參、原審以被告關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如附表一之一、之
- 肆、被告就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支票初上訴爭執其金額,嗣
- 伍、
-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 二、被害人就國家所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財產有優先行使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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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惠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惠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被害人○○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林美惠擔任址設臺南市○○區○鎮里○○街00號1 樓之○○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往來廠商之貨款收支業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俾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31日前某日起,迄103 年3 月3 日前某日止,未將業務上所保管往來廠商給付予○○公司之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接續侵占入己(詳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之一、之三編號3 、11及二之一所示),其間並接續在各該支票盜蓋○○公司、「○○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係遷就偶有客戶誤繕為「○」生……公司)或洪瑞斌(○○公司總經理)印章背書(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背書人欄所示),並簽署其不知情母林黃桂姓名為被背書人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上揭侵吞之支票存入林黃桂京城商業銀行(下稱○○○○)○○分行00000000****號或中華郵政嘉義○○郵局0000000000 **** 號等帳戶兌現,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31萬4,450元。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如附表一之一、之三編號3 、11及二之一)。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25-131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事實據被告林美惠坦承無誤(見原審卷㈡頁231 ,卷㈢頁3 、40,本院卷頁124 、230 ),經告訴人○○公司指訴在卷,復有○○○○與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函覆之客戶存提記錄單、歷史交易清單、票據歷史查詢(見他字卷頁12-24 、75-88 ,原審卷㈠頁64-75 ),以及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備註欄所示資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蓋告訴人、「○○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洪瑞斌真正印章背書,當然產生各該印文,祇涉盜用印章,不再論以盜用印文,亦非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且包括偽簽林黃桂署押為被背書人部分,均構成各該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達所侵吞支票兌現之目的而偽造背書,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以前者論罪。
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利用業務上之便利機會,反覆將告訴人支票侵占入己,應係為達其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為業務侵占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檢察官就起訴書關於被告業務侵占若干支票之金額誤載部分,業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更正(如附表一之一、之二備註欄所示)。
被告業務所侵占如附表一之三編號3 、11所示支票,查無該等票據資料可供審認是否兼偽造背書,檢察官就此亦論告僅成立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卷㈢頁3 )。
又原判決就被告盜蓋相關印章雖誤載為偽造印文,然係關於不另成罪之論述,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屬無礙,該等微瑕,本院於此指明即可。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現金3 萬6,600 元及附表一之二、之三編號1 至2 、4 至10、12至16、二之二)。
一、公訴意旨除上揭成罪部分外,並指被告尚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現金3 萬6,6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 ),及附表一之二、之三編號1 至2 、4 至10、12至16、二之二所示支票,並以前揭相同手法提示兌現,亦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追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曾坦認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支票款項達410 萬元,並寫立願歸還合計高達600 萬元侵盜款項之自白書,佐以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林黃桂○○○○○○分行及嘉義○○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超過前揭論罪科刑所認定金額(331 萬4,450 元)部分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伊無法確認侵占支票之實際金額,但沒有告訴人所指900 餘萬元那麼多,伊前書立各侵占300 萬元之自白書2 紙(合計600 萬元﹙見他字卷頁102-103 ﹚)係在告訴人壓力下所為,所載數額並非實情,林黃桂○○○○○○分行及嘉義○○郵局等帳戶之往來金錢,有些是他人贈與之捐款,並非全是告訴人支票兌現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否認告訴所指侵占金額高達900 餘萬元,或者高達如自白書所載600 萬元之同時,固曾坦承業務侵占告訴人支票兌現之金額約410 餘萬元(見他字卷頁36、47反、100 反),然即令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2 項參照),此為證據價值由法官自由心證之法定限制。
㈡、被告爭執上開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經檢察官捨棄援此立證被告犯行(見原審卷㈡頁230 反),又細繹告訴人提證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0張(見他字卷頁25-30 ),或模糊不清,或部分與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重複,凡此均無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以林黃桂○○○○○○分行及嘉義○○郵局等帳戶之交易紀錄,未能顯示各該進出款項之由來暨屬性,無從臆斷係遭被告侵占之告訴人現款或支票金額。
尤以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不諱言,透過向金融機構查調相關票據資料仍無法證實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肯認此部分利益可歸於被告(見原審卷㈢頁40反)。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現金3 萬6,600 元,及附表一之二、之三編號1 至2 、4 至10、12至16、二之二所示支票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倘成罪,因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單一性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以被告關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如附表一之一、之三編號3 、11及二之一所示支票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為謀得財,乘會計業務之便,侵占所保管支票並偽造背書兌現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損害非輕,坦承犯行,礙於賠償金額之齟齬未能和解,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受僱工作之月薪不高,須扶養就學中子女之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復說明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等規定,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物之裁量沒收,以及犯罪所得之相對義務沒收,除有例如刑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外,應一體適用,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共316 張支票,既經交存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已不再屬於被告,復非違禁物,不得予以沒收,然其背面偽造之「林黃桂」署押316 枚(不含附表一之三編號3 、11),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未扣犯罪所得合計331 萬4,450 元(附表一之一:324 萬7,724 元、附表一之三編號3 :2 萬1,600 元、附表一之三編號11:4,730 元、附表二之一:4 萬396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相關支票上所盜蓋「○○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斌」等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義務沒收,而其成為各該支票之一部,已因存交金融機構而非被告所有,亦不得裁量沒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此外,原審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告訴人現金3 萬6,600 元,及附表一之二、之三編號1 至2 、4 至10、12至16、二之二所示支票部分,以檢察官之立證無法嚴格證明被告犯行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論述前揭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亦無不合。
肆、被告就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支票初上訴爭執其金額,嗣因罪證明確而坦承,陳稱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宣告緩刑。
查被告上訴後甘服認罪,別未指摘原判決有若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瑕疵,本院覆審亦認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佐,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坦承罪行,陳明已遭告訴人假扣押財產高達230 餘萬元,願另籌款100 萬元賠付,並提出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3 紙為證(見本院卷頁196 、239 、245 )。
告訴及公訴意旨雖不滿意被告上開賠償方案,然本院衡酌被告確能勉力籌措賠款,不無填補所致損害之誠意,尚須扶養就學中子女,猶有家庭親情與責任之牽絆,不無自律儆省誘因,特別預防之需求非高,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寬認其所受前揭徒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①以本案所認損害為限度(331 萬4,450 元),依被告與告訴人關於賠償無異見之金額範圍內,裁量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00 萬元;
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二、被害人就國家所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財產有優先行使債權之權利,以免因被告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參照)。
又被告若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或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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