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①原判決關於甲○○、乙○○所犯附表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
- ②乙○○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③乙○○被訴民國104年10月24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
- ④甲○○無罪。
- ⑤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乙○○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
- 犯罪事實
- 一、
- 二、
- 理由
- 一、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 二、被告乙○○教唆恐嚇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
- 三、論罪:
- 四、被告乙○○則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
-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 六、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乙○○104年10月29日恐嚇犯行
- 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乙○○持有槍彈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等2人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
- 三、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依104年10月24日之通聯
- 四、起訴書所指被告等2人於「104年10月24日」恐嚇A1部分,
- 五、起訴書所指被告甲○○與乙○○共同教唆謝明燁於104年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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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峯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柏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4218號、第5706號、第20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甲○○、乙○○所犯附表編號2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乙○○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②乙○○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4 年10月29日部分)。
③乙○○被訴民國104 年10月24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罪。
④甲○○無罪。
⑤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 乙○○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㈠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4 年10月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購得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而無故持有之。
㈡乙○○、甲○○與A1(已於104 年12月死亡)曾為朋友關係,嗣甲○○與A1因債務問題而有嫌隙,詎乙○○為幫甲○○出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乙○○教唆其姪子謝明燁於104 年10月29日晚上9 時48分許,前往A1位於台南市安平區的住處點燃爆竹(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爆裂物),使A1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因乙○○與綽號「阿博」男子發生糾紛,於104 年12月25日與「阿博」協調不成時即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槍,乙○○知悉警察著手調查後,乃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租屋處取出上開改造槍枝1支、子彈4 顆等物。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經A1報警,經警調閱A1住處104 年10月29日晚上的監視錄影帶後,發現犯罪嫌疑人謝明燁的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㈠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第2978號警卷第1 至3頁、偵2443號卷第6 頁、第2978號警卷第3 頁、偵4218號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89 頁以下,偵4218號卷二第10頁以下、第14頁以下,偵2443號卷第40頁以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2頁,本院卷第170 頁、第234 頁、第339頁),此外,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扣押筆錄、查扣上開槍枝子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第2978號警卷第4 頁、第20頁),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5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100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2443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被告乙○○所持有之本案槍枝,與其在原審法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寄藏的槍枝,係同時受訴外人黃進國(已歿)之委託而寄藏,其中一部分槍枝先於臨檢時遭警方查獲而判刑,本案槍枝嗣後才由被告主動自首並繳交,所以本案持有槍枝應已被另案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
惟查:⒈被告乙○○於另案係「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前某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萬象舞廳」內,受黃進國(已歿)之委託,收受代為保管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5顆,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104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40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臨檢時,當場自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347 頁)。
⒉被告乙○○於本案遭查獲的槍彈如果與另案槍彈均係同時受黃進國委託寄藏,而認為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已為另案判決的既判力所及,衡情此對己甚為有利的事項,被告乙○○於本案自首的時候即會一併向檢調機關陳明。
然觀諸被告乙○○歷次陳述:①於105 年1 月26日在律師的陪同下前往警局自首時,其於105 年1 月26日第1 次警詢中乃供稱:「本案自首查扣之手槍、子彈係我在露天拍賣網站搜尋改造槍枝之網頁,與暱稱『軍火庫』之網友,於104 年12月15日以新台幣5 萬元購得(按:有關購買的時間,被告乙○○嗣後有更正,下同)」(見第2978號警卷第1 至3 頁、2443號偵卷第6 頁)。
②於105 年1 月26日第2 次警詢中亦供稱:「我跟暱稱『軍火庫』之前就有在網路上對話,他一直在確認我的身分,確定我身分後,就與我相約在104 年12月15日20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警卷第3 頁)。
③於105 年1 月26日在律師的陪同下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在104 年12月15日在府安路七段堤防邊,與一位開黑色賓士轎車的人,我是在露天拍賣網站向那個人購買。
我用5 萬元購買…」,律師當庭還主張:被告目前有一件槍砲案件已經地檢署起訴,希望將本案以追加起訴的方式併同處理(偵2443號卷第6 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傳達給律師的訊息,並沒有主張本案槍彈與另案槍彈均係來自黃進國。
④於105 年3 月3 日警詢、同日偵查中均未提出上開抗辯為己申辯(偵4218號卷第157 頁、第189 頁以下)。
⑤於105 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稱:本案買槍的時間點是亂說的,是跟不認識的人交易的,也是在露天拍賣網站買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就是104 年10月前等語(見2443號偵卷第40頁)。
⑥於本院則全部認罪,未再提出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案件的抗辯。
⑦綜上,本案自首扣案的改造手槍、子彈則均係被告乙○○另於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並非來自黃進國,即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號犯行並非同一案件,本案的犯罪事實自不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被告乙○○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教唆恐嚇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4218號卷二第84頁,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第93頁,原審卷三第22頁,本院卷第170 頁、第234 頁、第339 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證稱:伊和甲○○、乙○○因債務問題而有嫌隙,之後家中即不斷遭到騷擾(第0709號警卷第228 頁);
證人A1之子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稱:伊父親因為與甲○○有債務糾紛,家中後來就有人來施放爆裂物,就是監視錄影器那段時間(偵4218號卷二第6 頁以下);
卷內104 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左邊那棟就是我家,嫌疑人我則看不出來是誰(原審卷二第15頁);
證人謝明燁於偵訊中證稱:是我叔叔即被告乙○○叫我去買鞭炮,到我叔叔告訴我的地方施放,卷內10月29日監視器畫面的嫌疑人是我等語相符(偵4218號卷二第79頁以下),並有104 年10月29日被害人住處前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218號卷一第47頁以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1月20日函檢送110 報案紀錄單敘明:本案報案時間係在104 年10月29日晚上21時49分許,地址係:台南市安平區…,經到場處理警員回報係有人在巷內點燃疑似爆竹,現場並無留任何爆裂物可供鑑識送驗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頁),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乙○○教唆謝明燁燃放爆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故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乙○○則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
於緩刑期間內之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上開搶奪案件之緩刑宣告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8 號裁定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乙○○前係犯槍砲、搶奪犯罪而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次仍犯槍砲、恐嚇等暴力犯罪,被告乙○○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符。
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長達數月,於自首時即坦承曾攜出與人談判,持以對空鳴槍(參前開供述),顯現其本次持有槍彈犯行的惡性非輕,如予以免除其刑尚非妥適,爰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於辯護人雖以本案持有槍枝部分係經被告自首而查獲,且被告自警察查獲時起便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我國禁止人民非法持有槍彈,一般人持有槍、彈原因通常並不單純,常與衝突、鬥毆、尋釁有關,被告亦坦承曾將本案槍彈攜出與人談判,被告擁槍自重、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威脅,且被告之前即已曾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科紀錄參照),本次仍不知改過而再犯之,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乙○○104 年10月29日恐嚇犯行部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共同觸犯本案(詳下述無罪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與甲○○共同犯之,認定事實乃有誤會。
㈡檢察官另亦起訴被告乙○○於104 年10月24日接過甲○○電話恐嚇A1犯行,然卷內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而應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詳下述無罪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乙○○成立10月24日恐嚇犯行,並與本案(104 年10月29日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進而整體量刑,其不僅認事用法有誤,量刑部分亦過度評價,而有過重之虞。
㈢被告乙○○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還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乙○○竟為幫甲○○出氣,竟教唆謝明燁前往A1住處以點燃爆竹的方式恐嚇A1,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唯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到危害,被告乙○○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酌依A1、A1之子的陳述,被告乙○○所為造成A1的危害程度非低,依據被告的前案紀錄,可知被告乙○○的素行不佳,及被告乙○○於本院自陳的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乙○○持有槍彈部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持有之,應予非難,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犯罪的動機是為了防身、持有的時間長達數月、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收入兩萬多,已婚,除有一個17歲的小孩,尚有妻子與父母待扶養,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並認為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 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猶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免除其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與A1因債務問題而有嫌隙,乃於104 年10月23日晚上,與乙○○及不詳「中双會」成員駕車前往A1住處欲向A1尋隙,乙○○更持槍枝前往,然因A1外出而未遇著,雙方方未起衝突。
甲○○、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10月24日,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1持用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A1恫嚇稱:「你小心一點」,後由乙○○接續對A1恫稱:「如果不出面,要處理你兒子」等語,致A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嗣甲○○、乙○○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透過乙○○教唆其姪子謝明燁於104 年10月29日晚上9 時48分許,前往A1住處點燃爆竹,使A1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起訴書認為被告等2 人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等2 人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105 年3 月3 日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A1於104 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A1之子於105 年3 月15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㈣證人謝明燁於105 年4 月18日偵查中具結後的證詞。
㈤證人陳政勳於105 年3 月3 日警詢、偵查的證詞。
三、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依104 年10月24日之通聯譯文,被告甲○○整天接、撥電話之基地台,都在台南市中西區的西門路二段、北區的西門路三段,從未於104 年10月24日在「A1家門口」撥打A1的行動電話對A1恫嚇稱:「你小心一點」,更無讓乙○○接過電話之舉。
另被告甲○○亦未透過乙○○教唆其姪子謝明燁於104 年10月29日晚上前往A1住處丟擲爆竹,乙○○係為幫姪子謝明燁脫罪,且脫免自己為恐嚇罪的主謀,而誣指甲○○的犯行等語。
四、起訴書所指被告等2 人於「104 年10月24日」恐嚇A1部分,經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證人A1於104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其唯一提到104 年10月24日遭到恐嚇的情節,僅指述稱:甲○○於104 年10月24日還有打電話給我,恐嚇叫我出來面對處理債務等語(見第0709號警卷第229 頁),絲毫並未提到先遭被告甲○○恫嚇稱:「你小心一點」,再接續遭被告乙○○恫嚇稱:「如果不出面,要處理你兒子」。
㈢其次,觀諸被告乙○○於105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中的自白內容,因其已不記得時間,因而絲毫沒有提到「104 年10月24日」曾對A1作何事情,與起訴內容相關者,僅提到:「(你們到A1家門口之後,有做什麼?) 甲○○有跟A1通電話,A1不在家,他們在電話中講的不開心,有跟他說要他小心一點之類的話,我在旁邊有聽到」、「我們離開之後甲○○在電話跟A1吵得不開心時,我有把電話接過來,我跟他說如果他不出面的話,要處理他兒子,A1說跟他孩子沒關係,只要針對他就好」(偵4218號卷一第190 頁正反面),即檢察官係依此段乙○○的證詞,結合上開A1的證言,而起訴被告甲○○、乙○○104 年10月24日電話恐嚇A1犯行。
而乙○○此段自白雖然證稱:其等最先係於104 年10月24日在A1住處門口,以被告甲○○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A1,先由被告甲○○對A1恐嚇上開言語。
然觀諸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當天的雙向通聯紀錄或行動上網紀錄,104 年10月24日整天數十通通聯或上網的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二段或北區西門路三段,從未出現在被害人A1所住的台南市安平區(偵5706號卷第61頁以下、同卷光碟內的通訊紀錄、上網紀錄參照),乙○○此部分自白或指述甲○○犯行的內容,即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難成為補強其等10月24日犯行的證據。
㈣至於證人A1之子雖於105 年3 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警詢中有說乙○○有恐嚇我父親,叫我在外面小心一點不要被乙○○抓走,因為乙○○有對我父親說要把我抓走,所以我父親才會警告我等語(見4218號偵卷第6 至7 頁),然此與起訴書所載:甲○○先電話恐嚇A1「小心一點」,乙○○再接過電話恫稱「如果不出面,要處理你兒子」等情節亦有不同。
嗣A1之子於原審雖具結證稱:「(在104 年10月24日甲○○有拿他的電話打電話給你父親?)我知道,我有聽到我爸在跟電話中的對方吵架,吵什麼我不知道。
我後來有聽我爸爸說對方是甲○○。
(那天除了甲○○跟你父親在電話吵架以外,還有無其他人跟你父親吵架?)沒有。
(有無一個乙○○的人有在電話中跟你父親吵架?)也有。
(為何剛才說沒有,現在又說有?)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天,我有印象是乙○○有打電話給我父親,也是在電話中有吵架,吵架內容我不知道,就是叫他出來面對那些」(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仍與檢察官起訴甲○○、乙○○上開在同一天密接時間內接續恐嚇A1的內容不符,亦難補強證明甲○○、乙○○104 年10月24日電話恐嚇犯行。
㈤綜上,本案被告乙○○的自白內容明顯與甲○○當日的通訊、上網基地台紀錄不符,明顯有瑕疵,而A1的證言並未明白證稱甲○○、乙○○的恐嚇內容,A1之子的證言亦與檢察官起訴甲○○、乙○○恐嚇犯行的版本稍有出入,均無法補強證明甲○○、乙○○104 年10月24日電話恐嚇A1上開內容的犯行,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即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認定被告等2 人此部分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即有誤會,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被告乙○○提起上訴,雖仍自白犯罪,然經調查結果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亦應諭知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等2 人無罪。
五、起訴書所指被告甲○○與乙○○共同教唆謝明燁於104 年10月29日前往A1住處燃放爆竹恐嚇A1部分,經查:㈠乙○○於104 年10月29日教唆謝明燁前往A1住處燃放爆竹恐嚇A1的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謝明燁僅證稱:其係受乙○○囑咐才前往A1住處燃放爆竹,不知道有沒有人與乙○○同謀,均如本院以上所述,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乙○○具有犯意聯絡,無非係以:乙○○於105 年3 月3 日警詢曾經指述:104 年10月29日凌晨甲○○與A1有債務糾紛,當時他就提起要去理論,所以邀我及邱睦翔等人一起前往A1住處(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附近)門口放煙火,當時是邱睦翔開車載我們前往。
當時是甲○○指示邱睦翔去施放煙火。
…(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戴帽子的嫌疑犯是邱睦翔(偵4218號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190 頁反面)。
嗣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偵4218號卷一第189 頁以下)。
然查:⒈乙○○於105 年3 月18日警詢即逐漸改口稱:(你於前次筆錄稱甲○○邀你及邱睦翔等人一起前往A1住處門口放煙火,你共去過幾次?)我總共去過2 次。
(施放煙火的是何人?)我叫邱睦翔去施放煙火,但邱睦翔叫誰去放煙火我不知道(偵4218號卷二第11頁)。
⒉謝明燁於105 年4 月18日偵訊中證稱:是我叔叔即被告乙○○叫我去買鞭炮,到我叔叔告訴我的地方施放,卷內10月29日監視器畫面的嫌疑人是我等語(偵4218號卷二第79頁以下),即已指出乙○○上開指述乃有不實。
⒊檢察官掌握謝明燁的上開證詞後,又於105 年4 月20日訊問乙○○,乙○○初仍否認說謊,嗣經追問後才坦承,其內容為:「(你上次說監視器中投爆裂物是邱睦翔?) 我是交代邱睦翔去,他找誰去我不知道,監視器照片裡的背影我不認不出來。
(為什麼你上次說是邱睦翔?) 是我交代邱睦翔去做的,所以我認為是他,實際上我認不出來。
(是否有找你外甥謝明燁去投爆裂物?) 沒有。
(謝明燁說你有叫他去投爆裂物,監視器畫面的人是他,你是否有找謝明燁去放爆裂物?) 有。
(謝明燁說你是去年10月底有叫他去放鞭炮,有帶他去現場看過一次,之後是他自己去買鞭炮施放,是否如此?) 是」(偵4218號卷二第84頁正反面)。
⒋而邱睦翔於105 年4 月21日偵查亦證稱:「(乙○○有無跟你講過要去監視器畫面中的地方放爆裂物?) 沒有。
他沒講過。
(有無曾經跟乙○○、甲○○…去監視器畫面的地方,並由你下車放爆裂物?) 沒有。
(有無曾經跟甲○○、乙○○…分兩車去監視器畫面的地方?)我完全沒有去過這地方。」
(偵4218號卷二第87頁正反面),益證乙○○上開指述不實,而存有重大瑕疵。
㈢至於證人陳政勳於105 年3 月3 日警詢時雖供稱:「甲○○有叫我去被害人家中投擲土製炸彈要嚇一嚇對方,不過我沒有去。」
(偵4218號卷一第136 頁),復於105 年3 月3 日、7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曾經叫邱睦翔找我去丟炸彈,但沒有跟我說地點,後來我也沒有去,他們有沒有去我也不知道。」
等語(偵4218號卷一第153 頁反面、卷二第132 頁反面)。
然邱睦翔證稱:其不認識A1,並未受甲○○囑託,叫陳政勳去哪裡丟炸彈(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則陳政勳上開證詞是否完全可信,即屬可疑。
其次,縱使甲○○曾叫陳政勳去A1住處放土製炸彈,然陳政勳上開證詞已明白證稱其並沒有去,且本案104 年10月29日A1住處門口遭燃放的是爆竹,並非任何爆裂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1月20日函(原審卷二第29頁),可見本案謝明燁前往A1住處點燃爆竹乙事,與甲○○曾叫陳政勳去A1住處放土製炸彈乃屬二事,尚無法證明本案謝明燁所為亦係甲○○所教唆。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的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教唆謝明燁前往A1住處點燃爆竹等恐嚇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構成犯罪,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不得上訴。
槍砲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 │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
│ │顆,均沒收之。 │
│ │(犯罪事實一、㈠) │
├──┼────────────────────────┤
│ 2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犯罪事實一、㈡)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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