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正義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正義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先後自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2月4 日、108 年2 月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
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相當理由」,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涉犯上開罪嫌,然綜合全案卷證,依據被告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原判決及更一審判決所載),認已足使法院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是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雖主張未涉案,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羈押要件之審查,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已如前述,而本件經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後,認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至於被告是否確有犯罪而應為有罪之實體認定,仍有待日後審理事實完畢時予以綜合證據評價、確認。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解。
又被告所涉嫌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涉嫌本案後歷經數月,始經警拘提到案,且依據被告之前科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次遭拘提到案之前,亦係因另案遭通緝始藏匿於屏東縣,可見被告有藏匿之能力及前例,已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佐以被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於經警拘提到案時,另遭起獲其隨身攜帶之另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具殺傷力之槍彈,非無槍彈來源之管道,深具危險性,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就現階段而言,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第三次延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法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8 年4 月4 日起,延長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