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交上易,66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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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鴻祥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3、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鴻祥公共危險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鴻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鴻祥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晚間6 、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溝埧某餐廳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由友人載其返回同市○○○路0○00號住處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其在體內酒精成分未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以上時,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A車沿該市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鎮南路與嘉新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原為紅燈,其於該號誌甫轉為綠燈之際,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是否已淨空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丁鴻祥因體內酒精影響其反應能力,竟疏未注意上述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啟動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謝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陳品汎、巫俞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由鎮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與丁鴻祥對向),亦在上開交岔路口甫轉為綠燈之際,謝其佑、巫俞慧亦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鎮南路左轉往東欲往嘉新路行駛,丁鴻祥閃避不及,致A車車頭撞擊謝其佑、巫俞慧騎乘之B、C機車車身,謝其佑、巫俞慧皆人車倒地,巫俞慧騎乘之C機車並滑行撞及同向尚未及起步、凃皓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

謝其佑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巫俞慧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在場之丁鴻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其佑、巫俞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76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論罪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鴻祥坦承不諱(本院卷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其佑、巫俞慧及證人陳品汎(被害人)、凃皓元所述交通事故發生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行車記錄器、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車輛對照表、現場之GOOGLE衛星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12月23日函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肇事現場相關距離圖各1份、測繪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不得飲酒後駕車,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飲酒後駕車,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並自陳:當時酒後駕車意志模糊,反應能力下降才導致車禍發生等語(警卷11頁),是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因飲酒駕車,反應能力下降,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另上述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畫面時間顯示【23:16:23】右方標誌顯示及道路交通事故顯場圖標示,被告車道限速為60公里(原審卷97頁反面、警卷7頁),而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被告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即鎮南路南往北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時,經推估已減速至時速56.38公里,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卷二157頁),故被告雖未超速,但其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是否已淨空之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通過,未能即時採取必要煞停安全措施,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㈠丁鴻祥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㈡謝其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㈢巫俞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㈣凃皓元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均同認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謝其佑、巫俞慧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其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25、26頁;

原審卷二245、246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㈢至於告訴人謝其佑、巫俞慧以其等傷勢,業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應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云云。

惟經本院就此函詢其等就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該院函覆:謝其佑、巫俞慧傷勢已復原,傷勢復原後,無肢體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亦無其他重大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07年11月15日函文(本院卷115頁)與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故告訴人二人之傷勢應未達重傷程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一為故意,一為過失,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1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雖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但此非對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說明及量刑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故發生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且依上述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其因飲酒後駕車,反應認知時間多約0.55秒,其反應距離多約8.16公尺,除見被告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且其酒後駕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亦具體實現在其造成告訴人二人及被害人陳品汎因本件車禍受傷上,此應屬取締酒駕食物各類情節中,最為嚴重之類型。

且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公共危險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各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輕,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1.原審以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

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

2.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得於該法定刑以下量處適當刑度。

本件被告前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然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應知酒精對於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故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往來之公眾具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駕車造成家庭破碎之社會悲劇,媒體報導不知凡幾,是以政府一再宣導,嚴格禁止酒後駕車,並迭對上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修法加重刑度,企圖以重罰嚇阻,避免悲劇發生,此應為被告所熟知。

然被告竟罔顧上述禁令,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實值非難。

另被告車禍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達迷醉之程度,遠逾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惡性非輕;

「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外出,且於晚間10時許,行駛於仍有一定人、車通行之市區道路,此較諸深夜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極少人、車通行之鄉間小路者,對一般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更大;

尤其被告在案發當日,本係在外飲酒,經友人開車送回住處,應已知其飲酒後之意識狀態與控制能力,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詎仍又自行駕車外出,且依前述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擷取之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二131-137頁),被告在車禍前已有多次跨越分向線行駛,實已彰顯其無法安全駕駛該自小客車之狀態甚明。

惟被告一再無視上述可能對用路人產生危害之狀況,猶仍繼續駕車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二人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雖幸未造成其等重傷或死亡之悲劇,然此已具體顯現被告犯行對用路人安全造成之風險與危害甚鉅,實難輕縱。」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容仍屬低度量刑,尚不足以彰顯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惡性、對用路人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立法者一再加重該犯罪處罰之立法目的,難謂已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

衡酌上述各情,因認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確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應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含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一併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3.爰審酌被告原在外飲酒,經友送回住處,已知其意識狀態與控制能力不得駕車,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酒測值甚高,已達迷醉之情形下,無視政府嚴禁酒後駕車之禁令及一般用路人安全,又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外出,並於晚間10時許,行駛於尚有一定人、車通行之市區道路,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二人及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對一般用路人安全所生危害實屬嚴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4萬餘元,罹患焦慮症,有診斷證明1紙為據(原審卷一92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原就讀大學,現休學中之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原判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1.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以其犯行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使其等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被告多次與告訴人二人調解,但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賠償其等之損失,但目前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告訴人謝其佑、巫俞慧各新臺幣(下同)93551元、52943元,使告訴人二人稍獲賠償,及告訴人二人分別以被告飲酒駕車肇事,且法庭內外態度不一,無和解誠意等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及審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及前開被告所陳之個人經濟、家庭與生活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罪並與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一併撤銷,詳上述),核其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除與公共危險所定之應執行刑外),亦屬妥適。

2.檢察官雖以前開上訴主張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刑亦屬過輕。

然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且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被告酒後駕車影響其反應認知時間多約0.55秒,反應距離多約8.61公尺,且因此肇事造成告訴人二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於我國取締酒駕實務,已屬最嚴重類型,故認原審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量刑過輕部分,應屬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量刑輕重應審酌之因素,且本院亦以此認檢察官就認原審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量刑過輕之上訴有理由,併論述如前,此部分自不宜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中再為加重刑度之重複評價,故檢察官以上述理由認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量刑過輕,應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及依卷內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477號、5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51頁、原審卷二222頁),可見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僅告訴人謝其佑一人即請求392餘萬元),無法達成共識,並已透過強制汽車額責任保險,賠償告訴人上述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量刑意見、上述被害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就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之情狀予以審酌與說明。

而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謝其佑之民事求償卷宗,被告確實又在該民事案件中表示願再賠償20萬元,但與告訴人謝其佑要求之金額相差過巨,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附民157號影印卷35頁調解不成立筆錄影本),因之,被告應非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而係雙方金額差距無法達成。

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被告何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量刑因素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之情。

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尚無可採。

3.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因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

又本院撤銷改判之公共危險罪,改判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刑度在6月以上,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不得將之與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併予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被告得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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