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交上易,80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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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澤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2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某PUB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5)日1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方鳴笛示意接受攔檢,卻加速逃逸,至斗六市○○路0 段000 號前始遭警方攔停,在1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7 頁;

原審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42、6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先前3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27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審以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審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最後一次(即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是在106 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徹底禁絕酒後駕車,復再違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加重其刑。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先前已經3 次酒駕,經過法院處罰,都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但被告依舊再犯本案,且本次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酒醉程度非常嚴重,稍有不慎,可輕易取人性命,可見其縱然經過法院先前3 次處罰,亦不在乎自己行為會對他人帶來危害,實不可再予輕縱,且被告本案經警方攔查時,竟逃給警察追,在追緝過程,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所生之危險性更大,被告就像是一顆不定時炸彈,開著車在街上跑,隨時可能爆炸傷害其他用路人,所為應給予重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橡膠製造業工作,當天飲酒後伊本來已經睡著,被老闆叫醒要求伊載老闆回家,當時已經很累,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經斟酌過去法院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處罰,認為先前已給予被告多次改過之機會,但被告仍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已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本院兼衡被告:①9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第2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②100 年間經原審以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③105 年間經原審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本件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4 次犯行,足見被告酒癮甚深,難認對於之前所受之酒駕刑罰,已能記取教訓而收矯治之效。

而原判決就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量處有期徒刑7 月,與其歷次酒駕之刑度相較亦屬適當,並未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量刑應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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