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交上訴,1126,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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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24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山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第14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25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泰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郭泰山平日務農販賣水果,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載栽種之水果至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

郭泰山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述自小貨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3 巷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本應注意車輛右側有王張秀妹駕駛、後方搭載孫女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對向車道內來車(即由中山路3 巷駛出、右轉中山路由西往東之自用小客車)而向右偏駛,其右側車身前側,不慎擦撞右側王張秀妹所駕駛機車左側部位,致王張秀妹及其孫女人車倒地,王張秀妹因此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髁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張秀妹孫女有無受傷,不明,亦未據告訴),郭泰山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僅下車稍事查看,囑附近住戶洪月娟通知救護車,經洪月娟告以已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後,郭泰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二、郭泰山前述駕車碰撞之業務過失行為,致王張秀妹受有前述傷勢,王張秀妹手術後,經多次前往就醫、住院及療養,仍因上述車禍導致身體虛弱,於住院及在護理之家期間,併發組織化肺炎、肺水腫,及泌尿道感染(腎盂腎炎),及糖尿病腎病變,心肌纖維化,心臟肥大(重530 公克),多重器官衰竭,於106 年3 月12日不致死亡。

案經王張秀妹之子王錦清提出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王張秀妹生前之警詢筆錄、告訴人王錦清之指訴筆錄、現場目擊證人洪月娟、證人黃彥誌即場處理警員、證人謝宗明即處理肇事逃逸案件之警員等人之證述筆錄、黃彥誌106 年2 月12日職務報告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證,復有王張秀妹之診斷證明書、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王張秀妹之病歷資料、護理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5590號函及所附解剖被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2800號函之鑑定意見可憑。

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

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王張秀妹機車倒地,其有過失甚明。

又王張秀妹係因受傷後住院手術,於醫院及護理之家期間,併發化肺炎、肺水腫,及泌尿道感染(腎盂腎炎),及糖尿病腎病變,心肌纖維化,心臟肥大(重530公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述函文及鑑定意見可明,堪認王張秀妹雖原患有疾病,但因車禍後手術住院,導致身體狀況更加衰弱,發生併發症,之後不治死亡,是王張秀妹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行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另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認王張秀妹主要死亡原因,為糖尿病與冠心病,此乃與其宿疾相關,故被告過失對王張秀妹死亡之責任極低,顯乏預見可能性且無從注意,對該死亡之結果,自難課予業務過失致死之責,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查:㈠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且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出險紀錄、車險已決賠案查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108 年2 月27日(108 )旺康字第12號函可參,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

是被告犯後已坦白認錯,並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原審未及斟酌至此,其量刑事由不免有誤,而屬過重,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同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自應斟酌上情,反應合於被告罪責之刑度,應予輕判。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前述鑑定意見,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王張秀妹死亡有關,僅關連性較為輕,再參王張秀妹雖本有心臟病、糖尿病等宿疾,但因本案車禍致身體衰弱,頻頻進出醫院及護理之家,通常患有上述疾病之人,因車禍手術造成併發症之可能性極高,不能與一般健康之人相提併論,被告雖不能預見王張秀妹之宿疾,但此與其過失或其過失與王張秀妹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關,而應以通常在與王張秀妹同一身體狀況之人,受此車禍、手術及住院後,造成因併發症導致死亡機率有多高,本院認為通常的情況下,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與王張秀妹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為王張秀妹之死亡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至其罪責程度,僅係量刑之參考爾。

原審上述論證,與法有違,本院難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判決無罪不當,均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伍、量刑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並盡力填補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敘明如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肇事後,並非立即奔馳離去,仍有下車查看,只不過未施以救護,未留下任何聯絡訊息,其情節相較於肇事後立即離去之他案較為輕微,又被告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之責,過失情節較重,但本案王張秀妹發生死亡之結果,大部分乃因王張秀妹本患有宿疾所致,難以全部歸責於被告,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或實害,均難認嚴重。

再參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年事已高,小孩均已成年獨立,被告平日以栽種水果販賣維生,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視為失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本案教訓後,已坦承錯誤,信日後當益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前述所宣告各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陸、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陳昆廷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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