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交上訴,91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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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凱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23時30分至3 月9 日2 時許,在嘉義市某碳烤店飲用啤酒若干,迨至同日上午7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詎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其他用路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嘉義市○區○○街000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途中並搭載達悟(DAWUD ,印尼籍,1990年8 月17日生)等6名逃逸外籍勞工於後車斗,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與石牛溪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己○○因體內酒精濃度未完全消退而影響其注意能力,未注意前方由蔡兆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OOOOOOOO號,應予更正)砂石車仍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而閃避不及,以其左前車頭追撞蔡兆銘上開砂石車之右後車尾,並向右偏行至右側路邊方停止,達悟受此撞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背部擦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原因,於106 年3 月9 日9 時28分死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繕為8 時35分死亡)。

己○○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警員並於同日9 時13分許,對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6 年度相字第145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4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95頁),並辯稱:警員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未讓被告先漱口就直接對被告實施酒測,所為之酒測報告違反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㈠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並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達悟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背部擦傷等傷害,警察據報至現場後,目視即可判斷已發生危害,並涉及刑事犯罪,依前揭規定,其對現場駕駛車輛之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違法之處。

⒉辯護人辯稱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未給與被告漱口部分,經查:⑴辯護人認為本件警察應該讓被告漱口後再進行吐氣酒精檢測,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之規定,然而本件屬刑事犯罪之偵查,業如上述,其程序規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對定,上開辯護人引用之規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辯護意旨已有誤解。

再者,該規定係針對「攔檢」之程序,並非刑事犯罪偵查之程序,本件警察於到場後,已可依其客觀之合理懷疑,判斷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乃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之可言,辯護意旨容有誤解。

⑵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除供述證據之自白法則及傳聞法則外,就書證、物證等其他證據方法,主要係依據偵查機關是否違反法定程序而為判斷標準,如偵查機關並未違反程序規定,即難謂有何違法取證而影響證據能力之可言。

本件警察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發動之時間及執行之過程,並無違反程序規定,因此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辯護人質疑警察未給與被告漱口之機會而影響酒測結果,此應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實質證明力」之問題,亦即依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究竟可否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抑或因為被告並未於酒測前漱口,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於「實施酒測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而無法排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有嚼食檳榔所導致(如後述),而不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79 、136 、23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情並不否認,惟否認因飲酒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辯稱:伊在車禍前一天晚上雖然有喝酒,但不知道到了隔天還有酒精反應,伊於當天開車過程中有吃檳榔,可能因此影響酒測結果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接受酒測吐氣檢測時,嘴巴還含著檳榔,因為檳榔製作過程加入酒精,吐氣酒測值並非被告身體裡面的酒精,而是嘴巴裡的檳榔在嚼的時候所產生的酒氣,所以吹出來的酒測並不準確,警員應該要讓被告先漱口才能進行酒測,使被告口中殘留的酒氣能夠排除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23時30分至3 月9 日2 時許,在嘉義市某碳烤店飲用啤酒若干,返家後,於106 年3 月9 日7 時許自嘉義市○區○○街000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途中並搭載被害人達悟等6 名逃逸外籍勞工於後車斗,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與石牛溪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因而閃避不及,以其左前車頭追撞蔡兆銘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之右後車尾,被害人達悟受此撞擊,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背部擦傷,經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106 年3 月9 日9 時28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4 頁;

106 年度相字卷第145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3-54 頁;

原審卷第71-72 頁;

本院卷第257 、259 頁),並經證人戊○○(印尼辦事處人員,相驗卷第64頁)、蔡兆銘(砂石車司機,警卷第7 頁反面- 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相驗卷第55-5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 頁)、馮國鑫(蔡兆銘車上之乘客,警卷第11-12 頁、相驗卷第55-56 頁)、丙○○(雇用外籍勞工之人,警卷第47-48 頁)、蘇萬杰(仲介外籍勞工之人,警卷第49-50 頁)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 第17頁反面、第18-32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62頁、第72-94頁、第105頁正反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偵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106 年3 月9 日8 時26分)後之106年3 月9 日9 時13分,在本件事故現場,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相驗卷第24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傳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丁○○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3-166 頁、170-173 頁;

本院卷第148-158 頁、第140-146 頁),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酒測過程錄影之結果相符,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0-102 頁;

本院卷第81-82 、87-111頁)。

又本件警員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05 年4 月29日至106 年4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而本件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為106 年3 月9 日,當時該測試器使用次數為607 次,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本件檢測結果可以排除儀器上之誤差。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車禍發生當場有嚼食檳榔,於警察進行吐氣酒精濃度前並未吐掉云云。

然查:⒈證人蔡兆銘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吃檳榔,被告就是一直吃,一口接一口,檳榔渣吐在旁邊的水溝,我有印象、我印象就是被告一直吃檳榔,在第2 組警察來以前有吃新的檳榔,被告手上拿一包檳榔,不斷的吃(見原審卷第154-155 、159-160頁);

證人即警員丁○○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吃檳榔(見本院卷第142、143、145頁) ;

證人丙○○證稱:在現場被告有吃檳榔,是一口接一口的吃,他手裡還拿著檳榔(見本院卷第162-163頁) ;

證人甲○○證稱:在現場被告有吃檳榔(見原審卷第172-173頁) ,固可認被告於酒測前有嚼食檳榔之行為。

而證人即販賣檳榔之沈進國證稱:我在自家門口賣檳榔,被告常常來買。

我包檳榔是加石灰,用高粱拌,還有米酒,不一定加多少酒,要看濕潤度,差不多一桶要加1箱的米酒, 140台斤的石灰中放20罐米酒,再放2罐58度的高粱酒600毫升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1、236-237頁) ,亦即依證人沈進國所述,其所販賣之檳榔石灰摻有酒精,且被告為其常客。

然就事故當天,被告是否向其購買檳榔,證人沈進國證稱:我不知道車禍是哪天發生,我不清楚被告那天有沒有來跟我買檳榔,我忘記了,每天客人那麼多,我不記得被告那天有沒有跟我買檳榔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 ,是被告於事故當天是否確實向沈進國購買摻有酒精檳榔食用,實無從確定,辯護意旨亦認為,不能排除被告另向他人購買檳榔之可能(見原審卷第283頁) ,是僅以證人沈進國上開證述,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酒測前確有嚼食摻有酒精之檳榔之事實。

⒉本院於107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酒測過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光碟時間01:28-01 :42警察拿出酒測器,被告站在鏡頭前面,酒測器吹口是白色的,警察向鏡頭顯示酒測器是歸零的,被告此時拿衛生紙擦嘴巴,警察拿酒測器給被告吹氣,被告吹氣結束後,吹口有微紅,被告吹完氣後,往鏡頭前看,在看酒測的螢幕。

01:46-01 :56警察問被告有喝嗎,被告這時嘴巴有咀嚼。

之後警察告知被告酒測值零點36,超過標準值,有觸犯到公共危險罪,依規定要依法逮捕並告知三項權利。

光碟時間02:22-0 2:40此時酒測器下緣有紅色痕跡,順著吹管往下流。」

,復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審理時勘驗酒測過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光碟時間01:03至01:04,被告嘴巴有動一下,光碟01:47至01:55被告嘴巴的動作好像含有東西」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2、240頁) ,然觀諸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95、99、101、103頁),並無明顯異物在被告口腔內之情況;

而依證人即實施酒測之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嘴巴裡面是沒有檳榔(見原審卷第16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酒測時看被告嘴巴沒有在咬,被告的嘴巴沒有在動,如果有發現被告嘴巴裡面有東西,一定叫他吐出來 (見本院卷第158頁);

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可能嘴巴裡有檳榔還叫他吹酒測器(見原審卷第175-17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嘴巴有檳榔時不會施行酒測,因為會阻氣,檳榔含著吐氣不順,被告實施酒測當時沒有吃檳榔 (見本院卷第140、145頁) ,是上開證人蔡兆銘、丁○○、丙○○、甲○○固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食用檳榔之情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警員乙○○、丁○○之證述,被告並非在嚼食檳榔之情況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況且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仍須達到相當之吐氣量方足以透過酒測儀器進行判讀,如刻意不吹,或吹氣量過少,均無從判讀,是如被告酒測當時口中仍含有檳榔,勢必無法順利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然被告本件吐氣酒測由被告吹氣一次即完成,此經原審勘驗酒測錄影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 ,並未出現吹氣量不足之警示狀況,更何況被告長期食用檳榔,亦經常在證人沈進國之檳榔攤購買摻有酒精之檳榔,業經證人沈進國證述如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當知檳榔內可能有酒精,則在發生車禍後,警察已經告知其要進行酒測時,被告應無可能將檳榔含在口中進行酒測,徒增自己犯罪嫌疑。

至被告實施酒測後,該酒測器吹嘴雖留有紅色的痕跡,此據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勘驗筆錄及第111頁翻拍照片) ,可能係因被告於實施酒測前有嚼食檳榔,因嚼食檳榔後產生之紅色汁液(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殘留在口腔中所致,是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實施酒測當時,口腔內仍含有檳榔。

㈣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9 時13分,在事故現場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是否為其飲用酒類所致: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06 年3 月8 日23時30分至9日2 時許,在嘉義市某碳烤店喝臺灣金牌啤酒4 至5 罐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

偵卷第53頁),並據證人丙○○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11點到12點多,有跟被告在嘉義市軍輝路的海產店吃消夜、喝酒,喝金牌臺灣啤酒,2 個人加起來喝了4 到5 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於事故發生前飲用酒類之情況。

雖被告質以:106 年3 月8 日23時30分許飲用酒類,應不可能於106 年3 月9 日9 時1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云云(見偵卷第21頁;

原審卷第72頁),然而,本件酒測時間距離被告所供稱之飲酒結束時間(3 月9 日凌晨2 時許),不過約7 小時之久,而個人因體質差異,對於酒精之代謝情況並不全然一致,此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107 年5 月31日醫檢全聯字第107050號函覆略稱:「人體吸收酒精的量及酒精停留在身體的時間會受到喝酒的量、喝酒的速度、酒精濃度、充氣的飲料、身體質量、性別、遺傳、進食、新陳代謝、藥物及壓力等多種因素影響。

服用酒精後,血液酒精濃度會快速升高,並於服用酒精後約40-70 分鐘快速達到峰值,隨後逐漸下降。

服用酒精量越大,從體內清除酒精的時間也會延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0 頁),本不能徒以被告之主觀臆測而否定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正確性。

況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於深夜飲酒導致翌日上午宿醉之情況亦屬正常,本件被告於深夜飲用啤酒,其於翌日9 時許,經身體代謝後,體內仍殘存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如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開函覆所提出之公式計算,人體酒精代謝平均值為每小時0.015%,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小時0.075m g/l,則本件回算被告飲酒後1 小時(依函示需扣除喝酒時間與偵測時間之誤差)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計算式為:0.36mg/l+(0. 075mg/l6 小時)】,並無何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之情況,足見被告上開有飲酒之自白,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紀錄,並無不合。

⒉再者,被告供稱其於該日7 時許起床後就到檳榔攤購買摻有酒精之檳榔,於駕駛途中不停食用,到車禍時大約吃了5 、60顆,其買完檳榔就開始吃,不停的吃到出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衡情被告既自承其長期有食用檳榔之習慣,當知檳榔內摻有酒精成分,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斷食用,可能因此攝取數量不一之酒精進入體內,如因此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亦無從卸免其公共危險之罪責,蓋本罪之構成要件,並非限於飲用酒類,凡摻有酒精成分之任何飲品、食品均屬之,被告於明知檳榔摻有酒精成分之情況下,仍於駕駛車輛時食用,亦合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⒊辯護意旨認為本件酒測結果,因警員未給與被告漱口之機會,是不能排除因被告口腔內殘存檳榔氣味所導致部分: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開函示固指出:「部分市售檳榔可能會使用含有酒精的白灰當內餡,雖然檳榔渣的酒精含量不算高,口腔內如有殘留含有酒精濃度之檳榔渣,應會影響到口腔內酒精濃度。

建議應漱口再檢測,以確認口腔內有無殘留酒精,以免干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的準確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亦即如果在口腔內殘留檳榔渣之情況下,將影響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然本件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於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口腔中含有檳榔,業如前述,辯護意旨認為因此影響檢測結果,已無從立證,而人體經由口腔攝取酒精,如酒精殘留於口腔,固然可能影響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然人體仍有自然吞嚥及分泌唾液之本能,攝取酒精後如經過相當時間之正常活動,口腔內之酒精應已吞服入體內或經由唾液分解,甚至自然揮發,而吞入體內之酒精,嗣經由消化及代謝作用產生氣體酒精,並經由肺部呼出,此即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原理,是口腔殘存酒精之情況,可藉由時間之經過或漱口排除,此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之原由,由此亦知,如飲酒時間至檢測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口腔內殘存酒精之可能性已經排除,縱使未於檢測前漱口,亦無影響檢測之結果。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飲用啤酒時間到106 年3 月9 日2 時許止,距離酒測時間106 年3 月9 日9 時13分,顯然已經超過15分鐘,則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被告上開飲酒所導致,實屬正確。

縱使依被告所言,其於開始駕車後,不斷嚼食摻有酒精之檳榔,進而攝取酒精入體內,則本件自車禍發生後,迄警察到現場之前,依證人蔡兆銘證稱:報警以後第1 組警察來量現場,第2 組警察做酒測。

第1 組警察來,到第2 組警察來,中間間隔差不多半小時(見原審卷第153 頁、158-159 頁)等語,證人乙○○證稱:我有聞到酒味,我在酒測之前問被告有喝酒喔,被告說昨天晚上喝酒。

本件通報時間到現場已經超過15分鐘(見原審卷第165 頁、167-168 頁)等語,證人丁○○證稱:我先到現場,乙○○在我15至20分鐘後到(見原審卷第175 頁)等語,均證稱本件車禍發生至進行酒測前,已經超過15分鐘,再核對以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本件報案時間為106 年3 月9 日8 時37分(見相驗卷第48頁),距離酒測時間亦已達36分鐘之久,依上開規定,亦可即予檢測,而無再予以漱口之必要,辯護意旨認為警察並未給予被告漱口而直接酒測,導致影響檢測結果,實不可採。

②被告於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口腔內並無檳榔,業如上述,至於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到警察實施酒測前,有吃檳榔之情況,亦如前述,然因證人沈進國證稱,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被告是否向其購買摻有酒精之檳榔,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235 頁),是縱使證人沈進國當庭提出其所販賣之檳榔由原審扣押(見原審卷第234 頁),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調查或認定。

又縱使被告確實於車禍發生後,有繼續食用摻有酒精之檳榔,依其供稱:我大約嚼1 、2 分鐘後就吐掉(見原審卷第72頁)等情,再參以證人蔡兆銘證稱:我有印象被告把檳榔渣吐在旁邊的水溝,因為旁邊是一條大水溝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則被告攝取入體內之數量應該不多,如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開函文內容推算,人體酒精代謝平均值為每小時0.015%,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小時0.075mg/l ,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食用摻有酒精之檳榔所產生酒精濃度扣除(被告車禍發生後至酒測前歷經36分鐘,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直接扣除1 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數值),其於車禍發生時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85 毫克(計算式:0.36-0 .075 ),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是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以上開客觀證據回溯推算之結果,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仍超越法定標準。

③是以,被告所辯因其未將口腔中檳榔吐掉,因而影響吐氣酒精檢測結果云云,尚與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酒測過程錄影,及傳訊證人之結果不符,實難以採信。

⒋至於辯護意旨又稱:被告在車禍後繼續食用檳榔,在未經漱口之情況下,可能因口腔內殘存酒氣而影響酒測結果云云,就此證人乙○○證稱:要酒測之前我有表示要做酒測,我印象中有人拿水或其他什麼讓他漱口,被告友人已經提供水給被告漱口,我看到的,水是被告朋友拿給他的(見原審卷第164 頁、166 頁、168 頁)、我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拿飲料給他(見本院卷第151 頁);

證人丁○○亦證稱:我有印象被告有漱口,是在酒測前,是被告朋友買礦泉水給被告喝,我看到他朋友離開,又過來買水給他喝(見原審卷第173 頁、174 頁)、本件被告在酒測前有漱口,我記得有人拿礦泉水給被告漱口(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等語,證人乙○○、丁○○2 人均證稱當天於酒測前,被告已由友人提供礦泉水漱口,而案發當天被告之友人丙○○、甲○○確實有到場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甲○○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7-169 頁、第171-172 頁)。

雖證人丙○○、甲○○均證稱未提供水或飲料給被告漱口(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76 頁),然衡諸丙○○、甲○○係被告之友人,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而證人乙○○、丁○○身為依法令執行處理交通事故勤務之公務員具有一定之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且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而虛構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理;

而證人甲○○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是一口接著一口吞檳榔,就是幾分鐘吃一顆,看得出來被告檳榔吃很重。

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1包很大包的檳榔,被告整個嘴巴都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經本院勘驗酒測過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光碟時間02:22-0 2:40此時酒測器下緣有紅色痕跡,順著吹管往下流。」

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11頁),該「紅色痕跡」之汁液並不多,倘如證人甲○○所述「被告的整個嘴巴都紅紅的」,則被告以這樣的狀態進行酒測,其吐出的紅色汁液應不會只有一點點,顯然被告進行酒測時,其口腔中殘留的檳榔或檳榔汁液應該已經不多了,由此可見證人即警員乙○○、丁○○所述被告在實施酒測前有漱口乙情甚明,是以證人即警員乙○○、丁○○之陳述應較證人丙○○、甲○○為可採。

從而,足見被告於酒測前確實有漱口,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自無受口腔內酒氣殘存影響之瑕疵。

則辯護人所辯警員未讓被告漱口,與事實並不相符,而難以採信。

㈤按車廂以外不得載客,且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已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且於框式後車廂搭載被害人,又依其供述:我以為蔡兆銘的車已經起步,我就向左回頭看,因為已經駕駛過頭了,我看完後回頭看前面,發現蔡兆銘的車還沒起步,我便向右急閃過去,但我的左車斗仍與蔡兆銘右後車角擦撞等情(見警卷第3 頁),輔以證人蔡兆銘證稱:我被撞到時仍是停止狀態,我的旁邊沒有車輛,當天天氣良好,視線正常,沒有下雨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 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屬明確,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0-44 頁)可參,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

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己○○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車廂以外載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停等紅燈之蔡兆銘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肇事原因。

蔡兆銘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無肇事因素(為嚴重超載有違規定)。」

等情,有該會106 年8 月3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65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偵卷第8-9 頁)。

再者,被害人達悟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

而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至所稱「客觀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於事故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如上之過失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詳論如前。

而人體因酒精之作用,可能對生理狀況產生不良影響,進而無法如正常情形判斷或控制自我之決策及行為,此乃普遍皆知之事,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徒步行走或使用非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迥然有別,其本身即具有一定之潛在危險性,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應隨時保持良好之身心狀態並謹慎為之,如未注意及此,反於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後,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其因此肇事並致人死傷之可能性大幅提升,一般合理之人,立於事後客觀之第三者立場,均可預見被告上開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可能導致車禍事故而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實屬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法定刑度部分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即本判決所適用之現行法)。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可見增訂本條項係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行為人加重處罰,用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後,仍嫌評價不足之情形,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嘉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賭博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再於106 年3 月9 日再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未能於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訓、尊重法律規定,再次犯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7頁)可憑,並為證人乙○○、丁○○證述在卷。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結合犯,既屬實質上一罪,僅應為單一刑罰權之評價。

故行為人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結合犯之一部行為,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首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其自首之效力亦及於屬結合犯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事實,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185 條之3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深夜飲酒,且飲酒狀況並不輕微,卻仍於翌日上午7 時許駕車出門,身心狀況顯然並未恢復,被告又搭載逃逸外勞,使其等藏匿於貨車後車廂,違反貨車裝載規定,使被害人達悟在欠缺安全裝置保護之情況下上路,被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體內仍殘留酒精之狀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達悟死亡,其違反交通規則情節不輕,對他人生命安全未見尊重,而被害人達悟因此客死異鄉,生命法益無法回復,對被害人家屬而言,亦屬難以抹滅之傷痛。

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327 號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22-23 頁);

被告自陳從事印刷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5 萬元;

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均需被告撫養;

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另有賭博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經核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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