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侵上訴,1237,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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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展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0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1967、1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2間,結識當時年齡為未滿14歲之女子0000甲000000(94年4月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賦予代號0000甲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賦予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甲女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2日前某日止,在甲女當時就讀之臺南市○○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住處房間及在甲女外曾祖母位於臺南市○○區住處等地,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或口腔內等方式,先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合計8次(其中在臺南市○○國中內發生2次,在乙○○上址住處內發生5次,在甲女外曾祖母住處內發生1次)。

㈡嗣因甲女疑似遭父親性侵害(甲女父親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自107年3月2日起被安置在乙○○上址住處附近之安置機構,並轉學至○○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乙○○於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見甲女自○○國中放學返回安置機構之途中行經該處,竟將甲女攔下,將甲女帶至其住處大樓一樓交誼廳旁公共廁所最裡面的廁所內,其主觀上認為甲女並未堅決拒絕與之性交,而認為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先拉下甲女的外褲、內褲,再將甲女身體反轉,使甲女面對牆壁,繼而自甲女後方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

二、嗣因警方偵辦甲女父親涉嫌性侵害案件,經勘察甲女手機,發現有與乙○○談及性交行為之對話內容,而甲女遭安置後,於107年5月18日在安置機構內告知社工有於107年4月16日在放學途中行經乙○○住處時,乙○○對其為性交行為,因而查獲。

三、案經甲女就犯罪事實一、㈡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代號稱之,僅記載為甲女,註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彌封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符合前揭性侵害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甲121、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自107年1至3月2日前之期間內,分別在當時甲女就讀之○○國中、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住處房間及甲女外曾祖母位於臺南市○○區住處等地,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合計8次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使用臉書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07年6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320619號卷《下稱併辦警一卷》第19甲22頁),甲女嗣於107年5月24日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密封袋及原審卷第39甲45頁)。

⒉又甲女係106年9月入學國中一年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為12歲,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中檢附之甲女106年第1學期勤惰明細、健康檢查紀錄卡在卷可稽(見密封袋及原審卷第67甲79頁),參以被告供承:「(你與被害人是何時成為男女朋友?)去年(指106年)12月份」、「(你知道被害人是國中一年級?)知道」、「(她的出生年月日?)我只知道她4月生的」「(你知道她幾歲?)大概12、13歲左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306號卷《以下簡稱起訴偵卷》第6頁);

並對照甲女證述:「他(指被告)知道我唸國一」、「他知道我在○○國中唸書,他有來找過我」、「(他知道你的年紀,也知道你當時讀○○國中一年級?)對」等語相符(見起訴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237頁),足認被告自106年12月間與甲女認識,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且明知甲女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前揭期間內,在前揭地點與之合意性交,前後合計8次,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公訴意旨指陳被告於107年4月16日17時許,見甲女自轉學後之○○國中放學返回安置機構途中,行經被告住處前,將甲女攔下,帶至被告住處一樓交誼廳旁公共廁所內,無視甲女之口頭拒絕及拉扯反抗,強行拉下甲女褲子及內褲,將甲女身體反轉以雙手壓制甲女雙手於牆壁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認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手段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辯稱:我與甲女是合意性交,剛開始她是不願意的,但是後來她就沒有反抗,我的性器官在她陰部外面摩擦時,她就沒有反抗了,我才對她發生性行為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惟此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仍須在客觀上顯然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具有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作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

而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的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不同,常常各執一詞,難辨真偽,尤其是熟人間被訴的性侵害事件,須考量雙方的關係與背景,例如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體型、健康狀態、平日互動情形、性侵過程中的求救機會、報案時機等各種因素,以為判斷。

⒊經查:⑴甲女與被告以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經警查獲甲女疑似遭父親性侵害,而於107年3月2日被安置到安置機構,並轉學,適因安置機構位於被告住處附近,自甲女被安置起至107年4月16日案發前,甲女自學校返回安置機構途中,已與被告見面至少三次,彼此有交談,107年4月16日案發當日也是甲女放學返回安置機構途中,行經被告住處前遇到被告,業據甲女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甲女部分見起訴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221甲222頁、第230、238頁;

被告部分見起訴偵卷第8甲9頁),可見甲女被安置後,於放學途中已多次遇見被告,被告因而知悉甲女安置機構在其住處附近,二人見面曾經交談,並未交惡,甲女在知悉放學返回安置機構途中會經過被告住處,有可能遇見被告,並未刻意繞路避開。

⑵107年4月16日17時許,甲女放學返回安置機構途中,行經被告住處前遇見被告,被告將甲女帶至其住處大樓大廳撞球桌旁談話,繼而帶甲女到一樓公共廁所,二人在公共廁所洗手檯旁走道上擁抱後,被告走進最裡面的廁所,將甲女拉入,被告先脫下自己的褲子,再脫下甲女的外褲、內褲,將甲女身體反轉,使甲女面對牆壁,自甲女後方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堪可認定。

⑶甲女雖指訴針對這一次性行為要提告,是因為這一次是我不願意的情況下發生的,然參其107年5月31日警詢證述:「我是在107年4月16日約17時許放學回去,他(指被告)說他要找我,要跟我借5分鐘,後來他帶我進去他家公寓一樓廁所外面的撞球桌那裡……,然後他就自己進去一樓大廳大門進去左邊到底的公廁(裡頭隔了兩間),當時我站在廁所外面,他叫我進去並說他不想被攝影機拍到,我就跟著進去了,進去後他將手打開表示要跟我抱抱,我有過去給他抱,抱完之後他自己走進去左邊那間,並叫我過去,我跟他說不要,接著就將我拉進那間廁所裡,在我進去之後他就馬上將門鎖上,他告訴我他想要,我跟他搖頭並說不要,他沒有說任何話就把自己的外褲跟內褲都脫下來,並且拉我的右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官,我馬上將我的手伸回來,他問我:『你不摸他嗎?』,我搖頭表示不要,他接著說:『那你幫我吹』,我還是說不要,他又告訴我:『就一下子就好,我受不了。』

,我依然說不要,然後他就伸手想將我的運動褲跟內褲一起脫下來,我那時候有用手去拉住我的褲子,不讓他脫下來,直到我拉扯到沒有力氣了,最後還是被他脫下來了,他還將我的身體轉過去背對著他,接著他用他未戴保險套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裡抽動約5至6分鐘,最後他告訴我他要射了,然後射精在我的身體裡,結束後他拿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官,也幫我擦我的生殖器官,我們各自將自己的褲子穿上後就一起走出去」等語」(見起訴偵卷第79甲81頁),於107年6月27日偵查中結證陳述:「那天放學回家,經過他家時,看到他在講電話,他就突然叫住我,說借他5分鐘,我說我在5點半以前要回到機構,他看了一下手機的時間說可以。

之後我就跟他進去公寓的一樓,……他先進去廁所,我在廁所的外面看,他說他不想被監視器拍到,就叫我進去,他手呈現要抱抱的姿勢,我就過去給他抱,他就講了一些甜言蜜語,後來拉我進去最左邊的廁所,我就說不要,最後他還是把我拉進去。

他把廁所的門鎖起來,他說他想要,脫他自己的褲子,想要拉著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就把手縮回來,他就說你不想摸它嗎,我就搖頭,但是他持續把我的手拉過去,我一直縮回來。

他本來說幫他吹就好,但是後來他硬要脫我的褲子,我就一直抵抗,後來他還是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硬要把我轉身,我有一直抵抗,他一直想把我轉過去,但是我一直將身體轉回來,最後還是被他轉過去了,後來他就有把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有對我發生性行為」、「他在對我發生性行為時,有用手壓住我的手,並且把我的身體壓在牆壁」(見起訴偵卷第118頁),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言,並證稱:與被告在洗手檯旁擁抱後,警衛有進來上廁所,又再出去。

當時的想法認為被告拉我進入最裡面的廁所,是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在廁所內遭被告抓住肩膀翻轉身體壓在牆壁,掙扎轉回正面,印象中來回有3次左右,過程中我沒有說話,在第4次被轉過身之後,就沒有再轉回來,此時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沒有跟被告講不要,也沒有再掙扎,想說就放棄了,期間聽到有人進入廁所的聲音,但沒有想過要呼救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41甲246、247甲248頁)。

經審酌甲女上開證言,甲女係接受被告邀約進入大樓公共廁所,在公共廁所公共空間,先與被告擁抱,接受被告甜言蜜語,已屬男女朋友間的親密舉止,其後有看到警衛進入,沒有向警衛求助的任何言語及動作,嗣被告將其拉入最裡面間的廁所時,明知被告有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無試圖掙脫離去的動作,被告要求甲女為其撫摸被告生殖器及為被告口交,甲女表示拒絕,被告始先脫下自己的外褲、內褲,繼而脫下甲女外褲、內褲,並反轉甲女身體面向牆壁,將自己的生殖器自後插入甲女陰道,抽動達5至6分鐘之久直至射精,二人再走出公共廁所,自始至終,甲女只有在被告脫下甲女褲子時有拉住自己的褲子,及被告反轉其身體面對牆壁時,三度將自己的身體轉回,此外,沒有任何明顯抗拒的表示與動作,也沒有試圖掙脫離去,在警衛與另一人先後進入廁所時,並未呼叫求助,此與一般遭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在面臨可能或受到性侵害時,通常陷入驚恐、畏懼的情緒,會立即把握住任何可求援的機會,迥然有別,且觀之該廁所空間至為狹小,門板為輕隔間(見起訴偵卷第123頁甲女指訴之現場照片),甲女若完全無意願與被告性交,大可輕易以敲打門板隔間或呼叫引起注意,然甲女甚至表示其沒有想過要呼救,因此,甲女縱曾在遭被告脫下褲子及反轉身體時,曾拉住自己的褲子及曾三度將身體轉回的動作,究竟有無猶豫不決、欲拒還迎的心態,或是半推半就,容有疑義。

⑷甲女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在與被告性交過程中受有任何身體傷害,難認被告有施以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等之強制行為,甲女雖指訴被告將其身體反轉面對牆壁時,有以手壓住甲女的手及壓住甲女的背,但參之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沒有壓制我的手或肩膀,只是單純要把我轉身而已,我沒有直接跟他拒絕,只是單純又轉回來,也沒有說話,被告的身體沒有壓住我的身體,只是用手壓住我,他沒有很用力的壓我,讓我轉不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45頁),而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另陳述其身高166公分,體重54公斤(見原審卷第249頁),依○○國中檢附之健康檢查紀錄卡,甲女106年9月國一入學時身高163.6公分,體重46公斤(見原審卷第73頁),對照被告自述其身高160公分,體重46公斤,甲女略高於被告,二人體型並非差距懸殊,甲女既然知道被告將其拉進最裡面的廁所,是想要進行性交行為,若甲女無任何與之性交的意願,大可拒絕進入即刻離開,被告未必可將甲女拉進廁所得逞,即或遭被告拉進廁所內,在被告先脫下自己的外褲、內褲時,非無可趁機自內開鎖離去的機會,甲女在被告反轉其身體欲進行生殖器插入的動作時,若試圖掙脫或強力將被告推開,被告未必可完成性交行為,但甲女都沒有堅決拒絕的言語或強烈掙脫離去的動作。

另被告在性交時以手壓住甲女的手或背部,既然不是很用力的壓,要屬自後與甲女性交的自然動作,是否即可認為是強暴手段,亦屬可疑。

由上情以觀,本件在客觀證據上,實難認定甲女的行動自由已受到相當程度的直接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已到了完全被壓抑的侵害程度。

⑸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為被告是覺得我是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的,有可能他是認為說其實我也願意,我與被告以男女朋友交往時,被告若知道我不願意的話,不會繼續,先前交往時,我曾有表達不願意,被告就有不繼續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33甲235頁),則以二人過去的性經驗,被告並非全然不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

本件被告與甲女既然是男女朋友,因甲女被安置並轉學,被告始與甲女失去聯繫,適在甲女被安置後,放學途中多次遇見甲女,甲女並未刻意迴避被告,仍願與被告交談,案發當日並應被告邀約進入被告住處一樓公共廁所,與被告獨處、擁抱,接受被告甜言蜜語,被告主觀上顯然仍將甲女視為女友,且認為甲女對其並未排斥,始進而要求性交行為,雖然甲女以必須在17時30分以前回到安置機構為由,在一開始並未應允為性交行為,但也沒有斷然拒絕,且由甲女在客觀上顯現前述欲拒還迎、半推半就的態度,可見二人間仍有相當的情愫存在,因而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女對於與之性交行為並非毫無意願。

⑹甲女當日返回安置機構已逾17時30分,經生輔員詢問原因,甲女回稱走路比較慢,又有去買東西(見起訴偵卷第118頁),顯然有意掩飾與被告之性交行為,且於本案107年5月18日至地檢署偵查庭時,僅陳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被告八次合意性交行為,至該日返回安置機構,始向社工陳述107年4月16日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起訴偵卷第119頁),此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通常在第一時間即陷入驚恐、畏懼,並立即報案之情形有別。

參以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所以我會跟社工說犯罪事實一、㈡的事,是那時候媽媽說被告在利用我,我想說就把事情都講出來,是社工輔導我的時候有跟我講過被告有可能在利用你,所以我才把這件事情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本案107年4月16日被告犯罪事實後,亦提及被告對其表姐家暴(見起訴偵卷第121頁),則甲女報案提出本件告訴,有無受到外在因素影響,不無疑義。

又被告於106年1月間與告訴人表姐發生性交行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為原審107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852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107年度偵字第3133號起訴書及原審107年度侵簡字第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起訴偵卷第41甲45、49甲54頁),復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知道甲女被安置,是當時的女友即甲女的表姐所告知(見起訴偵卷第6、37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認錯是認為我當時跟告訴人姐姐已經是男女朋友,不應該跟她的表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則被告與甲女及甲女表姐間顯然摻雜了複雜的男女感情因素,參以甲女在供述其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8次性交行為時,並未提出告訴,至107年5月31日始就犯罪事實一、㈡報案提出告訴,而告訴人之告訴,通常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就其陳述仍須藉由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本件既經被告否認強制性交行為,在現有證據客觀上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強制性交罪嫌已至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時,自難僅據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7年4月16日與告訴人甲女之性交行為,依卷存證據綜合調查評價結果,尚難認為已達到足以認定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確信程度,在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9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指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然尚無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方式為之,已論述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1967、12017號),與本案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法第227條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所犯尚無須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後所犯9罪,雖被害人同一,但時間、地點不同,各次行為並非緊密相接,認係分別起意,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9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先後9次合意性交行為,前8次與第9次之行為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復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浪板製作工作,未婚無子女,及家中尚有父、母、祖父等家庭成員,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8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9罪均坦承犯行,且對事發經過已詳實陳述,並配合警、偵調查,請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惡性程度應與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方式有所區別,請從輕刑度等語。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查原判決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已論敘其審酌之理由,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定之宣告刑、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惡性程度應與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方式有所區別部分,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依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難採取。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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