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原上訴,1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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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玫葶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克煜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華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捷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祥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維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6年度偵字第6243、6390、6506、749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玫葶、呂永華、陳羿捷、黃景祥、莊家維部分撤銷。

郭玫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呂永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陳羿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景祥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莊家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顏克煜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郭玫葶與顏克煜均為成年人,前為男女朋友,後登記結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

顏克煜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綽號「大餅」之少年江○○(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因參加陣頭而熟識結為好友;

少年江○○因共同友人介紹而結識成年人莊家維,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綽號「小隻」之少年黃○○(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因參加陣頭而相識,莊家維、黃○○均透過江○○而認識顏克煜與郭玫葶。

黃○○復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賴○○(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何○○(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蕭○○(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関○○(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義務勞務200小時,法治教育6場及保護管束)及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呂永華、陳羿捷與綽號「小小」之成年人丙○○(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則因彼此間同校就學、參加陣頭或經友人介紹而相識或知悉彼此。

綽號「伍佰」之成年人黃景祥則因曾雇用顏克煜而熟識,並因二人見面時,顏克煜偶爾偕同郭玫葶、江○○到場而與郭玫葶、江○○相識。

郭玫葶復接受男性友人余昶韋提供金錢與物質資助,並自105年7、8月間起,使用余昶韋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

嗣余昶韋發現郭玫葶將A車轉交顏克煜使用,乃心生醋妒,憤而於106年8月初要求郭玫葶交還A車,且就上情在臉書上公開抨擊郭玫葶、顏克煜,此舉除引起郭玫葶、顏克煜不悅外,江○○亦因不滿余昶韋於網路上發文批評顏克煜,繼之於網路中發文回擊,雙方因此爆發口角,相約於106年8月19日週六見面輸贏。

二、106年8月16日下午,江○○搭載黃○○至嘉義縣○○鄉顏克煜租處,郭玫葶亦駕駛凌志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稱B車)至顏克煜上開租處,郭玫葶與余昶韋以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余昶韋於對談中為先前網路發文批評郭玫葶一事道歉,並邀約郭玫葶當日稍晚會面,領其探查顏克煜、江○○平日聚集出沒地點,且透露一旦查知顏克煜等人聚集地點,不待週六約定之日到來,翌日將提前撂人對顏克煜、江○○發動攻擊之訊息。

郭玫葶遂將此事告知顏克煜與江○○,顏克煜得知後,表示既然余昶韋當日要前來,正好提前準備趁機教訓余昶韋,江○○為力挺顏克煜,提議交由其處理下手教訓余昶韋一事,郭玫葶聞訊後應允與余昶韋自碰面地點出發時,會預先通知江○○,黃○○在旁聞言,為助江○○一臂之力,表達願參與此事,顏克煜、郭玫葶、江○○、黃○○四人遂互謀約定由郭玫葶將其與余昶韋之行蹤事先通知江○○,並負責帶同余昶韋行經嘉義縣○○鄉○○00之00號「○○○○」飲料店(以下稱「○○○○」)前道路,江○○、黃○○則負責先行糾眾駕車至該處等候攔車,再至附近○○○○邊下手教訓余昶韋。

謀議既定,黃○○遂於同日下午3、4時許,聯繫賴○○參與鬥毆,並由顏克煜駕駛B車搭載郭玫葶、江○○、黃○○,至嘉義縣○○鄉○○○附近,搭載賴○○,眾人於車上提及顏克煜與余昶韋間發生齟齬經過,江○○、黃○○接著說明攔阻對方坐車後,再至○○○○附近毆打余昶韋之計畫,顏克煜將車駛至○○○○、「○○○○」等處探勘現場後,眾人一起返回顏克煜上開租處。

三、嗣後江○○邀同莊家維;黃○○則以通訊軟體臉書撥打電話邀集少年何○○、関○○、丙○○、呂永華、陳羿捷等人參與教訓余昶韋,丙○○接獲黃○○邀約後,另以通訊軟體臉書撥打電話邀蕭○○加入。

江○○為方便攔車及搭載眾人,遂於106年8月16日下午5、6時許,向不知情之黃傳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D車),經黃傳傑應允,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D車交付江○○使用,江○○另準備木棍放置於D車門邊及後車廂供毆打余昶韋時取用,黃○○則另行向他人借用塑膠棍、鋁棒、釘耙供毆打余昶韋。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黃○○駕駛D車搭載江○○至嘉義縣○○鄉○○郵局附近,搭載何○○、関○○,再駛至嘉義市○○路000號某雞排店搭載莊家維,換由江○○駕駛D車至嘉義市○區○○街0號麥當勞(以下稱麥當勞)旁;

呂永華、丙○○接獲邀約後,由呂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至嘉義市○○路○○○○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蕭○○會合後,一同前往麥當勞與搭乘D車之江○○等人會合;

陳羿捷則自行徒步至麥當勞集合。

渠等在麥當勞會合後,江○○駕駛D車搭載黃○○、丙○○、莊家維、陳羿捷,何○○、関○○則分別搭乘呂永華、蕭○○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公園(以下稱○○公園)。

郭玫葶於江○○、黃○○駕車離開顏克煜○○租處後,亦駕駛B車搭載顏克煜及賴○○至○○公園與江○○等人會合。

四、顏克煜抵達○○公園後,對在場之人提示稍後欲攔截毆打且強押上車之對象所乘坐車輛廠牌、型號、顏色及車號等特徵,並指示該車上乘坐之女生為自己人,不要毆打該女生,其餘行動仿照江○○所為即可等語,黃○○則對在場之人表示「敢打的留下來,不敢打的離開」,在場無人表示退卻,江○○亦與在場之人約定,若未下手毆打余昶韋者,負責在旁叫囂並防止余昶韋脫逃。

顏克煜、郭玫葶、江○○、黃○○、賴○○、何○○、関○○、蕭○○、丙○○、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均知悉此行目的係為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欲強押並毆打余昶韋,其等雖無置對方於死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同夥多人,所執持鋁棒、木棍、塑膠棍、釘耙等物,或屬金屬製品而質地堅硬,縱非屬金屬製品,質地亦堅實或厚重,如集合數人之力以上開棍棒等物毆打人體四肢、軀幹等部位,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且在眾人圍毆一人之情形下,多數之一方往往因仗恃人多而氣焰囂張,以致情緒激昂,喪失理性,且無法節制其他共犯,而有可能因而下手不知節制,增加被害人死亡之風險,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下,亂棒毆打、群毆混戰,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惟其等因亟思報復,竟均未預見彼等共同持棍棒毆打之行為將可能有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打算向對方尋仇。

嗣郭玫葶告知江○○、顏克煜將赴約與余昶韋碰面後,隨即單獨駕駛B車前往臺南市○○區○○路之第一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前與余昶韋會面,並佯照余昶韋所請,駕駛A車搭載余昶韋返回嘉義縣○○鄉一帶探查顏克煜等人平日聚集之處,且伺機以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告知江○○其與余昶韋已自臺南出發。

上開人等於○○公園集結期間,適顏克煜友人黃景祥因故騎乘機車到場,嗣又返回住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稱C車)前往○○公園,顏克煜下達指示完畢後,請黃景祥駕駛車輛搭載其至附近統一超商購買飲料並等待監看A車。

莊家維與丙○○則於等待郭玫葶通知期間,向其他在場之人表示欲返回住處拿電擊棒作為毆打余昶韋工具,遂將D車先行駛離○○公園,其餘之人仍留在原處等待,江○○其後接獲郭玫葶與余昶韋已自○○出發之訊息,隨即電催莊家維與丙○○迅即返回○○公園,迨莊家維與丙○○再度返回○○公園時,告知在場人因電擊棒沒電而未帶,但另行準備鐵棍備用。

江○○遂指示出發尋找A車行蹤,黃○○分配呂永華、関○○、何○○與賴○○分乘2臺機車,由賴○○按原定計畫帶領至○○○○附近繞行守候,江○○則駕駛D車,搭載黃○○、蕭○○、丙○○、陳羿捷、莊家維等人前往「○○○○」前等待,期間黃○○一度召回乘坐上開2輛機車之人,確認有無發現A車蹤跡,莊家維趁機轉而乘坐機車,関○○則換乘D車。

五、郭玫葶隨後駕駛A車搭載余昶韋刻意行經預先約定之○000線公路,為駕駛D車停在該公路上「○○○○」前等候之江○○一行人所發現,江○○旋即駕駛D車自後追趕,黃○○並通知騎乘機車在○○○○附近守候之賴○○等人上情,郭玫葶見狀,佯裝駕駛A車逃逸,以取信余昶韋,洗脫其與顏克煜等人共謀之嫌疑。

兩車繼經一段追逐後,D車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000線公路之嘉義縣○○○○鄉○000000號路燈前(以下稱第一現場)超越A車後迅即停下,郭玫葶因煞車不及,A車前車頭遂輕微撞擊D車後保險桿始停止,余昶韋因而下車查看,江○○、黃○○、蕭○○、関○○、陳羿捷等人亦下車,與隨後騎車趕到之呂永華、賴○○、何○○、莊家維共同持事先預備放置在D車駕駛座車門邊或後車廂等處之塑膠棍、木棒、鋁棒、釘耙、鐵棍等物毆打余昶韋手腳、身體等處,丙○○則下車在旁叫囂並防止余昶韋脫逃,過程中郭玫葶出聲佯裝阻止眾人毆打余昶韋,江○○聞言佯將郭玫葶押上D車,以取信余昶韋。

顏克煜在統一超商接獲江○○等人發現A車並自後追逐至第一現場等情之通知,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且為避免其與江○○等人一同行動而涉嫌,並為隨時指揮、監管行動進度,遂邀黃景祥駕駛C車搭載其隨同江○○等人移動,黃景祥明知顏克煜及先前在○○公園聚集之江○○等人,本次行動目的係為剝奪余昶韋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余昶韋,竟仍受顏克煜之邀,而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應允駕駛C車搭載顏克煜移動,隨即駕車載顏克煜趕至第一現場,並將C車停在附近觀看江○○等人毆打余昶韋之過程。

六、上開人等毆打余昶韋數分鐘後,唯恐其他行經第一現場之人發現其等圍毆余昶韋乙事而報警處理,遂停手並將余昶韋押上A車,先由陳羿捷駕駛A車搭載黃○○、呂永華及余昶韋,江○○則駕駛D車搭載郭玫葶、丙○○,其餘之人亦分頭搭乘上開二車或騎乘機車,顏克煜則搭乘黃景祥駕駛之C車,先後前往嘉義縣○○鄉○鄉村00號之○○○牌樓前廣場(以下稱第二現場),途中呂永華一度在A車上毆打余昶韋,黃○○亦在中途與陳羿捷換手駕駛A車,A車及D車與2臺機車陸續抵達第二現場後,江○○、黃○○、賴○○、何○○、蕭○○、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等人復共同持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A車上之三角交通錐等物毆打余昶韋,丙○○、関○○則在旁對余昶韋叫囂並防止其脫逃,此際黃景祥亦駕駛C車搭載顏克煜殿後抵達第二現場,顏克煜下車大喊「我馬子呢?」郭玫葶聞言,迅即自D車下車,轉乘黃景祥駕駛之C車。

七、眾人又恐他人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而停手,再將余昶韋押上A車,並由江○○駕駛D車搭載丙○○、黃○○駕駛A車搭載余昶韋及呂永華,顏克煜、郭玫葶則搭乘黃景祥駕駛之C車,其餘之人分別乘坐A車、D車或上開2臺機車,出發前往○○○○附近之嘉義縣○○鄉○鄉村○○○00○0號旁路邊(以下稱第三現場),江○○、黃○○、賴○○、何○○、蕭○○、関○○、丙○○、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分別續持上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或A車上三角交通錐等物毆打余昶韋,黃景祥則駕駛C車搭載顏克煜與郭玫葶到場,停在後方觀看上情。

八、未久,除黃景祥駕駛C車搭載顏克煜與郭玫葶離開○○○○在附近繞行外,其餘之人將孱弱之余昶韋扶上A車,分頭搭乘A車、D車及上開2臺機車一同往○000線公路方向行駛,中途行至嘉義縣○○鄉○○○○○0區○○○00號電線桿旁路邊(以下稱第四現場)停車後,續由江○○、黃○○、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賴○○、何○○、蕭○○共同持上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等物毆打余昶韋,丙○○、関○○則在旁對余昶韋叫囂並防止其脫逃。

九、第四現場毆打完余昶韋後,在場之人復將余昶韋扶上A車,並分別搭乘A車、D車及騎乘機車前往○000線道路與○○路口附近之福懋加油站暫停,供D車加油,此時顏克煜認本次已達教訓余昶韋之目的,為確認余昶韋之身體狀況及收場方式,乃委由黃景祥尋找隱密地點並以通訊軟體通知少年江○○等人暫於附近消防局路口處停等會合後,由黃景祥駕駛C車搭載郭玫葶、顏克煜行駛在前,引導江○○等人前往嘉義縣○○鄉○○堤防1+000處之路邊(以下稱第五現場)聚商,江○○、黃○○於第五現場,在賴○○、何○○幫忙照明下,復一度毆打余昶韋,致余昶韋迄該時止累積造成大面積體表鈍傷,導致中央血管血液跑到周邊組織,形成低容積性休克而逐漸沉默無反應,江○○遂以點燃之菸蒂燒燙余昶韋額頭觀察,確認其已傷重命危,顏克煜遂指示江○○、黃○○速將余昶韋載往醫院後,與郭玫葶搭乘黃景祥駕駛之C車先行返回○○公園。

其餘在場之人則分乘A車、D車及上開2臺機車往嘉義市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以下稱小北百貨)時,乘坐D車之陳羿捷、関○○、何○○在該處先行下車,乘坐機車之人則各自返家,A車、D車復往醫院行駛,賴○○於途中自A車換乘江○○駕駛之D車,稍後並在嘉義市○○街附近下車自行返家,江○○繼續駕駛D車,隨同黃○○所駕駛搭載余昶韋之A車,一同前往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臺中○○○○○嘉義分院(以下稱嘉義○○)。

106年8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抵達嘉義○○附近後,黃○○將車停放路旁,隨即下車向嘉義○○停車場之出入管理員李俊陵示意A車內有人受傷,旋搭乘江○○所駕駛之D車離開,經李俊陵靠近A車察看後,立即通知急診室人員對余昶韋進行急救無效,乃於106年8月17日凌晨1時33分停止急救,宣告余昶韋到院前死亡並報警處理。

嗣江○○、黃○○共乘D車,返回○○公園接送郭玫葶、顏克煜前往第一銀行取回停放該處之B車,繼由顏克煜駕駛B車搭載郭玫葶先行前往上開小北百貨前,接送無交通工具之何○○、関○○返家,再一同返回顏克煜○○租處後,郭玫葶隨即自行駕駛B車離去。

江○○、黃○○嗣於同月17日上午8時許,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自首,並因此陸續查獲其他人,始悉上情。

十、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經余昶韋之父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呂永華、陳羿捷、黃景祥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被告莊家維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經核上開二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上開二案件均為被告等所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爰將本件上開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永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四第209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之規定。

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⑴同案被告黃○○106年8月17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106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

同案被告江○○106年8月18日警詢筆錄、106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

同案被告丙○○106年8月23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52分偵訊筆錄;

同案被告陳羿捷106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被告郭玫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黃○○106年8月17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106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

同案被告江○○106年8月18日警詢筆錄、106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

同案被告丙○○106年8月23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52分偵訊筆錄,被告顏克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然上揭各該同案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或審判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郭玫葶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原審卷四第356、426頁;

被告顏克煜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原審卷四第356、426頁),嗣於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郭玫葶、顏克煜既已於原審行使處分權,其雖於本院質疑上揭同案被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但檢察官並未表示同意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及其等辯護人撤回其等於原審之上開處分權行使,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無許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及其等辯護人撤回其等於原審所為同意之理。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除上揭供述證據無許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及其等辯護人撤回其等於原審所為同意之理,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經提示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6人坦承之事實及答辯之內容:⒈被告郭玫葶:⑴傷害罪之部分認罪,坦承案發時與被告顏克煜交往,及到○○與被害人余昶韋見面前,有先載被告顏克煜到○○公園,在第一現場有看到被害人余昶韋被打,因為他們攔車,其有下車,大喊要他們不要打被害人余昶韋,快讓人家走,第一現場的傷害部分,願意負點責任,在第二現場時,他們都已經下車,只有其留在車上,後來被告顏克煜坐著被告黃景祥開的車來,下車叫說我馬子上來等語,惟辯稱:106年8月16日下午在被告顏克煜租處,少年江○○及被告顏克煜雖然有說不如早點動手,但我認為他們只不過開玩笑,他們沒有叫我載被害人余昶韋過來找他們,讓他們出手教訓被害人余昶韋,我未長期接受被害人余昶韋資金資助,對被害人余昶韋也沒有懷恨在心,不是引導被害人余昶韋到那邊讓他們教訓,我有通知少年江○○要他們快走,被害人余昶韋被毆打致死及被押走部分我未參與,也沒有傷害、押走被害人余昶韋的意思,不知道別人要押走、傷害被害人余昶韋,我沒有駕駛A車假裝要逃,當時阻止其他人不是假裝的云云。

⑵被告郭玫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郭玫葶在跟被害人的訊息中,知道被害人有意要提前去尋釁,郭玫葶當然會把這訊息讓江○○、顏克煜知道,以避免發生衝突,當然站在郭玫葶立場,她也知道,即使為了要避免顏克煜、江○○衝突,但難免會引起顏克煜、江○○不滿,也有產生衝突的可能,站在郭玫葶的立場,應該可以料想得到,當她原意是要避免衝突,在郭玫葶認知也是顏克煜、江○○跟被害人的衝突,跟其餘人無關,最多理解就是顏克煜跟江○○跟被害人有衝突,但當時顏克煜或江○○找的人分別是黃○○跟莊家維,而這兩位又再去找其他郭玫葶不知道的人,只不過被害人正好在那時約郭玫葶一方面要談和解事情,因為這樣,郭玫葶要趕快通知江○○說小心點。

②郭玫葶所繞的區域,其主要道路就是「○○○○」的路,如果今天郭玫葶開車載著被害人,不管怎麼繞,那是主要道路,不是事前郭玫葶刻意跟他們約在「○○○○」,幾位同案被告都有講說當時他們有的人去「○○○○」,有人騎機車在附近一直繞,也就是說實際上根本不知道郭玫葶載被害人會出現在何處,因為後來郭玫葶搭載被害人通過「○○○○」,他們才聯絡所有騎機車的人說已經發現被害人,才開始集中,這中間包含他們已經在跟車,後來要攔阻對方,才發生追撞事情。

有的人說郭玫葶車子停在「○○○○」再出發,有的同案被告說沒有,是被害人出現,他們才追,如果今天不是真的這樣通過,然後有追逐的情形下,這些同案被告不用去編造,只要同案被告所供述跟被告理解相同的話,這反而才是一致。

今天郭玫葶到現場,當然後來追撞,她下來有大聲喊叫跟阻止,這客觀事實都有。

但原審認為這是設局,假裝,這句話是從江○○那邊來的,前面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有謀議說郭玫葶帶被害人去哪,要做什麼動作避免懷疑等等,沒有這樣的證據,而是來自江○○跟丙○○的筆錄,當時是問說郭玫葶既然已經跟你們講,她應該知道了,怎麼可能在現場大聲喊叫阻止你們?他們才回答那應該是在做戲,所以郭玫葶被認為是在設局,其實她到現場是因為她不知道為何突然出現那麼多人,因為這糾紛就是顏克煜、江○○跟被害人,後續事情就是她被動的被載著走。

③其實本案要苛責郭玫葶就是她把這訊息,不論其原意為何,因為她提供這個訊息造成雙方嫌隙,站在顏克煜跟江○○的立場一定無法忍受,因為當時貼文已經清楚週六就是要表達歉意,不是雙方要爭輸贏,這是江○○的貼文才有爭輸贏,原來週六顏克煜是要去道歉,後來是因為被害人提前尋釁才有本案,這部分的確是郭玫葶所不知道。

那我們如何認為江○○的供述的確有很多渲染的,有句話是我們認為不可思議的,他當時說當這件事情完了之後,郭玫葶問江○○說他會不會找我們報仇,如果依照江○○理解,當時被害人斷氣還送到嘉基去,如何還有報仇的事情?有關於江○○於檢察署的供述與事實不符,更何況這是共同被告的供述,無任何補強證據,除江○○所述之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他所述的真偽,更何況關於他說設局,這純粹臆測之詞,我們認為不足採。

本件其實郭玫葶從警詢到法院的供述,反而足以釐清本件究竟發生何事,就是她當時有參與的狀況下,比較可以作為釐清的基準。

④退步言之,郭玫葶在本件唯一可以被認為她必須負刑事責任,就是她對於提供這個訊息有可能造成衝突,可能造成被害人只針對顏克煜跟江○○的部分,造成傷害事實有不確定故意,硬要苛責就是這部分,這是我們說郭玫葶只有傷害這部分可以被苛責,不論如何,本件郭玫葶應被害人的要求到現場,不管有無刻意迴避,當然也發生後面的事情,她也為此拿出誠意,與被害人父親表示悔意,請他原諒,也達成和解,且快速履行完畢,請鈞院審酌,就原審判決傷害致死的部分撤銷改為無罪諭知,僅論以傷害罪,另請鈞院審酌郭玫葶對於傷害部分坦承,且有履行完畢,郭玫葶是初犯,家中還有小孩要照顧,請宣告附條件的緩刑,給予自新機會。

⒉被告顏克煜:⑴承認傷害,有跟余昶韋講好禮拜六去被害人余昶韋家談,那天中午被告郭玫葶以FB跟被害人余昶韋講話,少年江○○拿FB念給我聽,說被害人余昶韋要過來找我們聚集的地方,要在禮拜六之前先過來處理我們,余昶韋違反約定我有被氣到,江○○案發當天中午在我住處已經有講要打被害人余昶韋,也有說與其等對方來,不如先準備對他動手,所以少年江○○說要教訓余昶韋的時候,我就說好,這個人趕快教訓他,我在○○公園有下達毆打對象的指令,但覺得只需要對第一現場教訓余昶韋的事情負責就好,我有去堤防,是要叫少年江○○將余昶韋送到醫院等語。

但辯稱:當天晚上我去○○找朋友拿錢,少年江○○說要過來找我,事實上少年江○○早在公園那邊,且已聚集2、3人,少年江○○說被告郭玫葶聯繫表示被余昶韋押著要來找我們,叫我們趕快走,我說我們趕快走,少年江○○說他不可能走,我說車上有1個自己人,不要去傷到她,說完就讓被告黃景祥載去7-11買東西,我沒有與被告郭玫葶、少年江○○、黃○○謀議要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也沒有與少年江○○、黃○○一起前往○○公園集合,沒有去○○○○,去堤防主觀上不是因為達到教訓目的,是怕出事情才去叫少年江○○將余昶韋送到醫院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顏克煜辯護稱:①在整個紛爭裡面,是否單純被害人跟顏克煜的紛爭已經有疑問。

事實上是江○○嗣後跟被害人的直接紛爭,江○○在案發前一天在臉書說現在跟我哥顏克煜沒有關係,那天在手機裡面嗆你的是我,你爸嘉義市大餅正面跟你輸贏。

②江○○從被害人的臉書得知,被害人要在他們本來約好的週六之前過來處理他們,因此他把這訊息透露給顏克煜知道,顏克煜也氣不過,他說費心要調停的用心,被害人竟然是要先處理他們,顏克煜這時也產生要教訓被害人的想法,但這樣的言行到這階段還沒有達到謀議的程度。

③在案發當天,顏克煜到○○公園就是平日聚集處,當時他問在場的青少年,問他們要幹什麼,得知要教訓被害人後,他有告知江○○跟黃○○,說在傷害被害人時不要去傷到郭玫葶,我們認為傷害的犯意在此有形成,因此在此之前的行為還沒有謀議程度。

在第一現場,顏克煜沒有去,但在第二現場,顏克煜有去現場,這部分我們認為既然有跟江○○說要打被害人,第一現場打人有傷害犯意,第二現場他有去現場,他到現場是要接郭玫葶離開,但他畢竟有去第二現場,因此我們認為這兩個現場之傷害跟妨害自由,顏克煜坦承犯意,事後第三、四、五現場都不是在他的犯意想法中。

④整個晚上顏克煜跟黃景祥在那邊晃,為何整個晚上都在晃,是否居於幕後主導地位,今天如果顏克煜居於指揮地位,實際上車子不用在○○繞,可以定點用電話指示,更何況顏克煜有到第二及第五現場,當天晚上會在那繞,誠如顏克煜所述是要制止江○○更進一步的傷害行為,一直到○○、○○○○,事實上是在同一區域,這區域不大。

為何到第五現場,顏克煜說有會車而過,就是江○○等人跟顏克煜有會車,因此顏克煜事後請黃景祥回頭追,追時會比較快,到江○○車前,才帶到第五現場,這部分應該不是顏克煜基於所謂幕後的主導地位,反而是紛爭的情形下,顏克煜想要去制止江○○進一步的犯罪行為。

⑤顏克煜因甫出獄,沒有家庭背景,不是他不想和解,而是能力有限。

⒊被告呂永華:⑴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86至87、435頁、本院卷四第85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呂永華辯護稱:被告呂永華在本案是最誠實且最勇於承認犯罪,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承認,沒有去做答辯,他的犯後態度而言是最值得原諒的,我們也是最迅速跟快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被告而言,不管犯後態度跟和解來看,都是情有可原,被告發生本案未滿20歲,是因為受到朋友找他去,他也不知道什麼事情跟著去,才發生後續的事情,所以從剛剛鈞院所述的犯罪事實,事實上都沒有呂永華,直到第三部分才被找來參與本案,本件被告呂永華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未滿20歲,沒有不良前科,原審量刑過重,希望鈞院可以給與被告呂永華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⒋被告陳羿捷:⑴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本院卷四第86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陳羿捷辯護稱:被告陳羿捷就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都坦承,請鈞院審酌被告陳羿捷案發時剛滿19歲,自幼隔代教養,交友不慎才前往現場,案發後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陳羿捷在過程中擔任的角色,請依照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被告陳羿捷不是主謀,是因為交友不慎,參與程度輕,如果科以7年以上有情輕法重,請鈞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9年11月13日有達成和解,也給付完畢,告訴人這邊就本案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鈞院從輕量刑,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⒌被告黃景祥:⑴對起訴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皆認罪(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本院卷四第86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黃景祥辯護稱:被告黃景祥跟被害人家屬以30萬達成和解,請審酌他在本案僅有在○○○跟第五現場出現,他事先不知道犯罪計畫,也沒有參與棒棍的提供,也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依據被告黃景祥行為客觀情狀,其對於致死結果的風險跟因果控制,與下手實施的情節的有責跟違法性來看,的確比較輕微,懇請鈞院審酌他幫助犯論處而減刑外,可以考量他有跟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可以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考量他沒有前科,處以附條件緩刑。

⒍被告莊家維:⑴對起訴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皆認罪(見本院卷三第142、147頁、本院卷四第84、86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莊家維辯護稱:本件莊家維對於所涉傷害致死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坦承,但他有無攜帶鐵棍,證人黃○○、江○○等人作證時都提到沒有看到誰有帶鐵棍,莊家維跟丙○○離去回來,也沒有人看到他們有帶鐵棒跟電擊棒,所以究竟有無鐵棒跟電擊棒是可疑,如果鈞院認為沒有,請給予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最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已經給付30萬元,尾款將在宣判前會給付,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有賠償,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前為男女朋友,後結婚成為夫妻,現已離婚,少年江○○綽號「大餅」與被告顏克煜因參加陣頭相識,少年江○○又經共同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莊家維,復因參加陣頭活動認識少年黃○○,被告莊家維、少年黃○○因此結識被告郭玫葶、被告顏克煜。

少年黃○○另與少年賴○○、何○○、関○○、蕭○○、綽號「小小」之同案被告丙○○、被告呂永華、陳羿捷等人因同校就學、參加陣頭或共同朋友介紹而相識或知悉彼此。

綽號「伍佰」之被告黃景祥,因僱用被告顏克煜而熟識,並透過被告顏克煜而認識被告郭玫葶、少年江○○乙情,業據少年江○○、黃○○、賴○○、何○○、関○○、蕭○○、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呂永華、陳羿捷、黃景祥、莊家維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60553589號卷─以下稱警卷─第25、31、108、138、16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17號卷─以下稱517號相字卷─第133、145、204、205、258、268、323、337、371至372、381至382、481、578至579、591、598、621頁;

原審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237號卷─以下稱237號少調卷─第29頁;

原審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241號卷─以下稱241號少調卷─第21、37、41、72、73、218頁;

原審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246號卷─以下稱246號少調卷─第17、82至83、101頁;

原訴11號卷二第188頁;

251號卷一第34頁)。

而被告郭玫葶與被告顏克煜交往期間,另接受被害人余昶韋提供之金錢與物質資助,且自105年7、8月間起,使用被害人余昶韋交付之A車,嗣被害人余昶韋發現被告郭玫葶將A車轉交被告顏克煜使用,心生不滿憤而於106年8月初要求被告郭玫葶交還A車,且在臉書上標記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公開抨擊其二人,引起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不悅,少年江○○因此於網路中發文回擊,而與被害人余昶韋爆發口角,雙方相約於106年8月19日週六互毆乙節,亦據證人陳宗保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9頁;

517號相字卷第13至17、71至73頁),並提出臉書網頁資料佐證(見警卷第221頁),核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郭玫葶在原審提出與被害人余昶韋間案發當日臉書通訊內容(見警卷第210頁;

原訴11號卷五第59至70、86至87頁)相符;

此外,少年江○○、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與少年賴○○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0、131頁;

517號相字卷第121、145至第146、159、165、183頁;

241號少調卷第129至131、194頁;

原訴11號卷四第283至284、365、464頁),被告郭玫葶、顏克煜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情亦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26至27頁;

517號相字卷第134、382、555頁),被告郭玫葶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他們有說週六輸贏,臉書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8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106年8月16日少年江○○、黃○○、被告郭玫葶陸續至被告顏克煜○○住處,被害人余昶韋以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郭玫葶相互通訊,為網路發文批評被告郭玫葶一事道歉,繼之邀約被告郭玫葶當晚見面,領其探查少年江○○、被告顏克煜平日聚集處所,提及一旦查知地點,翌日將提前糾眾對少年江○○、被告顏克煜發動突擊,被告郭玫葶遂將此事告知少年江○○、被告顏克煜,被告顏克煜提議不如先準備好趁機教訓被害人余昶韋,少年江○○為力挺被告顏克煜,提議此事交由其處理,被告郭玫葶亦表贊同,應允將其與被害人余昶韋之行蹤事先告知少年江○○,少年黃○○在旁聞訊,表明參與意願,四人遂謀議被告郭玫葶除事先通知少年江○○其與被害人余昶韋之行蹤外,並負責將被害人余昶韋導引至「○○○○」前道路,方便少年江○○等人糾眾在該處等候攔車,再到附近○○○○旁下手毆打教訓被害人余昶韋。

謀議既定,四人遂共乘B車欲事先探勘上開地點,少年黃○○隨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撥打臉書電話邀約少年賴○○參與鬥毆,經少年賴○○應允,被告顏克煜等4人隨即駕駛B車至嘉義縣○○鄉○○○附近,搭載少年賴○○,眾人將與被害人余昶韋結怨經過告知少年賴○○,並說明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計畫,再同至○○○○及「○○○○」等地勘查後返回被告顏克煜住處等情,已據少年江○○、黃○○、賴○○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將上開經過情形供證明確(見517號相字卷第121、473、484頁;

237號少調卷第182至184頁;

241號少調卷第193至194頁);

被告郭玫葶於警詢、偵訊與被告顏克煜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情亦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4、25至26、27頁;

517號相字卷第133至134、195、386至387、390、561、572至574、580頁;

原訴11號卷二第38至39、40頁),上情亦堪認定。

被告郭玫葶固辯稱,以為被告顏克煜、少年江○○說不如早點動手只是開玩笑、其二人並未要伊帶被害人余昶韋過來給他們教訓;

被告顏克煜亦辯稱,並未與被告郭玫葶、少年江○○、黃○○謀議要教訓余昶韋,案發當天下午只去○○○載少年賴○○,並未到○○○○等處勘查。

惟查:⒈少年江○○於106年9月8日偵訊中之證述略以:案發當天中午我有到被告顏克煜租屋處找被告顏克煜,不久被告郭玫葶也有來,她就在我們面前跟被害人余昶韋進行臉書還是其他軟體的通訊,之後她就跟我們說被害人余昶韋要拜託她帶他過來找我們平時聚會的地方,如果有找到,他就要在隔天先帶人過來教訓我們,甚至還要帶槍過來抓我們的人,同時被告郭玫葶也拿她跟被害人余昶韋的臉書還是其他通訊軟體的通訊對話給我們看,內容大致上跟她講的一樣,被告顏克煜就說既然對方要過來找我們,我們就先準備好教訓他之類的話,我聽到之後為了力挺顏克煜,有跟被告顏克煜說這件事就交給我來處理,被告郭玫葶聽到之後跟我說到時候她去跟被害人余昶韋碰面要出發時,她會通知我,我聽到之後就再跟被告郭玫葶說請她到時把被害人余昶韋帶過來「○○○○」前面那一條路,我們人都會待在那一條路附近,被告郭玫葶有答應我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473頁)。

另於106年9月26日原審法院少年法院訊問時供述略謂:8月16日中午在○○被告顏克煜租屋處,我當時在被告顏克煜家,被告顏克煜說余昶韋有PO文說他,他叫我看,我看到被害人余昶韋嗆我,我就在後面回嗆他,當時被告郭玫葶跟被害人余昶韋在傳訊息,被告郭玫葶說要去找被害人余昶韋,跟被害人余昶韋一起過來○○這邊找我們,我們在被告顏克煜住處跟被告郭玫葶講好要她帶被害人余昶韋來給我們教訓,我跟被告郭玫葶講說叫她帶被害人余昶韋到○○公園經過「○○○○」那條路等語(見237號少調卷第181至184頁)。

由少年江○○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郭玫葶、顏克煜2人,於案發當天中午,在被告顏克煜租處,即與少年江○○謀議趁被害人余昶韋要求被告郭玫葶帶領其探查被告顏克煜等人平日聚集處所之機會,教訓被害人余昶韋,其所為上開證述情節尚稱一致,真實性甚高。

少年江○○固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事先參與謀議,證稱其二人對於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一節事先並不知情,惟少年江○○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除與其先前供述不一致外,亦與少年黃○○、賴○○下列證述及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下開供述不符,顯然係為迴護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二人而虛偽證述,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難信為真。

⒉再者,少年黃○○於106年9月8日偵訊筆錄同樣證述略稱:被告郭玫葶知道我們要毆打死者的計畫,如果不知道,當時在「○○○○」時,她怎麼會把A車停在我們的斜對面,而且案發當天中午我人也在被告顏克煜○○的租屋處,因為那天我一直跟少年江○○、被告顏克煜他們待在一起,被告郭玫葶當時有過去找被告顏克煜跟少年江○○,一開始被告郭玫葶跟被告顏克煜他們在講話時,我在旁邊玩手機沒有注意聽,到後來我聽到少年江○○說今天就可以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了,我才跑過去他們旁邊認真聽,我過去時他們就把討論的內容再講一次給我聽,亦即被害人余昶韋叫被告郭玫葶帶他來看我們都在哪裡聚集,還說被害人余昶韋有槍,我跟少年江○○都有表示如果要等他來找,不如我們先給他教訓,被告郭玫葶聽到之後就說到時候她會通知少年江○○他們到哪裡了,後來我就跑到旁邊玩手機了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484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略稱:106年8月16日少年江○○開D車到北回7-11載我去顏克煜○○住處,當時被告郭玫葶還沒到,被告郭玫葶下午3、4點來,我們開始討論晚上要去哪裡打被害人余昶韋的事,要去「○○○○」等車子,我106年9月8日偵訊筆錄所述是正確的,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少年賴○○,少年賴○○106年10月5日在少年法庭訊問(見241號少調卷第193至194頁)說的正確,我們有去另一個堤防,不是最後一個堤防看,少年江○○在車上講要到哪裡打被害人余昶韋時,被告郭玫葶是說「教訓余昶韋就好,不要連車子也打」,少調官問我「郭玫葶角色」我回答「死者向郭玫葶說要找江○○、顏克煜的聚集地吵架」實情是這樣,等語在卷(見原訴11號卷四第384、393至397、408頁)。

少年黃○○所述謀議情節,核與少年江○○於偵訊與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上開證述情節一致。

⒊此外,少年賴○○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述,少年黃○○以臉書通訊軟體邀其參與。

且於原審法院106年10月5日少年法庭訊問時稱:一開始並沒有少年何○○、関○○,我比他們還要早出去,少年黃○○大概下午3、4點左右打給我,說「相同的要不要出來(臺語)」,我們講話的慣用語就是這樣,也就是要出去打架,是被告顏克煜開車來載我,車上還有被告郭玫葶、少年江○○、黃○○,我上車的地方是在嘉義縣○○鄉○○○附近,他們往○○方向開去,並在車上說FB跟被害人互嗆的事情,主要是被告顏克煜跟對方衝突的事,之後就換少年黃○○、江○○說如果攔到對方的車要去哪裡打,他們說要去橋下的1個堤防打,並非事發後最後一個堤防,後來我們這臺車的人有去堤防看,看一看就開去○○,後來就去少年江○○、被告顏克煜住的地方等語(見241號少調卷第193至194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略謂:我106年10月5日在少年法庭訊問說的正確,少年黃○○打臉書電話給我之後,我馬上出來到○○○,他們已經在○○○等我,我上車後,往○○公園方向開過去,在車上說要去○○,看晚上要去哪裡,比較沒人會發現的地方打被害人余昶韋,被告郭玫葶有說車子什麼那面玻璃不要打,被告顏克煜笑笑開著車,後來去○○○○堤防和「○○○○」,之後就回被告顏克煜○○住處(見原訴11號卷四第283至286頁)。

少年賴○○供述被告顏克煜駕車搭載被告郭玫葶、少年江○○、黃○○前往○○○,載少年賴○○一同至○○○○、○○○○勘查現場,上開人等並於車上告知其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緣由動機與實行計畫等情前後並無歧異,與少年江○○、黃○○證述情節復無齟齬,堪信為真。

⒋又參酌少年何○○於106年8月23日警詢證稱:少年黃○○叫我騎紅色摩托車載少年賴○○出去,我問他要去哪裡,他回我說少年賴○○知道,我便依照少年賴○○指示騎到○○○○頭等語(見警卷第163頁);

於106年8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謂:少年黃○○叫我騎紅色機車載著少年賴○○去○○○○橋下等少年黃○○的通知,看怎樣他會再跟少年賴○○聯絡,因為他們原本是要在○○○○下那邊堵被害人余昶韋的車,我就騎機車載少年賴○○先出發去○○○○橋下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38頁);

再於106年8月24日原審法院少年臨時法庭訊問時供稱:少年黃○○叫我先騎機車載少年賴○○到○○○○,他說少年賴○○知道,我有問少年賴○○要做什麼事,少年賴○○說要看被害人的車有沒有經過那裡等語(見246號少調卷第29頁);

復於106年9月5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略以:我認為少年賴○○之前就知道,因為他是被告顏克煜載去的,我們騎機車到○○○○繞,少年賴○○叫我去那邊等,那邊離活動中心一段距離,是少年賴○○報路的等語(見246號少調卷第75至76頁)。

少年何○○上開供證情節與少年賴○○所述,事先謀畫攔車後預定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地點乃○○○○,且少年賴○○於案發時居於協助指揮騎乘機車之人行動角色,少年何○○據此推論少年賴○○參與事前謀劃,核與少年賴○○之供述不謀而合。

⒌而被告郭玫葶於106年9月27日偵訊時供述略稱:被告顏克煜說我知道他們要對被害人余昶韋動手等情屬實,少年江○○當時確實有說要給被害人余昶韋一個教訓,但也是少年江○○主動請我晚上帶被害人余昶韋出發時,通知他一聲,不是我主動說要幫忙的,我只是應他要求才答應他,少年江○○也有說請我把被害人余昶韋帶到7-11前面那一條路,他指的那一條路也是「○○○○」那一條路沒錯,另外少年江○○也有說他們會待在那一條路附近,我承認事先知道少年江○○打算在案發當天教訓被害人余昶韋,我也配合把被害人余昶韋載到少年江○○指定地點,好讓少年江○○他們順利教訓余昶韋沒錯,但被害人余昶韋自己也是想要知道少年江○○他們的聚集地點在哪裡,案發當天中午的事,少年黃○○講得實在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572至574、576頁)。

被告郭玫葶於原審審理時除提出其於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與被害人余昶韋間之網路通訊對話(見原訴11號卷五第57至90頁)外,另供稱:被害人余昶韋原本辦假帳號李瑞鵬加我,我8月16日加入他本名的帳號,因為他把他的假帳號刪除,卻叫別人一直密我,被害人余昶韋有提到要找到對方,還傳「我真的只想把那個男人逼出來才會去發文的」,所以我才傳「你想知道誰在哪出入」,我不確定他是要針對少年江○○還是被告顏克煜,我當時同意被害人余昶韋來找我,被害人余昶韋本來是要因貼文罵我的事情跟我道歉,我才答應說要碰面,被害人余昶韋傳「今天如果找到明天去找他」意思是如果今天他找到被告顏克煜他們在什麼地方的話,他明天還要過去,我傳「那你今天如果找到他們聚在哪,那明天不就一樣到那邊找了」是如果被害人余昶韋今天知道他們聚在哪裡了,我要確定被害人余昶韋明天到底會不會過去,我有把我跟被害人余昶韋的對話內容拿給被告顏克煜跟少年江○○看(見原訴11號卷五第21至23、27至32頁)。

⒍何況被告顏克煜於警詢供稱:被告郭玫葶106年8月15日約中午1、2點和少年江○○在我租屋處,被告郭玫葶說大餅之前有向她拿2萬的錢,這筆錢是我(被告郭玫葶)找死者拿的,結果害我被死者在臉書上PO文說郭玫葶騙錢又騙車,大餅就說我對你(被告郭玫葶)不好意思,我替你出一口氣,被告郭玫葶也沒有反對,而且死者也對他嗆聲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另於偵訊中供述略以:到了案發前一天,被告郭玫葶又跑到我○○的租屋處抱怨說她因為被害人余昶韋在臉書上批評她,被害人余昶韋跟他的朋友又都是跟她一樣住在六甲,所以她不敢回家,而且這件事都是少年江○○害的,因為之前少年江○○不滿被告郭玫葶對外提到他吃藥吃到頭腦壞掉,所以向被告郭玫葶要求2萬元賠償,被告郭玫葶就轉而向被害人余昶韋拿這筆2萬元,但理由則是跟被害人余昶韋說是我要向被告郭玫葶要求2萬元的分手費,再加上被害人余昶韋看到我開他的車,最終才導致被害人余昶韋認為被告郭玫葶跟我聯手要騙他的錢跟車子,所以被告郭玫葶認為會發生這起糾紛都是少年江○○害的,當時在我租屋處內的除了我跟被告郭玫葶之外,還有少年江○○、黃傳傑在場,少年江○○聽到之後就跟被告郭玫葶說他要幫被告郭玫葶討回這口氣,被告郭玫葶聽到之後沒有特別再講什麼話,我認為被告郭玫葶事先應該知道我們要對被害人余昶韋動手,因為案發當天中午,被告郭玫葶有到我租屋處,當時我跟少年江○○在場,被告郭玫葶就在我們面前跟被害人余昶韋以臉書進行訊息對話,拿著臉書內容給我們看,說被害人余昶韋今天要來找我們,另外臉書上的內容顯示被害人余昶韋在臉書裡提到,他問被告郭玫葶知不知道我們人在哪裡,他要來了解我們的所在地,如果有找到,明天就要來修理我們,我說如果要讓他來找我們攻擊,我們就準備好在那裡等他,少年江○○就說像這個交給他處理就好,被告郭玫葶聽到後則是一直抱怨被害人余昶韋對她所做的事等語在卷(見517號相字卷第383、386至387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證實上開供述均正確,並證述106年8月15日其與少年江○○、黃○○即已在○○租處計畫要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當晚並集結參與本案之人到○○公園,惟未發現被害人余昶韋蹤跡,除被告顏克煜外,其餘之人續至被告顏克煜○○租處後始解散等情屬實(見原訴11號卷四第647至648頁)。

足見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二人,對於被害人余昶韋發文抨擊渠等一事十分不滿,案發前即已決意教訓被害人余昶韋,被告郭玫葶辯稱其對被害人余昶韋並未心懷怨恨,要不可信。

⒎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江○○到庭具結證稱:「(107年8月16日中午,你有在顏克煜租處看到郭玫葶跟被害人余昶韋的臉書談話內容,你就唸臉書的內容給顏克煜聽,說被害人余昶韋要過來找你們聚集的地方,要在禮拜六〈即同年8月19日〉前先過來處理你們,是否如此?)我有看到余昶韋密,我有唸臉書的內容,是顏克煜叫郭玫葶把余昶韋騙出來的。

(這時顏克煜聽到你唸的這段臉書內容,他的反應如何?)他叫我去幫他處理這件事情。

(是何人說與其等對方來,不如先準備,不如我們先下手,先對余昶韋動手?)這句是顏克煜說的,是顏克煜跟我說,然後叫我去跟我叫來的人說,說被害人要來,叫我們先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至90頁);

證人黃○○亦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即中午時)郭玫葶有在顏克煜那邊,她本來就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頁),益徵上述為真實。

⒏綜合上情,可見被告郭玫葶因被害人余昶韋在網路發文抨擊其與被告顏克煜而不悅,乃將被害人余昶韋網路通訊帳號封鎖,卻突然於106年8月16日加入被害人余昶韋帳號後,與被害人余昶韋進行通聯,其動機誠啟人疑竇,被告郭玫葶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雖辯稱重新加入被害人余昶韋帳號是因被害人余昶韋一直叫人傳訊給被告郭玫葶之故,然揆諸其二人於案發當天下午通聯內容,其中被害人余昶韋曾發送「你是聽到誰跟你說我在找你,你才密我的啊?」被告郭玫葶稱:「你自己密我的欸」並將被害人余昶韋以李瑞鵬名義申請帳號所傳送提及「看到,如果打算跟我談一下,打給我吧…」等言詞之訊息回傳被害人余昶韋,被害人余昶韋讀後回覆:「那個帳號我已經刪除了,以為你看不到了,想說好好謝謝人家」,可見被害人余昶韋並未期待被告郭玫葶看到其先前以李瑞鵬帳號所傳訊息並回覆,亦未託其他友人轉知被告郭玫葶與其聯繫,被告郭玫葶卻主動於案發當天重新連繫被害人余昶韋,若謂其舉動並無特殊意義,實難令人置信。

參諸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少年江○○、黃○○等人於106年8月15日,已在被告顏克煜○○租處聚集討論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事,被告顏克煜、少年江○○等人於當日晚間亦已糾集本案部分參與者至○○公園欲等待被害人余昶韋至該處俟機毆打而未果,但因被告郭玫葶於106年8月16日前未與被害人余昶韋有所聯繫,無法掌握被害人余昶韋行蹤,而未能成功,可見被告郭玫葶與被害人余昶韋能否取得聯繫帶領其到案發地點,對於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少年江○○等人要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之計畫成敗影響甚大;

再揆諸被告郭玫葶與被害人余昶韋通訊過程中,被害人余昶韋詢問被告郭玫葶有無辦法幫忙找出對方在哪裡、一定要找到對方、怕妳男朋友不出來等語後,被告郭玫葶順勢詢問被害人余昶韋「你要自己去找?」「所以!你有想知道他們在哪嗎?不然萬一他們那天不出來呢?」被害人余昶韋回答:「就是那天他們沒出來,我直接過去找他們」,被告郭玫葶又稱:「阿你不知道他們聚在哪你怎麼找?」被害人余昶韋其後回覆:「我會去找你」、「我又不怕你出賣我、要是被你出賣了、我也願了」、「那我下班洗澡後在過去找你」,被告郭玫葶向被害人余昶韋允諾:「我不會出賣你阿」,可見被告郭玫葶一面取得被害人余昶韋信任,應允引導其探查被告顏克煜等人聚集地,一面又將其與被害人余昶韋間之對話內容出示被告顏克煜、少年江○○等人,且承諾與被害人余昶韋自○○出發時,會事先通知少年江○○,並負責引導被害人余昶韋至「○○○○」前道路等情,由此益證少年江○○、黃○○上開證述為真。

嗣後被告郭玫葶、少年江○○、黃○○更搭乘被告顏克煜所駕駛B車至○○○搭載少年賴○○一同至預定攔截車輛之「○○○○」飲料店及動手毆打之處○○○○等地事先勘查,在在顯示少年江○○等人計畫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並非一時興起或玩笑話,而由少年黃○○、賴○○及何○○之上開證述,亦足以認定被告顏克煜駕駛B車搭載少年賴○○後,確曾至○○○○、「○○○○」等處勘查,少年賴○○始能於案發當日指揮搭乘機車之人至○○○○附近先行等待預備稍後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甚明。

⒐依上述證人及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之證述及供述內容相互勾稽,要可認定犯罪事實二之存立,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二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三:少年江○○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邀約被告莊家維;

少年黃○○則分別以通訊軟體臉書邀集少年何○○、関○○、同案被告丙○○、被告呂永華、陳羿捷等人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同案被告丙○○另以通訊軟體臉書邀少年蕭○○加入。

且少年江○○於106年8月16日下午5、6時許,向黃傳傑借用D車作為代步工具,黃傳傑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D車交付少年江○○,少年江○○將準備之木棍放置車上供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使用,少年黃○○另外向他人借用塑膠棍、鋁棒、釘耙等器具放置D車上以備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用。

嗣少年黃○○駕駛D車搭載少年江○○至嘉義縣○○鄉○○郵局附近接少年何○○、関○○後,再駛至嘉義市○○路000號某雞排店搭載被告莊家維,接著換由少年江○○駕駛D車至嘉義市○○街0號麥當勞旁,與騎乘機車先行在○○○○集合之被告呂永華、同案被告丙○○及少年蕭○○在該處會合,被告陳羿捷則自行徒步至麥當勞,少年黃○○分配被告呂永華騎機車搭載少年関○○、少年蕭○○則騎機車搭載少年何○○,其餘之人乘坐D車,眾人一同前往○○公園,被告郭玫葶亦駕駛B車搭載被告顏克煜及少年賴○○同至○○公園集合乙節,業經證人黃傳傑於警詢時;

少年江○○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少年黃○○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少年賴○○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少年何○○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少年関○○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少年蕭○○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警卷第116、120、137、162至163、177至178、188至189頁;

517號相字卷第215、249至250、258、338、372、470、482頁;

237號少調卷第148頁之3、156至第157、182、184頁;

241號少調卷第17、64至65、193至194、209至210、218至219頁;

246號少調卷第27、74、101頁;

257號少調卷第13至15、64至65、124頁;

原訴11號卷四第62至66、96至99、110至112、132至133、140至141、259、261至263、279至270、281至282、283至287、359至360、384、392至398、404至407、469、484、487頁;

本院卷二第146、159至160、260、268至269頁、本院卷四第91至92、1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同案被告丙○○、被告呂永華電話翻拍照片、嘉義縣○○鄉○○郵局、○○路某雞排店、麥當勞、○○公園等處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48、65至67、71至73、251、254、255至256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43號─以下稱6243號偵─卷第15至18頁;

517號相字卷第495至497頁),在○○公園附近所採集之菸蒂與少年黃○○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6至270、284至294、303至334頁背面、339至347頁),顯示少年黃○○等人曾到過○○公園。

此外,被告郭玫葶於警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

被告顏克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被告呂永華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

被告陳羿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被告莊家維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或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34、42至43、50至51、52、76頁;

517號相字卷第268、324、329至330、383、386至387、390、561、572、589至590、598至59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以下稱少連偵緝2號─卷第22頁;

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95號─以下稱95號聲羈─卷第17、21頁;

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7號─以下稱57號聲羈─卷第29頁;

原訴11號卷一第289、321至322、365、367頁;

原訴11號卷二第40、41、88至89、108、188至189、488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89、201、210至211、238至240、431至432、442至444、451、492、626至627、648至652、656至657、660頁;

251號卷一第34頁),上情亦堪認定。

少年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準備耙子,僅單純準備耙子下面的木棍云云;

而被告郭玫葶亦僅坦承搭載被告顏克煜至○○公園,否認曾搭載少年賴○○至○○公園云云。

惟查:⒈少年蕭○○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後來到類似公園的地方……在場我沒看到武器,但有看到像豬八戒拿的武器等語(見241號少調卷第219頁)。

少年蕭○○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其上述所指「像豬八戒拿的武器」所指為何,少年蕭○○證稱:在少年法庭所述正確,那是少年黃○○拿的,就尖尖的1支、1支等語在卷(見原訴11號卷四第153頁)。

稽諸少年黃○○、蕭○○二人之供證內容,以少年蕭○○所述較為可信,蓋少年黃○○倘已將釘耙類工具之金屬釘器拔除,僅餘下方木棍,少年蕭○○顯難辨認該木棍係釘耙之一部分,更不可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工具有尖尖的1支、1支等金屬釘器。

再參酌被害人余昶韋屍體照片(見警卷第355至356頁背面;

517號相字卷第316、317頁)顯示,被害人余昶韋右側手臂有多處尖銳、短促似ㄇ字形狀之傷口,右手背有尖齒狀物造成之點狀傷口,右小腿亦有尖銳物體劃傷之開放性傷口,顯與身體他處因棍棒等鈍狀物或塑膠條等軟質物所可能造成之大面積鈍挫傷或長條狀瘀挫傷口全然有異,此處造成傷勢之器物,顯非長條棍棒或鋁棒等長條或鈍狀物所造成,足見少年黃○○確實準備釘耙類之工具欲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無訛。

⒉又少年賴○○106年10月5日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略以:後來少年黃○○約少年何○○、関○○,少年江○○跟少年黃○○開車載少年何○○、関○○,把我一人丟在那裡,所以我坐被告顏克煜的車跟被告郭玫葶去活動中心等語(見241號少調卷第194頁)。

少年賴○○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謂:106年10月5日在少年法庭所述正確,我與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一起到○○公園,少年江○○、黃○○他們去載別人,他們出發有一段時間,我們才出發,我坐後面,我們到公園時,少年江○○、黃○○、何○○、関○○、蕭○○、被告莊家維、丙○○、呂永華、陳羿捷都已經到了,他們比我們早到等語明確(見原訴11號卷四第259、261至262、281、282、283至284、286至287頁)。

參以少年黃○○於106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到達○○公園時,少年賴○○已在該處,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也在該處等我們一語(見警卷第1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少年賴○○上開供述正確(見原訴11號卷四第396頁)。

另少年何○○於106年8月23日警詢供稱:我們就跟隨在白色自小客車後面到嘉義縣○○鄉○○村○000線上的活動中心,我們到場時,我有看到少年賴○○、被告顏克煜還有不知道姓名或綽號之1男1女(共2名)等語,及於106年9月5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到活動中心時,被告顏克煜、少年賴○○已經在那邊,那邊還有1位女子,就是車禍當時坐在被害人車上那位等語(見警卷第163頁;

241號少調卷第64頁)。

又少年関○○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就前往一處公園,我們到的時候其他人還沒到,後來看到少年賴○○及1位女生被1臺黑色車子載過來,開車的人就是被告顏克煜等語,及於106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麥當勞聚集的那些人一起去嘉義縣某處活動中心,後來來了1臺黑色車子,車上有2男1女,後座坐了少年賴○○等語在卷(見517號相字卷第372頁;

241號少調卷第210頁)。

上開少年所述少年賴○○與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一起在後抵達○○公園等情,核與少年賴○○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案發當晚何人駕駛B車自被告顏克煜○○租處至○○公園一節,雖上開數人供述並不一致,然被告郭玫葶既自承係其駕車搭載被告顏克煜至該處,而被告顏克煜於警詢、偵訊亦均供稱是搭乘被告郭玫葶所駕B車至○○公園,堪認案發當晚,係由被告郭玫葶駕駛B車搭載被告顏克煜及少年賴○○自○○至○○公園集合始為真正,被告郭玫葶所辯委難採信。

⒊綜合上述事證,犯罪事實三部分堪以認定,本案參與之少年或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述有所齟齬部分,可能因本案共犯間於案發後協議避重就輕為相互迴護之供證,或距案發時間較久而就細節部分淡忘或記憶錯誤所致。

㈤關於犯罪事實四:被告顏克煜抵達○○公園後,向在場之人提示稍後欲攔截毆打且強押上車對象乘坐之車輛廠牌、型號、顏色及車號等特徵,並強調該車上乘坐之女生為自己人,不要對之採取行動,其餘仿照少年江○○所為即可,少年黃○○對在場之人表示「敢打的留下來,不敢打的離開」,無人表示退出,少年江○○亦與其他在場之人約定,若未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者,負責在旁叫囂並防止被害人余昶韋脫逃,在場之人至此均知悉此行計畫與目的,仍執意參加,雖均無意殺害被害人余昶韋,但應可預見集結10餘人之力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極可能導致被害人余昶韋傷重死亡之結果,竟未思及此後果,一昧打算毆打被害人余昶韋。

其後,被告郭玫葶告知少年江○○、被告顏克煜等人欲出發至○○與被害人余昶韋見面,隨即駕駛B車前往第一銀行與被害人余昶韋碰面後,換駛A車,搭載被害人余昶韋至嘉義縣○○鄉一帶,且事先以網路通訊軟體告知少年江○○行蹤。

被告顏克煜於下達指示完畢後,亦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至「○○○○」附近統一超商等待監看事發經過。

另被告莊家維於其餘之人在○○公園等待被告郭玫葶通知以便攔車期間,表示欲返回嘉義市拿取電擊棒備用,遂與被告丙○○共乘D車離開,嗣後少年江○○接獲被告郭玫葶通知已搭載被害人余昶韋自○○出發之訊息,急召被告莊家維、同案被告丙○○二人返回○○公園,被告莊家維、同案被告丙○○返回○○公園後,告知在場之人因電擊棒沒電而未帶,但攜鐵棍備用,眾人準備出發搜尋並攔截A車,少年黃○○按原定計畫分配被告呂永華、少年関○○、何○○、賴○○分乘2臺機車先至○○○○附近繞行查看A車蹤跡,同案被告丙○○、被告陳羿捷、莊家維、少年蕭○○、黃○○則搭乘少年江○○駕駛之D車前往「○○○○」前停等以便攔截A車,少年黃○○於「○○○○」等待A車出現期間,曾召回乘坐機車之人,確認是否發現A車蹤跡,被告莊家維趁機與少年関○○互換搭乘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林家宏於警詢(見警卷第199至200頁);

少年江○○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146、470至471頁;

237號少調卷第148頁之3、184至187、188、189頁;

原訴第11號卷四第462、469至470、484至485頁;

本院卷四第91、94、104至106頁);

少年黃○○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7頁;

517號相字卷第482、483、484頁;

237號少調卷第158至162頁;

原訴11號卷四第360至361、362、365、367至368、377至378、397至400、404至407、408、410至411頁;

本院卷四第127至128、138頁);

少年賴○○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241號少調卷第188至189、194頁;

原訴11號卷四第262至265、276、280至281、282、287至291、292至293、304頁);

少年何○○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63頁;

517號相字卷第338頁;

241號少調卷第64至66頁;

246號少調卷第27至29、74至76、132頁;

原訴11號卷四第67、98至100頁);

少年関○○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372至373頁;

241號少調卷第210至211頁;

257號少調卷第13至15、66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11至112、126至128、134頁);

少年蕭○○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241號少調卷第219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53至154頁)供證明確。

另有證人林家宏與被害人余昶韋間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公園等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202至204、251、254、255至256、284至294、339至343頁;

517號相字卷第495頁)在卷可參。

被告郭玫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24、31至32、34頁;

517號相字卷第134、561、572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65、367、368;

原訴11號卷五第31、34頁);

被告顏克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9至10頁;

517號相字卷第383至387、389至390、614頁;

原訴11號卷二第38頁;

原訴11號卷四第626至631、636至639、645、649至654、656至657、660至661頁;

本院卷二第161頁);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1、52至53頁;

517號相字卷第324至325、329至331頁;

原訴11號卷二第88頁;

原訴11號卷四第493、494、500至501、502、505、508至511頁;

本院卷二第260頁;

本院卷四第269、272、323頁);

被告呂永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589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07頁;

原訴11號卷二第109頁;

原訴11號卷四第212至215、226、229至231、233頁;

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被告陳羿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6頁;

517號相字卷第598、599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22頁;

原訴11號卷二第188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83、186、190至192、202至203頁;

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被告黃景祥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88至89頁;

517號相字卷第621頁);

被告莊家維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22頁;

57號聲羈卷第29、32頁;

251號卷一第34至35頁;

原訴11號卷四第431至433、444、450頁;

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供證綦詳。

被告郭玫葶雖辯稱案發當天至○○與被害人余昶韋見面後,被害人余昶韋提議要找被告顏克煜等人聚集地,被告郭玫葶才將此事通知少年江○○,要少年江○○離開聚集地點,未料少年江○○知悉上開情事心生不滿,糾眾欲教訓被害人余昶韋,被告郭玫葶至多僅負告知少年江○○後,少年江○○可能打算傷害被害人余昶韋之不確定故意責任,並未參與也不知其他人要傷害、押走被害人余昶韋云云;

被告顏克煜辯稱案發當晚至○○公園僅是因被告黃景祥要返還借款,並非到○○公園與其他人集合,也未與其他人謀議要教訓被害人余昶韋,是恰巧至○○公園知悉少年江○○欲教訓被害人余昶韋才告知不要傷害被告郭玫葶,被告顏克煜容認少年江○○等人教訓被害人余昶韋,至多僅在第一現場傷害被害人余昶韋部分與少年江○○有犯意聯絡;

被告莊家維辯稱離開○○公園後,未準備電擊棒亦未攜帶鐵棍作為犯案工具云云。

然查:⒈由被告郭玫葶所提出其與被害人余昶韋在案發當天日間以網路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被害人余昶韋於通訊時曾表示:「我會去找你、那我下班洗澡後在去找你、今天如果找到明天去找他」等語(見原訴11號卷五第72、74、82頁),由被告郭玫葶之回覆及其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案發當晚先將被告顏克煜載到公園後,跟被告顏克煜說要先去公司拿東西再去和被害人余昶韋見面,晚間9時許將近10時,到第一銀行與被害人余昶韋碰面,換開A車載被害人余昶韋至案發地點附近找少年江○○等人聚集處,並先將上情通知少年江○○等情(見警卷第24、34頁;

517號相字卷第134、572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65、367、368頁;

原訴11號卷五第31頁),可徵被告郭玫葶與被害人余昶韋通訊時已同意當晚至○○與被害人余昶韋見面並帶其探查被告顏克煜、少年江○○等人聚集地,且由上述少年江○○、黃○○、賴○○、被告顏克煜等人供述案發當天日間,被告郭玫葶與被害人余昶韋通訊獲知上開訊息後,其等即謀議如何趁此機會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之情節或已事先至擬教訓被害人余昶韋地點勘查等情,顯見被害人余昶韋並非與被告郭玫葶在○○見面後,始突然提議由被告郭玫葶領其探查少年江○○等人聚集地點,被告郭玫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取。

⒉又被告郭玫葶、顏克煜至○○公園目的,即在與其他共犯會合,以便相互認識並知悉當晚犯罪計畫,同案被告丙○○、被告莊家維確有另行準備鐵棍以毆打被害人余昶韋:⑴少年江○○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情節顯示,案發當晚少年江○○、黃○○與其他在麥當勞會合的人一同至○○公園後,未久被告郭玫葶開B車搭載被告顏克煜到場,被告顏克煜在○○公園曾對在場之人告誡勿毆打稍後乘坐A車上之女生,並囑眾人跟隨少年江○○行動,當時被告郭玫葶坐在B車上,車窗有打開,隨後被告郭玫葶告知要去余昶韋那邊,先離開○○公園,其餘之人在○○公園等待,被告莊家維、丙○○集合後表示要去拿電擊棒而離開○○公園,嗣後未拿電擊棒拿鐵棍,曾與眾人約定,沒動手的人就負責對被害人余昶韋叫囂並圍住他,防止他脫逃,在○○○○飲料店等候攔車時,接到被告郭玫葶的微信告知他們出發了,並要少年江○○不要回覆,以免被害人余昶韋在旁看到渠等通信等語明確(見517號相字卷第470至47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以下稱少連偵37號─卷第58頁;

237號少調卷第184至186、188、189頁;

原審法院106年度觀少調字第257號─以下稱257號觀少調─卷第9頁;

原訴11號卷四第469至470、484至485頁),已就案發當晚,眾人至○○公園集合之目的,被告顏克煜到場後對於如何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之指示內容,同案被告丙○○、被告莊家維暫時離開○○公園準備毆打工具之經過,及被告郭玫葶私下洩漏其與被害人余昶韋行蹤等情陳述甚明,其所述核與下列參與本案之人吻合,顯然可信,至於其供述或證述與上開陳述不符之處,明顯可見係因與其他共犯已先行勾串或為迴護與其交好之被告郭玫葶、顏克煜而託辭吸毒、神智不清,以圓其不一致陳述間之矛盾或相互齟齬,自難憑採。

⑵另少年黃○○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或證述,到○○公園與被告顏克煜會合,被告郭玫葶開B車搭載被告顏克煜到場,被告顏克煜於○○公園向眾人提及:「對方的車上有一個女人,是我們自己人,不要動到她,不要打到她」,及死者開著1臺黑色馬3,車號是6210,當時被告郭玫葶坐在B車窗戶有打開,其後被告郭玫葶告知被告顏克煜及少年江○○準備要去跟余昶韋碰面,少年黃○○在○○公園時曾向在場之人表示「敢打的就一起去,不敢打的都回家」,他們都說要去,被告顏克煜在旁未阻止少年黃○○講這些話,被告莊家維與同案被告丙○○提議要拿電擊棒用來傷害被害人余昶韋使用,經在場之人同意,遂將D車開走,其他人在現場等到被告莊家維、同案被告丙○○開車返回,被告莊家維、同案被告丙○○表示電擊棒沒電沒有帶,有帶鐵棍,少年江○○曾接到被告郭玫葶通知跟余昶韋已經從○○出發(見517號相字卷第482、483、484頁;

237號少調卷第158、162頁;

原訴11號卷四第360、362、378、397至399、410至411頁)等情,與少年江○○上述情節相符,可信度甚高。

⑶又由少年賴○○、蕭○○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少年何○○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少年関○○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或證述相互勾稽,可知少年賴○○係與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共乘一車至○○公園,本案參與者在○○公園討論稍後攔車找被害人余昶韋之事,被告顏克煜於○○公園曾指示勿毆打車內女人等語,且被告郭玫葶告知與被害人余昶韋有聯繫會帶被害人過來,隨後單獨駕車離開○○公園,在○○公園時已有告知眾人稍後要去堤防打,在場之人對於稍後要打人一事均知情,其後被告莊家維表示要回去拿電擊棒,與同案被告丙○○一起離開等情綦詳(見517號相字卷第372至373頁;

241號少調卷第188至189、194、219頁;

246號少調卷第27、74至75頁;

257號少調卷第65至66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54、263至264、282、287至290頁)。

⑷再者,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曾供述或證述,被告顏克煜於○○公園時,除曾口出被告顏克煜自承之「對方車上有一個女人,是我們自己人,不要動到她,不要打到她」等語外,亦曾向在場之人表示毆打對象搭乘車輛特徵為車牌000-0000、馬3、黑色自小客車,且其與被告莊家維曾一同搭乘D車離開○○公園一節明確(見警卷第53、55頁;

517號相字卷第324、329至330頁;

原訴11號卷一第286頁;

原訴11號卷二第89、90、91頁;

原訴11號卷四第500至501、502、508至510頁)。

被告陳羿捷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被告顏克煜於○○公園除提及對方車上女的是自己人不要動到她等語之外,另曾指示眾人將對方車攔下後,再將被害人余昶韋押上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8至79頁;

517號相字卷第599頁;

原訴11號卷四第202至203頁)。

被告莊家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或證述被告顏克煜除曾提及對方車上有一個女生是自己人,不要對她動手外,另曾對眾人提及對方開馬3,車牌幾號,亦曾指示仿照少年江○○方式行動,現場多人提議要使用電擊棒,才承諾由其準備,告知坐在D車上同案被告丙○○此事後,一同搭乘D車返家拿取等語(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22頁;

57號聲羈卷第32頁;

251號卷一第34、43至44頁;

原訴11號卷四第433、444頁)。

⑸由上述涉案少年及本案被告之供、證述可知,雖依被告顏克煜、莊家維、少年江○○、黃○○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提及本案部分參與者,曾於106年8月15日即聚集於○○公園打算如逮獲被害人余昶韋,即行毆打,因當日未能如願而作罷,但當晚被告郭玫葶因工作之故並未至○○公園與眾人集合,而案發當晚預定執行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任務者,除少年江○○、黃○○與被告郭玫葶較為熟識外,其餘多數人可能係首次與被告郭玫葶見面或對其面貌不熟悉,且未參與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少年江○○、黃○○、賴○○之謀議過程,對於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計畫並非十分清楚,因此被告顏克煜乃特別於○○公園對眾人指示欲毆打對象搭乘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顏色、廠牌、型號等特徵,並要眾人跟隨少年江○○一起行動,且特別提及對方車上乘坐之女性為自己人,不要對她動手,此亦為被告郭玫葶除因被告顏克煜、賴○○缺乏交通工具代步至○○公園,搭載其二人至○○公園與其他人集合外,更刻意於被告顏克煜作上開指示時,在○○公園停留,使在場之人均能對其長相留有印象,蓋被告郭玫葶若未先於眾人集合時露面,稍晚攔車後恐眾人不分青紅皂白見A車上之人一律毆打,少年江○○、黃○○、賴○○雖知內情,為避免被害人余昶韋知悉遭被告郭玫葶設局出賣被帶至特定地點毆打,亦不可能在稍後之毆打現場指示其他人不可毆打被告郭玫葶,是為免稍後其他不知內情之人誤認被告郭玫葶乃被害人余昶韋同夥而錯打,被告郭玫葶至○○公園露面,及被告顏克煜對眾人特別叮嚀勿對其動手至為關鍵。

另由被告顏克煜向在場之人指示預定毆打對象搭乘交通工具特徵乙情,可見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二人與少年江○○、黃○○早對被告郭玫葶至○○與被害人余昶韋見面後,被告郭玫葶如何執行將被害人余昶韋引導至案發地點一帶,早已謀劃甚詳,因觀諸被告郭玫葶所提出案發前與被害人余昶韋談論案發當晚帶領其探查少年江○○等人聚集地點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要使用A車作為交通工具,而被告郭玫葶案發當晚駕駛B車至第一銀行與被害人余昶韋見面後,倘其再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余昶韋,則其後被害人余昶韋均需乘坐B車移動,本案之相關跡證必然遺留在B車上,增加被告郭玫葶涉案之嫌疑,且事件結束後,亦難以安排被害人余昶韋之去留,因此被告郭玫葶、顏克煜早已預謀被告郭玫葶與被害人余昶韋自○○至嘉義使用A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顏克煜始可有能事先知悉被害人余昶韋搭乘之交通工具並告知預定下手實施毆打行為之涉案人欲毆打對象搭乘之交通工具特徵甚明。

被告郭玫葶既事先參與謀劃,與被害人余昶韋見面前亦已依計行事,且於○○公園親眼目睹本案參與之人數、集結情形,猶按原訂計畫至○○與被害人余昶韋見面,足見其確有引導被害人余昶韋予其他本案下手毆打之人教訓之意,否則被告郭玫葶大可託辭取消與被害人余昶韋見面之約,或說服被害人余昶韋打消至嘉義之意、故意帶其前往他處等方式避免本案之發生,卻不如此打算,猶按原訂計畫帶同被害人余昶韋前來案發地點,且事先通知少年江○○其已出發之訊息,並要少年江○○勿回覆以免被害人余昶韋發現,在在足徵被告郭玫葶犯意之堅,故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⑹而被告莊家維與同案被告丙○○於○○一同搭乘D車離開,本意在準備嗣後攻擊被害人余昶韋之工具電擊棒,其後因電擊棒沒電而未準備電擊棒一情,上述人等之供、證述內容就此部分並無歧異,再由卷附○○公園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可知,本案參與之人在○○公園集合後,自106年8月16日晚間9時26分至同日晚間10時14分18秒,C車及D車前後2度進出,況且被告莊家維、同案被告丙○○二人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莊家維、同案被告丙○○二人雖未準備電擊棒,但被告莊家維另行準備鐵棍備用一節,則據少年江○○、黃○○證述明確,參以被告顏克煜於偵訊時曾供稱,被告莊家維、同案被告丙○○說鐵管是他們準備的,同案被告丙○○還說他的鐵管丟在○○○○那邊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89頁);

被告郭玫葶於偵訊時亦供稱,同案被告丙○○於案發的2天後,她在嘉義市○○家具那邊有向我承認她案發時有拿鐵棍,而且她的鐵棍有沾到血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578頁),而被告莊家維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拿鐵棍打的一語(見251號卷一第44頁),益徵持以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工具,確實有鐵棍,上情顯示同案被告丙○○、被告莊家維離開○○公園後在未能取得電擊棒情況下,曾另行準備鐵棍無訛。

被告莊家維所辯難信為真。

⒊本案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同案被告丙○○於案發當晚在○○公園集合後,均知悉將與少年江○○、黃○○、賴○○、何○○、関○○、蕭○○共同合力教訓被害人余昶韋,被告郭玫葶、顏克煜與其餘共犯彼此間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⑴被告郭玫葶與顏克煜、江○○、黃○○於106年8月15日間,即曾討論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事宜,業據被告顏克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由被告顏克煜所述可見,被告郭玫葶對於被害人余昶韋早已心有不滿,語多抱怨,因此少年江○○提議代其出口氣教訓被害人余昶韋,被告郭玫葶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默許少年江○○之提議,被告郭玫葶並非於案發當日在第一現場始知悉少年江○○等人欲教訓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事甚明。

且106年8月15日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少年江○○就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之事討論後,少年江○○亦確實按原先提議,先行電話邀約被告莊家維參與,被告莊家維再轉而邀約少年黃○○,少年江○○當日下午即駕車搭載少年黃○○至被告顏克煜租處,並與被告顏克煜於當日晚間集結少年賴○○、何○○、関○○、蕭○○、丙○○、呂永華、莊家維等人至○○公園,打算當日若發現被害人余昶韋蹤跡,即行實施教訓被害人余昶韋計畫,其後因未遇被害人余昶韋而作罷,上開人等先行至被告顏克煜租處後再解散一情,亦據少年黃○○、江○○、被告顏克煜、莊家維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訴11號卷四第392至393、442至443、451至456、483至484、647至648頁),顯見少年江○○、黃○○、賴○○、関○○、蕭○○、被告顏克煜、呂永華、莊家維、同案被告丙○○等人於案發前一天即已曾有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之意思聯絡及集結行動,而非對於要毆打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一事全然不知,案發當天始臨時被邀約通知到場無誤。

⑵106年8月16日案發當天日間時分,少年江○○再度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一事搭載少年黃○○至被告顏克煜租處,被告郭玫葶亦至被告顏克煜租處,被告郭玫葶於被告顏克煜租處與被害人余昶韋進行通訊,過程中被告顏克煜、少年江○○、黃○○均在場,且得知被告郭玫葶與被害人余昶韋通訊內容,上開數人再度計畫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一事,已敘明如前,而少年黃○○於討論完畢後,再以「相同的,要不要出來」一語邀約少年賴○○參與本案,業據少年賴○○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241號少調卷第194頁;

原訴11號卷四第283頁),益證少年賴○○於106年8月15日確實已至○○公園集結並知悉少年黃○○之邀約即係指參與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嗣後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少年江○○、黃○○駕車搭載少年賴○○至預定毆打地點勘查,足見上開人等均有使計畫實現之意,被告郭玫葶雖辯稱其以為少年江○○等人於被告顏克煜租處表示要準備教訓被害人余昶韋僅係開玩笑云云,顯不可信。

⑶少年黃○○與少年江○○、賴○○、被告郭玫葶、顏克煜等人勘查完現場後,在被告顏克煜租處即陸續以網路電話聯繫少年何○○、関○○、同案被告丙○○、被告呂永華、陳羿捷等人於案發當晚參與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少年江○○則電話聯繫被告莊家維邀約其參與本案,同案被告丙○○另行轉而邀約少年蕭○○加入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上開人等均明知少年江○○、黃○○、同案被告丙○○之邀約係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均應允而至○○公園集合一節,復據上開人等供述或證述明確,亦已敘明如上,而被告郭玫葶駕車搭載被告顏克煜與少年賴○○至○○公園與其他人會合,被告顏克煜復於○○公園復指示眾人稍後攔車毆打、強押上車之對象乘坐車輛特徵,及告誡勿錯打被告郭玫葶,與按少年江○○指示行事,被告郭玫葶當時亦在場,顯然已知參與本案之成員及數量,何況本案參與之人共計13人,被告郭玫葶必須使用B車至○○第一銀行與被害人余昶韋會面,若被告顏克煜未計畫邀約至○○公園之被告黃景祥駕車搭載其移動,則其餘11人僅有D車與2臺機車,若要搭載11人,顯然過於勉強,亟需另有交通工具搭乘,參諸被告顏克煜自始未打算親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本即計畫由少年江○○、黃○○等人擔任實施毆打行為之要角,自己則欲隱身幕後指揮他人行動,以免涉案過深日後易遭查緝,是其邀同被告黃景祥載其至與「○○○○」同條道路附近之7-11購買飲料等行為,益顯其自始即有邀約被告黃景祥幫助其等行動,於案發時提供其代步工具之意。

此外,少年黃○○、江○○嗣後並在現場分配任務,顯見各該參與人員在○○公園集合時,均已明確知悉當晚聚集目的,及彼此之間均對本案有所行為分擔,彰彰明甚。

另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同案被告丙○○等人,於案發當晚,在○○公園聚集時,既均知悉將前往尋仇之行動包括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強押被害人余昶韋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郭玫葶猶將被害人余昶韋領至案發地點附近,其餘之人則在被告顏克煜指示後,依少年江○○、黃○○指揮分乘機車、駕車,自○○公園出發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成為一個群體共同行動,並於攔車後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或在旁叫囂防止並控制其行動自由後,續於本案各個不同現場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或在旁叫囂、防止其脫逃,被告顏克煜則跟隨數現場監看行動過程,並適時下達指示(詳後述),其等間顯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犯罪行為之目的,即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同案被告丙○○間應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郭玫葶、顏克煜辯稱僅與其他人就第一現場傷害被害人余昶韋部分有不確定故意,僅需對於此部分負責,委難採取。

⑷被告顏克煜雖又辯稱其係因被告黃景祥欲償還積欠借款之故,才至○○公園,並非是去該處與少年江○○等人集合云云。

然被告郭玫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在案發當晚6、7時許,先開車載被告顏克煜至○○公園,是因被告顏克煜告知要去拜拜等語(見警卷第34頁;

517號相字卷第572頁),所述案發當晚至○○公園原因,與被告顏克煜所辯顯然不符。

而被告黃景祥固附和被告顏克煜辯解,稱案發當晚至○○公園是因被告顏克煜告知人在該處,要求其至該處還款云云。

然經原審質問被告黃景祥有關先前向被告顏克煜借款過程,被告黃景祥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何時欠顏克煜錢?)前一天即106年8月15日跟顏克煜借的,他用匯款把錢借給我,他匯了5,000元給我,當天稍後他又在○○公園拿現金3,000元借我,總共借了8,000元」、「(為何顏克煜要分2次借你錢,而不是1次借你8,000元?)我不清楚,他說他身上錢不夠,必須要等他馬子給他錢才能借我」、「(那為何另外3,000元顏克煜不要用匯款的,而是要拿到○○公園給你?)顏克煜說他身上錢不夠,要我自己去向他馬子即郭玫葶借」、「(到底是向何人借錢?)5,000元是向顏克煜借的,顏克煜說另外3,000元要我自己去向郭玫葶借的,顏克煜把5,000元匯給我之後,他用臉書電話告訴我晚一點他會到○○公園,要我過去○○公園那邊向他馬子郭玫葶借錢,所以我106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到○○公園,郭玫葶就把3,000元拿到○○公園給我」、「(那為何郭玫葶沒有說到借給你3,000元的事?)我不知道為何郭玫葶沒有說這件事情,我在○○公園是當面向郭玫葶借了3,000元」等語(見原訴11號卷一第344至346頁),然被告郭玫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無借錢給黃景祥?)我從來沒有欠黃景祥錢,也沒有借他錢」、「(前一天即106年8月15日晚上有跟顏克煜一起去○○公園嗎?)沒有」、「(106年8月15日晚上有到○○公園附近去跟黃景祥見面嗎?)也沒有」、「(106年8月16日凌晨0時多有無到○○公園附近去?)沒有」、「(是否知道黃景祥會跟顏克煜借錢嗎?)我不知道」、「(你沒聽過顏克煜說黃景祥跟他借錢?)對」、「(你也沒有在黃景祥在場的時候聽到黃景祥開口跟顏克煜借錢?)沒有」等語(見原訴11號卷一第371至373頁),與被告黃景祥所述全然不符。

參以前述被告顏克煜與少年江○○及部分本案參與者,於106年8月15日晚間曾至○○公園集結欲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但被告郭玫葶當晚並未一起前往等情互核,被告郭玫葶否認曾在106年8月15日晚間或翌日凌晨至○○公園借款3,000元與被告黃景祥較為可信。

職是,被告顏克煜、黃景祥辯稱案發當晚因償還借款事宜,而至○○公園碰面顯屬虛妄,而為卸責之詞,難認為真。

被告顏克煜明顯係因缺乏代步工具,而以其他理由電召被告黃景祥至○○公園,以利其後續計畫之執行甚明。

㈥關於犯罪事實五:被告郭玫葶隨後按原定計畫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余昶韋行經與少年江○○預先約定之「○○○○」飲料店前○000線公路,並在「○○○○」飲料店對面「○○服飾店」停車,為搭乘D車在「○○○○」飲料店前等候之少年江○○一行人發現,少年江○○遂駕駛D車迴轉,被告郭玫葶見狀,佯裝駕駛A車逃逸,少年江○○則駕駛D車在後追逐,兩車經一段追逐後,D車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第一現場即○000線公路之嘉義縣○○○○鄉○000000號路燈前超越A車後迅即停下,被告郭玫葶因煞車不及,A車車頭輕微撞擊D車後保險桿始停止,少年黃○○以網路通訊軟體將上情通知騎乘機車在○○○○等候之少年賴○○、何○○、被告呂永華、莊家維等人至第一現場,被害人余昶韋下車查看,少年江○○、黃○○、関○○、蕭○○、被告陳羿捷亦均下車,與隨後騎車趕到之被告呂永華、莊家維、少年賴○○、何○○一同持事先預備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等物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四肢、身體等處,被告丙○○亦下車在旁叫囂並防止被害人余昶韋脫逃,被告郭玫葶見狀出聲佯裝阻止眾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少年江○○聞言佯將被告郭玫葶押上D車,以取信被害人余昶韋。

被告顏克煜嗣於統一超商接獲通知,其餘之人已在第一現場攔獲被害人余昶韋,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且為避免與少年江○○等人一同行動而涉嫌及為隨時指揮、監看行動,乃邀被告黃景祥駕駛C車搭載其隨同少年江○○等人移動,被告黃景祥明知被告顏克煜與在○○公園集合之人,此行目的在毆打並剝奪被害人余昶韋之行動自由,仍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應允被告顏克煜所請,駕駛C車搭載被告顏克煜至第一現場,停車在後觀看上開人等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過程等情,已據少年江○○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29頁;

517號相字卷第146、147至148、149、471、473至474頁;

237號少調卷第27、148頁之3、187至190頁;

257號觀少調卷第10頁;

原訴第11號卷四第459、471至472、487至488頁;

本院卷四第92至107頁);

少年黃○○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7至108、116至117、120頁;

517號相字卷第122、141、149、482、483、484頁;

237號少調卷第161、162至166頁;

257號觀少調卷第8頁;

原訴11號卷四第361、368至371、374、400、409頁;

本院卷四第129至138頁);

少年賴○○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241號少調卷第193、194頁);

少年何○○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63頁;

517號相字卷第338至339、340頁;

246號少調卷第19至23、25、29、76至77、78、81頁;

原訴11號卷四第87至89、90至95、100至102頁);

少年関○○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373、375、376頁;

241號少調卷第211至212、213頁;

257號少調卷第15、66至67、68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09、112至114、128至129、135至136頁);

少年蕭○○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251至252頁;

241號少調卷第17、19、219至222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39、143至146、154、157、159頁)供證明確。

另有「○○○○」、○○服飾店、第一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第一現場道路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238至242、251、254、258至265頁背面、266至270頁背面、272至283頁背面、284至294頁背面、303至334頁背面、343頁背面至347頁背面、369至374頁;

517號相字卷第495至497頁)在卷可憑。

被告郭玫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24至25、32頁;

517號相字卷第134至135、136、527、561、574至576、578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68頁;

原訴11號卷五第31、34頁);

被告顏克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頁;

517號相字卷第384、387、388、614至615、616頁;

原訴11號卷四第633、636、639至640頁;

本院卷三第79頁);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1、53頁;

517號相字卷第324至325、328、329至331頁;

原訴11號卷二第89頁;

原訴11號卷四第493至496、502至503、505至506、507至508頁;

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

被告呂永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268、590至591、592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05、306頁;

原訴11號卷二第109頁;

原訴11號卷四第212至217、229、231、234頁);

被告陳羿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6至77頁;

517號相字卷第598、600至602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23頁;

原訴11號卷二第190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92至196、205至203頁;

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

被告黃景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88至89頁;

517號相字卷第622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37頁);

被告莊家維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22頁;

57號聲羈卷第29、32頁;

251號卷一第34至35頁;

原訴11號卷四第437至438頁;

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

本院卷四第328頁)供證綦詳。

被告郭玫葶雖辯稱:我於第一現場見並非僅有少年江○○,其他不認識之人亦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才會出聲制止,但仍被帶上D車云云;

被告顏克煜辯稱:我接獲通知趕到第一現場,已不見雙方人馬云云;

被告黃景祥則辯稱:案發當晚至○○公園是為返還向被告顏克煜借用之8,000元款項,對被告顏克煜等人計畫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一事不知情,直到消防局被告顏克煜才告知要打人,也未到第一現場云云。

惟查:⒈被告郭玫葶於他人在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時,出聲制止之舉止,並非意在中止其與他人間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係為使被害人余昶韋難以洞悉遭被告郭玫葶出賣,而被設局突襲:⑴少年江○○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質問被告郭玫葶已事先與少年江○○等人計畫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並與少年江○○談妥將被害人余昶韋帶到「○○○○」前方道路為真,何以案發時還會發生追逐車禍一事,答稱:「因為當時我們不知道余昶韋的車子是郭玫葶開的,至於郭玫葶為何會開車讓我們追的原因,我不確定,有可能是她要做表面功夫給余昶韋看,也有可能在「○○○○」那邊當時人比較多。

後來我超車時,郭玫葶可能一時來不及煞車,才會撞到我,但並沒有撞很大力,因為我們這臺車都沒有任何凹痕,至於余昶韋的馬3有沒有凹痕我就沒注意了」、「(你們在車禍第一現場毆打余昶韋時,郭玫葶到底有沒有跳出來叫你們不要再打了?)有,郭玫葶當時就站在馬3旁邊,有對著我們喊不要再打了」、「(既然郭玫葶事先就知道你們要教訓余昶韋,為何她還要叫你們不要打了,這不是很奇怪嗎?)她應該是在做表面工夫給余昶韋看,因為我當時有抓著郭玫葶脖子帶她進去我們的VIOS,我也是在做表面工夫給余昶韋看,這一點郭玫葶沒事先跟我講好,是我當時臨時想到余昶韋會不會懷疑郭玫葶跟我們是串通好,所以才會做這個假動作幫郭玫葶避嫌」、「(本件事發結束後,你跟黃○○開車載顏克煜、郭玫葶回○○去開她們自己的車的路上,郭玫葶有講什麼話嗎?)郭玫葶那時候有提到我出手好像太狠了,我回她還好,印象中她聽到我這樣講好像有在笑,但就沒有再回我話了,另外我有問顏克煜這件事發生後對方會不會報復,郭玫葶聽到有回我應該會……」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473至474頁),已就被告郭玫葶前後矛盾之行為,明確供述被告郭玫葶私下反應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認為被告郭玫葶此舉目的僅在被害人余昶韋面前洗脫參與設局突襲之嫌疑甚明。

⑵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追了差不多5分鐘左右,江○○就在○○○○即二邊都是樹的道路那邊超車並馬上停在0000前面擋他...因為顏克煜之前在公園有提到對方車上有1個女人是自己人不要動她,如剛才所述,所以我就下車走過去0000旁邊打開駕駛座車門,看到那個女人即郭玫葶坐在裡面,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要怎麼稱呼她,黃○○他們稱呼她為嫂子,但我又不想稱她為嫂子,於是我又再度把車門關上,郭玫葶看到我打開車門時有轉頭看我,但沒有說什麼,表情也很正常,之後是江○○打完余昶韋之後,過去把0000駕駛座車門打開,然後郭玫葶就上我們VIOS的車……在前往○○○○過程中,郭玫葶有跟江○○在講話,但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對話內容,口氣上就是正常聊天,郭玫葶從頭到尾表情都很正常,沒有受到驚嚇的感覺,她在車上就是玩手機或是跟江○○聊天」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25至326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妳跟檢察官提到說『前往○○○○過程中,郭玫葶有跟江○○在講話,但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對話內容,口氣上就是正常聊天,郭玫葶從頭到尾表情都很正常,沒有受到驚嚇的感覺』,這段陳述是否是實情?)是」、「(既然那一天郭玫葶在現場已經有說話叫江○○不要打,但是大家又一起打,為何郭玫葶可以正常聊天,沒有受到驚嚇?)演給人家看的。」

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502頁),所述被告郭玫葶於第一現場由少年江○○喝令其安靜及嗣後乘坐D車時,私下反應並無任何異常,或極力勸阻少年江○○等人停止毆打或剝奪被害人余昶韋行動自由之言行,核與少年江○○證述被告郭玫葶於第一現場後之反應一致。

⑶另被告顏克煜於偵訊時供稱:「(郭玫葶當時在○○○那邊上你搭黃景祥的車之後,在車上都跟你說了什麼?)我當時在車上問她案發第一現場發生什麼事,她跟我說江○○有攔截她的車,她有擦撞到江○○他們的車尾,然後二邊就打起來了,其他的郭玫葶就沒講了,因為她當時趕著要拿回她的手機跟包包」、「(據郭玫葶供稱黃景祥曾在案發當天表示『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這句話,是否實在?)我當時在車上打電話給江○○,沒有仔細注意聽郭玫葶與黃景祥在講什麼,但我確實有聽到他們二人有在討論監視器的事,只是不知道監視器這句話是誰講的」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91、614頁)。

由被告顏克煜上開供述,可見被告郭玫葶於被告顏克煜詢問第一現場事發經過詳情時,仍能平心靜氣告知案發經過,且於發現電話與皮包遺留於D車上時,急於取回,並無任何提議中止犯行或促請被告顏克煜下令其他人停止犯行之舉,其後至第五現場前,被告顏克煜正以電話聯繫少年江○○時,猶與被告黃景祥討論避開監視器裝設地點,規避查緝,除上開被告郭玫葶於第一現場被害人余昶韋遭毆打之時,曾公開出聲制止其他人再行毆打外,揆諸被告郭玫葶其後私下之行止,要無任何阻止他人毆打或剝奪被害人余昶韋之言行,對照少年江○○與同案被告丙○○所述被告郭玫葶於第一現場阻止眾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僅是在被害人余昶韋面前之表演姿態,並無中止其犯行之真意。

⑷再者,被告黃景祥自第二現場○○○後,一路搭載被告郭玫葶至本案第五現場結束,回到○○公園為止,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106年8月16日〉,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鄉○○公園搭載顏克煜後,一直到案發結束,你於車上有無與顏克煜或郭玫葶對話?有無提及本案?)我有與他們閒聊,沒有提及本案」等語(見警卷93頁);

及於偵訊時供稱:「(郭玫葶在廟的牌樓那邊上你的車之後,她在車上有跟你或顏克煜說什麼話嗎?)郭玫葶跟顏克煜當時在車上講話的口氣都不是很好,郭玫葶除了說她包包忘了拿之外,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624頁)。

核與上開人等供述或證述被告郭玫葶於第一現場後,並無任何阻止其他人繼續毆打或剝奪被害人余昶韋行動自由之意思表示相符。

⑸由上開證據資料互核,被告郭玫葶自始至終均有毆打及剝奪被害人余昶韋行動自由之犯意,其在第一現場出聲阻止他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僅唯恐被害人余昶韋發覺其勾結其他人設局突擊被害人余昶韋,而為取信被害人余昶韋之故,尚無中止其上開犯意之真意,是被告郭玫葶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顏克煜於被害人余昶韋在第一現場遭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押上A車時,亦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在場監看:⑴少年何○○於偵訊時供稱:「(在攔車的第一現場,你有看到顏克煜或他所開的黑色凌志小客車嗎?)在攔車的第一現場後方我有看到一臺黑色的小客車,但我沒注意是不是凌志廠牌的,也不知道是不是顏克煜開的」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40頁);

復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答稱:「(第一現場大概有幾臺車?)機車2臺、小客車1臺,加上被害人的1臺,還有1臺凌志黑色的車它是在後面,所以小客車是3臺」、「(凌志的車是何人開的?)就是那個主嫌開的」、「(你所謂的主嫌是指顏克煜?)對。

我確定是顏克煜」、「(你在打人的第一現場有無看到黑色LEXUS車?)有,打人時我有往旁邊看一下,那臺車停比較後面,沒有印象有無看到顏克煜。

我不確定是不是LEXUS的車,但外型與在活動中心看到的黑色車外型差不多」、「(你在上次法官訊問時有說有看到LEXUS黑色的車在現場是顏克煜開的,是否如此?)是,因為案發到現在已隔了一段時間,經我回想在法官訊問時所述是實在。

當時我看到顏克煜下車,只是站比較遠,沒有過來跟這些打人的人講話」等語(見246號少調卷第21、78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在偵訊還有少年法庭那邊都有講說『第一現場你有看到顏克煜坐的那臺黑色車子有到第一現場』,是否正確?)嗯」、「(你有看到嗎?)有」、「(他停在你們打余昶韋的地點大概多遠?是前面還是後面?)後面吧」、「(距離大概多遠?)不知道」、「(你有看到顏克煜有下車?)現在沒印象」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101至102頁)。

少年何○○歷次供述或證述,均提及被告顏克煜於其等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時,確實由被告黃景祥以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其到場,雖其對C車不甚了解,因此對該車為「凌志」或其他廠牌車輛無法清楚陳述,然尚不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

⑵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承上問,顏克煜當時在場嗎?)他當時在場,都在他的凌志車上,打完人,被害人上黑色車子後他就先開車走了」、「(於第一現場,顏克煜有沒有下車傷害被害人余昶韋?)因為我有眼睛散光嚴重的問題,距離太遠,我不能確定他有無下車」(見警卷第54 、59頁);

於偵訊時則供稱:「(本件有無參與對余昶韋行兇的經過?)……追了差不多5分鐘左右,江○○就在○○○○即二邊都是樹的道路那邊超車並馬上停在6210前面擋他……現場大概有5個人一起拿木棍去毆打余昶韋,我可以確定的有江○○、黃○○、呂永華,顏克煜當時就開著凌志的車停在現場比較後方的地方,沒有下車,但從現場還是看得到那1臺凌志的車……」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25頁)。

其前後一致證稱,被告顏克煜於被害人余昶韋遭毆打並強押上A車時,在第一現場後方觀看,且其證述內容除就被告顏克煜所搭乘車輛廠牌並非凌志一節有所出入外,其餘證詞與少年何○○證述之內容一致,而B車雖已由被告郭玫葶自○○公園駛往第一銀行停放,被告顏克煜其後搭乘的應是被告黃景祥駕駛之NISSAN廠牌TIIDA車型之C車,然B車與C車皆曾於眾人在○○公園集合時出現,且被告顏克煜於偵訊時亦供稱:「(凌志的車跟黃景祥所開的車,是否在外型及顏色上都很接近?)這2臺車都是黑色的,也都是轎車,但黃景祥的車比較小臺。」

一語,可見B車與C車在車輛外型上相類似,極易使人誤認,同案被告丙○○本身所搭乘車輛並非C車或B車,其因天色昏暗而誤認無悖於常情,若非其親自經驗,顯不可能與少年何○○所述相吻合。

何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就第一現場出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者為何人、自何處取出何種武器攻擊被害人、被害人遭毆打時反抗搶奪木棍與如何被強押上A車、被告郭玫葶在第一現場之表情等供述甚詳,顯見其對第一現場發生之經過及各該人等於第一現場之行動觀察入微,並未因視力問題而有觀察上之障礙,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前開所述關於被告顏克煜在第一現場等節均不正確,並託辭患有近視,看不清楚云云,非但與其先前陳述並不一致,並有迴護被告顏克煜之情事,所述難信為真。

⑶再參酌被告顏克煜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曾要求被告黃景祥載其到第一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517號相字卷第387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要到第一現場找其他參與本案之人(見原訴11號卷四第639至640頁),辯護人為被告顏克煜辯護時,亦不否認被告顏克煜曾到過第一現場,僅辯稱被告顏克煜至第一現場時,並未看見其他人云云,故被告顏克煜曾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至第一現場至堪認定。

而被告顏克煜究竟係何時抵達第一現場乙節,被告顏克煜固與少年何○○、同案被告丙○○所述不一致,然被告顏克煜曾至第一現場一事既為被告顏克煜所自承,倘若其是在被害人余昶韋遭毆打並強押上車後始到場,少年何○○及同案被告丙○○顯然不可能於被害人余昶韋在第一現場遭毆打時目睹被告顏克煜或其所搭乘車輛到場,顯見少年何○○、同案被告丙○○關於曾在第一現場看見被告顏克煜所言屬實,少年何○○、同案被告丙○○就此部分顯未誤認而可採信,被告顏克煜所辯與事實有悖,而難憑採。

⒊被告黃景祥固辯稱,其至消防局前,始知悉被告顏克煜等人當晚於第一至第四現場毆打並強押被害人余昶韋之事云云,惟被告顏克煜於偵訊時供稱:「(本件黃景祥到底知不知情你們要毆打余昶韋的計劃與行動?)案發當天黃景祥一開始去○○公園真的只是要還我錢,之後我請他載我去7-11買飲料,買完飲料我們開著車亂逛的時候,家偉(指被告莊家維)打電話給我,說江○○他們車子已經跟余昶韋相遇,已經在打架了,我問家偉地點在哪裡,家偉說在7-11再過去一點的地方,這些話黃景祥當時應該有聽到,因為我在跟家偉對話時,我也有在電話中提到江○○他們在跟對方打架的事,而且我講得很大聲,所以黃景祥應該知道,但黃景祥當時沒有追問我這件事的細節,我就拜託黃景祥載我去江○○他們打架的現場,我是跟黃景祥說我要過去那裡找江○○他們,後來我們去到○○○牌樓時,黃景祥看到余昶韋的馬3、江○○的VIOS以及好幾臺機車,很多人也都在那邊,我猜黃景祥應該也知道發生什麼事了。

後來郭玫葶忘記帶包包,我打FACETIME的電話給家偉,請他幫忙把郭玫葶的包包帶過來,然後我們是在○○○○那邊跟家偉會合,家偉當時是騎著機車搭載一位帶著戴眼鏡的弟弟過來的,且家偉當時戴著安全帽,眼睛以下的臉部用黑色衣物遮起來,看起來就是不想讓人家知道他是誰,我有問家偉江○○他們現在在哪裡了,家偉說在○○○○那邊,這些話黃景祥當時也在旁邊有聽到。」

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614至615頁)。

顯見被告黃景祥於搭載被告顏克煜至○000線道上7-11購買飲料後,即對被告顏克煜等人當晚欲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一事知情,並應允搭載被告顏克煜以監看並指揮其餘之人,更何況被告黃景祥其後搭載被告顏克煜至第一現場,自後監看被害人余昶韋遭毆打及強押上車之情況,已如上述,被告黃景祥復至下述第二現場○○○、第三現場○○○○及第五現場○○堤防旁等處,且提議並尋找較無監視器裝設之處,足徵被告顏克煜上開供述屬實,被告黃景祥所辯,洵不可信。

⒋至於少年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到過第一現場,自然亦未在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云云。

然:⑴少年賴○○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曾供稱:「(當時是否有到兩車擦撞地點?)有」、「(但是你是坐誰的車去○○活動中心?)……原本在活動中心有提到去堤防打,所以之後我及何○○才會去橋那邊,分配任務後,何○○、我一臺車,関○○、呂永華一臺車,蕭○○坐白色VIOS車,車上還有江○○、黃○○、陳羿捷,之後找人經過同上所述,後來我接到黃○○通知,就去二臺車擦撞的現場,到現場後,我看他們好像打完了,我在那裡沒有動手,我是在○○○○才有動手,(改稱)我在擦撞地點有動手,他們正在打被害人,我一下車就去白色VIOS車後車廂拿木棒打被害人,我肯定的是現場還有江○○、黃○○、陳羿捷、呂永華有打,我不清楚蕭○○、莊家維有無打被害人,被害人要反抗時,関○○負責拉被害人的一隻手,是左手還是右手我不清楚,也就是不要讓被害人反抗,我不清楚何○○有無打,因我一下車就動手了,打了將近5至10分鐘……」等語(見241號少調卷第193至194頁),就其自身到第一現場及發生經過情形與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人供述甚詳,雖其在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在少年法庭所供述之上開情節,均係至第二現場時聽聞他人轉述而得知,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至第一現場,非但與其先前供述不一致,亦無其他同案共犯供述或證述足以支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甚者少年賴○○所稱與其搭乘同一部機車之少年何○○,在偵訊時與其為相反供述稱:「後來我們又接到黃○○的消息,說車子已經堵到了,叫我們過去會合,我就搭載賴○○騎到黃○○他們堵到對方車子的地點,我們到的時候有看到白色的豐田跟黑色馬3發生碰撞的痕跡,而且看到黃○○他們已經拿著棍棒在開打了,出手的人有江○○、黃○○、呂永華,他們都拿著棍棒在打余昶韋,賴○○見狀也從我機車下車走過去,從白色豐田後車廂拿出棍棒一起加入毆打……但共有幾人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一團亂」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38至339頁);

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供稱「(余昶韋在何處被打?)第一次是攔截車子的時候,第二次是余昶韋被帶到○○○○那邊」、「(余昶韋是在哪裡被攔截車子?)就是嘉義縣○○鄉○○○○那邊」、「(剛剛所講的那兩個現場,你都有在場?)我都有在場,但是第一個現場余昶韋被攔截車子的時候我還沒有到,我到的時候剛好看到黃○○他們在打余昶韋」、「(有幾個人打余昶韋?)蕭○○、江○○、賴○○、黃○○,差不多有4、5個人,還有1個叫呂什麼華」、「(你剛剛講說看到他們在打余昶韋,你有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打余昶韋?)有,有拿鋁棒及木棍」及「(回到○○○○後?)大概過了20分鐘左右,賴○○接到電話叫我們過去○○○○那邊,是賴○○報路叫我騎,他們就叫我們過去。

我們騎到○○○○後看到白色VIOS跟馬自達3汽車有擦撞,當場還有1臺機車,我抵達時看到他們在打人,有黃○○、江○○、呂永華、賴○○、蕭○○,関○○、丙○○沒有打,綽號「義傑」(指被告陳羿捷)、綽號「家偉」(指被告莊家維)我不確定有無打人,當時天色很暗,我剛才講的那些人都有拿棍棒打人,有拿木棍、鋁棒,木棍比鋁棒短一點而已,那些武器我看到是從白色VIOS汽車拿下來的,我在活動中心就有看到上開武器放在後車廂,很多支,被害人只有一個,他手上沒有武器,我看到他用手護著自己抵抗,上開人拿棍棒一直打,沒有固定位置,全身都有打到,被害人被打時一開始蹲著,後來才倒地,倒地後他們還打了一下子才停手,從我到場他們就開始打了,到結束為止打約10分鐘左右,被害人被打過程中有求饒,他用臺語說不要再打了,有在哭喊,被害人當時是倒後才哭喊,蹲著時就開始求饒,我看到被害人被打時都沒有人去制止,我好像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了,但我不知道是誰,我聽到時被害人已經倒地,才有人說不要打了。」

、「(你之前說賴○○是在你們到場後下機車拿1支棍棒下去打?)對」、「(上開人邊打有無邊罵什麼?)有,有說不是說要輸贏(臺語),邊打邊嗆聲」等語(見246號少調卷第19、21、76至7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且少年何○○上開供述情節,與少年賴○○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坦承之情節互核一致,是與少年賴○○同乘一部交通工具之人,自承曾到第一現場,亦未發生少年賴○○至第一現場前單獨被留置在某處之情形,焉有獨獨少年賴○○未到第一現場之理。

⑶此外,少年江○○、黃○○、関○○、蕭○○、被告呂永華、陳羿捷等人亦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或證述,少年賴○○確曾到過第一現場,並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甚至有供稱自第一現場離開時,少年賴○○與被害人余昶韋同坐後座看守被害人余昶韋(見警卷第77頁;

257號少調卷第15頁),參酌承辦員警由A車採驗遺留該車之指紋或掌紋送請鑑驗,發現在該車右後車門所採之指紋編號A11、左後車門所採之掌紋編號A20、左後車門所採之指紋編號A21、左後車門所採之掌紋編號A23、右後車門所採之掌紋A24,與少年賴○○指紋卡之左中、左手掌、右中、右手掌、左手掌指(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2至283頁背面),顯見少年賴○○確實曾搭乘A車後座,是被告陳羿捷、少年関○○供稱少年賴○○乘坐A車後座看守被害人余昶韋乙節,並非無據,由此益證少年賴○○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到第一現場並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關於犯罪事實六:眾人於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過程中,因有其他行經該處之人車,唯恐犯行遭發覺,遂停手將被害人余昶韋押上A車,由被告陳羿捷先駕駛A車搭載少年黃○○、被告呂永華及被害人余昶韋等人,少年江○○則駕駛D車搭載被告郭玫葶、同案被告丙○○,其餘之人分頭搭乘上開二車或騎乘機車,被告顏克煜續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前往第二現場○○○,途中被告呂永華一度在A車上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少年黃○○亦在中途與被告陳羿捷換手駕駛A車,嗣眾人陸續抵第二現場後,少年江○○、黃○○、賴○○、何○○、蕭○○、被告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等人復共同持塑膠棍、木棍、釘耙、鋁棒、鐵棍、A車上之三角交通錐等物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同案被告丙○○、少年関○○則在旁對被害人余昶韋叫囂並防止其脫逃,此際,被告黃景祥駕駛C車搭載被告顏克煜抵達第二現場,被告顏克煜下車大喊「我馬子呢?」被告郭玫葶聞言迅即自D車下車,轉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等情,亦據少年江○○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471頁;

237號少調卷第190至191頁;

257號觀少調卷第10頁;

少連偵37號卷第57頁;

原訴第11號卷四第472至473、479至481、485頁;

本院卷四第102頁);

少年黃○○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7、120頁;

517號相字卷第482、483頁;

少連偵緝2號卷第46至49頁;

237號少調卷第167至170頁;

257號觀少調卷第8至9頁;

原訴11號卷四第371至372、379、401、403、408、409頁;

本院卷四第130、138頁);

少年賴○○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241號少調卷第189、192、194至195頁;

少連偵緝2號卷第54至57頁;

原訴11號卷四第266至267、294至295、302頁);

少年何○○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65頁;

517號相字卷第339、340頁;

246號少調卷第23、77至78、132至133頁;

少連偵緝2號卷第54至57頁;

原訴11號卷四第61、67至75、76、78至82、84至85、88、89至90、95至96、101、102頁);

少年関○○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373至374、376頁;

257號少調卷第15、67、125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09、115至117、118、129頁);

少年蕭○○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54至58頁;

241號少調卷第222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39至140、146、157頁)供證明確。

另有○○○照片、Google地圖,另第一現場道路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106年8月16日晚間10時35分左右,A車在前,D車在後,行經第一現場附近道路離開第一現場,往○○、嘉義方向行駛,足見本案涉案者,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第一現場攔截A車後,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數分鐘後,即將其押上A車往返回○○公園方向行駛,此外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238至242、252、254、258至265頁背面、266至270頁背面、272至283頁背面、284至294頁背面、303至334頁背面、343頁背面至347頁背面、369至374頁;

517號相字卷第495至497、650頁)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郭玫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2頁;

517號相字卷第576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68頁;

原訴11號卷五第22、26、33頁;

本院卷二第274頁;

本院卷四第329頁);

被告顏克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1至12頁;

517號相字卷第384、388、615頁;

原訴11號卷二第43頁;

原訴11號卷四第633至634、640、641頁);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4、61頁;

517號相字卷第325、326、327、328、330至331頁;

原訴11號卷二第89至90頁;

原訴11號卷四第496、504頁;

本院卷二第274頁;

本院卷四第274頁);

被告呂永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訴11號卷一第303、305至306頁;

原訴11號卷二第110至111頁;

原訴11號卷四第217、220至221、235、240頁;

本院卷二第274頁);

被告陳羿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7頁;

517號相字卷第598頁至第599、600、601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23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97、206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274頁);

被告黃景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89頁;

517號相字卷第622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36、340頁;

原訴11號卷二第173頁;

本院卷四第330頁);

被告莊家維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22頁;

57號聲羈卷第30至31頁;

251號卷一第34至36、42頁;

原訴11號卷四第433至434、438、446至447頁;

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供證綦詳。

被告郭玫葶雖辯稱:在第二現場即由被告黃景祥駕車接走,不知其他人在第二現場傷害被害人余昶韋之事云云;

被告顏克煜辯稱:被告顏克煜聯絡被告莊家維後,由其帶領至第二現場,確認被告郭玫葶無恙,並搭載被告郭玫葶後,適被告郭玫葶發現包包與手機留在D車上,被告顏克煜多次聯絡少年江○○拿手機與包包,並希望勸阻其傷害被害人余昶韋未果,透過被告莊家維取得手機包包,不知少年江○○等人在第二現場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犯行云云。

然查:⒈少年江○○雖於106年9月8日偵訊、同年9月26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供稱自第一現場離開後,帶同被害人余昶韋至第二現場○○○,且被告顏克煜於該處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到場接被告郭玫葶上車,但否認曾在該處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然少年江○○於少年調查官訪談時,坦承少年蕭○○在第二現場○○○有毆打死者(見257號觀少調卷第10頁),繼之於106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到第二現場即○○○那邊一樣只有丙○○沒動手,其他人包括関○○都有動手毆打余昶韋」等語(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4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在○○○牌樓有對余昶韋動手嗎?)好像有」、「(你們對余昶韋動手的地方離郭玫葶下車的地方有多遠?)沒有很遠吧,我忘了」、「(你有到過第二現場○○○嗎?)有」、「(你在○○○那個現場有毆打過被害人?)有」、「(你在○○○的哪裡毆打被害人?)忘了」、「(法官問你『你們在何處打余昶韋』,你說『我們後來就去○○○○,沒有在牌樓那邊打他』,這邊牌樓是否指○○○?)是」、「(在這次訊問筆錄你說你們沒有在○○○牌樓打余昶韋,你現在說你們有在牌樓打余昶韋,哪個陳述是正確的?)現在」、「(你剛才說你們在○○○打被害人時,郭玫葶還沒有離開?)她在前面那邊,我們把她丟下車」、「(你單獨把郭玫葶丟在○○○牌樓,然後你們自己開車去距離200、300公尺的地方打余昶韋?)好像是」、「(全部的人都過去?)都有」、「(黃○○說只有1臺車過去,到底是1臺車還是兩臺車?)兩臺吧」、「(在○○○的現場,有誰跟你一起毆打余昶韋?)好像都有」、「(有包含丙○○嗎?)有」、「(丙○○在第二現場○○○也有毆打余昶韋?)有」、「(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之後到第二現場即○○○那邊一樣只有丙○○沒動手』,但你剛才又說被告丙○○在○○○有動手,到底哪一個記憶是正確的?)現在這個」、「(你現在印象所及丙○○是在第幾現場有出手?)第二現場」、「(之後丙○○有拿鐵棍毆打余昶韋?)有」、「(是在哪一個現場打?)第二現場○○○」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472至473、478至480、482、485頁)。

由少年江○○上開供述或證述,可知本案參與之人全部到過第二現場○○○,且在第二現場○○○確有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此部分情節堪以採信。

至於毆打當時被告郭玫葶是否在場及對同案被告丙○○是否在此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等情,前後陳述或與他人證詞有所不同,仍有再進一步與其他人之供述或證詞相互比對以認定其真實性之必要。

⒉少年黃○○於106年8月17日之警詢、翌日之偵訊並未提及曾到第二現場一事,直至106年9月8日偵訊、同年9月14日及同年9月25日警詢始提及離開第一現場後,轉往第二現場,又於106年9月19日少年調查官訪談時坦承:「前往第二現場○○○:顏克煜加入一行人剛到○○○,江○○打電話給顏克煜說:都在○○○。

顏克煜搭乘轎車到○○○,有人開車送顏克煜到○○○,黃○○不認識開者(應為車之誤)的人。

黃○○與江○○持木棍(黃○○與江○○帶去)、蕭○○持鐵棍(莊家維帶去)、呂永華拿死者轎車上的三角錐毆打死者。

其他人未動手。

莊家維亂喊:警察來了。

一行人趕快離開。

郭玫葶當時搭乘顏克煜的轎車。

」等語(見257號觀少調卷第9頁)。

由少年黃○○上開供述,可見在第二現場被害人余昶韋確實曾遭毆打,且當時被告郭玫葶、顏克煜、黃景祥均在場,其後係因被告莊家維高喊警察來了,眾人始轉移陣地,被告郭玫葶與被告顏克煜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離開○○○。

而少年黃○○於106年9月26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除到過第二現場並有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供述一致外,對於被告顏克煜到場搭載被告郭玫葶之時間,則表示:「(到○○○之後發生什麼事?)打余昶韋」、「(誰打余昶韋?)我、江○○、呂永華、蕭○○」、「(拿什麼打?)呂永華拿余昶韋車上紅色的三角架、我跟江○○拿木棍、蕭○○拿鐵棍」、「(這時候顏克煜有來嗎?)有」、「(你跟保護官說是江○○打電話給顏克煜?)是,江○○後來有跟我說是他打電話通知顏克煜的」、「(顏克煜到場做什麼?)叫郭玫葶上他的車」、「(你們在打的時候,顏克煜站在那裡?)他不在旁邊,他在牌樓那邊,距離我們打余昶韋的地點2、3百公尺」、「(2、3百公尺,你們怎麼看的到他?)顏克煜先過來牌樓那邊,我們才把余昶韋帶到2、3百公尺遠的地方打他」、「(為何還要特地開到離牌樓2、3百公尺遠的地方打他?)因為牌樓那邊有個阿婆在那邊運動」、「(你們開車載他到2、3百公尺遠的地方,除了顏克煜跟郭玫葶以外,其他人也都跟過去嗎?)沒有,就我、江○○、蕭○○、呂永華,還有另外1個人我忘記是誰」、「(就搭一臺車過去?)對」、「(沒有過去的人在做什麼?)在牌樓那邊等」等語(見237號少調卷第167至169頁);

但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述:「(下車到○○○時,你們還繼續跟余昶韋有衝突嗎?)對」、「(你們跟余昶韋衝突的地點距離郭玫葶下車的地點有多遠?)100至200公尺」、「(郭玫葶下車的地方距離你們後來打余昶韋的地方是看不到的?)看不到,因為我跟江○○、呂永華一起把余昶韋載到離他們遠一點、他們看不到的地方打」、「(後來郭玫葶如何離開?)上顏克煜的車,被顏克煜載走了」、「(你如何知道?)我們剛要離開○○○時,江○○跟我說顏克煜要把郭玫葶載走」、「(你們離開時,郭玫葶已經離開了?)對」、「(為何你們要特別將余昶韋載到距離○○○100到200公尺的地方?)因為看到那邊有路人在運動」、「(你如何跟其他人講?你們有交代其他人在那邊等?)有,我叫他們全在那邊等」、「(丙○○在第二現場○○○有動手?)○○○沒有」、「(丙○○有在旁邊叫囂?)她沒有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371至372、379至380、401頁),與其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所供述,其於被告顏克煜到第二現場搭載被告郭玫葶時是否在場;

被告顏克煜、郭玫葶在其等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前是否已先行離開;

同案被告丙○○是否曾前往第二現場等情節證述已有不一致,且與其在少年調查官訪談時之陳述更顯歧異,經原審再行提示確認少年黃○○於少年調查官訪談時之陳述是否正確,少年黃○○答稱:「對」(見原訴11號卷四第409頁),且少年黃○○除前後陳述不一致外,所述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地點、經過、參與者等情亦與少年江○○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相符。

⒊而少年賴○○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6年10月5日訊問時供述,眾人在○○○將被害人余昶韋圍住,沒有打,只在旁邊罵被害人余昶韋難聽的話,少年賴○○有在該處踹被害人余昶韋一腳,還罵三字經,少年黃○○原想在牌樓下打被害人余昶韋,看到有人在運動,說要帶到別的地方打,全部的人又上汽車、機車,沒有人留在○○○,在○○○時沒看到被告郭玫葶、顏克煜等情在卷(見241號少調卷第189、195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情節大致相同(見原訴11號卷四第266至267、268至269、273、294至295、302頁)。

惟少年賴○○上開供述或證述,非但與少年江○○、黃○○二人大相逕庭,且與其107年1月30日在偵訊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第二現場有關其在該處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一事,坦承不諱之態度有異(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57頁)。

⒋少年何○○先於警詢供稱依少年黃○○指示自○○○○至○○○,到場後少年江○○、黃○○與被害人余昶韋發生口角,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後,搭乘A車及D車與機車之人上車搭載被害人余昶韋往第一現場,少年江○○、黃○○再度與被害人余昶韋發生口角,二人再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後,即將被害人余昶韋送醫,並未將被害人余昶韋帶往超過○○○往○○方向之處(見警卷第163、165頁),所述之時間順序顯然與其他人不符,而有可疑之處。

少年何○○於106年8月24日偵訊時,則坦承除在第一現場在場外,離開第一現場後,騎機車到第二現場,有聽到有人大喊「叫我馬子過來」,沒注意誰在喊,喊的人開什麼車,其與同案被告丙○○、関○○以及未注意到之人留在該處,2臺小客車開上去,20分鐘後又開下來,少年黃○○叫大家跟著上去,全部上去到○○○○附近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39、340頁),少年何○○在當日及106年9月5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之情節(見246號少調卷第23頁、第77頁至第78頁)與其在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但明顯與其在警詢供述之情節不符。

少年何○○直至106年10月23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始供稱:「(在○○○現場情況如何?)時間有點久,是汽車先到還是機車先到○○○我不確定,全部人都下車,顏克煜那時沒有在場,被害人有想要跑的動作,全部的人又打被害人1次,那時候被害人已經下來車門旁邊,他們的棍棒只帶幾支,所以只有黃○○、賴○○、江○○、呂永華幾個人打,蕭○○有無打我不確定。

打完被害人後,又把他拉上車,我們就開到○○○○,黃○○說有阿婆在○○○牌樓運動,所以叫我們開車上○○○○」等語(見246號少調卷第132至133頁);

於107年1月30日偵訊時坦承起訴書所載有關其於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犯行部分均屬實(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57頁)。

然少年何○○於原審審理時,起初回答辯護人之詰問時,稱被害人余昶韋在距其50公尺處遭毆打,其只在旁觀看及與関○○聊天,欲回復其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先前訊問時淡化其與部分人在第二現場犯行之情況,直至檢察官行反詰問,提示其於原審審判初始所述與其在偵訊供述有扞格之處加以質問,少年何○○始證述先前筆錄陳述同案被告丙○○曾在第二現場向被害人余昶韋嗆聲及坦承先前筆錄記載才正確,此後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證稱:「(請證人回想一下,你在檢察官那裡是說『到了○○○之後我跟丙○○、関○○還有其他我沒有注意到的人留在那邊,我們是人留在那邊而已,2臺小客車都開上去』,這部分就你現在印象所及,到底在○○○牌樓前廣場時,你到底有沒有參與動手?)有」、「(関○○有無參與動手呢?)不知道」、「(你前去動手時,関○○有跟你一起去?還是他停留在原地?)我不知道,因為我去的時候直接走過去」、「(有無看到他動手?)沒印象」「(你動手時有無看到丙○○?)有」、「(丙○○她在哪裡?也是在附近嗎?)對」、「(她有叫囂、助勢或是辱罵被害人嗎?)沒印象」(見原訴11號卷四第88至90、95至96頁),並於原審補充訊問時證述:「(你剛剛有講你在○○○有打余昶韋,是不是?)對」、「(在○○○那邊,你記得黃景祥有開著車子載顏克煜過來,顏克煜下車說『我馬子呢』,後來郭玫葶就從白色VIOS的車子上去黃景祥那臺車嗎?這一段你記得有嗎?)有」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102頁)。

足見少年何○○本有意附和辯護人之詢問並脫免其自身罪責,經質問後見無法自圓其說,始坦承被告顏克煜確實曾搭車至第二現場搭載被告郭玫葶,且包括其在內之數人亦曾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當時同案被告丙○○亦在旁,觀諸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過程及內容,以其坦承眾人於第二現場被害人余昶韋遭毆打時均在場,且其亦有參與毆打一節較為可採。

⒌少年関○○於警詢雖坦承到過○○○,但否認在○○○期間曾發生任何事;

至106年8月30日偵訊及當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供述略謂,其與少年何○○、同案被告丙○○及D車留在○○○,其他人搭乘A車及騎機車到上面,被告顏克煜搭乘黑色車子抵達○○○,對著留在當地的少年関○○等人說「叫那個女生過來」,其等敲D車車窗告知該女有人要其轉乘被告顏克煜之車,該女轉乘後,被告顏克煜將車駛離,約10分鐘後,A車返回,其與同案被告丙○○一起搭乘D車等語;

於106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供稱:「(到達○○○那裡呢?)有看到綽號『小小』那個女生,我、呂永華、何○○是最後1個上來的,在○○○那裡沒有看到被害人,總共有2臺機車,跟1臺白色車,我們到達○○○之後,黃○○開黑色車下來○○○,那臺黑色的車好像是被害人的,車子裡面有坐很多人,我沒有看清楚裡面坐那些人,然後黃○○叫我們跟他再往上面走」等語(見257號少調卷第67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對於詢問有關眾人到○○○之經過情節,或非沉默不答,即是避重就輕表示,僅有D車及部分人如被告郭玫葶、同案被告丙○○、少年何○○留在○○○,沒印象有人在○○○前廣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及被告顏克煜曾到場,所述情節大致與上述偵訊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情節相符。

然少年関○○於107年1月9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供稱:打完之後,不知道是江○○還是黃○○就叫余昶韋自己上他自己車,不知道由何人開著余昶韋的車,前往第二現場○○○牌樓前面的廣場,我是搭汽車過去的,但是我忘記搭乘何人的汽車過去,有很多人將余昶韋的車門打開,當中不知道是何人用腳踹余昶韋,我在第二現場沒有打被害人等語(見257號少調卷第125、127頁),顯與其上開供述或證述不一致,是其供述或證詞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處甚多,難以盡信,但其所述本案之涉案人均曾到第二現場且在該處打開被害人余昶韋乘坐之A車車門,及目擊被告顏克煜至該處搭載被告郭玫葶之經過情節,與其他人所述尚無不符,此部分應堪採取。

⒍而少年蕭○○於106年8月21日偵訊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未提及曾到第二現場之事,直至106年10月18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始供稱:「(後來誰說要離開現場?)我聽到江○○說走走走,上車上車,當時被害人還站著,他還自己上車,他當時沒有倒在地上,由江○○、黃○○分配坐車,黃○○叫我去坐被害人黑色馬自達3車,車上有陳羿捷、被害人、我、呂永華、関○○,黃○○是之後才去坐黑色馬自達3車,之後到○○○○○那邊,2臺汽車、2臺機車都到場,除了黑色馬自達3車上的陳羿捷、呂永華、被害人之外,其餘的人都下車,說要開黑色馬自達3車,有人探頭進車不知道問被害人什麼,沒有印象有看到人打被害人,問完話沒多久,黑色馬自達3車就往上開很快沒多遠就停下來」等語(見241號少調卷第222頁),所述情節又與少年江○○、黃○○、賴○○、何○○、関○○不盡相符。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後來你們到○○○時,被害人他們到了嗎?)也到了」、「(你在○○○那邊逗留多久?)有一下子,因為那時候他們已經把被害人載走了,不知道載去哪裡」、「(載走的時候你還留在現場?)嗯,我是被他騎摩托車載的」、「(被誰?)他後來有去○○○」、「(就是莊家維嗎?)嗯」、「(江○○接著說:『之後到第二現場即○○○那邊一樣只有丙○○沒動手,其他人包括関○○都有動手毆打余昶韋』,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我沒有打他,我沒有動手」、「(第二現場○○○那邊有沒有人打余昶韋?)忘了,因為我知道他們有去那邊而已」、「(為什麼你留在○○○沒有去○○○○?)他們那時候車子很快,很多人上車就開走」、「(丙○○有無與你一起留在那裡?)沒有印象」、「(跟你一起留在○○○的有哪些人?)沒什麼印象」、「(莊家維有嗎?)他是騎摩托車去那邊載我」、「(莊家維有跟你一起留在○○○嗎?)沒有」、「(只有你自己一個人留在○○○?)我那時候我自己在那邊,我記得我在牌樓那裡」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146至147、157、158至159頁)。

少年蕭○○雖一再否認眾人曾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且強調其曾單獨被留在第二現場等待,然其所述留在第二現場之情節,與上述少年何○○、関○○所述經過情形並不相符。

何況少年蕭○○於107年1月30日偵訊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第二現場其亦有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犯行坦白承認(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57頁),經原審質之其在上開偵訊時曾坦承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一事,推稱係因檢察官告知在第一現場有動手就等於全部有動手才承認云云,惟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之,且當日一起接受訊問之少年賴○○、何○○亦未陳稱檢察官曾口出此言,反而少年賴○○於公訴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以此筆錄質問其為何陳述不一致,答覆當日筆錄正確,足證少年蕭○○當日筆錄之供述應是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可信性相當高。

再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採取與少年関○○一致之態度,強調其被留在第二現場,因此未至下述之第三現場○○○○附近,並考量本案參與之人於案發後積極勾串證詞之態度,極高可能性係其二人已事先勾串後,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立場一致之證述,此部分證詞可信性明顯低落。

⒎參酌被告郭玫葶於106年9月27日警詢及當日偵訊時,供述先前106年8月17日於警詢及翌日於偵訊之供述有部分不實在,並於106年9月27日偵訊時供稱,搭乘少年江○○駕駛之D車離開第一現場後並無被丟包,而是到一間廟的牌樓前,當時全部人都下車,被告郭玫葶仍然坐在車上,被告顏克煜乘車過來大喊「我女友呢」,同案被告丙○○開門要被告郭玫葶下車,被告郭玫葶下車跑向C車,被告顏克煜對同案被告丙○○說「妳叫他們不要在那邊打架,趕快把人放走,讓人家回家」等語(見警卷第32頁、517號相字卷第57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情節與上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訴11號卷一第374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警詢供述正確,有聽到他們在那邊喊,但是不知道有沒有打等語(見原訴11號卷五第26頁)。

顯見被告顏克煜所搭乘之C車緊跟在A車、D車及騎乘機車之人後抵達第二現場,被告顏克煜抵達第二現場後先大喊尋找被告郭玫葶,並要被告郭玫葶轉搭C車,且此時其他人正在該處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被告顏克煜始有可能口出上開「妳叫他們不要在那邊打架」之語,而被告郭玫葶固供稱被告顏克煜指示同案被告丙○○轉達將被害人余昶韋放走,惟揆諸同案被告丙○○並未供稱被告顏克煜有此指示,其後被告顏克煜仍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到第三現場監看,直至第五現場確認被害人余昶韋已傷重後始指示將其送醫,被告顏克煜當時是否確有該指示即非無疑,難以排除被告郭玫葶僅為脫免自身及其前配偶(當時之男友)之刑責設詞迴護。

⒏而被告顏克煜於偵訊時亦供稱:「(本件事情發生經過?)……之後我們來到○○○,黃景祥把車開進去○○○牌樓裡面,我有看到現場停白色的VIOS跟余昶韋那1臺黑色的馬3,還有1、2臺機車包括家偉那1臺,包括郭玫葶在內有3、4人站在牌樓裡面,我下車對他們呼喊問說我前女朋友人呢,之後郭玫葶就上我跟黃景祥的車,這時白色的VIOS跟余昶韋的那一臺黑色馬3以及現場機車除了家偉的機車外,都先開走了……」、「(本件黃景祥到底知不知情你們要毆打余昶韋的計劃與行動?)……後來我們去到○○○牌樓時,黃景祥看到余昶韋的馬3、少年江○○的VIOS以及好幾臺機車,很多人也都在那邊,我猜黃景祥應該也知道發生什麼事了……」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84、615頁);

甚至駕駛C車搭載被告顏克煜到場之被告黃景祥於警詢時供稱:「我便跟著他們車後往○○公園那條路上去,一直開到○○村○○○,我便停在廟前空地,旁邊還停有兩輛車,還有1、2部摩托車,顏克煜便在車上和那些人說話,接著就要郭玫葶上車」等語(見警卷第8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一直跟,跟到快接近○○○○的一處廟牌樓前面,我總算追上那臺車、1或2臺機車,另外好像5、6個人站在車子旁邊,顏克煜就下車對著他們喊我馬子呢,這時就看到郭玫葶走過來上我這臺車」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622頁)。

被告顏克煜、黃景祥供述其等抵達第二現場經過及在場之人情節與被告郭玫葶所述一致,益徵被告顏克煜到場時,所有涉案之被告或少年均在第二現場,被告顏克煜亦在場對涉案之人有所指示後,被告郭玫葶即轉而搭乘被告黃景祥所駕駛C車,此後在場之人車又一起離開,並無少數人被留下之情形。

⒐此外,被告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亦均供述在第二現場○○○曾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外,被告莊家維於原審訊問時將被告顏克煜到場呼喚被告郭玫葶轉搭C車之過程供述甚明,與被告郭玫葶、顏克煜、黃景祥所述一致,更供稱:「(既然你在第三現場也有出手打余昶韋,與早上所述要到第三現場的路上接到顏克煜通知郭玫葶包包及手機放在VIOS車上,要你拿給郭玫葶,你又是何時將郭玫葶包包及手機拿給郭玫葶?)我們在○○○還沒有毆打余昶韋之前,顏克煜車已經到場,叫郭玫葶去坐他的車,郭玫葶從D車下車去坐黃景祥的車,我們打余昶韋,黃景祥的車也停在○○○,一直到我們打完余昶韋,大家才一起出發前往○○○○方向移動,還沒有到達第三現場之前,顏克煜用微信打網路電話告訴我郭玫葶包包及手機放在D車上要我幫忙拿給郭玫葶,我就騎車追上前方D車,把車上郭玫葶包包及手機拿到後方黃景祥車上給郭玫葶,之後我們大家一起往第三現場移動」等語(見251號卷一第42頁),與被告郭玫葶、顏克煜、黃景祥等人供述情節互核一致。

⒑從而,由上述涉案之人供述,與卷內相關跡證予以勾稽,本件涉案之人,唯恐在第一現場乃大馬路旁毆打余昶韋容易為人發覺報警處理,遂於攔截A車後草草在數分鐘內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即決定將其強押上車帶至人跡較少之處繼續毆打,而自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現場,依卷附Google地圖可知,第二現場較本案參與之人集合之○○公園更靠近山區,地理位置較偏僻,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該處空曠,住家稀少,更易控制被害人余昶韋行動及對之毆打,以被告顏克煜、郭玫葶、黃景祥先前參與本案之程度觀之,其他之人並無必須在其等面前掩飾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行為,反而有讓被告顏克煜在場監看並下達指示之需求,更何況少年賴○○、何○○、関○○、蕭○○、同案被告丙○○等人依前述,已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8月15日到○○公園集合,欲參與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行動,案發當日又再度到場,表明其等參與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決心甚堅,倘其等所述少年黃○○因第二現場有人運動而決定轉移陣地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亦應是全部之人均一起轉移陣地至他處毆打,蓋少年江○○、黃○○會找其餘之人助陣,即是希望藉群體力量取得與被害人余昶韋對戰之優勢,然則被害人余昶韋在第一現場遭毆後,意識仍清楚,且有行動能力,若僅有少數3、4人與被害人余昶韋同搭A車至他處,能否順利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或控制其行動仍是很大疑問,在此情形下,毫無理由將部分人留在第二現場,徒增無法順利毆打及控制被害人余昶韋行動自由之風險。

且抗辯留在第二現場等待之人,又稱少年江○○等人將被害人帶往距第二現場一段距離之上坡處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後,又駕駛汽車下來至第二現場與其等會合,再一同前往第三現場或直接前往第四現場繼續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然則依Google地圖及第三、四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52、335至338頁),第三、四現場位置相近且較第二現場地勢更高,若本案參與者無論係為避免在第二現場運動之人起疑或因被告莊家維亂喊警察來了而欲轉移陣地毆打被害人余昶韋,都應該是將其帶到他處後,直接前往第三、四現場繼續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焉有先下山至第二現場與在該處等待之人會合後,又再度折返往第三、四現場前進,迨第三、四現場完事後,才又下山前往第五現場,所辯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堪認被害人余昶韋確實曾於第二現場遭毆打,且當時本案參與之人均在場,而少年江○○、黃○○、賴○○、何○○、蕭○○、被告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自承,或經原審其他共犯指認曾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外,少年関○○、同案被告丙○○則在旁叫囂,亦經其他部分參與之共犯指證無誤,至於少年江○○雖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同案被告丙○○曾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然因此部分除為同案被告丙○○所否認外,少年江○○前後證述亦不一致,且無其他共犯曾為相同之指證,同案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洵難認定。

⒒另被告郭玫葶所提出與被害人余昶韋間之通訊內容最後一則為案發當天晚間11時59分所發送內容為:「我被他們丟在路邊」、「怎麼辦」等語(見原訴11號卷五第90頁),被告郭玫葶固辯稱,係在○○○時所傳送,但因通訊不良直至上開時間始傳送成功,因此顯示發送時間為當晚11時59分,並非為掩飾犯行云云,然則本案共犯如上認定均曾一起到第二現場,由第一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當晚10時35分許,A車及D車已經自第一現場返回第二現場途中,斯時以後,少年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日晚間10時43分27秒、10時45分36秒、10時46分4秒、10時48分9秒曾與被告陳羿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或傳送訊息;

被告黃景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亦曾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10秒與他人通聯,並無通訊不良之情形,被告郭玫葶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參以其在106年8月18日警詢及翌日偵訊時供稱其在第一現場搭乘D車後,中途即遭少年江○○等人丟在中途,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等情,顯見被告郭玫葶僅為日後卸責,而預先製造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自清證據,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㈧關於犯罪事實七:眾人於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後,再將之押上A車,並由少年江○○駕駛D車、少年黃○○駕駛A車,被告顏克煜、郭玫葶則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其餘之人分別乘坐A車、D車或上開2臺機車,陸續前往○○○○附近位於嘉義縣○○鄉○鄉村○○○00○0號旁路邊之第三現場,由少年江○○、黃○○、賴○○、何○○、蕭○○、関○○、丙○○、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分別續持塑膠棍、木棒、鋁棒、釘耙、鐵棍、A車上三角交通錐等物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被告黃景祥則駕駛C車搭載被告顏克煜、郭玫葶自後監看等情,已據證人江寶珠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5至197頁);

少年江○○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29頁;

517號相字卷第146、147、148、149、471、474頁;

少連偵緝2號卷第43頁;

237號少調卷第27、191至193頁;

257號觀少調卷第10頁;

原訴第11號卷四第460、481、485至486頁;

本院卷四第95頁);

少年黃○○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13、117頁;

517號相字卷第122至123、124、125、482頁;

237號少調卷第170至172頁;

257號觀少調卷第9頁;

原訴11號卷四第362、380至382、389至390、400至402、410頁);

少年賴○○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257、258、259頁;

241號少調卷第39、189至191、192、195頁;

少連偵緝2號卷第54至57頁;

原訴11號卷四第267至268、273至274、278、295頁);

少年何○○於偵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339、340頁;

246號少調卷第19、23、25、79至80、132至133頁;

少連偵緝2號卷第54至57頁;

原訴11號卷四第75至76、82至85、86、101、103至104、108頁);

少年関○○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517號相字卷第374、375頁;

257號少調卷第67至68頁);

少年蕭○○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54至58頁;

241號少調卷第19、21、222至223頁)供證明確。

被害人余昶韋曾被攜往○○○○附近之第三現場毆打,該處地上留有被害人余昶韋之血跡一節,亦有嘉義縣○○鄉○○○00○0號嘉義縣○○鄉路○○號000000號旁照片、Google地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252、254、258至265頁背面、266至270頁背面、272至283頁背面、284至294頁背面、303至338頁背面、343頁背面至347頁背面、369至374頁;

517號相字卷第495至497、650頁)在卷可憑。

此外,被告顏克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0頁;

517號相字卷第385、389、615頁;

原訴11號卷四第657至658頁);

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327頁;

原訴11號卷一第287頁;

原訴11號卷四第497、504頁);

被告呂永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591、592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03、305、307頁;

原訴11號卷四第217、221至222、232、233至234、236、237頁;

本院卷二第342頁);

被告陳羿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8頁;

517號相字卷第599、600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24頁;

原訴11號卷二第190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84、197、199至第200、207頁;

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

被告莊家維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22頁;

57號聲羈卷第31頁;

251號卷一第42頁;

原訴11號卷四第434、447、448至449頁;

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供證在卷。

被告郭玫葶雖辯稱:在第二現場即由被告黃景祥駕車接走,不知其他人在第三現場傷害被害人余昶韋之事云云;

被告顏克煜辯稱:我多次希望勸阻江○○傷害被害人余昶韋均無法如願,不知少年江○○等人在第三現場傷害被害人余昶韋之事,與少年江○○等人在第三現場並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被告黃景祥則辯稱並未到○○○○附近云云。

但查:⒈就同案被告丙○○是否曾在第三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一事,有:⑴少年江○○除於警詢及106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晚將被害人余昶韋載至第三現場○○○○附近,由其與少年黃○○持木棍毆打,被告呂永華、少年賴○○亦曾出手毆打,起碼有4個人以上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現場很多人圍在旁邊叫囂,並防止被害人余昶韋脫逃(見警卷第129頁;

517號相字卷第146至148頁)外,少年江○○於原審法院少年調查官訪談時稱:「(除了江○○、黃○○、呂永華、蕭○○、莊家維之外,其他人有無動手?)我有看到小小(即丙○○)拿鐵棍打死者,但不知道打幾下,我忘記是第幾現場……丙○○衝上去打死者時,與我有正面對到,因為在場都是男生,只有她一個長頭髮女生,很好辨識……」等語(見237號少調卷第148之3頁);

另於106年9月26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在○○○○有誰打余昶韋?)我跟黃○○、呂永華、蕭○○、莊家維,還有小小」、「(拿什麼打?)我跟黃○○拿木棍打,其他人好像都是拿莊家維帶去的鐵棍」、「(呂永華是否曾有拿三角架打余昶韋?)是,在○○○○有拿三角架」、「(他有拿鐵棍嗎?)都有,他有拿鐵棍也有拿三角架,三角架從死者車上拿的」、「(你們如何打?)打手跟腳」、「(當時余昶韋是躺在地上被打?)對」等語(見237號少調卷第192至193頁);

復於106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到第三現場即○○○○那邊,全部的人包括丙○○、関○○都有動手……」(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43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你說『到第三現場即○○○○那邊,全部人包括丙○○、関○○都有動手』這內容正確嗎?)正確」、「(所以被告丙○○在○○○跟○○○○兩個地方都有打?)對」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485至486頁),明確供證同案被告丙○○、少年関○○、蕭○○等人均曾在第三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甚為明確。

⑵而少年黃○○除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曾與少年江○○、賴○○、被告呂永華、陳羿捷等人將被害人余昶韋帶往第三現場即○○○○毆打外,其在原審法院少年調查官訪談時亦稱:「3、前往第三現場於○○○○:顏克煜、郭玫葶不在現場,其他人都在現場。

黃○○與江○○持木棍(黃○○與江○○帶去),莊家維持鐵棍、呂永華拿死者轎車上的三角錐毆打死者。

莊家維打得最兇。

莊家維還說:打死好了,打死好了。

莊家維叫我們不要打死者,他要自己打。

所以黃○○、江○○、呂永華停止打死者。

莊家維持鐵棍獨自打死者約莫5分鐘。

死者當時已經快死了,呂永華、黃○○將死者扶上車。」

等語(見257觀少調卷第9頁);

另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你們也是原班人馬搭車去○○○○?)對」、「(全部的人除了顏克煜、郭玫葶以外,其他人都有到○○○○?)對」、「(到○○○○後發生什麼事情?)我、江○○、呂永華、莊家維又打余昶韋」、「(用什麼打余昶韋?)我跟江○○拿木棍、呂永華跟莊家維拿鐵棍」、「(其他人做什麼?)在旁邊看」、「(你們打余昶韋哪裡?)我們打他手跟腳,至於身體有沒有,忘記了」、「(在○○○○打余昶韋多久?)10至20分鐘」、「(誰打得比較狠?)莊家維」、「(為何打得比較狠?)他就叫我們不要打了,他自己一邊打一邊喊給他死」、「(莊家維打余昶韋哪裡?)身體、手、腳」、「(余昶韋當時是站著或躺著?)躺在地上被打」等語(見237號少調卷第170至172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全部的人都曾出手傷過余昶韋,只是每一個犯罪現場具體出手的人我不確定。」

等語(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4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曾經在起訴書所載的第一到第五現場中打過余昶韋?)有啊」、「(你有印象丙○○她在第幾現場打的?)在墳墓,○○○○上面」、「(剛你說不確定丙○○在第三現場○○○○有無動手,當時○○○○的光線如何?)很暗」、「(有無路燈?)那個地方沒有,我們是用機車的燈去照的」、「(第三現場○○○○有誰動手?)全部都有,只是多跟少」、「(你為何會特別注意到丙○○?)她就站在我旁邊」、「(被告丙○○手裡拿什麼?)鋁棒吧」、「(為何在離案發比較近的去年9月26日你回答不清楚,現在你卻回答很確定丙○○有動手?)其實那時候我就知道了,只是我不想害她出事情,所以我才這樣講」、「(丙○○在你旁邊打了幾下?)我也不確定,我只知道她有打」、「(你在106年9月26日的訊問筆錄有隱瞞?)對」、「(你說丙○○在你旁邊打?)對」、「(丙○○在第三現場○○○○有動手?)有」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361至362、380至381、382、389、401頁),與少年江○○同樣證述少年関○○、蕭○○、同案被告丙○○等人均曾到第三現場,且全部到場之人均有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舉。

⑶另被告顏克煜與被告郭玫葶就同案被告丙○○是否曾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一節,被告郭玫葶曾於偵訊時供稱:「在案發的2天後,她(指同案被告丙○○)在嘉義市○○傢俱那邊有向我承認她案發時有拿鐵棍,而且她的鐵棍有沾到血」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578頁)。

而被告顏克煜於偵訊時亦曾供稱:「(知不知道本件對余昶韋動手傷害的有哪些人?)江○○、黃○○事後跟我說有出手的是他們2人還有丙○○叫的人,另外家偉、呂永華、丙○○事後也有各自跟我承認他們有出手,丙○○還說她的鐵管還丟在○○○○那邊。」

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8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說『江○○、黃○○事後跟我說有出手的是他們2人還有丙○○叫的人,另外家偉、呂永華、丙○○事後也有各自跟我承認他們有出手,丙○○還說他的鐵管還丟在○○○○那邊』,這段是否正確?)正確」、「(丙○○是何時跟你承認有出手的?)她是在○○家具那裡說的」、「(她有說她在哪一個現場出手的?)沒講」、「(她把鐵管丟在○○○○那邊是不是?)是」、「(她有這麼說?)有啊」(見原訴11號卷四第657至658頁)等語在卷,證實同案被告丙○○確實曾向被告郭玫葶、顏克煜2人坦承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而同案被告丙○○雖未明白表示其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現場為何,然其既自承將鐵棍丟在○○○○,而在此之前第一及第二現場同案被告丙○○並未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業已敘明如上,依被告顏克煜之證詞判斷,同案被告丙○○應係在第三現場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余昶韋。

⑷再揆諸被告陳羿捷於警詢供稱:「(你們於○○○打余昶韋之後,又前往何處?)我們一行人〈江○○、黃○○、我、丙○○、莊家維、呂永華、蕭○○、何○○、賴○○及関○○〉便又將余昶韋帶往○○○○方向,我們於路邊叫余昶韋下車後,便一同持棍棒(塑膠棍、木棍及鋁棒)毆打他」等語(見警卷第78頁);

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有無參與對余昶韋行兇?經過?)……我們在廣豐宮〈應為○○○〉 打完之後又上車,上去○○○○那邊,到那之後我們又把對方拖下來打」、「(在○○○○那邊,有誰出手毆打死者?)黃○○、江○○、呂永華、賴○○、蕭○○、何○○、我、莊家維、丙○○都有出手,我們一樣都是去VIOS後車廂拿塑膠棍、木棒、鋁棒來打對方的,関○○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出手……」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599、600頁);

被告陳羿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第三現場也是拿一樣的塑膠棍打余昶韋,那時候我好像看到丙○○有拿跟我一樣的塑膠棍打余昶韋,我是搭江○○開的白色VIOS去第三現場,裡面有丙○○、呂永華還有一個不認識的、莊家維」、「有看到顏克煜車子到第三現場,車子停的位置距我們打余昶韋位置約2、3百公尺,顏克煜下車跟我們那群打余昶韋的人講話,是何人我不清楚,跟顏克煜講話的人是走過去顏克煜停車的地方跟他講話,幾個人過去我不確定,當時我們正在路邊打余昶韋」等語(見原訴11號卷一第324頁;

原訴11號卷二第190頁)。

被告陳羿捷雖於原審審理時,有意迴護同案被告丙○○,先證稱同案被告丙○○在第三現場並未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經兩造交互詰問及原審提示其前揭筆錄質問後,又改稱當時看錯了,同案被告丙○○有拿塑膠棍,但沒有打云云,被告陳羿捷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明顯為袒護同案被告丙○○而為虛偽之證述,蓋由上述同案被告丙○○前一日即到○○公園集合表明參與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意願,案發當天更應允少年黃○○之邀約,更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呂永華,並轉而邀約少年蕭○○,且在毆打現場叫囂、防止被害人余昶韋脫逃,焉有可能在第三現場僅是手持塑膠棍及叫囂,卻未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是被告陳羿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顯不可信。

⑸而被告呂永華雖自始至終均供稱同案被告丙○○並未在第三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

少年賴○○、何○○僅提及同案被告丙○○在第三現場叫囂,或不清楚做何事;

少年関○○、蕭○○則有提及聽聞同案被告丙○○辱罵被害人余昶韋或未曾提及同案被告丙○○,及至原審審理時,少年関○○、蕭○○則均證述留在第二現場等待並未到第三現場云云,以被告呂永華與同案被告丙○○間有深厚交情,並以姐弟相稱,且交換行動電話使用,其在同案被告丙○○否認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情況下,難期被告呂永華為不利同案被告丙○○之證述。

另其他少年,或與同案被告丙○○不熟悉,或者自身已有意逃避責任,對於自己之行為供、證述有避重就輕,且不一致之處。

又如少年蕭○○否認曾到第三現場,惟其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提及曾與被告莊家維一同前往○○○○,僅供稱到場時其他人已離開(見241號少調卷第224頁),前後供述不一。

再參酌少年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16日晚間10時46分許,與被告陳羿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基地臺位置顯示係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見原訴11號卷三第103頁),顯示少年蕭○○極有可能於案發時至第三現場。

加以本案涉案之人並未有單獨被留在第二現場等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上開少年及被告呂永華之供述或證述可信性極低,難以遽採。

故綜合上述相關證據,堪信同案被告丙○○確有在第三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而少年関○○、蕭○○亦均與少年江○○、黃○○、賴○○、何○○、被告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等人一起前往第三現場,並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無誤。

⒉被告郭玫葶、顏克煜於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時,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停在第三現場,有:⑴被告黃景祥固否認曾到過第三現場,而被告顏克煜雖自106年10月12日偵訊後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前往○○○○,辯稱係到○○○○向被告莊家維取回被告郭玫葶之手機與包包云云,然被告顏克煜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們就迴轉往○○○○方向行駛,並在○○○○附近一直繞,要找大餅他們。」

等語(見警卷第10頁);

並於偵訊時再度供稱:「我為了阻止江○○他們毆打余昶韋,就拜託黃景祥開他的車載我跟郭玫葶上○○○○那邊」(見517號相字卷第385頁),被告顏克煜對於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係口誤將○○○○誤稱為○○○○,惟觀諸被告顏克煜於偵訊,所稱前往○○○○之目的是為阻止少年江○○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並非為取回被告郭玫葶之手機及包包,且○○○○與○○○○為地理位置不同之二處,不論被告顏克煜指示被告黃景祥開車前去尋找少年江○○等人目的在取回被告郭玫葶遺落在D車上之手機及包包,或阻止少年江○○等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衡情其等均會前往少年江○○目前所在之地,而不可能到與少年江○○等人所在之地完全不同之他處,再要求被告莊家維特意離隊只為遞送被告郭玫葶包包及手機,被告顏克煜辯解其未曾前往第三現場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⑵參以被告陳羿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第三、四現場○○○○、公墓有無看到顏克煜的車子?)我有看到顏克煜的車子到第三現場,車子停的位置距離我們打余昶韋的位置約2、3百公尺,顏克煜有下車跟我們那群打余昶韋的人講話,至於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訴11號卷二第190頁);

被告莊家維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在第三現場除你之外還有何人出手打余昶韋?)……黃景祥的車在我們打余昶韋時有停在我們打余昶韋地點的後面,但是車內的人沒有下車」等語(見251號卷一第42頁),一致供稱被告顏克煜、郭玫葶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與其他人一同前往第三現場,將車停在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地點後方監看。

再觀諸被告黃景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16日晚間10時55分10秒曾收簡訊,當時基地臺位置顯示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見原訴11號卷三第29頁),核與上述少年蕭○○使用門號電話於當晚10時46分4秒撥打電話與被告陳羿捷聯絡之時間相近,基地臺位置亦相同,另被告陳羿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10時45分36秒、10時46分2秒、10時48分9秒三通與少年蕭○○通話或收訊之基地臺位置,同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與被告黃景祥、少年蕭○○在相近時間之基地臺位址附近,顯示被告黃景祥確曾搭載被告郭玫葶、顏克煜至第三現場,被告黃景祥、郭玫葶、顏克煜所辯,要不可採。

⑶被告郭玫葶、顏克煜確如被告莊家維所述,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自第二現場跟隨搭乘A車、D車及騎乘2臺機車之人,一同至第三現場,並在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時,將車停在後方觀看。

⒊從而,本案所有參與之少年與被告,均曾前往第三現場,且少年江○○、黃○○、賴○○、何○○、関○○、蕭○○、同案被告丙○○、被告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等人均持器械在第三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過程中被告郭玫葶、顏克煜、黃景祥乘坐C車自後觀看。

㈨關於犯罪事實八:被害人余昶韋於第三現場○○○○附近遭毆而身體衰弱,眾人遂停手將之扶上A車,除被告黃景祥駕駛C車搭載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在附近繞行外,少年江○○駕駛D車、少年黃○○駕駛A車,其餘之人分別乘坐A車、D車或上開2臺機車,前往第四現場即嘉義縣○○鄉○○○○○0區○○○00號電線桿旁路邊,少年江○○、黃○○、賴○○、何○○、蕭○○、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續持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等物毆打被害人余昶韋,関○○、丙○○則在旁對被害人余昶韋叫囂並防止其脫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⒈少年江○○於偵訊時供稱:「……之後從○○○○下來,我們中途還有在一個現場,應該就是上開犯罪事實所指之第四現場,除了丙○○之外,其他人都有動手……」(見少連偵37號卷第57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完之後,你們白色VIOS要去加油站之前,第四現場示範公墓是否有再停一下?)有」、「(那個現場丙○○有出手嗎?)忘了」、「(今天早上黃○○說被告丙○○在第四現場示範公墓也有出手,是否有這件事?)我忘了」等語在卷(見原訴11號卷四第486頁),足見被害人余昶韋於第四現場亦曾遭毆打。

⒉少年黃○○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載義傑、呂永華、関○○,一同看守余昶韋,然後江○○駕駛D車載丙○○、賴○○,家維、何○○、蕭○○騎乘摩托車,我們又一同前往○○○○上方公墓路旁(○○○示範公墓第二區與第三區中間),然後在該處又毆打余昶韋等語(見警卷第117頁);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在第四現場公墓附近有動手嗎?)沒有」、「(丙○○在第四現場有制止你動手嗎?)沒有」、「(你有看到丙○○出手制止呂永華或是其他人?)我沒有看到」、「(你有聽到丙○○在第四現場對余昶韋叫囂嗎?)有」、「(丙○○叫囂內容?)髒話一大堆」、「(其他人也有叫囂嗎?)都有啊」、「(你如何能確定那是丙○○的聲音?)我站在她旁邊」、「(你們一直在一起?)對」、「(第四現場即○○○○到加油站之間,還有去示範公墓那邊,丙○○有動手?)都有啊」、「(到第三現場○○○○跟第四現場示範公墓,丙○○都有動手?)是」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382至第383、401至402頁)。

就被害人余昶韋在第四現場曾遭毆打一事與少年江○○所述一致,但就同案被告丙○○是否曾在第四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一節則有齟齬。

⒊少年賴○○、何○○、蕭○○於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時均供稱,有關起訴書所載其3人前往第四現場並持器械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54至57頁)。

另少年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示範公墓是檢察官指的第四現場,你有沒有去?也是在○○○○那附近而已?)看不太出來」、「(是不是案發所有的現場你都有去?)對」、「(○○○○那附近的示範公墓如果你有去,是不是在檢察官那邊107年1月30日有承認第四現場你也有打,所以除了堤防之外,這一個地點你也有打他是不是?)對」、「(丙○○在這邊做什麼?她有打他嗎?)不知道」、「(她有嗆聲嗎?)未答」、「(関○○有打他嗎?)不知道」、「(蕭○○呢?)那時候很暗不知道誰有打誰沒有打」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104至105頁)。

少年蕭○○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就到達墳墓那邊,這時候我看到死者被少年黃○○拉著手下車,他們有再先講幾句話,然後死者就繼續被毆打,呂永華跟賴○○原本只有站在旁邊看,不久之後才也加入毆打死者,但他們二人才加入打一下下就沒有繼續再打了,他們在毆打死者時,一樣全部都是拿著棍棒打……」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252頁);

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你們離開○○○到上面停下來,又有人開始打被害人?)對。

打對方的有陳羿捷、黃○○、江○○、呂永華,莊家維載我到現場後就停下來過去拿棍棒打對方,我記得沒看到賴○○,因為我在摩托車上,(改稱)我記得賴○○靠在草皮那邊,賴○○有打對方,我沒看到関○○、何○○有打……」、「(你有無在場叫罵被害人?)我沒有過去叫罵被害人」等語(見241號少調卷第223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與其他人一同前往第四現場,且其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上開供述所指為第四現場(見原訴11號卷四第140、148、154至155頁)。

⒋少年関○○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在示範公墓那裡下稱第四現場,你們到達那裡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到達示範公墓後,不知道是何人叫余昶韋下車,余昶韋還有意識,若是問他他還會回答,但是比正常人虛弱一點點,當時當中有人一直叫余昶韋交人,我不知道交什麼人,余昶韋說他會交,後來這群人當中有人罵被害人,也有1至2個人打被害人,我有叫他們不要打被害人,但他們不聽,我沒有打被害人,余昶韋當時下車時是盤腿坐在地上,之後又有人叫被害人上車,但是余昶韋已經無力上車,有人扶著被害人上車」等語(見257號少調卷第126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去過第四現場嘉義縣○○鄉○○○○○○○○○○00號卷四第110頁)。

⒌此外,復有卷內嘉義縣○○鄉○○○○○0區○○○00號電桿旁照片、Google地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254、257、258至265頁背面、266至270頁背面、272至283頁背面、284至294頁背面、303至338頁背面、343頁背面至347頁背面、369至374頁;

517號相字卷第495頁至第497、650頁)。

⒍而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與少年関○○在場(見原訴11號卷一第28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到堤防之前,你們有在一個地點短暫的停留?)有」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497至498頁)。

被告呂永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第一、二、三、四、五現場你都有到場?)有」、「(你在第一、二、三、四現場都有出手打余昶韋?)是…」、「(在第四現場是拿何物毆打余昶韋?)拿與第一現場一樣的塑膠棍」等語(見原訴11號卷一第305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在第四現場公墓附近那邊,就是離開○○○○和最後甘蔗園中間有一個公墓附近,你還記得你有在那邊嗎?)有」、「(你在公墓附近就是在甘蔗園前面的現場有毆打被害人?)有」、「(○○○○打完又在去第四現場示範公墓那邊,在去的路途你也是坐在余昶韋旁邊嗎?)對」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222、236頁)。

由同案被告丙○○、被告呂永華二人供述或證述,足見被害人余昶韋確實在第四現場亦曾遭毆打。

被告呂永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丙○○在第四現場有制止其與少年黃○○繼續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云云,然則以上述被告呂永華與同案被告丙○○交情甚篤,其所為有利於同案被告丙○○之證詞,本有反覆審視及詳細比對之必要,斟酌被告呂永華先前從未供述同案被告丙○○在任何一現場有出言制止他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行為,且同案被告丙○○於107年3月13日其辯護人具狀(見原訴11號卷二第65頁)為其主張聲請傳喚被告呂永華、少年黃○○作證前,從未曾辯稱其在第四現場有出言制止被告呂永華、少年黃○○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何況少年黃○○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丙○○在第四現場有制止你動手嗎?)沒有」、「(你有看到被告丙○○出手制止呂永華或是其他人?)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382至383頁),益見被告呂永華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同案被告丙○○證述,極有可能是在迴護同案被告丙○○,而配合其事後抗辯之說詞,難以徒憑被告呂永華一人之證詞,為上開有利同案被告丙○○之認定。

⒎再者,被告陳羿捷於警詢供稱:「我扶他上車,由黃○○開車帶路往公墓旁小路(嘉義縣○○鄉示範公墓第2區旁),再次將他拉下車毆打」等語(見警卷第78頁);

於偵訊時復供稱:「(本件有無參與對余昶韋行兇?經過?)……打完又上車去一處公墓旁的小路,在小路那邊再把對方拉下車再打一次」、「(在一處公墓那邊,有誰出手毆打死者?)黃○○、江○○、呂永華、賴○○、蕭○○、何○○、我、莊家維都有出手,我們一樣是去VIOS後車廂拿塑膠棍、木棒、鋁棒來打對方的,丙○○、関○○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出手,黃景祥、黃傳傑我不認識,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場」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599、60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也是拿跟第一現場一樣的塑膠棍打余昶韋,我是搭江○○開的白色的VIOS去第四現場……」(見原訴11號卷一第324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另外去○○○○以外,你還有去示範公墓?)有」、「(那個地方也有打?)都有打」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208頁)。

由被告陳羿捷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可徵被害人余昶韋確曾被帶往第四現場毆打,且除同案被告丙○○、少年関○○不確定有無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其餘少年江○○、黃○○、賴○○、何○○、蕭○○、呂永華、莊家維及其本身均參與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所述曾參與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人,與其他人提及下手毆打之人一致,信屬真實。

⒏又被告莊家維於偵訊時供稱:「江○○說要去加油,但我本身並沒有跟著他們一起去,因為顏克煜有打電話給我,說江○○的電話沒接,叫我去跟他會合,再一起去跟江○○會合,於是我就騎車繼續往下騎一小段路,顏克煜他們就在附近而已,我就跟著顏克煜的車往○○方向過去」等語(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22頁);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打完之後直接載到第四現場。

我好像是自己騎車去第四現場,我有徒手打余昶韋2下,『大餅』、『小隻』也有打,後來我就去買東西了……我徒手打余昶韋右手2下,當時因為太暗無電燈,所以無法看到余昶韋的傷勢」等語(見57號聲羈卷第31至32頁);

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是否有到第三、四現場?)有」、「(在第三、四現場是否都有出手?)有,我是拿塑膠條、鐵棍打余昶韋,我沒有喊什麼」、「(第三現場打完余昶韋之後,如何到第四現場再毆打余昶韋?)第三現場打完余昶韋之後,VIOS還有馬3以及兩臺機車到第四現場去,但黃景祥的車沒有跟過去。

在第四現場,余昶韋坐在車上,我們持棍子自車外打余昶韋,我是拿塑膠條打余昶韋,江○○、黃○○、呂永華、陳羿捷也有出手,至於蕭○○、丙○○有無動手或在旁嗆聲我不確定,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也有人出手打余昶韋」等語(見251號卷一第41至43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要開去公墓?)我跟他們走的」、「(你說『江○○就說要去加油,但我本身沒有跟著他們一起去,因為顏克煜有打電話給我,說江○○的電話沒接,叫我去跟他會合,再一起去跟江○○會合』,有沒有這回事?)有」、「(你與顏克煜會合的地點在哪裡?)墓仔埔那邊」、「(顏克煜雖然沒有出現在第四現場,可是他人是在第四現場附近嗎?)算是附近而已,他們開過來有一下」、「(要去加油站之前,還有停在一個墓仔埔?)是」、「(今天早上黃○○講說在那裡時丙○○也有動手,是否如此?)那裡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434、439、445、4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久,除黃景祥駕駛C車搭載顏克煜與郭玫葶離開○○○○在附近繞行外,其餘之人將孱弱之余昶韋扶上A車,分頭搭乘A車、D車及上開2臺機車一同往○000線公路方向行駛,中途行至嘉義縣○○鄉○○○○○0區○○○00號電線桿旁路邊〈以下稱第四現場〉?〈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第四現場擷圖〉)是。

(續由江○○、黃○○、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賴○○、何○○、蕭○○共同持上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把等物毆打余昶韋,丙○○、関○○則在旁對余昶韋叫囂並防止其脫逃,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第四現場擷圖〉)這裡我知道,但我忘記丙○○有無打。

(其餘的人都有打無誤?)是。」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3頁)。

由被告莊家維上述各情,可見其他少年或被告供證被害人余昶韋曾在第四現場遭毆打屬實,且被告莊家維所述在第四現場曾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者,亦與其他人所述相符,另上述少年及被告雖均供述於第四現場並未見到被告郭玫葶、顏克煜、黃景祥到場,然因少年黃○○、江○○、被告顏克煜、郭玫葶、黃景祥均曾供稱案發時少年江○○等人至加油站加油前,被告顏克煜以電話聯絡不上少年江○○或轉而與被告莊家維聯繫一節(見警卷第32頁;

517號相字卷第471、485、576、577、622頁;

原訴11號卷四第635頁)相當明確。

參以上述被告黃景祥使用之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10時55分許通話基地臺位址係於嘉義縣○○鄉○○○段土地,而A車及D車則於案發當晚23時27分許,通過○000線(即前往第二、三、四現場)道路,右轉○000線(往嘉義市方向即前往少年江○○加油之福懋加油站方向)道路,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7頁),與被告黃景祥上開通訊時間相距不遠,可見少年江○○等人於第三、四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期間,被告黃景祥應駕駛C車搭載被告顏克煜、郭玫葶到場或在附近繞行,被告莊家維所述亦堪採認。

⒐而在第四現場毆打被害人者,少年江○○雖供稱包括少年関○○,少年黃○○則證稱包括同案被告丙○○,不惟為其2人所否認,其他被告或少年亦未曾提及該2人曾在第四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供述或證述之真實性,此部分證詞可信性較為薄弱,難以遽採。

又少年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到第四現場,或少年蕭○○否認曾於第四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非但與渠等在偵訊時坦承在第四現場有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供述有間,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說明渠等何以在偵訊時坦承有此犯行,更與其他少年或被告供述歧異,渠等此部分供述或證述,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綜上,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犯罪事實八之情節,亦堪認定。

㈩關於犯罪事實九:眾人於第四現場毆打完被害人余昶韋後,將之扶上A車,並分別搭乘A車、D車或騎乘機車,先行前往○000線道路與○○路口附近之福懋加油站停等,供D車加油,被告顏克煜認已達教訓余昶韋之目的,為確認被害人余昶韋之身體狀況及收場方式,委由被告黃景祥尋找隱密地點以通訊軟體通知少年江○○等人暫於附近消防局前停等會合,再由被告黃景祥駕駛C車搭載被告郭玫葶、顏克煜行駛在前,引導少年江○○等人前往第五現場即嘉義縣○○鄉○○堤防1+000處之路邊聚商,少年江○○、黃○○嗣於第五現場,再度由少年賴○○、何○○幫忙照明下,毆打乘坐在A車上之被害人余昶韋,致被害人余昶韋因身體大面積體表鈍傷,中央血管血液跑到周邊組織,形成低容積性休克逐漸沉默無反應,少年江○○為確認被害人余昶韋狀況,以點燃之菸蒂燒燙被害人余昶韋額頭觀察,確認其是否傷重命危,見被害人余昶韋毫無反應後,被告顏克煜遂指示少年江○○、黃○○將被害人余昶韋送醫,即由被告黃景祥駕車搭載其與被告郭玫葶返回○○公園,其他在場之人嗣分乘A車、D車及上開2臺機車離開第五現場,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時,被告陳羿捷、少年関○○、何○○先行下車,騎乘機車之人亦分別各自返家,少年賴○○續搭乘A車,其後在中途轉乘D車,並於車行至嘉義市○○街附近時下車自行返家,少年江○○則駕駛D車,尾隨少年黃○○駕駛之A車前往嘉義○○,翌日凌晨0時25分許抵達嘉義○○後,少年黃○○將A車停放在嘉義○○外,步行向嘉義○○停車場出入管理員李俊陵告知A車內有人受傷,旋即搭乘在該處等待之D車離去,李俊陵據報至A車查看,通知急診室人員對被害人余昶韋進行急救無效,於106年8月17日凌晨1時33分停止急救,宣告被害人余昶韋到院前死亡並報警處理。

其後少年江○○、黃○○駕駛D車返回○○公園搭載被告郭玫葶、顏克煜至第一銀行取回B車,被告顏克煜駕駛B車搭載被告郭玫葶前往小北百貨,搭載缺乏交通工具無法返家而在該處等待之少年何○○、関○○返回住處後,再返回被告顏克煜○○租處,被告郭玫葶獨自駕駛B車離開,少年江○○、黃○○於106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自首,同案被告丙○○案發後透過他人邀約被告顏克煜會商,被告顏克煜、郭玫葶於案發數日後,在嘉義市○○路○○家具行附近,與涉案少年賴○○、何○○、蕭○○及同案被告丙○○、被告呂永華、莊家維等數人見面商議等情,業經告訴人甲○○、證人李俊陵、陳乃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517號相字卷第69至71、277、421至425、427至428、435至437、652頁),及少年江○○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146至第147、471、473、474頁;

少連偵緝2號卷第43頁;

237號少調卷第193頁;

原訴第11號卷四第460、481、485至486頁;

本院卷四第96、102至103頁);

少年黃○○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7至118、120至121頁;

517號相字卷第123、125、482至483、484至485頁;

237號少調卷第174頁;

257號觀少調卷第9頁;

原訴11號卷四第372至374、376至377、386、410頁;

本院卷四第132頁);

少年賴○○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204、258至259頁;

241號少調卷第39、190、192至193、195至196、197頁;

少連偵緝2號卷第54至57頁;

原訴11號卷四第270至272、275至276、296至298、300、303頁);

少年何○○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63、164頁;

517號相字卷第339至341頁;

246號少調卷第25、29至31、80至81、82、130至132、133頁;

少連偵緝2號卷第54至57頁;

原訴11號卷四第77、85、104、105至106頁);

少年関○○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78、180頁;

517號相字卷第374至376頁;

257號少調卷第17、68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10、117至118、123至124、125至126、130頁);

少年蕭○○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252頁;

少連偵緝2號卷第54至58頁;

241號少調卷第224至225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40、148至149、155頁)供證明確。

並有嘉義○○診斷證明書、相驗及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嘉義縣○○鄉○○堤防1+000附近第五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06、222至224、225至235、252、254、257、258至265頁背面、266至270頁背面、272至283頁背面、284至294頁背面、303至338頁背面、349頁背面至367頁背面、369至374頁;

517號相字卷第283至321、495至497、628至638、655頁)在卷可憑。

此外,被告郭玫葶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32至33頁;

517號相字卷第577、578、579至580頁);

被告顏克煜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至11、12至13頁;

517號相字卷第385、387、388至389、615頁;

原訴11號卷二第44至45頁、原訴11號卷四第634、635、641、643頁);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56頁;

517號相字卷第326至327、330頁;

原訴11號卷一第288至289頁;

原訴11號卷四第498至500、501、503至504、509頁);

被告呂永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517號相字卷第590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03至304頁;

原訴11號卷四第218、224至225頁;

本院卷二第352頁);

被告陳羿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78頁;

517號相字卷第599頁;

原訴11號卷一第324至325頁;

原訴11號卷四第198、200至201、204、207頁);

被告莊家維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22至23、24頁;

57號聲羈卷第33頁;

251號卷一第43、45、86頁;

原訴11號卷四第434至436、440至441、449至450、452頁;

本院卷三第153至154)供證在卷。

被告郭玫葶雖辯稱:在第二現場即由被告黃景祥駕車接走,不知其他人在第五現場傷害被害人余昶韋之事云云;

被告顏克煜辯稱:先前聯繫少年江○○阻止其傷害被害人余昶韋均無法如願,最後聯繫上少年江○○,在第五現場要求將被害人余昶韋送醫,因此去堤防主觀上不是因為達到教訓目的,是怕出事情才去叫少年江○○將被害人余昶韋送到醫院,隨即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至被告黃景祥友人住處還錢,事後應同案被告丙○○要求碰面,向渠等表明並非本案主使者,不要將其牽扯進來,才引起同案被告丙○○、被告莊家維不滿云云;

同案被告丙○○及被告莊家維均辯稱:並未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等語;

被告黃景祥則辯稱未打電話聯絡少年江○○在消防局前停等並引導渠等至第五現場云云。

經查:⒈供述同案被告丙○○、被告莊家維在第五現場有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一事者,僅被告莊家維一人曾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甘蔗那邊也有出手打余昶韋1、2下」、「我能確定丙○○在甘蔗園那邊也有出手毆打余昶韋」、「(你剛才說丙○○在甘蔗園那邊也有出手毆打余昶韋,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23、24頁),然被告莊家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丙○○在第幾現場有出手?出手幾次?)因為當時很混亂,我大約記得她出手幾次,但是何時出手我不記得」、「(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第五現場我並未出手毆打余昶韋,在第五現場我只看到江○○及黃○○出手毆打余昶韋,後來我去買飲料,所以不知道被告丙○○是否有毆打余昶韋……」等語(見251號卷一第44、86頁),此後一再否認其本身曾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且未再證稱同案被告丙○○於第五現場曾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觀諸被告莊家維之自白及指證,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未有參與本案之少年或被告指證同案被告丙○○、被告莊家維曾於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則被告莊家維自白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部分,顯乏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而其指證同案被告丙○○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部分,亦難以徒憑其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同案被告丙○○之認定,是難認同案被告丙○○、被告莊家維於第五現場曾毆打被害人余昶韋。

⒉又眾人之所以到第五現場之緣由,係因被告顏克煜為確認被害人余昶韋狀況並決定如何收場,而委由被告黃景祥尋找隱密地點,並聯繫少年江○○於消防局前先會合後,駕駛C車搭載被告顏克煜、郭玫葶引導其他人至第五現場,少年江○○、黃○○在該處復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被告顏克煜曾下車指示少年江○○、黃○○將被害人余昶韋送醫,被告黃景祥再將被告郭玫葶、顏克煜送回○○公園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⑴少年江○○於偵訊時供稱:「我們2臺車先前往000線○○方向右邊的福懋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不知道是誰接到顏克煜那臺車的誰的電話,說叫我們跟著那臺車走,然後我們從加油站開出去沒多久,就看到顏克煜那臺車,我們就跟著那臺車從000線左邊的一條岔路(就在加油站附近)彎進去,然後一直開到一處很暗而且二邊都是田園的地方,到場時我才有看到其他機車也跟著到場,我們在那邊並沒有毆打余昶韋,只有我問余昶韋看他要叫誰把他帶回去,余昶韋說沒有人,被告顏克煜就叫我們把余昶韋載去醫院」、「我們先去加油站加油,我接到黃景祥打來的電話,他跟我說等一下叫我們在加油站前面那一個十字路口等他,然後跟著他的車一起走,上次偵訊時因為我不認識黃景祥,所以我才說不出是誰跟我聯絡,之後我們2臺車以及其他機車等全部人馬跟著黃景祥的車到第五現場即堤防那邊,我跟黃○○還有出手毆打余昶韋,之後我為了確認余昶韋還有沒有氣息,就拿菸燙他的額頭,余昶韋卻沒有什麼反應,顏克煜就指示我跟黃○○把余昶韋載去嘉義○○醫院丟包,後續就如上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的」等語明確(見517號相字卷第471頁;

少連偵緝2號卷第43頁)。

少年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陳述並非事實,被告黃景祥等人並未打電話予伊,是在加油站前面的那間7-11,他們看到我們追我們,要來擋我們,叫我們不要這樣,送余昶韋去醫院,被告顏克煜一直找我們要我們放余昶韋走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460、464至466頁)。

但衡諸少年江○○於原審審理時,其證述顯有迴護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之情形,且被告顏克煜倘一路尾隨在其他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車後至數犯案現場,目的是為阻止少年江○○等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並要其等讓被害人余昶韋自由離開,則如上所述,被告顏克煜在第二現場眾人均在場時,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到該處接走被告郭玫葶,本即可在該處強力阻止眾人再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焉有如其所述僅只擔心被告郭玫葶在外恐發生危險,而將其接到C車乘坐,但任由其他人繼續毆打並強押被害人余昶韋之理,且少年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少年黃○○在第五現場均有毆打余昶韋(見原訴11號卷四第486頁),且少年江○○在第五現場以點燃之香菸燒燙被害人余昶韋額頭一事,非但為其所自承,亦經其他在場多人供述在卷,由卷附相驗照片或相驗、解剖報告亦得證確有其事,被告顏克煜既與其他人一起到第五現場,何不在少年江○○、黃○○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當下,立即阻擋少年江○○、黃○○二人毆打,或阻止少年江○○菸燙被害人余昶韋,反待被害人余昶韋傷重毫無反應後,才指示將被害人余昶韋送醫,隨即逕行離開,是少年江○○於偵訊時所述眾人到第五現場之經過及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情形當屬真實,少年江○○於原審所述迴護被告顏克煜、郭玫葶之詞,核屬虛妄而不可採。

⑵少年黃○○於偵訊時供稱:「江○○開著VIOS要去加油,我就開著馬3載余昶韋跟著過去,江○○是到000線右邊一個福懋加油站加油,只有江○○加油而已,我沒有加油,然後我就又跟著江○○的車從000線左轉加油站附近的一條路,中間有穿過一間國小、一間消防局及旁邊的一間廟也有穿過○○○的堤防,來到一處暗暗的田園道路處,就看到顏克煜的車已經在現場了,當時余昶韋有打算開車門要離開,我有再徒手去毆打他,之後他好像就慢慢不講話,江○○為了確認他死了沒,有拿菸去燙他的額頭,之後顏克煜打電話給江○○叫我跟江○○2人趕快將余昶韋送醫院,並透過江○○叫我開著馬3、江○○自己開著VIOS,我們2臺車把余昶韋送去醫院,顏克煜還問我們看誰到醫院時,要下去通報醫院的人,也就是說我們後面把余昶韋送去醫院的動作,都是顏克煜教的,然後我把馬3留在醫院那邊,坐著江○○VIOS的車前往○○公園那邊載郭玫葶跟顏克煜,江○○他們就先載我回我○○住處,我回到住處時發現我的手機放在車上沒拿,我向我朋友借手機打臉書電話給郭玫葶,跟她說這件事,並且跟她說我朋友何○○、関○○他們還在小北百貨那邊,請顏克煜到時候再幫忙去載他們回我住處,後來江○○再載顏克煜、郭玫葶回○○牽車後,江○○就過來我家找我」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482至483頁);

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供稱:「(後來如何結束的?)莊家維說再移去另外一個地方」、「(移去哪裡?)堤防」、「(為何要再移地方?)我也不知道」、「(全部的人又移去堤防?)對」、「(要開多久的車移去堤防?)5到10分鐘,就在○○國小附近的堤防」、「(全部的人都有到堤防?)有,顏克煜跟郭玫葶也有過去」、「(在堤防發生什麼事?)本來要再打他,但後來顏克煜說不要再打了」、「(在堤防那邊有再把余昶韋拉下車嗎?)沒有,他就坐在車上」、「(為何顏克煜說不要再打了?)因為看余昶韋沒什麼力氣了,而且余昶韋說要喝水,顏克煜就叫莊家維去買水回來給余昶韋喝,喝完水之後,顏克煜叫我們送余昶韋去醫院」、「(是你開余昶韋的車送余昶韋去醫院的?)對,江○○也有一起去。

之後到醫院我跑去跟管理員說外面黑色轎車上好像有人受傷,請他趕快去看一下,我說我要先離開,之後我就上江○○的車離開」等語(見237號少調卷第172至174頁),少年黃○○上開供述雖就是否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一事,前後陳述有不一致,然此部分業經少年江○○供證明確,下述少年或被告亦稱少年江○○、黃○○二人於第五現場確有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行為,少年黃○○否認曾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供述雖不可信,然其餘供述則與其他證人或共犯及卷內相關證據互核尚無不合之處,堪信為真。

⑶少年賴○○於案發初始對於案情多所隱瞞,直至106年10月5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始因本案經調查後案情已較清楚而略為詳細稱:「我與黃○○、江○○還有其他人去甘蔗園,包括顏克煜共3臺車、2臺機車一起過去,到甘蔗園時被害人躺在後座昏迷狀態,我們都下車,被害人沒下車,黃○○把車門打開,從後車廂拿棍棒出來,朝被害人的腳一直打,當時江○○站在旁邊看沒有打,打完後,我就坐江○○的車,往前開一點,黃○○就叫我過去坐他的車,之後我與黃○○開車到○○,並把他的手機裡聊天紀錄刪除,當時被害人還在後座,是昏迷狀態,後來到頂寮田路那裡,我跟黃○○說我沒有要跟他們去醫院,我要先下車,因為我已經在害怕了,當時江○○跟在後面,我就去坐江○○的車」、「當時我換坐白色VIOS車,由江○○開車,車上有我、関○○、還有1個我忘記是誰,我們就開車到甘蔗園,我們是跟著黑色馬自達3車後面,我不知道為何要去甘蔗園,到甘蔗園後一樣全部的人都下車,顏克煜的車是第1臺到,但沒看到郭玫葶,後來被害人有清醒想要下車,黃○○不讓被害人下車,把車門關上,並開另外1扇車門打被害人的下半身,並叫我、何○○用手機的手電筒功能照燈,讓黃○○可以看清楚打,只有黃○○打而已,後來打了一陣子被害人有昏迷,黃○○就把車門關上,並把車窗打開要讓被害人透氣,不然會悶死,黃○○在打被害人時,其他人在旁邊看,沒有人說不要打。

車門關上後,一開始江○○、黃○○想等被害人清醒,叫莊家維去買飲料及水,莊家維買回來後,黃○○說要潑,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潑,莊家維跟另1個人去買飲料及水,只有顏克煜的車先離開,他好像有跟黃○○、江○○說先送醫院,黃○○、江○○就等莊家維回來,之後飲料買回來大家分一分,大家又上車,我一開始先坐江○○的車,車上還有陳羿捷、還有2個忘記是誰,後來黃○○開到江○○旁邊,跟江○○說叫他車上的1個人過去他那臺車,於是我過去黑色馬自達3車,後座只有被害人,我記得當時呂永華載丙○○,蕭○○跟莊家維相載機車,其他的人坐白色VIOS車。」

等語(見241號少調卷第192至193、195至196頁),少年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與其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大致相符。

是少年賴○○上開供述或證述情節除少年江○○是否有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部分,與少年江○○所述不一致外,其餘經過情形與少年江○○、黃○○並無齟齬,且其亦供稱被告顏克煜所搭乘車輛係第1臺抵達第五現場之車輛,顯見眾人之所以到第五現場,應是由被告黃景祥駕車在前引導到場,益見少年江○○偵訊中所稱係被告黃景祥與其聯繫,要其跟隨C車至第五現場之上開供述,應非虛偽。

⑷另少年何○○於警詢、偵訊等案發初始,並未提及曾到第五現場之情形,直至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106年10月23日訊問時始表示願意坦露實情供稱:「(到甘蔗園之後?)我們一直在那邊,全部的人都下車,打人的有黃○○、江○○、蕭○○、呂永華、賴○○,因為被害人有試圖開門,所以上開人就圍上去,被害人還在車上躺著,當時他們把2邊車門打開,黃○○、江○○一直猛打被害人,輪流用棍子捅,就是因為很多人打,被害人才那麼快暈倒」、「(你當時是否有拿手機附加的手電筒功能照明讓他們打?)有」、「(是誰叫你這樣做?還是你這樣做?)有人說太暗,看有人可否開燈,我就自己拿華碩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過去照明,還有別人也過去照明,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只照著前面,後面我看不清楚」、「(你們在甘蔗園那邊是否有買飲料過去喝?)有,買水跟飲料,不知道是誰去買的。

有人騎機車回來,黃○○說那邊有水跟飲料可以喝,我們就自己過去拿來喝」、「(顏克煜有無到甘蔗園去?)我們到場時,顏克煜就已經到場」、「(顏克煜有無說什麼?)他跟江○○在旁邊講話,我沒去聽,過沒多久顏克煜就離開了,之後江○○跟黃○○講話,黃○○叫我們等一下,過沒多久,黃○○帶我們過去小北百貨那邊,叫我坐白色VIOS車,我原本騎的蕭○○機車就有人去騎,白色VIOS車上有丙○○、還有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駕駛座是江○○」、「(在甘蔗園那邊,他們還在打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暈迷?)對,我用手機的手電筒功能照明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沒有動靜了。

我沒有看他眼睛是否閉上,因為我沒有站在被害人旁邊。

他們打被害人時,他沒有叫或閃躲的動作」、「(你們在甘蔗園時,顏克煜有無說不要打了,趕快送被害人就醫?)我有聽到有人這樣說,不確定是誰講的,因為有人這樣說,黃○○才叫我們上車,並叫江○○載我到小北百貨,我不知道為何到甘蔗園那邊打被害人」等語(見246號少調卷第130至131、133頁),少年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到第五現場,並與少年賴○○一起打開手機手電筒功能幫忙照明等情,與其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供述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

觀諸少年何○○對於在第五現場毆打之人除少年江○○、黃○○二人外,另供稱少年賴○○、蕭○○、被告呂永華亦有參與毆打,然則此部分並無相關證人證述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而指證少年江○○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一節,復為少年江○○所自承,可信屬實。

且依其供述,被告顏克煜為先行抵達第五現場者,與上述少年證述情節一致,且被告顏克煜於第五現場時,待少年江○○、黃○○等人毆打完,並確認被害人余昶韋已無反應,始制止少年江○○、黃○○再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並指示將其送醫治療,才與被告郭玫葶先行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離開等情節,亦與上開少年所述相符,足見被告顏克煜等人搭乘之C車,並非偶遇少年江○○等人駕駛車輛,而自後追至第五現場,到場目的亦非為阻止少年江○○等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甚明。

⑸被告莊家維於偵訊時供稱:「……然後江○○說要去加油,但我本身沒有跟著他們一起去,因為顏克煜打電話給我,說江○○的電話沒接,叫我去跟他會合,再一起去跟江○○會合,我就騎車繼續往下只騎一小段路,顏克煜他們就在附近而已,我跟著顏克煜的車往○○方向過去,等跟江○○他們的車會合了,我跟江○○他們再一起跟在顏克煜車子後面,往消防局那條小路進去,一起經過堤防去到甘蔗園…然後江○○拿錢給我,叫我去買檳榔及飲料回到甘蔗園給大家吃,等我回到甘蔗園時,江○○說要送余昶韋去醫院,我們就騎車跟在江○○他們車子後面出發……」等語(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22至23頁);

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第四現場打完余昶韋之後,如何到第五現場?)VIOS那臺車說要去加油,馬3以及2臺機車跟在VIOS後面到加油站時,VIOS進去加油,其他人在附近等,VIOS加完油之後,黃景祥的車出現,3臺車及2臺機車一起到消防隊前面稍微停等,黃景祥的車帶頭往前走,VIOS、馬3及2臺機車在後跟隨一起到○○堤防,大家才停下來,顏克煜下車與江○○談話,談完之後顏克煜上車,黃景祥把車開走,在○○堤防那裡,我有看到江○○、黃○○拿棍子打坐在車內的余昶韋,後來江○○叫我去買飲料跟水回來給大家喝,後續情形我就沒看到,我買完飲料跟水回來之後沒有人再打余昶韋,大家喝飲料約5分鐘,全部的人坐上馬3、VIOS及2臺機車離開○○堤防,準備將余昶韋送醫,有部分坐馬3及VIOS的人在小北百貨下車,我騎機車到小北百貨,之後呂永華騎他的機車載我回家。」

等語(見251號卷一第43頁),所述至第五現場經過情形,與上述少年之供述或證述重要情節,亦相符合。

⑹更何況被告郭玫葶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在車上我忘記是誰打電話,打電話的人有跟通電話的人提到他們在加油站加油的事情,我們車子有迴轉過,直接往堤防那邊去,我印象中我們經過消防局時,有看到VIOS跟馬3開在前面,然後我們才超他們的車,開到前面去,後來是我們先抵達甘蔗園那邊的,我待在車上,只有顏克煜下車,我在車上沒注意看余昶韋有沒有繼續被打,過不久顏克煜回到車上跟我說他有拿錢給江○○他們,叫他們趕快把余昶韋送醫,之後顏克煜繼續打電話給江○○他們,督促他們一定要把余昶韋送醫,但電話那一頭不知道是誰說幹嘛送醫,把他丟在路邊就好」、「(認不認識黃景祥?他當天是否也在場?)認識,他就是案發當天開車載我跟顏克煜的司機,他當天有沒有出現在○○公園或車禍第一現場,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在牌樓那邊坐上他的車之後,一直到下一個地點就是甘蔗園那邊,他都在,到了甘蔗園之後,顏克煜先下車,沒多久他才下車,但是沒有走去江○○他們那邊,他就站在我們這臺車門旁邊講電話」、「(黃景祥是否亦已事先知道顏克煜他們要去教訓余昶韋?)…我在牌樓那邊上他的車後,我想起來顏克煜有打電話給江○○,問他們在哪裡,江○○他們說在加油站那邊加油,於是我們車子就往加油站那邊開過去,但我們到加油站時沒看到江○○他們的車,顏克煜再打電話問江○○他們現在在哪裡,江○○他們說已經快到消防局了,於是我們車子就開進去會經過消防局那條路,開進去沒多久看到江○○他們那2臺車,我們就在行進中超他們的車開到前面去,在超車成功之後,我有聽到黃景祥以臺語說『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我覺得就是他不想被拍到余昶韋被打的畫面,黃景祥會說這句話應該是不想被知道我們當天的行蹤,顏克煜回他什麼我忘記了,黃景祥還有在車上說過什麼話,我記不起來了」、「(你確定黃景祥在經過消防局那條路超越江○○他們的車之後,有以臺語講說『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這句話?)確定」、「(你既然記不得黃景祥還有說過什麼話,為何會特別記得他有說過『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這句話?)因為『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這句話明顯不是一般聊天的內容,一般聊天時不會講這樣的話」、「(你當時聽到黃景祥說『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這句話,你覺得他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覺得就是他不想被拍到余昶韋被打的畫面」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577、578至580頁),參以上開少年或被告莊家維所述,可見被告黃景祥駕駛之C車,帶領其他人至第五現場,而第五現場之地點係被告黃景祥所提議,目的在避免監視器攝錄其等當天行蹤,亦與少年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天下午搭乘被告顏克煜駕駛之B車,與少年江○○、黃○○、被告郭玫葶同至○○○○等處勘查現場,目的為「我只記得說要去○○,看晚上要去哪裡,比較沒人會發現的地方」一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285頁)相符,此益發可由涉案之人於第一現場攔截A車後,在大馬路上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數分鐘,控制被害人余昶韋行動,隨即往○○尋找較無人跡及設置道路監視器之第二、三、四現場等處可得證之,被告黃景祥之提議,符合被告顏克煜與其他涉案人原先之計畫,更足見被告黃景祥對於其他人當晚之行動係在毆打、剝奪被害人余昶韋行動自由,以達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之目的瞭然於胸。

⑺再參諸被告顏克煜於警詢供稱:「……等嘉偉拿郭玫葶東西回來後,我們就迴轉從後追他們的車,他們就開到消防隊附近堤防邊將死者拖下來打,我就制止他們打人,叫他們不要打,他們不聽,我就和伍佰、郭玫葶走了,我們開回○○村活動中心,期間我有打嘉偉電話,叫他們要把人送醫院,之後伍佰表示他明天還要工作所以就先離開,我打電話給大餅叫他到○○活動中心找我,經過約1、2個小時後,大餅、小隻2人才來,我問郭玫葶怎麼回去,郭玫葶表示他車子放在○○區○○路第一銀行門口,就由大餅開車載我、小隻和郭玫葶回第一銀行門口,我就開郭玫葶的凌志車回我○○租屋處,大餅、小隻開000-0000號車(即D車)離去。」

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被告顏克煜於警詢時雖對其至第五現場之經過供述並不完全,且有卸責之情形,但由其上開供述至第五現場時仍目睹少年江○○等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一情,與上述少年等人所述一致,而其於警詢供稱離開第五現場後,即搭乘被告黃景祥駕駛C車返回○○公園,因被告黃景祥表示翌日尚有工作隨即離開,並未提及曾陪同被告黃景祥至嘉義市區返還被告黃景祥向他人借用之款項甚明。

另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請黃景祥再度折返,跟在他們後面,之後他們開到一間加油站路口時,右轉進去一條路,接著經過消防局及甘蔗園之後停車,下車繼續毆打余昶韋,我在現場勸他們不要再打余昶韋,但勸不聽…我只好跟他們說如果你們要這樣子搞,你們要把人家送醫院,家偉聽到就問我送醫院要幹嘛…我就請黃景祥開車載我跟郭玫葶離開,回到○○的活動中心那邊,我跟郭玫葶就在那裡下車,黃景祥先開車走了,我跟郭玫葶在那裡等了1、2個小時,過程中我一直打電話給家偉,問他們有沒有把余昶韋送醫院,家偉回說他有跟江○○他們轉達我的意思,後來家偉就沒再接電話,我再打給江○○,江○○有接,跟我說他們要回來了,我跟他說叫他們回來這個活動中心公園這邊,之後江○○跟黃○○開VIOS載我跟郭玫葶回到臺南○○第一銀行大門口,讓我跟郭玫葶下車去開郭玫葶停在那邊的凌志黑色小客車,由我開車載郭玫葶回到我○○的租屋處,我下車回到我家,郭玫葶就開車離開了」、「…我當時追到甘蔗園那邊,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再打了,有教訓就好了,趕快送醫院,結果有人問說送醫院要幹嘛,黃○○還說有事情他們負責」、「(據郭玫葶供稱黃景祥曾在案發當天表示『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這句話,是否實在?)我當時在車上打電話給江○○,沒有仔細注意聽郭玫葶與黃景祥在講什麼,但我確實有聽到他們2人有在討論監視器的事,只是不知道監視器這句話是誰講的」、「後來我覺得不能讓江○○他們繼續毆打余昶韋下去,怕會出人命,所以我需要找一個隱密的地方集合大家,確認余昶韋現在的狀況如何,叫江○○他們要把余昶韋送醫院,但我不是本地人,對於現場路況、環境都不熟,我就問黃景祥,黃景祥跟我說他知道哪裡沒有監視器,並幫我用微信群組聯絡江○○他們,請他們先到消防局前面停車等我們帶路,之後黃景祥就開我們這臺車超越江○○他們的車,在前面引導江○○他們前往堤防邊的甘蔗園集合」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85、387、614、615頁),前後供述情節大致相同。

且其委託被告黃景祥與少年江○○聯繫,並尋找未設置道路監視器之偏僻地點,與少年江○○上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郭玫葶所稱聽聞被告黃景祥曾表示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一節亦相符合,加之被告黃景祥住處在案發現場附近,為當地人(見517號相字卷第623頁),對於當地地形、人員出入狀況較本案所有參與者更為熟悉,被告顏克煜委由其尋找偏僻地點集合眾人會商如何結束本次行動,亦無悖於常情之處,堪以採信。

⑻從而,依上開少年及被告之供、證述相互勾稽,被害人余昶韋在第三、四現場遭毆打後,身體健康狀況已呈現孱弱不佳之狀態,被告顏克煜為確認被害人余昶韋之身體狀況及收場方式,遂委由對案發現場地理狀況較為熟悉之被告黃景祥,選定道路監視器設置較少容易隱蔽蹤跡之處,並聯繫少年江○○會合,引導少年江○○等人至第五現場,少年江○○、黃○○復於第五現場毆打乘坐在A車上之被害人余昶韋,少年賴○○、何○○則在旁幫忙照明,被害人余昶韋遭毆後逐漸無反應,少年江○○遂以香菸燒燙其額頭確認其狀況,見被害人余昶韋仍無反應,被告顏克煜認為已達教訓目的,制止再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並囑少年江○○、黃○○將被害人余昶韋送醫後即先行離開,其他人嗣後亦相偕離開現場各自返家等情,均堪認定,同案被告丙○○、被告莊家維辯稱並未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郭玫葶辯稱不知其他人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被告顏克煜辯稱到第五現場目的是為制止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余昶韋及被告黃景祥辯稱並未提議至未設置監視器之第五現場並聯繫少年江○○等人會合至該處,均非可採。

按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故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固辯稱,其二人僅須為其他人在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行為負共同傷害之責,其餘現場之傷害行為及剝奪被害人余昶韋行動自由,因其二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無須負責云云。

然則,本案被告郭玫葶、顏克煜雖均未親自實施傷害及強押被害人余昶韋之行為,但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事先均參與謀劃、勘查現場,至○○公園與其他被告或少年會合,被告顏克煜於○○公園指示其他被告或少年有關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相關事宜,及邀約被告黃景祥駕駛C車搭載其於案發時到場監看其他人犯案過程並適時下達指令,被告郭玫葶則依約事先通知少年江○○其與被害人余昶韋行蹤,並開車將被害人余昶韋載至與少年江○○等人約定之地點,便於少年江○○等人下手傷害及強押被害人余昶韋,且於犯案過程中在場或搭乘黃景祥車輛在其他共犯下手之部分現場附近移動,堪認被告郭玫葶、顏克煜與共犯即其他下手實施傷害及剝奪余昶韋行動自由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郭玫葶、顏克煜所辯,自難採取。

而被告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在第五現場雖未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惟其等受邀時均知此行目的係為鬥毆,至○○公園集合時,亦認知參與本案之成員與毆打對象及計畫,且於出發前,黃○○則對在場之人表示「敢打的留下來,不敢打的離開」等語時,在場無人表示退卻,江○○並與在場之人約定,若未下手毆打余昶韋者,負責在旁叫囂並防止余昶韋脫逃,顯見當時被告顏克煜、郭玫葶與被告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及同案被告丙○○之共同謀議及犯意聯絡已然形成,而於主觀上結合為一犯罪之共同體,並一同至所有案發現場,且於少年江○○、黃○○在第五現場毆打欲打開車門逃脫之被害人余昶韋或以香菸燒燙被害人余昶韋額頭時均仍在旁,客觀上實均有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犯罪目的,即共同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分擔,被告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基本故意犯結合過失導致加重結果,所成立具有特定構造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結果為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要素,基本故意犯與加重結果,乃不可分割或拆解之整體。

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重於基本故意犯與過失(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其合理性植基於兩者間具有危險與實害之內在直接關聯性,亦即基本犯之故意行為,本即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而加重結果則係基本犯故意行為所內含上述危險之實現。

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基本犯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若呈現常態之關聯性,其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非祇係偶然之事實。

再者,數人共同實行基本故意犯行為,因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即屬違反迴避加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不法,參與之行為人就基本故意犯既共同實行,不須另有額外之行為,對於基本犯故意行為所蘊含典型危險而實現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茲眾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圍毆一人,往往有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此項結果之發生,尚非特殊或異常之事態,實係圍毆人身本然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且恆非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所不能預見,是倘參與基本故意犯之人,客觀上均非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雖其等主觀上並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令其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所謂能預見,指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事後觀察行為時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例如:被告傷害行為之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案發時之行為表現、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情形及其他客觀環境等外在條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得以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言。

經查:⒈本件被害人余昶韋遭毆打後之傷勢與致死原因,經相驗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由法醫研究所出具鑑定報告略謂:五、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病理證據:死者身上分布多處擦挫傷,分述如下:頭頸部:面部充血,額頭中央有一死後燙傷1.5公分,左臉頰有擦傷1.5公分,左後枕部有擦傷21公分,伴有周邊瘀痕5公分。

左顳部頭皮下出血87公分;

軀幹部:左腋下有瘀傷85公分,左下腹有一細小擦傷。

右上腹有瘀傷2015公分,伴有寬1公分之縱向棍棒傷數條。

左腰背側有瘀傷127公分,右肩背側有瘀痕156公分,右腰側相連上述右上腹傷害存有瘀傷157公分;

四肢:右肩部有擦傷3.51公分,右上存在有方形型態傷大達52公分,其單獨型態為矩形寬3.5公分,右手背側有瘀痕5016公分,伴有右手腫脹。

左上臂背側有瘀傷3013公分,左掌背有瘀傷1010公分,上述之傷害伴有傷害部腫脹。

右大腿近心側有瘀傷208公分,右膝上方有瘀傷251公分,右膝內側有瘀傷74公分。

小腿前側中段有擦挫傷二處,大達41.5公分,伴有周邊瘀傷1513公分,右腳掌內側有瘀傷43公分。

左腹股溝下方有瘀傷123公分,左大腿中段有瘀傷147公分。

左膝上方有瘀傷54公分,並存有一矩形型態傷長5公分、寬3公分。

左膝下方亦有瘀傷,左小腿前側有瘀傷108公分,左腳掌背有瘀傷1513公分,左腳掌內側有擦挫傷數處,大達21公分,左小腿背側有瀰漫性瘀痕。

上述之傷害伴有主動脈含血量稀少及內臟表面蒼白。

㈢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死者為身高178公分,胸寬36公分,胸厚21公分……七、死亡經過研判……二、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未有重大發現;

三、根據解剖及檢查結果,死者身上並未見有重大且致命外傷,解剖時可見體表大面積鈍傷,合併中央血管缺血、導致內臟表面蒼白,故死者之死因為遭人毆打,造成大面積體表鈍傷,導致中央血管血液跑到周邊組織,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四、死者身上之鈍傷分布廣泛,僅軀幹左側較少,要考慮有人挾持死者,而由其他人毆打死者。

身上亦存在有型態傷,較明顯者有⒈左後枕部之平面物體造成擦挫傷,⒉右手及左大腿由寬約3公分之矩形器械傷,及⒊右腹部寬約1公分之棍棒傷。

依上述研判:加害者至少2人以上,使用2種以上器械。

五、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亡方式為遭人毆打,造成大面積體表鈍傷。

導致中央血管血液跑到周邊組織,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六、研判死亡原因:甲、低容積性休克;

乙、大面積體表鈍傷;

丙、被人毆打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285至321、628至638頁),可見被害人余昶韋之死亡原因,乃遭本案被告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及其他少年直接毆打受傷致死,被告6人行為與被害人余昶韋間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⒉本件起因係被告郭玫葶將被害人余昶韋交付其使用之A車,再轉交與被告顏克煜使用,為被害人余昶韋發現,招致其不滿,因而於臉書上發文抨擊被告郭玫葶、顏克煜,進而引起少年江○○之不滿,發文回擊,上開人等與被害人余昶韋萌生嫌隙,遂計畫教訓被害人余昶韋,少年江○○、黃○○乃邀約其他與被害人余昶韋毫無糾葛亦不相識之共犯助陣,究其過程可見,本件涉案之人雙方本無深仇大恨,僅因一時氣憤或友人邀約同意助陣參與鬥毆,而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者,主要毆打位置均集中於被害人余昶韋四肢或軀幹等非人體維持生命徵象之重要器官,而被害人余昶韋頭部左後枕部及顳部雖亦有擦傷或皮下出血之情形,惟均屬皮膚表淺層之皮肉傷,傷勢並未擴及頭顱內部或造成致命傷害,此由卷附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即明,堪認本案被告6人主觀上本無殺人犯意。

⒊而本件涉案人雖無殺害被害人余昶韋之主觀犯意,僅意在傷害被害人余昶韋,然其等持以攻擊被害人余昶韋的木棍、鐵棍、塑膠條、鋁棒、耙釘或三角交通錐等物,或為金屬製品,或有相當重量及長度,而被害人余昶韋雖然體型高壯,但少年江○○、黃○○二人亦慮及單憑其二人之力,無法制服並達成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之目的,因而集合少年賴○○、何○○、関○○、蕭○○、同案被告丙○○、被告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等共計10人之力,並借助上開器械攻擊被害人余昶韋,始能壓制並毆打被害人余昶韋,是以光憑少年江○○、黃○○之力,與合上開下手毆打人之力相較,對於被害人余昶韋所造成之傷勢顯有極大差異,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均能注意及之,參以被告郭玫葶於偵訊時供稱:2個人動手跟很多人動手,對余昶韋所造成的傷勢差很多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574頁);

及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跟顏克煜說江○○他們2人還未成年,把這麼壯的余昶韋打死,不合理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27頁),俱見參與本案之人,對於上開情況下極易造成被害人余昶韋遭毆打後傷勢加重的結果,亦非無從注意。

以本案被害人余昶韋所受傷害,雖均為皮肉之傷,但受傷部位多處、面積廣泛,且被害人余昶韋於第三現場遭被告郭玫葶、顏克煜、黃景祥以外之少年及被告毆打後,已不支倒地,需人攙扶始能上A車乘坐,上開人等見狀竟未停止,又繼續至第四現場、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被告等人案發時自第一現場至第五現場全程或多數現場目擊被害人余昶韋遭毆打經過,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被告主觀上竟均未注意預見之,而被害人余昶韋死亡之結果,亦係遭本案共犯共同毆打所致,是彼等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余昶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敘明如前,則被害人余昶韋死亡之結果,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各犯罪現場實施毆打之人或何部分之傷勢為下手人所為之必要,灼然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6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9,000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9,000元以下罰金」相同,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部分:⒈被害人余昶韋於第一現場遭在場之被告及少年等人毆打後,再強押上車,其身體遭傷害,行動自由亦遭剝奪,直至將其送醫救治為止。

故核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於本案第一至五現場,雖多次毆打及剝奪被害人余昶韋之自由,然其等所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其等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與少年江○○、黃○○、賴○○、何○○、関○○、蕭○○,均可預見其等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客觀上足可導致被害人余昶韋造成嚴重傷害並致生死亡之結果,上開被告5人及少年6人間,就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既係基於押人教訓之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行為,在攔截被害人余昶韋搭乘之A車,將其毆打後強押上車,並載至其後四個現場繼續毆打,被告與共犯間所犯上開二罪,為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⒋又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郭玫葶、顏克煜、莊家維均為成年人,且均知悉參與本案之少年江○○、黃○○、蕭○○等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業據被告郭玫葶、顏克煜、莊家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訴11號卷二第507、508頁;

251號卷一第97頁),故被告郭玫葶、顏克煜、莊家維與少年江○○、黃○○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惟被告郭玫葶、顏克煜、莊家維雖均與共犯即少年江○○、黃○○等人共同實施,而應加重其刑,然依上述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案加重情形僅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而非犯罪類型變更後之個別犯罪行為,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被告呂永華、陳羿捷為本案犯行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等既非法定之「成年人」,則其等為上開犯行時,縱均知悉共犯少年江○○、黃○○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均無從論以上開規定之加重處罰。

㈢被告黃景祥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黃景祥僅係駕車搭載被告顏克煜,便於被告顏克煜在各犯罪現場移動,以掌控並指揮其他被告得以實施上開犯行,被告黃景祥並未實施前揭押人教訓犯罪計畫的謀議或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與其他被告或少年共同犯罪的意思,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的行為評價自應從有利於被告黃景祥的認定,認為屬幫助犯,而被告黃景祥在其餘被告與少年至○○公園集合時即已到場,對於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成員狀況已有所知,其後又曾於被害人余昶韋在第一、二、三現場遭毆打時到場,及於被害人余昶韋已傷重時,駕車領頭至第五現場,則被告黃景祥對於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人數、下手輕重與被害人余昶韋遭毆打後之生理狀況當非全然毫無所知,是核被告黃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罪。

因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黃景祥雖係幫助其他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及少年共同實施傷害余昶韋致死及剝奪余昶韋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揆諸前揭實務意旨,被告黃景祥仍僅負幫助罪責,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景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係幫助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所幫助實施犯罪之對象係少年,且幫助少年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黃景祥雖幫助被告顏克煜與其他少年共同實行本件傷害致死罪犯行,然被告黃景祥僅與被告顏克煜熟識,與少年江○○則僅因被告顏克煜曾偕同前往拜訪被告黃景祥而相識,被告黃景祥與少年黃○○、賴○○、何○○、関○○、蕭○○則不相識,此由被告黃景祥及少年江○○、黃○○、少年何○○、関○○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證(見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第43頁;

517號相字卷第338、373、484頁;

257號少調卷第15頁;

原訴11號卷二第508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景祥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黃○○、賴○○、何○○、関○○、蕭○○乃未滿18歲之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陳羿捷及其辯護人以其尚未成年,教育程度不高,自幼因父早逝、母離異後行蹤不明,自幼即為祖母隔代教養,因交友不慎,受到主謀指示,而持棍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身體,熟料被害人余昶韋竟不幸喪命,此非被告陳羿捷所能預料,被告陳羿捷深知犯行對被害人余昶韋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匪淺,迄今深感後悔,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

被告莊家維及其辯護人以其非主謀,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被告黃景祥及其辯護人亦以其犯罪情節較輕,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

而均主張審酌其等犯案過程擔任之角色,且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完畢等情,已確實反省檢討之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本案被害人余昶韋與被告陳羿捷、莊家維、黃景祥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且被害人余昶韋縱因不滿所有車輛被轉交給被告顏克煜駕駛,而在臉書發文批評被告郭玫葶、顏克煜,依其情節亦非社會一般大眾所共憤之行為,被告陳羿捷、莊家維、黃景祥竟僅因好友少年黃○○、被告顏克煜等人之邀約,即分別答應出面逞凶鬥毆或幫助開車載送,且除第五現場外,被告陳羿捷、莊家維於每一現場均持棍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下手不知節制;

被告黃景祥則開車載主謀即被告顏克煜至第二現場後,亦載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出現在第三、五現場,並在第四現場一帶徘徊;

最後造成被害人余昶韋傷重而亡。

審酌上開情狀,難謂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被告陳羿捷、莊家維、黃景祥所為與其等所造成難以彌補損害之結果,依所應適用之刑罰加以懲罰,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2至6項所示被告郭玫葶、呂永華、陳羿捷、黃景祥、莊家維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郭玫葶、呂永華、陳羿捷、黃景祥、莊家維 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郭玫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

被告呂永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

被告陳羿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

被告黃景祥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被告莊家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郭玫葶、呂永華、陳羿捷、黃景祥、莊家維於上訴本院後,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昶韋之父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告郭玫葶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呂永華賠償50萬元、被告陳羿捷賠償38萬元、被告黃景祥賠償30萬元、被告莊家維賠償38萬元),上開和解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郭玫葶、呂永華、陳羿捷、黃景祥、莊家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有理由;

惟被告陳羿捷、黃景祥、莊家維上訴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等之刑,並不可採,已詳如上述;

被告黃景祥上訴請求諭知緩刑部分,因其所判處之刑度,已逾越2年,自無法諭知緩刑。

至檢察官上訴以上開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而主張原審量刑偏輕乙節,因上開被告等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檢察官之上訴,自屬無據,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玫葶、呂永華、陳羿捷、黃景祥、莊家維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羿捷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莊家維有竊盜、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卷第170至171頁),素行不佳,本件除被告郭玫葶與被害人余昶韋間因使用車輛問題發生嫌隙外,其餘被告與被害人余昶韋間並不相識亦無嫌怨,而被告郭玫葶曾接受被害人余昶韋之資助,明知被害人余昶韋對其愛慕已久,且由其與被害人余昶韋間之通訊內容可見,被害人余昶韋嗣後已就發文批評之事表示歉意,被告郭玫葶得知被害人余昶韋與被告顏克煜、少年江○○等人相約互毆,竟不思化解雙方間之怨懟,反利用被害人余昶韋對其之信任,與被告顏克煜謀劃帶領被害人余昶韋至案發現場,使其餘共犯得以順利毆打教訓被害人余昶韋,殊不可取;

另被告黃景祥不分緣由及是非,同意駕車搭載被告顏克煜行動,助益其等達成目的,均值非議;

被告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則僅基於朋友邀約,不分青紅皂白,亦不問是非曲直,同意到場逞凶鬥狠,恣意持械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且下手不知節制,轉移多個現場接續毆打被害人余昶韋,致被害人余昶韋全身廣泛性受傷,終因身體機轉衰竭而死亡,足見其等毫無法治觀念、恣意妄為,且手段凶殘、惡性重大,被告等人所為非但使被害人余昶韋於驚恐中失去寶貴生命,再無回復之可能,告訴人亦頓失子女,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且對社會治安及秩序之危害甚鉅,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而難以彌補,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然觀諸被告郭玫葶否認犯罪,惟其居於謀劃或計誘被害人余昶韋至案發地點,犯罪情節較其他人為重,且於犯罪後有聚商勾串供詞,以求飾詞脫免罪責之情形,毫未自省所鑄成之錯誤,坦然面對應負之刑責,另衡酌被告郭玫葶、呂永華、陳羿捷、黃景祥、莊家維於上訴本院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予以金錢補償,以聊慰告訴人喪子之痛;

及被告呂永華、陳羿捷、莊家維則除第五現場外,其餘現場均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昶韋,為主要實施暴行者,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惟被告郭玫葶、呂永華、黃景祥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之前素行尚可,被告呂永華、陳羿捷、黃景祥、莊家維犯後對於自身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較為良好,被告呂永華、陳羿捷案發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較其餘成年被告不周,被告黃景祥則僅負責搭載被告顏克煜或幫忙尋找隱密地點集合會商,犯罪情節較其他人輕微,暨被告郭玫葶於本院審理自述:「我是○○科技大學護理系畢業,離婚,一子,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家中有母親,與母親同住,月薪約4萬元左右。」



被告呂永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擔任磁磚工,日薪1,300元,與父親同住。」



被告陳羿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哥哥同住,父親已經過世,母親改嫁。」



被告黃景祥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離婚,扶養一個小孩,小孩平常都是我母親照顧,我與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過世了,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有做才有錢。」



被告莊家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擔任磁磚工,日薪1,300元,與父親同住。」

等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玫葶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呂永華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陳羿捷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黃景祥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莊家維有期徒刑7年8月,以示懲儆。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所用以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之木棍、鐵棍、鋁棒、耙釘、交通三角錐等物,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與共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社會商場多見,代價不高,且部分係少年黃○○向他人借用之物,交通三角錐則為被害人余昶韋所有,非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使用物,於預防犯罪、社會公共利益或安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等人犯案後,已由少年黃○○攜至友人住處藏放,事後承辦員警偕同少年黃○○至其友人住處欲起出上開物品,已不知去向(見原訴11號卷四第404頁);

另扣案被告呂永華所有之衣、褲等物係被告呂永華日常生活穿著及使用之物,並非用以犯罪之物;

而扣案被告呂永華所有HTC牌行動電話以及其他被告使用之未扣案電話,雖在案發前或案發時用以相互聯繫,抑或被告郭玫葶使用其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用,但均與毆打或剝奪被害人余昶韋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各該電話並非專供此等犯罪之用,且電話於目前生活中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被告等人業經本案判處罪刑,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除被告呂永華之電話經扣案外,其餘被告之電話均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被告呂永華所有電話外,其餘被告之電話均需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原判決關於被告顏克煜判處有期徒刑12年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顏克煜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克煜前有傷害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起因於被告顏克煜與被害人余昶韋間因使用車輛問題發生之嫌隙,竟謀劃由被告郭玫葶帶領被害人余昶韋至案發現場,使其餘共犯得以順利毆打教訓被害人余昶韋,殊不可取,另被告顏克煜亦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與被害人余昶韋間之口角糾紛,竟利用被告郭玫葶將被害人余昶韋帶領到場之機會,糾眾恃強持械毆打被害人余昶韋以達其私刑動武報復之目的,而值非議,足見其毫無法治觀念、恣意妄為,且手段凶殘、惡性重大,被告所為非但使被害人余昶韋於驚恐中失去寶貴生命,再無回復之可能,告訴人亦頓失子女,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且對社會治安及秩序之危害甚鉅,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而難以彌補,雖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然觀諸被告顏克煜除否認犯罪,且於犯罪後有聚商勾串供詞,以求飾詞脫免罪責之情形,毫未自省所鑄成之錯誤,坦然面對應負之刑責,且無任何具體行動,或對告訴人予以絲毫金錢補償,以聊慰告訴人喪子之痛,諸此作為均令人髮指,而被告顏克煜居於謀劃或計誘被害人余昶韋至案發地點,抑或指揮監看事發經過之主謀地位,犯罪情節較其他人為重,暨被告顏克煜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一名子女,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1千餘元,案發後與配偶被告郭玫葶同住等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顏克煜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之處。

被告顏克煜上訴僅坦承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而仍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

檢察官上訴則主張原審量刑偏輕。

惟被告顏克煜確有本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且居於主導之地位,業經敘明如上;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原審就被告顏克煜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另原審亦以被告顏克煜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為量刑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偏輕,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顏克煜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顏克煜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故被告顏克煜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顏克煜之認定依據。

是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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