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抗,10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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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吳芳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月26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吳芳榮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

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同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

可見,受刑人顯然未能體會酒駕之危險性,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

(三)觀諸受刑人之上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中有關酒駕及交通危害部分,在本次緩刑之前,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稽以受刑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足認其對酒駕造成之危害當有深刻之認識,而同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乃係經再三考量斟酌後,方給予緩刑之諭知,甚且受刑人於該案中曾自陳:伊知道酒後不能開車,請給伊一次機會,伊還有兩個小孩跟母親要扶養,下次再犯就加重等語(見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第183頁),然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藉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對於自己之說詞輕諾寡信,前至小吃店飲酒後,依然故我、明知故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係無照駕駛危險性較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於深夜時分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至於受刑人雖於調查時到庭陳述表示伊為低收入戶,尚有母親及二名就學中之兒女(分別就讀大學、研究所中)需要扶養,及自己罹患有精神疾病,且目前尚在攻讀碩士學位云云,然查,上開抗辯於先前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受刑人多已提出供作法院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參考,業經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宗第61-89頁),受刑人再次執此相類資料,希冀獲取法律之寬諒,實難憑採,併予敘明。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徹底體會酒駕之危險性,對於法治觀念也非常重視,也非常懺悔改過向善,希望法官能給受刑人一次機會,決定戒酒,好好照顧母親的疾病,完成碩士學位,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同法第74之3條第1項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條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

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條所示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定參照)。

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當然之解釋。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芳榮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又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同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原裁定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希望法官能給受刑人一次機會,決定戒酒,好好照顧母親的疾病,完成碩士學位,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惟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受保護管束前1年餘之時間,尚能記取教訓,自我情緒控制,惟因時間漸久,遂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無突破現狀之毅力,難以自律方式自我鞭策,以求改變行為模式,不僅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明顯已構成潛在威脅。

是受刑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犯行而受緩刑之寬典,卻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與經宣告緩刑之罪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守法觀念確實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而違反保護管束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依受刑人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情狀,難謂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之情節非屬重大,足見原緩刑之宣告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已難收預期效果,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本院再審酌抗告人再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則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參諸前開各情,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同時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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