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矚上重訴,391,201903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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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李○○二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不睦,且已分居二年多,己○○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因而通知己○○與李○○二人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來台南市○○區○○路○段○○○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室進行調解,李○○並委任律師黃○○偕同出席,其中離婚部分並經法院調解成立,雙方婚姻關係乃消滅,其二人因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己○○於離婚調解成立後,對先前婚姻生活中與李○○相處時所發生之不愉快之往事,仍心懷怨恨,另又認為李○○、黃○○二人於調解過程中說話之語氣與態度均過於強勢,且對於其請求將子女之監護權交予其行使一事,又不肯讓步,其中黃○○復指稱其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而心中已憤憤不平。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雙方離開調解室後,己○○乃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貨車,沿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右側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左側之間之寬可容二部小客車會車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即往健康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車道中段懸掛郵局招牌處附近,見李○○與黃○○二人在其左前方之該車道左側與其同一方向,沿著路旁所舖設之導盲磚徒步往健康路方向行走時,因思及上情,復不滿黃○○與李○○二人沿路交談時,黃○○之手勢動作過大,令其感覺其二人有訴說其等獲勝之意,因而更加憤恨不已,乃其明知人體極為脆弱,如以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予以加速衝撞、輾壓,極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於李○○、黃○○二人以黃○○在前,李○○在後之方式,沿著該車道左側路旁所舖設之導盲磚行走時,乘李○○、黃○○二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先將其原本在該車道右側行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偏至該車道左側行駛,並於靠近李○○、黃○○二人後方時,重踩油門加速前進,而後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先衝撞李○○,再衝撞黃○○,並自其二人之身體輾壓而過,因而致黃○○(民國62年生)受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嚴重傷害,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按到院前即心跳停止)後,仍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另李○○(民國62年生)則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嚴重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施行血管栓塞術、剖腹探查手術、肺葉切除手術、腎臟摘除手術、心臟修補手術及葉克膜置放手術後,仍因神經性休克及低血容積休克,而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

嗣員警據報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前來上開案發現場,經現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警之指認及告知之後,因而查獲己○○上開屬於「故意而造成致命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之犯行,並當場扣得己○○所有供其犯上開殺人罪所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貨車一部。

二、案經黃○○之配偶癸○○及李○○之父丙○○與李○○之兄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丙○○、丁○○、癸○○、林○○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5頁至第28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丙○○、林○○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丁○○、癸○○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6頁至第289頁、第398頁至第399頁、第二宗第 352頁、第三宗第96頁及第四宗第62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紅色自用小客貨車,自後衝撞被害人李○○、黃○○二人,並自被害人李○○、黃○○二人之身體輾壓而過,因而致被害人李○○、黃○○二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之配偶癸○○於偵查中供稱「伊配偶黃○○有說要到台南幫當事人打官司,係有關離婚或小孩監護權之事及伊對相驗結果所認定之被害人黃○○之死亡原因無意見」等語之情節(見相字第 988號卷第39頁筆錄)、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之父丙○○於警詢中供稱「伊女兒李○○到臺南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遭被告駕車撞傷送醫,嗣因傷重不治死亡」等語之情節(見警卷第01頁及相字第1003號卷第03頁筆錄)、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之兄丁○○於偵查中供稱「李○○當天係為了對己○○所提之離婚訴訟進行調解,所以委任律師一起到臺南,伊對相驗結果所認定之被害人李○○之死亡原因無意見」等語之情節(見相字第1003號卷第34頁筆錄)及證人林○○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親眼目睹,當時伊看到兩個行人在走路,然後伊發現一台紅色箱型車將那兩位行人撞下去。

該一男一女一前一後的走著,都是面向南即面向健康路方向靠左走著。

該箱型車一直向左邊偏離行駛。

現場就是法院與地檢署中間的走道,箱型車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後來就偏左駛,向前撞擊」等語之情節(見警卷第05頁筆錄)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3號至13號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貨車一部扣案可稽,此外參酌:㈠被害人黃○○於上開時地確因遭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而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宣告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十八張等在卷可稽(附於相字第 988號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及第50頁至第63頁)。

㈡被害人李○○於上開時地確因遭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及低血容積休克,而延至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稽(附於相字第1003號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及第42頁至第49頁)。

㈢本件案發現場係一南北向車道,車道中間繪有白色虛線之車道線,車道之寬度可容兩輛汽車交會或併行,被害人黃○○、李○○二人原併行沿著車道左側逆向往車道出口方向行進(按即向南往健康路方向行進)。

畫面中被害人黃○○左手彎曲,手掌張開,上下晃動一下,走在被害人李○○右側,其右側剩餘寬度仍可容一輛汽車經過。

嗣被害人黃○○左手放下,與被害人李○○二人持續往車道出口方向移動,其間二人似有說話之情形。

隨後被害人黃○○腳步加快往路旁導盲磚位置移動,並走在被害人李○○前面,被害人李○○則持續走在導盲磚上。

接著一輛紅色廂型車並未直行,其左前輪沿著導盲磚快速往被害人二人後背衝撞過去,廂型車左側車頭先撞上被害人李○○,接著再撞上被害人黃○○,此時廂型車煞車燈並未亮起,而係警示燈亮起,但紅色廂型車仍未停車,被害人二人已被紅色廂型車輾壓在車子下方。

紅色廂型車因左側兩個車輪接連輾壓過二人,因而車身有二次上下震動並右傾之狀態,惟警示燈仍持續閃爍,但煞車燈仍未亮起,被害人李○○則從車輪下滾出,身體呈捲曲趴伏在導盲磚上。

接著煞車燈亮起,惟紅色廂型車仍持續行進,被害人黃○○亦從輪胎下滾出躺在導盲磚上乙節,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162頁至第169頁及第171頁至第173頁);

又被告駕駛紅色廂型車自停車處駛出後係沿車道往南方向行駛,另被害人黃○○、李○○二人係沿車道左側向南往健康路方向步行,嗣被告所駕車輛駛至郵局招牌處之後,突然偏左行駛,直接朝被害人二人後方撞擊,並輾壓被害人二人,過程中煞車燈未亮,只有警示燈亮,嗣被告始踩煞車,並下車查看乙節,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光碟內容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0頁),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貨車000-0000號,看到我妻子李○○與她的律師於車道左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我開車至她們兩人的右後方…從後方撞上她們兩人」、「我是從黃○○與李○○兩人右後方衝撞,所以他們兩人不知道,兩人都沒有反抗」(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筆錄)、「我有加速從後面撞到他們二人,加速多少不清楚」、「我駕駛自小貨車撞及李○○及黃○○時沒有踩煞車」、「在撞及時左側亮起的燈應該是警示燈。

警示燈可能是我往前傾撞到或什麼東西碰到才亮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及第76頁筆錄)、「撞擊之前沒有煞車。

方向燈應該是臨停的燈」(見聲羈卷第06頁筆錄)、「(問:你在偵訊中有跟檢察官說你當時在撞被害人二人之前有加速,是否如此?)答:是。

有加速」、「我知道自己有踩油門,油門踩比較大力,加速」、「(問:你撞到被害人二人時有無踩煞車?)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係乘被害人李○○、黃○○二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偏靠車道左側行駛,並於靠近李○○、黃○○二人後方時,重踩油門加速前進,而後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先衝撞李○○,再衝撞黃○○,並自其二人之身體輾壓而過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前,原係靠車道右側行駛,嗣於接近被害人李○○、黃○○二人後,始逐漸偏左行駛,以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前後車輪均輾壓舖設在該車道左側路旁之導盲磚行進,而後以系爭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及沿著該導盲磚行走之被害人李○○、黃○○二人,嗣被害人李○○、黃○○二人倒地後,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更跨越該導盲磚行進,並於輾壓過被害人李○○、黃○○二人之後,始將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右斜停放,其中左後輪仍輾壓在導盲磚上,另被害人李○○、黃○○二人則倒臥在系爭導盲磚上乙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反面)。

㈤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全部破損,另左前車頭鈑金則嚴重凹陷乙節,亦有照片五張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見被害人李○○、黃○○二人在其左前方沿著車道左側路旁所舖設之導盲磚徒步往健康路方向行走時,刻意將其原本在該車道右側行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偏至該車道左側行駛,並於靠近被害人李○○、黃○○二人後方時,乘被害人李○○、黃○○二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重踩油門加速前進,而後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先衝撞被害人李○○,再衝撞被害人黃○○,並自其二人之身體輾壓而過,因而致被害人黃○○、李○○二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自後衝撞並輾壓被害人李○○、黃○○二人之行為,是否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而為?

三、茲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

經查:1、被告係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另其心智亦無缺陷而屬正常,足見其乃具有一般智識及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按人體極為脆弱,如以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予以加速衝撞、輾壓,極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開車衝撞他人會導致對方死亡」、「我知道車子撞到人會死」、「(問:你在開車撞擊被害人二人之前,是否知道走在你左前方的人是黃○○跟李○○?)答:知道」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8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宗第139頁反面及第142頁反面筆錄),乃依前所述,被告竟乘被害人李○○、黃○○二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先將其原本在車道右側行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刻意左偏至車道左側行駛,並於靠近被害人李○○、黃○○二人後方時,重踩油門加速前進,而後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先衝撞被害人李○○,再衝撞被害人黃○○,並自其二人之身體輾壓而過,因而致被害人李○○、黃○○二人均不治死亡,則其是否並無殺人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顯非無疑,此外參酌:㈠依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被害人李○○、黃○○二人所受之傷害遍布全身,且極為嚴重,其中被害人黃○○於到院前即已心跳停止,至於被害人李○○則於到院後進行多項手術之後,亦宣告死亡;

另依前所述,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全部破損,至於左前車頭鈑金則嚴重凹陷,足見被害人李○○、黃○○二人遭受撞擊之力道非比尋常,堪認被告殺意之堅及手段之猛,顯難謂其並無殺人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

㈡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問:為何要駕駛自小貨車衝撞黃○○、李○○二人?)答:在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時,律師黃○○說話的口氣非常強勢,讓我感覺不舒服,然後又想起我與妻子李○○以前不愉快的往事,覺得非常生氣。

嗣駕車離開法院時,又看見律師黃○○與我妻子李○○正在說話,律師說話時手部動作很大,讓我感覺很生氣」(見警卷第03頁筆錄)、「(問:你們在協調過程中黃○○律師有講了什麼你覺得不能接受的言語?)答:一開始在調解時,黃○○律師就說我的訴狀內容與事實不符,我心裡就想,你又不是當事人怎麼知道我的訴狀內容與事實不符。

他後來又很強勢說,兩個小孩子的監護權都要給李○○,我聽了心裡就覺得不舒服。

過程中黃○○律師又插話要求什麼又什麼,動作一大堆。

後來經過地院郵局招牌前,看到他們二人在路上走,靠近左側,看到黃○○律師邊走邊跟李○○說話,手勢動作很大,突然心中就有一股很大的氣,因為我前妻在協調時講話的態度及口氣,讓我想起我以前跟她很多不愉快,心裡更加生氣及怨恨,後來我就加速」、「加速多少我不清楚。

也沒煞車」、「(問:當下你是很生氣?)答:一時氣憤,如果沒有看到他們講話時律師的動作手勢那麼大,就不會這樣子」、「當下是很氣,想到以前跟李○○所產生的不愉快的事情」、「看到他們時,他們是在馬路上,我感覺黃○○律師的手勢很大」(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76頁筆錄)、「我是覺得當時律師一直插嘴,我覺得律師怎麼不瞭解我的痛苦,說的與事實不符,律師很強勢,二個小孩我太太就是要」(見聲羈卷第8頁至第9頁筆錄)、「我當時是氣憤所以撞他們」、「一開始看到兩位被害人,本來是想回去,後來看到黃律師的手勢,心裡想到很多事,因為兩年來我自己一個人帶兩個小孩,非常辛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08頁反面及第88頁反面筆錄)、「(問:調解時,黃○○律師或被害人李○○有無說什麼讓你不高興?)答:黃律師一開始就說他的當事人兩個小孩都要,我聽到就想說她兩個都要,那就不用調解」、「一開始黃○○律師說他的當事人兩個小孩都要,另外還有一個就是他說我的訴狀跟事實完全不符合之類的,讓我不舒服」、「(問:調解時,李○○有無說什麼話讓你不高興或不滿意?)答:就是在談到小孩子平時的探視權,他就說我會不讓他看小孩之類的。

她說這些話,我就覺得她有點比較主觀…」、「那時開車到接近他們後面時,就是腦海中想到很多事情,想到自己的家庭、婚姻生活不是很如意,小孩子可能又不能在身邊,又工作上、生活環境種種一些許多不如意」、「看到黃律師手舉得比較高讓我不悅」、「(問:你說看到黃律師手舉高之動作,你自己對此動作之解讀是什麼?你覺得這個是在表示什麼?)答:當時是想到類似像審判長講的,他可能在講自己的勝利」、「(問:你覺得他們是在講他們的勝利?)答:嗯」(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37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及第143頁反面筆錄)、「黃律師手舉起來,動作比較大,讓我心裡覺得他好像在講他們獲得勝利,有點在講自己的勝利」(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92頁至第293頁筆錄)等語綦詳,足見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對先前婚姻生活中與被害人李○○相處時所發生之不愉快之往事,仍心懷怨恨,另又認為被害人李○○、黃○○二人於調解過程中說話之語氣與態度均過於強勢,且對於其請求將子女之監護權交予其行使一事,又不肯讓步,其中被害人黃○○復指稱其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而心中已憤憤不平,繼又因不滿被害人黃○○與李○○二人沿路交談時,被害人黃○○之手勢動作過大,令其感覺被害人二人有訴說其等獲勝之意,因而更加憤恨不已,遂萌生故意駕駛其小客貨車,乘被害人李○○、黃○○二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自後加速衝撞被害人黃○○、李○○二人之犯意,衡情其於盛怒之下,且又知悉以車輛衝撞他人將導致他人死亡及知悉其衝撞之對象即係引起其憤怒之人即被害人黃○○、李○○二人之情形下,竟仍駕駛小客貨車執意自後加速衝撞被害人二人,顯難謂其並無殺被害人二人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㈢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開車至她們兩人的右後方,本來是要嚇她們,我不是故意的,但是我方向盤沒有控制好,所以就從後方撞上她們兩人」、「我是要嚇他們兩人」、「就臨時決定開車至她們雙方右側嚇唬他們一下,結果不小心就撞上他們兩人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筆錄),嗣於偵訊時亦供稱「本來想從他們旁邊過去嚇他們一下,結果就方向盤轉太過,就從後面撞到他們二個」、「(問:是否承認有殺人意圖?)答:我沒有這個動機」、「我沒有那個真正意圖要去把他們撞下去」、「我沒有要撞死他們的意圖」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76頁反面及第77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不是故意的,本來想要嚇嚇他們,我沒有想要撞死他」、「我因為緊張,彎太過去,方向盤轉太多,那時候不知道怎麼反應就撞下去了,我本身打算從被害人旁邊切過去嚇他們。

方向盤轉太多,距離沒有抓好」、「我真的不是故意,我沒有那麼大的深仇大恨,我不知道當時為什麼會那樣,這樣做對我沒有任何好處」(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及第08頁反面筆錄)、「我沒有殺人意圖,我當時是氣憤所以撞他們,但我當時沒有想要把他們撞的那麼嚴重」、「本來不想要致他們於死,撞倒之後才回神」、「我沒有撞死被害人意思」、「我並不是有致人於死的意思,我心裡面沒有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意圖」(見原審卷第一宗第08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35頁及第160頁反面筆錄)、「(問:為何當時要開車從後面撞李○○、黃○○?)答:我原本只是想說開車過去嚇嚇他們」、「(問:所以你是想要開車過去嚇嚇他們,才撞兩位被害人嗎?)答:是」、「(問:何謂嚇嚇他們?)答:想說車子從他們旁邊加速開過去」、「(問:你想嚇嚇他們,從他們旁邊開過去?)答:對」、「(問:當時是否想要以開車衝撞方式將李○○、黃○○殺害?有無此想法?)答:沒有」、「(問:後來被害人二人先後死亡,有無違反你本來開車衝撞的意思?把被害人撞死有無違反你本來的意思?)答:有違反,我只是想要嚇嚇他們」、「(問:只是想要嚇嚇被害人二人才撞他們嗎?)答:應該是沒有把車子控制好,沒有去控制車子,所以才撞到他們二人」、「(問:你看到黃律師手舉得比較高,你心裡怎麼想?)答:一開始想說算了要回去要走了,趕快去忙自己的事情,後來就想說去嚇嚇他們」、「我知道車子撞到人會死,但我沒有想到要開車去撞他們」、「我沒有想到自己沒有去控制好車輛,在想一些事情,就撞到被害人」、「(問:剛才你一直提到,你原來只是想要嚇嚇被害人,那時你為何不是從旁邊直接過,而是像監視錄影帶所示,你直接開到被害人二人後方而有撞擊的動作?)答:想說開車加速之後,要快接近他們時,自己腦袋充滿很多畫面、想法,而沒有去注意控制車子的行進」、「看到黃○○有這些動作,心裡就有想說去嚇嚇他們的念頭」、「(問:你剛才說你想要嚇嚇他們才加速,後來在加速的過程中你想到一些不如意的事情,不小心才撞到他們?)答:是」、「(問:你說想要嚇嚇他們,有無做什麼預防動作以避免不要撞到他們?)答:原本應該是車子開到接近他旁邊就離開,就因為自己腦袋想太多事情,沒有去注意車子的行進,才沒有去做預防的動作」、「我講的氣憤意思應該是要去嚇他們,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會想一些事情,就沒有去注意車子及控制車子,所以才會撞到他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39頁至第140頁、第 14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及第145頁筆錄)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撞他們的原因?)答:原本只是想嚇嚇他們,當時腦裡想很多事情,就忘記把車輛控制好,所以才撞到被害人」、「我沒有殺人的故意,沒有要讓他們致死的犯意」、「我有一個念頭,是想把車子加速從旁經過,嚇嚇他們」、「我沒有撞死被害人的意圖,我沒有殺人的意思」(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7頁至第88頁、第 284頁、第290頁及第502頁筆錄)、「承認有開車撞人,但無撞死人的意思」、「承認有開車撞人,一開始是想要嚇他們,後來接近時,腦袋在想一些事情,沒注意控制車輛就已經撞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6頁及第236頁筆錄)等語,因而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黃○○、李○○二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事,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承認有殺人犯意,但是否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由法院認定」(見本院卷第三宗第 349頁筆錄)、「有關殺人的客觀事實、主觀犯意部分均承認」、「全部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四宗第60頁、第61頁及第79頁至第80頁筆錄)等語.設若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衡情應無故意坦承其有殺人之犯意之理,堪認被告先前否認有殺人犯意之陳述,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黃○○、李○○二人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駕車衝撞及輾壓被害人李○○、黃○○二人之後確曾下車,並撥打119與110電話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乙節,固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一紙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畫面翻拍照片一張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5頁、第27頁及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

惟按被告是否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經核與被告於案發後是否確曾下車,並撥打119與110電話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聯,要難因被告於駕車衝撞及輾壓被害人李○○、黃○○二人之後確曾下車,並撥打119與110電話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即遽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李○○、黃○○二人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是上開證據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3、證人林○○於警詢中雖證稱「我發現箱型車撞到人後,左前車輪有進入到花圃裡面。

撞到人後的箱型車引擎聲變得很大聲,很明顯是誤踩油門了,我認為箱型車駕駛應該是撞到人之後想要踩煞車,但是因為一時緊張所以踩到油門,因此發出高轉速的引擎聲響」、「該箱型車一直向左邊偏離行駛,從該兩名行人背後撞上,撞上行人後應該是緊張誤踩油門,原本對方應該是要煞車,又加速踩油門將被撞的兩名行人推撞向前推移約七公尺。

接著該箱型車就停止了,該箱型車駕駛也下車」等語(見警卷第05頁筆錄)。

惟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均未供稱伊因誤踩油門而加速,依前所述,反而多次供稱「…因為我前妻在協調時講話的態度及口氣,讓我想起我以前跟她很多不愉快,心裡更加生氣及怨恨,後來我就加速」、「加速多少我不清楚。

也沒煞車」、「(問:你在偵訊中有跟檢察官說你當時在撞被害人二人之前有加速,是否如此?)答:是。

有加速」、「我知道自己有踩油門,油門踩比較大力,加速」、「(問:你撞到被害人二人時有無踩煞車?)答:沒有」等語,設若被告確未自後加速衝撞被害人二人,或係因誤踩油門而使系爭小客貨車加速衝撞被害人二人,衡情此乃對其有利之供述,其應無不主動陳述之理,堪認證人林○○上開供述應屬證人林○○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應不足資為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等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4、雖辯護意旨以本案被告行車速度不快,且撞擊之前也沒有突然加速之現象,另證人林○○於警詢中亦證稱「該箱型車一開始時速,我目視約5-10km/hr,接著該箱型車一直向左邊偏離行駛,從該兩名行人背後撞上,撞上行人後應該是緊張誤踩油門,原本對方應該是要煞車,又加速踩油門將被撞的兩名行人推撞向前推移約七公尺…」等語,此外參諸被告用以撞擊被害人之車輛係廂型車,車頭幾乎與地面垂直,以致造成被害人遭撞擊後,並未被撞開,而係陷於車底,遭車輪輾死,衡情此結果應有可能係超乎被告行為之初僅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預期之結果,足見被告觸犯之罪行,極有可能不是本於殺人之確定故意而為之殺人罪,而係傷害致人於死之罪,或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殺人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本件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另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二人之前確有加速而未踩煞車之情形及證人林○○所稱被告係因誤踩油門而使系爭小客貨車加速衝撞被害人等語,乃證人林○○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不足採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以上開等語為被告辯護,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是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黃○○、李○○二人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之駕車衝撞及輾壓被害人李○○、黃○○二人之殺人犯意,於緊密接近之時地同時剝奪被害人李○○、黃○○二人之生命法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殺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與被害人李○○二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睦,且已分居二年多,被告己○○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因而通知被告己○○與被害人李○○二人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來台南市○○區○○路○段○○○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室進行調解,被害人李○○則委任律師即被害人黃○○偕同出席,其中離婚部分並經法院調解成立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南院崑家知106年度司家補字第 731號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7頁、第18頁及原審卷第一宗第04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家補字第七三一號卷宗(即一0六年度司家調字第二八二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與被害人李○○二人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其二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至明,是被告對被害人李○○故意實施本件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爰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而言,至所知悉之「犯人」,並非以確知其姓名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對該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及一0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一一二」緊急求助專線會依來電者之選擇,將電話轉接給「一一0」報案專線或「一一九」救助專線,惟「一一九」之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僅撥打一一九專線報案,請求救護車前來救護,但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依確切根據對犯罪事實及犯人合理發生懷疑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者,仍難謂合於自首之要件。

經查:被告於駕車衝撞並輾壓被害人李○○、黃○○二人之後,曾先撥打一一0報案電話,因未接通,旋又撥打一一九救護專線,並向一一九專線人員表示「車子撞到人」、「我貨車撞到……撞到人」等語乙節,固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5頁、第27頁及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被告撥打一一九救護專線電話之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正面筆錄)。

然本件係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通報線上警力前往現場查處,而非被告自行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6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巡佐黃昭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6年7月17日負責下午02時至04時之巡邏勤務,伊和另一位值勤員警接到一一0勤務中心指派,說地方法院前有車禍事故而到現場查看,當日伊和同事到達現場時,已經有幾位法警在現場協助指揮交通,其中有一位法警跟伊說站在旁邊的那一個人(指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32頁正面至第233頁反面筆錄),並有證人黃昭祥所出具之內容有「職於106年7月17 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40分接獲110報案稱『台南地方法院前有發生交通事故』,由職巡佐黃昭祥及警員張建萬立即馳赴現場,為最先到達現場之員警,然經職到達現場時,現場已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警等人已在現場,警員張建萬協助車禍現場疏導交通,經法警向職表示000-0000號自小客貨駕駛人為己○○,職向己○○詢問車禍相關情形,當時己○○僅向職表示自己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的駕駛,並一直強調是一時不小心未注意前方而開車撞到對方的…」等語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10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僅撥通119救護專線請求派遣救護車前來救助,嗣證人黃昭祥等員警到場處理,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警告知肇事者係被告,因而已知悉被告係系爭肇事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之後,被告始向證人黃昭祥坦承其駕車撞及被害人李○○、黃○○二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黃昭祥於抵達案發現場之後,既已經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警之告知與指認而知悉及發覺被告為犯罪之人,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黃昭祥已發覺及知悉其係犯罪之人之後,始向該員警陳稱其係系爭小客貨車之駕駛,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次查:依證人黃昭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一般來說如果報案人沒打一一0而直接打一一九,一一九通報系統會轉知警察單位派員過去,案發當日伊到現場之前不知道肇事者是誰,是現場的一位法警跟伊說站在旁邊的那一個人(指被告)就是肇事者,伊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姓名,伊先詢問被告車子是否他開的,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說車子是他開的,並提出證件,伊曾確認被告的身分資料並進行紀錄,被告當時一直說他不是故意的,他是不小心的」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33頁正面至第235頁反面筆錄),固足以證明證人黃昭祥等員警於抵達案發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或行為人為何人,嗣經原審法院法警告知被告係肇事者之後,亦仍不知被告之姓名等情,惟證人黃昭祥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於抵達現場處理本案時,依現場有人遭車輛撞擊而受傷之客觀情形及原審法院法警之指認與告知之後,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犯罪之人,而得認其已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發覺,自不以確知被告之姓名為必要。

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後仍停留於現場,嗣後於證人黃昭祥詢問時並立即表明其姓名、身分,且自承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仍非屬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於案發後撥打一一九救護專線時,僅向一一九專線人員表示「趕快,那個…台南地院健康路這邊路口…」、「車子撞到人」、「我貨車撞到……撞到人」等語,而未向專線人員表示其姓名、住址、車牌號碼,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乙節,業經原審勘驗上開被告撥打一一九救護專線電話之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正面筆錄),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撥打一一九救護專線,惟救護專線人員並不知其真實身分,自無從將其身分轉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因而謂其有請求一一九救護專線人員代為向偵查機關自首之情形,依法自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雖被告撥打一一九救護專線時,留下其使用電話之門號,惟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與該門號電話之實際使用人未必相同,救護專線人員自仍無從依該電話號碼而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自亦無從將其身分轉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依法自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被告其刑,併予敘明。

末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辯稱「證人黃昭祥既係透過法警之告知而知悉被告係肇事者,則法警之所以知悉被告係車禍事故肇事者,是否即為被告自首所致,亦非無可能,倘若為真,則被告似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均未做此辯解,其於警詢中更明白供稱「我在現場等到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問我,我自己向警方承認我是自小客貨車的駕駛,然後警方對我酒測後,把我帶返所偵辦」等語(見警卷第02頁筆錄),設若被告確有向法警告知其係車禍事故肇事者,衡情其應無遺漏此部分重要情節之理,足見其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認「洪員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或造成顯著減低」、「洪員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輕度』,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

洪員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即指洪員為酗酒成癮者,原本應須治療,以度過五至七天的戒酒危險期(指『戒斷症狀』),但洪員羈押至今未喝酒(目前處在無法取得酒精的環境中),戒斷症狀已消失,無積極戒酒治療的必要」、「案主的涉案行為既非因有憂鬱症的疾病引發,亦非酒精使用障礙症的使然。

就案主的涉案行為而做精神疾病的評估、精神動力學的剖析及心理衡鑑等相關鑑定內容,以及酌以刑法第十九條之內涵意旨,案主涉案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更遑論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等語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精神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02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之後尚且知悉撥打110及119號電話請求派救護車前來處理,且於警訊中復供稱警方於案發現場有對其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零,另於警偵訊中就其如何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二人之過程等細節亦均能詳述明確,足見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及反應均與一般常人無異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之餘地,亦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酌下列情形之後,量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一部沒收,其詳如下:關於死刑制度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極刑。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死刑」是否為本件量刑之選項之一?茲按人類歷史上,死刑普遍被選擇作為實現正義之刑罰,隨時代變遷,死刑之廢除逐漸成為一股潮流;

然而潮流不當然即為真理,死刑存廢係一種選擇,此種選擇有其社會文化、群體價值,甚至歷史背景因素,並非單純經由法學概念之推導或演算即可得出標準答案。

又其他國家雖有經由憲法法院判決宣告死刑違憲之案例,如南非共和國憲法法院判決認為死刑違反該國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者,然此與該國特殊歷史背景有關;

況且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等解釋意旨,亦從未認定死刑違憲。

本院認為在民主國家中,對於不法犯行是否選擇將死刑列為刑罰效果,係基於人民之意志、價值判斷所為之選擇與決定,死刑制度存在與否之抉擇,即應由人民或人民經由民主程序選舉產生之政治部門做出政治決定,而非審判機關之權限。

我國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為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後,聯合國(西元)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為公政公約)第六條所揭示廢除死刑之原則,雖已成為成文法設定之目標,然在人民或人民經由民主程序選舉產生之政治部門做出政治決定,並經立法機關廢除現行法有關死刑之刑罰規定前,死刑自仍屬現行有效之刑罰之一,審判機關因憲法所揭示之主權在民、權力分立原則,受人民之付託,依據法律之規定行使審判權時,即不得逾越權力分際,逕以「廢除死刑」之刑事政策目標迴避死刑規範之適用;

而審判機關依據公平審判程序,對於最嚴重之犯罪選擇最嚴厲之刑罰而判處被告法律所定之死刑時,亦係源於人民授權所為之決定,尚非基於個人身分剝奪或否定他人之人格地位與人性尊嚴。

堪認「死刑」仍為我國法律制度中現行有效之刑罰,而得為本件量刑之選項之一。

㈡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the mo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公政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亦已明文規定。

我國既屬尚維持死刑制度之國家,依前揭規範意旨,為保護人民天賦之生存權,對剝奪人民生命之決定應受該公約之約束與限制,故應限於情節最重大或最嚴重之罪,且不違反該公約第十四條之保障下,始得科以死刑之懲罰。

又人命至重,任何人之生命均同屬無價,生命之價值尤不能予以量化或為輕重高低之比較,是故意殺人者所為,既屬不法剝奪他人生命權之犯行,實可評價為「最嚴重之犯罪」,而有科處死刑之可能。

(西元)1984年0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護面臨死刑者權利保障措施」第一條亦揭示,在沒有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之犯罪可判處死刑,其應理解為死刑之範圍只限於對「故意而造成致命或其他極端重大後果的犯罪」。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既經法院依據符合公政公約第十四條保障之規定進行公平審判,自得將死刑列為可科處之刑罰。

㈢再法院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並非所有「故意剝奪他人生命」之犯行,均一概須施以死刑之制裁。

亦即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或危害性等情形,俾以判斷行為人剝奪他人生命之犯行是否應科處死刑。

㈣我國現行制度,對於犯罪科以刑罰,係兼具應報(公正地處罰犯罪、衡平惡害)、威嚇(一般預防)與教化(特別預防)等目的而為。

而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乃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

亦即係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此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尚屬有別;

且現行刑罰所具有之「犯罪應報」之目的與功能,實仍蘊含社會公眾對於透過司法制度彰顯公道、正義之期待,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上開「犯罪應報」之概念與作用。

尤以我國法律制度依當前人民之抉擇,既仍認須維持死刑之制度,實亦宣示在行為人嚴重犯罪時科處死刑之必要性,以適切反應該犯行之惡性已達無可容忍之程度,藉此衡平該嚴重犯罪所造成之惡害。

㈤每個人之生命均同等珍貴、無價,受國家法律之同等保障,除不容許由國家機器無理或任意之剝奪外,更不容遭任何個人無理、任意之剝奪,是基於維護人性尊嚴、確保人格自主等現代法治國之核心價值,對於嚴重之殺人犯行課以死刑刑罰,其最終目的係在於禁止人民之生命權遭他人無理剝奪,保障每個人之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

我國社會現階段絕大多數人之價值觀或法意識仍普遍認為:每個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都應為自己任意、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負責;

若有心智健全、復無其他歸因事由之成年人可不負全責,實無異表示該人享有侵害他人生命之特權,亦無異承認該犯罪人之人性尊嚴高於被害人,自非允當。

是以,當無理、任意剝奪他人性命之殺人犯行明確無誤,復無法定責任減輕事由,且依其犯罪行為動機具倫理之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已達最嚴重罪行之程度時,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課以「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死刑處罰,方能落實上開社會絕大多數人之法價值或其所表彰之公平正義理念,社會一般人亦當更願意發自內心服從法律,而降低每個人同等尊貴的生命權因遭仿效犯罪而殺害之風險(一般預防功效),增加生命權被有效保障之機會。

㈥另按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所能達成之目的。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適用刑事法規,而課以罪名後,在評價該犯罪應施予法律所許可之刑種及刑度時,首應依行為人之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

如依此判斷,認行為人之犯罪至為嚴重,非以最嚴厲之刑罰(依現行法規定即為死刑)來回應其犯行,不足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要求,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及其表彰之公平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亦即若選擇死刑以外之刑罰,即無法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個人生命權之目的時,自仍應課以死刑之處罰。

此際,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則「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

亦即行為人有無教化可能,雖屬法院量刑時當併予審酌之事項,但並非唯一,若行為人所犯情節嚴重,自難因此豁免於死刑應報。

㈦綜上所述,如被告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符合公政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餘地(符合「保護面臨死刑者權利保障措施」第四條),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符合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如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應判處被告死刑。

本件審酌被告故意以駕車衝撞、輾壓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李○○及黃○○,並發生其二人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被害人二人之生命,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依法「死刑」自得列為量刑之選項之一,合先敘明。

關於本件量刑判斷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尤應注意之十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

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

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臺上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判斷如下:㈠被告犯罪之動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李○○感情原已不睦而分居,其等間之歧見亦尚未因離婚調解成立而全然化解,被告復因過往之婚姻生活及調解過程中累積之情緒,因而對被害人李○○及所委任之律師黃○○心懷怨懣,足認被告係因此而對被害人李○○及黃○○二人心生怨恨而行兇殺人。

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李○○、黃○○二人於本件案發前,係背對被告行走並互相交談,並未與被告有任何互動,更無任何挑釁或刺激被告之言語或動作,被告竟僅因見其二人之背影,於未受任何挑釁、刺激之情形下即憤恨盈胸而突起殺意,恣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惡性顯屬重大。

至於被告雖稱被害人黃○○於調解過程時說話之口氣非常強勢,黃○○律師說其訴狀內容與事實不符,其認為被害人黃○○係律師又不是當事人,怎麼知道其訴狀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強勢地說兩個小孩的監護權都要給被害人李○○,讓其感覺很不舒服,又想到其與被害人李○○不愉快的往事,覺得非常生氣,之後駕車離開時看見被害人黃○○和李○○說話時手勢動作很大、手舉比較高,才一時氣憤駕車要嚇唬其二人;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調解時遭受被害人李○○及黃○○律師之言語刺激,唯恐失去相依為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始致被告心生巨大憤慨等語。

然訴訟或調解程序原具有兩造對立之性質,雙方係本於各自之立場抒發己見,本常見有意見不同之情形,蓋如轉換立場,被告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其任之,就被害人李○○而言同樣亦屬無可接受之事,自不能以被害人李○○及黃○○律師於調解程序中陳述之不同意見,即遽認係其二人對被告施加言語刺激;

而被害人黃○○於案發前在原審法院與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間之車道邊行走時,所呈現較為明顯之手部動作,僅係左手彎曲(手掌張開)、上下晃動一下,且僅係其與被害人李○○交談時所為之瞬間動作,而非對被告所為,是自客觀情節觀之,更無從認被害人黃○○於案發時有何明顯誇大而挑釁、刺激被告之肢體動作。

乃被告竟僅因調解程序時雙方有不同意見及被害人黃○○私下與被害人李○○交談時略有手勢動作,即憤恨盈胸至突起殺意,而採取駕車衝撞、輾壓之激烈手段殺害被害人李○○及黃○○二人,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尤為明顯。

㈢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調解程序結束後不久,即基於殺人之故意,利用其所駕駛之扣案車輛為殺人工具,在原審法院與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間之車道,駕車直接衝撞被害人李○○、黃○○二人,並自其二人之身體輾壓而過,致使被害人二人均因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其行為冷血、手段兇殘,衡情更使被害人二人於死亡前均承受極大之痛苦,其殺人手段顯屬殘暴。

且被告係在法院院區範圍內,恣意對單純至法院參與調解程序之被害人李○○及執行律師業務之黃○○行兇,所為駭人聽聞,使律師同業感受衝擊、震撼、不安而有後顧之憂,侵害有賴於在野法曹(律師)全力參與、維護之法治秩序;

勢必亦造成一般人心理上之陰影,唯恐行使專業、認真工作反而可能招惹殺身之禍,對社會秩序實有極其嚴重之破壞性與危害性。

㈣被告之生活狀況:綜觀被告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友人陳○○、被告二姊戊○、被告友人郭○○、○○里里長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前已因遭○○○公司裁員資遣而失業,並與被害人李○○分居多時,其個人獨力扶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又曾因其位於○○○之住家附近有間PUB 店營業至深夜,夜晚之居住環境不佳,影響其睡眠、生活,復須擔心子女之教養問題,但該 PUB店於本件案發前業已停業,被告亦已另與友人合資經營火雞肉飯生意,並規劃搬家事宜(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35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宗第04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等筆錄),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之工作、生活狀況雖有不如意之處,但已處於日益改善之狀態。

況被告於案發前實質上雖如同單親父親般須獨自扶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勢必承受來自經濟、子女照顧等壓力,然同在社會上生活之眾人皆須面對生活中形形色色之壓力與挑戰,被告並無明顯承受通常一般之人均難以負荷之生活壓力之情事,尤不能容任被告憑此為其殺人奪命之藉口。

且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戊○之證述,被告與父母、兄姊之感情甚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第247頁正面至第248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宗第 146頁正面等筆錄),亦即被告仍有其原生家庭可提供情感上之支持與必要時之援助;

依被告之子女就讀學校提供之輔導紀錄資料,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子於案發後書寫給被告之書信,亦可見被害人李○○縱與被告分居後,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仍甚為關懷,子女對母親李○○亦甚為依戀(附於原審卷第三宗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明顯可歸因於家庭、學校、社會而導致其生活狀況不佳,乃至失控而行兇殺人之事由。

㈤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學歷係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145頁反面筆錄),堪認被告係受過高等教育、能縝密思考並清楚理解社會規範之人,被告對於律師須為委託人維護權益之角色、職責,當亦更能理解;

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然被告竟僅因其過往之婚姻生活、與被害人李○○及黃○○律師進行調解程序時累積之負面情緒,即突起殺意,採取駕車衝撞、輾壓之殘暴方式殺害被害人二人,更足徵被告之心態嚴重偏差,對社會深具潛在之危險性。

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李○○原為夫妻關係,被害人黃○○則僅係受被害人李○○委任陪同被害人李○○前來法院與被告進行離婚調解之律師,與被告係初次見面。

而依社會常情,夫妻間因感情不睦,致無法繼續經營婚姻共同生活者,多半於生活中已累積諸多嫌隙或不悅之情緒;

律師受當事人一方之委託而依法執行業務時,因須為委託人有所主張、維護委託人之權益,對造當事人固難免無法認同該律師之陳述,然此種因處境、立場不同所生之歧見,均屬每個人在生活中常常須面對或遭遇之課題。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李○○之婚姻關係縱已無法維持,足認其等間已有摩擦,然依原審目前所能蒐集之證據資料,並未見被害人李○○曾於先前之婚姻生活中對被告造成何種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法忍受之精神痛苦;

且被告係自行向法院訴請准其與被害人李○○離婚,被害人李○○、黃○○均僅係依法參與調解程序,本於各自之立場有所主張,是被告縱因過往之婚姻生活或調解過程對被害人李○○及黃○○二人有所不滿,亦屬其須自我調適、排解之情緒,尤不能容任被告以殘害他人生命之方式抒解其主觀上之不滿。

況縱依被告自己之陳述,其於調解程序中最感不悅者,亦僅是被害人李○○稱其不讓李○○看小孩,及被害人黃○○稱他的當事人(指李○○)兩個小孩都要、被告之訴狀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凡此均僅係兩造立場不同之各自表述,無從認被害人李○○或黃○○於離婚調解過程中有何刻意貶低被告之言語;

被告復係基於己意而同意與被害人李○○離婚,並就子女親權之行使與負擔交由法院為裁判而成立調解,其竟於調解成立後不久,即以駕車衝撞、輾壓之方式,對曾為其親密伴侶而無深刻仇恨之被害人李○○及僅係單純前來法院執行律師職務而與其係初次晤面、毫無任何糾紛之被害人黃○○痛下殺手,顯見被告全然無視國家法紀、視他人生命如草芥,絲毫不尊重專業人員之心態,更應予最嚴厲之非難。

㈦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駕車衝撞、輾壓被害人李○○及黃○○二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李○○及黃○○律師身體均因此受有甚為多處之骨折、擦挫傷(詳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載),使其二人於生前均經歷極大之痛苦,更進而奪取其二人寶貴之生命,無情斷送甫與被告經調解成立離婚之原可對新生活有所期待之被害人李○○未來之一切可能性,另殘忍剝奪正值青壯,且對律師工作與將來生涯充滿熱誠及規劃之被害人黃○○實現個人理想、抱負之機會。

另被告上開所為,亦使被害人李○○之子女於年少之際驟然失去母親,永遠無法再獲得來自母親之關愛,更須終身背負父親殺害母親之至痛;

亦使被害人李○○之父親、被害人黃○○之母親分別慟失愛女、愛子,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莫大苦痛;

同時亦使被害人黃○○之配偶慟失人生伴侶,而無法實現夫妻二人攜手偕老之夢想,亦使被害人二人之其他親友同樣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而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

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後曾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求救護,亦自陳對被害人李○○及黃○○二人均深感愧疚,並於在押期間在看守所內抄寫佛經。

惟被告始終均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李○○及黃○○之犯意,並仍一再將其所為歸咎於被害人李○○及黃○○二人於調解過程中之陳述或被害人黃○○於案發前所為之手部動作,或圖以其獨力照顧子女之壓力卸責,其所述之歉意究係對其所為犯行真摯之悔悟,或僅係懊悔其所為已葬送自己之人生,並損及自己子女,實難遽論。

參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李○○及黃○○二人進行調解程序,即在其可充分控制系爭車輛之情況下,駕車衝撞被害人李○○及黃○○二人,並自其二人之身體輾壓而過後,旋即停車,顯見其殺人犯意之堅,視人命如草芥,全然不顧他人必將面對喪親之痛;

且被告與被害人李○○及黃○○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竟僅因一時怨憤即採取如此激烈之手段殺人,亦可見其不擇手段,極端自私自我,其所表示之悔意是否僅係表面順服,亦非無疑。

為使其罪責相符、刑罰相當,尤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表示悔意或有抄寫佛經之舉,即逕認應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罰。

㈨被告於行為時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生活成長過程中,家庭功能健全,與父母、兄姊均感情深厚,互動良好,被告並曾完成大學學業,求學過程應屬正常,其除曾遭公司裁員資遣,及與被害人李○○婚後感情日漸不睦而分居,須獨力照顧子女外,未有生活上之巨大變故;

其中被告遭資遣、與被害人李○○仳離、獨自照顧子女之生活經驗,固對其產生相當之壓力,然綜合被告、相關證人所述及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歷來之生活狀況、學歷、經歷尚屬正常,不致因此變故而使其辨別事理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減低,自應就其所犯負完全之責任。

又被告與被害人李○○雖因婚姻無法維繫而進行離婚調解,但亦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李○○、黃○○二人有何特殊難解之仇恨,是就「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部分,尚無「明顯可歸因於外在」,而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雖曾與被害人李○○、黃○○二人進行調解程序,過程中縱然使被告主觀上心感不快,惟被告既依憑己意而與被害人李○○調解成立,本應坦然接受此一結果,且被害人李○○及黃○○二人於本件案發時復係背對被告緩步行走,並無任何刺激、激怒被告之言行,被告竟僅於駕車離去之際看見被害人李○○及黃○○二人之身影,即於未受任何刺激之情況下,因先前累積之不滿情緒而突起殺意,因而以駕車衝撞、輾壓被害人李○○及黃○○二人之殘忍方式,剝奪其二人之生命,其犯罪之手段極為兇殘,所生危害至為慘烈而永遠無以回復,則就「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項中,亦無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㈩辯護人雖檢索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並援引證人陳○○、戊○、郭○○、林○○等人之證述,謂被告是好父親,是個「比一般人更好的人」,其因生活之重大壓力而觸犯本案,其所為應不致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等語。

然所謂「好父親」或「好人」,原係極為主觀之判斷,上開證人均係被告之親友,其等於被告面臨如此重大案件之際,證述呈現被告積極向上、關懷子女及家人之一面,本屬人情之常;

況如僅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展現之良好態度,即可不就該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情節最嚴重之剝奪生命罪行予以最嚴厲之刑罰制裁,即形同容許所謂「好父親」、「好人」有恣意對被害人施以最嚴重之犯罪或有豁免受最嚴厲刑罰之特權,如此顯無法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亦將動搖法律制度係為實現社會正義、彰顯公義之根本。

是原審雖亦深切理解被告身為人父、人子、兄弟或朋友,對被告之子女、父母、兄姊或其他親友而言,實係無可取代而深具情感依賴性之存在,然考量被告所犯之重大情節、所造成之嚴重危害,並衡酌前述各情,仍認本件已別無其他刑罰之選擇,而應課以被告死刑之刑罰。

至於辯護人所檢索之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結果,僅係逐一設定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數等項目,分別進行檢索,並非綜合被告整體犯行、全部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所得之判斷,其結果自無從反應被告上開犯行之惡性,更無由據為本件科刑之限制。

是本件就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節綜合觀之,被告僅因過往之婚姻生活及離婚調解程序對被害人李○○、黃○○二人心懷怨憤,因而起意殺害其前配偶李○○及僅係單純執行律師業務之黃○○,其犯罪動機具特別可責性;

又其以駕駛扣案車輛衝撞、輾壓人身之方式,在法院院區範圍內行兇,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

其所為剝奪被害人李○○及黃○○二人之生命,使其二人之親友慟失至親或摯友,亦造成律師及其他專業工作人員之恐慌、不安,對社會秩序更具嚴重破壞性、危險性。

是衡諸我國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罪無可逭,為使罪責相符、刑罰相當,並彰顯國法尊嚴、維護法治、保障社會安全,已欲求其生而仍不可得,另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處以極刑及其他一切情狀之後,量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復敘明: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一部,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37頁及警卷第3頁筆錄),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1頁至第21-1頁),且系爭車輛係供被告犯上開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公政公約第六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下列等情,即:㈠按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公政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其中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西元)1984年0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護面臨死刑者權利保障措施」第一條之規定,係指「故意而造成致命或其他極端重大後果的犯罪」而言。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乘被害人黃○○、李○○二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自後加速衝撞及輾壓被害人二人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嚴重之傷害後均不治死亡,其行為自屬「故意而造成致命」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之罪自非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得科處死刑」之罪,是被告所犯殺人罪,其中法定刑「死刑」部分,自得列為量刑之選項之一。

辯護意旨認本件並非「預謀之有計畫殺人」之罪,亦非「慣於使用暴力或犯罪成習之人」、或「具反社會性格之人」、或「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殺人犯行之人」所犯之罪,而未達罪無可逭之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程度,因而認本件應屬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得科處死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依附表編號14號至20號所示之彰化縣○○國民小學、彰化縣○○鄉○○國民小學、彰化縣立○○高級中學、國立○○高級中學、○○○○大學、○○大學及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等學校與機關所檢送之被告己○○之在校輔導紀錄、在學成績、操行成績、導師評語、獎懲或考核紀錄等資料與在所之輔導、獎懲紀錄等資料可知,被告於就學期間及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之表現,均屬正常而無特別異於一般常人之處,以致於量刑時得排除「死刑」之選項之情形。

㈢被告之犯罪動機雖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犯罪。

且依證人即調解委員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兩造就小孩之監護權均無退讓之意思,因而調解時氣氛變得緊張,另黃律師比較急著率先發言,可能讓被告不太滿意,覺得被告有些生氣」、「被告有質疑黃律師與李○○小姐的關係是否不單純。

他直接對著黃律師說『為什麼是由你來回答問題?你是她的客兄(台語)嗎?』。

雙方沒有直接吵起來,洪先生有情緒出來,當然李小姐對洪先生的反應是不高興的,黃律師的態度一直很客氣、和善,並沒有因洪先生的反應而發脾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05頁至第518頁筆錄)及依證人即司法事務官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黃律師在幫李○○解釋調解筆錄時,被告有一些情緒。

我只記得他好像有質疑律師為什麼要幫她」、「是否是用『客兄』,我不確定,我只確定他有質疑他們的關係。

我印象中律師有回應你說什麼?黃律師當時回應的口氣是不高興的。

被告語氣有比較兇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59頁至第467頁筆錄),固足以證明被告於調解過程中確有不滿被害人李○○爭取子女監護權及質疑被害人黃○○與李○○之間之關係等情形。

另依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可能是因為被告對他太太情緒的轉移,才會認為律師的手勢那麼大」、「(鑑定報告說:雖然案主表示心中並沒有想衝撞前妻,也否認鑑定醫師所提問題『前妻情緒化動作與律師突然手勢是否有關聯』與『見到律師的動作是否引發你對前妻長期以來的情緒化動作的厭惡而引發衝突』,但從投射作用的心理防衛現象而言--即自己不能接受的慾望、感覺或想法投射到別人身上,以避免自己意識到那些自己不能接受的慾望、感覺或想法,是可以理解的。

問:雖然案主表示心中並沒有想衝撞前妻…但從投射作用的心理防衛現象而言,這是有的?)答:對」、「問:你們認為最後可能原因為何?)答:…最令被告感覺不舒服的就是無法如實得到孩子的監護權,第二個就是律師對應的言談、表現,造成他情緒上擾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98頁至第214頁筆錄)及鑑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律師在調解庭的表現可能踩到被告的紅線」、「(鑑定報告說:須將自己的家務事呈現在不熟之人之前,如調解委員、律師等,與洪員的內向個性可能有所衝突。

問:被告在這次調解過程,心理的衝突是否巨大?)答:是」、「鑑定報告說:且個性內向者,對外界刺激較敏銳,故在強烈或長時間的社會活動後,內向的人容易感受較深…對於律師之言語態度不滿…在調解過程中屢次插話…待調解結束,洪員看到律師與其妻在路邊交談,律師的肢體語言顯得很得意,又想到調解過程中,無法暢快表達自己意見,自覺遭欺壓…想報復而發生本案。

問:在上述這種情況下,可能產生報復心理,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15頁至第233頁筆錄),亦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目睹被害人黃○○之手勢而引起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二人有訴說其等獲勝之意之聯想。

惟查:上開情形,連同本院前開認定之被告係因「對先前婚姻生活中與被害人李○○相處時所發生之不愉快之往事,仍心懷怨恨,另又認為被害人李○○、黃○○二人於調解過程中說話之語氣與態度均過於強勢,且對於其請求將子女之監護權交予其行使一事,又不肯讓步,其中被害人黃○○復指稱其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而心中已憤憤不平,繼又因不滿被害人黃○○與李○○二人沿路交談時,被害人黃○○之手勢動作過大,令其感覺被害人二人有訴說其等獲勝之意,因而更加憤恨不已」等原因而殺害被害人二人之情形,經核均屬被告個人主觀之感受問題,而難謂被告有遭受被害人二人不當之刺激或侮辱及該不當之刺激或侮辱已超過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或值得同情體諒之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是自難謂於量刑時得排除「死刑」之選項。

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因一時受到上開難以忍受之嚴重刺激,因而觸犯本件殺人犯行,相較於其他一般殺人案件,被告主觀內在可責之惡性程度,相對較低,本件應無科以死刑之合理必要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㈣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之巴氏衝動量表:得分60分,注意力衝動性14分,動作衝動性21分(動作衝動性得分高於切分值18分),未經計劃衝動性25分,顯示被告可能有衝動問題」等語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心理衡鑑)洪員…對情緒覺察與情緒調控能力相對較弱,亦高度衝動特質…近年洪員在經濟、婚姻、育兒等多重壓力與內在情緒過度負荷下,其情緒易干擾思考歷程而影響認知判斷,使其難以充分考慮行為或決策之後果而更彰顯衝動控制問題…」等語與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在犯罪之機轉方面…自幼成績佳,但亦相對無時間與父母、兄姐等互動,可能因此養成『傾向逃避他人、少與人交談的內向個性』,與家人互動少之外,朋友也少,寧願獨處…退學(○○大學電機系),但洪員雖遭遇挫折,並未因此而變得悲觀放棄希望或憤世嫉俗…洪員可接受這個事實,並重考上○○平面傳播系…與同儕及師長間互動當屬正常…失業、夫妻失和以及照顧子女的壓力,加上居住環境吵雜…隨著酒吧歇業、要離婚調解、要接送小孩上下學等,洪員逐漸恢復自制,與友人準備創業…」等語,此固足以說明被告雖有情緒衝動及控制問題,但日常生活狀況,即使是處在相當壓力之下,被告也並未自暴自棄,生活表現仍能自制而正常等情形。

惟查:有關來自求學、就業、婚姻、經濟、子女管教及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之壓力或挫折,乃社會一般人或多或少均須面對,而應予以克服及解決之問題,被告自難倖免,且被告所遭受之上開壓力或挫折,均難謂已明顯超過一般人所能承受之程度而難以克服及解決,是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認其所犯本件殺人犯行,於量刑時得以排除「死刑」之選項。

辯護意旨認依被告之生活狀況來說,科以死刑之合理性,明顯不存在等語,應不足採。

㈤被告並無前科乙節,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洪員雖遭遇挫折,並未因此而變得悲觀放棄希望或憤世嫉俗…洪員可接受這個事實,並重考上○○平面傳播系…與同儕及師長間互動當屬正常…失業、夫妻失和以及照顧子女的壓力,加上居住環境吵雜…隨著酒吧歇業、要離婚調解、要接送小孩上下學等,洪員逐漸恢復自制,與友人準備創業…」、「整體而言,洪員個性內向、喜歡獨處,在社會適應上…尊重權威、偏好清楚界定規則,能與領導者全面合作,亦能接受他人的批評,且洪員適應能力強…」等語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亦認「案主沒有前科紀錄,沒有非法物質的使用…家庭關係則與父母、兄姊相處尚融洽而無重大的衝突,親子關係尚佳,國高中受教過程平順並無違反校規紀錄,大學畢業,人際關係能有朋友的互動,並無重大人際衝突…從其成長過程及心理衡鑑來看,案主或有自戀症、強迫症的人格傾向,但無明顯的反社會人格傾向」等語。

惟查:上開鑑定書所載情形,經核均非屬於特別異常而得以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是自不得以該等事由認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犯行,於量刑時得以排除「死刑」之選項。

辯護意旨認被告之品行不錯,就本案而言,確實只是情緒壓抑不住,因一時失慮而鑄成之大錯,而與蓄意有計畫之戕殺被害人之行為有別,本件應不具科以死刑之合理性等語,應不足採。

㈥被告之智識程度固屬不低,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書亦認「近年洪員在經濟、婚姻、育兒等多重壓力與內在情緒過度負荷下,其情緒易干擾思考歷程而影響認知判斷,使其難以充分考慮行為或決策之後果而更彰顯衝動控制問題」等語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洪員須將自己的家務事呈現在不熟之人之前,如調解委員、律師等,與洪員的內向個性可能有所衝突」、「且個性內向者,對外界刺激較敏銳,故在強烈或長時間的社會活動後,內向的人容易感受較深…對於律師之言語態度不滿…在調解過程中屢次插話…待調解結束,洪員看到律師與其妻在路邊交談,律師的肢體語言顯得很得意,又想到調解過程中,無法暢快表達自己意見,自覺遭欺壓…想報復而發生本案」等語與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亦認「對照案主過去行為模式以及巴氏衝動量表結果,顯示案主可能有衝動問題。

推估,案主此次開車衝撞行為,可能是在生氣下一時衝動之行為」等語。

惟查:上開情形經核均非屬於足以認定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犯行,於量刑時得以排除「死刑」之選項之事由。

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在情緒壓抑不住及一時衝動之下而犯下本件重罪,與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沒有甚麼關聯,被告並無智識程度高而惡性重大與罪無可逭,以致必須永世隔離之情形等語,應不足採。

㈦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雖記載「案主曾表示,對於前妻容易情緒化及某種動作、表情(教小孩不會時,會拍桌子,抓頭髮的動作)…案主對前妻的某些情緒化動作感覺厭惡的」等語,另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且個性內向者,對外界刺激較敏銳,故在強烈或長時間的社會活動後,內向的人容易感受較深…對於律師之言語態度不滿…在調解過程中屢次插話…待調解結束,洪員看到律師與其妻在路邊交談,律師的肢體語言顯得很得意,又想到調解過程中,無法暢快表達自己意見,自覺遭欺壓…想報復而發生本案」等語。

惟查:上開情形經核或屬夫妻間極為輕微之摩擦,或屬被告主觀上過度之臆測與聯想,均難謂被告係遭受超過一般人可得容忍程度之對待而值得同情之得以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是該情形自不足資為被告犯本件殺人犯行,於量刑時得以排除「死刑」之選項之依據。

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在無法壓抑情緒及一時衝動之情形下犯下如此嚴重之犯罪,其情不免有令人同情之處,本件應不具科以死刑之合理性等語,應不足採。

㈧雖辯護意旨認依據被告在看守所之表現、被告與其子女間之互動,尤其經過長期觀察之後,必然能夠判讀被告犯罪後確實具有悔意等語,另鑑定證人甲○○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事後有考慮前因後果,也真的對不起被害人,家庭互動也還好,孩子有姊妹照顧,整個周圍客觀環境對他有利,至少這樣,就個案而言,教化性是比較好的。

一個人會走得愈來愈好是周圍支持力夠」等語。

惟查:被告犯罪後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李○○、黃○○二人之犯意(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並將一切責任均歸咎於被害人李○○、黃○○二人,迨至本院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始明確承認有殺人之犯意(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457頁筆錄),另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癸○○、丙○○與丁○○等人之諒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其犯罪後之態度自難認得以量處較輕度刑之事由,是上開情形顯不足資為被告犯本件殺人犯行,於量刑時得以排除「死刑」之選項之事由。

辯護意旨認依專業鑑定之判斷,被告已有悔意,並且也行在改過遷善之正確路途之中,本件科以死刑之合理性應已不再存在等語,應不足採。

㈨就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係因於離婚調解成立後,對先前婚姻生活中與被害人李○○相處時所發生之不愉快之往事,仍心懷怨恨,另又認為被害人李○○、黃○○二人於調解過程中說話之語氣與態度均過於強勢,且對於其請求將子女之監護權交予其行使一事,又不肯讓步,其中被害人黃○○復指稱其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而心中已憤憤不平。

嗣又不滿被害人黃○○、李○○二人沿路交談時,被害人黃○○之手勢動作過大,令其感覺被害人黃○○、李○○二人有訴說其等獲勝之意,因而更加憤恨不已等原因,以致釀成本件慘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負全部之責任,另被害人李○○、黃○○二人則無任何責任可言。

㈩本件審理期間,告訴人癸○○、丙○○等人之代理人即彭大勇、鄭婷婷、許雅芬、伍安泰、林媗琪、林仕訪等律師均請求量處被告死刑,其中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之配偶癸○○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與黃律師沒有小孩,黃律師的父親過世,我的婆婆現在68歲,與我的小姑同住,黃律師有兩個妹妹,都結婚了,黃律師的母親原本就跟小姑住,黃律師需要負擔母親的生活費。

現在經濟狀況還可以,沒有困難。

有一千九百萬元的房貸,工作還房貸,我從事財務會計的工作。

我覺得未來沒有什麼希望,我現在跟我媽媽住(哽咽)」、「我從頭到尾聽到被告說要嚇嚇他們,但是我看到的是車子的擋風玻璃全部都是碎的,我看到我老公全身骨折,腿都是變型的,我在高鐵上時,我以為他是發生車禍,因為警察不敢跟我講他的狀況,我以為他是昏迷,需要我簽手術同意書,可是我沒想到他連急救的機會都沒有,就當場死亡,我連最後一面都沒有見到,也沒有講到一句話。

從我老公過世後,我很常夢到他,剛開始他都是從很遠的地方趕回來跟我說他怎麼死的,有一次夢到他,他變很瘦,我問他說過得好不好,還是沒有吃飯?去年十二月與今年一月的時候,我大概有一個禮拜,連續三到四天都夢到他,他說他知道我在哭,後來我半夜醒來後,恍神大概三、四分鐘。

即使我白天、工作與生活規律與正常人一樣,但我知道我心裡大概有一部分已經死掉了,我做什麼事都不會有快樂的感覺。

我每次去靈骨塔叫他,我就哽咽到沒辦法講話,因為我覺得很冤枉、很可惜,他一直都很努力、而且他非常熱愛工作,不知道他喜歡的工作會變成這樣的結果。

今天我聽下來,就算被告值得同情、可教化,花這麼多資源去討論他能不能教化,但他可以教化就給他機會,那誰給我老公機會?他也不能起死回生。

那誰要給我機會?我希望維持原判決」等語;

至於被告之父親洪○○、母親林○○、兄長洪○○、姊姊洪○、戊○、兒子洪○○及女兒洪○○等人則分別以書面陳述表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另被告對於告訴人即原告丙○○、癸○○、辛○○等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因而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即原告丙○○、癸○○、辛○○三人勝訴乙節,有原審法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及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丙○○、癸○○、辛○○三人任何款項。

依上所述,被告乃一心智健全,且受有良好教育之成年人,竟因個人些微之不如意,即不念舊情而起意殺害曾經與其結髮十餘年,並育有子女二人之妻子李○○及另一初次見面,素不相識,且單純前來法院執行律師業務之被害人黃○○等二人,且係在法院院區範圍內,公然乘被害人黃○○、李○○二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被害人黃○○、李○○二人背後,以重踩油門加速衝撞被害人黃○○、李○○二人身體,並自其二人之身體輾壓而過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二人,因而致被害人黃○○、李○○二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嚴重傷害後均不治死亡,堪認其無理、任意剝奪他人性命之犯罪行為動機深具倫理之特別可責性,且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亦極為殘忍、冷酷,而具特別殘暴性,另其在法院院區內,對訴訟之相對人及執行業務之律師公然行兇,非但剝奪被害人李○○、黃○○二人之生命,且使其二人之親友慟失至親或摯友,並造成律師及其他專業工作人員之恐慌與不安,因而於執行業務時內心蒙上陰影,以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足見其犯罪結果亦深具嚴重破壞性與危害性,此外就裁量事由中復查無「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堪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既遂之罪行,已達「最嚴重」程度,且應負完全責任,是其此部分罪行相應之罪責,自已達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最嚴重」之程度,如非課以死刑之處罰,實無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因而無法有效發揮刑法之社會規範功能。

是本件自應課以死刑之刑罰。

雖辯護意旨認本件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在人格疾患之評估上…洪員無任何『人格障礙症』之問題…洪員人格正常,與一般人無異」、「整體而言,洪員個性內向、喜歡獨處,在社會適應上…尊重權威、偏好清楚界定規則,能與領導者全面合作,亦能接受他人的批評,且洪員適應能力強…」等語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案主在事件發生後於監所囚禁約一年的心境變化…在監所有看佛經,可以明白律師也是基於工作職責…這是正向的心理轉變,若再施以妥當的矯正評估治療,以及持續得到家人的定期探望的支持,理論上,當然能降低再犯暴力犯罪的危險性,當然對案主重回社會也是正面的影響」、「案主沒有前科紀錄…並無明顯地反社會性人格傾向…理論上案主或有教化矯治的合理期待…」等語以觀,復參酌鑑定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家庭支持是很好的」、「…宗教可轉化成精神科理論中『行為治療』的一部分,比如打坐或禱告…」、「被告的衝動是可以控制的…」、「(問:從精神醫學、心理學、家庭支持的角度,對被告沒有更加分的情況?)答:是,被告各方面已經很好了,用白話來說,他是人生勝利組,智商、工作、案發後家人能馬上協助…」、「(問:你鑑定報告及今日所講的意思是以你們的專業,對於再犯可能性及矯治教化可能性,你們沒有辦法幫忙評估,而不是表示這個人已經沒有救了?)答:對」等語及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意思是,條件充分的話,被告再犯可能性是低的?回歸社會合理期待是比較好的?)答:依照相關資料來看,是」、「被告事後有考慮前因後果,也是真的對不起被害人,家庭互動也還好,孩子有姊妹照顧,整個周圍客觀環境對他有利,至少這樣,就個案而言,教化性是比較好的」、「(問:如果我們的監獄、宗教、懇親的協助夠充分,在25年之內對於被告的影響…?)答:一個人會走得愈來愈好是周圍支持力夠…是比較正向的」、「(問: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你的依據為何?)答:根據病人陳述他的狀態、與家人孩子互動來做判斷。

被告於本案後,家人還是支持他及被告在監所從事宗教活動等…」等語等情,堪認被告之教化矯正可能確實是存在的,去除他再犯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在這種情況之下,死刑的合理依據,已不可能存在等語;

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亦認「洪員有較低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洪員有較高再犯之可能性」等語。

惟按「教化」並非死刑刑罰之目的,死刑之刑罰目的在處罰與一般預防,不及於特別預防。

依監獄行刑法第一條「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規定,可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

是經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之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從而「教化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之事由。

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依前所述,既經認定「非課以死刑之處罰,實無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因而無法有效發揮刑法之社會規範功能。

是本件自應課以死刑之刑罰」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因「教化」目的而考量被告「教化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情形,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等情,亦認應如原審量處被告死刑之刑罰,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認本件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被  害  人  受  傷  情  形  及  證  據  名  稱        │
│號│                                                      │
├─┼───────────────────────────┤
│1│黃○○受有臉部3×2公分、4×2公分、2.5×1.5公分三處之擦│
│  │挫傷、4×2公分一處之裂傷、胸部肋骨骨折二處、右陰囊破裂│
│  │裂口5×3公分、背部擦挫傷6×10公分、臀部7×7公分、13×8│
│  │公分擦挫傷二處、左手擦挫傷4×5公分一處、右手4.5×8公分│
│  │、1.5×0.5公分擦挫傷二處、左腳骨折一處、左腳2×2.5公分│
│  │、2×1.5公分擦挫傷二處、右腳5.5×3公分、4.5×4.5公分擦│
│  │挫傷二處等傷害。                                      │
├─┼───────────────────────────┤
│2│李○○受有右額撞挫傷2.5×2.5公分、右眼眶瘀血及右眼鞏膜│
│  │血腫,臉頰挫傷,嘴唇挫傷,頭部腫脹,口鼻腔溢流血液;胸│
│  │部輾壓傷併雙肋骨折;腹部輾壓傷、骨盆骨折。左背部橫向撞│
│  │挫傷10×2公分,距腳跟97公分至100公分(疑似撞擊痕)、左│
│  │臀撞挫傷10×9 公分,距腳跟72公分至81公分(疑似撞擊痕)│
│  │,右髖部挫瘀傷併骨盆骨折。四肢部:右手多處挫傷併右肱骨│
│  │骨折,左手多處挫傷,左大腿大面積挫磨痕及一處挫裂傷併縫│
│  │合,左大腿背側挫磨傷20×10公分。左小腿前外側疑似輪印痕│
│  │寬 4公分、長30公分從左足踝至膝下。左腳背、腳趾及小腿多│
│  │處挫磨傷。右大腿、膝挫傷及右腿外側挫傷30×15公分,右足│
│  │背挫傷,雙腳垂足等傷害。                              │
├─┼───────────────────────────┤
│3│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附於警卷第6頁;被害│
│  │人:黃○○,到院時間:106年7月17日16時1分;宣告死亡時間:10│
│  │6年07月17日17時0分;死亡原因:重大外傷、疑行人與汽車車禍│
│  │。診斷情形 :連枷胸、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股骨骨│
│  │折、右側陰囊破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超音波檢查無腹│
│  │腔內出血)。                                           │
├─┼───────────────────────────┤
│4│郭綜合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1紙(附於警│
│  │卷第07頁;被害人黃○○;入院情形:重大外傷,到院前心跳停止│
│  │。診療經過 :雙側連枷胸、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股骨骨│
│  │折、右側陰囊破裂;往生情形:經急救後宣告急救無效)。     │
├─┼───────────────────────────┤
│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  │1紙(附於相字第1003號卷第08頁;被害人:李○○;死亡原因:氣│
│  │血胸、肝、腎撕裂傷、出血性休克)。                     │
├─┼───────────────────────────┤
│6│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相字第1003│
│  │號卷第09頁;被害人:李○○;病名:頸椎骨折、肋骨骨折、氣血│
│  │胸、肝腎撕裂傷、鎖骨骨折、骨盆骨折 ;醫師囑言:病患於106│
│  │年07月17日至本院急診,於同日行血管栓塞術、剖腹探查手術│
│  │、腎臟摘除手術、肺葉切除手術、心臟修補手術與葉克膜置放│
│  │手術,於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6年7月19日18:36死亡)。    │
├─┼───────────────────────────┤
│7│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1紙(附於相字│
│  │第1003號卷第10頁;被害人:李○○;入院情形 :據家屬述,被車│
│  │撞擊入急診;診療經過:於17日行血管拴塞、肝腎切除手術,剖│
│  │腹探查及肺葉切除;往生情形:於19日18:36往生)。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物品收據各1份(附於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受執行人:己○○;扣│
│  │押物品:000-0000自小貨車1輛;所有人:己○○)。           │
├─┼───────────────────────────┤
│9│現場圖1紙(附於警卷第20頁)。                           │
├─┼───────────────────────────┤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各1份(附於警卷第21頁至第21-1頁;車主:己○○;總重量1.640│
│  │噸;車身式樣:廂式;總排氣量:997cc)。                    │
├─┼───────────────────────────┤
│11│現場照片44張(附於警卷第30頁至第51頁)。                │
├─┼───────────────────────────┤
│12│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4張(附於相字第98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偵卷第56頁至第62頁及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
│  │0000號鑑驗書1份(附於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鑑驗結論:㈠本案│
│  │編號A22、A23血跡棉棒DNA為同一女性,可排除來自被害人黃政│
│  │雄所有,與被害人李○○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
│  │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27xl0負19次方,編號 A16-1│
│  │棉棒DNA-STR型別亦相符。㈡本案編號A20-1棉棒DNA為男性,可│
│  │排除來自被害人李○○所有,與被害人黃○○DNA-STR型別相符│
│  │,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7.13xl0負│
│  │23次方)。                                             │
├─┼───────────────────────────┤
│14│彰化縣○○國小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總收發文輔導字第1666│
│  │號函 1紙及檢送之己○○之輔導紀錄、在學成績、操行成績、│
│  │導師評語、獎懲或考核紀錄等資料影印各1份(函附於本院卷第│
│  │一宗第361頁,資料外放)。                               │
├─┼───────────────────────────┤
│15│彰化縣○○鄉○○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國字第1│
│  │000000000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363頁;內容為:己○○│
│  │已於就讀本校後 ,因故轉學,故不在本校畢業,其相關資料已於│
│  │轉學時,一併轉出他校)。                                │
├─┼───────────────────────────┤
│16│國立○○高級中學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教字第000000000│
│  │4號函1紙及檢送之在學時期相關資料(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3│
│  │65 頁,資料外放)。                                     │
├─┼───────────────────────────┤
│17│○○大學中華民國107年6月08日○○學字第107200686號函1紙│
│  │及檢送之己○○之在學成績單乙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371頁│
│  │;內容為:己○○就學資料查無獎懲紀錄)。                 │
├─┼───────────────────────────┤
│18│彰化縣立○○高級中學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字第1070│
│  │004057號函1紙及檢送之己○○之在校資料(函附於本院卷第一│
│  │宗第383頁,檢附資料外放)。                             │
├─┼───────────────────────────┤
│19│○○○○大學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字第1070002072號函│
│  │1紙及檢送之己○○之在校資料(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385頁,│
│  │檢附資料外放)。                                       │
├─┼───────────────────────────┤
│20│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南所輔字第10│
│  │000000000號函1紙及檢送之己○○之輔導紀錄、獎懲紀錄等資│
│  │料(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245頁至第2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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