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聲,284,2020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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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徐榮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1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固得提起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榮汶因聲請定應執行案件,經本院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0 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 日,本應至107 年4 月21日屆滿,惟抗告人上址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故而其抗告期間已於107 年4 月23日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09 年6 月2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已逾5 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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