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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李政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按即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卯字第1697號執行指揮書及101年執卯字第1091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強盜等二十六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新台幣五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另聲明異議人曾因上開案件,自民國99年08月19日起至民國100年4月21日止,共羈押二百四十六日。
乃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時,並未先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聲明異議人所處上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後之日數五十日,而係先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聲明異議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該執行方法因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有關累進處遇之適用,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執行指揮書改為先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聲明異議人所處上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後之日數五十日,剩餘一百九十六日再行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強盜等二十六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新台幣五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乙節,有上開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另聲明異議人曾因上開案件,自民國99年08月19日起至民國100年4月21日止,共羈押二百四十六日,嗣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等刑罰時,係先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聲明異議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執行日期為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9日止,而後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後之日數五十日,執行日期為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08日止等情,亦有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執更卯字第1697號執行指揮書及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卯字第1091號之2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另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之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檢察官就羈押日數究應先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或先折抵罰金刑經易服勞役後之日數,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
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第四九六號及第一00一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於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等刑罰時,先執行有期徒刑並將全部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而後再執行罰金刑,經核乃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本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認上開執行方法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有關累進處遇之適用,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至於聲明異議人所提之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因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及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曾就「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時,並未先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聲明異議人所處上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後之日數五十日,而係先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聲明異議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該執行方法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有關累進處遇之適用」等事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及該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七年度聲字第六00號刑事裁定,以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一0七年度聲字第六00號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又以同一事由,重行聲明異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而非合法。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政鴻以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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