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7,軍侵上訴,8,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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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峰成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軍侵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壹顆(驗餘後淨重0.203公克)及藥品使蒂諾斯(Stilnox)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服役於○○○○○○○○○○○醫務所,擔任中尉航空醫學官之職務,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另甲○(代號為0000-00000000號,民國8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則在該聯隊醫務所,擔任上兵○○○○○○之工作,二人具有長官及部屬之關係。

又上開聯隊官兵平日之駐地雖在○○基地,但仍須不定期支援○○○○基地醫務所之勤務。

乙○○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一不詳之網站購入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亦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俗稱FM2,以下簡稱為FM2)及具有鎮靜安眠作用之藥品使蒂諾斯(Stilnox,以下簡稱為使蒂諾斯)等藥物之後,乃利用其與甲○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一同前往○○基地醫務所值班之機會,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地醫務所內,乘甲○前往餐廳打飯之際,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對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將其購入之上開藥物即第三級毒品FM2藥丸半顆與藥物即使蒂諾斯藥丸一顆一同摻入其沖泡之奶茶內,再於甲○打飯返回醫務所之後,將該奶茶提供予不知情之甲○飲用,致使不知情之甲○不疑有他而予以飲用,因而以此欺瞞之方式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及藥物使蒂諾斯。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飲用上開奶茶後因藥效發作,雖未立即陷入昏睡,然已全身無力,且頭暈想吐,以致身體極為不適。

乙○○見狀乃先將甲○攙扶至醫務所病床上休息,並向甲○表示可為甲○按摩穴道以舒緩甲○身體不適之症狀,甲○不疑有他因而應允後,乙○○遂將原覆蓋在甲○身上之毯子移開,而後以手自甲○之小腿處開始按摩,接著順勢而上按摩至甲○之大腿及大腿根部處,進而即基於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一再以出言制止及以腳踢動之方式表示拒絕之意,先逕行將甲○外褲褪至腳踝處,再隔著甲○內褲來回撫摸甲○之陰部,並將手伸入甲○之上衣內(按甲○當時因天冷穿著厚重衣物及外套,因而未穿著內衣),以手搓揉甲○之胸部及乳頭,繼而側躺在甲○身旁,以其勃起之生殖器碰觸甲○之左大腿膝蓋處,經甲○向右側移動雙腳閃避後,又再次以其生殖器碰觸甲○之左大腿膝蓋處,甲○乃再度閃避,乙○○遂起身欲脫下甲○之內褲,經甲○制止並將內褲拉回以毯子將身體蓋住後,乙○○乃作罷,因而停止以上開方式對甲○為違反甲○意願之強制猥褻之行為。

嗣乙○○拿取醫務所內留存之抗組織胺藥物予甲○服用,甲○服用後,因恐藥效發作陷入昏睡,乃奮力起身駕車返回女官寢室,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將上情告知同在○○○○○○○○基地服役之男友即下士飛機○○○陳男(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為陳男),經陳男逐級往上通報,並立即搭機前往○○基地,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陪同甲○搭機返回○○基地後,甲○乃先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及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基地醫務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甲○之尿液均呈第三級毒品FM2之代謝物即苯二氮平類藥物之7-Aminoflunitrazepam 陽性反應後,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剩餘之第三級毒品FM2計1.5顆(檢驗後剩一顆,淨重0.203公克)及藥品使蒂諾斯共5顆。

乙○○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甲○訴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陳男、吳函憶及陳信宏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甲○、陳男、吳函憶及陳信宏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男、陳信宏、鄭馥宗、羅新俊、盧顥臻、呂妙瑢、王朝慶、許晉豪等人於憲兵隊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陳男、陳信宏、鄭馥宗、羅新俊、盧顥臻、呂妙瑢、王朝慶、許晉豪等人於憲兵隊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及第251頁至第252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辯稱:伊並未脫被害人甲○之內褲,亦未隔著被害人甲○之內褲撫摸被害人甲○之陰部,更未以勃起之生殖器碰觸被害人甲○之大腿外側及伊當時並未想要跟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甲○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伊並未看到被告之生殖器,亦未聽到被告拉拉鍊或掏出生殖器之聲音及被告並未試著要爬到伊身上或用生殖器碰觸伊身體之其他部位」等語明確,且被害人甲○之長褲靠近左大腿內側處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之型別,足見被告對被害人甲○並無任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與犯意,被害人甲○僅透過「熱的、濕濕的」等感覺,即認為被告確有以生殖器碰觸其大腿,或認被告想要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此部分之指訴顯屬無據而不足採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茲查:1、被告乙○○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服役於○○○○○○○○○○○醫務所,擔任○○○○○○○之職務,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退伍及其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為時乃現役軍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部○○司令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國○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國防部○○司令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國○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與檢送之附冊、乙○○之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憲兵隊調查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及原審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與第 322頁),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乙○○於偵審中業已供稱「(問:23日中午你有煮一杯奶茶給甲○喝?)答:是的」、「(問:你有在奶茶內摻入藥物?)答:有」、「(問:你是添加什麼藥物?)答:白色長條的使蒂諾斯和白色圓形的藥物。

是於十二月中在網路購買的」、「(問:為何要將上開藥物添加在飲料?)答:我有起了壞念頭」、「(問:你的壞念頭是指何意?)答:我是想要試試看藥物的效果,如果對方真的睡覺了,可以觸摸對方」、「白色圓形的藥可能是FM2,FM2我知道是管制藥品及毒品」、「案發後我叫陳信宏丟掉的東西包括使蒂諾斯及 FM2,扣案的這些物品當中,FM2 及使蒂諾斯就是我泡在被害人的飲料中的物品」(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筆錄)、「對於檢察官起訴以欺瞞方法服用第三級毒品,我認罪」、「我是把使蒂諾斯和FM2 等藥丸直接丟到被害人之飲料中,並非先將藥丸溶解成白色混濁液體,再加入被害人的飲料中」(見原審卷第141頁及第269頁筆錄)、「承認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承認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 FM2藥丸半顆及使蒂諾斯藥丸一顆一同摻入沖泡之奶茶內,再於甲○返回醫務所後,將該奶茶提供給甲○飲用」、「承認在甲○飲料中摻入 FM2及使蒂諾斯藥丸」(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50頁及第267頁至第268頁筆錄)等語綦詳,並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於憲兵隊調查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及第三級毒品 FM2計一點五顆與藥物即使蒂諾斯共五顆等藥品扣案可稽,此外參酌:㈠證人陳信宏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乙○○在 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9分時,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丟掉一些私人物品,且他同時向我說這些私人物品怕被憲兵隊查獲後誤以為是本案的犯罪工具,請我幫他到醫官寢室他放在床板上的包包內,找出他自己的二包夾鏈袋裝之白色藥丸,叫我把那些東西拿到男廁馬桶沖掉,我覺得這二包夾鏈袋裝之白色藥丸很可疑,我將該二包夾鏈袋裝之白色藥丸先保留在我身上二天後,我將此二包藥物交由○○基地勤務隊士官督導長王○○士官長保管,直至107年1月04日下午憲兵隊來現場勘查時交由憲兵隊協處」、「長錠型藥丸五顆及圓錠型藥丸一顆半是乙○○叫我在他的包包內所拿出之藥品」(見憲兵隊調查卷第68頁至第73頁筆錄)、「(問:12月26日下午3時9分是否有接到乙○○的LINE電話,要你將他放在醫官寢室的床板上的包包內的一些物品丟棄?)答:是的」、「我有留二包藥物下來,因為我知道這件事很敏感,我要留證據給檢調調查」、「二包白色藥物,其中一包是長錠型共五顆,另一包是圓錠型約一顆半」、「我有先請在那邊的值班醫官許晉豪幫忙辨視這些藥物,他說長錠型的是安眠藥,圓錠型的疑似是FM2。

之後等1月04日台南憲兵隊來勘查時,我交給士官督導長王○○保管」(見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筆錄)等語,另證人王○○於憲兵隊詢問時亦供稱「醫務兵陳信宏於 106年12月28日18時13分交給我的證物,我都存管於我所屬的辦公室公文櫃,該證物包括不明藥丸、疑似 FM2藥丸。

後來交給憲兵隊扣押」等語(見憲兵隊調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筆錄),足見上開扣案之 FM2共一點五顆與使蒂諾斯計五顆等藥物確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許晉豪於憲兵隊詢問時亦證稱「 106年12月28日18時許,陳信宏有拿二包白色夾鏈袋裝之藥品請我幫忙辨識,白色圓錠型是一顆半、長錠型的藥物有五顆。

經我專業辨識後,白色圓錠型一顆半是疑似FM2,長錠型的藥物五顆因在藥錠上印有STILNOX(使蒂諾斯)的字樣,所以是賽諾菲藥廠出產的 STILNOX。

這兩種藥物在醫療上都是用在鎮靜、安眠及抗焦慮。

服用後通常會頭暈及嗜睡,主要是視藥劑量而定,通常會用在憂鬱症及躁鬱症的病人幫助睡眠;

STILNOX(使蒂諾斯)比FM2的藥效短」、「(提示證物照片長錠型的藥物 5顆、白色圓錠型是1顆半供你檢視,是否為106年12月28日陳信宏請你幫忙辨識之藥品?)答:是」等語明確(以上見憲兵隊調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筆錄),另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一點五顆,取0點五顆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 F1unitrazepam)之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0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1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憲兵隊調查卷第198頁),又「氟硝西泮(F1unitrazepam,FM2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該成分屬Benzodiazepines (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使蒂諾斯( STILNOX)為ZELPIDEM成分之商品名,屬鎮定安眠劑」等情,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2年09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7896號函及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管檢字第094001218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5頁及第77頁),足見扣案之 FM2藥丸係屬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另使蒂諾斯藥丸係屬鎮定安眠劑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及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基地醫務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被害人甲○之尿液均呈苯二氮平類藥物之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南憲兵隊受理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血液、尿液代號與年籍對照表三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樣日期106年12月23日報告日期107年1月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樣日期106年12月24日報告日期107年01月0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憲兵隊調查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4頁與第188頁及憲兵隊調查卷證物袋內),另氟硝西泮之成分屬Benzodiazepines (苯二氮平)類藥物,施用氟硝西泮後可檢出其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之成分等情,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2年09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7896號函一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供稱伊確有以欺瞞之方式使被害人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及使蒂諾斯藥丸等語,應非無據。

㈣被害人甲○於偵審中亦供稱「23日中午我要去餐廳打飯之前,他問我要不要喝奶茶,是他用紅茶包煮的,配鮮奶。

我說好,我就去餐廳打飯。

回來後,奶茶已經放在桌上,當時是溫的。

我就一邊吃飯一邊喝奶茶,吃完飯約11點半左右,就開始頭暈,原本用手機在看東西,後來就趴在桌上休息,當時他在用手機連電視看資料,他就問我是否不舒服,我說對,我眼睛無法對焦,全身沒力氣、頭很暈,他就幫我量體溫及血壓,我說我想吐,他就拿垃圾桶過來,他問我是否還很不舒服,我說是,他說要幫我按摩一下,會比較舒服,我說好。

他就在辦公桌那邊幫我按摩肩膀,但是我沒有比較好,還是很想吐」(見他卷第56頁筆錄)、「那一天中午的時候我去打飯,打飯之前他問我要不要喝飲料,後來回來的時候,飲料已經用好在桌上,我就邊吃飯邊喝飲料,大概喝完飲料吃完飯沒多久,我就開始頭暈、想吐、全身無力,他就來問我狀況怎麼樣,然後就幫我按摩,還按了一下肩膀,後來還是沒有比較好,他就問我要不要去床上躺著休息一下,我沒有想太多就去躺著休息」(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筆錄)、「我喝到飲料後,全身無力、頭很暈、想吐」(以上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被害人甲○上開所稱「喝完被告所提供之飲料後,身體會有全身無力、頭暈、想吐等反應」之情形,經核與上開所述服用 FM2及使蒂諾斯等藥物後身體會有之反應相符,被告供稱伊確有將使蒂諾斯和 FM2等藥丸直接放入飲料中供被害人甲○飲用等語,應非無據。

--等情,堪認被告供稱伊確有將 FM2及使蒂諾斯等藥物放入飲料中供被害人甲○飲用及伊承認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供述,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2、又查: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業已供稱「…我休息了一下,過一下子他(按指被告,以下同)問我有沒有好一些,我說還是一樣,他就說要幫我按摩腳,因為腳的穴道比較多,按一下比較舒服,我以為他是指腳底及小腳,我就說好。

他將腳部的被子掀開後,就開始揉、捏,中間有幾次有碰到我的私處,也就是大腿根部,當時是隔著褲子在揉,他又說我的褲子很滑,他不好按,可否將我的褲子脫掉,我說不用,他說這樣真的不好按,就直接將我的七分運動褲脫掉,掛在腳踩上,當時我沒有力氣反抗,但是我有用腳輕踢幾下,他還是不理我,繼續按摩我大腿根部。

後來把我上半身的被子也掀開,按我的肚子,之後二隻手伸到我的衣服裡,搓揉我的胸部,當時是冬天,我是穿二件厚衣服,加上厚外套,沒有穿內衣,所以他是直接碰觸到我的胸部,之後還用手指揉我的乳頭。

中間因為我沒有辦法出力,所以無法反抗,只能偶爾動一下,他還有側躺在我的左邊,我感覺到他的生殖器有碰到我的左腳膝蓋上方,因為我有感覺熱熱的,與他以手碰我的感覺不一樣,他的手很冰。

他碰我一下,我就往右邊挪一點,他又碰一次,我就拉被子將我的腳蓋住,他就坐起來。

我說我不要再用了,他說他要再幫我按一下腳,他就試圖要脫我的內褲,他有把我的內褲拉下來一點,我用腳踢他,說我不要再按了,他就說好吧,就離開診療床,我就把被子拉好,將內褲及褲子都穿上。

他一邊走,一邊說要看有什麼藥可以給我吃。

我躺在床上很緊張,他再過來就拿二顆抗組織胺的藥,那個藥因為我有過敏,之前有在吃,我知道副作用會很想睡,我為了應付他,說只要吃一顆。

我吃下去之後,我叫他幫我拿手機,但是過了很久,他都沒有將手機拿過來,發現他站在桌子前面,面對門口,感覺是在等我睡著。

我當下很害怕,我怕我會暈睡,就用盡全力爬起來,把東西拿一拿,開車回寢室,我一到寢室就打給我男友陳男跟他說這件事,他就跟我們單位的上士鄭馥宗反應,他再往上陳報」、「(問:乙○○在整個過程中,有碰到你的下體?)答:他有隔著內褲,有碰到我的陰部外面。

因為他就是用按摩的方式,但是他就一直在大腿根部那邊摸」、「(問:他要脫掉你內褲時,還有其他動作?)答:他是側坐在旁邊,身體轉過去脫。

但是當時我用腳踢一下,說我不要。

他就有停止去拿藥了」、「(問:你感覺他有用生殖器去碰你的大腿,原因?)答:溫溫的。

而且我覺得是皮膚的感覺,不是衣服的感覺,而且是圓圓的,所以我懷疑他有將生殖器掏出來碰我的大腿,只是當時他是側躺,我是平躺,我沒有看到」(見他卷第56頁至第58頁筆錄)、「那一天中午的時候我去打飯,打飯之前他問我要不要喝飲料,後來回來的時候,飲料已經用好在桌上,我就邊吃飯邊喝飲料,大概喝完飲料吃完飯沒多久,我就開始頭暈、想吐、全身無力,他就來問我狀況怎麼樣,然後就幫我按摩,還按了一下肩膀,後來還是沒有比較好,他就問我要不要去床上躺著休息一下,我沒有想太多就去躺著休息,然後他又來問我狀況怎麼樣,說要幫我按摩一下腳底,他說腳的穴道很多,然後他就按了我的小腿,然後越來越往上按(哭泣),然後他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在按摩我的腳的部分的時候,也有一直觸碰到我的私密處,接下來他就有把我的褲子脫掉往下拉到腳踝的部分,然後手有一直碰觸到我的私密處,然後有一直把手伸進衣服裡面,然後還有側躺在我旁邊,當時我有感覺到他的生殖器部分在碰觸我的大腿,有連續兩次。

後來我把被子拉上說要繼續休息之後,他有去拿我們醫務所裡面的藥說要給我吃,因為我之前有過敏,他們有給我吃抗組織胺的藥,所以我知道那個藥吃了會嗜睡、會昏迷,就是會很想睡覺,所以我只吃了一顆,他給我吃了以後,我就叫他把我的手機拿給我,可是過了很久,他都沒有拿來,我才發現他一直站在桌子前面,他沒有要幫我拿東西的意思,我才想盡辦法起身,然後東西拿了趕快回去寢室,然後再打電話跟我男朋友說,再由他繼續往上報,大概的事情就是這樣子」、「(問:當時妳有無辦法說話?)答:可以,就是小小聲的說」、「(問:被告開始說要幫妳按摩時,他有按妳的腳底、小腿,接著就往上按,當下他是按到什麼地方,妳才開始覺得不對勁或不舒服?)答:他往上按到大腿的時候,我就有覺得不對勁」、「(問:妳當下有無說話或以其他肢體動作表示?)答:有。

我有踢腿,還有跟他說不要再按了」、「(問:當時被告有停下這個動作,還是繼續他的動作?)答:他繼續他的動作」、「(問:當下按到大腿的時候,甚至是往上按到私處的時候,妳是否可以坐起來離開或做其他反抗?)答:沒辦法,全身都沒有力氣」、「(問:有無辦法用腳把他踹開或做之類的動作?)答:只能輕輕的動,沒有辦法踹開,就是只能輕推。

是因為全身無力的關係」、「(問:在被告拉下褲子的過程中,妳有無做什麼樣的阻止動作?)答:我只能一直動,就是腳有踢,可是我沒有辦法把他推開」、「(問:當下妳的嘴巴是否還可以說話?)答:是。

我有跟他說不要再按了」、「(問:接下來被告的手有伸到妳的衣服裡面?)答:是」、「(問:妳於偵訊中證述當下妳沒有穿著內衣,所以是直接碰觸到妳的身體?)答:是」、「(問:妳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有用生殖器碰觸妳的身體?)答:是」、「(問:妳如何判斷是手、生殖器或被告身體其他部位?)答:因為那時候他的手是很冰的,可是摸到我的大腿的那個是很熱且濕濕的,就是熱的」、「(問:因為那個是熱的、濕濕的,所以妳認為那是被告的生殖器?)答:因為他那個大小不像是膝蓋或是腿碰到,它接觸的面積就是只有那樣」、「(問:被告用生殖器碰觸妳身體的哪個部位?)答:左大腿膝蓋上方」、「(答:因為妳是躺著,所以妳的左大腿膝蓋上方,應該是靠左邊外側大腿?)答:對」、「(問:妳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在碰妳時,妳如何抵抗這個動作?)答:我把身體往右移,也就是把腳往右移。

我是把整個腳雙腿往右移。

我移開之後,他又再靠近我,又再摸一次,就是又再碰了一次,然後我再往右移一點,然後用被子把我的腳蓋住,他才轉身」、「(問:但妳記得被告有要脫下妳的內褲這件事情?)答:有。

他有拉下來,可是我把它拉回去了」、「(問:妳當下的力氣是可以把內褲再穿起來?)答:是可以,輕輕的,可以動,可是沒有辦法起身,沒有辦法用力,輕輕的、小力的動那時候都還可以」、「(問:妳方才表示被告企圖要拉下妳的內褲,但妳又拉起來,被告用是單手或雙手拉妳的內褲?已經拉到大腿或只拉下一角,還是拉到哪裡?)答:他用雙手,可是只拉了一點點下來,沒有整個脫掉,大概拉到一半。

私處應該還沒有露出來,只是上面的部分可能再往下拉就是私處了。

但我就把它拉上來了」、「(問:妳說被告有摸妳的胸部跟乳頭?)答:是。

被告的手在我的胸部跟乳頭附近來回游離很多次」、「(問:就被告用生殖器觸碰妳的部分,當下妳有無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有勃起的狀況?)答:有。

不是軟的,感覺是一個很像手指那種東西,有點在搓、摸著的那種感覺。

是硬的狀態」(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37頁筆錄)、「被告有用生殖器碰觸我的大腿,是碰觸我的大腿膝蓋上面的外側,被告按摩的時候,我有感受到在我陰部的旁邊都有按摩到」、「問:當時問你遭侵犯的時間、地點、過程,你當時在憲兵隊回答『我以為他是要幫我按摩腳底或小腿,我就說好(當時我穿著七分長的運動褲),結果他就隔著褲子從膝蓋部位開始往大腿及私密處的方向按,然後他就一直摸到我大腿根部鼠蹊部的位置,然後他的手就在我陰部跟大腿之間輕輕的摸,也不是像在按摩,沒有揉的力道,而是輕輕的用手在我外陰部及大腿內側來回的摸,他又跟我說:我的褲子很滑,他不好按,可以把我的褲子往下拉一點嗎?當時我跟他說不要,然後他就說這樣他不好按,他就直接把我的褲子完全脫掉,我的褲子就被他脫到只留在右腳腳踝上,但是我當時頭很暈、全身無力,沒有辦法制止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要用了,但是他還是用雙手繼續撫摸我的大腿及隔著內褲用手指撫摸我的陰部,然後他又繼續往上摸,並且掀開我的上衣到胸部以下,用雙手撫摸我的肚子,摸完我的肚子後,雙手又伸進我的衣服,直接用雙手搓揉我的胸部,然後用雙手的食指及姆指揉捏我的乳頭,然後我有用雙手推開他的手,但他又重複的摸我的肚子、搓揉我的胸部及揉捏我的乳頭等動作,完全不理會我,而我又無力反抗,然後我又用手盡全力將他的手推開,並用被子將我的身體蓋住,跟他說我不要再按了,然後他又跟我說我再幫妳按一下腳,他就直接把我的被子掀開至肚臍部位,他就側躺在我的左手旁邊,我有感覺到他用生殖器碰觸我的左大腿外側,就在我左膝蓋上面一點的位置,我有感覺到熱熱的東西碰著我的大腿,我就往右側移動我的身體,他才爬起來跟我說:不然我再幫你按一下腳,但他卻在並試圖將我的內褲脫掉,我就用腳將他踢開,當時內褲已經被他拉下來一部份,然後我便隨即將被子蓋上,並將我的內褲跟褲子穿好,他走向醫務所的藥櫃,並說:我找看看有什麼藥可以給妳吃,讓你舒服一點。

我當時嚇到不敢動,試圖讓我的意識能變清楚,然後我意識有比較清楚一點時,我就說我要回去女官寢室休息,我便從床上坐起來,他就拿著抗組織胺的藥二顆,要我吃下去,但是我本身有過敏的狀況,我知道那種藥吃了會昏睡,我就跟他說我只要吃一顆,當我一吃完藥,我便趕緊拿我的東西離開醫務所了』等語,所述是否實在?答:是」、「(問:被告在還沒有把你的長褲脫下之前,幫你按摩的時候,有沒有去摸你的陰部部位?)答:有摸到。

是隔著褲子摸」、「(問:後來被告把你的長褲脫到腳踝的地方的時候,幫你按摩,有沒有摸到你陰部的地方?)答:隔著內褲有」、「(問:除了摸你的陰部以外,是不是也有摸你的胸部?)答:是」、「(問:摸你的胸部是用揉捏?)答:是」、「(問:被告脫你的長褲,有經過你的同意嗎?)答:沒有」、「(問:被告摸你的陰部或胸部,都有經過你的同意嗎?)答:沒有」、「(問:妳不同意他摸你的陰部或胸部,你用什麼方式表達讓被告知道?)答:我當下都有跟他口頭說不要按了、不要用了。

也有把身體移開、閃開,可是因為力氣沒有那麼大」(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4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問:為何要將上開藥物添加在飲料?)答:我有起了壞念頭。

我想試試看藥物的效果,如果對方真的睡覺了,可以觸摸對方」、「(問:你給甲○喝了之後的反應?)答:她說頭暈想吐,我請她休息,她先在位置上休息,過了一陣子後還是說頭暈想吐,我就問她是否要到診療床上休息,她說好,我就扶她過去,她在床上休息時還是說她頭暈,我問她說可不可以幫她按一按,看能不能好一點。

後來我先幫她按摩小腿、大腿。

之後有再往上按,有按到胸部的部分」、「(問:你當時有無將她的運動褲脫到腳踩的部位?)答:有」、「(問:你碰觸她胸部時,是否直接伸到她的衣服,因為她沒有穿衣,所以你有直接碰觸她的胸部及乳頭?)答:有」、「(問:為何要脫她的運動褲?)答:因為我想要碰觸她」(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筆錄)、「(問:你當時有無脫甲○之外褲?)答:有的」、「我有將甲○外褲褪去至腳踝處,隔著甲○內褲來回撫摸甲○陰部,並將手伸入甲○衣服內,搓揉甲○胸部及乳頭」(見原審卷第141頁及第144頁筆錄)、「承認以藥劑強制猥褻罪」、「只承認強制猥褻。

我承認有摸她胸部」、「我認為我只是猥褻而已」、「我承認有撫摸她胸部及大腿根部的動作」(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86頁、第126頁及第157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之男友陳男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當天被害人甲○約12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她被醫務所醫官乙○○侵犯身體,我覺得被害人當時情緒不穩,便由我打電話給鄭馥宗告訴此情」(見憲兵隊調查卷第110頁筆錄)、「被害人先哭,說她被侵犯了。

被害人與我通話時一直在哭」、「(問:看到她時的狀態?)答:她在女官寢室的休閒室,當時有別人陪同,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人,她就是一直在哭,我就在那邊陪她。

當天我們就回來○○」、「我跟被害人之間,盡量不談這件事,因為講到這件事,她都會哭」(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筆錄)等語;

另證人鄭馥宗於憲兵隊詢問時亦供稱「我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詢問發生何事,被害人甲○情緒激動且哭泣的跟我講……被害人在電話中之情緒非常不穩且激動,我便告訴她先冷靜一點,先不要想太多」等語(見憲兵隊調查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筆錄);

另證人羅新俊於憲兵隊詢問時亦供稱「我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甲○通話中得知被害人甲○一直在哭泣,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她躲在女官寢室不敢出門,我即回她不用擔心我會派人去處理」等語(見憲兵隊調查卷第124頁筆錄);

另證人盧顥臻於憲兵隊詢問時亦供稱「我過去陪被害人甲○,我一進她寢室發現她的臉色蒼白且嘴唇也是白的,我就問她人還好嗎?她說她不舒服頭暈且經期來,我就告訴她先躺著休息,我摸她額頭發現她有發燒的現象,後我就拿熱毛巾敷她的額頭,約14時許我才問她發生什麼事,她當下流淚哭泣且身體顫抖雙手拇指一直相互戳摩」等語(見憲兵隊調查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筆錄);

另證人呂妙瑢於憲兵隊詢問時亦供稱「我抵達女官寢室時陳男已經在女官寢室的中山室等被害人甲○,被害人甲○也在收拾行李了,同時我也感覺到被害人甲○身體不舒服,因為她的臉色及嘴唇都是蒼白的,眼眶也是紅的,疑似剛哭完」等語(見憲兵隊調查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筆錄);

另證人吳函憶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害人甲○到○○醫務所時,我就開始陪她。

當時她的身心狀況是一直流眼淚,哭得臉都紅了。

後來在醫務所由主任對她做約談紀錄時,講到事發經過時,她還有抱頭痛哭」等語(見他卷第70頁筆錄),足見依證人陳男、鄭馥宗、羅新俊、盧顥臻、呂妙瑢及吳函憶等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害人甲○於案發後向前來關心之人轉述其遭受被告性侵之過程時,其內心仍掩不住哀傷而哭泣,甚至情緒激動,無法自已,設若被告並非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對被害人甲○為上開行為,衡情被害人甲○豈有無端出現上開不尋常之情緒反應之理,堪認被害人甲○供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對伊為上開行為等語,應非無據。

㈡本件依前所述,被害人甲○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我感覺到他的生殖器有碰到我的左腳膝蓋上方,因為我有感覺熱熱的,與他以手碰我的感覺不一樣,他的手很冰」、「(問:你感覺他有用生殖器去碰你的大腿,原因?)答:溫溫的。

而且我覺得是皮膚的感覺,不是衣服的感覺,而且是圓圓的,所以我懷疑他有將生殖器掏出來碰我的大腿」、「(問:妳如何判斷是手、生殖器或被告身體其他部位?)答:因為那時候他的手是很冰的,可是摸到我的大腿的那個是很熱且濕濕的,就是熱的」、「(問:因為那個是熱的、濕濕的,所以妳認為那是被告的生殖器?)答:因為他那個大小不像是膝蓋或是腿碰到,它接觸的面積就是只有那樣」、「(問:就被告用生殖器觸碰妳的部分,當下妳有無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有勃起的狀況?)答:有。

不是軟的,感覺是一個很像手指那種東西,有點在搓、摸著的那種感覺。

是硬的狀態」等語綦詳,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害人甲○當時還有意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筆錄),足見被害人甲○上開供述乃依其親身經歷之觸覺及感覺而為之陳述,且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害人甲○指稱被告確有以勃起之生殖器碰觸伊左大腿外側等語,應非無據,自難因被害人甲○供稱「伊並未看到被告之生殖器,亦未聽到被告拉拉鍊或掏出生殖器之聲音」等語,即謂被害人甲○所稱被告確有以勃起之生殖器碰觸伊左大腿膝蓋處等語,為不足採。

至於被害人甲○長褲內側靠近左大腿標示00000000處之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之型別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惟查:上開檢測結果,經核與被告是否確有以其生殖器碰觸被害人甲○之左大腿膝蓋處,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檢測結果並未發現精子細胞及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之型別,即遽認被告確未以其生殖器碰觸被害人甲○之左大腿膝蓋處,是上開鑑定書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等情,堪認被害人甲○指稱被告確有未經伊同意即對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逕行將伊之外褲褪至腳踝處」、「隔著伊之內褲來回撫摸伊之陰部」、「將手伸入伊之上衣內,以手搓揉伊之胸部與乳頭」、「以勃起之生殖器碰觸伊之左大腿膝蓋處」、「欲脫下伊之內褲,經伊制止並將內褲拉回,始未脫下伊之內褲」等違反伊意願之行為等語,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辯稱伊並未脫被害人甲○之內褲,亦未隔著被害人甲○之內褲撫摸被害人甲○之陰部,更未以勃起之生殖器碰觸被害人甲○之大腿外側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茲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即對被害人甲○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逕行將被害人甲○之外褲褪至腳踝處」、「隔著被害人甲○之內褲來回撫摸被害人甲○之陰部」、「將手伸入被害人甲○之上衣內,以手搓揉被害人甲○之胸部與乳頭」、「以勃起之生殖器碰觸被害人甲○之左大腿膝蓋處」、「欲脫下被害人甲○之內褲,經被害人甲○制止,並將內褲拉回,始未脫下被害人甲○之內褲」等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行為,究係基於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抑或係基於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問:依照當時的狀況,妳認為被告當時只是想要摸摸妳而已,還是有想要發生性行為?)答:想要發生性行為」、「(問: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那些動作只是單純想要摸而已,或是真的有要發生性行為的意思?)答:因為發生完這些事情之後,我有跟他說我想回去,我請他幫我把手機拿過來,我想回房間休息,被告又讓我吃了一次過敏的藥,而且他沒有幫我拿手機,只是站在床尾。

所謂抗過敏的藥是指抗組織胺,因為抗組織胺的副作用是會想睡覺,我那時沒有過敏的狀況,可是被告卻讓我吃」、「(問:你覺得被告有對妳性交的意思,是因為他站著不離開診療室,要等妳昏迷再對妳下手,是不是?)答: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及第153 頁筆錄),足見依被害人甲○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害人甲○係因「被告遲遲不離開診療室,且不幫被害人甲○拿手機讓被害人甲○離開診療室,反而拿抗組織胺藥物給被害人甲○服用,欲等被害人甲○昏迷後,再對被害人甲○下手」等原因,因而認被告係基於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惟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則供稱「如果對方真的睡覺了,可以觸摸對方」、「(問:你是否有想與對方發生性行為?)答:沒有」、「(問:為何要脫她的運動褲?)答:因為我想要碰觸她」、「(問:你當時是否有想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答:沒有,我只是想要摸她而已」(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及第20頁筆錄)、「我只承認強制猥褻,不是強制性交未遂」、「否認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否認強制性交」、「沒有強制性交的意圖」、「當時沒有想跟她發生性交行為」、「沒有性侵她的意圖」、「沒有強制性交犯意」(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86頁、第126頁、第157頁、第250頁及第268頁筆錄)等語。

是本院審酌被告是否遲遲不離開診療室,或是否不幫被害人甲○拿手機讓被害人甲○離開診療室,反而拿抗組織胺藥物給被害人甲○服用,欲等被害人甲○昏迷,或被告是否預先購買毒品 FM2及藥物使蒂諾斯,並於行為之初先讓被害人甲○施用毒品 FM2及藥物使蒂諾斯,或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之侵害行為是否係隨時間之推移而強化其侵害之強度,或被告是否有側躺在被害人甲○身旁,並以生殖器碰觸被害人甲○左大腿膝蓋處,或被告是否有強脫被害人甲○之外褲與內褲,或被告是否有撫摸被害人甲○之陰部等情,經核與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行為,其間均無必然之因果關聯,自難因被告遲遲不離開診療室,或不幫被害人甲○拿手機讓被害人甲○離開診療室,反而拿抗組織胺藥物給被害人甲○服用,欲等被害人甲○昏迷,或被告係預先購買毒品 FM2及藥物使蒂諾斯,並於行為之初先讓被害人甲○施用毒品 FM2及藥物使蒂諾斯,或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之侵害行為係隨時間之推移而強化其侵害之強度,或被告確有側躺在被害人甲○身旁,並以生殖器碰觸被害人甲○左大腿膝蓋處,或被告有強脫被害人甲○之外褲與內褲,或被告有撫摸被害人甲○之陰部等情,即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行為,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使不知情之被害人甲○服用上開藥物係基於以藥劑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以藥劑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而為,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4、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因記憶失真,或時序錯亂,或因未及注意,以致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或相互歧異,或相互矛盾之情形;

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害人甲○就被告究係自其身體何處開始按摩乙節,或供稱「從膝蓋處開始按摩」,或供稱「從小腿處開始按摩」;

另就被告如何脫其外褲乙節,或供稱「運動褲左腳全部脫掉,掛在右腳的腳踩上」,或供稱「脫掉往下拉到腳踝部位」;

另就被告以生殖器碰觸其身體何處乙節,或供稱「左大腿」,或供稱「左腳膝蓋處」;

另就被告是否有隔著其內褲來回撫摸其陰部乙節,或供稱「隔著內褲用手指撫摸我的陰部」,或供稱「忘記了」;

因而致其就上開各項所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情形,惟其就「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其意願之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則無二致。

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般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因其等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等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被害人甲○雖就上開部分之供述,或有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供述均不足採。

爰於審酌被害人甲○及被告等二人全部供述內容之後,採信與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之供述,併予敘明。

5、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依各該規定處罰:另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七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氟硝西泮(俗稱 FM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

另使蒂諾斯則屬鎮定安眠劑,服用後會有頭暈及嗜睡之副作用,乃被告係現役軍人,竟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對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將其購入之藥物即第三級毒品 FM2藥丸半顆與藥物即使蒂諾斯藥丸一顆一同摻入其沖泡之奶茶內,而後將該奶茶提供予不知情之被害人甲○飲用,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甲○不疑有他予以飲用後,全身無力,且頭暈想吐,被告因而藉此機會對被害人甲○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所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等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乙○○就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使不知情之被害人甲○服用上開藥物係基於以藥劑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而為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使不知情之被害人甲○服用上開藥物係基於以藥劑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擔任醫官職務,與被害人甲○係長官及部屬之關係,竟為滿足個人私慾,而透過非法管道取得第三級毒品 FM2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而後將之加入飲料中供不知情之被害人甲○飲用,並藉機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及嚴重違背長官對部屬之照護義務,並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均受有傷害,且對於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足見其惡性非輕。

另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甲○損失,或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兼衡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其教育程度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先前從事醫官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現已退伍,從事補習班行政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已離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正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鑑驗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FM2一顆(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使蒂諾斯五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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