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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書涵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書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書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之「○○通訊行」前,以辦理1 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予其友人曾睿圻(所涉犯詐欺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於翌(7 )日與曾睿圻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將該SIM 卡交付予曾睿圻,曾睿圻旋即再將該SIM卡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胡書涵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代辦貸款業者詐騙陳泳妘(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泳妘之前揭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螢萱、宋幸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書涵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8-83 、12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書涵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
本院卷第76、12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螢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20 號卷《下稱偵2 卷》第50-52 頁)、宋幸樺(見106 年度偵字第1950號卷《下稱併偵1 卷》第59-60 頁)、證人即被害人葉欣燕(見偵2 卷第63頁正反面)、吳佳樺(見偵2 卷第72-75 頁)、胡兆敏(見偵2 卷第84頁正反面)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之陳泳妘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2 卷第6-10頁、第11-14 頁、第15頁正反面、第03-104頁;
併偵1 卷第12-13 頁);
且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家樂福電信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家樂福電信公司106 年5 月1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60500033號及所附之申請書1 份、家樂福電信公司106 年06月0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60600015號函、家樂福電信公司107 年05月23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70500020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影本、原審106 年6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42-43 、116-118 頁;
原審卷第38-43 、55、59、127-132 頁);
陳泳妘寄送帳戶資料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1876號函所檢附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7150號函所檢附之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 卷第16、21-24 、25-36 頁);
告訴人賴螢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 卷第53-54 、57-59 、60頁);
告訴人宋幸樺部分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偵1 卷第61-62 頁、第64頁- 第65頁反面);
被害人葉欣燕部分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 卷第65、66-69 頁);
被害人吳佳樺部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 卷第76、77-82 頁);
被害人胡兆敏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 卷第85-87 、89-90 頁、第91頁正反面);
陳泳妘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2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 卷第120 頁- 第121 頁反面;
併偵1 卷第83-84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聽信友人曾睿圻可辦門號送手機,不拿手機可換現金之說詞,而將個人證件交付予曾睿圻,並接續在104 年7 月6 日、7 日陪同曾睿圻至遠傳電信門市、臺灣之星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至家樂福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關於被告提供個人證件申辦遠傳電信門號與臺灣之星門號後,交付予曾睿圻部分,前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既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交付證件予曾睿圻,而接續申辦上開3 個門號,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與前案判決應為同一犯罪事實,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云云。
然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但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因事實審法院並無從審理,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準此,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除構成要件本質上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外,原則上均應按行為次數,採取一罪一罰。
至於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⒉被告前於104 年7 月6 日將其個人證件交付予曾睿圻,並陪同曾睿圻一同至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至臺灣之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SIM 卡2 張交予曾睿圻,曾睿圻旋再將上開SIM 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門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致電吳進煌、陳怡文佯稱係代辦業者,需提供金融帳戶作財力證明,致吳進煌陷於錯誤交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致陳怡文陷於錯誤亦交付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芳瑜、羅仕軒、林雁婷、趙嘉英、陳倫倫、陳育翔、楊勝傑、潘怡君、邱俐欣、張以琳、何若吟、陳美惠等人佯稱係網站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購有重覆購買情形,須配合依指示取消交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吳進煌、陳怡文之帳戶內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690 、69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05 年9 月2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可稽(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下稱偵3 卷》第15頁- 第17頁反面;
本院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151-153 、212-2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定。
⒊惟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其將104 年7 月7 日至家樂福電信門市,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曾睿圻,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0000000000號門號先向陳泳妘詐取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後,再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等情,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實施之幫助詐欺犯行,即提供SIM卡之犯罪時間係104年7月6日有別,被害人亦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有殊,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而詐欺犯行於本質上並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
且前述被告既係分別於104年7月6日、7日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交付予SIM卡予曾睿圻,在客觀上乃逐次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不能切割之情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參酌前述立法意旨,被告前述各次詐欺犯行,自應予數罪併罰,亦即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論各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㈢行動電話門號乃屬各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無庸藉助他人之名義予以申辦,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與電信公司簽訂通訊服務之使用契約,簽署後即會發生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要無可能僅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取得一定金錢為代價,更無可能以此方式來合法賺錢,除非是原即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人,其為掩飾犯行、或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給付一定金錢作為代價之方式,購買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
又本件被告縱為中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在卷可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其對常情事理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應尚不亞於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且觀諸審理時被告之言詞神情及應對表達,亦尚無從認其障礙程度,已達對其就一般社會常情事理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產生嚴重影響之程度。
故被告原為貪圖1 個門號6 千元之金錢代價,而自願與友人曾睿圻一同至通訊行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交付予曾睿圻使用,衡諸常情,其應已屬有預見其友人曾睿圻會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並作為財產性犯罪使用,以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家樂福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對陳泳妘詐取帳戶資料後,而遂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997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詐欺正犯另所為詐欺行為部分,因與被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給曾睿圻轉交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該門號詐騙陳泳妘之帳戶資料,並非直接持該門號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此據證人陳泳妘陳明在卷,並有相關通聯可資佐證,原審認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欺取財之正犯成員所取得,另斟酌本案被害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取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交付與他人使用,該SIM 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行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號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⒈ │賴螢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5 年1 月15│陳泳妘所有│ 19,966元 │原起訴│
│ │(亦為│話予賴螢萱,向其佯│日18時40分 │之渣打銀行│ │書部分│
│ │告訴人│稱係金石堂網路購物│ │帳戶 │ │ │
│ │) │之客服人員,誆稱賴│ │ │ │ │
│ │ │螢萱先前購物時,因├──────┼─────┼─────┼───┤
│ │ │設定錯誤,造成分期│105 年1 月15│陳泳妘所有│ 6,312 元 │原起訴│
│ │ │付款,需操作自動櫃│日18時42分 │之渣打銀行│ │書部分│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帳戶 │ │ │
├──┼───┼─────────┼──────┼─────┼─────┼───┤
│ ⒉ │葉欣燕│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5 年1 月15│陳泳妘所有│ 48,965元 │原起訴│
│ │ │話予葉欣燕,向其佯│日18時57分(│之渣打銀行│ │書部分│
│ │ │佯稱係網路拍賣「ey│起訴書誤載為│帳戶 │ │ │
│ │ │es cream」賣家及銀│「19時15分」│ │ │ │
│ │ │行客服人員,誆稱葉│) │ │ │ │
│ │ │欣燕先前購物設定錯│ │ │ │ │
│ │ │誤,造成重複扣款,│ │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
├──┼───┼─────────┼──────┼─────┼─────┼───┤
│ ⒊ │吳佳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5 年1 月15│陳泳妘所有│ 21,123元 │原起訴│
│ │ │話予吳佳樺,向其佯│日19時34分 │之中信銀行│ │書部分│
│ │ │稱係台中大陽飯店客│ │帳戶 │ │ │
│ │ │服人員,誆稱吳佳樺│ │ │ │ │
│ │ │先前住宿設定錯誤造│ │ │ │ │
│ │ │成將扣款1 年之住宿│ │ │ │ │
│ │ │費用(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分期扣款」),須│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⒋ │胡兆敏│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5 年1 月15│陳泳妘所有│ 11,012元 │原起訴│
│ │ │話予胡兆敏,向其佯│日19時48分 │之中信銀行│ │書部分│
│ │ │稱係奇摩拍賣人員,│ │帳戶 │ │ │
│ │ │誆稱胡兆敏先前購物│ │ │ │ │
│ │ │設定錯誤,造成重複│ │ │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⒌ │宋幸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5 年1 月15│陳泳妘所有│ 29,989元 │移送併│
│ │(亦為│話予宋幸樺,向其佯│日18時48分(│之渣打銀行│ │辦部分│
│ │告訴人│稱係網路購物之客服│起訴書誤載為│帳戶 │ │ │
│ │) │人員,誆稱宋幸樺先│「18時18分」│ │ │ │
│ │ │前購物時,因業務人│) │ │ │ │
│ │ │員設定錯誤,造成分│ │ │ │ │
│ │ │期付款,需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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