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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大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坦承不諱,毒品成癮乃屬疾病,基本上屬傷害身體健康之行為,雖屬累犯,依一般案件通例應判處較輕之刑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即有過重,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及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 )附卷可稽(警卷第20至21頁),及扣案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據此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復說明:⒈被告於104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據釋字775 號意旨,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阿惠」之人,然經原審詢問查獲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上游之來源,此亦有該局107 年10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自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刑罰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無適用餘地。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紀錄,詳見前開紀錄表,其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㈤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㈥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認定已坦承犯罪,施用毒品為病患型犯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長年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表有82頁,多為毒品前科,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足徵戒癮治療早已施行,且本案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曾判處之刑度亦有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原審上開量刑係在反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所審酌,難認此節符合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空言指摘坦承犯罪乃屬病患應從輕量刑,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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