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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東輝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建築工地(下稱○○○○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30分許,分別駕駛藍色貨車及白色貨車,前往○○○○工地,由被告負責開啟工地鐵門,共同徒手竊取鴻利企業社林錦利所持有之木材角1000支、北美木材13.2尺180 支、9 尺204 支、鐵柱3.5 米150 支及鐵馬達400 支(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88,279 元),得手後由該人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寶玉、游志榮、邱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刑案照片共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間我並不在○○○○工地,是在南靖工地;
本案失竊物品那麼多,如果沒有吊車很難搬到貨車上。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係○○○○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告訴人即鴻利企業社林錦利所有之木材角1000支、北美木材13.2尺180 支、9 尺204 支、鐵柱3.5 米150 支及鐵馬達400 支,原於105年10月間放置於上開工地內,而於105 年10月28日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寶玉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2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竊盜之情形,證人朱寶玉於警詢時係指稱:105 年10月28日要做2 樓施工才發現1 樓的材料遭竊,遭竊的材料為木材角1000支、北美木材13.2尺180 支、9 尺204 支、鐵柱3.5 米150 支及鐵馬達400 支;
因為工地現場的水電工游志榮(綽號阿不拉)有親眼目睹,我於105 年11月25日有與游志榮通電話,他於電話中有跟我講說是被告開啟鐵門,請人以貨車將材料載走,這段期間都在調閱監視器,不過監視器畫面已經遭覆蓋掉了(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於偵查中證稱:鴻利企業社是承包商,負責板模工程,於105年6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底進場施工,被告是工地負責人,我們的工程是1 樓的屋頂板模做好後,我們的師傅會退場,換別的外包商施工,如水電、鋼筋,後來我們的人員再進場時,就發現東西遭竊;
游志榮、邱上哲是水電包商,於105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有一次我去巡視現場時,游志榮跟我說他有看到有人載我們的東西出去,一開始以為是我們自己的師傅,被告有開鐵門讓車子進出,隔幾天邱上哲又講開貨車的人是被告的兒子,由被告開門,我們才知道(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鴻利企業社會計,負責進出貨、清盤,遭竊的材料如警詢時所述,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就是北美木材;
養護期間是105 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0日,我們沒有進場施工,再進場的時間大約在10月底,警卷第14頁是我和游志榮的對話內容,我有問他大概什麼時間點,10月14日灌模,16日要去拆模,是14日之前還是之後,這是我在問游志榮,正確時間日期我不確定,我沒有辦法確認105 年10月21日這個日期現場有哪些材料,但我知道10月底師傅一直在跟我追料,我甚至還親自到工地四處去找,找不到料(見原審卷2 第53- 84頁)。
惟證人朱寶玉就游志榮如何告知北美木材遭被告竊取,於警詢證稱係於105 年11月25日與游志榮通話時方得知,於偵查中又證稱係於巡視工地時游志榮始告知上情,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況且證人朱寶玉雖指證係被告夥同他人竊取上開物品,惟其並未親眼目睹,僅係聽聞他人所述,其證述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證人朱寶玉所稱目擊被告竊取物品之證人游志榮,其於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12月間,在○○○○工地從事水電工作,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開啟鐵門請貨車前往工地載材料,貨車駕駛我沒看到,貨車噸位約2 噸半,藍色,福特廠牌,車牌號碼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右邊算過來第6 間的2 樓看到,沒有聽到被告與貨車駕駛的對話,我看到的時候貨車已經要離去(見警卷第6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有看到被告請人到工地載材料,當時我從別的工地要回去,經過○○○○工地,我就順便進去看,我爬到2 樓,往下看,就看到被告站在1 台貨車旁邊,是藍色2 噸半的貨車,好像是福特廠牌,貨車上面載了一整車的北美木材,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搬好了,他們在講話,離開時是被告幫他關門(見偵卷第14-15 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5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0分有看到被告在○○○○工地,因為我們都有工表,我警詢時是看工表後才確定是105 年10月8 日,因為下午我剛好從別的工地回來,順便去○○○○工地看灌漿的如何,我看到的時候那個藍色2 噸半貨車在工地前門,我在工地2 樓看到就被告和駕駛2 個人,他們在前門,因為材料也是在前門,當時前門是開著,看到當時材料已經搬好在車上,就是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的這個材料,數量大約超過護欄的量(見原審卷1 第232-253 頁)。
惟觀諸證人朱寶玉與游志榮之電話錄音譯文,游志榮於電話中向朱寶玉稱:「嗯對啊算那時候我有跟你弟講說『你沒感覺你們東西少很多嗎?』」、「他跟我講『有啊,哪有人叫角啊叫二捆來為什麼要用的時候都沒有了』」、「我跟他講說『你有想要知道為什麼嗎?』」、「沒啦,那是剛好我有看到你若講我若沒看到我也不可能這樣跟你講啦!」、「對啊!因為所以那時候你若載舊的就算了,我看他夭壽載像我這種貨車載整個車斗快滿出來」(見警卷第14頁),則依游志榮上開對話內容,其早已知悉鴻利企業社放置於○○○○工地之材料遭竊取,則倘若其所述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目睹該北美木材遭被告指揮他人駕車竊盜乙事為真,理應於發覺當下即電告朱寶玉,惟依朱寶玉之證述,游志榮卻遲至105 年11月底或12月初始告知上情,實有違於常情。
更何況依朱寶玉前揭證述,其工程於屋頂板模完成後退場換其他包商施工,養護期間係於105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0日,易言之,該日期鴻利企業社雖未於工地施工,惟仍有其他工人於現場施工,被告如欲竊取鴻利企業社放置於現場之材料,大可選擇於深夜無人見聞之時為之,何以會於日間復有其他工人在場施工之情形下,公然夥同他人駕駛貨車竊取北美木材?是游志榮前揭證述,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另證人即游志榮所僱用之員工邱上哲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12月間,在○○○○工地從事水電工作,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開啟鐵門請貨車前往工地載材料,貨車駕駛是1 名男子,貨車噸位約3 噸半,白色,廠牌不詳,車牌號碼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看到被告請人到工地載材料,當天我中午休息到1 點,上去2 樓施作,就看到1 台3 噸半白色貨車進來,我就下去1 樓拿水,聽到被告叫對方開去前面,被告就去開前門,我問鄰居貨車司機是誰,鄰居就說是被告的兒子,我就看到他們去搬,前後經過20幾分鐘(見偵卷第15-16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看到1 台3 噸半白色貨車從工地後門來,被告當時在工地的工務所,之後我繼續做我的工作,我再探頭看,就有載板模在用的材料,就是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沒有裝滿整個後車斗,應該差不多有半台車(見原審卷2 第25- 51頁)。
惟依證人邱上哲所稱目睹被告夥同他人竊取北美木材之時間為105 年10月21日,已經過朱寶玉所稱之養護期間(105 年10月8 日至20日),且參照游志榮所稱被告竊取材料時間之105 年10月8 日,倘若被告有意竊取該批放置於○○○○工地之材料,大可於養護期間初始,利用深夜無人在場之時,悄然密集竊取該批材料,豈會遲至養護期間過後鴻利企業社員工隨時可能進場之時點,始利用日間其他包商亦在場施工之時間,公然竊取該批材料?更何況依證人邱上哲之證述,貨車進入工地內至離開時間前後僅經過20餘分,卻能載運約半台車之北美木材離去,而失竊之北美木材依朱寶玉之證述分別為13.2尺及9 尺(見警卷第3 頁反面),換算約為390公分及270 公分,長度已遠超過一般人身高,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觀諸該照片內之北美木材,體積及重量均非微,則依游志榮所述,被告及該駕駛貨車男子,如何於20餘分鐘內,徒手將約半台3.5 噸貨車數量之北美木材搬運至貨車內?是證人游志榮前揭證述,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難以採信。
㈤再者,證人即○○○○工地工人賴文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地有前門,後面就是一個行人通道,前門有密碼鎖,主任都有跟我們講,幾號開了就進去了(見原審卷1 第255-256頁),足證除被告外,尚有他人知悉前門密碼鎖之密碼為何,而得以自該處自由出入,則並非僅被告1 人有竊盜上開物品之可能。
是本案於無法排除他人竊取鴻利企業社前揭物品之情形下,尚難以證人朱寶玉、游志榮、邱上哲之證述,即認係被告夥同他人竊取該物品。
六、綜上所述,證人朱寶玉並未目睹鴻利企業社之材料遭竊經過,另證人游志榮、邱上哲前揭證述亦有眾多違背常情之處,均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游志榮、邱上哲均證稱貨車載運的物品是「如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北美木材」,仍在證人朱寶玉所指稱失竊物種類與數量範疇內,其等固然未提及證人朱寶玉所指述的「其餘物品」,但仍難謂其等證詞與證人朱寶玉證述間有何矛盾或不符之處;
證人沈天送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有往返案發地點與南靖工地」之情,尚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人在南靖工地」,原判決逕採證人沈天送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證人游志榮、邱上哲及朱寶玉之證述就失竊物之種類與數量縱無不符之處,惟其等證述有前揭違反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情形下,縱使證人沈天送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人在南靖工地,亦無從遽以推論本案失竊物品為被告所竊取。
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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