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2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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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珠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珠自民國94年起向李清化承租雲林縣○○鄉○○村○○○段00○000 地號魚塭(下稱00之000地號魚塭),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接續犯意,自94年某日起至105 年11月為警查獲時止,移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開地號、電號編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電表箱封印鎖,鑿穿電表接線端子預留孔,破壞電表結構造成圓盤轉慢,使計量失效失準,致抄表之臺電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該電度表計量無誤,而以少於實際用電之度數計算每期電費。

嗣為警會同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雲林區處)用電稽查員楊憲達於105 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至00之000 地號魚塭進行稽查,並扣得系爭電表1 具、封印鎖1 只,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清化、楊憲達、饒榮德之證述、㈡李清化與被告簽立之出租書、㈢105 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扣案之系爭電表、封印鎖、㈣系爭電表98年6 月至105 年11月之用電資料曲線明細、臺電雲林區處陳報狀暨所附之系爭電表96年6 月至98年5 月、96年6 月至106 年7 月之用電資料曲線明細、臺電雲林區處107 年1 月18日雲林字第1071650415號函、107 年1 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之系爭電表98年6 月至107 年2月電費明細表、㈤口湖鄉農會107 年2 月12日口農信字第1070000093號函、107 年3 月2 日口農信字第107000014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94年1 月至98年5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㈥臺電雲林區處107 年8 月21日陳報狀、107年8 月31日陳報狀暨檢附之105 年7 月22日、105 年9 月2日派員巡查口湖鄉湖口村附近區域養殖用戶「用電現場調查日報」紀錄、臺電雲林區處107 年9 月1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附件、㈦原審勘驗現場稽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電犯行,辯稱:伊只是向李清化承租00之000 地號魚塭養殖,李清化之前也有在該魚塭養殖,伊沒有自己或僱用他人破壞系爭電表,也沒有竊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94年間起向李清化承租00之000 地號魚塭,並使用由李清化於91年間所申設之系爭電表作為上開魚塭用電設備使用,其電費先由李清化設於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再由被告以每半年將電費總額交給李清化之方式繳納電費,嗣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5 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在上開魚塭進行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所在之電表箱外箱封印鎖已不存在、系爭電表下方接線端子預留孔之其中一孔經鑿穿,及系爭電表有圓盤轉慢而計量失效失準之情形,乃將系爭電表1 具及系爭電表箱內箱封印鎖(00000000號)1 只予以扣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清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臺電雲林區處稽查員楊憲達於偵查時、證人即臺電雲林區處稽查員饒榮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四、㈡至㈤、㈦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系爭電表雖有前開失落、鑿穿,及系爭電表有圓盤轉慢而計量失效失準之情形,然上開行為是否確係被告所為(無論單獨或共同、自為或僱工所為)?何時所為?仍應究明。

茲查:⒈證人饒榮德於原審雖證述:依伊專業知識判斷,系爭電表下方預留孔鑿穿之情形,必然係人為所造成等語,然其亦證稱:「(問:就你稽查的經驗,明顯過慢〈指電表轉盤〉的原因可能為何?)原因有很多,一般電表鑿洞的話,有昆蟲會進去,還有壁虎會進去,它的糞便也有可能會卡住圓盤;

另外,長期插塑膠條抵住圓盤的話,會造成圓盤軸心變動,用電量在測的時候,有時候測到這個圓盤這個區段轉速是正常的,下個區段就會變慢,就會產生這種情形。

(問:你在現場看到的電表裡面,是否有雜物卡住圓盤?)我是看到有髒的東西而已,我是沒有看到卡住圓盤。

(問:就你稽查經驗,你現場看到髒的東西會是造成電表轉速明顯過慢的原因嗎?)有可能之一。

(問:單純鑿穿預留孔,是否會讓電表轉速變慢?)單純鑿穿不會,但是會有壁虎、昆蟲進去,長久之後就會造成電表裡面有雜物、糞便之類的,如果累積數量夠的話,有抵住圓盤,圓盤不會轉動,我們有過稽查這樣的情形。

(問:你把電表拆下來之後,預留孔裡面實際上有沒有什麼髒東西?)壁虎大便。

(問:把預留孔鑿穿之後,是要用塑膠條抵住才有辦法讓圓盤變慢?)對,它可以完全抵住不動。

(問:塑膠條抵住一段時間之後,把塑膠條拆下來,電表轉速仍然會比以前更慢嗎?)要看情形,如果抵住力量過大的話,會造成圓盤軸心變化,傾斜或是有點歪曲,會造成電表計量計費減少。

(問:你們去現場看的狀況,沒有看到塑膠條?)沒有看到。

(問:現場臺電人員有講到『這是插條仔』,你們為何會做出這樣的判斷?)因為我們在那邊稽查到的對象,很多都是插條仔的情形,就是這樣的情形。

(問:所以是依照其他的稽查經驗,來推測本案因為轉速有變慢,而且預留孔也有穿孔,這個與其他情節類似,才依此推測有可能插條仔?)是。

(問:依照你的稽查經驗,你能否判斷鑿穿預留孔,並用塑膠條抵住的時間點在什麼時候?)這無法判斷。

(問:如果提供用電曲線圖,是否有辦法判斷?)沒辦法,因為養殖業在用電的話,依據養殖種類、數量、季節性、天氣,都會影響到用電量,所以這部分比較沒有辦法判斷什麼時候,可能是隨機的。

(問:就這個電表圓盤,到底有無裡面被塑膠條插過的痕跡,你們除了勘驗圓盤轉速的時間外,有無其他方式可以稽查?直接拆開電表來看是否可以看出來?)這個應該比較難判斷,除非非常大力,些微的變化一般無法看出。

(問:從你現場看到的狀況,有無辦法研判累積的異物、髒汙、預留孔的狀況,來知道預留孔已經被鑿穿多久?)這個無法判斷。

(問:有沒有辦法以累積的量來判斷?)這個沒辦法判斷。

(問:你只能研判有一段時間,但是實際多久你們無法判斷?)是。」

等語甚詳,且證人楊憲達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有無辦法判斷何時開始竊電?)電表接線端預留孔鑿穿是隨機性的,我們無法判斷何時開始的等語明確,則依證人饒榮德、楊憲達上開證詞,可知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並無法依現場各種狀況正確研判系爭電表箱外箱封印鎖、系爭電表下方預留孔係於「何時」遭人移除、鑿穿進而竊電。

況本案稽查當時,現場並未發現系爭電表下方預留孔鑿穿處有插入塑膠條之情形,且依卷內證據所示,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曾以自該電表預留孔鑿穿處插入塑膠條之方式竊電。

據此,要難遽予認定被告自94年某日起,確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竊電之事實。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系爭電表於99年6 月、7 月之用電情形(即用電曲線圖),參酌證人楊憲達於偵查中證稱:自用電曲線圖觀察,系爭電表於99年7 月時起用電數下降,有可能是自99年7 月開始竊電等語,而認定被告係於99年7 月開始以上開行為竊電。

查依系爭電表用電曲線圖觀之,系爭電表於99年6 月份係使用3,062 度,99年7 月份則使用1,010 度,兩個月份之用電情形固差異甚大,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伊租用上開魚塭從事養殖事業,用電情形並不一定,有風時就會有氧氣進入魚塭,就把水車開關關掉,沒有風時才把開關打開,讓水車轉動,才有氧氣進入魚塭,魚才能存活,並不是24小時都在用電,因此用電會有高高低低的起伏,不會固定;

另外颱風來或下暴雨時,要用抽水機把魚塭的水抽掉,不然魚塭的水會一直滿溢到其他的魚塭,所以電會用得比較多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饒榮德於原審所述:依據用電曲線圖,仍然無法判斷預留孔鑿穿之時間,因為養殖業在用電的話,依據養殖種類、數量、季節性、天氣,都會影響到用電量等語相符,則本案實無法完全排除系爭電表於99年6 月份之用電情形,係因該月份偶發用電事件而造成使用度數(電費)暴增,嗣於隔月(7 月)趨於平穩之情形。

此觀在此之前之94年起至99年5 月止之用電情形(參前開系爭電表用電曲線圖及李清化之口湖鄉農會帳戶電費扣繳紀錄),並無出現用電異常或急劇暴增之情形可知。

又一般有竊電之動機者,通常係因長期或連續多月用電度數甚高,為減少電費之支出,始萌生竊電之意圖,而觀諸上開資料所示,系爭電表於94年起至99年5 月止之用電情形,並無長期或連續多月居高不下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會僅因單月用電情形暴增即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於99年7 月份開始為上開破壞行為進而竊電?再者,本案於105 年11月18日查獲後,被告迄今仍繼續承租上開魚塭從事養殖事業,其間未曾中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臺電公司已於105 年12月13日前往更換新電表,其電表之電號無異動,且經臺電雲林區處於108 年3 月15日派員稽查,經稽查人員現場檢測電表計量正常,有臺電雲林區處108 年3 月18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用電資料曲線圖、用電繳費紀錄可憑。

而觀諸更換新電表後之106 年5 月至11月及107 年5 月至11月之用電情形,其用電度數與99年5 月之前之相當月份用電情形比較,並無明顯暴增或暴減之情形,則實難僅因單月即99年7 月份用電情形之變化,即率爾推論被告係於該期間為上開竊電行為。

況依本院向口湖鄉農會所調取00之000地號魚塭尚未出租予被告之前由李清化自行使用該魚塭養殖期間系爭電表之用電繳費(扣繳)紀錄觀之(因系爭電表相關電腦資料僅保存至98年6 月,故臺電公司無法提供系爭電表自91年新設日起至94年止之用電資料曲線圖及用電繳費紀錄,參臺電雲林區處108 年3 月18日陳報狀),顯示由李清化養殖期間,系爭電表用電所產生之電費,亦曾有自92年9月之新臺幣(下同)138 元,突然暴增至92年10月之1,233元,其間相差將近十倍,再隨即於92年11月降至418 元之情形,有口湖鄉農會108 年3 月15日口農信字第1080008195號函暨所檢附之李清化帳戶自91年1 月至93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依此而言,於李清化尚未將上開魚塭出租予被告之前,系爭電表之用電情形亦有單月高低差異甚大之情形。

據此,系爭電表果係遭人為破壞,其究係於何時遭何人所破壞以供竊電,仍非無疑,換言之,被告實非唯一有利害關係之人。

是證人楊憲達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證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自不能單憑系爭電表用電狀況,即遽予認定係被告於承租00之000 地號魚塭期間之94年某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止之間,或係於99年7 月間,故意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竊電。

⒊至於證人楊憲達於偵查中雖另證稱:被告在103 、104 年間有被查獲竊電之犯行,她也有坦承,當時沒有訴警移送;

該次竊電的電表是電子式電表,以遙控器控制切換,本次則是機械式電表,以將預留孔鑿穿方式竊電,二次所使用之竊電方式不相同,而二次的電表都是用在養殖魚塭,但相距1 、2 公里之遙等語,然被告已強調稱:該魚塭原係伊小叔在放養,但伊小叔過世後,伊接續養殖,伊不得不認等語,則上開所謂「103 、104 年間」之竊電案件,既然未經偵查、審判程序,是否可以直接以被告曾向臺電公司人員坦承,即認定確係被告所為,實有疑慮,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竊電案件,雖不無嫌疑,然因本案尚乏足夠之證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電之事實,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⒈依被告自96年至105 年使用系爭電表之十年用電曲線圖觀之,各年度6 、7 、8 月間度數雖多攀升,而9 、10、11、12月多下降,然攀升多僅至1,000 餘度,但證人楊憲達所指之99年6 月迥異,其升破3,000 度,則其謂由用電曲線圖觀察,有可能是自99年7 月用電數下降開始竊電等語,自有所本。

⒉出租人李清化於91年至93年用電時每度電價僅1.7 元(夏季)及1.6 元(非夏季)而未覺便宜,被告於94年用電後,該電表於97年7 月,調高至每度2.18元(夏季)及2.09元(非夏季)而升破2 元,被告於105 年猶謂繳費期間電費比較便宜,顯亦違常。

況原審僅調查94年後被告用電之繳費紀錄,並未調查91年至94年出租人李清化用電繳費紀錄,實未比較被告與李清化之用電多寡,不應逕認電費之高低對於李清化較諸被告更有利害關係,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饒榮德雖謂無法由外觀判斷系爭電表預留孔何時被鑿穿,亦難由用電曲線圖推測系爭電表於何時被鑿穿,然其上述所言亦未排除證人楊憲達所指該電表於99年6 、7 月間遭人竊電之可能,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電表遭人蓄意破壞鑿穿之情事,則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如證人饒榮德無法推測,或李清化曾用系爭電表,而置他面如證人楊憲達合理之懷疑,或李清化於91至93年間用電情形與被告差異如何等情於不顧之違誤等語。

然查,本案尚無法依系爭電表之用電狀況及證人饒榮德、楊憲達之證詞,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且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所示,關於李清化將上開魚塭出租予被告之前,系爭電表之用電情形,亦曾經有單月高低差異甚大之情形,實無從遽予推論系爭電表確係由被告於承租上開魚塭期間所破壞而開始竊電之行為。

至於用電費用是否昂貴或便宜,係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及感受,在無其他足夠之證據佐證之下,不能僅因被告曾供稱「有發現電費比較便宜」一語,即逕認上開竊電方式係被告所為,或應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仍繼續使用系爭電表供電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指,仍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電犯行,其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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