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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榮寬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因認鄭毓麟嘲笑其父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空地,持棄置於空地處,無人所有之油漆空罐丟擲站立於鐵絲網圍籬對面之鄭毓麟,致鄭毓麟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鄭毓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榮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丟擲油漆空罐,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傷害犯行,辯稱:我丟擲油漆空罐時,與告訴人隔著圍欄,圍欄高達180 公分,且油漆空罐是以拋物線拋擲,並未砸中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空地,扶持其父親下車時,因認告訴人嘲笑其父親,遂持置於空地旁之油漆空罐丟擲站立於鐵絲網圍籬對面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7至50頁),且有現場及油漆罐照片3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鄭毓麟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是抓中間的鐵網,然後拿油漆罐往我的位置丟過來,我當時站在鐵網裡面,後來油漆罐就掉落在照片的位置,被告丟鐵罐是直接朝我身上丟,因為被告很生氣,不是拋物線,被告是直接直直的丟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
而被告與證人鄭毓麟間所隔鐵絲圍籬,兩邊各以鐵架拉起,中間呈現下垂之狀況,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警卷第11頁),鐵絲圍籬兩側鐵架高度約180 公分,中間下垂處約為140 至150 公分等情,業據證人鄭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該鐵絲圍籬凹陷處約165 公分(原審卷第51頁)。
參以被告自稱其身高約為160 公分;
告訴人則自稱身高約為162 公分(原審卷第51頁),是鐵絲圍籬低垂處之高度無論是告訴人所稱之140 至150 公分,抑或被告所稱165公分,被告舉手均可輕易超越鐵絲圍籬高度,且被告復以手抓鐵絲圍籬,亦可降低鐵絲圍籬之實際高度,當無須以拋物線方式丟擲油漆空罐始能越過圍籬,堪認證人鄭毓麟證述被告係直接持油漆空罐朝其丟擲,並非以拋物線丟擲等語,合乎常情,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僅扶著鐵絲圍籬,並未拉鐵絲圍籬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供稱:因為我要丟罐子過去,剛好扶在網子上面而已(原審卷第51頁),可見被告扶著鐵絲圍籬時,即是其欲向告訴人丟擲油漆空罐之際,其碰觸鐵絲圍籬之目的,顯係意欲拉低鐵絲圍籬高度以利朝告訴人丟擲油漆空罐,否則豈有觸及鐵絲圍籬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情,當無可採。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原本欲以糞水潑灑告訴人洩憤,是因看到旁邊有資源回收之油漆空罐,方以油漆空罐丟擲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3頁),亦可明確認定被告當時是以告訴人為目標而丟擲油漆空罐,證人鄭毓麟前開證述被告直接朝其丟擲油漆空罐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鄭毓麟於原審證稱:我因遭被告丟擲之油漆空罐砸中,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6 頁),參以前述被告確有朝告訴人直接丟擲油漆空罐之行為,是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丟擲油漆空罐致傷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我雖有丟擲油漆空罐,但並未擊中告訴人,告訴人不應受有傷害云云。
惟證人鄭毓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告隔著鐵絲圍籬距離約1 公尺多,雙方僅隔著鐵絲圍籬等語(原審卷第50頁);
被告則稱:雙方距離約為380 公分,告訴人站立位置為鐵絲圍籬右後方鐵牆處等情(原審卷第51頁),然觀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當庭分別指述告訴人所處之位置(原審卷第59頁圖示),告訴人所稱其所在位置,即在油漆空罐掉落處附近,而被告所稱告訴人位置在被告右手邊,遠離油漆空罐掉落位置,油漆空罐掉落位置在被告左手邊,以被告當時係以油漆空罐朝告訴人丟擲,油漆空罐掉落位置應與告訴人所在位置相近,豈有完全相反之理,故被告前開陳述告訴人之位置,顯與其所為丟擲油漆空罐之行為有所矛盾,當難採信,應以告訴人前開證述較為可採。
依此,告訴人與被告距離僅1 公尺多,被告復持油漆空罐朝告訴人直接丟擲,衡諸常情,告訴人可得閃躲反應之時間甚短,是告訴人證稱因閃避不及以手抵擋油漆空罐等語(原審卷第47頁),甚合情理,應可採信。
復以告訴人係在遭被告丟擲油漆空罐後,旋於同日9 時30分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一節,亦有前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被告丟擲油漆空罐所致,被告辯稱:其所丟擲之油漆空罐並未擊中告訴人,告訴人應未受傷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丟擲油漆空罐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僅因一時憤怒,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以圍籬甚高且拋物線丟擲不可能砸中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上開圍籬中間處高度不高,以被告之身高,並無不能丟擲越過圍籬之情,業如前述,且其既自承有丟擲油漆空罐,然所供之告訴人位置卻與油漆空罐掉落位置截然不同,益徵其所述不實,參以告訴人旋即驗傷如上,足見其確有本件傷害犯行,至為灼然,其迄本院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難認可採。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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