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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容
選任辯護人 温菀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士容於民國105年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奶粉等商品之訊息,蕭天心見此訊息後,自105年11月29日起,即多次向黃士容訂購奶粉等商品。
詎黃士容明知蕭天心於105年12月28日前所訂購而尚未交付之奶粉,根本未寄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8日,透過電話向蕭天心謊稱先前短給之奶粉已全數寄出,致使蕭天心陷於錯誤,誤認黃士容仍有交易之能力及意願,遂於同日向黃士容訂購「雪印1號」奶粉60罐,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7,310元至黃士容所指定之林良財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黃士容明知其於105年12月30日並未寄出蕭天心所訂購之奶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天心謊稱已寄出部分訂購之奶粉,致使蕭天心陷於錯誤,誤認黃士容仍有交易之能力及意願,遂於翌(31)日向黃士容訂購「雪印1號」奶粉75罐、「雪印3號」奶粉48罐,並匯款3萬元至黃士容所指定之林良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匯款37,340元至黃士容所有之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蕭天心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奶粉,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天心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51頁、第9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天心之指述及證人林良財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5-9、13頁)、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0-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儲字第1060231962號函暨黃士容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0530號函暨林良財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29頁)、嘉里大榮物流貨運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4-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108年3月13日先給付2萬元,其餘部分分期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9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其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開方法,先後向告訴人詐欺取得27,310元、67,340元,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一個近4歲的小孩,係跟同居人林良財所生,目前從事打工,月入約2萬多元,與小孩及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部分履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次詐欺取財所得之27,310元、67,34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亦有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目的,衡酌被告每月收入為2萬餘元,每月須給付5,000元以履行前開調解條件,所餘僅剩1萬5,000元,本院認於此情況下,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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