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陳義雄、曾里麗為夫妻,其等經營境外油品買賣仲介生意因
- 二、嗣因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陳義雄、曾里麗亦無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及被告陳義雄就犯罪事
- 三、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共同向告訴人劉建河、陳長榮、陳長義
- 四、被告陳義雄以1詐欺取財行為詐騙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
- 五、被告陳義雄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犯行,被告曾里麗就犯罪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夫妻與告訴人沈尚邦之父親沈大枝為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違反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沈尚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沈大枝交付予被告2人之資金為投
-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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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雄
曾里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49 號)、105 年度易字第99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10 號)、106 年度易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1779號)、106 年度易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義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里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陳義雄、曾里麗為夫妻,其等經營境外油品買賣仲介生意因邀約他人共同投資或向他人借款,卻屢次交易未成迭生虧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因資金另有他用,而無意將向他人所招募投資之資金用於油品買賣仲介生意,仍於民國99年農曆過年期間,在台灣高鐵桃園站、臺南站等處,接續向劉建河佯稱其所經營之石油仲介生意獲利頗豐,並承諾投資滿4個月即得發回本金,滿6 個月再給付百分之50之紅利,且為取信於劉建河,並開立支票,且由曾里麗背書後交付劉建河以為擔保,致劉建河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義雄、曾里麗取得劉建河之投資額後,將用於投資前揭油品事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匯入陳義雄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陳義雄、曾里麗於取得劉建河所匯款項後,即將前開款項挪為他用,而未用於投資前揭油品事業。
㈡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償還,而無意將向他人所招募投資之資金用於油品買賣仲介生意,竟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7 月22日止,在陳長榮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0 住處,及陳長義位於臺南市○○區○○里○巷0 號之0 之住處,由陳義雄、曾里麗(曾里麗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對陳長榮、陳長義佯稱其等欲自俄羅斯仲介販售油品至中國獲利,如陳長榮、陳長義等人投資,半年後即可回收2 倍之獲利云云,且為取信於陳長榮、陳長義,更預先開立面額為投資金額1 倍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致陳長榮、陳長義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義雄、曾里麗取得其等款項後,將用於投資其等經營之原油販售事業,並可藉此獲利,因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陳義雄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陳長榮共計匯款28,441,633元,陳長義則匯款500 萬元(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陳義雄、曾里麗取得陳長榮、陳長義所匯款項後,並未用於其等油品仲介事業,而是供作他途,花用殆盡。
㈢明知其等經營油品仲介生意虧損連連,非但未曾獲利,且已負擔鉅額債務無法清償,竟於104 年1 月20日,在臺南市開山路某機車行,故意隱瞞陳義雄、曾里麗因經營油品生意屢次均未成功已負擔鉅額債務之事實,向陳清忠、郭朝宗詐稱其等向俄羅斯購買大批原油有獲利,利潤極為豐厚,投資滿3 個月後即可獲得1 倍本金云云,另為取信陳清忠、郭朝宗,乃共同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2 張及350 萬元之本票2 張予陳清忠、郭朝宗,致陳清忠、郭朝宗陷於錯誤,陳清忠因於104 年1 月27日匯款50萬至曾里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郭朝宗因於104 年1 月27日匯款350 萬至曾里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嗣因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陳義雄、曾里麗亦無力歸還投資款項,劉建河、陳長榮、陳長義、陳清忠、郭朝宗始知受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雖以本判決所引用之採購合同及購油合約均為影本,無法證明其真正為由,否認證據能力,惟上開採購合同及購油合約分別係以電磁紀錄(電腦)、影印機之機械列印方式所留存之資訊列印為證據,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分別經證人廖少棠、許之昊、曾瑞波、劉清肇到庭確認曾簽署上開契約(見原審卷2 第149 頁、卷5 第40頁反面、第46頁及反面本院卷1 第222 頁),是該合約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依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 第187 、374-385 、867-89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所爭執劉清肇、謝杏珠、陳茂雄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予採用,茲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固均坦認有邀約劉建河、陳長榮、陳長義、陳清忠、郭朝宗投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被告夫妻確實有經營油品仲介生意,且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用於投資石油之費用,相關單據因時間久遠已經遺失,或因部分係地下匯兌而無法提出,嗣因石油交易均未成功,故無法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依證人郭朝宗之證述及與被告簽訂之借貸契約書,郭朝宗、陳清忠部分應僅係單純借貸之民事糾紛;
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於95年12月至隔年、102 年、103年、104 年6 月及10月、105 年,均有陸續仲介油品買賣之生意,惟因信用狀或各種因素而終致交易失敗,此有購買合同及信用狀、購買合約影本等附卷可證,且依證人劉清肇、沈尚邦、陳燈煌、廖少棠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常年從事油品買賣仲介生意,僅係因被告後續資金週轉出問題,無法繼續履行給付投資紅利或借貸本金之契約義務,實屬借貸或投資民事糾紛,被告於邀集告訴人投資時實無不法詐欺意圖;
另依證人劉清肇之證述,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因生意競爭,為賺取佣金利潤,不得已甘冒風險以地下匯兌方式代為墊付註冊費、公關費等相關費用,且事前評估或打聽被告2 人業界風評才會與被告合作;
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從事油品買賣仲介生意,本即常有資金需要互相挪用、調度、周轉等情形,難以專款專用,且被告為仲介之身分,本即無法取得契約正本,尚難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或契約正本,即認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油品生意;
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從事油品買賣仲介生意,需負擔極大風險,確實10年以來之生意均不順利導致無法取得相關佣金,惟被告均未避不見面,現仍努力從事油品買賣仲介生意,足見被告並無詐欺犯意。
㈡經查: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於上開時、地,分別邀約告訴人劉建河、陳長榮、陳長義、陳清忠、郭朝宗投資其等所經營油品買賣仲介生意,告訴人劉建河、陳長榮、陳長義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匯款予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另陳清忠、郭朝宗均於104 年1月27日匯款50萬元及350 萬元予被告曾里麗,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並共同簽立前揭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 第326-327 頁、卷3 第186 頁),並經證人劉建河、陳長榮、陳長義、陳清忠、郭朝宗證述明確(見偵14卷第3-4 頁、原審卷1 第38頁及反面、第194 頁及反面、卷2 第123 頁及反面、卷3 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復有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據影像報表2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人證明聯3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陳長榮所提出之匯款單15紙、陳長義所提出之匯款單3 紙、陳清忠及郭朝宗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本票4 紙(見警卷第10-14 頁、偵8 卷第5-14頁、偵14卷第5 頁、偵15卷第2頁、偵17卷第7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劉建河部分:⒈被告陳義雄、曾里麗確實有從事油品買賣仲介生意:①證人劉清肇於原審106 年11月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和被告2 人合作之前,我有先去打聽他們是在做油品生意,摩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和必達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的購買合約上「劉清肇」是我簽的,我是必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義雄是摩根公司負責人,這份交易是跟沙烏地阿拉伯買柴油,後來因為船隻的問題就取消(見本院卷1第222-223 、231 、238 頁),並有摩根公司與必達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簽訂之購油合約(見原審卷5 第49-65 頁)附卷可稽。
而上開購油合約之見證人許之昊於原審106 年1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陳義雄、曾里麗的兒子陳烱銘,知道他們家是做油品生意,該購油合約是俄羅斯的油品,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和劉清肇在簽約過程中,我在現場看,「許之昊」是我簽的(見原審卷5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另一見證人曾瑞波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是劉清肇邀請我擔任合約見證人,「曾瑞波」是我簽的(見原審卷5第46頁及反面)。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購油合約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陳義雄、曾里麗確曾與劉清肇進行油品交易事宜。
②證人廖少棠於原審105 年11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香港宏豪公司負責人,在99年至100 年間和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合作油品業務,我本身是貿易商,客戶是由他們找出來的,我去幫他們下單做油品的交易;
就是跟陳義雄及曾里麗合作,他們負責的是做客戶的介紹,是找買方,賣方是我自己接洽;
我負責取得俄羅斯油權,被告他們負責找中國大陸的下游客戶;
宏豪公司有和億潤公司簽訂合約,是負責把貨賣給億潤公司,後來我把億潤公司介紹給陳義雄,億潤公司出了問題是由陳義雄在大陸的戴姓客戶去接的,但是沒有交易成功(見原審卷2 第146 頁反面、第151 頁及反面、第155-156頁)。
而證人陳龍一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廖少棠為合作伙伴,廖少棠曾向我提及香港宏豪公司向俄羅斯購買石油,我也曾看過合約,但該次交易因買家億潤公司沒有開具信用狀,所以交易沒有成功(見影卷第198-199 頁),核與證人陳嘉琪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結證稱:曾幫香港宏豪公司審視向俄羅斯廠商購買石油之合約等語(見影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反面)相符,並有顧問服務合約、100 年5 月23日宏豪香港有限公司(VENCO H.K . LIMITED)與法伊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合約書、宏豪香港有限公司(VENCO H .K . LIMITED)與廈門億潤進出口有限公司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91 -93、112-115 、122 頁)。
堪認證人廖少棠所經營之香港宏豪公司確實有向俄羅斯油品公司購買石油,益足徵證人廖少棠證稱: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確有合作自俄羅斯購買油品後販售至中國大陸等語,堪以採信。
③證人陳燈煌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9年間,我有受被告陳義雄所開設摩根公司委託向俄羅斯採購油品,自98年起,被告陳義雄就經過我向俄羅斯油商購買柴油或燃料油,但是每次都失敗,他有訂2 件合約,一件是「D2」柴油,一件是燃料油「M100」,根據合約買家要開出信用狀給賣家指定的銀行,可是賣家指定銀行都說他們沒有收到信用狀,因此我也被賣家俄羅斯油商認為我的信用有問題,就不跟我來往(見本院卷1 第557-558 頁)。
④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購油合約、買賣契約等文件,足認被告陳義雄、曾里麗自95年間起,即從事油品買賣仲介生意,應屬明確。
⒉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曾向告訴人劉建河宣稱所經營之石油仲介生意獲利頗豐,並承諾投資滿4 個月即得發回本金,滿6個月再給付百分之50之紅利:關於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向劉建河邀約投資之情形,證人劉建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有講在俄羅斯拿到經銷權,還有說滿4 個月可以發回本金,滿6 個月可以再給付百分之50紅利;
他們還有開支票給我,開票金額是我投資的百分之150 ,就是保證獲利的意思(見原審卷2 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31 )。
且依被告陳義雄簽發予劉建河所收執之支票5 紙,其面額分別為360 萬元、200 萬元、360 萬元、230 萬元、230 萬元,面額總計1,380 萬元,有支票5 紙附卷可證(見偵8 卷第10-14 頁),已高出其所投資之700 萬元近1 倍,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於邀約告訴人劉建河投資時,應有向其保證回本及獲利,否則豈會簽發面額逾其投資金額1 倍之支票予劉建河為擔保?是證人劉建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陳義雄、曾里麗空言辯稱未向劉建河保證獲利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並未將告訴人劉建河匯款之資金用於油品買賣仲介生意:①告訴人劉建河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陳義雄所申設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有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據影像報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人證明聯附卷可證(見偵8 卷第5-9 頁),而觀諸被告陳義雄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卷第209 頁及反面),劉建河於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筆100 萬元之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10897.94元,於告訴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即有多筆鉅額現金提領及轉提(即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詳附表四)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6 年4 月17日彰延字第10600082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轉提資料等(見原審卷2 第186-194 頁)附卷可按。
該等現金提領之用途及款項或有部分轉入曾健助、童王素娥個人帳戶,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經營之油品事業均無關聯,或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大筆金額轉提紀錄中,多筆資金匯入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共同經營之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咊億貿易有限公司、辰浦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義雄之其他銀行帳戶內,而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復供稱:咊億、辰浦、穗暹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投資俄羅斯石油沒有關係(見原審卷2 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
原審就此質疑被告何以將劉建河所匯之款項轉至被告陳義雄個人帳戶或與俄羅斯石油毫無關係之上開公司帳戶內,被告陳義雄卻僅供稱:告訴人匯的錢僅是暫時放在上開公司之帳戶裡面,因為銀行也是需要業績,公司帳戶需要放一點錢,放到需要資金的時候,我們就會提出來(見原審卷2 第246 頁),而無法就劉建河所匯款項最終何以轉入其等共同經營而與投資俄羅斯石油毫無關係之公司帳戶乙節提出合理說明,顯見被告2 人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700 萬元用於投資前開油品買賣仲介之用途,至為明確。
②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雖另辯稱:劉建河所匯之700 萬元,均已投資在前揭向俄羅斯購買油品上,例如支付公關費、註冊費、手續費及文件費用等,惟因時間久遠,單據可能遺失,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被告曾里麗則辯稱:劉建河所匯之700萬元均轉匯給宏豪公司的老闆廖少棠,用以購買俄羅斯石油,包含應付之公關費、保證金云云(見原審卷2 第34頁反面)。
惟證人廖少棠係證稱:我跟被告2 人從頭到尾只有簽立1 份書面契約,就是將俄羅斯油權取得後,賣給被告陳義雄在中國大陸的下游客戶戴先生;
億潤公司要跟宏豪公司買油,因為提不出資金買油不成,所以由大陸戴姓客戶拿億潤公司的牌向我們買油,後來要開信用狀,我代墊了270 萬美元去支付利息及銀行手續費,後來我自己在生意場上周轉不靈,所以我就跟他們用調度的方式去跟他們講,當然事實上心裡是想跟被告2 人要一點回來,因為當時他們公司好像出了很大的周轉問題,陳義雄前後匯了將近400 萬元給我(見原審卷2 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面),則證人廖少棠所證述被告陳義雄所匯款之金額僅400 萬元,遠不及於告訴人劉建河所匯之700 萬元。
更有甚者,證人廖少棠與被告陳義雄所代理之戴乃安係於100 年5 月23日簽立合約,有宏豪香港有限公司(VENCO H .K .LIMITED )與法伊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112-115 頁),距劉建河匯款之99年3 月至4 月相去甚遠,足認被告曾里麗辯稱該款項係轉匯給宏豪公司之廖少棠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由此益證被告陳義雄、曾里麗確實未將劉建河所匯之700 萬元用於投資油品事業,而係挪為他用,應屬明確。
⒋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明知並無意將劉建河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油品事業,卻仍向劉建河詐稱欲邀集其投資該事業,並保證滿4 個月即得發回本金,滿6 個月再給付百分之50紅利,誘使告訴人劉建河接續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陳義雄彰化銀行帳戶內,實際上卻未用於其所經營之油品販售仲介事業,且款項用途、去向均不明,其等顯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劉建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建河陷於錯誤而交付700 萬元,至為明確。
㈣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部分:⒈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並未將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匯款之資金用於油品買賣仲介生意:①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係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陳義雄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內,有陳長榮所提出之匯款單15紙、陳長義所提出之匯款單3 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0-14 頁)。
而觀諸被告陳義雄所申設該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 第129-134 頁),告訴人陳長義於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筆200 萬元之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23,838元,於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接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被告陳義雄之票據債務,或轉帳至被告陳義雄於同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被告曾里麗之帳戶內(詳附表五),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8 年1 月9 日一台南字第00008號函檢送穗逸貿易公司自100 年7 月至8 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義雄調閱支票正反面影本及101 年10月1 日一台南字第0027號函檢送陳義雄開戶資料附卷可證(見中偵1 卷第58-59 頁、本院卷1 第691-769 頁)。
參以被告陳義雄於偵查中復供稱:沈尚邦(即後述無罪部分之告訴人)給我的錢是先於跟陳長榮、陳長義,沈尚邦跟我討的錢,我也是陸續給他,我還給沈尚邦的錢多多少少也有從陳長榮、陳長義那邊領出來;
沈尚邦200 萬美金約6 千萬台幣,我約還了2千萬台幣,就是有從陳長榮、陳長義這邊來的,我是開票,就是拿陳長榮、陳長義他們的錢在周轉(見偵6 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則以該等資金或由被告陳義雄轉帳殆盡,或用以兌付被告陳義雄之支票債務,或用以支付被告陳義雄對於沈尚邦所負之債務,顯然該資金用途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經營之油品事業均無關聯,應屬明確。
②被告陳義雄雖辯稱: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投資之3000餘萬元,是拿去做投資於宏豪公司和億潤公司間的購油契約,我和宏豪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將115 萬5 千美金拿給宏豪公司,是用宏豪公司名義替億潤公司付115 萬5 千美金,另外又為MASS WIN公司支付定金,也花了4 萬868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已達3580萬5 千元云云(見原審卷1 第154 頁及反面、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並提出電報1 紙作為代億潤公司給付款項之依據(見原審卷1 第123 頁)。
惟查:⑴依證人廖少棠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㈢之⒊②)可知,係廖少棠為億潤公司墊付相關利息及手續費270 萬美金,因廖少棠事後周轉不靈,被告陳義雄始匯款近400 萬元予廖少棠,此與被告陳義雄所辯稱為億潤公司墊付費用及所匯款之數額已有不同。
⑵依億潤公司負責人劉彧於103 年7 月3 日所出具「情況說明」敘述與宏豪公司交易失敗原因為:該合同(指宏豪公司與億潤公司之原油販售契約)電簽完畢後,賣方(宏豪公司)沒有履約,理由是先試運行一萬噸,並改變原訂付款條件,一萬噸運營後再執行原合同。
於2011年5 月31日雙方又電簽一萬噸進口燃料油合同,合同中約定我公司先支付一萬噸35%的定金,金額為115.5 萬美元;
65%的貨款開具信用證,貨到中國港口後再予以支付。
宏豪公司同時答應應先通過香港中國銀行給廈門工商銀行快遞部分POP 文件和函件說明,讓我公司確認真偽。
工商銀行收到後找我公司核實,並讓我公司過目文件,但不讓我公司複印。
當時我公司股東再三討論,覺得先支付定金存在一定風險。
工商銀行也提出存在風險的意見供我公司參考。
故此,我公司就沒有再執行合同,此事就此擱置下來。
嗣後,宏豪公司也催促過幾次,我公司均以終端買家尚未落實的名義予以搪塞。
數月後,雙方再未提及此生意直到現在(見影卷第20-21 頁)。
另證人廖少棠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宏豪公司與億潤公司的購油合約沒有成功,是因為億潤公司一直無法支付前期貨品的定金,所以一直拖到8 個月左右的時間,他連包含後面的支付信用狀,銀行那邊也證實無法出具,所以就一直拖到隔年約快春天,這個案子仍一直支付不了(見原審卷2 第149 頁反面)。
則比對證人廖少棠與劉彧就前開交易失敗過程之說明,雖就責任歸屬說法不一,惟就交易告吹之原因,均一致指稱係因億潤公司拒絕支付證人廖少棠前期貨品的定金即美金115 萬5千元。
顯見億潤公司始終未支付該美金115 萬5 千元之款項,因而導致雙方交易未成,足認事實上根本無被告陳義雄所稱為億潤公司代墊美金115 萬5 千元之情形發生。
更何況以億潤公司因認為先行支付此筆貨款之風險過高,因而拒絕執行雙方約定之試營運1 萬噸原油契約,甚而導致本件契約最終無法履行等情,已如前述。
故倘若被告確曾代億潤公司先行支付該美金115 萬5 千元予宏豪公司以促成本交易,則億潤公司在有他人代為支付此筆貨款定金,自己全無風險之情形下,當無不催促宏豪公司依約交付油品之理。
然上開交易依前揭所述仍因未支付該款項而導致失敗,顯然被告陳義雄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⑶被告陳義雄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表示:於100 年4 月份和宏豪(香港)有限公司共同取得ZAO TRANSNAFTA油公司M100重燃油10萬噸賣給廈門億潤進出口有限公司購買。
在這期間有宏豪(香港)有限公司與油公司文件來往,內有重要文件由公司所發的POP (產品證明),並由陳義雄、曾里麗付上金額3 千6 百萬元正先給宏豪(香港)有限公司先開出部分L/C 信用狀金額美金US$1,155,000 ,剩餘由億潤進出口有限公司執行,並檢附POP 文件及匯款證明單據云云(見原審卷1 第116 頁),另供稱:其支付美金115 萬元之依據是原審卷1 第123 頁所示銀行開立之文件(見原審卷1 第153 頁反面)。
惟依被告陳義雄所提出宏豪公司所發出之電報(見原審卷1 第123 頁,其內容如附表六所示),依該電報內容所稱「Please be informed that up to now the paymentremains outstanding all the time(請注意,截至目前為止款項一直是未付清的狀態)」等語可知,被告陳義雄所稱之美金115 萬5 千元之款項未曾給付,此與證人廖少棠前揭證述及劉彧所出具「情況說明」內容所一致指稱美金115 萬5 千元之款項未付等情均相符,被告陳義雄卻執此稱為給付美金115 萬5 千元之憑據,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陳義雄雖於原審當庭改稱:是在台灣將錢交給宏豪公司,由宏豪公司代億潤公司付款美金115 萬元云云,然與證人廖少棠前揭所述亦有不符。
況且如前所述,宏豪公司與億潤公司前開交易之所以未能履約之關鍵,即是因億潤公司拒絕給付該筆美金115 萬5 千元款項之故,故倘被告陳義雄欲促成該筆交易成功,甚至不惜自行代億潤公司支付該筆貨款,則當無不追蹤該款項支付過程之理。
然其卻稱不知該款項付至何處,復表示並無付款之憑據(見原審卷1 第154 頁及反面),此與常理顯屬有違。
⑷至於被告陳義雄另主張其收受告訴人陳長義、陳長榮款項後,亦曾用於為MASS WIN公司支付定金4 萬8680元美金云云,並提出收據1 紙影本為據(見原審卷1 第105 頁)。
惟依該收據上之支付記載,無法瞭解該筆款項之用途是否確為被告陳義雄投資所需支出之費用。
更何況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所收投資款項達3 千3 百餘萬元,而前開匯款數額折合約僅150 萬元,二者相去甚遠,實無從為有利被告陳義雄之認定。
③另曾里麗於原審審理時曾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找陳長榮、陳長義進行投資油品事業,主要是當時資金有缺口,因為做生意要註冊費、公關費、保證金;
這些匯到國外,都是俄羅斯指定帳號,有些是地下匯兌,有些是經過銀行匯;
詳細的費用不是很記得,但是我知道有這些缺口需要錢,所以才請我表弟他們投資,事實就是資金上的缺口,註冊費、公關費、保證金這些缺口要付的錢,不記得哪一條(見原審卷2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
則依證人曾里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因被告陳義雄與其經營之油品事業需要給付俄羅斯註冊費、公關費、保證金導致資金缺口,方會邀約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投資,並稱款項均匯至俄羅斯等情,與被告陳義雄前揭所述收取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投資款項之用途,明顯有所矛盾,由此益證被告陳義雄確實未將陳長榮、陳長義所匯款之資金用於油品事業。
⒉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邀集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投資時,曾向其等表示半年後可回收2 倍獲利,並開立面額為投資金額1 倍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乙節,為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 第326-327 頁),而其等明知並無意將陳長榮、陳長義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油品事業,卻仍向告訴人等詐稱欲邀集其投資該事業,並保證半年後可回收2 倍獲利,並開立面額為投資金額1 倍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誘使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接續匯款至被告陳義雄第一銀行帳戶內,實際上卻未用於其所經營之油品販售仲介事業,且款項用途、去向均不明,其等顯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8,441,633元及500 萬元,至為明確。
㈤關於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部分:⒈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於104 年1 月27日,分別匯款350 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曾里麗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其等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足佐(見偵14卷第5 頁)。
而被告曾里麗確曾於104 年1 月27日、104 年2 月2 日,分別匯款美金10萬元及6 萬8 千元至俄羅斯無誤,固有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105 年5 月9 日(104)兆銀東臺南字第022 號函檢送曾里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6 年5 月22日兆銀東台南字第1060000014號函及所檢附曾里麗104 年1 月27日及104 年2 月2 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14卷第11-16 頁、原審卷1 第162-164 頁),該金額換算新台幣約為500 萬元,與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匯款之金額相去不遠,匯款時間亦極為接近。
參以證人郭朝宗於原審結證稱:被告2 人說要從俄羅斯進口油到大陸,要先繳錢,繳完錢之後引進來就有很好的利潤,他說錢匯進去俄羅斯才可以出貨(見原審卷3 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反面)。
則依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匯款予被告曾里麗及被告曾里麗匯款至俄羅斯銀行之時間、金額,參酌告訴人郭朝宗前揭證述內容交互以觀,被告曾里麗固曾如其所辯,將其等所交付之資金用於油品買賣仲介事業。
惟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是否成立詐欺罪,仍應視其於邀集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投資時,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定。
⒉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係基於投資而非借貸:①證人郭朝宗於原審另證稱:「(他們自己錢也不夠,所以才找你們借?)…當初的情形是說他跟我說有一批油品要從俄羅斯出來,要先繳這些費用油才能提出來到港口,如果到了港口之後,這些錢就可以連利潤都拿回來…這點錢繳了之後,投資報酬率很高,他認為不錯,介紹我賺錢」、「(到底是找你投資還是單純找你借錢,檢察官提示契約書時你說是投資,但是因為什麼原因,陳義雄他們講說不能寫投資要寫借款?)他說因為要開本票,我們給他400 萬元,他要寫很多個利潤給我們,要有憑據,他說如果寫得很高不知道有什麼問題,所以他就用借款方式來寫」、「(你自己的想法是單純借給他,還是參與這個投資?)他當初跟我講是說借,但是他最後說一起投資也可以」(見原審卷3 第82頁及反面)。
另被告陳義雄於偵查中已供稱:有請陳清忠投資(見偵14卷第4 頁反面),被告曾里麗於偵查中亦供稱:這個案子是大陸深圳的一個公司,透過我們認識俄羅斯的燃料油的供應商,大陸深圳需要繳費用,由我們去找投資的人,賺錢會把錢分配給我們,再給投資者(見偵14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復供稱:「(你和告訴人都說借款保證會有很高的利潤,且3 個月後就可以翻倍?)是。
如果順利的話是會這樣」(見偵14卷第30頁反面)。
足見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係以欲將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之資金投資於油品生意,短期可獲取1 倍高額報酬等為藉口,並簽發本票予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誘使其等交付鉅額資金。
是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交付上開資金予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顯然非單純借貸款項,否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僅須以缺錢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借款並給付利息即可,何須再向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宣稱資金將用於俄羅斯油品生意,並保證3 個月後即可獲取1 倍利潤?況且以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僅於104年1 月27日分別交付被告曾里麗資金350 萬元及50萬元,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卻共同簽發到期日為3 個月後即104 年4月26日、面額各為35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郭朝宗,另簽發到期日亦為104 年4 月26日、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2 紙予陳清忠,有本票4 紙在卷可證(見偵17卷第7 頁),倘若僅為單純之借款,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何須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②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嗣雖又改稱:是向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借款,並不是投資云云,被告曾里麗嗣另辯稱:我是幫聖宇公司籌措錢,若是籌措到了就可以成交賺錢,就會把錢還給他們(見原審卷3 第86頁反面),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見偵14卷第24-25 頁),固係記載:「乙方(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向甲方:郭朝宗借貸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陳清忠借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借貸期限為參個月…期滿乙方應(將)本金及佣金,…一併償還甲方」。
惟倘依被告曾里麗所述,係為聖宇公司等籌措資金而向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借款,則於嗣後返還告訴人借款時,頂多僅有借款之利息,何以會於借款時保證3 個月後會翻倍之高額利潤?況且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係以欲將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之資金投資於油品生意,短期可獲取1 倍高額報酬等為藉口,並簽發本票予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誘使其等交付鉅額資金,已如前述,則縱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係以「借貸」為名義,然實則係用以投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經營之俄羅斯進口油品買賣仲介生意,始會有「佣金」之詞及3 個月後1 倍之報酬。
準此,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所交付資金應係假以「借款」之名義,行「投資」之實,仍難脫投資之性質。
是尚難以前揭借貸契約書,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⒊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對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均有施用詐術之行為: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交付財物,亦包括在內;
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5、59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有無告知義務,則視其不告知之程度逾越交易所容認之限度與否,以及是否超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定之。
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為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確認「誠實信用原則」為構成行為人告知義務根據之一。
②被告陳義雄、曾里麗自95年間起即經營油品買賣仲介事業,迄至104 年止,於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投資之前,其等所邀集投資之人除本案告訴人沈尚邦(95年,詳後無罪部分)、劉建河(99年間)、陳長榮及陳長義(99年至100 年)外,尚有王金進(99年間)及曾淵岳(99年間)等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請上卷第8-14頁、審易卷2 第34-40 頁),惟上開人等所參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油品事業之投資,除沈尚邦於事後被告2 人尚有返還部分款項,及王金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取得部分賠償外,其餘投資人最終均血本無歸,僅能向被告2 人提起訴訟求償,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歷經95年至104 年間之多次失敗經驗,理應知悉其等所經營之油品交易仲介生意風險極高。
參以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於本院亦坦承自95年迄今之油品生意均未成功,亦未獲利(見本院卷1第903 頁),復於本院自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陳明欲與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和解,待其生意於3 個月內談成後即可償還全部資金(見本院卷1 第325 頁),於107 年2月5 日準備程序時又表示最慢4 個月即可賠償告訴人劉建河、陳長榮、陳長義(見本院卷1 第346 頁),於107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稱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於107 年6 月25日前可以400 萬元和解,其他告訴人於107 年6 月底前可和解(見本院卷1 第405 頁),待107 年6 月25日卻又表示因被告曾里麗進行手術而無法和解,惟於同年8 月底即可和解(見本院卷1 第412 頁),直至107 年8 月底又改稱目前無法和解,於9 月底前可如數給付(見本院卷1 第493 頁),惟直至本案於108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時,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卻對於本案債務分文未償,足見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經營之油品事業風險極高,且未曾有成交獲利之經驗,則面對此一情況,對於任何一位理性投資人而言,絕無貿然投入資金之理。
此由證人郭朝宗於原審所證稱:在談時有一位張小姐有看到網路一些油的詐騙事情,她有跟陳義雄提醒說會不會你被人家騙,再三兩次跟陳義雄、曾里麗提起,陳義雄跟曾里麗說沒有問題,他們有認識或是如何,所以最後張小姐就退出沒有參加(見原審卷3 第78頁反面),即可見投資之風險實已影響投資方之意願,而為是否參與投資之考量重點。
是本於契約誠實信用原則,無論告訴人口頭上有無詢問,或其可否經由相關管道查證,絕對屬於被告應告知事項,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本負有對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為完整事實陳述之義務,因告訴人等倘知道真相有極大可能不願意交付資金予被告曾里麗。
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故意不告知其等之前經營油品事業接連失敗虧損之重要訊息,乃是對真實真相之整體有意地加以遺漏,使告訴人等無法瞭解真正之事實而作出正確判斷,其不告知之不作為程度顯然已經逾越交易上所得容忍之限度,且超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應與積極施騙等價視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以消極不作為而施用詐術,當可認定。
③更有甚者,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於邀集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投資時,曾向其等宣稱被告2 人向俄羅斯購買大批原油有獲利,利潤極為豐厚,投資滿3 個月後即可獲得1 倍本金之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 第186 頁),且為郭朝宗、陳清忠證述或指訴明確(見偵14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卷3 第78頁反面),足見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非但故意向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隱瞞其等之前交易接連失敗虧損之事實,甚至以上開誇大且反於事實之獲利豐厚等說詞,並開具面額倍於其投資款之本票予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誘使其等作出錯誤判斷而交付上開款項,堪認其等自始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對於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辯護意旨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雖另辯稱:其所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均已用於原油販售事業所用,然因需支付俄羅斯廠商公關費用,此種非正式費用,均是以私人匯兌方式支付,故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陳義雄、曾里麗經營油品買賣仲介事業,本即有資金需互相挪用、調度之情形,難以專款專用云云。
惟曾里麗於原審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俄羅斯那邊有指定銀行帳戶要匯進去?)有的有,有些公關費就沒有,是透過地下匯兌」、「(公關費透過地下匯兌,是交給他們指定的人,還是匯入指定帳號?)會弄一個帳號讓我們匯出去」(見原審卷1 第73頁反面),則依其證述,縱然是支付俄羅斯廠商公關費用,俄羅斯廠商亦會指定一帳戶以供其等匯款,是縱然被告2 人以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支付屬於遊走於合法邊緣甚或非法行賄之公關費用予俄羅斯廠商,仍係透過銀行支付體系進行跨國支付。
而與正式貨款支付之差異,僅係此等費用匯款帳戶對象往往係私人帳戶以避查緝,與廠商通常正式交易時,均係使用公司名稱帳戶之情形有別。
是故,縱使告訴人等所投資之資金難以專款專用,而有互相調度之情形,惟被告2 人若確實曾有支付相關油品交易仲介之費用,則仍應有相關匯款收據等資料為是。
況且以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於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之案件中,均能提出兆豐銀行匯款匯出申請書(見偵14卷第15-16 頁),用以證明被告曾里麗曾匯款至俄羅斯銀行,惟於告訴人劉建河、陳長榮、陳長義之案件中,其等總計匯款予被告陳義雄、曾里麗約4 千萬元,被告2 人卻僅能提出前述1 張約新台幣150 萬元之匯款資料以資為證(見原審卷1 第105 頁),其餘款項之去向資料,均付之闕如。
至於被告陳義雄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以書面敘述資金流向(見原審卷1 第89-123頁),然觀諸該等書面資料中,亦除前述150 萬元之匯款資料外,均未能附上相關匯款憑證以資佐證其所言資金流向屬實。
顯見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收受告訴人劉建河、陳長榮、陳長義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後,並未用於其所宣稱之油品事業,而是另做他途,方會全無與該事業相關之匯款資料。
⒉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雖另提出多份油品買賣契約書或油品檢驗證明書等資料,主張其等確有將資金用於原油販售事業云云。
惟細觀前開資料中,雖不乏數公司相互磋商販售、購買原油之往來文件,然其等亦自承其雖從事油品買賣仲介事業數年,迄今卻從未成功交易過,已如前述,且前開資料均無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稱因從事仲介所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文件,從而,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提出前開契約書等資料,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湯川榥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從事油品買賣相關生意,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是我的供應商;
油品一定要完成交易之後才會有買賣合約正本,一般全部是影本;
從事油品買賣的代理生意,會代為支付文件費、公關費,文件費約在美金10至20萬元之間,公關費超過;
文件費是以銀行對銀行的方式支付,而公關費用是屬於檯面下的費用,所以我們是透過地下匯兌;
任何生意都有風險,但因為成交之後的佣金大於風險,所以我們願意支付這些費用;
目前我們還有和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合作案件,期望在3 月份能夠順利成交;
我們從105 年合作至今,有10來個合作案,有成功過1 次,但是對方沒有付錢(見本院卷1 第853-856 、858 、862 頁)。
則證人湯川榥與被告2 人之合作係於105 年之後,與本案發生之99年至104 年間並無關聯。
況且本院亦肯認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於上開期間雖有從事油品買賣仲介事業,惟其尚有對告訴人等以其他方法施用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湯川榥之證述,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及被告陳義雄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均本於一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同一詐騙方式,使告訴人劉建河陷於錯誤,另被告陳義雄亦本於一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同一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匯出數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
三、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共同向告訴人劉建河、陳長榮、陳長義、郭朝宗、陳清忠遊說投資,故其等就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義雄以1 詐欺取財行為詐騙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另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以1 詐欺取財行為詐騙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部分論以修正前,告訴人郭朝宗、陳清忠論以修正後)。
五、被告陳義雄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犯行,被告曾里麗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夫妻與告訴人沈尚邦之父親沈大枝為多年好友,陳炯銘與余曉亭係夫妻(陳炯銘與余曉亭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炯銘係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之子。
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明知外國公司未經認許或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認許或登記,自稱其等為「摩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負責人,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其無管道、無能力處理境外購油事宜,竟於95年12月8 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告訴人沈尚邦住處,對告訴人沈尚邦謊稱其等所經營之摩根公司經營油品採購業務,油源及購買方均有著落,但苦於資金不足無法下單,保證每次至少百分之10以上投資獲利,及數月內返還並開支票數紙作為擔保云云,使告訴人沈尚邦陷於錯誤,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總計匯款美金200 萬102.4 元至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指定之DE CHI SIN YEH PRIVATE .LTD 帳戶,另陸續在上開地點交付3,500 萬元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
因認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嫌違反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沈尚邦、劉清肇於偵訊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明細、投資意向書、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簽發之本票、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713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書、經濟部102 年8 月16日經授能字第10200168810 號函、臺中市政府102 年8 月9 日府授經公字第1020146683號函、經濟部102 年9 月12日經授能字第1020019623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2 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均辯稱:被告夫妻確實有經營油品生意,且被告2 人只是向沈大枝借款,事後亦有返還部分款項,並沒有詐騙沈尚邦及沈大枝;
摩根公司是境外公司,並未進口油品到國內,也沒有在國內做生意,並沒有違反公司法。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沈尚枝僅係單純投資者,所在乎應係投資之資金能否回本甚至獲利,且依沈尚邦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實從事油品買賣或居間仲介油品生意多年,在業界累積名聲,因此被告2 人邀約告訴人挹注資金時,告訴人才會很快答應;
而依證人劉清肇之證述,被告2 人確有進行油品仲介生意,仍有財力及獲利機會,並非明知已無清償能力而仍向他人詐財,因此應不成立詐欺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夫妻與告訴人沈尚邦之父親沈大枝為多年好友,被告2 人於95年12月8 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沈尚邦住處,對沈尚邦稱其等經營油品採購業務,油源及購買方均有著落,但苦於資金不足無法下單,故邀集告訴人沈尚邦進行投資,將於數月內返還資金並開立支票數紙作為擔保云云,使沈尚邦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總計匯款美金200 萬102.4 元至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指定之DE CHI SINYEH PRIVATE .LTD帳戶內,另沈大枝亦陸續出資3,500 萬元予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之事實,為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不否認(見本院卷4 第101-102頁),且據證人沈尚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4 第212-213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明細表、本票5紙、國泰世華銀行支票1 紙、華僑銀行支票1 紙、陳炯銘100 年10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20卷第33-36 頁、偵21卷第19-2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並無證據證明沈大枝交付予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之款項為投資款:⒈證人沈尚邦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父母親是否投資過被告的生意?)沒有」、「(被告是否曾向你父母親借過錢?)我知道,有」、「(這3,500 萬元是你父母親借給被告還是投資被告?)投資的」(見本院卷1 第212 頁)。
則沈尚邦就沈大枝交付予被告2 人之款項,究竟為投資抑或借款,前後所述不一。
更何況沈大枝所交付予被告2 人之3,500萬元,係沈大枝本人親自交付,沈尚邦並未經手乙節,業據沈尚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 第209 頁),則其對於沈大枝交付款項之原因既未曾親自見聞,即無從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逕認沈大枝所交付之3,500 萬元為投資款項。
⒉至於沈尚邦所提出之投資意向書,雖記載:「甲方(指摩根公司)以國際柴油進銷業務,特邀請乙方(指沈大枝)參與投資…如收取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後視同合約書」(見偵23卷第81頁),惟該意向書內所記載之1,000 萬元,卻與沈尚邦所指沈大枝交付之金額3,500 萬元有所不符。
且關於3,500萬元之交付時間,依告訴人沈尚邦於102 年7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載,係以現金交付,時間、次數已不復記憶(見偵21卷第17頁),而被告陳義雄就此係供稱:3,500 萬元是沈尚邦父母親借我,這不是投資,是賺利息用,是沈大枝在94年間借給我們(見偵25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5 第106 頁、本院卷4 第100 頁),被告曾里麗亦供稱:3,500 萬元是沈大枝借款給我們(見本院卷4 第99-100頁),則被告2 人就沈大枝所交付之3,500 萬元為借款乙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且互核亦相符。
則以被告陳義雄所供稱借款之時間為94年,與該投資意向書所記載之時間「95年12月8 日」(見偵23卷第81頁)亦有出入,是該投資意向書所指之1,000 萬元是否即為該3,500 萬元亦有不明,當事人一方之沈大枝既未曾到庭就此為任何證述,且依沈尚邦之證述(見本院卷1 第212頁)可知,沈大枝亦已過世而無法就此提出說明,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該3,500 萬元為投資之款項。
㈢告訴人沈尚邦交付予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之款項雖為投資款名義,嗣已改為借款:證人沈尚邦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中先指稱:於95年12月在我家陳義雄夫妻找我投資油品生意,我給了200 萬美金到陳義雄指定的銀行帳戶,本來說要進口到臺中的油槽再轉賣,過了一個月就是96年,陳義雄又說不是這樣做,我說我不投資,他同意,但他錢已經用掉,我同意讓他半年清償(見原審卷1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你一開始是否說你要投資美金200 萬元,隔幾個月後你決定不要投資,而改成借款?)對」、「(被告償還給你的是你剛才所述的2000多萬元?)差不多」、「(你說被告還你2000多萬元,這2000多萬元是只有本金嗎?)本金」、「(被告每個月要支付多少利息給你?)差不多80萬元」(見本院卷1 第212-213 、219 頁)。
而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亦坦認該200 萬美金為投資款(見本院卷4 第101-102 頁),被告曾里麗並供稱:96年之後,告訴人就改口不要改資,就用借貸,我們也同意,有按時匯利息;
沈尚邦投資4 到6 個月之後,就說他要退出,我們沒有能力一次退還他的入股金,所以雙方同意我們每個月給他100 萬元,這筆錢付了至少5年,另外我們分二次大筆退還1,650 萬元及700 萬元給沈尚邦(見原審卷1 第24頁、原審卷4 第90頁),其所陳償還每月支付利息之數額雖與沈尚邦所述稍有出入,惟所稱投資改為借款並支付利息,復有返還本金約2 千萬元等情節與證人沈尚邦前揭證述均相吻合,則告訴人沈尚邦係以投資之名義,交付美金200 萬元予被告2 人,惟沈尚邦未久即不願再行投資,而與被告2 人合意改為借款,並由被告2 人陸續返還本金及每月支付其利息等情,亦可認定。
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於邀約沈尚邦投資時,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如對本案其餘告訴人般未再返還任何款項,又豈會於沈尚邦表示不願投資後,仍陸續償還沈尚邦部分本金並支付利息?更何況被告陳義雄、曾里麗為按月支付沈尚邦利息並償還其本金,甚且向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以投資油品仲介生意為由,向其等詐得資金以償還予沈尚邦等情,已如前述(詳有罪部分貳之二㈣⒈①),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主觀上如有詐欺之犯意,於事後大可對沈尚邦之追討置之不理,又何須對陳長榮、陳長義等人施用詐術,以債養債,以償還對沈尚邦所負之債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邀約告訴人沈尚邦投資時,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實有疑義。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有施用詐術之行為:⒈檢察官認被告陳義雄、曾里麗「無管道、無能力處理境外購油事宜」,卻向告訴人沈尚邦謊稱:「其等所經營之摩根公司經營油品採購業務,油源及購買方均有著落,但苦於資金不足無法下單」云云。
惟被告陳義雄、曾里麗自95年間起,即從事油品買賣仲介生意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有罪部分貳之二㈢⒈),則檢察官認被告2 人「無管道、無能力處理境外購油事宜」,尚有誤會。
是被告2 人以上開理由邀集告訴人沈尚邦投資其等所經營之油品事業,實難評價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於沈大枝3,500 萬元部分,既為借款,且該部分沈尚邦並未經手,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係以何理由向其借款,是否有施用詐術,即無從證明。
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保證每次至少百分之10以上投資獲利」部分,依告訴人沈尚邦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2 人曾為上開保證(見偵3 卷第26-27頁、偵4 卷第39頁反面、原審卷1 第23-24 頁、本院卷1 第19 9-218),於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2 人曾為保證獲利之事(見偵20卷第30-32 頁、偵21卷第17-18 頁、偵23卷第80頁、本院卷4 第109-113頁)。
抑有進者,證人沈尚邦甚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跟你說要投資油品生意,邀約你投資200 萬元美金時,有無跟你說如何回本、紅利或多久後可領回?)沒有」(見本院卷1 第209 頁),足證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邀約告訴人沈尚邦投資時,並未向其保證至少有百分之10獲利。
至於上開投資意向書固有記載:「甲方並保證每次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投資獲利」(見偵23卷第81頁),惟上開投資意向書所記載投資金額為1,000 萬元而非美金200 萬元,簽署之當事人亦為沈大枝並非沈尚邦本人,既難認係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邀約沈尚邦投資時所簽署,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2 人曾向沈尚邦為獲利之保證。
⒊另關於沈尚邦美金200 萬元之流向,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義雄、曾里麗用以支付其他款項。
而被告2 人雖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惟本案沈尚邦匯款之時間係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遠較本案其餘告訴人為早,且其遲至102年6 月間始提起告訴(見偵20卷第30頁),距其匯款之時間已逾6 年,況且沈尚邦係將美金200 萬元匯款至境外銀行帳戶,本難追蹤其資金流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從因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未提出相關單據,即認定被告2 人未將沈尚邦所交付之資金用於油品事業上,而認其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至於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固未向沈尚邦表示投資油品事業之風險極大,惟沈尚邦投資之時間為95年12月至96年1 月,而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自95年間起始從事境外油品事業,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邀約沈尚邦投資之前,即已歷經多次交易失敗,而知悉投資該事業之風險極高,是尚難認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有故意不告知該訊息,而有消極詐欺之行為。
㈤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並未以摩根公司之名義在台灣營業:⒈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
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
然觀諸該條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①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②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
茲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
⒉摩根公司為境外公司,並未向台灣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認許或登記等情,固為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所不否認(見原審卷4第172-173 頁),並有摩根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中院卷第45-46 頁)。
惟被告2 人是否觸犯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仍應視其是否有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經營項目之營業或為法律關係之行為。
經查:被告2 人始終否認曾以摩根公司之名義邀集沈尚邦投資油品生意,而證人沈尚邦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是經營什麼公司?)沒有」(見本院卷1 第204 頁),且依其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均僅稱係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邀約其投資,對於摩根公司則隻字未提,則依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實無從證明被告2人曾以摩根公司之名義在台灣營業。
⒊至於上開投資意向書雖係被告陳義雄以摩根公司之名義所簽署,惟該投資意向書簽署之當事人為沈大枝,已如前述,難認與沈尚邦之投資有何關聯。
再者,沈大枝係借款予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並非投資,已如前述,則該投資意向書所稱之投資事實上是否已發生,被告陳義雄是否因此而有以摩根公司經營業務抑或為法律行為,均屬未明。
參以被告陳義雄雖有經營石油仲介生意,惟均係於境外如俄羅斯等地進口至中國,並未於台灣從事石油進口仲介生意,已如前述,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陳義雄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沈大枝交付予被告2 人之資金為投資款,且被告於邀約沈尚邦投資之初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使用何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難以被告2 人事後無法返還全額投資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另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於本件所涉及之石油交易仲介生意均事涉境外之國際貿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以摩根公司名義在台對外營業。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義雄、曾里麗以摩根公司在台經營事業,並對於沈尚邦、沈大枝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誤會,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有罪部分(即105 年度易字第369 號、第997 號、106 年度易字第333 號):⒈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105 年度易字第369 號、第997 號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105 年度易字第369 號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利用告訴人等對其等之信賴,向告訴人等詐得鉅額投資款,犯罪所得甚鉅,對告訴人等造成經濟上影響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償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於本院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仍未賠償分文),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義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6 月、1 年,就被告曾里麗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年。
另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700 萬元、400 萬元,被告陳義雄關於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之犯罪所得33,441,63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檢察官對於106 年度易字第333 號部分亦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⒊本院並就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無罪部分(即106 年度易字第179 號):⒈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依被告2 人及告訴人沈尚邦之指訴可知,沈尚邦該筆資金為投資款並非借款,而詐欺罪為即成犯,被告2 人以投資油品為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一旦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而受損害時,其犯罪即告成立,無從以告訴人事後要求被告2 人貼付利息之行為,反推被告2 人無詐欺之故意;
②被告陳義雄業已於審理時自承其等確有向沈尚邦父母邀約投資之事實,並出資共計達3,500 萬元,原判決就此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③證人劉清肇就其與被告2 人交易間之油品來源所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即屬有疑,且依證人劉清肇證述,其與被告2 人於95年之交易均告失敗,被告2 人當時確實無投資油品之行為;
④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2 人找伊投資油品生意,原本說要進口到臺中的油槽再轉賣,被告陳義雄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是跟告訴人說臺中港有自由貿易區,由國外買油進來,再轉賣給鄰近國家,且卷附之投資意向書當事人為摩根公司,顯見被告2 人確有以摩根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及其父母洽談油品投資事宜,且係對告訴人稱投資輸入油品。
⒊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①本院固不否認告訴人沈尚邦所交付之款項為投資款,惟本件沈尚邦於交付投資款後,即因不願再行投資而要求被告2 人還款未果,雙方始合意改為借款,被告2 人事後並已返還逾2 千萬元之本金並曾按月支付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此與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先行邀約告訴人劉建河、陳長榮、陳長義、郭朝宗、陳清忠投資,事後卻分文未償之情節實無法相提併論,綜合其客觀情狀,不得逕以被告2 人事後無法返還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被告陳義雄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有邀約沈大枝投資之事,惟又供稱:沈大枝有拿2,500 萬元放在我這裡,每月都有向我拿利息做生活費;
沈尚邦的父母親一共出資3,500 萬元,我支付每月利息30萬元給她們夫妻作生活費(見本院卷1 第219 頁),倘若沈大枝係單純投資石油生意,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又何須按月支付利息予沈大枝夫妻?且卷附之投資意向書所記載之1,000 萬元數額與其等投資之3,500 萬元不符,沈大枝交付款項之時間亦無從證明即為該意向書所載之95年12月8 日,均經本院詳述如上,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③本件並非僅單憑證人劉清肇之證述認定被告陳義雄、曾里麗有從事油品交易之仲介,另尚有證人許之昊、曾瑞波、廖少棠、陳燈煌之證述,均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再者,證人劉清肇雖證稱被告2 人於95年之交易均告失敗,惟並不等於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即無經營油品交易仲介之事,甚且更可證明其等均有經營油品仲介生意,只是均以失敗收場。
④卷附之投資意向書固係被告陳義雄以摩根公司之名義所簽署,惟該投資意向書簽署之當事人為沈大枝,而並無證據證明沈大枝所交付之3,500 萬元係投資款,且與該投資意向書所記載之1,000 萬元不符,均如前述,則該投資意向書究係於何情況下所簽訂,是否係指本案之投資,亦無從證明,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陳義雄已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
是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張婉寧、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建河匯款明細):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匯款名義人 │
├──┼────────┼───────┼───────┤
│ 1 │99年3月24日 │ 100萬元 │ 巫美麗 │
├──┼────────┼───────┼───────┤
│ 2 │99年3月24日 │ 200萬元 │ 吳勝雄 │
├──┼────────┼───────┼───────┤
│ 3 │99年3月31日 │ 100萬元 │ 巫美麗 │
├──┼────────┼───────┼───────┤
│ 4 │99年3月31日 │ 200萬元 │ 巫美麗 │
├──┼────────┼───────┼───────┤
│ 5 │99年4月2日 │ 100萬元 │ 劉建河 │
├──┼────────┴───────┴───────┤
│合計│700萬元 │
└──┴────────────────────────┘
附表二(陳長榮匯款明細):
┌──┬────────┬───────┐
│編號│日 期 │金額(新台幣)│
├──┼────────┼───────┤
│ 1 │100年1月17日 │200萬元 │
├──┼────────┼───────┤
│ 2 │100年1月17日 │100萬元 │
├──┼────────┼───────┤
│ 3 │100年1月19日 │154萬1,633元 │
├──┼────────┼───────┤
│ 4 │100年2月24日 │300萬元 │
├──┼────────┼───────┤
│ 5 │100年4月1日 │100萬元 │
├──┼────────┼───────┤
│ 6 │100年5月16日 │150萬元 │
├──┼────────┼───────┤
│ 7 │100年6月17日 │350萬元 │
├──┼────────┼───────┤
│ 8 │100年6月30日 │300萬元 │
├──┼────────┼───────┤
│ 9 │100年7月1日 │200萬元 │
├──┼────────┼───────┤
│ │100年7月4日 │200萬元 │
├──┼────────┼───────┤
│ │100年7月6日 │200萬元 │
├──┼────────┼───────┤
│ │100年7月8日 │200萬元 │
├──┼────────┼───────┤
│ │100年7月11日 │ 50萬元 │
├──┼────────┼───────┤
│ │100年7月15日 │ 40萬元 │
├──┼────────┼───────┤
│ │100年7月22日 │300萬元 │
├──┼────────┴───────┤
│合計│2,844萬1,633元 │
└──┴────────────────┘
附表三(陳長義匯款明細):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
│ 1 │100年1月11日 │200萬元 │
├──┼────────┼───────┤
│ 2 │100年1月19日 │250萬元 │
├──┼────────┼───────┤
│ 3 │100年6月15日 │ 50萬元 │
├──┼────────┴───────┤
│合計│500萬元 │
└──┴────────────────┘
附表四(劉建河匯入資金流向):
┌───┬──────┬──────┬────────────────┐
│ 編號 │ 轉提時間 │ 轉提金額 │ 轉入之帳戶名稱及金額 │
│ │ │ (新台幣) │ │
├───┼──────┼──────┼────────────────┤
│ 1 │99年3月25日 │703,730 元 │曾健助 │
├───┼──────┼──────┼────────┬───────┤
│ 2 │99年3月31日 │2,569,020元 │咊億貿易有限公司│275,000元 │
│ │ │2,186,247元 ├────────┼───────┤
│ │ │ │穗暹企業有限公司│911,000元 │
│ │ │ │ │ │
│ │ │ ├────────┼───────┤
│ │ │ │陳義雄 │1,302,900元 │
│ │ │ ├────────┼───────┤
│ │ │ │辰浦貿易有限公司│80,000元 │
│ │ │ ├────────┼───────┤
│ │ │ │曾健助 │1,408,800元 │
│ │ │ ├────────┼───────┤
│ │ │ │穗暹企業有限公司│756,200元 │
├───┼──────┼──────┼────────┴───────┤
│ 3 │99年4月6日 │1000,30元 │童王素娥 │
├───┼──────┼──────┼────────────────┤
│ 4 │99年4月12日 │2,516,050 元│其中250萬元匯入辰浦貿易有限公司 │
├───┼──────┼──────┼────────────────┤
│ 5 │99年4月14日 │905,481 元 │穗暹企業有限公司 │
├───┼──────┼──────┼────────────────┤
│ 6 │99年4月15日 │975,030元 │咊億貿易有限公司 │
├───┼──────┼──────┼────────────────┤
│ 7 │99年4月30日 │1,333,630元 │穗暹企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五(陳長義、陳長榮匯入資金流向):
┌───┬──────┬────────┬────────────────┐
│ 編號 │ 提示時間 │ 票面金額 │ 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 │
│ │ │ (新台幣) │ │
├───┼──────┼────────┼────────────────┤
│ 1 │100年1月17日│3,000,000元 │(空白) │
├───┼──────┼────────┼────────────────┤
│ 2 │100年1月19日│25,000元 │莊俊雄/000000000000 │
├───┼──────┼────────┼────────────────┤
│ 3 │100年1月19日│25,000元 │莊俊雄/000000000000 │
├───┼──────┼────────┼────────────────┤
│ 4 │100年1月20日│30,000元 │莊俊雄/000000000000 │
├───┼──────┼────────┼────────────────┤
│ 5 │100年1月20日│30,000元 │林華生/0000000000000 │
├───┼──────┼────────┼────────────────┤
│ 6 │100年1月20日│4,041,633元 │陳義雄/00000000000 │
├───┼──────┼────────┼────────────────┤
│ 7 │100年2月24日│3,000,000元 │陳義雄/00000000000 │
├───┼──────┼────────┼────────────────┤
│ 8 │100年4月6日 │40,000元 │劉彥珠/000000000000 │
├───┼──────┼────────┼────────────────┤
│ 9 │100年4月6日 │40,000元 │莊文緯/00000000000000 │
├───┼──────┼────────┼────────────────┤
│ │100年4月6日 │500,000元 │郭陳美樺/000000000000 │
├───┼──────┼────────┼────────────────┤
│ │100年4月6日 │900,000元 │劉建河/00000000000 │
├───┼──────┼────────┼────────────────┤
│ │100年5月16日│120,000元 │0000000000000 │
├───┼──────┼────────┼────────────────┤
│ │100年5月16日│72,000元 │000000000000 │
├───┼──────┼────────┼────────────────┤
│ │100年5月16日│72,000元 │000000000000 │
├───┼──────┼────────┼────────────────┤
│ │100年5月16日│150,000元 │000000000000 │
├───┼──────┼────────┼────────────────┤
│ │100年5月16日│150,000元 │0000000000000 │
├───┼──────┼────────┼────────────────┤
│ │100年5月17日│90,000元 │0000000000000 │
├───┼──────┼────────┼────────────────┤
│ │100年5月17日│210,000元 │0000000000000 │
├───┼──────┼────────┼────────────────┤
│ │100年5月17日│210,000元 │000000000000 │
├───┼──────┼────────┼────────────────┤
│ │100年5月17日│439,500元 │陳義雄/00000000000 │
├───┼──────┼────────┼────────────────┤
│ │100年6月17日│2,990,000元 │陳義雄/00000000000 │
├───┼──────┼────────┼────────────────┤
│ │100年6月17日│90,000元 │0000000000000 │
├───┼──────┼────────┼────────────────┤
│ │100年6月17日│210,000元 │0000000000000 │
├───┼──────┼────────┼────────────────┤
│ │100年6月17日│210,000元 │0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1日 │40,000元 │莊俊雄/0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1日 │1,945,000元 │陳義雄/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4日 │2,000,000元 │陳義雄/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6日 │1,935,000元 │陳義雄/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6日 │25,000元 │宋麗媛/0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6日 │15,000元 │宋麗媛/0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6日 │25,000元 │莊俊雄/0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8日 │1,982,500元 │陳義雄/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8日 │17,500元 │莊俊雄/0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11日│479,600元 │陳義雄/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11日│20,400元 │000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22日│2,660,000元 │陳義雄/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22日│450,000元 │曾里麗/0000000000000 │
└───┴──────┴────────┴────────────────┘
附表六(香港宏豪公司要求支付美金115 萬元之英文電報):┌────────────────────────────┐
│Sent :ID:28.09.2011 16:23 │
│Received :OD:28.09.2011 16:23 │
│Own BIC/TID :II:BKCHHKHHBXXX BIC Identified as:│
│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
│ Hong Kong │
│ │
│SWIFT Message Type:MT:499 Free Format Message │
│ │
│Correspondents BIC/ :IO:ICBKCNBJASMM BIC identified as│
│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 of China │
│ Xiamen │
│ (Xiamen City Branch) │
│ │
│Transaction :20: IZ000000000000 │
│Reference Number │
│Related Reference:21:266BllEC007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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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 YR REF.NO.266B11EC000000 AND OURS │
│ IZ000000000000 DD 00000000 FOR USD │
│ 1,155,000.00 │
│ Drawer:VENCO(H.K.) LIMITED │
│ │
│ Drawee:Xiamen Yiran Import and │
│ Export │
│ Co.,LTD │
│ │
│ Please be informed that up to now the│
│ payment remains outstanding all the │
│ time . │
│ │
│ Pls note that our bank has returned │
│ the docs under a/m collection bill to│
│ your good bank. │
│ │
│ Please credit total amount USD48.87 │
│ being our import │
│ collection reject document fee and │
│ courier fee without any deduction to │
│ our H.O.(BIC code:ICBKCNBJ) account │
│ with 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
│ bank of China │
│ Limited,New York Branch(BIC code: │
│ ICBKUS33,FED AB ANo.000000000,CHIPS │
│ ABA No.1459).Pls always quote our │
│ ref. No.in field 21. │
│ THANKS FOR YR KIND COOPERATION. │
│ B. RGDS │
│ │
│Trailer │
│ │
│ │
│printed by 00000 on 28.09.2011 at 18:23:26 │
└────────────────────────────┘
全案卷證對照表:
〔附錄〕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卷目 │
├─┬───────┬───────────────────────────────┤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20392644號卷 │
├─┼───────┼───────────────────────────────┤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 │
├─┼───────┼───────────────────────────────┤
│3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771號卷 │
├─┼───────┼───────────────────────────────┤
│4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608號卷 │
├─┼───────┼───────────────────────────────┤
│5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24號卷 │
├─┼───────┼───────────────────────────────┤
│6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 │
├─┼───────┼───────────────────────────────┤
│7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409號卷 │
├─┼───────┼───────────────────────────────┤
│8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10號卷 │
├─┼───────┼───────────────────────────────┤
│9 │審易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卷 │
├─┼───────┼───────────────────────────────┤
│10│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7號卷 │
├─┼───────┼───────────────────────────────┤
│11│中偵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1號影卷 │
├─┼───────┼───────────────────────────────┤
│12│中偵2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1號影卷(資料卷) │
├─┼───────┼───────────────────────────────┤
│13│中偵3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3號影卷 │
├─┼───────┼───────────────────────────────┤
│14│中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26號卷 │
├─┼───────┼───────────────────────────────┤
│15│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卷 │
├─┴───────┴───────────────────────────────┤
│10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卷目 │
├─┬───────┬───────────────────────────────┤
│16│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76號卷 │
├─┼───────┼───────────────────────────────┤
│17│偵9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233號卷 │
├─┼───────┼───────────────────────────────┤
│18│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822號卷 │
├─┼───────┼───────────────────────────────┤
│19│偵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1號影卷 │
├─┼───────┼───────────────────────────────┤
│20│偵12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1號影卷(資料卷) │
├─┼───────┼───────────────────────────────┤
│21│偵13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3號影卷 │
├─┼───────┼───────────────────────────────┤
│22│影卷 │油品合作協議影卷 │
├─┼───────┼───────────────────────────────┤
│23│審易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卷 │
├─┼───────┼───────────────────────────────┤
│24│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卷 │
├─┼───────┼───────────────────────────────┤
│25│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卷 │
├─┴───────┴───────────────────────────────┤
│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卷目 │
├─┬───────┬───────────────────────────────┤
│26│偵1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145號卷 │
├─┼───────┼───────────────────────────────┤
│27│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39號卷 │
├─┼───────┼───────────────────────────────┤
│28│偵16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76號卷 │
├─┼───────┼───────────────────────────────┤
│29│偵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2號卷 │
├─┼───────┼───────────────────────────────┤
│30│偵18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 │
├─┼───────┼───────────────────────────────┤
│31│偵19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號卷 │
├─┼───────┼───────────────────────────────┤
│32│影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1號影卷 │
├─┼───────┼───────────────────────────────┤
│33│影2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1號影卷(資料卷) │
├─┼───────┼───────────────────────────────┤
│34│影3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3號影卷 │
├─┼───────┼───────────────────────────────┤
│35│影4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26號影卷 │
├─┼───────┼───────────────────────────────┤
│36│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3號卷 │
├─┼───────┼───────────────────────────────┤
│37│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306號卷 │
├─┼───────┼───────────────────────────────┤
│38│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卷 │
├─┴───────┴───────────────────────────────┤
│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卷目 │
├─┬───────┬───────────────────────────────┤
│39│偵20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19號卷 │
├─┼───────┼───────────────────────────────┤
│40│偵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200號卷 │
├─┼───────┼───────────────────────────────┤
│41│偵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29號卷 │
├─┼───────┼───────────────────────────────┤
│42│偵2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470號卷 │
├─┼───────┼───────────────────────────────┤
│43│偵2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卷 │
├─┼───────┼───────────────────────────────┤
│44│偵25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549號卷 │
├─┼───────┼───────────────────────────────┤
│45│原審卷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9號卷(卷一) │
├─┼───────┼───────────────────────────────┤
│46│原審卷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9號卷(卷二) │
├─┼───────┼───────────────────────────────┤
│47│影5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1號影卷 │
├─┼───────┼───────────────────────────────┤
│48│影6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 5021 號影卷 (資料卷) │
├─┼───────┼───────────────────────────────┤
│49│影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3號卷 │
├─┼───────┼───────────────────────────────┤
│50│影8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26號卷 │
├─┼───────┼───────────────────────────────┤
│51│請上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請上字第243號卷 │
├─┼───────┼───────────────────────────────┤
│52│本院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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