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靳志豪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 二、靳志豪竊得之前開財物,除附表二所示發還情形外,尚有扣
- 理由
-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被告靳志豪於審判期日當庭撤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
-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 (三)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四)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前後竊盜處
- (五)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惟查:
- 四、上訴駁回
-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明確,變更起訴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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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47、9850、10147、10900、11277、11616號、1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靳志豪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財物(編號5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
嗣由被害人當場發現或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循線查獲。
二、靳志豪竊得之前開財物,除附表二所示發還情形外,尚有扣得竊盜所得物或變賣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4、6、7、8「應沒收財物欄」所示。
理 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被告靳志豪於審判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302頁),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6、262至26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SUPRIYATIN(警(六)卷第3至4頁)、宋進雄(警(五)卷第1至3頁)、林佳德(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莊萬得(警(三)卷第5至6頁)、賴泰依(警(四)卷第5至7頁)、陳振利(警(七)卷第8至12頁)、陳親賢(警(七)卷第13至17頁)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警(六)卷第6至12頁)、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表一編號2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五)卷第7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附表一編號3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二)卷第8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4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三)卷第12、14至15頁、第7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表一編號6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四)卷第8至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現場照片4張(警(七)卷第18至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現場照片6張(警(七)卷第25至34頁),及原審法院107年8月10日電話紀錄表1紙(原審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107年8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可佐(原審卷第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自「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另將併科之罰金刑自「新臺幣十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均涉及科刑效果之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2、6、7、8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進入附表一編號6之泰式料理餐廳、編號7之「○○○小吃店」,均係對外開放營業之場所,又被告於營業時間公開進入,各經被害人賴泰依、陳振利供明在卷(警㈣卷第6頁、警㈦卷第9頁),並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107年8月21日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37頁)、107年8月10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被告在公開營業餐廳之營業時間進入,並非不法侵入,與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未合;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前後竊盜處所均係同一之餐廳,且時間密接(相差約8分鐘)、地點相同,係同一竊盜目的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乃數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惟查:1.被告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於107年5月11日至同年24日之間,迭犯為之,且其手法均係趁無人在場時,選擇行竊財物均為高價值之相機或電視財物、或現金,對辨識行為破壞他人財產監督權為違法、依其辨識下手偷竊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低於常人之處;
又經原審檢附偵審全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7至101頁),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簡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為過程仍有組織及計畫,需較完整之認知功能、邏輯思考,並非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可擁有之能力,行為時之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應無礙,雖有思覺失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任何減損等旨,有該院107年12月4日嘉南司字第1070010133號函暨107年11月27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38至244頁)。
2.被告雖於106年4月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卷第87至97頁),並經原審調得該案全卷鑑定筆錄影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1月17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029號函暨106年1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54至266頁);
然經嘉南療養院就此補充說明,略以:民事鑑定僅能呈現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不需評估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刑事鑑定需判斷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為是事後鑑定方式去估行為時之情形,故原則上較民事鑑定嚴謹。
以上開民事鑑定而言,其依被告之描述而得到被告幻聽之鑑定結果,並不需評估被鑑定人的行為、對行為的解釋、有無精神病理學上的根據....等等,與嘉南療養院之鑑定不能單以被告說有幻聽,就認定真的是幻聽造成其犯罪行為迥異。
換言之,同樣稱幻聽,但刑事鑑定需嚴謹到細問其幻聽內容、評估幻聽是否典型、幻聽與行為之關係,方能以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回推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依上開民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自述的幻聽是「叫自己去跟地下錢莊、銀行借錢、叫自己去賭運動彩」,而其妄想為「覺得母親侵占自己的錢、母親迫害自己」與其「竊盜」行為毫無關係,故參考上開民事鑑定報告後,更可確定被告症狀(幻聽、被害妄想等),並無影響其犯罪行為,與原審刑事鑑定結論相同。
有嘉南療養院10 8年3月18日嘉南司字第1080001924號函暨附件可參(原審卷第328至332頁)。
3.辯護人於本院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04年2月初次鑑定為中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至37頁),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至9月3日間某日,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醫院精神鑑定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該法院刑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旨;
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所調得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被告於106年12月6日、107年12月13日迭經鑑定因思覺失調症,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為中度(本院卷第211、239頁),該情業經嘉南療養院於原審刑事鑑定時審酌如前;
另本院調取臺東地院前該刑事案卷,該刑案犯案時間為本案犯罪時間(107年5月11日至24日),相距近二年,行為亦有交付帳戶或竊盜之不同,於判斷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不同時間、不同行為型態之個案,不能等同援引之。
4.綜上,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編號6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論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編號1、3、4)、普通竊盜罪(編號2、6、7、8),復審酌被告之品行;
本案多次為竊盜犯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嚴重危及他人之居住安全;
惟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長期受到精神疾病困擾,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所述教育程度、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家中經濟來源靠母親打零工賺錢,目前由母親扶養,且持續在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每月回診一次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編號1、3、4)、拘役(編號2、6、7、8),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就被告竊盜所得或變得財物尚未發還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新舊法,惟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仍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無異,原判決此部分即無不當,併敘明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認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與本案鑑定時間雖有不同,然係出於被告之相同思覺失調症,且經鑑定為「命令式幻聽」,而可能影響被告行為時之狀態,本案遽採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㈡被告於短期內密集犯案,且同時間另有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56號案、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259、310號案等,均係竊盜案件,而犯罪手法均在光天化日下公然行竊,與一般逃避追查之理性之人不同,足見係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犯案;
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經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而該判決援引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容有不當等語;
惟查:㈠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原審及本院參酌被告犯後供述之情節,及參酌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說明被告民事鑑定係判斷「鑑定時」行為能力,但刑事鑑定係回溯判斷「行為時」責任能力,二者不同;
並依被告關於精神症狀(幻聽、被害妄想等),說明被告之幻聽,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上訴意旨未區分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鑑定判斷之本質差異,逕以民事鑑定之結果指摘刑事鑑定之憑信性,並無可採;
㈡被告除本案數起竊盜犯行外,固然另有竊案繫屬他院,且曾因竊案經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0號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依刑法第19條之減刑,應就個案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予以判斷之;
於不同時間、犯罪情節之個案,不能彼此援引,上訴意旨執以時間、情節不同之個案,所為指摘,亦無可採。
綜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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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1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1日│靳志豪犯侵入有人居│
│ │12時30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醫 │住建築物竊盜罪,處│
│ │院000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在該病房擔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任看護之SUPRIYATIN所有之三星牌G7手機1支〔約值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新臺幣(下同)8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2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4日11時│靳志豪犯竊盜罪,處│
│ │55分許,在宋進雄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000號「○○○○有限公司」茶水間,竊取國際牌電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視機(約值1萬元)1台(已發還被害人宋進雄)。 │元折算壹日。 │
├──┼───────────────────────┼─────────┤
│3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5日17時│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
│ │30分許,見林佳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住處大門未關,竟侵入林佳德上開住宅,並在屋內客│月,如易科罰金,以│
│ │廳竊取林佳德所有之大同牌電視機1台。得手後,將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開電視機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經營電器行之陳茂│日。 │
│ │田。 │ │
├──┼───────────────────────┼─────────┤
│4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5日20時│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
│ │14分許,見莊萬得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大門未鎖,竟侵入莊萬得上開住宅,並在屋內客廳竊│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取莊萬得所有之神像5尊(嗣發還4尊予莊萬得,另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尊由靳志豪以2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路人) │日。 │
├──┼───────────────────────┼─────────┤
│6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先於107年5月24│靳志豪犯竊盜罪,處│
│即起│日10時48分許,至賴泰依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訴書│○路000之0號之泰式料理餐廳,趁賴泰依在廚房工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靳志豪竊得上開 │元折算壹日。 │
│編號│2000元後,又接續於同日10時56分返回上開餐廳,竊│ │
│6、7│取賴泰依置於店內桌上之三星牌白色手機(約值 │ │
│) │10000元)1支。嗣賴泰依以為有客人要用餐,走至櫃│ │
│ │檯察看時,發現靳志豪匆忙離去,即報警處理。 │ │
├──┼───────────────────────┼─────────┤
│7(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4日上午│靳志豪犯竊盜罪,處│
│即起│11時15分許,至陳振利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訴書│街00號之「○○○小吃店」,竊取店內櫃檯之現金5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振利調閱│元折算壹日。 │
│編號│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查獲。靳志豪竊盜所得贓款已花│ │
│8) │用2900元,其餘2100元則返還陳振利。 │ │
├──┼───────────────────────┼─────────┤
│8(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4日17時│靳志豪犯竊盜罪,處│
│即起│5分許,至陳親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訴書│之0號「○○檳榔攤」,竊取店內櫃檯之現金25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及蘋果牌IPHONE6手機1支,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元折算壹日。 │
│編號│場。嗣經陳親賢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查獲。靳志│ │
│9) │豪竊盜所得之贓款已花用1500元,其餘贓款1000元及│ │
│ │竊取之蘋果牌IPHONE6手機1支則返還陳親賢。 │ │
└──┴───────────────────────┴─────────┘
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
┌─┬──────┬──────────┬────────────────┐
│編│ 犯罪事實 │應 沒 收 財 物 │ 備 註 │
│號│ │ │ │
├─┼──────┼──────────┼────────────────┤
│1 │附表一編號1 │三星牌G7型手機1支 │ │
├─┼──────┼──────────┼────────────────┤
│2 │附表一編號2 │無 │已發還被害人 │
├─┼──────┼──────────┼────────────────┤
│3 │附表一編號3 │新臺幣1000元 │贓物電視機1台變賣所得金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新臺幣200元 │竊盜所得共神像5尊,其中4尊已發還│
│ │ │ │被害人;神像1尊變賣所得200元。 │
├─┼──────┼──────────┼────────────────┤
│6 │附表一編號6 │1.新臺幣2000元 │ │
│ │ │2.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 │ │
├─┼──────┼──────────┼────────────────┤
│7 │附表一編號7 │新臺幣2900元 │竊盜所得5000元,其中2100元已發還│
│ │ │ │被害人。 │
├─┼──────┼──────────┼────────────────┤
│8 │附表一編號8 │新臺幣1500元 │竊盜所得2500元,其中1000元已發還│
│ │ │ │被害人;另竊盜所得之蘋果牌IPHONE│
│ │ │ │6手機1支亦已發還被害人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5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4│警(一) │
│ │6666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240552號刑案調│警(二) │
│ │查卷宗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248854號刑案偵│警(三) │
│ │查卷宗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6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警(四) │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5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 │警(五) │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1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 │警(六) │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70277618號刑案│警(七) │
│ │偵查卷宗 │ │
├──┼────────────────────────────┼────┤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47號偵查卷宗 │偵(一) │
├──┼────────────────────────────┼────┤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50號偵查卷宗 │偵(二) │
├──┼────────────────────────────┼────┤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47號偵查卷宗 │偵(三) │
├──┼────────────────────────────┼────┤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0號偵查卷宗 │偵(四) │
├──┼────────────────────────────┼────┤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7號偵查卷宗 │偵(五) │
├──┼────────────────────────────┼────┤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16號偵查卷宗 │偵(六) │
├──┼────────────────────────────┼────┤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21號偵查卷宗 │偵(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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