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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士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士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士宏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勻心,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0 號前時,適有林沛萱(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糾紛,溫士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沛萱之左臉,致林沛萱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勻心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的手雖有碰到告訴人之安全帽,但伊沒有打告訴人臉部,且告訴人說左臉頰受有挫傷,但照片上看不出來,所以伊對於告訴人之傷勢存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打告訴人一下,並打到告訴人之安全帽及臉頰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且證人即當時由被告搭載之李勻心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方女騎士要騎車離開,溫士宏有伸手出去的動作,我當時因驚嚇也沒看清楚是否有打到對方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手部有伸出去並碰觸至告訴人安全帽之客觀事實。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13分16秒至19時13分37秒」之間,被告手部雖有揮動情形,但此時雙方之距離,被告手部之長度不足以接觸到告訴人之臉頰,惟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13分42秒至19時13分45秒」之間,因燈號轉換,車輛開始啟動,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亦均啟動,被告之機車靠近告訴人之機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13分42秒」時,被告與告訴人疑有肢體接觸,此時之雙方距離,被告之手部足以碰觸到告訴人頭臉部,而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13分47秒」時,被告與告訴人於停等線前交談,告訴人左手有疑似摸臉頰再放下來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則依據告訴人、證人李勻心之證詞、被告不否認之客觀事實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應有出手朝告訴人頭臉部揮動之情形,畫面中之告訴人始有以左手撫摸其臉頰後放下之動作,故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子虛。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臉部之正確時間應係當日晚間19時13分42秒時(錄影畫面時間),是被告辯稱未出手拍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時間雖未記載至「秒」之單位,但其關於同一案件事實之同一性並未變更,並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臉部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本件應再審究者係告訴人有無因此受有傷害?對於此節,告訴人雖陳稱:被告之行為造成伊左臉頰挫傷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依本院向奇美醫院調取之告訴人就診傷勢照片觀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之左臉頰外觀上並無任何傷痕或紅腫,佐以證人即奇美醫院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王嘉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左臉頰外觀上沒有血腫、抓痕或擦痕、壓痕等跡證等語,則本案已難遽認告訴人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
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告當時雖有出手拍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但因雙方均乘坐於機車上,並未下車,且因兩車停車距離及角度之緣故,被告拍打之接觸面可能部分觸及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使其拍打之力道受到緩衝,手部之力量未全部直接落至告訴人之左臉頰上,因此未造成告訴人左臉頰之傷害,告訴人雖可能一時感覺不舒服,但應尚未致成傷之程度。
至於證人王嘉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依據告訴人描述案發經過及伊看到的情形,認為在醫學之推論上,她是遭受一個鈍傷、打擊,所以伊歸類為挫傷,整個診斷是這樣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告訴人「當下外觀並無傷痕或瘀血」等情事,則其所為上開診斷,應僅係該醫師依照告訴人主訴遭拍打情形及其臨床經驗而為之初步診斷,未必精確無誤,故奇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王嘉地此部分證言,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㈢承上所述,被告雖有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臉部之舉動,但因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此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應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又未遂犯之處罰,必須要有明文規定,此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無論修正前、後),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遽以傷害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本案傷害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其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未因此受傷,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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