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407,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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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焙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58 號、第18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焙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焙焜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同案所犯妨害公務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8 月31日9 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見戴德興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電瓶連接該車輛之電線後,竊取該電瓶1 個得手,並於同日10時許,將該電瓶載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0 元。

後因戴德興察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9 月11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空地,見方春雄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跨上該車後車斗著手搜尋有價值財物,適為方春雄當場察覺旋逃逸而未能得逞。

㈢於107 年9 月14日6 時47分許,詹焙焜復返回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空地,見方春雄所有停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相同方式跨上該車後車斗,徒手竊取電線1 批得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該批電線變賣後得款400 元。

後因方春雄察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德興、方春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8、101 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焙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4 頁;

本院卷第66、101 、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德興、方春雄暨收購電瓶之證人吳峻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4-7 頁;

警二卷第7-12頁,偵一卷第35-37 頁;

偵二卷第27-30 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戴德興車號0000-00 車輛之電瓶遭竊照片及被告行竊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共11張(警一卷第15-20 頁)、被害人方春雄車號0000-00 車輛電線遭竊照片及被告行竊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共24張(警二卷第19-30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詹焙焜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而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係分別提高罰金或併科罰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拾自該處空地之剪刀,剪斷前揭電瓶連接該車輛之電線後,竊取該電瓶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08 頁),而被告所持用以剪斷電線之剪刀既為尖銳器具,若持之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㈣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乃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徹底悔悟,復再違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均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事實㈡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諸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而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係分別提高罰金或併科罰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始為適法,然原審於108 年6 月4 日本案宣判時,應已知悉上開條文修正,卻漏未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㈡另被告係以拾自空地之剪刀犯如事實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業如前述,乃原審就此部分僅認被告係持不詳工具所為,復就該「不詳工具」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已該當「兇器」之竊盜罪加重條件部分未予論斷,其認事用法容有疑義,難認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為前揭新舊法比較,此部分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權而恣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顯不可取,並慮及本次犯行之方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約2 萬4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㈠㈢所取得之變賣收入分別為110 元、400 元,共計51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於事實㈠所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係自該處空地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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