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42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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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國中附近停放,隨步行自該校中學路側門進入,並以鋁梯攀爬至該校教學大樓2 樓,隨侵入該樓層之導師辦公室之內,以不詳之工具破壞乙○○辦公桌之抽屜鎖,竊取其保管之學生補助款新臺幣4 萬3,977 元及不詳數額之班費,於得手後隨即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身型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助款收支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9 月20日晚間,曾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中並曾停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之身高屬國人平均一般之身高體型,而與伊身高、耳垂相似之人恐不乏其人,此不無疑問存在;

又縱使伊之車輛於案發時停在○○國中附近,此是否能證明伊有竊盜行為,亦不無疑問存在,否則案發時只要行經○○國中或在該處之車輛均會構成竊盜嫌疑,此顯然不符證據法則;

再伊所使用之車輛亦無起訴書所示之鋁梯存在,此亦不無疑問存在;

校園內監視器所翻拍、擷取的照片影像模糊,難以辨認為何人,再犯嫌又係戴著口罩,如何辨認與伊面貌同為一人,亦係不無疑問存在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其所保管之○○國中學生補助款及班費,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45分,在該國中教學大樓二樓導師辦公室發現遭竊,而該辦公室之門窗並未上鎖,亦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6 至10頁)。

而本案經承辦員警調閱○○國中之監視錄影器過濾結果,發現一名頭戴棒球帽、並戴有口罩之男子於106 年9 月20日23時1 分52秒,以鋁梯(經○○國中於108 年4月29日函覆原審稱該鋁梯為該校所有)沿教學大樓爬上二樓樓梯間,疑似即為本案竊嫌,並依竊嫌外貌、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行經○○國中附近及被告前曾犯多件校園竊案,鎖定被告即為本件竊嫌,惟被告始終否認其為攝影畫面中之男子,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該影像中下手行竊之男子是否確為本案被告。

(二)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當天晚上,其曾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國中附近停放,然堅稱其並未進入○○國中,則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否確有進入○○國中,自非無疑。

又本件由承辦員警調得之○○國中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攝錄畫面(含原審於108 年1 月22日之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5 至118 、203 頁),確實發現被告上開車輛於106 年9 月21日0 時3 分34秒曾行經臺南市○○區○○路左轉進入北向○○路(見警卷第28頁)案發現場附近,但車輛行經或停放○○國中附近,仍不能證明被告即有進入○○國中之事實。

此部分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身型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認定被告即為本件竊盜犯罪之行為人,並據而起訴被告,然觀之○○國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於案發當時係頭戴棒球帽、並戴有口罩,故實無從辨識該男子臉部全貌,亦即並無法看出其完整之頭型、髮型、額頭之高低,亦無法看出其鼻型、嘴型或下巴之形狀或臉上有無其他特徵,以判斷是否即為被告。

又原審法院雖以被告之身高及耳垂形狀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竊嫌,然是否可由○○國中鐵門高度推斷竊嫌身高,已非無疑,縱以○○國中南側鐵門高度為174公分,而推測行竊者之身高未滿174 公分,與被告之身高172 公分相符,然被告之身高為一般高度,並無特別高、矮之情形;

又被告耳垂下端部分雖有往內凹之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相似,然具有耳垂內凹此一特徵之人,絕非僅有被告一人,是徒以被告身高符合○○國中鐵門高度及被告有耳垂內凹而非下垂此一特徵,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竊嫌。

(四)至被告前雖曾有多次至校園偷竊經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然本件竊盜行為人是否即係被告,仍應從存卷可考之全案證據資料加以驗證,現因前述種種疑義仍待廓清,即無法使人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倘捨此諸多未明案情不加研求,一味鎖定被告,置重於上述肉眼比對之結果,難保絕無誤判之虞;

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他案涉嫌之情節,縱經判決確定,但未見與本案間有何直接、間接之關聯,應不適合引為本案佐證。

準此,本案竊盜案,是否可以○○國小之校園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逕自比對,認定本案行竊者即為被告,實有疑義。

(五)此外,本案除○○國中之校園監視錄影畫面外,並無相關指紋資料或附近監視器影像,得以比對該竊嫌行向,所使用交通工具或接觸對象以供審認。

自難僅憑前述影像未臻清晰,且無從經由科學儀器進行比對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指被告為當場下手行竊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卷存各項證據資料因有前述疑義未明,無法憑以嚴格證明被告確係本件竊案之行為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利判斷。

五、原判決以前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與監視器中嫌疑人比對結果,而綜認被告乃附表所示竊案行為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基於前列各項事由,現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足嚴格認定被告即係行為人,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至檢察官雖以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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