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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
被 告 鄭宗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宗利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內,見陳彩玉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白色信封1 個遺落在書寫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陳彩玉至銀行櫃檯處立即察覺信封遺失,返回書寫台發現信封已遭人取走,隨即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5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7 年2 月14日11時27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內,並有前往書寫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拿走白色信封,且信封內有無裝錢沒人知道,伊合理懷疑告訴人有無詐騙的行為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陳彩玉於107 年2 月14日11時27分許前沒多久,前往上址合庫銀行內欲辦理存款業務,將其內置有10萬元、待存款項之白色信封遺忘在該銀行書寫台上,並站在一旁等候,嗣因輪到其抽取之號碼,而前往櫃檯欲辦理存款業務,始察覺遺忘上開白色信封,其隨即返回書寫台上尋找,但上開白色信封已不在書寫台上,乃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向合庫銀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被告緊接於告訴人後,有前往該銀行內之書寫台等事實,業據陳彩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合庫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65至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已填寫存款金額10萬元)(見原審卷第81、83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認識告訴人(見警卷第2 頁),告訴人於報案之初亦不知曉是誰將白色信封拿走(見警卷第3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未存有宿怨嫌隙,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誣告他人犯罪之動機,且觀之告訴人所遺忘之上開白色信封,經畫面局部放大後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可見該白色信封確實具有一定之厚度,復觀諸前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憑條確已填載存款金額10萬元,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告訴人證述該白色信封內係裝有待存款項現金10萬元之事實,實屬可信。
㈢其次,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進入合庫銀行內,並前往書寫台之事實,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合庫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清楚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白色信封遺忘在書寫台上便離開並在旁等候,緊接著係被告前往書寫台處,且在被告於書寫台處之過程中,仍可清晰見到上開白色信封放置在書寫台上,嗣被告有疑似拿東西放進腰間背袋之舉動,隨即離開書寫台後,上開白色信封亦不見蹤影,衡以常情,該白色信封於書寫台上消失前、後,僅有被告一人獨自前往書寫台處,被告復有拿東西放進腰間背袋之舉動,足證告訴人所遺忘裝有現金之白色信封,確實係為被告所拿取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於櫃檯辦理存款業務時,隨即發現其忘記取走上開白色信封後,立即返回書寫台處尋找,惟仍未果等節,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白色信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白色信封內之現金1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尋求和解賠償之機會,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
另參考告訴人到庭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
暨衡以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2頁),量處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的最高刑度,即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其次,就被告的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復說明:被告侵占上開白色信封內之現金10萬元,雖未扣案,惟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包裝10萬元的上開白色信封1 個,因該信封價值甚微,倘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乃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指摘告訴人可能係詐欺集團,且侵占的金額高達10萬元,縱使科處刑法第337條法定刑的最高罰金刑度15000 元,被告的犯罪所得利益仍高於罰金最高額,請求依刑法第58條規定酌量加重罰金刑等語。
經查:「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58條雖然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8條係24年1 月1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4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為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果遠高於所違反法條的法定最高額度,如僅科處罰金的最高額度,將無法達成處罰、嚇阻犯罪的效果,因此授權法官得依刑法第58條規定,得於所得利益的範圍內酌量加重,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新制的立法意旨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不得使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因此法院就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且司法實務見解亦因沒收新法而改變過往見解,過往認為被告因犯罪而自被害人處取得的財物仍屬被害人所有,法官因而不會於刑事判決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新法修正後,司法實務見解已經認為為了貫徹新法精神,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自被害人處取得的犯罪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原審判決除依照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法律規定,科處被告罰金最高刑度外,另外已依照刑法沒收新法規定,就被告侵占所得的1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則被告日後如經執行檢察官落實執行追徵,應已無法繼續保有所侵占的10萬元犯罪所得,即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的犯罪所得利益顯已超過該犯罪的罰金最高額」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自然毋庸再依刑法第58條規定酌量加重被告的罰金刑。
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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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監視錄影│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
│號│時間 │ │ │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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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分54秒│4秒 │告訴人陳彩玉從畫面上方右邊走到書寫台,│1A │
│ │ │ │書寫台上尚無白色信封 │1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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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7分2秒 │12秒 │告訴人陳彩玉放白色信封在書寫台左側桌面│2A │
│ │ │ │上 │2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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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7分16秒│26秒 │告訴人陳彩玉回頭看向櫃檯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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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7分40秒│50秒 │告訴人陳彩玉離開書寫台,未拿走白色信封│4A │
│ │ │ │,告訴人走到書寫台右側處 │4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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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7分47秒│57秒 │被告鄭宗利頭戴深色帽子出現畫面右上方,│5 │
│ │ │ │朝書寫台方向走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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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7分49秒│59秒 │被告鄭宗利走到書寫台右側處,雙手在身前│6A │
│ │ │ │腰間背袋拿東西,白色信封仍放在書寫台左│6B │
│ │ │ │側桌面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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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分50秒│1分 │被告鄭宗利已走到書寫台左側前方,被告身│7 │
│ │ │ │體擋住寫書台左側桌面及白色信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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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8分7秒 │1分17秒 │被告鄭宗利身體向右移動,錄影畫面可見白│8A │
│ │ │ │色信封仍在書寫台左側桌面上 │8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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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8分17秒│1分27秒 │被告鄭宗利身體向左移動,又擋住寫書台左│9 │
│ │ │ │側桌面及白色信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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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分27秒│1分37秒 │被告鄭宗利第1次抬頭向畫面右方看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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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分37秒│1分47秒 │被告鄭宗利第2次抬頭向畫面右方看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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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分41秒│1分51秒 │被告鄭宗利第3次抬頭向畫面右方看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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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8分42秒│1分52秒 │從被告鄭宗利背後觀察,被告左手肘疑似打│13A │
│ │ │ │開身前腰間背袋而彎曲,右手疑似有拿東西│13B │
│ │ │ │放進背袋的動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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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分46秒│1分56秒 │被告鄭宗利向右轉身,離開書寫台,書寫台│14A │
│ │ │ │左側桌面上的白色信封已消失不見 │14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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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8分49秒│1分58秒 │被告鄭宗利消失於畫面上方右邊,告訴人陳│15 │
│ │ │ │彩玉仍然站在書寫台右側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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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9分3秒 │2分12秒 │告訴人陳彩玉離開書寫台右側處,消失於畫│16 │
│ │ │ │面上方右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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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9分31秒│2分40秒 │告訴人陳彩玉從畫面上方右邊出現走向書寫│17 │
│ │ │ │台右側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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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9分33秒│2分42秒 │告訴人陳彩玉在書寫台右側處翻找身前背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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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分40秒│2分49秒 │告訴人陳彩玉又消失於畫面上方右邊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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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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