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434,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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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騰霖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上午9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內,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甲○○推倒在地,並接續用腳踹甲○○3 下,甲○○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傷口、左肘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她,我有推她,不是在樓梯間推她,是在樓上的客廳推她,告訴人的傷跟我推她沒有關係,因為距離滿遠的,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圖。

錄影機有拍到我要踹她的動作,但是我沒有踹下去。

告訴人提出的錄影帶是造假的,她的傷是自己撞到門框右邊受傷的,我不知道跟我推她有沒有關係,我覺得應該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42頁)。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6、152 至153 、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59至60頁)、證人廖○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相符,並有李外科診所告訴人於107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原審107 年度家護字第1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7至44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警卷第8 至1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甲○○遭傷害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04】錄有一些物品碰撞聲。

【00:06】至【00:12】告訴人被被告從畫面左下方用雙手大力推往畫面左上方,告訴人左手上之物品撒落於樓梯間,被推倒坐在畫面左上方房間走廊地板。

被告:幹你娘!幹你老母!幹!幹!(被告邊以其雙腳輪流踢告訴人之右腿共3 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案發不到半小時,應無另行偽造可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推、踹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其無法說明上開推、踹告訴人之影像為如何之剪接,且此部分之質疑,業經原審數次勘驗釐清,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47至49、79、82至83、85頁),被告並於原審撤回調取之聲請(原審卷第55、61頁),難認有何剪接變造可言,其上開辯解,難以憑採,此部分事實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況且,被告年逾50,具有一定學識經驗及社會閱歷,倘若真無上開犯行,豈有坦承犯罪之理?益徵其確有本件犯行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4 親等內旁系血親,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等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提高刑度,本件犯罪時間在修法前,應從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復以腳踹告訴人3 下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被告遇有家庭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顯有不該,且本案為被告單方面傷害告訴人,並非互毆情形;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又被告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開設補習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已婚,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質疑監視器影像遭剪接變造,以其無推、踹告訴人成傷,該傷勢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查,告訴人遭被告肢體接觸推、踹之事實,業如前開勘驗結果,應認屬實;

又告訴人旋即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合於其遭被告推倒之情狀,且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20分鐘,足徵告訴人之傷勢確屬被告推、踹行為所致,並非告訴人自己造成;

被告雖辯稱「跟我推她沒有關係」、「但是我沒有踹下去」,然其既自承有推、踹之動作,顯見上開辯解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足見其確有本件傷害犯行,至為灼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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