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44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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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恩


黃翊豪



賴琮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子恩、黃翊豪、賴琮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接續簽注如附表所示之運動賭博項目,押注比賽輸贏。

嗣因渠等均各自匯款向警方查獲之賭博程式開發商黃金龍(被訴幫助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承租「達利跟單程式」,幫助渠等上網簽注賭博,經檢察官調取黃金龍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通知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邱子恩、黃翊豪、賴琮凱(下合稱邱子恩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邱子恩等三人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邱子恩等三人之供述及另案被告黃金龍分別出租「達利跟單程式」予被告邱子恩等三人而涉犯幫助賭博罪嫌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罰金在案,有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邱子恩等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邱子恩、賴琮凱)時,均坦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接續簽注如附表所示之運動賭博項目,押注比賽輸贏等事實,並有「達利跟單程式」軟體使用介紹資料、網頁資料各1份、○○○○○網站擷取畫面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或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查本案被告邱子恩等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以帳號、密碼註冊登錄網站後下注賭博,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其等之行為固屬賭博行為。

然而,被告邱子恩等三人以其個人私下設定之特定帳號、密碼經由電腦網路連線至該註冊登錄網站賭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被告邱子恩等三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多僅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故本件無從遽以普通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另案被告黃金龍分別出租「達利跟單程式」予被告邱子恩等三人而被訴幫助賭博罪嫌一案,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罰金在案,然該案嗣經該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

據此,另案被告黃金龍被訴幫助賭博一節亦無從作為被告邱子恩等三人有罪之佐證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稱: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依被告邱子恩等三人之供述,其等所登入之賭博網站「○○○○○」「○○○○○」等,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註冊成為會員,繼而利用該網站以美國職棒或職籃之比賽輸贏為下注標的,與網站之經營者為金錢之對賭。

基此,本案之被告邱子恩等三人以網際網路連結前揭賭博網站應屬賭博場所,堪以認定等語。

然查,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為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

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固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故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惟除「賭博場所」之認定外,是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須考慮該場所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

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不符,至多僅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故無法論以普通賭博罪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猶以前詞為相反之評價,難謂有據。

再者,本案被告邱子恩等三人連線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賭博網站,必須登入帳號、密碼才能下注,且僅能閱覽自己下注內容,顯與一般網站任何人均可無條件(即無需設定帳號、密碼)直接連線閱覽之情形有別。

況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各賭博網站,除具有驗證身分之效果外,仍不可否認登入後之網路空間,並無其他人得以窺見、參與,進而引起仿效、主動或被動影響其他人是否投入賭博之意願,亦即該登入帳號、密碼之網路空間確為隱蔽之非公開空間,要屬無疑。

至於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實難採憑。

㈣承上各情,被告邱子恩等三人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邱子恩等三人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子恩等三人涉有普通賭博犯行,其等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邱子恩等三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邱子恩等三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翊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文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姓名 │簽賭時間(│簽賭地點及方│簽賭網站、│簽賭項目、│
│    │      │民國)    │式          │次數及金額│輸贏方式  │
│    │      │          │            │(新臺幣)│          │
├──┼───┼─────┼──────┼─────┼─────┤
│1   │邱子恩│106年3、4 │在臺南市○○│在○○○○│美國職棒及│
│    │      │月間      │區○○○街00│網簽賭多次│職籃,押球│
│    │      │          │0 號00樓之00│,金額1、2│隊比賽輸贏│
│    │      │          │租屋處,使用│千元      │          │
│    │      │          │電腦上網簽賭│          │          │
│    │      │          │            │          │          │
├──┼───┼─────┼──────┼─────┼─────┤
│2   │黃翊豪│106年3月間│在某朋友嘉義│在○○○○│美國職棒,│
│    │      │          │市租屋處,使│網簽賭2 、│押球隊比賽│
│    │      │          │用電腦上網簽│3 次,每次│輸贏      │
│    │      │          │賭          │金額2 、3 │          │
│    │      │          │            │千元      │          │
├──┼───┼─────┼──────┼─────┼─────┤
│3   │賴琮凱│105年8、9 │在臺北友人家│在○○○○│美國職棒,│
│    │      │及11月間  │中,使用電腦│網簽賭多次│押球隊比賽│
│    │      │          │上網簽賭    │          │輸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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